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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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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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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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一庭
#潘敏琦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
👤何(49) #0805深水埗

控罪: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何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深水埗欽州街與長沙灣道交界阻礙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58579馮耀彤。【裁決詳情按此

審訊後罪成,於2020年6月19日被判處160小時社會服務令【覆核詳情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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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上訴方的黎家傑大律師就本案的定罪提出兩大爭議。

第一,上訴人未必知悉PW1警長馮耀彤上前是執行職務。因為當時現場環境嘈雜,上訴人未必知悉灰衣男子曾經用粗口指罵警員,因此亦不知馮警長想追截在上訴人身後的灰衣男子。

第二,上訴人並非有意令馮警長在執行職務上變得更困難,即使有阻撓亦只是意外。另外,如果警員行為超出法律權限,就不算是執行職務。在埸的其他警員亦可追查該灰衣男子,但牠們並無上前,因此上訴人阻礙程度有限。


📌潘敏琦法官經典回應
潘法官質疑上訴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當時相信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潘稱「佢無上庭作供喎。即使有辯白證供但無經過盤問,嗰d證供我可以reject 、可以不給予任何比重㗎,之後睇片再draw inference 咁得唔得呀?

如果你話係一個意外,佢行路返屋企嗰陣撞咗上去。有幾多人係會唔帶眼到撞埋去一個著住防暴裝嘅差人心口到呀?除非呢個人嘅視力或者智力有問題喇,但本案無呢方面嘅證據呀嘛。」

你行左我行左呢d情況大家都會遇到,常理嚟講咁樣撞到人係會講對唔住、彈開㗎喇,唔係警員移左佢移左、警員移右佢移右,仲要講「走呀!走呀」雖然唔知佢係叫邊個走喇。


👨‍⚖️答辯方(律政司)回應
原審裁判官裁斷正確。當警員行過灰衫男子時,是被告向右橫行然後跟貼著警長的前方,因此裁定被告行為具主動性,已經滿足了控罪的所有元素,包括意圖、上訴人知否在警員執行職務,而且片段與警員證供沒有違背,加強可信性。

除非警員並非正當執行職務,否則控罪只要求被告曾作出阻撓,毋須證明被告知悉受阻人士是警員或執行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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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敏琦法官駁回定罪上訴,稍後會頒佈書面判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鄭念慈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31)

控罪: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尖沙咀公主道近燈柱編號 AA8978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警員,即警長3295。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就住本案的裁決 -

📌 裁決

🧷 簡短案情
於2019年11月17日,PW1 警員 3295於晚上於理大一帶當值至翌日。於18日 0100 時,PW1 正在公主道一帶疏導交通。期間 PW1 見一男子形迹可疑,上前截停。該男子不予理會,並襲擊PW1 ,而PW1 則用胡椒噴霧噴被告兩下。稍後PW2 警員20544 將被告鎖上手扣,將其拘捕。被告被控襲警罪,而控方傳召兩名證人,辯方亦有呈上醫生報告,被告有親自作供。

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 控方案情分析

裁判官看不到控方案情有任何不合理的情節,當時被告及 PW1 糾纏,而當警員見到被告有傷勢過後,他有問被告是否需要看醫生,而被告未有表示。裁判官接納 PW1 於當時的糾纏當中有一些擦傷,實屬合理。

辯方質疑 PW1 於書面陳詞時指自己心口有痛楚,但在盤問下並未有表示。裁判官認為這些感受到的痛楚不屬於傷勢,故不需要特意提及,而PW1 有少許痛楚應該是因為傷勢輕微。辯方質疑 PW1 指於執法時身邊有兩位同事,然而 PW2 未有提及。裁判官認為PW2 未有特別提出,並不代表身邊未有其他人。

裁判官認為 PW1 及 PW2 的作供合情合理,他們在盤問下不受動搖,因而全盤接納他們的證供,並指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案發當時是深夜時分,被告穿着黑衫黑褲出現在街上,PW1 上前進行截停及要求被告出示身份證的行為合理,亦證明他在正當執行證務。

