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20200117沙田
陳(27)🛑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17日,在沙田廣源邨廣松樓一單位內管有槍械,即一柄手槍、4個子彈匣及92粒子彈,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20200117沙田
陳(27)🛑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詳情:
被控於20年1月17日,在沙田廣源邨廣松樓一單位內管有槍械,即一柄手槍、4個子彈匣及92粒子彈,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或彈藥的管有權牌照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賴(29)🛑已還押4個月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嚴(21)、蘇(18)、彭(33)、蔡(20)及李(24)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賴(29)🛑已還押4個月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嚴(21)、蘇(18)、彭(33)、蔡(20)及李(24)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兩位已還押逾13個月
D1:黃(21)
D2:吳(23)
控罪:
(1)D1-2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2)D2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2)D2被控於同日在北角住所內無牌管有一支手槍、四個彈匣及總共106發子彈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兩位已還押逾13個月
D1:黃(21)
D2:吳(23)
控罪:
(1)D1-2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2)D2無牌管有槍械及彈藥
詳情:
(1)D1-2同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其他人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嚴重傷害
(2)D2被控於同日在北角住所內無牌管有一支手槍、四個彈匣及總共106發子彈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彭(33)🛑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嚴(21)及蘇(18)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1208灣仔
彭(33)🛑已還押逾12個月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嚴(21)及蘇(18)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蘇(18)🛑已還押13個月
【原:粉嶺案 #1220大埔】
控罪:
(1)有意圖而射擊
(2)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詳情:
(1)被控於19年12月12日,在大埔翠屏花園地下5號舖外,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向一名香港警務人員射擊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槍械,即1支手槍連彈匣內有14粒子彈、1支長槍、6個長槍匣內有211粒長槍子彈及兩個手槍彈匣內共有30粒子彈, 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
【原:東區案 #1208灣仔】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及嚴(21)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及合併案件,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提訊日
蘇(18)🛑已還押13個月
【原:粉嶺案 #1220大埔】
控罪:
(1)有意圖而射擊
