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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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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裁決
👤黃(17) #20200701銅鑼灣

控罪1:#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銅鑼灣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銅鑼灣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物,即一些雜物,意圖損壞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控罪3:#盜竊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香港,偷竊 1 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而該等屬於另一人的物品。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20 年 7 月 1 日,在銅鑼灣時代廣場 1 樓地下中庭管有 3 個汽油彈,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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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案情簡述:

有人於2020年7月1日,在網上號召市民針對《港區國安法》的實施而到港島區參與遊行示威。

在同日約18:54時,控方指片段拍攝到被告與他人在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一同行事,即燃燒馬路上的雜物 (即是控罪1)。在同日約19:15時,控方指片段拍攝到被告與他人向位於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店鋪的捲閘投擲汽油彈 (即是控罪2)。

在同日約19:22時,控方指被告由羅素街跑入時代廣場,而當時警方正進行驅散行動。其後,控方指被告在被警員截停前把背包丟走。最後,被告被警員截停。控方指其背包內有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 (即是控罪3)、打火機、1支汽油彈、2支已破碎的汽油彈 (即是控罪4)等的物品。

控方指被告當時亦管有黑風褸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3條毛巾、3支鎖匙、厚手套、黑色頭套、面罩、Samsung手機、卡奇帽連警察徽章、和被告電話內的Sim卡等。

控方指當時被告被截停時身穿白色風褸、內穿黑色衫、有戴帽、黑色牛仔褲、和黑色鞋。

證人證供列表: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250

📌辯方立場:

辯方的主要爭議點如下:

1:控方片段的疑似被告是否就是本案的被告 (控罪1和2);
2:被告是否共同與他人縱火 (控罪1和2);
3:涉案塑膠套的由來 (控罪3);和
4:控方所指的背包並不屬於被告 (控罪4)。

📌適用的法律原則:

本案是刑事案件,故控方肩負舉證責任,亦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如法庭認為本案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利益會歸於被告。此外,由於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因此他犯案的機會較低。

📎逃跑:

控方說被告曾逃跑。

就這議題,被告逃走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因為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逃走,所以,只有當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逃走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辨認:

控方說本案涉及「辨認」。

這議題涉及Turnbull guidelines、 Archbold、和一系列案例。就本案而言,疑似被告的容貌是被遮掩,因此法庭是須小心考慮其他因素,包括但不限於衣著特色、身型、跑步姿勢、和背包特色等。此外,雖然PW4對辨認疑似被告是有「特別知識」,但身兼陪審團的法庭是可以自行觀看有關片段就疑似被告與被告作比對及辨認。還有,誠實的證人也可能觀察錯誤。

📌證供分析和考慮:

🔍議題1 - 證供分析:

辯方說PW1至3就從被告搜出的鐵牌和居所鎖匙的位置,和八達通的發現時間都有不同的證供。此外,PW1至3亦隱瞞香煙的存在。

法庭裁定PW1和3是誠實可靠,而PW2則不可靠:

1:PW2點算證物有所遺漏,記錄也不可靠,特別是香煙,而且他的資訊只是來自PW1的Hearsay;
2:PW1初時只是對被告作初步搜身,故找不到香煙不足為奇;
3:PW1搜身時,PW2不在場,故PW1與PW2的證供不會排斥;
4:PW3曾聽取PW2的Double hearsay(即鎖匙是從被告身上檢取),法庭不會考慮這方面的證供;和
5:打火機不一定與汽油彈有關。

法庭裁定PW4是誠實可靠,並會接納他的證供,因為他的證供與片段相同,他亦曾用360小時觀看片段。

法庭裁定PW5至7是誠實可靠,並會接納他們的證供。

🔍議題2:疑似被告是否就是被告

法庭在上文的「議題1」已裁定PW4是誠實可靠,並會接納他的證供。

法庭就片段有以下觀察:

1:疑似被告身穿的風䄛與被告相似;
2:疑似被告揹的背包與被告相似;
3:疑似被告與被告都身穿黑褲和黑色鞋;
4:疑似被告與被告都是瘦削和身高修長;和
5:在不同時段下的疑似被告的跑步姿勢都相似。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疑似被告就是被告,現場不會找到與被告相同的人。

🔍 議題3 - 背包的主人:

辯方爭議背包的主人。

片段顯示疑似被告曾在被截停前丟棄背包,而法庭在早前已裁定片段的疑似被告就是被告。其後,PW1截停包括被告的7人後,在被告旁邊的地上 (片段顯示是被告右邊的地上) 發現一個背包。再者,涉案背包內有黑色風褸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與手機屏幕顯示的風褸相同。

PW5的檢驗結果是涉案背包有3條與被告身穿的黑色T-shirt相關的纖維,這可代表該黑色T-shirt可能與背包有接觸。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背包的主人是被告,即是被告管有背包內的物品,包括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 (即是控罪3)、1支汽油彈、和2支已破碎的汽油彈 (即是控罪4)。

🔍控罪4:

就這控罪,辯方爭議背包的主人。

就這爭議,法庭在上文的「議題3」已裁定背包的主人是被告,而背包內有1支汽油彈、和2支已破碎的汽油彈。事實上,汽油彈沒有合法用途。此外不爭的是,有人曾在案發當日使用汽油彈作破壞。

🔍控罪3:

就這控罪,辯方有兩項爭議,即背包的主人,和塑膠套的物主。

就第一項爭議,法庭在上文的「議題3」已裁定背包的主人是被告,而背包內有1個印有警察字樣的塑膠套。

就第二項爭議,法庭指涉案塑膠套帶警察字眼,亦會用於公眾活動。本案也沒有證據指被告打算歸還。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塑膠套是屬於警方,而被告將其保管在自己的背包,這是盜竊警方財物。

🔍控罪1和2:

就這控罪,辯方有兩項爭議,即疑似被告是否就是被告,和被告是否與他人「共同」縱火。

就第一項爭議,法庭在上文的「議題2」已裁定被告是否就是被告。

就第二項爭議,片段顯示被告曾在富明街和波斯富街交界的火堆附近停留和徘徊,亦疑似給物品予WP2(控罪1);和曾與他人借傘陣掩護下走近波斯富街的「美心西餅」店鋪,並曾手持帶液體的玻璃樽 (控罪2),其後一同離開。此外,被告亦管有厚手套和汽油彈,而該汽油彈的玻璃樽的牌子與案發現場發現的牌子相同。這些證據已足以讓法庭作出唯一的推論,即被告與他人就控罪1和2「共同犯罪」。

📌總結:

被告面對的所有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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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在初步求情時向法庭呈上一系刑縱火的案例,當中包括CACC429/2007DCCC291/2021,和 DCCC803/2020 案。

辯方亦向法庭呈上一系刑求情信,亦希望法庭在量刑時顧及到被告年青。

謝沈智慧法官說被告在短時間內聯同他人兩度縱火是加刑因素。辯方同意。

辯方說他們明白控罪1,2和控罪3是不同的案情,故不會請求法庭將控罪3的刑期與控罪1和2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會在2023年2月28日16:30處理。在候判其間,法庭會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此外,被告的擔保被撤銷🛑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1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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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的衣著特點

白色風褸:連帽長䄂、當中黑色垂直拉鍊、兩邊手袖都有黑色圈、有心口袋拉鍊、和左胸有字眼/圖案等;
黑色風褸:連帽長䄂和帶「Fuck the police」黃色字等;
背包:淺灰色表面、深色底帶白色線、H形背包帶、深色水樽的袋、背後有菱形章和黑直線、和「Quechua」字眼等;
黑褲:窄身、牛仔褲、和近膝的位置較淺色等;
黑色鞋:踭位有彎起、鞋底中間有淺色和凹陷、Adidas牌子、和鞋底有反光片等;
跑步姿勢:手部垂直擺動、跨步大、後腿抽起、和腳尖向外 (外八字)等。
#區域法院第卅九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4位被告(27-34) #0801火炭

A1:林(32) / A2:談(27)
A3:張(34) / A4:吳(34)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所有被告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外㘭背灣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4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控罪4: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某單位,保管或控制(i)1根藤條,(ii)3罐噴漆和3個模板,(iii)1 個裝有白汽油和玻璃瓶、7個瓶、1 支油、1包糖、洗衣粉、麵粉、橡皮筋、和1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 #爆炸品
A1和A3同於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摧毀財產
A1和A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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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本案涉及四位被告,A1在法庭承認控罪1、5、6;A2在法庭承認控罪1;A3在法庭承認控罪1、4、5、6;A4在法庭承認控罪1。他們在承認案情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本案背景牽涉於在2019年6月發生的社會事件,其間引起不同的暴亂事件,亦有人倡議港獨,並企圖以暴力的方式達到目的,使香港市民人心惶惶。