🧷 辯方案情分析

被告人當日表示自己要到愛民邨照顧朋友的貓,他便搭的士前往,完成後徒步離去。於公主道一帶,他聽到有人叫他舉高雙手,他按指示做,並將雨傘掛在右手手臂上。隨後有警員壓着被告在地上。被告表示感覺到有人用膝頭壓住他,並向他施以胡椒噴霧的物體,導致他昏迷。

裁判官認為被告為朋友照顧貓卻不申分文是不合情理的,就算不拿回照顧的費用,亦應拿回搭的士的費用。被告沒有收取任何費用,裁判官質疑被告過份慷慨,而被告為何在案發地點出現亦是有點於理不合。裁判官認為被告案發時有長傘有點不合常理。本案發生的時候是11月,而跟據天文台紀綠,那個月都未有下雨,可見一般而言不需要帶備長傘。被告表示帶備長傘是因為天色十分昏暗,然而被告出門時應為晚間,理應難以觀察當時天氣好壞,可見被告帶備長傘的行為不合常理

然而裁判官認為,被告為何會在那刻於公主道出現,或是為何會在無雨日子帶遮,甚或是為何被告的背包內會有勞工手套,這些都不是重點。重點應是被告在那刻有否進行襲警的行為。

被告表示於當時有警員用強光照着他,見到大約五至六人的身影,他表示這些人撲向他,令他向前趴在地上。裁判官認為此過程不合情理,因為若警員撲向他,那麼被告應該是向後傾,而非向前趴。而被告於作供時亦未能解釋此狀況。而裁判官更表示「警員點會公然襲擊被告?」,以示警員襲擊被告的機會不大。被告有指出當時公主道上有車輛,而現時行車紀錄儀越趨普及,若然真的有警員用強光照被告,就很大機會有車輛能作紀錄,可見警員是不會襲擊被告的。

(直播員按:想起 #潘敏琦法官 曾表示自己雖是法官,但不是居住在象牙塔的。看來 #鄭念慈裁判官 才是居住在象牙塔當中。)

裁判官閱讀過辯方所提交的醫療報告,認為當中所描述的傷勢與被告所描述的不符合,相反此傷勢吻合PW1 的證供,即被告當時只有稍擦傷,而非被告所指自己被PW1 及PW2 打到昏迷不醒。

裁判官認為被告的作供不合常理,全屬謊言,不接納他的證供。

🧷 總結

裁判官完全接納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當時PW1 見到被告黑衫黑褲於公主道向前行,便要求出示身份證,然而被告出手打了PW1 ,於是PW1 及PW2 則上前制服被告。因此被告當時有襲擊PW1 ,裁定被告襲警罪罪名成立。

註:裁判官成日都唔對住個咪講嘢,直播員真係聽唔到佢講乜,所以判詞會較為簡略,請見諒。

📌 求情
🧷 求情信
被告今年 32歲,任職獸醫診所護士。辯方呈上十封求情信。
第一封是跟被告共同工作的獸醫,他認為這次事件純屬被告out of character。
第二封是認識了被告十三年的義工。他知道被告經常願意照顧流浪動物 希望輕判。
第三封是紅磡澳洲獸醫診所與被告共處的員工,他得知被告工作認真及友善。
第四封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教育及青年發展局的人員,他認識被告八年,得知被告是個有愛心的人,並非如本案所述中的人。
第五封是被告2012年認識嘅人,曾經共事,並知道被告是個溫柔的人。他認為現時離案發時間有段距離,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能有考慮。
第六封是中醫。他得知被告十分照顧動物及細心養動物,亦導致他身體有不同情況。他希望法庭能留意他對社會所帶來的影響。
第七封是心理治療師。他知道被告是個熱心的人,並見過他照顧人的方法,希望是次量刑從輕。
第八封是小童群益會審計經理。他覺得被告為人真誠,並十分愛小動物。他希望法庭考慮對社會作的貢獻。
第九封是被告所屬教會的牧師。被告由2002年起加入小組,而透過相處他知道被告是個相處友善的年輕人。
第十封是被告十三年的朋友,他知道被告是一個熱心助人的人,並對被告被控襲警感驚訝,相信只是 one-off incident。

