#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判刑
10:17開庭,各被告律師求情同讀報告
11:02休庭予D3辯方索取通訊機解釋指示
11:10開
11:14 黃士翔要休庭一小時以考慮判刑🌞🌝🌚🌑🌘🌗🌔🌒
12:21 開
12:37完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判刑
10:17開庭,各被告律師求情同讀報告
11:02休庭予D3辯方索取通訊機解釋指示
11:10開
11:14 黃士翔要休庭一小時以考慮判刑🌞🌝🌚🌑🌘🌗🌔🌒
12:21 開
12:37完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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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7警員19773文志祥(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2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繼續盤問
PW7 因收到本案調查人員指示,遂於2021年7月21日錄取第二份證人供詞,內容主要關於證物。而PW7於2019年12月4日所錄取的第一份口供有詳細記錄細節交代23:36-01:45與被告的互動。
例如:
23:55-00:28時幫A2補回警誡
00:30-00:50時處理證物
00:55時發出(聽唔到)?文件
PW7同意在口供中沒有提及將A2證物交予任何人處理/拍照,亦沒有記錄A2在屯門警署看管間有為A2拍個人照。
辯方提示下PW7同意發出口供複本後,有處理A2個人財物,搜獲一包煙,惟沒有檢取作證物。
PW7亦沒有記錄A2在案發現場時手套有甩/曾經鬆脫。
以上內容沒有記錄的原因是PW7覺得不重要。
📎有關拍攝A2個人及證物照片
拍攝A2個人照及證物照片時,PW7在房間內目擊過程,但根據第二份供詞,PW7只提及在警署「期間」為A2拍證物照片,沒有指明時間。PW7解釋因相隔年半,已忘記實際時間。
口供雖沒有記錄,但PW7不同意辯方指23:57-00:28 左右有刑偵警員為A2拍個人照與證物照片,因23:55-00:28在補錄,而補錄期間沒有拍照。
記憶中拍照時間約為00:30-00:50處理證物期間。
PW7在00:28完成補錄,並於01:35交A2予其他警員看管。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處理證物時PW7有戴上手套,手套非個人購買,由警方較早前提供,案發前超過三個月起已管有該對手套。在踏浪者行動期間的其他案件,PW7表示戴上該手套時沒有刻意接觸易燃物品,後改口承認有接觸過。
📌展示相冊(3)照片(15)
顯示到PW7所戴的手套,右手食指位置有白色污漬
PW7回應該污漬應該是毛粒。辯方指出照片顯示左手手套有黑色披口毛線,即使如PW7所言「有色差」,亦能確認是較深色的毛線。
PW7不同意右手食指位置的斑是污漬,亦不同意該處為接觸其他易燃物品後留下的污漬。PW7指自己會間中清潔手套,但實際是何時清潔已忘記。
📌展示相冊(3)照片(12)
證物旁有以箱頭筆寫上「AP2」的標籤紙,證物底下放有白色A4紙,PW7指每影一次證物均會更換白紙,但寫有「AP2」的紙張則沒有更換。
📎證物處理
而PW7記得當天所有A4紙已用畢,要同僚填補。
PW7補充自己認為寫有「AP2」的紙張沒有更換的原因是紙上有「重筆」,即重用寫有「AP1」的紙,把字改為「AP2」。辯方表示重筆不明顯,不能排除是某人筆跡。PW7解釋「AP2」非自己所寫,亦沒有目擊其他人寫,但個人感覺有重筆。
為證物拍照時由另一警員鋪上紙張,再由PW7放上證物。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12), (13), (16), (1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14), (15), (17), (1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有一黑點。
辯方質疑警方並沒有在每次影證物時更換紙張,惟PW7不同意,並回應印象中有換紙,因為深刻記得當時用畢紙張,要同事補充。雖然當日並非由PW7負責換紙,但目擊整個過程。
惟PW7同意在證人供詞或記錄沒有提及如此深刻的換紙一幕。
在第二份的補錄供詞中,PW7沒有記錄拍照時間及相關刑偵警員身份,因已忘記。
完成整個程序後,01:45時PW7把證物交予警員7147。在此之前,證物一直由PW7保管,亦是由PW7親手放在地上,供他人拍照。
跟據記錄,PW7於01:45時替證物入證物袋,但只提及放入大膠袋處理,現補充PW7沒有把A2的手套、背囊放入貴重財物袋。
PW7指自己並不知道程序上,若要進行化驗,相關證物要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後澄清自己不清楚背囊及手套雖要化驗,若知道會放入防干擾證物袋,並同意防干擾證物袋會使證物受污染機會更細。
📎屯門警署內佈置
PW7現駐守屯門警署,同意辯方所指近年多間警署都曾經裝修,特別是報案室。
PW7為A2調查時在訓示室非於報案室,即把警署以電梯劃分為左右兩邊,左邊會是報案室,右邊為訓示室,而接見室在報案室內,報案室當時仍在運作當中。
而辯方提及的呼氣測試室,PW7未有使用,因而不清楚其位置,而理論上每間房間會有門牌在房間外。
為A2拍個人照時,PW7有帶A2往另一間房(按:稍後會提及所謂「房間」只係兩塊板遮一遮😦),但仍在訓示室之內。
PW7沒有留意當時屯門警署範圍有沒有裝修,即可能有、亦可能沒有。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PW7重申沒有把證物入防干擾證物袋,因沒有人通知有此需要。
PW7指為A2拍照時,肯定是只由一名警員負責,先為被告拍攝個人照,緊接再拍證物照片。
PW7沒有見證刑偵警員幫其他被捕人拍照,但理應全部被捕人士都需要進行此程序。記憶中當日只有一個攝影師為所有被告及證物拍照。
📎訓示室內的佈置及情況
進入訓示室後,近門口有幾張枱,但已忘記數目。PW7指一張枱會有兩名警員分別處理兩個被告,但忘記自己枱旁邊的是哪個被告。
枱與枱之間有距離,但沒有物件阻隔。PW7可以望見其他人,其他人亦可見到PW7。PW7記憶中枱應排列成是一排排,而PW7坐最前排,即最近入口的枱,面朝門口,背對其他枱。
在訓示室內,PW7除去A2的裝備,處理文書及檢查證物。訓示室總共六名警員處理被告,訓示室內有些方間,但沒有開放,室內有設置屏風。
📌辯方要求PW7畫出訓示室內物品佈置
訓示室內的臨時搜身室由四面屏風包圍住,只作搜身用,沒有枱、櫈或機器(例如呼氣機)。
為被捕人士拍照時在訓示室中間位置,即搜身室外,PW7沒有發現搜身室內有呼氣機。
現場六名警員拘捕六名人士,所有被捕人排排坐於行人路上等候上警車,由行人路到警車路段期,有及腰欄杆,但PW7指不會經過,只需跨過一個較矮欄杆,因被捕人雙手被扣在後,要警員攙扶才能跨過。
上警車後,車內有超過三排的兩人座位,上司沒有訓示警員要坐甚麼位置,但拘捕警員有責任看守被告,而PW7沒有留意是否每個拘捕警員都坐在相關被捕人士旁邊。
PW7在庭上觀察A3外觀後表示對A3沒有印象,亦不知道A3在警車上坐的位置,更不知A3如何被處理。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PW7在書面口供記錄「由於現場附近搜出懷疑汽油彈及易燃物品,所以拉人。」
PW7同意在拘捕前有警員告知以上事件,但不清楚該警員是否5890,而該警員亦有提醒其他拘捕人員講。並非由PW7見到/搵到疑似汽油彈、易燃物品。
PW7指有多於一名偵緝警員在訓示室,但不清楚其他被告是否離開過訓示室。
📌展示P121 相冊(3)相片(16)
相片角落拍攝到疑似屏風底部,PW7同意A2證物照片在訓示室地板空曠位置拍攝。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7盤問時稱訓示室內的房間有上鎖,意指沒有開放,PW7並沒有見到掛鎖,亦沒有嘗試進內。澄清不知道是否有上鎖。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PW7剛才在A3法律代表指示下所畫的訓示室草圖顯示有訓示室內有兩間房,PW7表示不清楚房間的用途。房外的木門有門鎖,由實牆包圍。PW7未曾內進,門外亦沒有牌顯示房間名稱。
-PW7作供完畢-
📌控方讀出承認事實(2),後呈堂為P133
偵緝警員16505 劉??於2019年12月2日 11:55 在在中仁愛堂賽馬會社區及體育中心外拍攝18張相片,呈為相片冊P131。
⏺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控方代表主問PW8內容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A1、4法律代表盤問PW8(1)內容
-盤問未完
12:55午休至1430同庭續審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7/50]
#0728上環 #暴動
A1:陳(21)/ A2:陳(22)/ A3:布(24)
A4:何(17)/ A5:梁(20)/ A6:楊(31)
A7:彭(20)/ A8:劉(28)/ A9:廖(30)
A10:陳(28)/ A11:林(22)/ A12:廖(19)
A13:李(21)/ A14:胡(21)/ A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A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
⏺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讀出相關警員的供詞
⏺PW66 警署警長50522鄭穎聰於2021年8月14日1700時錄取的證人供詞呈堂為P113。
PW66現時駐守機動部隊。
供詞內容大意如下:
2019年開始兼任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協助處理數碼證據工作。
本案中負責協助主管下載網上片段,其後主管表示當中有一段片段影像不夠清晰,要求其以高畫質下載相同影片。之後使用政府手提電腦在2019年10月17日登入社交網站以1080P下載相同影片,同日0850-0855將上述檔案燒錄至主光碟。同日0908時將主光碟封存在放干擾財物封套(P115)內,將交給偵緝警員11691(PW65)保管。
⏺PW65 偵緝警員 11691 佘卓禮於2021年8月14日1700時錄取的證人供詞 呈堂為P114。
供詞內容大意如下:
早前接手光碟及外置記憶硬碟,當中有不同片段。之後為方便調查,便將影片儲存在外置硬碟內。於2019年10月17日0910時,從偵緝警長50522(PW66)手上接收一隻主光碟及工作碟。同年11月13日將影片複製至工作硬碟,2021年6月4日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將影片燒錄在一個全新的外置硬碟內(P84)。
⏺辯方沒有盤問,故不需傳召該兩位證人
🌟#練錦鴻法官 關注辯方書面陳詞中辯方提及A10為一名註冊護士,而當時身上管有一對手套,其於工作相關,並表示「呢點係有得拗嘅」,控方表示法庭不能以此基礎延伸至A10當時攜有該些物品是工作之用。辯方回應反之亦然,法庭亦不能以此基礎延伸至A10當時攜有該些物品作非法之用。
辯方指出控方在回應陳詞中引用HCMA001082/1996一案,而辯方指出控罪中的時間及範圍中,當中的暴動時則上是發生在多個地方的,而各被告不可能知道當時其他地方正在發生暴動,而控方需要證明所謂暴動為單一暴動。#練錦鴻法官 指出「佢哋唔係珊瑚,識郁㗎嘛」
📌補充陳詞
A10法律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引用案例 [R v. Cook, Hartigan & McCart]及HCMA 54/2012,指出要定罪的話,要證明該人有活躍地參與暴動(have active participation),光是身處似乎並不足以定罪。
控方亦被告身處的地方,即文華里街尾曾經發生暴動。而在控罪所指稱的時間及範圍內,被告並沒有客觀地與他人集結在一起(Physical assemble)。
再者,控方陳詞中指出當時文華里已非常擠擁,又指出出現在馬路上就必然是示威者,兩者有衝突之嫌。
A11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指出陳詞中若干段落中遺漏了相關證物,現補充相關證物編號。
📌案件管理事宜
練官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將會就著「夥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一法律議題有上訴聆訊(預計十二月會有相關裁決),而且另一宗 #0728上環 的案件亦有作出相關遷就。本案亦會有類同安排。練官表示若本案裁決前已有結果,而相關法律原則的裁斷有所改變,屆時希望控方遞交補充陳詞,而辯方則需於七日內回覆。
📌更改保釋條件
A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4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一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30號裁決,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延伸閱讀:
HCMA001082/1996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740&QS=%28HCMA001082%2F1996%29&TP=JU
[R v. Cook, Hartigan & McCart]
https://archive.sclqld.org.au/qjudgment/1994/QCA94-227.pdf
HCMA 54/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3913&QS=%28梁國華%29&TP=JU
#練錦鴻法官
#審訊 [27/50]
#0728上環 #暴動
A1:陳(21)/ A2:陳(22)/ A3:布(24)
A4:何(17)/ A5:梁(20)/ A6:楊(31)
A7:彭(20)/ A8:劉(28)/ A9:廖(30)
A10:陳(28)/ A11:林(22)/ A12:廖(19)
A13:李(21)/ A14:胡(21)/ A15:張(19)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D1-15暴動 🛑A4已認罪,還押中
(2)D1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5無牌管有無線電器具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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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郭棟明資深大律師 讀出相關警員的供詞
⏺PW66 警署警長50522鄭穎聰於2021年8月14日1700時錄取的證人供詞呈堂為P113。
PW66現時駐守機動部隊。
供詞內容大意如下:
2019年開始兼任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協助處理數碼證據工作。
本案中負責協助主管下載網上片段,其後主管表示當中有一段片段影像不夠清晰,要求其以高畫質下載相同影片。之後使用政府手提電腦在2019年10月17日登入社交網站以1080P下載相同影片,同日0850-0855將上述檔案燒錄至主光碟。同日0908時將主光碟封存在放干擾財物封套(P115)內,將交給偵緝警員11691(PW65)保管。
⏺PW65 偵緝警員 11691 佘卓禮於2021年8月14日1700時錄取的證人供詞 呈堂為P114。
供詞內容大意如下:
早前接手光碟及外置記憶硬碟,當中有不同片段。之後為方便調查,便將影片儲存在外置硬碟內。於2019年10月17日0910時,從偵緝警長50522(PW66)手上接收一隻主光碟及工作碟。同年11月13日將影片複製至工作硬碟,2021年6月4日按照案件主管的指示將影片燒錄在一個全新的外置硬碟內(P84)。
⏺辯方沒有盤問,故不需傳召該兩位證人
🌟#練錦鴻法官 關注辯方書面陳詞中辯方提及A10為一名註冊護士,而當時身上管有一對手套,其於工作相關,並表示「呢點係有得拗嘅」,控方表示法庭不能以此基礎延伸至A10當時攜有該些物品是工作之用。辯方回應反之亦然,法庭亦不能以此基礎延伸至A10當時攜有該些物品作非法之用。