📌案情:

截停和搜身:

在2019年8月1日晚上,警長4810前往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調查一宗爆竊案,其間看到被告們分別手持尼龍袋和紙皮箱等從升降機出來,遂尾隨他們至坳背灣街,其後截停他們。

在搜查其間,警方在尼龍袋和紙皮箱內發現大量物品,包括24支行山杖、10支球棒、護臂、揚聲器、防毒面具、金屬珠、口罩、索帶、及泳鏡等。經搜身後,警方從A3身上發現一串鎖匙,其後進入涉案大廈其中一個單位,當時單位內有3男和1女。

案發單位的搜證:

警方在單位內檢獲藤條、弓、箭、防毒面具、護臂、寫有「光復香港 Restoration of Hong Kong」、「敬黑(上下合成一個中文字)」、和「走私狗 Smuggler」字樣的模板、多件印有「Hong Kong Independent」、「Hong Kong Nation」、「INHIBITANTS」、「Indigenous」、「Native」、和「HongKonger」字樣的T恤等。

警方發現一份日期為2019年7月31日及8月1日的臨時和正式租約,由A3承租。

警方亦檢獲一些油、糖、洗衣粉、麵粉、白電油、和乙醇等。專家認為這些均屬可燃材料,如製造成汽油彈,或可延長汽油彈的燃燒過程。

閉路電視的發現:

警方翻查鄰近喜利佳工業大廈的金豪工業大廈的閉路電視,發現各被告曾出入大廈,並同樣持尼龍袋、紙皮箱、或推手推車。

警方押解A3到金豪工業大廈工作室作搜查,並發現11個煙霧餅(可引起白色和啡色的煙霧)、印有「HK IS NOT china」、和「Hong Kong independent」字樣的上衣、圓盾、索帶、盾牌、頭盔、3罐噴漆、眼罩、雨褸、退熱貼、和圓盾等物品。在這些物品中,其中1個頭盔上發現A2的指紋。

政府化驗所和炸彈處理科專家認為有關煙霧餅主要可製造煙霧。雖然不會造成實際爆炸,但過度接觸相關含氯酸鉀的煙霧或會引致嚴重傷害甚至死亡。

在A4家中的發現:

警方隨後於A4的家中發現一封名為「給各位的家書」的文件,並標明「請代我公開所有內容」,內容如下:

「寄語全港市民:

革命不是請客食飯,喺中共極權底下,你做乜都係叛亂份子,無分別的,相信我,香港獨立,係香港唯一出路!反抗暴政嘅人民是無罪的,記住佢哋做乜都好,永·不·割·席!

1/8/2019
(A4的名字)」

📌本案判刑:

本案的特點是被告們不只是自用涉案物品,亦是會提供予暴徒在暴亂的情況中使用,破壞社會安寧,這是加刑因素。然而,由於國安法於案發時未實施,相關港獨物品,只會視之為背景考慮。

控罪1的最高刑期是監禁3年。量刑時會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數目、性質、是否容易使用、被發現時的位置、和管有的意圖。本案所涉物品的數目不少,若落在暴徒手上,他們可用之襲擊他人造成嚴重傷害,或是破壞周遭的環境,使和平集會遭騎劫,演變成暴力和破壞的情況,亦如黃崇厚法官在HCMA377/2016案所述:

「…..影響市民參與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當前往示威請願的地方的人會帶備攻擊性武器這可能性成為必然擔心的時候,打算只以和平方式表達訴求的市民便可能卻步,放棄和平示威請願的權利,這影響市民行使一項重要權利的後果是不可忽視的。」

控罪4和6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0年。

就控罪4而言,油、糖、麵粉、和洗衣粉是可燃和延長汽油彈的燃燒時間。在社會事件其間,當警方作出驅散行動時,暴徒便會用汽油彈還擊,此亦對社會帶來安全威脅。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和收藏材料予暴徒用以製作汽油彈。即使如此,本案不涉縱火的控罪,亦不知道本案涉及的材料可以製作多少枚汽油彈。