🧷 案例
辯方呈上一公眾集會案例 HCMA496/2015 (俗稱「胸襲案」),顯示當時於公眾集會的情況下,女被告被控以胸部襲警,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以3個月15日的即時監禁,被告就刑罰上訴,最後 #張慧玲法官 將被告刑罰由即時監禁改判200小時社服令。辯方另呈上案例 #0805深水埗 HCMA167/2020,案中被告被控阻差辦公,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被判以160 小時社服令,被告就定罪上訴被 #潘敏琦法官 駁回。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襲警之後警長只有相對地不嚴重的傷勢,只有少許的痛楚,嚴重性比「胸襲案」低,希望法庭能判以社會服務令。

裁判官表示,襲警罪是一條嚴重罪行,法庭有責任保護正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而判刑須有阻嚇性,一般而言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而非社會服務令,更何況被告是在審訊後定罪,可見被告悔意不大,不適宜判處社會服務令。裁判官認為辯方所舉出 HCMA167/2020 的案例並不拾當,因為本案是襲警案,而該案是阻差辦公。兩案性質不同,因此刑罰不能相比。就「胸襲案」而言,裁判官表示即使有案例可以考慮,但每單案件的情況都是不同的,而本案是否該等情況,亦是法庭在判刑上需要考慮的問題。

辯方表示理解閣下的憂慮,但仍希望法庭能索取社服令報告,讓被告說服感化官自己的悔意。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1615,再決定拿取其麼相關報告,期間還柙。

約1520 休庭
1620 開庭

📌 求情(續)

裁判官表示他在休庭期間閱讀了被告的求情信,其中只在第九封(牧師撰寫)中有提及到被告「心感悔意,有立意改變」,裁判官質疑被告對甚麼有悔意。辯方則指信中指出「自案發後,他表現自己悔意」,可見被告所後悔的是只自己案發時的行為。

📌 判刑
此類案件沒有量刑標準,較難一概而論。要考慮被告背景等等,一般而言要判監。雖然辯方所提出的案例(「胸襲案」)同樣是審訊後定罪,被判處社服令,然而「高等法院一般嚟講唔係咁處理」。裁判官提出幾個案例,分別為 HCMA104/2000(襲警罪成被判處兩個月,刑罰上訴被駁回),HCMA183/2002(襲警罪成被判處六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及 HCMA12/2007(阻差辦公認罪被判處四個月,刑罰上訴得直判刑減至兩個月),可見襲警案一般而言須判以即時監禁。

裁判官再表示,有關襲擊警務人員的懲罰必須要有阻嚇性,即使被告有良好背景,即時監禁是必須的。被告於這次事件當中只是對 PW1襲擊了一下,未有對他造成傷害,但是裁判官認為判刑必須要有阻嚇性,他只在十封求情信中的一封入面的一句見到被告的悔意,亦不知道他對甚麼有悔意。他最後表示「我姑且試吓攞份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係現時所有嘅判刑選項仍然存在。」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7月10日暫定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判刑,期間法庭會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亦需還柙候判。
#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張慧玲法官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1224尖沙咀 PART 1

何(25)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案情: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海港城2樓2417舖外襲擊警長A。 #陳慧敏裁判官 於2020年7月15日裁定被告罪名成立,並判處即時監禁3星期。被告表示將會上訴,並表示希望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裁判官以保釋金 $10000 等條件批准保釋。上訴案件排期至2021年6月25日作審理。

- 此直播並非即時直播,只是補回2021年6月25日於法庭內就住本案件的討論 -

📌 代表律師
上訴方:#陳永豪大律師#吳珞珩大律師|余大律師
答辯方:#羅天瑋高級檢控官

1049 開庭

📌 駁回刑罰上訴
上訴方陳大律師先進行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將放棄判刑上訴,並集中申請定罪上訴。法官指,由於被告入稟放棄刑罰上訴,因此法庭駁回刑罰上訴。