辯方指出控方在回應陳詞中引用HCMA001082/1996一案,而辯方指出控罪中的時間及範圍中,當中的暴動時則上是發生在多個地方的,而各被告不可能知道當時其他地方正在發生暴動,而控方需要證明所謂暴動為單一暴動。#練錦鴻法官 指出「佢哋唔係珊瑚,識郁㗎嘛」
📌補充陳詞
A10法律代表 #潘熙資深大律師 引用案例 [R v. Cook, Hartigan & McCart]及HCMA 54/2012,指出要定罪的話,要證明該人有活躍地參與暴動(have active participation),光是身處似乎並不足以定罪。
控方亦被告身處的地方,即文華里街尾曾經發生暴動。而在控罪所指稱的時間及範圍內,被告並沒有客觀地與他人集結在一起(Physical assemble)。
再者,控方陳詞中指出當時文華里已非常擠擁,又指出出現在馬路上就必然是示威者,兩者有衝突之嫌。
A11法律代表 #黎建華大律師 指出陳詞中若干段落中遺漏了相關證物,現補充相關證物編號。
📌案件管理事宜
練官關注終審法院在本年10月將會就著「夥同犯罪原則(joint enterprise)」一法律議題有上訴聆訊(預計十二月會有相關裁決),而且另一宗 #0728上環 的案件亦有作出相關遷就。本案亦會有類同安排。練官表示若本案裁決前已有結果,而相關法律原則的裁斷有所改變,屆時希望控方遞交補充陳詞,而辯方則需於七日內回覆。
📌更改保釋條件
A5申請更改報到時間獲批
A14申請減少報到次數至每周一次獲批
案件押後至本年12月30號裁決,期間各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
延伸閱讀:
HCMA001082/1996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6740&QS=%28HCMA001082%2F1996%29&TP=JU
[R v. Cook, Hartigan & McCart]
https://archive.sclqld.org.au/qjudgment/1994/QCA94-227.pdf
HCMA 54/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3913&QS=%28梁國華%29&TP=JU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營救理大
👩🏻李(19) 🛑已還押近6個月
控罪:
1) 暴動
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暴動
2019年11月17日在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一同參與暴動。
--------------------------
🟢李官閱畢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決定批准被告的保釋申請,保釋條款如下:
1. 保釋金$100,000
2. 姐姐、補習老師,每人各提供人事擔保$50,000 (共$100,000)
3. 宵禁 23:00 至 07:00
4. 不得離境
5.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6. 居住在報稱住址
7. 每天前往警署報到1次
8.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特別保釋條件】
9. 在2021年8月31日17:00前提供上課時間表。從今以後的每個學期都要在開學前一天的17:00前,將新學期的上課時間表交予警方案件主管。
10. 必須按上述時間表準時上課。
#李運騰法官 #申請保釋
#1118理大 #營救理大
👩🏻李(19) 🛑已還押近6個月
控罪:
1) 暴動
2019年11月18日,在九龍暢運道和科學館道香港理工大學一帶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 暴動
2019年11月17日在理工大學與其他身份不詳人一同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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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官閱畢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決定批准被告的保釋申請,保釋條款如下:
1. 保釋金$100,000
2. 姐姐、補習老師,每人各提供人事擔保$50,000 (共$100,000)
3. 宵禁 23:00 至 07:00
4. 不得離境
5. 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6. 居住在報稱住址
7. 每天前往警署報到1次
8.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特別保釋條件】
9. 在2021年8月31日17:00前提供上課時間表。從今以後的每個學期都要在開學前一天的17:00前,將新學期的上課時間表交予警方案件主管。
10. 必須按上述時間表準時上課。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判刑 #刑事損壞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D2因 #0930荃灣 服刑中,其餘4位已還押14日
控罪:
(1)刑事損壞 [D1-2]
(2)刑事損壞[D3-5]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1]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2]
(7) 刑事損壞[D1-5]
(8) 刑事損壞[D1-5]
(🛎部份控罪在上一庭獲撤銷)
案情:
2019年8月5日「大三罷」前,網上人士呼籲在不同地點損壞交通燈,警方派員在荃灣監視。8月5日凌晨4時,4名被告在荃灣以噴漆塗黑4組交通燈,另一被告則以手機拍攝情况。警員尾隨拘捕眾被告,搜出涉案黑色噴漆和無線電收發器,有被告拒絕向警員出示身分證。
(摘自明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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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4個月即時監禁,賠296元
D2: 勞教中心,賠296元
D3: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D4: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D5: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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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精讀:
🌟本案雖然使用油漆塗污燈組,損壞原屬輕微,但本案的嚴重情況如下:
1️⃣非單一行為
網上有人號召,晚上有人放下油漆同通訊機供人使用,明顯一早安排。涉案被告雖各不相識,但D1,2及D3,5分組一同毀壞燈組,D1-4各身上有無線電通訊機,D5有天線,雖然無證據有實質使用。雖然正如報告所指各被告並無預謀,是當晚才決定參與,但他們參與時就知不是單一事件,必然有規模及組織。
2️⃣「大三罷」意圖比實際行動嚴重
損壞燈組後以達致人民不能上班及工作,以發洩被告不滿及響應「大三罷」目的,此意圖比損壞燈組的行為更嚴重。雖然辯方指出他們只是塗鴉,而有些燈未完全遮蓋,路人能見到燈號。但黃士翔認為只是因為各被告執行得不好但不影響其損壞目的,對公眾的影響深。
3️⃣政治語境
同因屬2019反送中語境,對公眾秩序有大破壞,必須從嚴處理。
黃士翔引述多個案例指出判刑時要考慮語境,又指語境不是新概念,是常理及判刑原則。下見:
[1]Caar1/2021 段38-41 上訴庭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反送中事件的背景;
[2]Caar4/2019 事發的時間、地點因素可以影響案件的嚴重性;
[3]Caar8/2020 指上訴因素同各被告的政治立場無關(按:🌝),僅考慮被告的行為會否令在場人士起哄,及增加衝突風險。
黃士翔又引述 #潘兆初 在本年8月10日的刑案理由書指出,語境同嚴重性同罪責有關。此案背景同2019反送中事件有關,正值大規模、長時間暴力事件,各被告所犯行為,不論其所犯為非法集結、刑事毀壞抑或其他,只要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則要從嚴。
黃士翔又指D1辯方雖交過一些案例,但卻是2020年或之前,上訴庭未頒下HCMA13/2020或其他案例,故參考價值不大。
就認罪扣減上,除D3曾去信控方商討認罪外,其他被告僅同控方達成口頭認罪傾向,至開審前一星期才正式去信控方以呈交書面認罪。由於法庭已經排了聆訊日期,未能撥出日子以作其他工作,所以各被告不能獲得全面1/4扣減,僅得22.5%扣減。
🌟所以,就第1被告的控罪1,以及D3-5的其餘控罪,均以【 6個月即時監禁 】為量刑起點,經22.5%認罪扣減後為4.65個月。但考慮D1,4-5無定罪紀錄,D3一項不相關紀錄,加以求情時各自的付出及努力,故扣減0.65個月,【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判處【勞教中心】。D1 第3項控罪, D2第4項控罪各需要賠296元,D3-5 要賠償444元, 分別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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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今在庭上澄清D3非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紀錄,在2021年6月17日判以罰款及停牌。
📌進一步 #求情
🙍🏻♀️D1 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家庭中是照顧角色,以及可靠,工作上負責任。感化官指出其性格善良,僅受政治氣氛影響,事件同其性格不相符,被告有悔意,事件後亦已經受傷。
她將來想做獸醫,將會報考dse 及會讀夜校。辯方呈交兩份副本,一是電郵通知書,其夜校入學試已考,亦即時獲取錄。二是媽媽在本月下旬的手術預約便條。
辯方指出被告早在上年PTR時,口頭向控方表達過認罪傾向,可見早有意欲,故希望刑期扣減接近25%
黃士翔詢問報告指出被告當晚才參與,為何會有無線電通訊設備。辯方解釋指當晚被告仍然1516,直至跟未婚夫吵架才下定決心犯案。無線電上無特別補充,僅指出1-2被告為一同行動,宜同另外三位被告行事分開處理。
🙍🏻♂️D2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同勞教報告已解釋,報告內容正面,在校內讀書時會參與不同課外活動,媽媽指本性不壞。被告有深厚家庭支持,學業雖然不理想但有進修,已考取潛水及救生員牌。現從事賣電腦的工作,在保釋期間亦有穩定工作。
進一步勞教中心報告指心理生理上都適合,辯方希望法官考慮勞教中心條款第7條,就此案再判處勞教中心,銷去原判的刑期,重新計期以助更生,而被告亦願意接受。
今庭上有呈上自己同家人所寫的求情信,惟未有讀出。
辯方指出如案情所指的案發經過僅一時衝動之為,而就對講機方面,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管有對講機此事實,但不要考慮他有用通訊機做一個更廣泛的刑事毀壞,及作出不利被告的判刑考慮。
🙍🏻♂️D3 代表律師求情:
內容正面及多人支持,今女友同爸爸到庭支持。回應控方今早所指的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方面,他指出被告不是熱衷政治的青年,其喜好一如普通青年,喜歡彈吉他同車。現任職技工,副職是汽車買賣的生意,危駕定罪也同是副職有關。
另一單所涉案件未有 charge sheet ,仍在調查中。事源是被告因買賣經驗不足,想買入一輛再給另一個人,但因性急而未做好轉名手續就將名下車輛給了第三者,後來才得悉車輛跟犯案現場有關。
報告指出被告父母是跨國婚姻,年幼時離婚對其有影響。辯方除感化官的內容,還引述上次一位中大教授所寫的求情信,指被告後最後能夠overcame所有問題。辯方又再重申被告是普通青年,有普通興趣如 war game ,並不是熟悉政治。
感化官指出被告僅一時衝動,沒有想過過後果。案件經過一段時間才正審,被告在此期間已有悔意。他又承諾不再犯,重犯機會低。
辯方提出想要回應控方案例,此案不是2019年早期事件;又不是私了裝修,當中不涉及仇恨。 黃士翔反駁指此事亦屬2019反送中事件,各被告所為會影響交通安全,不只是一間店鋪,而上訴庭所指的背景因素要應用在此案中。 辯方認同要考慮背景因素,續指出此案不如上訴庭所指涉及「裝修」的仇恨,僅獲黃士翔回應「咁可能我誤解咗你啦。」
有關通訊器方面,辯方指出因被告本身在哥爾夫球場任職技工,以及有玩war game,所以才在身上出現通訊機,跟本案無關。黃士翔一度指出其通訊機能否跟同案其他被告通訊,稱會影響判刑。辯方指出控方並沒有證據基礎指控眾通訊機之間有過通訊,又指出被告沒有在本案中使用通訊機。
最後,辯方提出被告願意賠償清潔費用。
🙍🏻♂️D4代表律師陳詞:
當日的事是2019的事件,如照片可見只是在深夜毀壞了一組燈的綠燈,其他紅、黃燈號運作正常,對途人的危險性低,而當晚亦無實質影響因為事件很快平復,希望判刑時考慮實質影響。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只是清潔費。
油漆同無線電都是D4在現場拾起,其身上的通訊電無標示,被告承認有此物但控方沒有顯示他們有實質通訊。此通訊機無起任何溝通同通訊作用,所以控罪沒有因而變強,辯方亦強調被告案中沒有使用。
🏆求情:
自少在學習上用功,小學數學同中學物理成績優,運動優秀。呈上5封求情信,爸爸望輕判;1中學校長望輕判使被告能繼續在科學上的研究,以回饋社會;3封分別由中學朋友所寫,皆望輕判以讓他繼續研究。
辯方呈交上三個副件:一是家中的排球、泰拳獎牌獎盃。二是畢業證書以證明成績優異。三是在2020-2021得到某獎學金時,被告的回信畀,被告正進行阻力研究,研究新物料以減低表面阻力,應用在船行上可以減少燃料使用及碳排放。被告指出多謝基金贊助資金進行另一項新研究,研究水的流動性。
辯方又指出被告連同其他同學,在本年7月14日發表文獻,將xx流動概念放入生物科技,病人使用藥物時的吸收時間及藥物應用更好。辯方指出可見此青年希望將知識回饋社會,希望其研究早日應用在日常生活。
三項控罪皆是同一件事,希望能夠同期執行。辯方大膽提出緩刑,但續指短期監禁都已經是一大教訓。僅望被告能重投社會,同香港社會一樣繼續運行。希望有量刑扣減。
🙍🏻♂️D5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報告正面。在12歲時爸爸離開,但被告沒有學壞同誤入歧途,反而在體育上有好表現。報告僅指沒有興趣讀書,但無其他問題。家庭相處融洽,今母親繼父及家姐皆到庭支持。
被告想成為消防員,一直為此努力,投考數次,一因散光問題(後做了矯視),二因應考當日身體抱恙,最終努力不懈下通過了體能同面試,但因今次事件定罪而夢想破滅。
之前兩位僱主皆指出被告工作勤力、用心、有責任,其中一位李小姐表明之後會再次聘用被告。
有悔意以及明白案件嚴重性,他指出若果發生交通意外就無法承擔責任,在還押期間有反省。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在體育方面有潛能,但因為單純的性格緣故做了錯的事情。
就通訊機方面,辯方指出被告在當晚才參與事件,身上面只得通訊機天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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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有被告入去前高呼「女朋友等我呀」)
(14:46☁️)
#黃士翔裁判官 #0805荃灣 #判刑 #刑事損壞
D1: 劉 (32)/ D2: 陳 (22)
D3: 黃 (26)/ D4: 冼 (22)