就控罪6而言,在社會事件其間,有人塗鴉公共設施,噴上反政府和悔辱性的口號,亦會當有人作出破壞行為時破壞閉路電視。本案的情況就是提供3罐噴漆予他人使用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5的最高刑期是監禁14年。薛偉成法官曾在HCCC41/2016案中指出,現今無論本地及國際社會均高度關注一些無差別地針對公眾安全的暴力事件,因此有關這些性質案件的量刑必須要反映這些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在處理管有或製造爆炸品這些罪行時應判處具有一般和特定阻嚇力的監禁刑期而任何從事涉及這些罪行的被告人一般也預期會被法庭重判。

李慶年法官亦在DCCC476/2020案中提及到量刑時要著重爆炸品的份量和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一般的量刑起數會由監禁2年至5年不等,而若案件牽涉社會事件,刑期則更高。

本案牽涉的爆炸品份量不少,被告亦會提供予暴徒使用,雖然潛在及實際的傷害不高,但若有人過度吸入會造成傷害,特別是在暴動現場中沒有配戴防毒面具的人。

考慮上述,法庭就控罪1予以監禁2年作量刑起數;控罪4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控罪5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年3個月;控罪6的量刑起數為監禁6個月

A1和A3牽涉多於一項控罪,故須處理總刑期的問題,本案所有控罪皆來自相同的背景,刑期可予以部分同期執行,結果寫於下段。

由於所有被告除第一時間認罪外沒有減刑因素,監禁2年4個月是A1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2的刑期;監禁3年2個月是A3的刑期;監禁1年4個月是A4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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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378&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6位被告(20-35) #1112中環

A1葉(26)/ A2黃(35)/ A4吳(20)/
A5羅(22)/ A7陳(23)/ A8袁(24)

控罪1:#暴動罪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2: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1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

控罪3: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2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罪5: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6: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圍巾。

控罪8: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畢打街近德輔道中及干諾道中交界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別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防毒面罩。

控罪10: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A4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在沒有領取電訊牌照的情況下管有一套無線電收發器具,即「Olympia R500」無線電收發機。#無線電

控罪11: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A5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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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引言:

上述六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以下控罪成立:

1:「暴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適用於所有六名被告;

2:「蒙面」,違反香港法例第241章《緊急情況規例條例》訂立的《禁止蒙面規例》第3(1)(a)及(2)條,適用於除A7外的五名被告;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適用於A5。

A4在早前承認控罪10,即「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罪。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約12:00時至約15:00時,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和干諾道中一帶發生了暴動,為數以千計的示威者佔據上述道路,部分人士破壞交通燈及巴士、在馬路上燃點火堆、用雜物金屬釘等設置路障、且設下傘陣防線與警方對峙。

警方於15:00時向示威者發出警告,高舉黑旗,施放催淚煙並追截示威者,一群示威者逃跑至置地廣場旁邊的緊急逃生出口位置,最終被截停及拘捕,包括上述六名被告。

錄像片段顯示除A7外,各被告期間均曾戴着蒙面物品。A5更在該逃生出口卸下背囊,內有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的財產。

六名被告被裁定是有備而來意圖及曾參與上述暴動的一份子,藉其出現與其他示威者一起集結而壯大聲勢,從而協助及鼓勵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以及在過程中佩戴著蒙面物品(除A7)。

A5亦被裁定他2個火機、1套六角匙、1把扳手、1罐噴漆、和1個載有以上物品的工具箱是意圖用以摧毀或損壞另一人的財產。

本案判刑:

暴動罪是嚴重罪行,如CACC164/2018一案,上訴法院已列舉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若應用在本案中:

(1)本案暴動並非有計劃而起,看似是因人數增加而起

(2)高峯有如千人參與,暴動規模大

(3)暴動的暴力程度高,示威者投擲磚塊、縱火、破壞車輛和交通裝置、設置傘陣等

(4)暴動歷時約3小時

(5)暴動本案發生在中環,是重要交通梭紐

(6)暴動沒有帶來沒有人受傷和財物損失 ,但有交通裝置被破壞

(7)暴動帶來的公共威脅高

(8)暴動為市民帶來的不便多

(9)暴動對社群的影響大,亦影響警民關係

(10)暴動對公共開支帶來的負擔高,要作不同的維修

(11)被告們擔當鼓勵者的角色

(12)被告們干犯多於一項控罪

考慮上述所有情況,就「暴動罪」而言,本案隨時可予以4年6個月或甚至5年監禁為量刑起數。但畢竟六位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在本案並非擔當破壞者等主要角色、承認不少案情以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和案發距今已過約3年,對六位被告造成不少壓力,適當的量刑起數為監禁4年。