(2)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詳情:
(1)被控於19年12月12日,在大埔翠屏花園地下5號舖外,意圖抗拒受到合法拘捕而向一名香港警務人員射擊
(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槍械,即1支手槍連彈匣內有14粒子彈、1支長槍、6個長槍匣內有211粒長槍子彈及兩個手槍彈匣內共有30粒子彈, 而沒有持有該等槍械的管有權牌照
【原:東區案 #1208灣仔】
控罪:
串謀有意圖而傷人
詳情:
被控於19年12月8日,與黃(21)、吳(23)、張(22)、張(20)及嚴(21)等人, 串謀非法及惡意傷害香港警務人員,意圖使該香港警務人員身體受到嚴重傷害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3月29日1430時東區裁判法院再進行交付程序及合併案件,期間繼續交由懲教看管。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裁決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速報~
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對PW1(拘捕警員)作供的所有質疑,惟控方未有證據指被告涉及堵路等行為,而DW1(被告顧主)亦確認了被告被搜出的工具是當天工作所需及當天使用過,加上被告沒有犯案記錄。
法庭裁定控方無法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張志偉裁判官
#1102灣仔 #裁決
張 (37)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及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在灣仔新世紀廣場外保管一把剪刀、一把鉗、一個扳手及一把鎅刀,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該物件,以摧毁或破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裁決速報~
雖然法庭不接納辯方對PW1(拘捕警員)作供的所有質疑,惟控方未有證據指被告涉及堵路等行為,而DW1(被告顧主)亦確認了被告被搜出的工具是當天工作所需及當天使用過,加上被告沒有犯案記錄。
法庭裁定控方無法舉證至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0928灣仔 #審訊
#士巴拿 #噴漆
黃(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 年9月28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與港灣道交界,保管一支士巴拿及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不認罪❌
控方傳召二名證人,不依賴任何CCTV或影片證供。辯方傳召一事實證人(事發時公司同事)
📌PW1 署理警長8614 (拘捕)作供
案發當日因雨傘運動五周年在金鐘政總一帶有遊行集會,晚上905便裝到達龍和道添美道進行驅散掃蕩,因為現場有一班黑衫幾分鐘陪裝備人士進行破壞及襲擊。驅散人群後約930乘政府車到菲林明道港灣道交界兜截剛才驅散破壞之示威者,見到兩部巴士(88R及104)上有黑衣人,上級命令截停巴士安排黑衫褲人士下車搜查。在晚上1012時,警員17450搜查被告人後通知背囊內搜到黑色噴漆、白膠漿、士巴拿、防毒面具、護目鏡及一對黑手套。至1023時因被告沒合理辯解嘢於是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及警誡,被告只說「我明白冇嘢講」。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104巴士由堅尼地城開出途經上環、中環、金鐘,唔會知道乘客在那站上車。證人𠄘認警方在巴士上車位將下車乘客分流以黑衫褲及有裝備為可疑人士全部需要被搜查,自己沒有參與判斷分流,但知道目測以後生年紀為主,亦證實搜查時有警員手持攝錄機拍攝過程(但唔知為何不呈堂)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但證人不同意被告解釋物件用途時他在附近可以聽到。
📌PW2 警員17450 (搜查)作供
及盤問
晚上946帶隊總督察在菲林明道港灣道截停新巴104號將下車乘客分流,警方分流分別放行及指示可疑乘客去進行搜查,當時見一白色衫、戴眼鏡孭背囊男子下車時低一低頭、黑色背囊脹卜卜前往接受搜查及將背囊有咩轉做手持非常可疑,於是為他搜查,結果背包內搜到士巴拿、黑色噴漆、白膠漿、防毒面具連兩濾芯、透明護目鏡、手套、其他衣物及摺遮。盤問下證人同意當時逐一將物品放在地上問被告用途,被告即埸有解釋防毒面具及黑色噴漆是平時工作用途,但PW2沒有在記事冊寫下。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全部解釋完物品用途便被拉上車。