D5: 羅 (22)
🔴D2因 #0930荃灣 服刑中,其餘4位已還押14日
控罪:
(1)刑事損壞 [D1-2]
(2)刑事損壞[D3-5]
(3)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1]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D2]
(7) 刑事損壞[D1-5]
(8) 刑事損壞[D1-5]
(🛎部份控罪在上一庭獲撤銷)
案情:
2019年8月5日「大三罷」前,網上人士呼籲在不同地點損壞交通燈,警方派員在荃灣監視。8月5日凌晨4時,4名被告在荃灣以噴漆塗黑4組交通燈,另一被告則以手機拍攝情况。警員尾隨拘捕眾被告,搜出涉案黑色噴漆和無線電收發器,有被告拒絕向警員出示身分證。
(摘自明報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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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 4個月即時監禁,賠296元
D2: 勞教中心,賠296元
D3: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D4: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D5: 4個月即時監禁,賠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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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精讀:
🌟本案雖然使用油漆塗污燈組,損壞原屬輕微,但本案的嚴重情況如下:
1️⃣非單一行為
網上有人號召,晚上有人放下油漆同通訊機供人使用,明顯一早安排。涉案被告雖各不相識,但D1,2及D3,5分組一同毀壞燈組,D1-4各身上有無線電通訊機,D5有天線,雖然無證據有實質使用。雖然正如報告所指各被告並無預謀,是當晚才決定參與,但他們參與時就知不是單一事件,必然有規模及組織。
2️⃣「大三罷」意圖比實際行動嚴重
損壞燈組後以達致人民不能上班及工作,以發洩被告不滿及響應「大三罷」目的,此意圖比損壞燈組的行為更嚴重。雖然辯方指出他們只是塗鴉,而有些燈未完全遮蓋,路人能見到燈號。但黃士翔認為只是因為各被告執行得不好但不影響其損壞目的,對公眾的影響深。
3️⃣政治語境
同因屬2019反送中語境,對公眾秩序有大破壞,必須從嚴處理。
黃士翔引述多個案例指出判刑時要考慮語境,又指語境不是新概念,是常理及判刑原則。下見:
[1]Caar1/2021 段38-41 上訴庭指原審法官沒有考慮反送中事件的背景;
[2]Caar4/2019 事發的時間、地點因素可以影響案件的嚴重性;
[3]Caar8/2020 指上訴因素同各被告的政治立場無關(按:🌝),僅考慮被告的行為會否令在場人士起哄,及增加衝突風險。
黃士翔又引述 #潘兆初 在本年8月10日的刑案理由書指出,語境同嚴重性同罪責有關。此案背景同2019反送中事件有關,正值大規模、長時間暴力事件,各被告所犯行為,不論其所犯為非法集結、刑事毀壞抑或其他,只要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則要從嚴。
黃士翔又指D1辯方雖交過一些案例,但卻是2020年或之前,上訴庭未頒下HCMA13/2020或其他案例,故參考價值不大。
就認罪扣減上,除D3曾去信控方商討認罪外,其他被告僅同控方達成口頭認罪傾向,至開審前一星期才正式去信控方以呈交書面認罪。由於法庭已經排了聆訊日期,未能撥出日子以作其他工作,所以各被告不能獲得全面1/4扣減,僅得22.5%扣減。
🌟所以,就第1被告的控罪1,以及D3-5的其餘控罪,均以【 6個月即時監禁 】為量刑起點,經22.5%認罪扣減後為4.65個月。但考慮D1,4-5無定罪紀錄,D3一項不相關紀錄,加以求情時各自的付出及努力,故扣減0.65個月,【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第二被告判處【勞教中心】。D1 第3項控罪, D2第4項控罪各需要賠296元,D3-5 要賠償444元, 分別從其擔保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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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今在庭上澄清D3非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有一項危險駕駛定罪紀錄,在2021年6月17日判以罰款及停牌。
📌進一步 #求情
🙍🏻♀️D1 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家庭中是照顧角色,以及可靠,工作上負責任。感化官指出其性格善良,僅受政治氣氛影響,事件同其性格不相符,被告有悔意,事件後亦已經受傷。
她將來想做獸醫,將會報考dse 及會讀夜校。辯方呈交兩份副本,一是電郵通知書,其夜校入學試已考,亦即時獲取錄。二是媽媽在本月下旬的手術預約便條。
辯方指出被告早在上年PTR時,口頭向控方表達過認罪傾向,可見早有意欲,故希望刑期扣減接近25%
黃士翔詢問報告指出被告當晚才參與,為何會有無線電通訊設備。辯方解釋指當晚被告仍然1516,直至跟未婚夫吵架才下定決心犯案。無線電上無特別補充,僅指出1-2被告為一同行動,宜同另外三位被告行事分開處理。
🙍🏻♂️D2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同勞教報告已解釋,報告內容正面,在校內讀書時會參與不同課外活動,媽媽指本性不壞。被告有深厚家庭支持,學業雖然不理想但有進修,已考取潛水及救生員牌。現從事賣電腦的工作,在保釋期間亦有穩定工作。
進一步勞教中心報告指心理生理上都適合,辯方希望法官考慮勞教中心條款第7條,就此案再判處勞教中心,銷去原判的刑期,重新計期以助更生,而被告亦願意接受。
今庭上有呈上自己同家人所寫的求情信,惟未有讀出。
辯方指出如案情所指的案發經過僅一時衝動之為,而就對講機方面,辯方希望法庭可考慮被告管有對講機此事實,但不要考慮他有用通訊機做一個更廣泛的刑事毀壞,及作出不利被告的判刑考慮。
🙍🏻♂️D3 代表律師求情:
內容正面及多人支持,今女友同爸爸到庭支持。回應控方今早所指的危險駕駛定罪紀錄方面,他指出被告不是熱衷政治的青年,其喜好一如普通青年,喜歡彈吉他同車。現任職技工,副職是汽車買賣的生意,危駕定罪也同是副職有關。
另一單所涉案件未有 charge sheet ,仍在調查中。事源是被告因買賣經驗不足,想買入一輛再給另一個人,但因性急而未做好轉名手續就將名下車輛給了第三者,後來才得悉車輛跟犯案現場有關。
報告指出被告父母是跨國婚姻,年幼時離婚對其有影響。辯方除感化官的內容,還引述上次一位中大教授所寫的求情信,指被告後最後能夠overcame所有問題。辯方又再重申被告是普通青年,有普通興趣如 war game ,並不是熟悉政治。
感化官指出被告僅一時衝動,沒有想過過後果。案件經過一段時間才正審,被告在此期間已有悔意。他又承諾不再犯,重犯機會低。
辯方提出想要回應控方案例,此案不是2019年早期事件;又不是私了裝修,當中不涉及仇恨。 黃士翔反駁指此事亦屬2019反送中事件,各被告所為會影響交通安全,不只是一間店鋪,而上訴庭所指的背景因素要應用在此案中。 辯方認同要考慮背景因素,續指出此案不如上訴庭所指涉及「裝修」的仇恨,僅獲黃士翔回應「咁可能我誤解咗你啦。」
有關通訊器方面,辯方指出因被告本身在哥爾夫球場任職技工,以及有玩war game,所以才在身上出現通訊機,跟本案無關。黃士翔一度指出其通訊機能否跟同案其他被告通訊,稱會影響判刑。辯方指出控方並沒有證據基礎指控眾通訊機之間有過通訊,又指出被告沒有在本案中使用通訊機。
最後,辯方提出被告願意賠償清潔費用。
🙍🏻♂️D4代表律師陳詞:
當日的事是2019的事件,如照片可見只是在深夜毀壞了一組燈的綠燈,其他紅、黃燈號運作正常,對途人的危險性低,而當晚亦無實質影響因為事件很快平復,希望判刑時考慮實質影響。案件所涉賠償金額只是清潔費。
油漆同無線電都是D4在現場拾起,其身上的通訊電無標示,被告承認有此物但控方沒有顯示他們有實質通訊。此通訊機無起任何溝通同通訊作用,所以控罪沒有因而變強,辯方亦強調被告案中沒有使用。
🏆求情:
自少在學習上用功,小學數學同中學物理成績優,運動優秀。呈上5封求情信,爸爸望輕判;1中學校長望輕判使被告能繼續在科學上的研究,以回饋社會;3封分別由中學朋友所寫,皆望輕判以讓他繼續研究。
辯方呈交上三個副件:一是家中的排球、泰拳獎牌獎盃。二是畢業證書以證明成績優異。三是在2020-2021得到某獎學金時,被告的回信畀,被告正進行阻力研究,研究新物料以減低表面阻力,應用在船行上可以減少燃料使用及碳排放。被告指出多謝基金贊助資金進行另一項新研究,研究水的流動性。
辯方又指出被告連同其他同學,在本年7月14日發表文獻,將xx流動概念放入生物科技,病人使用藥物時的吸收時間及藥物應用更好。辯方指出可見此青年希望將知識回饋社會,希望其研究早日應用在日常生活。
三項控罪皆是同一件事,希望能夠同期執行。辯方大膽提出緩刑,但續指短期監禁都已經是一大教訓。僅望被告能重投社會,同香港社會一樣繼續運行。希望有量刑扣減。
🙍🏻♂️D5代表律師求情:
背景報告正面。在12歲時爸爸離開,但被告沒有學壞同誤入歧途,反而在體育上有好表現。報告僅指沒有興趣讀書,但無其他問題。家庭相處融洽,今母親繼父及家姐皆到庭支持。
被告想成為消防員,一直為此努力,投考數次,一因散光問題(後做了矯視),二因應考當日身體抱恙,最終努力不懈下通過了體能同面試,但因今次事件定罪而夢想破滅。
之前兩位僱主皆指出被告工作勤力、用心、有責任,其中一位李小姐表明之後會再次聘用被告。
有悔意以及明白案件嚴重性,他指出若果發生交通意外就無法承擔責任,在還押期間有反省。辯方律師指出被告在體育方面有潛能,但因為單純的性格緣故做了錯的事情。
就通訊機方面,辯方指出被告在當晚才參與事件,身上面只得通訊機天線。
——————
(按:有被告入去前高呼「女朋友等我呀」)
(14:46☁️)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1105沙田 #判刑
劉 (23)
控罪:
1)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海報
於沙田河畔花園附近牆壁張貼中共攬炒海報15cm x 10cm
2)刑事毀壞
在附近長櫈用箱頭筆寫上Free HK
上回認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12
律師再度求情:
已經解釋咗報告比被告和佢父母知道,被告只係工作唔開心,加上受社會事件影響,用咗唔正當嘅方法去宣洩,已經受到教訓,承諾法庭以後奉公守法,報告內容正面,形容被告有主觀、有主見、有同情心,只係想需要改善處理情感問題,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零。
判刑:
控罪一判罰款1000元
控罪二判12個月感化令
判辭:
被被告23歲,無刑事紀錄,只係受社會事件影響而干犯控罪,控罪一唔嚴重;判處罰款一千元;控罪二:(i) 損壞唔高,(ii) 只係單獨犯案,(iii) 寫字在長凳,並非嚴重;因應社會事件,法庭係需要嚴肅處理,但被告認罪,有悔意,已經受到懲罰,並會有刑事紀錄、背景報告證明正面,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令。
===========
好多朋友仔來支持手足,坐滿大半個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1105沙田 #判刑
劉 (23)
控罪:
1)未經准許而在政府土地展示海報
於沙田河畔花園附近牆壁張貼中共攬炒海報15cm x 10cm
2)刑事毀壞
在附近長櫈用箱頭筆寫上Free HK
上回認罪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12
律師再度求情:
已經解釋咗報告比被告和佢父母知道,被告只係工作唔開心,加上受社會事件影響,用咗唔正當嘅方法去宣洩,已經受到教訓,承諾法庭以後奉公守法,報告內容正面,形容被告有主觀、有主見、有同情心,只係想需要改善處理情感問題,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零。
判刑:
控罪一判罰款1000元
控罪二判12個月感化令
判辭:
被被告23歲,無刑事紀錄,只係受社會事件影響而干犯控罪,控罪一唔嚴重;判處罰款一千元;控罪二:(i) 損壞唔高,(ii) 只係單獨犯案,(iii) 寫字在長凳,並非嚴重;因應社會事件,法庭係需要嚴肅處理,但被告認罪,有悔意,已經受到懲罰,並會有刑事紀錄、背景報告證明正面,法庭接納報告建議,判處12個月感化令。
===========
好多朋友仔來支持手足,坐滿大半個庭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繼續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展示相冊(3)相片(38)
顯示PW8的手套除了布料外,還有其他物料,總之並非一般勞工麻質手套。
📎PW8:不曾清潔手套
PW8指每次使用手套後,都會收入自己袋內,待下次使用時再取出。盤問下承認PW8從來沒有清潔手套,而使用手套的次數已「多到唔記得」。PW8同意自己並非沒有使用該手套處理化學物,而是次數多到記不清。
回到屯門警署後,PW8替A4剪走膠索帶時已戴上手套,而當時A4仍孭著背囊,PW8同意自己的手套必然會接觸到A4的背囊及A4戴有手套的雙手。
辯方總結PW8戴著執行過無數次行動的手套接觸A4的背囊及手套,若PW8的手頭上沾有不明物質,會傳比A4,惟 #郭啟安法官 打斷指辯方說法需要科學基礎,例如物料可能會揮發。
到達警署時PW8戴手套把背囊放入證物袋,而手套及頸巾則由A4放入,在內的三件證物可以互相接觸。
📎證物處理
PW8不清楚刑偵警員處理被捕人士的次序,PW8面向被捕人,背向搜身室而坐,不知道自己是第幾個去拍照。
在拍照前,PW8把整袋證物帶去搜身室。PW8同意證物旁標示「AP4」的紙會重用,照片由證物警員拍攝,PW8在旁協助及見證,專注目擊拍攝過程。PW8戴手套將證物逐件從證物袋取出,期間手套與證物有接觸。
而根據相冊(3)照片(38),PW8打開背囊讓同事拍照,與證物有更深入接觸,而PW8為A4搜身時亦有戴上手套,同意手套接觸背囊一段時間。
PW8目擊證物警員每拍攝一張證物照片,均會更換地上的A4紙,「都有換咗10次、8次」。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38), (43), (4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35-37), (39-42), (44-47), (4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同一位置都出現一黑點。
PW8同意見到黑點,但不肯定每張紙上的都是同一粒。
📎證人供詞
PW8於2019年12月4日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2021年7月21日應同事要求,就某事項再補錄。PW8同意補錄時會閱讀之前的供詞,並仔細核實時間才書寫。
PW8在第二份口供分別提及
-「在同日23:49時,搜查完畢,把海報、手機、八達通等證物交給相關刑偵人員拍攝存檔」
-「同日23:50時,在警署補錄另一份口供」
PW8同意拍攝證物照片歷時一段時間,大概花約1至2分鐘。辯方質疑要拍攝照片(39)至(45),中間牽涉步驟包括: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攤開拍照及更換墊底A4紙,理應不能在1分鐘完成。
PW8解釋23:48時開始為A4搜身,同時間刑偵警員已開始拍照,不同意自己是「摩打手」,數次盤問下仍堅持已道出真相。
PW8重申,00:30 時除了兩張八達通及手機分別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外,其餘證物只放入普通證物袋。
辯方指出一系列辯方案情:
-警員沒有在指照過程間換紙
-拍照時間遠超過一分鐘
-23:49非正確拍照時間
-拍照時間後於23:49
-正確時間應為2019年12月2日00:50至00:57
PW8全數表示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8重申自己不清楚被捕人士在臨時搜身室拍攝照片的次序,亦不肯定A4是第幾個拍照。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2)照片(1-15)