A7只涉及「暴動罪」。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就「蒙面」、「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所有本案情況後,認為適當的量刑起數分別為監禁1.5個月/6星期、監禁3個月、和罰款1500元。

A1,2,8涉及「暴動罪」和「蒙面」兩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兩罪刑期同期執行是合適的做法。如前述,「暴動罪」的刑期為監禁4年,三人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A4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和罰款1500元是合適的做法。被告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A5涉及「暴動罪」、「蒙面」、和「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三罪。法庭考慮總量刑原則後,認為總刑期為監禁4年1個月是合適的做法,A5沒有其他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3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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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在CACC164/2018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暴動罪判刑的考慮因素

(1)暴動是否突然發生還是有預先計劃;(2)人數;(3)暴力程度;(4)暴動的規模、發生的時間、地點;(5)時長;(6)暴動所造成的傷害,即對人和財物的損傷;(7)潛在威脅;(8)滋擾公眾的程度;(9)對社群關係的影響;(10)對公共開支的負擔;(11)被告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和(12)被告有沒有在參與暴動時干犯其他罪行。

附錄2:辯方的進一步求情

A1大律師確認A1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1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均是讚賞A1的為人;良好背景;有正當職業;高學歷;現時有遲來悔意、有解釋到現場的原因,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2大律師確認A2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2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2的支持;多年的捐款和義工服務可示其善心和愛心;現時有遲來悔意、在於對不能照顧家人的歉意,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A4大律師確認A4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A4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他人為A1撰寫的求情信,可示他們對A4的支持;A4被捕後仍然追尋夢想,幫助他人,亦幫助社會抗疫。

A5和A7大律師確認A5和A7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 A5現時對身邊人有歉意;而A7在藝術方面展現天份,唯現時已不能照顧家人,希望法庭採取較低的量刑,如DCCC771/2020案中,許法官就「暴動罪」予以監禁4年作量刑起數。

A8大律師確認A8同意及明白背景報告。 A8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A8雖自己面對不同障礙,但積極克服並努力學習;本案是單一事件,「冇機會重犯」,可以將刑期同期執行,和採取較低的量刑。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20200204油麻地

林(19)🛑服刑中

控罪2:#縱火罪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3至485A號CASA酒店(Casa Deluxe Hotel)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即汽油彈)、2罐汽油、1樽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扳手、1把剪鉗、2把鎚、2罐罐裝石油氣和4罐噴漆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她經審訊後罪成,並於2022年10月12日被練錦鴻法官 (下稱原審法官) 判處監禁2年10個月。本案首次上訴聆訊於2023年12月7日開庭處理,其後彭寶琴上訴庭法官將案件押後至今日交予合議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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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會採納書面陳詞,他們的數個理據如下:(答辯方的回應會以括號黑底所示)

理據1:審訊不公

上訴方認為本案審訊有不穩妥的地方,他們接受以單一情況而言,不足以支持這理據,但當這些情況累積起來時,可以令知情旁觀者認為本案審訊存在不公。

📌避席申請

上訴方認為當原審法官得悉在處理A1,2的判刑時,已知道自己會處理上訴人的審訊時,最理想的做法是完成上訴人的審訊後,才處理A1,2的判刑。

在各法官問及下,上訴方同意:

⁃ 他們在開始審訊前知道有幾位被吿會提早答辯,但當時未有反對;

⁃ 他們確認當時A5,6與上訴人是於同一日在練法官席前答辯,當時原審有向A5,6讀出他們同意的修訂案情,但當時辯方沒有提出意見,因為他們在提出避席申請的陳詞時已有提及,此外他們本身不知道原審法官會否即日處理A5,6的判刑。

⁃ 原審法官於2022年8月11日時是先處理上訴人裁決,後處理A5,6的判刑;