📌辯方中段陳詞(跟結案陳詞差唔多)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事實證人DW1(被告當時下屬)
📌DW1 作供
事發時證人與被告在同一物業公司管理之商場工作,2019年9月28日上午清潤show到商舖來電說天花出現滴水及少量碎石跌下要求管理處即刻去跟進。當時只有證人一人當值而且入職得兩個月,所以不知所措下打電話給上司即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當天是休息),被告問有沒有工程部人員當值證人回覆沒有,被告吩咐證人去店舖視察安撫客人先,他約在30至45分鐘後趕來幫手(被告在商場同一區住)會帶自己平時使用工具來,證人解釋被工負責其他幾個商場沒有工程人員長駐,所以自己會帶工具如護目鏡、電筒、防毒面具、手套等在身。
中午約12時被告到達,同DW1先去視察然後到工程部取梯及安全帽再去店舖。當時估計天花有剝落,需要即時鬆脫否則會有危險。其後被告帶着護目鏡及手套(證人認出證物)修整剝落石屎,之後在天花加接水盤解決滴水問題,然而店舖職員不滿白色接水盤同黑色天花顏色,被告於是使用黑色噴漆將接水盤噴成黑色。兩人最好在下午一時到離開商場。
📌DW1 控方盤問
控方問有沒有文件記錄所述商戶投訴事件及補救,DW1說只在手提電話及一張紙上記下,沒有特別作報告或記錄而且因為是新入職唔識影相。盤問下證人能詳述事發情景如天花滴水位置放了冬菇鮑魚所以叫商戶盡快移走,接水盤要前往工程部找及不可能要求落閘不做生意等候修理。
📌裁判官及主控跟進發問
DW1回答了當天投訴店舖名字及商場位置及座向,亦確認與被告只是上司下屬關係,自己於2020年2月被公司派往其他商場,自此沒有與被告一起合作或以任何方式聯絡。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控罪原素主要爭議在(1)有冇意圖使用案中工具(2)打算用本案物件作毀壞只一人財產。
控方唯一基礎是在一可能接載示威人士巴士104號找到被告而當時被告有物品被搜出。證物全部屬於中性不同用途,如辯方證人剛才說當天返商場使用過如眼罩、噴漆及手套。而辯方證人DW1口供一致,因沒有經驗所以求救被告返公司幫忙。控方證人承認搜查時有錄影卻沒有呈堂帶有疑點,被告有現場回覆物件工作用途,並不是閃縮避而不談。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搜查被告前覺得可疑其實當時被告已被分流去接受搜查,談不上自招嫌疑。
如今次被搜不在巴士上如工地會有不同情况,只是巴士被懷疑有示威人士,根本未能滿足控罪遠數字毫無合理疑點推論。
📌簡短裁決
控方案情主要由兩位證人說出, 主要覺得當時被告可疑,然而被告當時下車已分流至必然被搜查,不能作出任何推論,當天104號巴士由西營盤開出,被告可以在沿途任何站上車,由於工作相信被告帶工具出愛是可以理解,但當天金鐘有大型示威這些工具亦可用作堵路,毀壞公衆設施等,不過控方沒有環境證據表示搜出工具必然用作示威。
辯方唯一證人作供帶出當日一人當值而由於投訴需要尋求被告去商場協助解決問題當中需要使用工具,除士巴拿沒作解釋,其餘工具有合理原因被潔經常要帶到不同地點自己進行維修。不過本席留意到當日中午被告已經完成工作可返住所,但仍在晚上帶著工具被查。法庭從訟費方面考慮,被告如有合理解釋當天應在警誡後解釋而不是保持沉默令自己有自招可疑的可能。
由於接納辯方證人DW1口供,當天搜出物品有使用過不可推論一定用作示威破壞,控方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舉證,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被告身上搜到物品全部歸還被告
#張志偉裁判官
#0928灣仔 #審訊
#士巴拿 #噴漆
黃(2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案情:
於2019 年9月28日,在香港灣仔菲林明道與港灣道交界,保管一支士巴拿及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不認罪❌
控方傳召二名證人,不依賴任何CCTV或影片證供。辯方傳召一事實證人(事發時公司同事)
📌PW1 署理警長8614 (拘捕)作供
案發當日因雨傘運動五周年在金鐘政總一帶有遊行集會,晚上905便裝到達龍和道添美道進行驅散掃蕩,因為現場有一班黑衫幾分鐘陪裝備人士進行破壞及襲擊。驅散人群後約930乘政府車到菲林明道港灣道交界兜截剛才驅散破壞之示威者,見到兩部巴士(88R及104)上有黑衣人,上級命令截停巴士安排黑衫褲人士下車搜查。在晚上1012時,警員17450搜查被告人後通知背囊內搜到黑色噴漆、白膠漿、士巴拿、防毒面具、護目鏡及一對黑手套。至1023時因被告沒合理辯解嘢於是以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拘捕及警誡,被告只說「我明白冇嘢講」。