顯示被告的個人相
辯方著PW8留意照片背景, PW8確認其他被捕人士亦在臨時搜身室內拍攝照片,而證物照片則在搜身室內的地下拍攝,沒有留意有其他被捕人士在搜身室外拍攝照片。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照片2顯示A2的黑色臉巾;照片37顯示A4的背囊,兩張照片的背景都拍攝到圍欄(或屏風)。
PW8確認兩張照片(即A2及A4)在同一地下位置拍攝,但不確定其他被告的做法。
PW8指先為被告拍個人照後,才拍攝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辯方跟進 #詹俊祺大律師 的盤問,確認照片顯示的屏風/ 圍欄非臨時搜身室的一部分。
📌展示相冊(3)照片(26)
A3的照片亦有拍攝到屏風
PW8補充,幾張照片內的屏風似是類似趟門,分隔開不同空間。而只得一間的臨時搜身室則由移動壁報板製成。
📌展示相冊(2)照片(12)
顯示被告的個人照於搜身室內拍攝,而照片只見到搜身室的兩塊板,其大小只足夠遮住一人。
PW8稱自己不清楚壁報板的數量,但被告在影過個人照後,緊接著拍攝證物照片,均在搜身室內進行,而搜身室大小約2張證人枱。
辯方向PW8確認被告在搜身後沒有停留,搜身室內沒有枱櫈或雜物。PW8先前所指23:50搜查完畢的時間沒有與隊員「對錶」,但PW8相信是正確時間,而拍攝所花的1-2分鐘是包括個人照在內。
PW8沒有目擊其他被告拍攝,亦忘記在訓示室時自己旁邊的另一名被告是否A3。
PW8不同意自己坐於最近入口的枱左邊靠牆位置,右邊是警員23911,同枱沒有處理其他被告,因為當時A2用了第一張枱。
📎同僚追截A4
📌展示相冊(4)照片(1)
右上角畫面顯示車前實景
右下角畫面顯示車後影像
左上角兩格畫面顯示近鏡
PW8同意辯方所指雖然左邊鏡頭看似黑衣人十分近,但當比較右上角鏡頭時會發覺黑衣人在遠處。
PW8原本坐警車AM7140,但忘記何時起轉為AM8385。
PW8亦記不起黑衣人是否見到警車後才跑,也忘記是否當車越過黑衣人後才停車。
PW8不肯定追捕警員的人數,但確認至少4名。
📎現場環境
📌P131 照片(3-5)
顯示同一座大廈
辯方指照片下方部分較白,惟PW8稱「覺得冇乜分別」,而 #郭啟安法官 亦指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8於2019年12月1日 22:30左右在現場執行職務,以PW8所見,現場約有約7-8名黑衣人,相信其中包括六位被告。PW8亦補充「啱啱喺CCTV睇到」,故相信有人逃脫。
PW8所坐的警車於車隊中間,而最早到達的警車約較PW8坐的車早約5-10秒,因PW8較遲下次,故沒有成功追捕。
辯方指出當晚有畜龍追上天橋,但PW8確認當中不包括自己。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相冊(2)照片(16-18)
顯示相中被告的背景與首15張照片背景不一
PW8同意以照片來看,拍攝地點並非訓示室,而該被告並非與A4在同一地方拍攝個人照,但不肯定是否在會面室內拍攝。
📌相冊(3)照片(45-47)
顯示三張關於A4的相片右邊拍到屏風的一角
📌相冊(3)照片(68-70), (75)
顯示四張關於A6的照片亦拍到屏風的一角
比較後,PW8同意A4及A6的證物照片在同一地方拍攝。
PW8同意在兩份口供中均沒有記錄換紙過程及把被告有關證物攤開予刑偵警員拍照存檔,但不同意根本沒有換紙。
現場有警員大聲警告「小心呀,可能有人掉汽油彈」,但PW8不肯定是否在作出拘捕後才聽到。
📎案件背景
📌相冊(3)照片(45-48)
顯示兩張海報的正面及背面
PW8同意海報於A4背囊搜出,以PW8參與針對社運的「踏浪者行動」的經驗,社會有指控警方濫用暴力,而海報則牽涉「有示威中槍」等內容,故PW8稱之為政治海報。
PW8不肯定案發當天,中環及尖沙咀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主題為「毋忘初衷,孩子不要催淚彈」。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8確認在補錄口供前,已完成拍照程序。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關於不同照片均顯示地上墊底的白紙皆出現黑點的議題,PW8十分、十分堅持有目擊刑偵警員換紙。
PW8指或許黑點並非在紙上,而是鏡頭問題。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跟進問題
📎老是常出現的黑點
辯方指出若黑點在鏡頭上,黑點應出現在每一張照片的同一位置,但PW8再次比較照片後,亦同意黑點時高時低,遂同意「鏡頭有問題」的說法不成立。
#郭啟安法官 此時再問PW8是否仍堅持有換紙的說法,PW8非常堅持,但就出現黑點的情況表示不清楚,沒有進一步解釋。
-PW8 作供完畢-
————————————
因時間關係,辯方申請明日才傳召下一位證人,而辯方律師團隊會把握時間,商討抗辯方向。
法官在確認控辯雙方之前所講的10天審期仍樂觀後,批准提早休庭。
15:47是日審訊提早完結,明日09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6/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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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PW8警員22291黃國明(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機動部隊C大連第一小隊
負責拘捕A4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繼續盤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展示相冊(3)相片(38)
顯示PW8的手套除了布料外,還有其他物料,總之並非一般勞工麻質手套。
📎PW8:不曾清潔手套
PW8指每次使用手套後,都會收入自己袋內,待下次使用時再取出。盤問下承認PW8從來沒有清潔手套,而使用手套的次數已「多到唔記得」。PW8同意自己並非沒有使用該手套處理化學物,而是次數多到記不清。
回到屯門警署後,PW8替A4剪走膠索帶時已戴上手套,而當時A4仍孭著背囊,PW8同意自己的手套必然會接觸到A4的背囊及A4戴有手套的雙手。
辯方總結PW8戴著執行過無數次行動的手套接觸A4的背囊及手套,若PW8的手頭上沾有不明物質,會傳比A4,惟 #郭啟安法官 打斷指辯方說法需要科學基礎,例如物料可能會揮發。
到達警署時PW8戴手套把背囊放入證物袋,而手套及頸巾則由A4放入,在內的三件證物可以互相接觸。
📎證物處理
PW8不清楚刑偵警員處理被捕人士的次序,PW8面向被捕人,背向搜身室而坐,不知道自己是第幾個去拍照。
在拍照前,PW8把整袋證物帶去搜身室。PW8同意證物旁標示「AP4」的紙會重用,照片由證物警員拍攝,PW8在旁協助及見證,專注目擊拍攝過程。PW8戴手套將證物逐件從證物袋取出,期間手套與證物有接觸。
而根據相冊(3)照片(38),PW8打開背囊讓同事拍照,與證物有更深入接觸,而PW8為A4搜身時亦有戴上手套,同意手套接觸背囊一段時間。
PW8目擊證物警員每拍攝一張證物照片,均會更換地上的A4紙,「都有換咗10次、8次」。
📌展示相冊(3)
雖然在照片(38), (43), (48)中被證物遮擋,但在照片(35-37), (39-42), (44-47), (49)中均能看見地上A4紙上同一位置都出現一黑點。
PW8同意見到黑點,但不肯定每張紙上的都是同一粒。
📎證人供詞
PW8於2019年12月4日錄取第一份證人供詞,而2021年7月21日應同事要求,就某事項再補錄。PW8同意補錄時會閱讀之前的供詞,並仔細核實時間才書寫。
PW8在第二份口供分別提及
-「在同日23:49時,搜查完畢,把海報、手機、八達通等證物交給相關刑偵人員拍攝存檔」
-「同日23:50時,在警署補錄另一份口供」
PW8同意拍攝證物照片歷時一段時間,大概花約1至2分鐘。辯方質疑要拍攝照片(39)至(45),中間牽涉步驟包括:從證物袋中取出證物、攤開拍照及更換墊底A4紙,理應不能在1分鐘完成。
PW8解釋23:48時開始為A4搜身,同時間刑偵警員已開始拍照,不同意自己是「摩打手」,數次盤問下仍堅持已道出真相。
PW8重申,00:30 時除了兩張八達通及手機分別放入防干擾證物袋外,其餘證物只放入普通證物袋。
辯方指出一系列辯方案情:
-警員沒有在指照過程間換紙
-拍照時間遠超過一分鐘
-23:49非正確拍照時間
-拍照時間後於23:49
-正確時間應為2019年12月2日00:50至00:57
PW8全數表示不同意。
⏺A2法律代表 #詹俊祺大律師 盤問
PW8重申自己不清楚被捕人士在臨時搜身室拍攝照片的次序,亦不肯定A4是第幾個拍照。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2)照片(1-15)
顯示被告的個人相
辯方著PW8留意照片背景, PW8確認其他被捕人士亦在臨時搜身室內拍攝照片,而證物照片則在搜身室內的地下拍攝,沒有留意有其他被捕人士在搜身室外拍攝照片。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照片2顯示A2的黑色臉巾;照片37顯示A4的背囊,兩張照片的背景都拍攝到圍欄(或屏風)。
PW8確認兩張照片(即A2及A4)在同一地下位置拍攝,但不確定其他被告的做法。
PW8指先為被告拍個人照後,才拍攝證物照片。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12、37)
辯方跟進 #詹俊祺大律師 的盤問,確認照片顯示的屏風/ 圍欄非臨時搜身室的一部分。
📌展示相冊(3)照片(26)
A3的照片亦有拍攝到屏風
PW8補充,幾張照片內的屏風似是類似趟門,分隔開不同空間。而只得一間的臨時搜身室則由移動壁報板製成。
📌展示相冊(2)照片(12)
顯示被告的個人照於搜身室內拍攝,而照片只見到搜身室的兩塊板,其大小只足夠遮住一人。
PW8稱自己不清楚壁報板的數量,但被告在影過個人照後,緊接著拍攝證物照片,均在搜身室內進行,而搜身室大小約2張證人枱。
辯方向PW8確認被告在搜身後沒有停留,搜身室內沒有枱櫈或雜物。PW8先前所指23:50搜查完畢的時間沒有與隊員「對錶」,但PW8相信是正確時間,而拍攝所花的1-2分鐘是包括個人照在內。
PW8沒有目擊其他被告拍攝,亦忘記在訓示室時自己旁邊的另一名被告是否A3。
PW8不同意自己坐於最近入口的枱左邊靠牆位置,右邊是警員23911,同枱沒有處理其他被告,因為當時A2用了第一張枱。
📎同僚追截A4
📌展示相冊(4)照片(1)
右上角畫面顯示車前實景
右下角畫面顯示車後影像
左上角兩格畫面顯示近鏡
PW8同意辯方所指雖然左邊鏡頭看似黑衣人十分近,但當比較右上角鏡頭時會發覺黑衣人在遠處。
PW8原本坐警車AM7140,但忘記何時起轉為AM8385。
PW8亦記不起黑衣人是否見到警車後才跑,也忘記是否當車越過黑衣人後才停車。
PW8不肯定追捕警員的人數,但確認至少4名。
📎現場環境
📌P131 照片(3-5)
顯示同一座大廈
辯方指照片下方部分較白,惟PW8稱「覺得冇乜分別」,而 #郭啟安法官 亦指因距離太遠,看不清楚。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PW8於2019年12月1日 22:30左右在現場執行職務,以PW8所見,現場約有約7-8名黑衣人,相信其中包括六位被告。PW8亦補充「啱啱喺CCTV睇到」,故相信有人逃脫。
PW8所坐的警車於車隊中間,而最早到達的警車約較PW8坐的車早約5-10秒,因PW8較遲下次,故沒有成功追捕。
辯方指出當晚有畜龍追上天橋,但PW8確認當中不包括自己。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證物處理
📌相冊(2)照片(16-18)
顯示相中被告的背景與首15張照片背景不一
PW8同意以照片來看,拍攝地點並非訓示室,而該被告並非與A4在同一地方拍攝個人照,但不肯定是否在會面室內拍攝。
📌相冊(3)照片(45-47)
顯示三張關於A4的相片右邊拍到屏風的一角
📌相冊(3)照片(68-70), (75)
顯示四張關於A6的照片亦拍到屏風的一角
比較後,PW8同意A4及A6的證物照片在同一地方拍攝。
PW8同意在兩份口供中均沒有記錄換紙過程及把被告有關證物攤開予刑偵警員拍照存檔,但不同意根本沒有換紙。
現場有警員大聲警告「小心呀,可能有人掉汽油彈」,但PW8不肯定是否在作出拘捕後才聽到。
📎案件背景
📌相冊(3)照片(45-48)
顯示兩張海報的正面及背面
PW8同意海報於A4背囊搜出,以PW8參與針對社運的「踏浪者行動」的經驗,社會有指控警方濫用暴力,而海報則牽涉「有示威中槍」等內容,故PW8稱之為政治海報。
PW8不肯定案發當天,中環及尖沙咀有不反對通知書的集會,主題為「毋忘初衷,孩子不要催淚彈」。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8確認在補錄口供前,已完成拍照程序。
⏺ #郭啟安法官 跟進問題
關於不同照片均顯示地上墊底的白紙皆出現黑點的議題,PW8十分、十分堅持有目擊刑偵警員換紙。
PW8指或許黑點並非在紙上,而是鏡頭問題。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跟進問題
📎老是常出現的黑點
辯方指出若黑點在鏡頭上,黑點應出現在每一張照片的同一位置,但PW8再次比較照片後,亦同意黑點時高時低,遂同意「鏡頭有問題」的說法不成立。
#郭啟安法官 此時再問PW8是否仍堅持有換紙的說法,PW8非常堅持,但就出現黑點的情況表示不清楚,沒有進一步解釋。
-PW8 作供完畢-
————————————
因時間關係,辯方申請明日才傳召下一位證人,而辯方律師團隊會把握時間,商討抗辯方向。
法官在確認控辯雙方之前所講的10天審期仍樂觀後,批准提早休庭。
15:47是日審訊提早完結,明日0930同庭續審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訊 [1/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繼續傳召傳召PW1 事主 梁卓長
⏺控方代表 繼續主問
🌟水官在提醒PW1仍在宣誓下需說真話時,明顯有一絲猶豫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0:03播放至00:04
可見被告用雙手壓向PW1,PW1遂揮拳打向被告。PW1解釋當時沒有打中,而且正常人被襲擊時意識上都會這樣做,但又否認該動作是揮拳,PW1表示「你俾人打都會自衛式打返去啦,除非冇呢個意識。佢(被告)健碩過我,年紀比我大(???),冇孭住嘢,你話佢大力啲定我大力啲?」
辯方覆述PW1的說法是沒有打中,但意識上想還擊。PW1再重申第四次指,因為想擺脫被告才還手。辯方指出PW1已重覆了四次後,PW1再重覆第五次……
辯方指出PW1的還擊動作是想被告感受到即時的武力,PW1說辯方律師指控自己打到被告,並反問辯方律師被告有沒有跌低,沒有即是自己並不大力。
辯方再指出當時PW1意識上清晰地想令被告感受到武力,PW1表示不是向被告,而是向「對方」(???),並希望讓他知道自己在這裡,向其表達「不要再打過來」,不然就會有糾纏。PW1再問辯方律師為何不提及被告打自己的部份,只集中在自己打被告的部分。
00:08 可見被告向後退了兩步
📌播放P7 小巴站CCTV(四號鏡頭)
由21:23:25播放至21:23:31
可見燈柱後兩人情況
主問時PW1曾說跑向小巴站時,轉頭看見被告仍在追趕自己,所以意識上向被告揮拳。
辯方指出就片中所見,附近沒有旁觀者、 黑衣人或示威者。PW1再度發難,表示自己與被告是對等的,最重要是被告為何要打自己,叫辯方不要經常指控他打被告,表示附近有沒有人並不重要:「可能對你重要,但對我唔重要,我先係受害者」
法庭提示PW1指辯方有當事人的指示,每個證人都需要這樣接受盤問,如PW1一直不回答問題,明日亦不能夠完成證供。
辯方問剛才PW1說過與被告是對等的,意思是否武力上對等?PW1不同意,重申被告是優先(?)因為被告較健碩及年輕,身上又沒有負荷(相信意指背囊)。
由21:23:25播放至21:23:26
辯方指PW1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限制PW1走的方向,而PW1本可以選擇逃走的,卻使用了不必要地大的力度還手。PW1不同意以上說法。
辯方指PW1鼻的傷勢是在P8開源片段(第一段)時間00:00-00:08 兩人追逐期間造成的,PW1不同意,指是P7中自己蹲下時造成的。
📌播放P8開源片段(第四段)unknown source
00:51 可見PW1鼻上有血
PW1表示不能描述此傷勢出現時是否已被踢中鼻,遂指自己沒有看過這些影片。因為自己也不想發生這些事,但都已經發生了(???)