⁃ A1,2於2022年5月30日在原審法官席前判刑,不過同意當他們在知悉A1,2準備答辯及判刑時,未有作出任何申請;

⁃ 當原審法官在處理A1,2判刑時,已知道原審法官同樣會處理上訴人和A5,6的聆訊。當時辯方未有申請是因為未估計到原審法官會在判刑時提及與上訴人相關的內容,當時辯方的關注點是刑期,並按著刑期給予上訴人法律意見。

⁃ 知道A4已經被判刑;

⁃ 原審時控辯有準備心理專家報告。

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是專業的法官,可以將不必要的因素撇開考慮之列,但他們認為知情旁觀者可能認為原審法官在處理A5,6的判刑時,已將上訴人的案情考慮在內。

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沒有特別抽出上訴人的情況作出考慮,但有一併考慮包括上訴人的所有被告的情況。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提及的大多數是來自案情,但他們認為原審法官在判刑時可能已預設上訴人的角色,他們認為當原審法官提及到上訴人的案情時,應以「其他人」代替「A3」,事實上他們在審前覆核時曾提及會爭議上訴人有否「參與」控罪的行為。雖然他們同意原審法官在判刑時是以「大圖畫」的方式表達同意案情所示的情況,但原審法官的用詞可能令人有未審先判的感覺,例子如下:(強調後加)

「二、涉及的有六個人之多,他們分工合作,在租得酒店單位之後,就在附近的便利店以及五金鋪購買製造汽油彈的工具

三、 各被告人的行徑、以及警方在其租用房間搜得的物品顯示,是次行動並非單獨的行為。很明顯,各名被告人打算有系統的重複干犯有關控罪。」

(答辯方指出原審法官使用的字眼是來自控罪書,沒有不公)

📌審訊變成格鬥場

上訴方投訴原審法官當在控方對證人作主問時,已經有個人取態,例如與PW2作供有關的謄本中,有好幾頁的謄本是與原審法官有關。上訴方同意原審法官的責任包括令審訊聚焦主要議題和澄清證據,但從謄本可見,主控官的角色已經由原審法官取代。

上訴方舉頭笠的議題作例子,指出原審法官作的問題初時只是確立字眼,但當後來已問到涉及流水簿的議題時,可能予人感覺是想確立頭笠是由上訴人身上搜出。

法官指出一個上訴方的例子是:有證人提供不太記得是眼罩或頭罩,所以上訴方指出是口罩,其後法官就馬上指出問題所在。法官表示明白上訴方的投訴,但認為這個位置是需要法官的澄清,唯也明白這個位置並非是上訴方最依賴的內容。上訴同意。

上訴方同意頭笠並非在裁決中,原審法官的主要著墨點,但基於上述情況,原審法官對審訊的破壞和替代主控的問題已經造成不能逆轉的情況。

(答辯方認為相關情況沒有造成不當。即使原審法官的做法有不當,法庭仍需考慮相關不當有否有造成不公。就本案而言,答辯方認為:

頭笠的重要性很低;

上訴人不爭議身份;

知情旁觀者會知道辯方不否認控罪行為與上訴人有關;

PW5的證供才是最重要;和

即使有語氣較重的情況,原審法官是一視同仁,即使有發問仍是以澄清為主。

所以即使此前有不當介入,答辯方認為相關的枝節對案件不會造成不公,也不會影響到案件的爭議點)


📌沒有機會回應控方陳詞

在正常情況下,當控辯雙方完成書面陳詞後,會有口頭陳詞的機會。此外,即使控方作出另一次書面陳詞作回應,亦應只針對法律議題或澄清證據。然而本案的情況如下:

⁃ 原審法官沒表明2022年8月11日的聆訊是裁決;

⁃ 控方的另一次書面陳詞看來並非針對法律議題或澄清證據,而是回應辯方的論據。當時辯方沒有作任何申請,是因為他們預計於2022年8月11日時,會有口頭陳詞的機會,特別是關於「共同犯罪」的議題。

⁃ 於2022年8月11日的聆訊時,辯方沒有作任何申請或沒有表達意見,這是因為事情發展太快,辯方沒有解釋的空間和時間下原審法官就馬上作出裁決。

(答辯方認為即使上述情況未是最理想,但控方的第二次書面回應多是澄清。即使辯方於稍後其實也有時間回應。此外,即使辯方可於庭上作出口頭回應,也不見得會有實質上的回應)