📌PW1 辯方盤問
證人同意104巴士由堅尼地城開出途經上環、中環、金鐘,唔會知道乘客在那站上車。證人𠄘認警方在巴士上車位將下車乘客分流以黑衫褲及有裝備為可疑人士全部需要被搜查,自己沒有參與判斷分流,但知道目測以後生年紀為主,亦證實搜查時有警員手持攝錄機拍攝過程(但唔知為何不呈堂)及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但證人不同意被告解釋物件用途時他在附近可以聽到。
📌PW2 警員17450 (搜查)作供
及盤問
晚上946帶隊總督察在菲林明道港灣道截停新巴104號將下車乘客分流,警方分流分別放行及指示可疑乘客去進行搜查,當時見一白色衫、戴眼鏡孭背囊男子下車時低一低頭、黑色背囊脹卜卜前往接受搜查及將背囊有咩轉做手持非常可疑,於是為他搜查,結果背包內搜到士巴拿、黑色噴漆、白膠漿、防毒面具連兩濾芯、透明護目鏡、手套、其他衣物及摺遮。盤問下證人同意當時逐一將物品放在地上問被告用途,被告即埸有解釋防毒面具及黑色噴漆是平時工作用途,但PW2沒有在記事冊寫下。證人不同意被告沒有全部解釋完物品用途便被拉上車。
📌辯方中段陳詞(跟結案陳詞差唔多)
📌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事實證人DW1(被告當時下屬)
📌DW1 作供
事發時證人與被告在同一物業公司管理之商場工作,2019年9月28日上午清潤show到商舖來電說天花出現滴水及少量碎石跌下要求管理處即刻去跟進。當時只有證人一人當值而且入職得兩個月,所以不知所措下打電話給上司即被告尋求協助(被告當天是休息),被告問有沒有工程部人員當值證人回覆沒有,被告吩咐證人去店舖視察安撫客人先,他約在30至45分鐘後趕來幫手(被告在商場同一區住)會帶自己平時使用工具來,證人解釋被工負責其他幾個商場沒有工程人員長駐,所以自己會帶工具如護目鏡、電筒、防毒面具、手套等在身。
中午約12時被告到達,同DW1先去視察然後到工程部取梯及安全帽再去店舖。當時估計天花有剝落,需要即時鬆脫否則會有危險。其後被告帶着護目鏡及手套(證人認出證物)修整剝落石屎,之後在天花加接水盤解決滴水問題,然而店舖職員不滿白色接水盤同黑色天花顏色,被告於是使用黑色噴漆將接水盤噴成黑色。兩人最好在下午一時到離開商場。
📌DW1 控方盤問
控方問有沒有文件記錄所述商戶投訴事件及補救,DW1說只在手提電話及一張紙上記下,沒有特別作報告或記錄而且因為是新入職唔識影相。盤問下證人能詳述事發情景如天花滴水位置放了冬菇鮑魚所以叫商戶盡快移走,接水盤要前往工程部找及不可能要求落閘不做生意等候修理。
📌裁判官及主控跟進發問
DW1回答了當天投訴店舖名字及商場位置及座向,亦確認與被告只是上司下屬關係,自己於2020年2月被公司派往其他商場,自此沒有與被告一起合作或以任何方式聯絡。
📌辯方結案陳詞
本案控罪原素主要爭議在(1)有冇意圖使用案中工具(2)打算用本案物件作毀壞只一人財產。
控方唯一基礎是在一可能接載示威人士巴士104號找到被告而當時被告有物品被搜出。證物全部屬於中性不同用途,如辯方證人剛才說當天返商場使用過如眼罩、噴漆及手套。而辯方證人DW1口供一致,因沒有經驗所以求救被告返公司幫忙。控方證人承認搜查時有錄影卻沒有呈堂帶有疑點,被告有現場回覆物件工作用途,並不是閃縮避而不談。控方第二證人亦承認搜查被告前覺得可疑其實當時被告已被分流去接受搜查,談不上自招嫌疑。
如今次被搜不在巴士上如工地會有不同情况,只是巴士被懷疑有示威人士,根本未能滿足控罪遠數字毫無合理疑點推論。
📌簡短裁決
控方案情主要由兩位證人說出, 主要覺得當時被告可疑,然而被告當時下車已分流至必然被搜查,不能作出任何推論,當天104號巴士由西營盤開出,被告可以在沿途任何站上車,由於工作相信被告帶工具出愛是可以理解,但當天金鐘有大型示威這些工具亦可用作堵路,毀壞公衆設施等,不過控方沒有環境證據表示搜出工具必然用作示威。
辯方唯一證人作供帶出當日一人當值而由於投訴需要尋求被告去商場協助解決問題當中需要使用工具,除士巴拿沒作解釋,其餘工具有合理原因被潔經常要帶到不同地點自己進行維修。不過本席留意到當日中午被告已經完成工作可返住所,但仍在晚上帶著工具被查。法庭從訟費方面考慮,被告如有合理解釋當天應在警誡後解釋而不是保持沉默令自己有自招可疑的可能。
由於接納辯方證人DW1口供,當天搜出物品有使用過不可推論一定用作示威破壞,控方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舉證,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被告身上搜到物品全部歸還被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