00:37-00:51 有黑衣人打PW1的腳,此時PW1的鼻孔已流血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1:42播放至02:01
可見有兩個黑衣人,一個踢PW1的頭,另一個則打PW1的腳
PW1表示是因為被告按住自己,才會有機會讓黑衣人打,並希望釐清辯方是否想藉此說鼻的傷勢與被告無關,辯方提示PW1不要揣測問題用意。
由01:30播放至01:31
PW1曾指被告用左手打他的面與頭殼之間。辯方表示片中顯示被告其實是打額頭與右邊大陽穴位置,PW1同意是該處之間,但又問辯方律師是否想說不是打頭和面就不關被告事。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五段)unknown source
由00:39播放至00:43,即P8開源片段(第一段)01:31時的另一角度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1:18播放至01:26
可以聽見有人用粗口辱罵PW1及叫他「隻抽」,有一句「係你講㗎喇」。PW1指其意思是指他早前說了一句「支持警察」。
PW1堅稱「係你講㗎喇」是被告說的,其後群眾便上前毆打PW1。辯方指出片段中可見,是另一名身穿黑色衫、衫上有英文字的人用粗口指罵PW1後說的,PW1堅持雖然該黑衫人士有講,但被告也有講。
⏺控方代表 覆問
PW1澄清鼻的傷勢是攬住被告跌落地時,被告的手肘批到自己。而兩人跌在地的情況在小巴站前沒有出現過,之後P8開源片段(第一段)01:26-01:43間可顯示有個黑衣人踢中PW1的鼻。
PW1從福康街到小巴站的動作是因被告的襲擊想自衛而作出對抗,其實是想擺脫被告,所以自然意識下作出還擊。PW1指是正常人都會這樣做,除非該人沒有這個意識。
-法庭確認醫療報告中事主額頭瘀傷在哪裡,PW1指是在前面;而左手肘擦傷是在75號小巴站糾纏時造成的。
-PW1作供完畢-
-控方已舉證完畢-
📌中段陳詞
辯方指因PW1於福康街還擊時亦有使用過度武力,因此可能出現控罪重覆情況,繼而令本案出現程序問題,辯方申請中止聆訊。
法庭需時考慮辯方陳詞
案件押後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審訊 [1/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繼續傳召傳召PW1 事主 梁卓長
⏺控方代表 繼續主問
🌟水官在提醒PW1仍在宣誓下需說真話時,明顯有一絲猶豫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0:03播放至00:04
可見被告用雙手壓向PW1,PW1遂揮拳打向被告。PW1解釋當時沒有打中,而且正常人被襲擊時意識上都會這樣做,但又否認該動作是揮拳,PW1表示「你俾人打都會自衛式打返去啦,除非冇呢個意識。佢(被告)健碩過我,年紀比我大(???),冇孭住嘢,你話佢大力啲定我大力啲?」
辯方覆述PW1的說法是沒有打中,但意識上想還擊。PW1再重申第四次指,因為想擺脫被告才還手。辯方指出PW1已重覆了四次後,PW1再重覆第五次……
辯方指出PW1的還擊動作是想被告感受到即時的武力,PW1說辯方律師指控自己打到被告,並反問辯方律師被告有沒有跌低,沒有即是自己並不大力。
辯方再指出當時PW1意識上清晰地想令被告感受到武力,PW1表示不是向被告,而是向「對方」(???),並希望讓他知道自己在這裡,向其表達「不要再打過來」,不然就會有糾纏。PW1再問辯方律師為何不提及被告打自己的部份,只集中在自己打被告的部分。
00:08 可見被告向後退了兩步
📌播放P7 小巴站CCTV(四號鏡頭)
由21:23:25播放至21:23:31
可見燈柱後兩人情況
主問時PW1曾說跑向小巴站時,轉頭看見被告仍在追趕自己,所以意識上向被告揮拳。
辯方指出就片中所見,附近沒有旁觀者、 黑衣人或示威者。PW1再度發難,表示自己與被告是對等的,最重要是被告為何要打自己,叫辯方不要經常指控他打被告,表示附近有沒有人並不重要:「可能對你重要,但對我唔重要,我先係受害者」
法庭提示PW1指辯方有當事人的指示,每個證人都需要這樣接受盤問,如PW1一直不回答問題,明日亦不能夠完成證供。
辯方問剛才PW1說過與被告是對等的,意思是否武力上對等?PW1不同意,重申被告是優先(?)因為被告較健碩及年輕,身上又沒有負荷(相信意指背囊)。
由21:23:25播放至21:23:26
辯方指PW1使用了不必要的武力,過程中沒有其他人限制PW1走的方向,而PW1本可以選擇逃走的,卻使用了不必要地大的力度還手。PW1不同意以上說法。
辯方指PW1鼻的傷勢是在P8開源片段(第一段)時間00:00-00:08 兩人追逐期間造成的,PW1不同意,指是P7中自己蹲下時造成的。
📌播放P8開源片段(第四段)unknown source
00:51 可見PW1鼻上有血
PW1表示不能描述此傷勢出現時是否已被踢中鼻,遂指自己沒有看過這些影片。因為自己也不想發生這些事,但都已經發生了(???)
00:37-00:51 有黑衣人打PW1的腳,此時PW1的鼻孔已流血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1:42播放至02:01
可見有兩個黑衣人,一個踢PW1的頭,另一個則打PW1的腳
PW1表示是因為被告按住自己,才會有機會讓黑衣人打,並希望釐清辯方是否想藉此說鼻的傷勢與被告無關,辯方提示PW1不要揣測問題用意。
由01:30播放至01:31
PW1曾指被告用左手打他的面與頭殼之間。辯方表示片中顯示被告其實是打額頭與右邊大陽穴位置,PW1同意是該處之間,但又問辯方律師是否想說不是打頭和面就不關被告事。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五段)unknown source
由00:39播放至00:43,即P8開源片段(第一段)01:31時的另一角度
📌播放P8開源片段(第一段)unknown source
由01:18播放至01:26
可以聽見有人用粗口辱罵PW1及叫他「隻抽」,有一句「係你講㗎喇」。PW1指其意思是指他早前說了一句「支持警察」。
PW1堅稱「係你講㗎喇」是被告說的,其後群眾便上前毆打PW1。辯方指出片段中可見,是另一名身穿黑色衫、衫上有英文字的人用粗口指罵PW1後說的,PW1堅持雖然該黑衫人士有講,但被告也有講。
⏺控方代表 覆問
PW1澄清鼻的傷勢是攬住被告跌落地時,被告的手肘批到自己。而兩人跌在地的情況在小巴站前沒有出現過,之後P8開源片段(第一段)01:26-01:43間可顯示有個黑衣人踢中PW1的鼻。
PW1從福康街到小巴站的動作是因被告的襲擊想自衛而作出對抗,其實是想擺脫被告,所以自然意識下作出還擊。PW1指是正常人都會這樣做,除非該人沒有這個意識。
-法庭確認醫療報告中事主額頭瘀傷在哪裡,PW1指是在前面;而左手肘擦傷是在75號小巴站糾纏時造成的。
-PW1作供完畢-
-控方已舉證完畢-
📌中段陳詞
辯方指因PW1於福康街還擊時亦有使用過度武力,因此可能出現控罪重覆情況,繼而令本案出現程序問題,辯方申請中止聆訊。
法庭需時考慮辯方陳詞
案件押後明日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外出。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七庭 #英語聆訊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7個月🛑
控罪1: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
判刑理由:
*法庭為了讓公眾能理解判刑理由,法庭在宣讀英語判刑理由時會稍作停頓,讓翻譯宣讀英譯中的判刑理由。
第一部分: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4
第二部分:被告背景及求情
一系列求情信件指被告是勤力及善良的人,會協助弱勢社群及當義務工作。此外他與家庭關係良好並得到他們的支持。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已經完成副學士學位,並對創意媒體有興趣。
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已經有悔意,他在被拘留期間有反省過錯,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重新出發。
第三部分:案例考慮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但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首先,法庭參考了HCCC46/2016一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在考慮與爆炸品相關的刑罰時需要考慮案情,被告的背景及適用的量刑指引和原則。但正常而言,為收阻嚇作用,法庭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然後,法庭參考了Court of Appeal of English and Wales in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15 at 119,內容指出判刑需著重阻嚇性,因為現今網絡已經有與製造及使用爆炸品的方法。
第三,法庭參考了DCCC909/201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祁士偉指出考慮刑罰時需要考慮社會紛圍及時間性。
當時法官祁士偉在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及另三人 時指出反修例運動中衍生大量的破壞行動,當中包括破壞私人商場、商舖和餐廳;搶劫商店;破壞住宅樓宇及騷擾樓宇居民;攻擊公眾;向警車和警署投擲汽油彈、破壞和阻礙基建的運作。而當中示威者使用的武器包括高功率激光筆、彈弓及鋒利物件。
第四,法庭參考了CAAR5/202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中提到當時答辯人在暴亂環境下犯案不僅是損壞水炮車,而且是挑戰法律、秩序及對水炮車的權威。此外答辯人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令其他人仿效。
第五,法庭參考了CAAR12/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判詞中再度指出處理對少年犯作判刑考量的元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
第六,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 一案,上訴人當時有管有手榴彈而被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禮判處3年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經考慮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出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罪的嚴重程度可因個案的案情而異,當中最嚴重的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例如搶劫、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七,法庭參考了DCCC21/2021 一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一樣被控告相同控罪及一樣管有喉管炸彈,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部分:案例比較
被告律師認為本案與CACC237/2007及DCCC21/2021兩案的案情相近,但法庭考慮後認為本案與這兩案有明顯的分別。
1:源頭
CACC237/2007案的是軍事用途,而本案的喉管炸彈是自製及更是不穩定的
2:背景
DCCC21/2021的背景是涉及凌晨時分和偏遠地點,但本案發生在旺角,是繁忙及人口密度高的地方,一旦發生意外會造成嚴重傷亡
3:用途
DCCC21/2021涉及的喉管炸彈並不知道誰人製造。雖然法庭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喉管炸彈,但根據HCCC46/2016,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除非違非作歹,被告根本沒有理由管有爆炸品。
此外被告管有示威者常用物品,例如冰袖、酒精、攪拌器、手襪、玻璃樽、手套、背包、3M手套、鞋套、打火機、頭盔、帽、丙酮、護目鏡、腰包、避彈衣以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大機會將喉管炸彈在公眾活動中使用。
4:威力
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喉管炸彈的威力比上述用作比較的兩案大。
在CACC237/2007中,涉案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熱量可燃燒至0.5米,亦可以使密閉空間內2或3米內的人暫時迷失方向並會失聰數分鐘。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塑料碎片可能會在近距離造成輕微傷害。
在DCCC21/2021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產生的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在本案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熱力效應可達1至5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至5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而事實上警方在引爆本案的喉管炸彈時而令電梯金屬門炸出一個洞。
對比過後的結論:
若本案的喉管炸彈在公眾地方使用,可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當中包括警員、路人、示威者、記者、消防員、醫療人員等。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很大威脅。
第五部分:減刑考慮
法庭指出被告雖然只在21歲犯案,但他本身並非極度年青的人。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及會關心別人的人。
在CAAR1/2020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出,若法庭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被告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因為嚴懲和阻嚇的需要遠超過被吿更生的需要。
法庭指出被告被他人認為是會關心人及負責任的人,但結果被吿與爆炸品甚至毒品拉上關係,故認為被告事實上與他人對他的描述不符。
(謝法官對被告管有毒品大失所望)
法庭指出被告擔心家人的健康,但同時認為他犯案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及涉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背景在量刑上的比重微不足道。法庭必需要向公眾傳遞訊息並會判處被告具阻嚇性的刑罰。
第六部分:判刑
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8&QS=%28%7BA+N+Tse+Ching%7D+%25coram%29&TP=RS
*註: 判決書的刑期應為6年監禁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原本的錯誤亦已在新一份判決書中指出並修正,見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495&QS=%28%7BWong+Kai+Hin%7D+%25parties%29&TP=RS
#謝沈智慧法官 #判刑
👤黃(21) #20200114旺角
🛑已還押超過17個月🛑
控罪1:管有 #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20年1月14日,在香港九龍旺角通菜街104至110號利民大廈的一個劏房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喉管炸彈(Pipe bomb)。
================
判刑理由:
*法庭為了讓公眾能理解判刑理由,法庭在宣讀英語判刑理由時會稍作停頓,讓翻譯宣讀英譯中的判刑理由。
第一部分: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144
第二部分:被告背景及求情
一系列求情信件指被告是勤力及善良的人,會協助弱勢社群及當義務工作。此外他與家庭關係良好並得到他們的支持。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已經完成副學士學位,並對創意媒體有興趣。