📌 保釋方面相關爭議
當日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過後,判處被告即時監禁3星期,後來發現原來被告曾經還柙30天。因此被告於裁決當日理應經已完成服刑,然而當時裁判官批准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即被告的身份仍然為受擔保人,需要遵守保釋條件。

當中的問題就是被告經已完成服刑,但是他仍需要遵守保釋條件等候上訴。而裁判官未有處理這個爭議,即未有除去被告人受擔保人的身份。

因此早前被告到高等法院時任原訟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作申請,申請取消作為受擔保人的身份,亦獲批。

📌 上訴理由
#陳永豪大律師 先作出陳詞。他表示上訴方就本案提出了7個上訴理據。
第一個及第二個理據為法律相關,而第二個理據跟第六個及第七個理據有直接關連,第三個及第四個理據為控方證據可能出錯。

註:當時直播員亦未能聽到所有七個上訴理由,因此直播內亦未能詳細列出所有上訴理由,請見諒。

📌 敵對意圖 / 敵對態度
上訴方舉出 HKSAR V. SHEK KWOK NGAI (HCMA261/2016) 的案例,指出 HOSTILE INTENT (敵對意圖)不是「襲擊控罪」的元素之一。而於 HKSAR V. NG MAN YUEN (FAMC15/2019,即吳文遠向時任特區首長梁振英擲三文治一案) 中,判詞中的HOSTILE MANNER(敵對態度)或與本案的法律爭議有關。本案中,「襲擊」的其中一個重要考慮元素為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意圖,而被告當時有否敵對態度並非本控罪的入罪元素,但對於考慮被告有否犯罪而言仍有重要性。

📌 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指,本案的重中之重在於 MISTAKEN BELIEF(真誠但錯誤的信念,下稱MB)。

註: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套用都本案的意思,就是被告以為PW1不會介意他將文宣貼到他背部(真誠相信信念),然而PW1卻非常介意(被告錯誤的信念),因而成了「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認為 MB 一詞代表着兩個重點,而原審裁判官有機會只是處理了這個詞語的其中一個重點,而忽略了另一個重點,繼而未能作出準確裁決。若法庭要就MB 一點判以上訴得直,則需要說明被告是否知道便衣警員(下稱PW1)的身份,以及PW1是否同意要將文宣貼在他身上。

法官認為,當時環境大家互相都是「三唔識七」,因此除非PW1同意了要將文宣貼在他背部,否則這就是對PW1的人身侵犯。即使被告是在參與和你SHOP 的活動,但是被告都未有上前查問PW1意願,便將文宣貼在PW1背上。

上訴方希望作出解釋,被告當時的行為或是先將文宣貼在PW1背部,再事後詢問他的意願,而被告當時懷著以為對方會同意他的這個行為的觀念。若PW1表達了他的抗拒,被告則會拿回背部的文宣。因此被告未有忽略PW1的意願。上訴方舉例,比如有一隻蚊於 #張慧玲法官 的臉附近,那麼當 #陳永豪大律師 為了殺死那隻蚊,則需要拍打法官的臉部,然而事前他並未有得到法官的同意,但他可能會以為法官不介意這個行為。法官質疑此例子跟本案中的情況不能相題並論,首先本案並非純粹「𨋢入面嘅碰撞」,眾人是在響應和你SHOP活動,而非兩人之間的交談,其次大家都是不相識的,兩者不能相比。