理據2:原審法官對上訴人苛刻

上訴方投訴當上訴人情緒激動,辯方申請休息時間時,法官在知道上訴人的情況下,表現不願給予休息空間予上訴人的態度。

理據3:警誡供詞的考慮

上訴方認為相關的警誡供詞有不同的解讀,但原審法官採取的解讀是上訴人對房間的物品和縱火事件知情,並不是對上訴人公平

在法官詢問下,上訴人同意辯方沒有在上訴人作供時處理警誡供詞,唯上訴人的作供大意本身是對事件不知情,不過他們接納法官可以依賴整體證據作出裁斷,不過他們認為認不是唯一結論。法官認為這已經跳步考慮,唯一結論是與考慮定罪與否有關。辯方同意。

(答辯方認為原審法官已經有整體考慮證據)

理據4:專家證人的考慮

上訴方認為上訴人的徵狀會使上訴人選擇跟隨另一人,但這跟隨與對錯無關,因此原審法官捉錯用神。法官有指出本案是犯罪行為,與一般行街看戲有異。上訴方指出專家證人曾提及上訴人相關徵狀會使上訴人跟隨他人作出不利自己的行為。即使上訴人會自行求助,但仍然需要他人的協助。

(答辯方指出專家證人證供沒有提及有與上訴人相似徵狀的人,會因為想有人陪伴會更易參與極端的行為。此外原審法官是考慮到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和分辨對錯的情況下,才將上訴人定罪)

(最後,答辯方確認警員在案發現場時曾看到5人有分工合作,以及上訴人沒有解釋要跟隨A2作出換衫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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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聽畢雙方的陳詞後,下令本案會於6個月內宣判,期間上訴人仍需繼續服刑。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30屯門 #判刑

A3:吳(20)/ A6:陳(24)/ A11:*(15)
🛑三人已還押19日🛑

控罪1:#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A3被控於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控制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7, 11, 1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分別1件T裇,1件T裇及1個外科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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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總結:

是次判刑聆訊涉及有良好背景,過往沒有案底,亦得他人支持和美譽的三名被告,他們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所有控罪罪成。

📌非法集結的刑令:

非法集結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是可處監禁5年的刑令。在考慮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刑令之時,得考慮上訴庭在CAAR4/2016案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這些原則已得終審法院所贊同。此外,上訴庭在處理一系列涉及「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時所作的分析在本案亦是須要考慮的。

根據CAAR4/2016案,本案須考慮:(1)突發或預謀情況,(2)施行暴力者人數,(3)暴力的程度,(4)暴力的規模,(5)暴力行為持續情況,(6)引致的後果,(7)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和(8)角色和參與程度。根據本案的案情:

背景和地理位置:

於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圍攻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抗議據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基地內進行的催淚彈訓練。

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貫通西北與東南方向;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雙程雙線行車的道路,道路兩旁均設有行人路;良運街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並在東北端與震寰路交匯。其中,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的東北端,正門設於震寰路,面向兆軒苑逸生閣。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向前進,橫過震寰路後,是逸生閣所在位置,然後橫過良運街與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集結的行為:

於2019年10月30日約20:50時,大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涉案集結人士”)。涉案集結人士中,有些人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同時,一群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涉案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同日約21:00時,警察機動部隊X2小隊指揮官吳高級督察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21:06至21:07時期間,吳高級督察再以擴音器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約21:10時,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然而,涉案集結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

同日約21:11時,警方再次警告涉案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涉案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同日約21:30時,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又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俗稱「雪糕筒」的路錐等雜物架設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新聞媒體的網上視像片段拍得當A11於當晚上在案發地出現時,與其他同穿深色裝束和蒙面的人士在良運街合力搬運欄杆,其後在良運街與其他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邊欄杆,又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之欄杆並放到良運街近震寰路的行車線上堵路。

拘捕和裝備:

同日約21:35時,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涉案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先集結在良運街的涉案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包括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不久後,警員分別在在逸生閣地下大堂,建生邨商場,和良運街截查三名被告。

