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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裁決
👥鄭,丘,黃(19-24) #1102灣仔
🛑3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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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A1,A3及A5過往沒有案底,他們的犯罪傾向性低,法庭要以最佳利益處理涉及被告的證據。

討論:

📌警方在破門有沒有表露身份?

辯方質疑警員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另外,警員通常在進入單位前會先按門鈴,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攻擊性武器對警察不利。

法庭裁定警方在破門時有表露身份,這可以保護自己。即使表露身份的弊處是屋內的人會嘗試逃跑,但警方有破門工具及佈防,他們能快速進入單位拘捕被告,而被告也難以逃脫。

📌證物有否被干擾?

辯方質疑涉案單位的證物有被干擾或不當地移動。

法庭認為雖然警方做法不智(曾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等),但並非有干擾證物。此外警方也沒有動機要干擾證物。首先,若警方在各被告返回單位前干擾證物是十分不智,因為若警方干擾證物,各被告回來時必然會有懷疑。此外,法庭認為警方難以干擾證物,因為容易被冠景樓閉路電視拍攝到,而且也沒有太多的路徑將證物轉移。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PW14在準備草圖時有機會抄錯記事冊的內容,而事實上確有抄錯,但這些錯誤並非關鍵 (錯誤包括裝有毛巾的膠袋,白色發泡膠箱及發泡膠箱的蓋的位置,當中詳情不在此提及);反而相對較重要的證物,即A1帶入單位的發泡膠箱和蓋,法庭認為這證物被檢取的位置確在原本的位置。

📌被告逃跑及其對於控方舉證價值:

法庭就逃跑議題參考了陪審團指引。大意是指控方要證明被告是因為犯法而逃跑,或是在案發後逃跑。若果有逃跑,為何要逃跑。最重要是控方要證明逃走不是因清白原因才逃跑。

從身分辨認方面,法庭觀看片段後難以肯定各被告是否就是片段所示正在逃跑的人。可是A5在作供有提及4人與他一同逃跑,當中包括A1及A3,而且在審訊時A1及A3的法律代表也沒有就此表達質疑,因此法庭裁定本案的被告是當時在逃跑的人。而且,法庭指當時5人在逃跑時沒有找大廈保安、途人及警察協助。由此可見,本案的被告是逃避警方追捕。

關於A1和A3,警方在伸縮警棍上驗出他們的DNA,後來他們亦被警方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捕,法庭指控方未能證明A1及A3是因為汽油彈逃避警方追捕;關於A5,他作供時提及他拿起玻璃樽時單位內沒有汽油彈及汽油味,可是他在PW13的單位時也沒有向其他被告指希望PW13收留他們及報警,他後來也沒有向疑似警察的人表達支援的意向,法庭認為這因A5曾接觸汽油彈而逃避警方追捕。

📌A1帶着一些物品進入單位:

A1不爭議他的行為有協助及教梭的意思,但因控方沒有證據A1與其他被告人有協議,法庭裁定當時A1是帶着個人物品從冠景樓進入單位。

物品1:2個Ikea膠袋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Ikea袋內是否內藏有材料及汽油彈。可是當時單位內有7個Ikea袋,當中有3個是未被使用,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下,法庭裁定A1帶入單位內的2個Ikea膠袋是未被使用。

物品2:背包

法庭指出本案不知道背包內裏的物品,甚至不是控方證物,故不予考慮。

物品3:白色發泡膠箱

法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指A1進入單位後放棄白色發泡膠箱擁有權,而後來警察進入單位後這個發泡膠箱內裝有汽油彈,而箱蓋則墊着易燃液體及汽油彈材料,因此法庭裁定A1管有白色發泡膠箱內的物品,以及箱蓋墊着的物品。

物品4:1個灰色籃

法庭指出單位內有3個灰色籃,分別裝有中有50個空玻璃樽,玻璃樽連廢棉及汽油彈。法庭同意空玻璃樽可以有不同用途,如喝水等,但考慮到A1當時使用發泡膠箱裝著汽油彈及原材料,故認為A1管有玻璃樽至少是用作製造汽油彈。

📌A3及A5是否管有汽油彈?

法庭指控方沒有證據指A3管有汽油彈材料及汽油彈。

法庭指當時A5不認識A4,A5明知是空瓶卻問A4這些空玻璃樽是否回收,但事實上A2認識A4,A5大可以等待A2返回單位,然後A5可以問A2這些空玻璃樽的用途。而且這些空玻璃樽本身與A5無關。

法庭觀察到灰色籃內的32支汽油彈的款式和尺寸都一樣,這是同一批次,當中有2支留下A5的指紋。法庭不相信A5沒有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唯一合理推論是A5在放下2支汽油彈在灰色籃時留下指紋。至於A5是否管有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法庭認為控方沒有證據指A5有接觸單位內的其他汽油彈。

結論:

基於以上分析,法庭裁定A1鄭(21)罪名成立,A3丘(24)罪名不成立,無罪釋放,A5黃(19)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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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階段求情:

📌針對A1:

A1法律代表指出求情集中在被告背景,同意本案沒有減刑因素。

葉佐文法官指出50支空玻璃樽已被裁定與汽油彈有關,廢棉可在市面上購得,而且已製成汽油彈也可以流出使用,而法庭會以目前的汽油彈液體容量可造成的汽油彈加上已有的汽油彈再訂量刑起點。

A1法律代表指本案不知道甚麼容量能製成汽油彈,希望法庭採納同案其他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

📌針對A5:

A5法律代表指胡雅文法官在 DCCC278/2020 案中表示汽油彈內有硫酸可造成更大的傷害,而本案汽油彈並沒有硫酸。

葉佐文法官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

A5法律代表表示當時胡雅文法官有指出會造成燒傷及影響視力,而且當時被告沒有擲出汽油彈。

葉佐文法官仍然不解汽油彈造成的傷害與有沒有硫酸有何分別,因為都會對人造成嚴重傷害,並指被告有沒有擲出汽油彈的刑罰沒有太大分別。

A5法律代表向法庭呈上3封求情信,內容指A5在還押期間有努力進修,僱主亦承諾會保留職位予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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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982&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葉佐文法官 #判刑
👥鄭,黃(19-21) #1102灣仔
🛑2人已還押超過21個月🛑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毀財產
3人連同丘(24),楊(21)及莫(21)被控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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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兩位被告的背景:

A1鄭(21)過往沒有案底,他因本案未能完成學位。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是聰明、勤奮、有抱負及有愛心的人。

A5黃(19)過往沒有案底。一系列的求情信指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及好學。

案例參考:

案例1:DCCC909/2019
祁士偉法官判處被告3年9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案例2:DCCC278/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3年4個月監禁。

案例3:DCCC57/2020
胡雅文法官判處被告4年監禁。

量刑考慮:

法庭指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刑罰很重,被告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法庭認為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本案的製成品及燃料是存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的危險。

本案判刑:

法庭在早前裁定A1管有27支汽油彈,助燃液體及材料;當中涉及的助燃液體可製造多1支汽油彈;而A5則管有32支汽油彈。法庭認為本案與已認罪的兩位被告及DCCC278/2020案相比,本案涉及的份量較少,也沒有涉及硫酸,因此可以將同案已認罪的兩位被告被判處的4年9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作適量下調。

法庭認為監禁3年4個月對A1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法庭認為監禁3年對A5而言是合適的量刑起點,他沒有減刑因素,這就是他的刑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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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005&QS=%2B&TP=R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