上訴方回應,指出兩者正正就是不能相題並論。於本案中,若PW1介意這行為的話,則可以拿走(口語:搣走),而被告所作出的行為亦未有令PW1受嚴重傷害。

上訴方再舉例,假若 #陳永豪大律師 跟余大律師一同去觀看某歌星的演唱會,大家都穿着同一件衣服,大家都拿着應援捧支持着歌星,在企位上「你打我我打你」。然後若果之後陳大律師於身旁看見另一個不相識的人,他也會以為那人是有類似想法的人,同樣跟他「你打我我打你」,誰知他不喜歡別人對他做這個行為。這也有可能發生的。因此放到本案,被告以為PW1會不介意他的行為,正正就是被告的MB(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法官則問道,一般人派傳單,都是會交到別人的手上,難道那些派傳單的又將傳單貼到別人的背上嗎?上訴方指,他曾經有將文宣貼在小提琴盒上,雖然並非每個路人,但他會將文宣張貼在與自己有同樣想法的人上。這是被告的真誠相信,之後才會有張貼文宣到PW1背後的行為。法官表示,她需要知道當時的環境及情況,及被告當時張貼文宣情況,並需要得知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若被告明知PW1是警員,卻仍然主動張貼文宣到他背部,這就不是MB,而是挑戰他人。法官要求播放呈堂片段。在準備播放片段途中,上訴方則繼續陳詞。

上訴方表示,即使被告知道該名人士為警察也好,他所作的行為亦不等於有襲警,此舉可作是MB TO IDENTITY(對某種身份的真誠但錯誤的信念),即被告知道他在貼該文宣到警察背面,但既然該文宣又並非侮辱字眼,又不是粗口,而只是簡單字句及標語。被告可能以為,就算他張貼了文宣到PW1背部,他也不會介意,這亦是一種真誠但錯誤的信念。

上訴方續指出,MB有兩部分,分別為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真誠地誤信同意),而裁判官只是有處理到前者,並未有在判詞中處理後者。法官反問,裁判官可能都有處理到這個問題,即使她在判詞當中未有用到這些字眼,然而透過她的分析,是否可以詮譯為她有作過解釋呢?上訴方認為法庭不能夠假設裁判官有解決這些問題。

法官指出,以重審的角度而言,就着被告是否知悉PW1是警員,即使裁判官認為被告是知道的,然而若法庭觀閱證據後不同意,她是可以指出的。同樣裁判官判詞的對錯並非法庭最需要著重的,然而若她見到判詞中有不公平的地方,她都可以指出,上訴方認同。法官續指,認為本案的重點是在於「襲擊」的定義;被告是否知悉PW1警員的身份;以及被告有沒有MISTAKEN BELIEF。

註:在兩人的討論當中,有引述到 CHOU SHIH BIN V. HKSAR(FACC11/2004)的案例,指出「就案件的事實而言,上訴法院法官的司法管轄權是不受制約的,他們有權並確實有責任就所涉事宜作出裁決。」(引述自香港刑事檢控2011)。因此,若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有不妥當的地方,法官是可以並有責任指出的。

📌 觀看片段
P1(港大學苑片段)
https://fb.watch/6p7tL034Qo/
(由1:55 起,「襲擊」一刻為2:01)
拍攝人:DW2(學生記者)

簡單而言,爭議在於被告張貼文宣到PW1背部的力度。上訴方指,當時被告動作是「柔」的動作(可理解作非拍打的動作,而是輕摸背部的感覺)。法官則指,她看見被告是拍打PW1的背部,然後舉高手並向PW1揮手。上訴方指他們認為,被告的行為不是拍落PW1的背部,他的行為「唔係唔想俾你知」。

註:於討論較後部份,#張慧玲法官 有觀看截圖簿,並表示截圖簿能更清楚看見被告的行為。
按:#張慧玲法官 於庭上有拍一下手掌,以示範她所見到被告的力度。

📌 裁判官判詞問題
裁判官於她的判詞當中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寶珍(HCMA179/2016)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德章(HCMA741/2014,時任財政司曾俊華中蛋案)兩個案例,以證被告是在「襲擊」PW1,然而上訴方認為這些都未足以證明被告當發時候的HOSTILE INTENT,而裁判官的思路不完全。判詞中的某些關連位置有些不正常的地方,亦無從自身(PER SE)的角度出發。而第五個上訴理據,則是裁判官使用了客觀標準來了解本案案情,並未有理解當時的身份及案發時的動態等事宜,亦證明了第一個上訴理據的重要性。總結而言,上訴方認為裁判官的判詞有些內在衝突,亦未有處理一些被告的主觀意念。

📌 小結
#陳永豪大律師 陳詞的最後部份,他再次強調MB TO IDENTITY及MB TO CONSENT無論如何,都是兩個不同的焦點。以上是 #陳永豪大律師 的陳詞。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審訊 [8/5]