A3管有1罐「BOTNY」(「保賜利」)黑色噴漆,1副藍色泳鏡,1個黑色口罩,及6支生理鹽水。A3當時頭戴黑色鴨嘴帽,以黑色T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1對藍黑色雙色手套,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1個黑色「Nike」背包,手上拿着1個灰黃雙色「3M」防毒面罩連過濾器。

A6管有1雙黑色手套及1副泳鏡。A6當時以1件黑色T裇蒙面至僅餘雙眼外露,身穿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A13當時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身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深色長褲及1對黑色白底鞋,右手戴著1灰色「3M」防滑手套,身上孭著1個斜孭袋。

集結的量刑考慮: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200人,他們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和用污穢淫褻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釁性,他們亦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即使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的說話,挑釁警方。他們後來更將行動升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這些行為無疑是破壞社會安寧的 (見FACC6/2021案)。

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在21:30時起,已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即使警方在21:35時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仍有人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障的行為。不能忽略的是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30人,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煞」面具)、手袖、手套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面罩連過濾器,這些可見本案非法集結是有計劃和有預謀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這些考慮的基礎是來自CAAR5/2020案。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由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即使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和案發時間是20:00至21:00時多,但從視像片段可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有些車輛亦需調頭才能繼續前行。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召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一不可」等口號。這考慮的基礎是來自CAAR4/2020案。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20200204油麻地
#宣佈判決

林(19)🛑服刑中

控罪2:#縱火罪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3至485A號CASA酒店(Casa Deluxe Hotel)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即汽油彈)、2罐汽油、1樽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扳手、1把剪鉗、2把鎚、2罐罐裝石油氣和4罐噴漆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她經審訊後罪成,並於2022年10月12日被練錦鴻法官 (下稱原審法官) 判處監禁2年10個月。本案首次上訴聆訊於2023年12月7日開庭處理,其後彭偉昌上訴庭法官將案件押後交予合議庭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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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有出庭聽頒佈上訴結果,沒有律師團隊及親友到庭

法官簡單宣判原因及結果,判刑書隨即上載,並會交付雙方大狀及申請人。

申請方基於3個原因作出不服定罪上訴,簡單而言都是指向原審法官沒有公平審訊,好似偏向另一方。

上訴庭審視後認為如果把上訴理由1所指的三個情況逐個分拆,它們應該都不足以動搖申請人的定罪。不過,把它們放到一起的話,一個知情的第三者就很難不懷疑,法庭是否認為本案證據確鑿,不認罪選擇抗辯的申請人則純屬浪費時間,所以根本無需顧及她對整個庭審程序的觀感和無需認真審視她的辯護理由。這是本庭經過反覆思量和控方整體證據雖強但仍然認為必須作出的結論。本庭裁定,申請人未能獲得公平的審訊。

📌上訴裁決:
批准申請人的定罪上訴許可申請,並裁定她的上訴得直,有關兩項罪名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

📌跟進重審
🛑申請人須繼續還押,以待法庭聽取控辯雙方就是否應頒令重審的陳詞。陳詞須以書面作出,並最遲於本判詞頒布後三星期存檔及互送副本。

💛感謝報料💛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20200204油麻地
#20200205油麻地
#宣佈決定

林(19)🛑已還押逾2個月

控罪2:#縱火罪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4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與甘肅街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財產,即該交界附近的一段車路,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摧毀財產
上訴人被控於2020年2月3日至5日,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九龍油麻地彌敦道483至485A號CASA酒店(Casa Deluxe Hotel)11樓1104號房內,管有10個內有易燃液體的玻璃樽(即汽油彈)、2罐汽油、1樽腐蝕性液體、4條毛巾、1個漏斗、1把扳手、1把剪鉗、2把鎚、2罐罐裝石油氣和4罐噴漆油,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兩項控罪。她經審訊後罪成,並於2022年10月12日被練錦鴻法官 (下稱原審法官) 判處監禁2年10個月。其後高等法院裁定上訴得直,有關兩項罪名的定罪和判刑一併撤銷。法庭同時要求控辯雙方呈交就是否應頒令重審的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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雙方均沒有律師出席

彭官只宣讀結果,判詞稍後上載

📌速報決定:
不用重審,即時獲釋👏

按:其實上訴得直後繼續還押至今,無罪的被告人已接近服畢刑期。換言之,法庭用盡心機手段也要令無罪之人在監獄中枉費青春,受盡欺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