律師指被告在本案第一時間認罪並已經有悔意,他在被拘留期間有反省過錯,希望法庭能輕判,讓他能重新出發。
第三部分:案例考慮
法庭指出本案控罪是非常嚴重的控罪,但上級法院並沒有就此控罪訂下量刑指引。
首先,法庭參考了HCCC46/2016一案,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在考慮與爆炸品相關的刑罰時需要考慮案情,被告的背景及適用的量刑指引和原則。但正常而言,為收阻嚇作用,法庭會判處被告即時監禁。
然後,法庭參考了Court of Appeal of English and Wales in R v Marcin Kasprzak [2014] 1 Cr App R (S) 20 115 at 119,內容指出判刑需著重阻嚇性,因為現今網絡已經有與製造及使用爆炸品的方法。
第三,法庭參考了DCCC909/2019一案,區域法院法官祁士偉指出考慮刑罰時需要考慮社會紛圍及時間性。
當時法官祁士偉在判詞中指出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及另三人 時指出反修例運動中衍生大量的破壞行動,當中包括破壞私人商場、商舖和餐廳;搶劫商店;破壞住宅樓宇及騷擾樓宇居民;攻擊公眾;向警車和警署投擲汽油彈、破壞和阻礙基建的運作。而當中示威者使用的武器包括高功率激光筆、彈弓及鋒利物件。
第四,法庭參考了CAAR5/2021一案,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在判詞中提到當時答辯人在暴亂環境下犯案不僅是損壞水炮車,而且是挑戰法律、秩序及對水炮車的權威。此外答辯人的行為也可能產生漣漪效應,令其他人仿效。
第五,法庭參考了CAAR12/2020一案,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在判詞中再度指出處理對少年犯作判刑考量的元素,即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及阻嚇罪行。
第六,法庭參考了CACC237/2007 一案,上訴人當時有管有手榴彈而被時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禮判處3年3個月監禁,上訴法庭經考慮後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
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判詞中指出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罪的嚴重程度可因個案的案情而異,當中最嚴重的是為非法目的而管有違禁武器或彈藥,例如搶劫、造成人身傷害或財產損失。
第七,法庭參考了DCCC21/2021 一案,被告與本案被告一樣被控告相同控罪及一樣管有喉管炸彈,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以5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第四部分:案例比較
被告律師認為本案與CACC237/2007及DCCC21/2021兩案的案情相近,但法庭考慮後認為本案與這兩案有明顯的分別。
1:源頭
CACC237/2007案的是軍事用途,而本案的喉管炸彈是自製及更是不穩定的
2:背景
DCCC21/2021的背景是涉及凌晨時分和偏遠地點,但本案發生在旺角,是繁忙及人口密度高的地方,一旦發生意外會造成嚴重傷亡
3:用途
DCCC21/2021涉及的喉管炸彈並不知道誰人製造。雖然法庭不知道被告會如何使用喉管炸彈,但根據HCCC46/2016,時任原訟法庭法官薛偉成指出除非違非作歹,被告根本沒有理由管有爆炸品。
此外被告管有示威者常用物品,例如冰袖、酒精、攪拌器、手襪、玻璃樽、手套、背包、3M手套、鞋套、打火機、頭盔、帽、丙酮、護目鏡、腰包、避彈衣以及生理鹽水等物品。因此法庭認為被告大機會將喉管炸彈在公眾活動中使用。
4:威力
法庭指出本案涉及的喉管炸彈的威力比上述用作比較的兩案大。
在CACC237/2007中,涉案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熱量可燃燒至0.5米,亦可以使密閉空間內2或3米內的人暫時迷失方向並會失聰數分鐘。手榴彈爆炸時產生的塑料碎片可能會在近距離造成輕微傷害。
在DCCC21/2021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產生的熱力效應局限於0至1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約0至1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
在本案中,涉案喉管炸彈爆炸時熱力效應可達1至5米的範圍內,可致使該半徑內的人受傷及財物受損。而物體碎裂效應可從引爆點向外擴散至50米,導致嚴重受傷或有可能致命,而事實上警方在引爆本案的喉管炸彈時而令電梯金屬門炸出一個洞。
對比過後的結論:
若本案的喉管炸彈在公眾地方使用,可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當中包括警員、路人、示威者、記者、消防員、醫療人員等。由此可見,本案案情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很大威脅。
第五部分:減刑考慮
法庭指出被告雖然只在21歲犯案,但他本身並非極度年青的人。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及會關心別人的人。
在CAAR1/2020中,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判詞指出,若法庭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被告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因為嚴懲和阻嚇的需要遠超過被吿更生的需要。
法庭指出被告被他人認為是會關心人及負責任的人,但結果被吿與爆炸品甚至毒品拉上關係,故認為被告事實上與他人對他的描述不符。
(謝法官對被告管有毒品大失所望)
法庭指出被告擔心家人的健康,但同時認為他犯案時應考慮到這一點。
法庭考慮到本案的嚴重程度及涉及的情況後認為被告背景在量刑上的比重微不足道。法庭必需要向公眾傳遞訊息並會判處被告具阻嚇性的刑罰。
第六部分:判刑
法庭認為監禁6年為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
================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8&QS=%28%7BA+N+Tse+Ching%7D+%25coram%29&TP=RS
*註: 判決書的刑期應為6年監禁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1/3刑罰扣減,故最後的刑罰為監禁4年。原本的錯誤亦已在新一份判決書中指出並修正,見此: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495&QS=%28%7BWong+Kai+Hin%7D+%25parties%29&TP=RS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A4:何(17) 🛑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已還押逾2個月
*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
-辯方早前已呈遞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沒有復述相關內容-
#練錦鴻法官 表示欲一同處理本案全部被告的判刑/裁決。辯方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表示A4亦有相關意願,惟傅大律師表示自己作為律師則偏向不等候。
若法庭最後接納辯方邀請判處A4入教導所,則不能扣減還押日數,或會對A4有不利。誠然,傅大律師指出自己只是一名outsider,上述陳詞亦只是個人意見而已。
🌟至此,#練錦鴻法官 詢問辯方會否申請保釋,傅大律師則表示「咁樣太大膽啦」,練官笑稱「試下說服我」。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5000,父/母人士擔保$2000
不准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更改前需通知警方
每日報到一次
2200-0600宵禁
*練官多番強調此決定並不代表判刑取向
案件押後至12月30日判刑,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練錦鴻法官
#0728上環 #求情
A4:何(17) 🛑在首天審訊時認罪,已還押逾2個月
*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上環摩利臣街與文華里之間干諾道中和德輔道中一帶,連同甄凱盈、廖天駿及其他人參與暴動。
———————————————
-辯方早前已呈遞書面求情陳詞,在庭上沒有復述相關內容-
#練錦鴻法官 表示欲一同處理本案全部被告的判刑/裁決。辯方法律代表 #傅昶生大律師 表示A4亦有相關意願,惟傅大律師表示自己作為律師則偏向不等候。
若法庭最後接納辯方邀請判處A4入教導所,則不能扣減還押日數,或會對A4有不利。誠然,傅大律師指出自己只是一名outsider,上述陳詞亦只是個人意見而已。
🌟至此,#練錦鴻法官 詢問辯方會否申請保釋,傅大律師則表示「咁樣太大膽啦」,練官笑稱「試下說服我」。
✅保釋申請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5000,父/母人士擔保$2000
不准離開香港
居住在報稱地址,更改前需通知警方
每日報到一次
2200-0600宵禁
*練官多番強調此決定並不代表判刑取向
案件押後至12月30日判刑,期間被告依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
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合適,因他在本年4-7月有進食大麻的習慣,4月起每星期2-3次,至7月25日,醫護人員在報告中表明被告有藥物依賴。葉啟亮稱可能要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指被告同意。
📌進一步 #求情:
辯方呈交2封求情信,一由區女士所撰,乃其還押前的工作上司。信中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滿意,指出被告得到同事稱讚及信任,區女士表示希望日後繼續跟被告工作。辯方指出勞教報告中另一女士對被告有相同評價,故辯方稱被告出來後會有工作等他。第二封信任由同事白先生撰寫,辯方指出可以從信件全方位得知被告工作上得人信任。
本案押後至9月2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被告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須繼續還押。‼️
#葉啓亮裁判官
#1027旺角 #判刑 #非法集結 #鐳射筆
麥 (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27日,在旺角奶路臣街近燈柱AA2681,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 個面罩。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 個可發出鐳射光束的設備。
(4)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 枝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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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教中心報告指被告不合適,因他在本年4-7月有進食大麻的習慣,4月起每星期2-3次,至7月25日,醫護人員在報告中表明被告有藥物依賴。葉啟亮稱可能要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指被告同意。
📌進一步 #求情:
辯方呈交2封求情信,一由區女士所撰,乃其還押前的工作上司。信中對被告的工作表現滿意,指出被告得到同事稱讚及信任,區女士表示希望日後繼續跟被告工作。辯方指出勞教報告中另一女士對被告有相同評價,故辯方稱被告出來後會有工作等他。第二封信任由同事白先生撰寫,辯方指出可以從信件全方位得知被告工作上得人信任。
本案押後至9月2日早上09:30同庭判刑,期間為被告再索取一份戒毒所報告。被告須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傳召PW9偵緝警員1671 梁成錕(音)
當日駐守新界北重案組2A隊
負責拘捕A5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主問
2019年12月1日以便衣當值,當晚8時多在屯門警署候命,22:27收到指示vcity外有十多名黑衣人聚集,於是與便裝警員7256及軍裝警員出發作高調巡邏。
22:33到達屯門公路時,前車停下,警察機動部隊下車,PW9隨即亦下車幫忙,當時見到兩名黑衣人沿仁愛堂往車頭方向跑,PW9其後在燈柱制服其中一名人士。
PW9未能在庭上認出A5,但A5身份沒有爭議,當時他戴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穿黑色短袖衫、戴一對黑色手袖、手套、穿黑鞋及孭黑色背囊。
A5被捕時不停掙扎,為保護A5,PW9拍他上膠手扣,並指示他坐下,PW9在A5背囊搜出打火機及電筒。
22:50 PW9懷疑A5涉及較早前Vcity的集結,遂以「非法集結」及「藏有工具作非法用途」兩項罪名拘捕A5,警誡下A5稱「我冇嘢講」
22:53 登上警車AM7166
23:15 離開現場往警署
23:24 到達警署
23:30 向A5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並解釋權利
23:35 值日官警長4875於訓示室內面見A5,當時A5 15歲,沒有提出任何要求
23:30 A5明白羈留人士通知書內容並簽署
23:50 PW9補錄警誡口供
00:15 把會面紀錄副本給予A5
00:25 發出羈留人士搜查表格予A5並解釋內容,A5確認及簽署
00:30-00:35 在訓示在內搜查,訓示室原是軍裝警員作訓示的位置,但暫用作處理社運案件。
搜查在3米乘3米的屏風後進行,內有配備椅子,搜出黑色鴨嘴帽、黑色臉巾、一對黑色手袖、一對黑色手套、黑色背囊,內有一件白色短袖衫、一件黑色風褸、藍白色護目鏡、打火機、白電油(打火機燃料)、腰包、電話及sim 卡。
📌展示相冊(3)照片(50-68)
顯示在A5身上搜出物品,PW9在庭上確認
📌展示相冊(3)照片(55)
顯示一對戴手套的手打開背囊
PW9確認是自己的雙手。
於踏浪者行動間,好多物資提供,案發時PW9有幾對手套作處理證物之用,手套由行動開始時擁有,超過半年。每處理一名被捕人後均會清洗手套,並不斷更換,而照片顯示的手套亦曾經清洗過。
📌展示相冊(3)照片(64-65)
顯示打火機及打火機燃料
00:35-01:55 由刑偵調查隊第七隊警員拍照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證物放於袋內,PW9確認拍照時沒有取出證物。
📌展示證物:打火機
顯示袋上有黃色封條及釘書釘,PW9確認由自己貼上封條及釘裝,於拍照時會移除封條及釘。
📌展示證物:白電油
顯示證物存放於不同的膠袋中,PW9解釋是貴重財物袋,但不是由自己所放,而袋上寫有「政府化驗」字樣,相信由政府化驗師所放。
📌展示相冊(3)照片(67)
顯示iPhone及電話卡,存放於貴重財物袋
📌控方要求PW9畫出訓示室平面圖以及室內佈置,後列為證物P134。
草圖顯示訓示室內有4張枱,第一張靠牆,其餘在中間,只有一個搜查區位於房尾,假設入口在下方,即搜查區在右上角,由兩塊屏風組成。
PW9補充在內拍攝被告個人照,但拍攝證物照片時因空間所限,可能會「擺出少少」。
📌展示相冊(3)照片(50-51)
顯示證物下有A4紙
PW9確認A4紙由刑偵警員放,證物則由自己放,不同照片均使用同一批白紙,期間沒有更換。
進入訓示室後,PW9沒有在枱上處理證物,他帶A5到第二張枱,在枱左手面與A5面對面坐。PW9習慣以大膠袋裝起證物,放在左腳邊,處理證物時有戴手套,與A5會面時則已脫下。膠袋內的證物已入妥證物袋,有標籤及已完成釘裝。
📌展示相冊(6)照片(18)
顯示A5的拘捕地點,為燈柱前方
PW9指當時情況緊急,沒有留意周遭狀況,但有叫A5坐在草叢。
⏺A1、4法律代表 #陸偉雄大律師 盤問
PW9解釋「高調巡邏」即指「著住警車啲紅藍燈去行」。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補充手套由踏浪者行動開始時擁有,即約半年。清洗手套的目的是防止交叉感染,觸摸每件證物都要更換,而PW9每次使用後都會以一般鹼液及清水清洗。
📎證物處理
📌展示相冊(3)照片(50)起
顯示A5的證物,PW9因只專注A5,不能確定在A5前後,是否有其他被告拍照或他們的拍照次序。而次序應由刑偵警員安排,「叫就埋去影」,沒有事先通知PW9讓PW9準備。