D1:梁(49)
D2:朱(40)
D3:張(30)
D4:盧(33)

控罪:
(1)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白色口罩[D1及D2], 綠色口罩[D4]。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D4]
D4 被控管有物品(3個士巴拿)意圖損壞或破壞財產。

📌 本審訊於本台的相關記錄
DAY 1[詳細]
DAY 2[詳細]
DAY 3
DAY 4
DAY 5
DAY 6[從缺]
DAY 7

是次提訊將為辯方作結案陳詞的口頭補充。裁判官對控辯雙方書面陳詞及控罪元素等法律觀點提出了一點問題,希望雙方能解答法庭。

📌 裁判官與控方就D1 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控方,D1 參與非法集結 (UA) 的檢控基礎是否只是基於D1 身於現場,並問控方有沒有其他的說法。控方引述D1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第79至81段,並指出D1 不只是在場,她更是有參與。控方邀請法庭觀看幾分鐘片段。D1 代表律師反對,並表示控方案情理應已完結。裁判官表示不會觀看影片,她只是在問控方的意思是否就是在場就等於參與UA。控方指出,D1 當時留於現場一段長時間,如果法庭觀看P9 有線新聞的片段,則可知D1 有做手部動作。而且當時D1 亦有叫口號,當時的人群有叫出「做乜撚嘢笑」及「黑警」等口號。控方表示D1 UA的檢控基礎不止於身在現場,還有D1 當時叫喊口號以及其手部動作。控方續指,當晚接近 2300時,警方沿着案發地點撤退,而有一班人士,當中包括D1,則沿路推進,可謂「步步進迫」。

裁判官詢問控方是否依賴D1 的手部動作,喊口號的行為,以及身在現場,作為檢控基礎?控方確認,並指出他所指的手勢是一些非挑釁性手勢,例如一些將雙手放到口前作叫喊的手勢。

🧷 控方提出「共同目的」議題
控方希望於本案指出「共同目的」的議題,並借用D4 代表律師的書面陳詞中的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 的案例,指出何為「共同目的」。而控方只需證明各被告於本案有共同目的則可,而毋須證明他們有共同動機。

📌 D1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1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引出FAMC10/2020,並指出非法集結罪當中「何為共同目的」及「何為訂明行為」的問題屬有爭議(按:直播員於此處或有錯誤,請見諒)。D1 代表律師的立場就是D1當時只是在現場,而法庭可以當自己是一個陪審員去演繹於片段中所發生的情況。

裁判官問,若果法庭真的見到D1有做一些手勢或叫喊,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那麼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自願並有意識地作這些行為 (willfully with knowledge)。裁判官再問,若然法庭見到D1與其他人作非法集結,辯方有甚麼回應?D1 代表律師表示即使有亦不代表D1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因此,法庭於考慮本案時需要一步一步來推論第一被告有否參與非法集結。就當時的情況而言,沒有人扔東西,亦未有人作激進行為。而D1只是在那兒五分鐘,她的行為不會令他人害怕,更何況是「破壞社會安寧」。控方未有證據證明D1的行為會令整體環境進步變差。控方此時指出,D1應是逗留了十分鐘,而非五分鐘。D1 代表律師回應指,這是他的理解。

雙方接着就住PW1 有否作口頭警告以及在哪兒作口頭警告作討論,本直播將略去當中對話。

📌 D2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2 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他首先解釋D2所面對的兩項控罪的控罪元素。就UA而言,D2當時只是站在現場,未有任何動作,而D2戴口罩是因為當日有施放過催淚彈以及當日一帶有不明氣體。於警方推進前,D2經己打算離開。就蒙面法控罪而言,法庭則需要判斷D2當時所戴的白色口罩會否令人辦認不到D2的身份。