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101灣仔 #判刑 #刑事損壞 #拒捕
D2:黎(21)
(1)刑事損壞 (D2)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71號至85號的滙豐銀行分行之外,分別損壞屬分行的木圍板
(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2)
於同日同地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長C
========
D1, D3已於2021年1月11日獲判無罪,控罪2及4與D2無關,故案中餘下控罪1及3。
========
已解釋報告內容予被告,報告顯示被告不適合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
控罪1
雖然被告是單獨行事,但其行為:噴上一個「立」字,完成整個「香港獨立」的標語。
整案控罪1判刑以下列4項原因為依據:
1. 噴的內容
2. 周遭環境
3. 可能引發的潛在風險
4. 造成損害的程度
受害機構需要花費金錢去遮蓋,內容亦會分化香港,有機會造成更多衝擊。雖然沒有造成阻礙,但需要告誡後來者,故以5個月為量刑基礎。
控罪3
本案中反抗的情況是激烈,並從而令警員受傷,警員應受法律保護,雖然只是抗拒行為,但與侵害人身罪可相比,故以4星期為量刑起點。
判刑:
控罪1:5個月即時監禁為量刑起點
控罪3:4星期即時監禁
2項控罪雖時間上相近,但2件事並無關係,不應同期執行,故法庭以其中2個星期分期執行,以顯示整體罪責
總刑期:5個月零2星期❗️
1545 據了解,有可能申請上訴
直播員按:依然諗唔明點解法庭只保護警員,但不保護市民,以同案D3為例,明明受到警暴,但法庭絕口不提。道德高地的裁判官縱容警員使用不合理暴力,以裁判官之名要告誡後來者,卻自身縱容警暴,可笑之說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張志偉裁判官
#1001北角 #審訊 (3/2)
#雷射筆
韋(3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控罪指她於2019年10月1日,在北角電氣道169號外的公眾地方,無合理辯解或合法權限,而攜有攻撃性武器,即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
📌PW8 DPC15197(處理證物)作供
2020年2月7日證人到灣仔財物室共領取四件證物:銀色雷射筆、黑色電筒、二個藍色電池、黑色雷射筆(本案證物,電池在筆內),之後到總部交技術支援組陳喬崔(本案專家證人)作檢驗,隨後被陳指示將黑色色雷射筆內電池移除及在證物上貼上白底黑字標貼並填上物件名、案件號碼、主管隊伍、自編證物數字如雷射筆是Q3等
📌PW8 DPC 15197 盤問
證人同意標貼只寫上簡單識別如一支雷射筆及Q3,當時看到雷射筆身上印有細字但沒有逐行留意(辯方指筆上印上細字如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等),PW8承認沒有將筆上細字抄寫到標貼上,最後證人確認本案雷射筆Q3在灣仔財物室領取時獨立放袋內,電池已裝在筆內。
📌PW9 DPC16566 鄧偉君(音)處理證物 作供
證人在2020年3月6日到總部從陳喬崔手上取回同年2月7日送交檢驗物品及檢驗報告並放回只有自己有鎖匙只儲物櫃直至2020年3月18日再將物品交回灣仔財物室。2021年1月13日早上再從財物室提取上庭審訊用。
📌PW9 辯方沒有盤問
📌庭上播放45分鐘錄影會面
DPC 19549(PW7)負責會面指2019年10月1日晚上PC6600在北角電氣道160號截停被告,當時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及穿一對運動鞋。之後WPC 56070搜查時被告身上有一把紐約人壽長傘,鴨嘴冇及黑色手䄂。
[背景]📍
被告會面指是自僱送貨人士,住深圳每日往來香港工作,但當時租住尖沙咀酒店方便工作。當天下午在何文田完成接單工作約1600左右回酒店休息。晚上老公在筲箕灣出席親屬百日宴,但自己唔去。
[出現]📍
當天晚上太悶出門坐巴士到銅鑼灣在維多利亞公園附近下車,之後行路到北角打算等老公飲宴完揸車接送。之後約2200口渴在電器道一24小時惠康買紅酒,出來時剛同一嚴姓朋友傾電話,見有後生跑,自己慌張於是跟住跑,其後被截停。
[身上物品解釋]📍
-背囊 (被告指同款但不是她)
-黑色雷射筆,在背囊暗格找到(確認擁有,深水埗貪得意人買我買,有睇觀星用)
-灰色短袖T恤
-已使用黑色膠紙(送貨用)
-二副太陽眼鏡(同老公踏單車用)
-綠色防水袋(下雨套背囊用)
-黑色手䄂(送貨防曬)
-金色iPhone (私用,不同意解鎖)
-紅米手機(工作用沒密碼,警方可查看)
-不記名八達通
-藍色長傘(🛑不是自己,是其他人)