拍證物照前地下沒有紙,PW92目擊刑偵警只鋪上全新白紙,拍照間沒有更換。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5-67)
顯示地上紙張在「AP5」的標籤紙左下角明顯有一點
📌展示相冊(3)照片(50、52-53、56-58、60-61、63-66)
顯示地上紙張左下角有一點
由於是A4的法律代表,辯方請PW9亦觀察相片冊(3)照片(35)起
顯示照片(35-37),(39-42),(44-47)亦有一點
辯方指出A4與A5的紙張上的黑點位置差不多,即影完A4後沒有換紙便影A5,惟PW9肯定地回答「唔會」。
#陸偉雄大律師 決定把此議題留待陳詞再陳述。
⏺A3法律代表 #顧佩芳大律師 盤問
📎訓示室內情況
PW9確認所有被告由相關的拘捕警員帶入訓示室,各自在枱處理,一張枱最多可容納兩組。
PW9在P134訓示室草圖上標注自己所使用的左手邊第二張枱,而靠牆的枱印象中沒有人使用,因枱上放有證物,而其他枱在進入訓示室時並沒有物件。
📎時間紀錄
當與機動部隊隊員行動時,以隊中警員報時的時間為準,而PW9處理A5時根據自己手錶時間作供,PW9沒有對錶,但相信兩者時間相約。
值日官會見A5的23:35時間由副值日官提供,同樣地PW9沒有對錶,但相信時間相近,不會相差10-20分鐘。
而值日官時PW9正在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23:30為自己手錶記錄,23:35由副值日官提出,在值日官到場時 PW9並沒有看錶。
⏺A5法律代表 #張耀良大律師 盤問
📌展示相冊(6)照片(18、20、23)
(18)顯示拘捕地點,即燈柱附件
(20)為近鏡,更清楚顯示地上有黃色欄杆,惟PW9不確定
(23)另一角度拍攝同一地點,而照片拍攝到仁愛堂
PW9的警車在車隊排第四,無法看見仁愛堂天橋一帶的情況。在前車警員下車後,因事出突然,PW9亦隨即下車上前協助,否則便來不及配合行動,但下車時仍「未知要幫咩」。
📎證物處理
📌相冊(3)照片(64-65)
(64)顯示於腰包內搜出的銀色打火機
(65) 思疑打火機燃料,PW9沒有扭開蓋,但有聞到味,內有液體,但測試液體是否汽油並非PW9職責。
PW9以自己認知認為該牌子與打火機有關,但自己沒有使用過。
📎證物呈堂的標準
#張耀良大律師 指在開審後收到控方新證物列表P132,表上列出沒有被檢取為呈堂證物的物品,上有PW9簽署。
PW9確認列表上1-16項為A5個人物品,表上的字由PW9所寫,如:「一包煙、一支香水、兩包紙巾」等⋯⋯
而關於A5的呈堂物品有17項,財物列表有16項,辯方問及PW9把物品列為呈堂證物的標準,PW9回應視乎不同個案或控罪會有不同做法。
而根據本案案情,PW9認為「煙」沒有關係,沒有必要呈堂,而搜身時A5雙手被扣在後,PW9逐一告知A5自己在背囊搜出的物品,A5並沒有就管有物品作出解釋。
辯方繼續盤問為何PW9選擇把打火機及液體呈堂,而不把煙呈堂,PW9再解釋因感覺不重要,而煙已在財物列表上,可重新檢取作證物,辯方亦有權盤問,所以不覺有問題。
辯方指出煙與打火機有關,應一併列作呈堂證物,PW9不同意。
📎處理證物用的手套
PW9稱處理證物的手套由警方提供,但因不定時收到物資,已忘記數量,若果手套有破損,而又有存貨就可更換。
拘捕A5時PW9戴的手套非處理證物時的手套,在制服A5後,準備搜物時才換上證物手套,即PW9帶備兩對手套在身。
現場初步搜身時使用的手套與在警署使用的手套為同一對。帶A5上警車後PW9沒有戴手套,直至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後,要處理證物時才戴上證物手套。
PW9忘記案發前是否有清洗當晚使用的處理證物手套,但自己習慣行動後均會清洗,而在處理A5證物後亦有洗,當天除A5外,PW9沒有處理過其他人的證物。
📌相冊(3)照片(60-61)
顯示白色T-shirt 及風褸,兩件證物皆被摺好,整齊放入證物袋,PW9確認是自己在有戴手套下摺。
⏺A6法律代表 #黎家傑大律師 盤問
📝A6法律代表盤問PW9內容
⏺控方代表 #伍家聰大律師 覆問
PW9認為辯方展示的A4證物照片墊底白紙只有一黑點,而A5證物照片墊底白紙有兩黑點,故相信不是同一張紙。
PW9補充在書面記錄中沒有提及「換手套」,但有提及「戴手套」。
- PW9 作供完畢 -
11:17 早休半小時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續審 [2/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
辯方就昨天的中段陳詞再呈遞一個蘇格蘭的案例,有關先出手的人可否用自衛理由作辯護。
📌控方就辯方中段陳詞的回應
昨天的案例指必須確保公平、公正情況下以常識常理判斷,到底是否因指控不清楚而致辯方準備不足, 對辯方不公。
但本案是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事件,中途沒有任何事物如武器等加插在內。
📌辯方回應
辯方並非爭辯在福康街未到小巴站部份被告的自衛是否成立,而是提出有此可能性。
-聽畢後,法庭秒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書面陳詞,亦採納早前的中段陳詞。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事主有何傷勢、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從開源片段中可見有兩個黑衣人踢事主。辯方指事主頭、面及腳的傷勢均由黑衣人造成,而黑衣人的行為屬「第三方介入」。
辯方呈上一個有關「第三方介入」的案例,案例中被告與女友同行時,被告開槍,警員還擊亦開槍,被告以女友擋子彈,致女友死亡。
案例爭議點為警方的槍擊是否屬「第三方介入」,因為警員開槍是由於合理還擊被告,不是自主而故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罪責。但本案黑衣人是自己決定要襲擊事主,屬自主而故意的行為,構成「第三方介入」,足以免除被告法律責任。
在黑衣人踢事主後可見事主已流血,雖然被告之後仍有出拳,但事主沒有表示因此造成傷勢或疼痛,事主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成疑。
案件押後至8月18日10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手足希望多啲人支持)
💛感謝臨時直播員💛
#水佳麗裁判官
#續審 [2/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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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昨天的中段陳詞再呈遞一個蘇格蘭的案例,有關先出手的人可否用自衛理由作辯護。
📌控方就辯方中段陳詞的回應
昨天的案例指必須確保公平、公正情況下以常識常理判斷,到底是否因指控不清楚而致辯方準備不足, 對辯方不公。
但本案是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事件,中途沒有任何事物如武器等加插在內。
📌辯方回應
辯方並非爭辯在福康街未到小巴站部份被告的自衛是否成立,而是提出有此可能性。
-聽畢後,法庭秒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書面陳詞,亦採納早前的中段陳詞。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事主有何傷勢、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從開源片段中可見有兩個黑衣人踢事主。辯方指事主頭、面及腳的傷勢均由黑衣人造成,而黑衣人的行為屬「第三方介入」。
辯方呈上一個有關「第三方介入」的案例,案例中被告與女友同行時,被告開槍,警員還擊亦開槍,被告以女友擋子彈,致女友死亡。
案例爭議點為警方的槍擊是否屬「第三方介入」,因為警員開槍是由於合理還擊被告,不是自主而故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罪責。但本案黑衣人是自己決定要襲擊事主,屬自主而故意的行為,構成「第三方介入」,足以免除被告法律責任。
在黑衣人踢事主後可見事主已流血,雖然被告之後仍有出拳,但事主沒有表示因此造成傷勢或疼痛,事主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成疑。
案件押後至8月18日10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手足希望多啲人支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休後開庭
控辦雙方利用早休時間討論後,望以審訊外方式處理本案。(詳情沒有於庭上講解)
控方及案件主管接受方案,但案件主管需要以書面陳述至今的審訊內容並請示上級。若警方同意,控方將會與律政司明早開會商討案件處理方法。
控方提及本案只剩下六位證人,對審期樂觀,望是日下午可預留讓案件主管準備陳詞,以趕及於本日17:00前通知法庭及控辦雙方關於警方的回覆。
法官同意A1證供的爭議部分於本案尤其重要,並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亦十分年輕,由於控辯雙方集體申請,法官同意可以審訊外方式處理,但仍要在取得警方及律政司意見後再決定。
12:07 是日提早休庭
1️⃣若警方同意方案,明早將會預留予控方及律政司會面商討,案件將押後至明日1430同庭續審。
2️⃣若警方不同意方案,案件將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
#郭啟安法官
#1201屯門 #續審 [7/20]
A1 梁(27)
A2 張(24)
A3 *
A4 *
A5 *
A6 *
控罪:
1.串謀縱火(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3)及第159(a、c)條
2.管有物品意圖毀壞財產/交替控罪(所有被告)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條
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A1)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D)及第20條
案情:
六人被控於2019年12月1日,在香港與其他不明人士合謀,非法而用火摧毀或破壞他人財產。(控罪一)
六人被控於同日在屯門公路仁愛堂賽馬會社區體育中心後門外,管有內含易燃物的氣體罐、打火機和兩枚汽油彈等物,意圖使用該些物品,或允許他人使用上述物品以摧毀他人的財產;A1另被控於同日在同一場合無牌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控罪二、三)
———————————————
早休後開庭
控辦雙方利用早休時間討論後,望以審訊外方式處理本案。(詳情沒有於庭上講解)
控方及案件主管接受方案,但案件主管需要以書面陳述至今的審訊內容並請示上級。若警方同意,控方將會與律政司明早開會商討案件處理方法。
控方提及本案只剩下六位證人,對審期樂觀,望是日下午可預留讓案件主管準備陳詞,以趕及於本日17:00前通知法庭及控辦雙方關於警方的回覆。
法官同意A1證供的爭議部分於本案尤其重要,並留意到本案的被告亦十分年輕,由於控辯雙方集體申請,法官同意可以審訊外方式處理,但仍要在取得警方及律政司意見後再決定。
12:07 是日提早休庭
1️⃣若警方同意方案,明早將會預留予控方及律政司會面商討,案件將押後至明日1430同庭續審。
2️⃣若警方不同意方案,案件將押後至明日0930同庭續審。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2/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第一天審訊概要
⏺辯方主問
📌基本背景
現年25歲、高級文憑畢業,案發至今於建築工程公司工作。
(呈上證明文件:畢業證書、公司雇傭合約等。)
📌當日行程
由中午3時在家出發,前往大窩口國瑞道公園足球場踢街波,車程45分鐘。到達球場後穿上保護裝備(即證物中之護膝及護脛),拆下長褲褲管後開始踢波。半小時後,其身體感到不適,因此到球場邊休息(被告本身有哮喘),於休息時查看手機新聞得悉銅鑼灣有示威活動。
📌等候女友下班
被告女友於時代廣場上班,原本打算於銅鑼灣附近公園等候女友收工(尚未決定好地點),其間致電女友不果,下午4點半便離開大窩口足球場前往乘搭地鐵。從地鐵廣播得悉不停金鐘及灣仔站,因此順著荃灣線到達中環站,再於J出口(遮打道)出站。甫步看見示威者後,便打算徒步沿行人路由中環遮打道行去銅鑼灣,於15分鐘後到達太古廣場。金鐘現場同樣多人,其間留意到情況混亂、危險,及聞到催淚氣體,遂繼續往灣仔方向前行。直至到達警總附近聽到有人大叫,便再向前跑到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再從灣仔莊士敦道離開。其後透過google map查詢路線前往時代廣場,當時位置於修頓球場附近(約5:40左右)。其後於灣仔道十字路口見到有示威者佔領街道,經地圖建議到了黃泥涌道休憩公園(約6:45左右)。禮敦道至黃泥涌道一帶,環境大致平靜。被告到達公園後立即致電予女友,但電話不通,只好等女友回電。
法官一度質疑被告「既然電話唔通,點解唔send message?」,被告指他們習慣致電溝通、加上,若女友見到有未接來電後會立刻回電。
在休憩公園裡,被告視線被建築物遮擋、看不到出面事況。他再次打電話予女友,電話不通,看電話新聞app於銅鑼灣區時代廣場附近的情況:示威仍然進行、警員正在掃蕩。其間公園內無人經過,亦無親眼目睹黃泥涌道的事。
📌呈上六張相片
被告指出自己在黃泥涌休憩公園的位置、公園出入口、望出街道等。
📌被捕情況
被告在公園約半小時後,出口方向突然有人大叫「催淚彈啊」,之後見到有4-5名途人爭相走避,被告立刻往黃泥涌道方向離開。其間看到整個路面都是人,當時他們往木球會方向跑走。當被告離開公園後4-5步,他被人從後撞跌,當刻不知道是誰。他遂向前仆倒、嘗試起身不果後,才知悉自己被警察推跌及拘捕。
📌證物
有2張八達通卡,黑色卡在工作時乘車用、彩色卡為私人用途。
電話有2張SIM卡,一張為工作之用、另一張為私人號碼。
單程票2張,特惠票在趕急下買錯、入閘機偵測到八達通有餘額,成人票則無用。
USB為工作用。
防毒面具為工作需要,沒有換袋習慣所以帶著。
2個護目鏡、手袖,為帶給工友使用。
泳鏡為游水之用,沒有執背囊習慣所以帶著。
白T裇本身打算踢波後換,但趕時間最後沒有替換。
6個口罩於地盤使用,以減低不適。
面巾踢波時用於束起頭髮,但拘捕時穿上原因是為了抺汗及束頭髮,在中環時帶上,但不清楚被捕時為何會在頸上。
————
⏺控方盤問
📌被告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六上班、星期日休假。
📌患哮喘病卻沒有帶哮喘藥吸入器
控方認為被告有哮喘,應該會小心選擇運動及所去地方(不會去煙霧彌漫之地)。被告沒有帶上吸入器,因其屬於媽媽,故沒有隨身攜帶。
📌踢球
被告由中學到案發當日踢球約5年。被告的波鞋非釘鞋;控方質疑為何無著有釘的波鞋 (編按: 一睇就知無踢過波),被告指踢街場(硬地)無需穿著,但知道有人會著。有關護脛穿上方式,被告會先穿上護脛再上腳套。
📌示範如何拆除長褲褲管
被告庭上以1分20秒左右示範安裝褲管(被告指穿著更容易安裝,而庭上未有穿上)控方質疑被告踢波後有時間安裝褲管,卻沒有拆下護脛及腳套。被告指當時情況緊急,無時間除下;又質疑當時未能致電女友,情況屬不緊急(編按: 一睇就知無拍過拖)
📌褲的物料
控方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穿上運動短褲踢波,或帶多條波褲;被告認為該褲可以當短褲用,而且物料合適用於運動中。
📌工作裝備
被告工作時需要頭盔、反光衣及安全鞋;控方質問為何有些裝備會放於公司內,有此則隨身攜帶;被告指某類裝備會放地盤是為了方便工作。控方追問為何防毒面具不放公司;被告指物件屬個人用途,其他裝備(護目鏡、手袖)跟身是為派發工友用,擔心被盗。
📌非全新手套
控方質疑不是給工友用,被告不同意是用作參加非法集結。
📌很少留意示威活動
被告不知道銅鑼灣當天有大遊行(由Sogo出發往政總),於球場邊休息時透過新聞才得悉;被告不清楚什麼渠道能找出相關新年片段、且很少留意示威相關的活動。
📌交通情況
被告沒有留意交通資訊、沒有問地鐵職員情況,直至到達金鐘站聽到廣播後才得知列車不停金鐘及灣仔站。他最後選擇在中環出站,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在銅鑼灣或天后站下車;被告指要避開銅鑼灣示威人潮。控方質疑為何不乘搭其他交通工具或搭番地鐵。
📌出閘後
被告出閘甫打電話給女友,惟電話不通。出閘後看見中環情況混亂;控方質疑為何不直接在中環等,被告指無想過示威會延續到中環一帶、加上第一次電話時經已商量好於銅鑼灣集合。被告曾想過上女友公司等她、或去時代廣場等,但他找不到路而打消念頭。
📌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
地圖上有另一個較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控方質疑為何不在該地方等;於黃泥涌道公園無其他途人,為何不留在公園內。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明天 10:00再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好詳盡☺️💛)
#游德康法官
#0929銅鑼灣 #審訊 [2/3]
👤潘(24) (原案A1)
控罪: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9月29日,在銅鑼灣黃泥涌道參與非法集結。
律政司外聘代表:#林芷瑩 大律師
———
📍第一天審訊概要
⏺辯方主問
📌基本背景
現年25歲、高級文憑畢業,案發至今於建築工程公司工作。
(呈上證明文件:畢業證書、公司雇傭合約等。)
📌當日行程
由中午3時在家出發,前往大窩口國瑞道公園足球場踢街波,車程45分鐘。到達球場後穿上保護裝備(即證物中之護膝及護脛),拆下長褲褲管後開始踢波。半小時後,其身體感到不適,因此到球場邊休息(被告本身有哮喘),於休息時查看手機新聞得悉銅鑼灣有示威活動。
📌等候女友下班
被告女友於時代廣場上班,原本打算於銅鑼灣附近公園等候女友收工(尚未決定好地點),其間致電女友不果,下午4點半便離開大窩口足球場前往乘搭地鐵。從地鐵廣播得悉不停金鐘及灣仔站,因此順著荃灣線到達中環站,再於J出口(遮打道)出站。甫步看見示威者後,便打算徒步沿行人路由中環遮打道行去銅鑼灣,於15分鐘後到達太古廣場。金鐘現場同樣多人,其間留意到情況混亂、危險,及聞到催淚氣體,遂繼續往灣仔方向前行。直至到達警總附近聽到有人大叫,便再向前跑到循道衛理香港堂一帶,再從灣仔莊士敦道離開。其後透過google map查詢路線前往時代廣場,當時位置於修頓球場附近(約5:40左右)。其後於灣仔道十字路口見到有示威者佔領街道,經地圖建議到了黃泥涌道休憩公園(約6:45左右)。禮敦道至黃泥涌道一帶,環境大致平靜。被告到達公園後立即致電予女友,但電話不通,只好等女友回電。
法官一度質疑被告「既然電話唔通,點解唔send message?」,被告指他們習慣致電溝通、加上,若女友見到有未接來電後會立刻回電。
在休憩公園裡,被告視線被建築物遮擋、看不到出面事況。他再次打電話予女友,電話不通,看電話新聞app於銅鑼灣區時代廣場附近的情況:示威仍然進行、警員正在掃蕩。其間公園內無人經過,亦無親眼目睹黃泥涌道的事。
📌呈上六張相片
被告指出自己在黃泥涌休憩公園的位置、公園出入口、望出街道等。
📌被捕情況
被告在公園約半小時後,出口方向突然有人大叫「催淚彈啊」,之後見到有4-5名途人爭相走避,被告立刻往黃泥涌道方向離開。其間看到整個路面都是人,當時他們往木球會方向跑走。當被告離開公園後4-5步,他被人從後撞跌,當刻不知道是誰。他遂向前仆倒、嘗試起身不果後,才知悉自己被警察推跌及拘捕。
📌證物
有2張八達通卡,黑色卡在工作時乘車用、彩色卡為私人用途。
電話有2張SIM卡,一張為工作之用、另一張為私人號碼。
單程票2張,特惠票在趕急下買錯、入閘機偵測到八達通有餘額,成人票則無用。
USB為工作用。
防毒面具為工作需要,沒有換袋習慣所以帶著。
2個護目鏡、手袖,為帶給工友使用。
泳鏡為游水之用,沒有執背囊習慣所以帶著。
白T裇本身打算踢波後換,但趕時間最後沒有替換。
6個口罩於地盤使用,以減低不適。
面巾踢波時用於束起頭髮,但拘捕時穿上原因是為了抺汗及束頭髮,在中環時帶上,但不清楚被捕時為何會在頸上。
————
⏺控方盤問
📌被告工作時間
星期一至六上班、星期日休假。
📌患哮喘病卻沒有帶哮喘藥吸入器
控方認為被告有哮喘,應該會小心選擇運動及所去地方(不會去煙霧彌漫之地)。被告沒有帶上吸入器,因其屬於媽媽,故沒有隨身攜帶。
📌踢球
被告由中學到案發當日踢球約5年。被告的波鞋非釘鞋;控方質疑為何無著有釘的波鞋 (編按: 一睇就知無踢過波),被告指踢街場(硬地)無需穿著,但知道有人會著。有關護脛穿上方式,被告會先穿上護脛再上腳套。
📌示範如何拆除長褲褲管
被告庭上以1分20秒左右示範安裝褲管(被告指穿著更容易安裝,而庭上未有穿上)控方質疑被告踢波後有時間安裝褲管,卻沒有拆下護脛及腳套。被告指當時情況緊急,無時間除下;又質疑當時未能致電女友,情況屬不緊急(編按: 一睇就知無拍過拖)
📌褲的物料
控方質問被告為何沒有穿上運動短褲踢波,或帶多條波褲;被告認為該褲可以當短褲用,而且物料合適用於運動中。
📌工作裝備
被告工作時需要頭盔、反光衣及安全鞋;控方質問為何有些裝備會放於公司內,有此則隨身攜帶;被告指某類裝備會放地盤是為了方便工作。控方追問為何防毒面具不放公司;被告指物件屬個人用途,其他裝備(護目鏡、手袖)跟身是為派發工友用,擔心被盗。
📌非全新手套
控方質疑不是給工友用,被告不同意是用作參加非法集結。
📌很少留意示威活動
被告不知道銅鑼灣當天有大遊行(由Sogo出發往政總),於球場邊休息時透過新聞才得悉;被告不清楚什麼渠道能找出相關新年片段、且很少留意示威相關的活動。
📌交通情況
被告沒有留意交通資訊、沒有問地鐵職員情況,直至到達金鐘站聽到廣播後才得知列車不停金鐘及灣仔站。他最後選擇在中環出站,控方質疑被告為何不在銅鑼灣或天后站下車;被告指要避開銅鑼灣示威人潮。控方質疑為何不乘搭其他交通工具或搭番地鐵。
📌出閘後
被告出閘甫打電話給女友,惟電話不通。出閘後看見中環情況混亂;控方質疑為何不直接在中環等,被告指無想過示威會延續到中環一帶、加上第一次電話時經已商量好於銅鑼灣集合。被告曾想過上女友公司等她、或去時代廣場等,但他找不到路而打消念頭。
📌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
地圖上有另一個較遠離示威活動的公園,控方質疑為何不在該地方等;於黃泥涌道公園無其他途人,為何不留在公園內。
————
案件押後至 2021年8月18日 明天 10:00再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好詳盡☺️💛)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30中環 #20200701灣仔
#提訊
A2 曾健成
A3 徐子見🛑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A5 陳榮泰
A8鄧世禮
*原案A1, A4, A6, A7已在上次提訊時承認相關控罪,資訊詳見 資訊部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2, A3, A5]
於2020年6月30日在終審法院外,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2) 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3)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於同年7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一帶,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另指他們明知而參與該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摘自獨媒)
———————————————
除A5外,各人準備好可以答辯
各人答辯意向如下:
A2:承認控罪一‼️
A3:承認控罪一、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8: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5的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其餘三人的案件將押後至本年10月7-8日0930區域法院聆取正式答辯(將以中文進行)。A2、5、8以現有條件保釋,A3則需繼續還押。
#胡雅文法官
#20200630中環 #20200701灣仔
#提訊
A2 曾健成
A3 徐子見🛑因另案已還押逾5個月
A5 陳榮泰
A8鄧世禮
*原案A1, A4, A6, A7已在上次提訊時承認相關控罪,資訊詳見 資訊部
控罪:
(1) 煽惑他人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2, A3, A5]
於2020年6月30日在終審法院外,非法煽惑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2) 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3) 明知而參與未經批准集結 [A3, A8]
於同年7月1日在灣仔軒尼詩道與杜老誌道一帶,舉行或組織一個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另指他們明知而參與該未經批准的公眾遊行。
(摘自獨媒)
———————————————
除A5外,各人準備好可以答辯
各人答辯意向如下:
A2:承認控罪一‼️
A3:承認控罪一、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8:承認控罪二,控罪三存檔法庭‼️
A5的案件押後至本年9月21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其餘三人的案件將押後至本年10月7-8日0930區域法院聆取正式答辯(將以中文進行)。A2、5、8以現有條件保釋,A3則需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旺角 #提訊
A1:劉(55)
A2:曾(5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A2]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指出A1需要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而A2則正在申請法援。A2的法援於本年因文件不齊全而被拒,現正重新申請中。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1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胡雅文法官
#20200604旺角 #提訊
A1:劉(55)
A2:曾(55)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1) 非法集結 [A1, A2]
被控於2020年6月4日,在亞皆老街與砵蘭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申請押後案件,指出A1需要索取進一步法律意見,而A2則正在申請法援。A2的法援於本年因文件不齊全而被拒,現正重新申請中。
案件押後至本年10月19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各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外出。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0811太古
D1:林(24)/ D2:黎(30)
D3:文(23)/ D4:陳(18)
D5:謝(28)/ D6:陳(18)
D7:余(21)/ D8:戴(29)
D9:陳(28)/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4)D3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出口內的扶手電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9103。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9)D9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一個彈射器及一袋金屬彈丸。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各人今天無需答辯,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現金擔保
- D1 4500元
- D2 D5 D7 D8 1500元
- D3 D4 D9 D10 3000元
- D6 6000元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每週警署報到1次
辯方申請押後至 10月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0811太古
D1:林(24)/ D2:黎(30)
D3:文(23)/ D4:陳(18)
D5:謝(28)/ D6:陳(18)
D7:余(21)/ D8:戴(29)
D9:陳(28)/ D10:陳(20)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6)D6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7)D6無牌管有彈藥
(8)D6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10)D10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1)D1-10同被控於2019年8月19日,和另一些人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C出口,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條(1)及(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2)D1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3)D1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4)D3被控於同日,在香港西灣河康山道近港鐵太古站出口內的扶手電梯,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9103。
(5)D4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6)D6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7)D6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彈藥,即兩枚已使用的彈藥,而你沒有持有該等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8)D6被控於同日同地,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關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通話機。
(9)D9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一個彈射器及一袋金屬彈丸。
(10)D10被控於同日同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各人今天無需答辯,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現金擔保
- D1 4500元
- D2 D5 D7 D8 1500元
- D3 D4 D9 D10 3000元
- D6 6000元
。不得離港
。報稱地址居住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每週警署報到1次
辯方申請押後至 10月8日 14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便向控方索取文件及提供法律意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19中環
莊(34)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沒有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辯方昨日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因此申請押後案件。
保釋條件:
。1000元現金擔保
案件押後至 9月13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842更正下次提堂日子)
#羅德泉署理總裁判官
#新案件
#20200119中環
莊(34)
控罪: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詳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香港德輔道中與遮打道交界沒有通訊事務管理局批給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一部無線電收發機(牌子:BAOFENG,型號:UV5R)
辯方昨日已去信律政司,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因此申請押後案件。
保釋條件:
。1000元現金擔保
案件押後至 9月13日 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1842更正下次提堂日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