播完錄影會面後雙方簽署承認事實2(P14):
1.WDPC 14705把被告之拘捕及情況視頻片段燒錄至光碟2a
2.PC 19549 進行之錄影會面紀錄沒有爭議
3.本案證物黑色雷射筆身上刻有「激光類型3B、WHISP、有危險、波長532」
4.呈堂光碟D1a為兩隻從Now新聞拍攝在北角電氣道一帶片段,不爭議真實性
5.呈堂光碟D2a為有線電視新聞拍攝北角電氣道一帶,不爭議真實性
6.以控方會面錄影光碟3a為依歸(3b騰本不完全同意)
控方案情完,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作供
事發時在Lalamove 工作,當天行程已經在錄影會面詳述,此部份大致相同,辯方將下列文件呈堂:
D4 被告落馬州入境紀錄
D5 尖沙咀賓館網上訂房記錄
D6 被告Lalamove 十月一日工作紀錄
D7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文字對話紀錄
D8 當天與丈夫WhatsApp之語音對話(D8a為騰本)
D9 截查時同嚴姓朋友whatsapp傾電話紀錄
📌被告盤問
被問到為何截查時物品是因為沒有執袋而被發現,明明下午四點回酒店,七點多才出門應該有時間執拾,被告不同意因為在房間玩手機,而且有些物品工作用,有些如電筒太細也未必為意。
律師問為何在銅鑼灣下車後口渴但在北角買紅酒,被告説因在銅鑼灣見到便利店不開,在維園上網查到天后惠康開,所以行去,而口渴飲紅酒是因自己鍾意紅酒,但買完未夠五分鐘已經被截查,所以未開嚟飲。針對呈堂whatsapp, 控方問被告丈夫叫小心啲咩意思,被告覆是提醒晚上一個人外出危險。
控方問裝內口罩用途被告覆是在大陸集慣戴,而在前往北角沿途有到路表示不知道,也同意自己在銅鑼灣、天后聽不到警方警告。
雷射筆問題
控方問被告買雷射筆時知不知另有開關暗鎖,被告說知道因買時有連鎖匙,但不知可如專家證人咁講用萬字夾也可扭開。自己上次用是事前數月,主要和年幼女兒玩,因可射滿天星圖案,在截查一刻不肯定雷射筆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今早庭上本來開不到,是警員用萬字夾扭動底部開關才開到。
📌DW1作供及盤問
被告丈夫作供稱當日自己同女兒及父母晚上出席投資百日宴,被告不想出度這些場面但知佢話去銅鑼灣所以打算酒席完去接佢。律師質疑DW1呈堂手提電話費賬單是一香港地址但庭上口供是兩夫妻住深圳,證人答是因之前兩三年曾與朋友租屋唔記得改。
📌DW1 覆問
證人回答太太不會參加社會運動因為有家庭同工作,叫她小心啲不是因為知道參與社會運動。DW1解䆁當日五點多至七點時段沒有給太太發訊息是因為自己午睡,雖然太太之前有提過不出席百日宴但自己是8點多才確認太太不去。
案件押後至2月4日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再訊作結案(現暫定2月24日1630再作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保釋。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於2月2日前各自將書面結案陳詞交換及存檔法庭,口頭補充在2月4日進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張志偉裁判官
#20200409鰂魚涌 #裁決
#攻擊性武器
👤郭(24)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228章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
案情:被控於2020年4月9日,在北角健康中街及英皇道交界管有五把刀,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
📌簡短裁決理由:
由於被告沒有作供,本案主要依賴唯一控方證人(拘捕警員)作供及被告警誡錄影會面為分析控方及辯方案情依據能否滿足控罪元素1管有2該物件是攻擊性武器3意圖作非法用途。
法庭對警察證人庭上供詞沒有隱瞞、動搖,予較大比重。反之被告錄影會面說過事發日買手套曾放隨身袋,理應留意內有摺刀及雷射筆及其他物品不可能不知道。而警誡下錄影說袋內摺刀及雷射筆購買多時是打算送給父親卻一直忘記,解釋並不合理可信,而本身已有刀又買多兩把刀打算送父親,本席拒絕接受再買兩把刀是送給父親說法。
雖然辯方提出被告智力稍遜有自閉症,理解能力與常人不同因而作供有一些解釋不合常理。然而裁判官留意到錄影會面中被告對答如流,表達和理解能力不比正常人差。當中提到製造公仔諷刺特首因為市民不喜歡她,可見被吿有清晰政治立場。在解釋報稱「冷靜水」時一時說買,然後又話自己做,其實這些物品不應帶在身要留在家中。法庭認為被告袋中多件物品和堵路、示威相關,擁有者隨時可以加入參與。
整體考慮錄影會面後被告開脫部份法庭不予比重,而招認部份給予較多比重,被告新買2刀未開鋒,但其他藏刀鋒利,法庭推論被告身上之藏刀必然用作傷人武器,因此裁定❗️罪名成立❗️
被告即時還押🛑法庭押後至2月9日 上午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作判刑,法庭索取一份心理科專家報告及應辯方律師建議索取兩份精神科專家報告以作考慮醫院令,但裁判官強調不一定按報告判處醫院令。
📌證物處理:P1-P6 充公
當宣布罪名成立,被告庭上飲泣。離開前頻呼為何可以入罪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
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
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
#張志偉裁判官 #裁決
👥周,嚴 (16-17) #1111鰂魚涌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2項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鰂魚涌康怡廣場北座外管有1把可摺軍刀。而D2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3包塑膠索帶及1把螺旋鉗。
——————————
簡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1:D1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1只是希望儘快完成拘捕D1的程序,因此PW1並非故意不對D1作警誡。
法庭亦認為警員在截查D1時並不知道他之前的行為,理應沒有理由視他為疑犯,故PW1沒有對D1進行警誡沒有問題。
法庭認為PW1及PW2口供互相支持,他們有向D1查詢他是否需要送院,亦確定D1沒有不適才進行搜查。
法庭認為D1能在開始時能回答部分問題下,不會對之後的問題沒有印象,故認為D1事實上能清晰聽到問題,即使中了胡椒噴霧也沒有影響意志亦會懂得提出要求。
法庭認為當警員問及帶萬用刀的原因時D1並沒有回應,可見他知道保持緘默的權利。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
針對特別事項2:D2警誡口供的自願性
法庭認為PW3在庭上不記得自己當時與D2錄取警誡口供時的語氣和內容是不理想。
法庭認為PW3在沒有對D2進行警誡下對他説「我地當傾計咁傾」有誤導D2之嫌。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警誡口供是非自願作出,不能呈堂。
針對D1的一般事項:
法庭裁定PW1和PW2是可靠證人,而D1是不可靠證人。
法庭認為D1在當天沒有帶書及文具上學,可見他有整理背包,亦必然知道萬用刀在他背包。法庭認為即使D1不打算回校上課,亦不需帶望遠鏡及萬用刀出外。
法庭指D1在作供曾提及即使遲到趕不上罷課時學校也會讓他進入,法庭認為他當時不需急於回校,D1在當時正做其他事。
法庭認為此控罪亦包括拆除工具的目的,由於法庭已裁定D1警誡口供是自願作出,D1已承認他有丟雜物往馬路下,法庭認為他會用萬用刀作撬開地磚及剪下索帶使物件分開等,再盡一步考慮案發時附近的情節和環境後,裁定D1罪名成立。
針對D2的一般事項:
在辨認身份方面,法庭指PW3在作供時指他為D2搜身時是以八達通確認D2的身份,法庭不解為何PW3不用身分證作確認D2身份。
法庭指PW3在作供時不記得何時得悉被告的個人資料,即出生日期和住址等,亦不記得當時D2有沒有帶口罩。在前者方面,法庭認為PW3不可能忘記何時得知D2的身份證號碼;在後者方面,法庭認為口罩是辨認的重要因素,有機會影響PW3辨認D2與犯案人的身份。
法庭指PW3稱他曾向D2發出羈留人士通知書,法庭不解為何控方不能提供及沒有紀錄,是否沒有發出還是發錯了。
在證物處理方面,法庭不解為何PW3會把接收證物的警員編號弄錯。
法庭不解為何調查報告會寫錯D2的名字,是否有警員在交代犯案人的身份或資料出錯。
法庭認為犯案人名字與涉案物品有關連,若出錯有機會影響配對。
考慮以上,法庭裁定D2罪名不成立。
——————————
就法庭應否為D1索取感化報告,D1律師引用CAAR1/2020案例,指出本案案情較輕,萬用刀的危險性也較白電油低,也沒有證據指他有參與堵路的行為。雖然年青未必是有效求情因素,但法庭應在可行情況下着重更生的因素。
D1律師亦建議法庭為D1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雖然D1經審訊後罪成未有完全悔意,但他同意大部分案情亦可以展示出一定悔意。
法庭為了解完整的情況及有完整的判刑選擇,會為D1索取所有報告,而D1的求情會在判刑當天,即2021年2月19日0930處理,而D1在等侯判刑期間需還押看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