📌 D3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3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D3 代表律師指出D3在作供的時候,已經有解釋自己到那處的目的是甚麼(書面陳詞第20段),控方未有證據證明第三被告與其他人有沒有「共同目的」進行所謂的集結及作出訂明行為,或是其行為令人害怕。D3當時只是站在原地,並未作出破壞,或是任何訂明行為。於書面陳詞的第92段,D3代表律師指出閉路電視片段顯示在警方作出推進之前,D3經已在慢慢離開現場,相關的證據分析經已印於書面陳詞。因此控方未能證明非法集結罪中的所有控罪元素,因此理應被判罪名不成立。

📌 裁判官與控方就着D2及D3案情的討論
裁判官問,就着剛才D2及D3的代表律師分別指兩人「在警方推進前經已分別慢慢離去,因此不算是參與非法集結」,控方有何回應?控方指,本案中的示威並非一個獲批的活動。當D2及D3打算離開的時候,案發周圍經已有路障。因此,控方的說法是D2及D3選擇到達發生UA的地點,並逗留了不短的時間,而D3更是逗留了半小時。另一方面,當時示威的人數約40人,在場人士會互相支持及鼓勵,從而激發一些人士作出更激烈的行動。裁判官問,在場人士如何激發並達到這個情況呢?控方認為身在現場,經已能視作一種支持或鼓勵。裁判官則問,那麼都要視乎他們有沒有共同目的吧?控方同意。

📌 D4 代表律師的口頭陳詞補充
D4 代表律師會採納自己提交的書面陳詞,並指出UA的控罪元素。
此時裁判官打斷陳詞,並問道若果法庭認為D4有參與UA,並於約2210時起有連續叫「香港人!」,且連續獲得「反抗!」的回應的話,辯方有何說法?D4代表律師指出,當D4聽到其他人以「反抗!」後,經已停止再叫喊口號,因為他不認同其他人的想法。
D4 代表律師續其口頭陳詞。當時D4於當時的環境為被動的旁觀者,而D4當時戴上口罩是因為當日於案發地點一帶有發射催淚彈,並且有不明氣體,D4於住宅大堂是沒有帶口罩的。就着搜出士巴拿方面,D4代表律師解釋D4那時候有士巴拿在身上是因為踩單車的習慣。

🧷 非法集結的發生時間
裁判官問控方,他認為本案的非法集結 (UA) 在何時開始發生。控方則指出,跟據PW1的口供,他在2135時及2245時分別進行了第一次及第二次掃蕩。因此控方認為當晚的非法集結於2135時已經開始。故此當D4叫喊口號時,他經已身處非法集結。

🧷 案例
D4 代表律師引用HCMA730/2008,時任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潘敏琦法官 曾指出「裁判官是基於上訴人「粗言疾呼說不准警員拘捕等敵意說話」作為構成破壞公眾安寧,然而,在缺乏實際或恐嚇使用暴力情況下,粗言穢語本身並不構成破壞公眾安寧。(見段13)」。因此,不規距的行為 (misorderly conduct) 不代表破壞了社會安寧。

📌 裁決
裁判官指她需要時間考慮裁決﹐最快都要八月中,她給幾分鐘雙方考慮裁決日子

1531 休庭
1536 開庭

控方提出8月31日作裁決。裁判官同意。
裁判官:「各被告請起立。本案押後至本年八月三十一日下晝兩點半作裁決,眾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係咁。」

約1540休庭

註: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1) 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
(2) 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訂明行為),
(3) 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 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或 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高等法院第十庭
#潘敏琦法官
#1006灣仔 #暴動

🙎🏻‍♂️A1:15歲仔  👩🏻A2:李 (17)
👩🏻A3:蘇 (20)  🙎🏻‍♂️A4:謝 (22)
🙎🏻‍♂️A5:陳 (25)

⭐️今天只有A3,4,5出庭⭐️

控罪:
(1) 暴動 [所有被告]
5人被控於2019年10月6日,在杜老誌道近軒尼詩道、史釗域道與堅拿道西之間的一段軒尼詩道,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2)-(6)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1、A3 配戴掛耳式口罩;A2、A4、A5 則配備半面式防毒面罩 (A2承認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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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先裁決結果
A1-5 控罪一暴動罪名不成立;而蒙面物品控罪二至六罪名成立。

📌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277
(A1,3,4,5為禁閉式刑罰)

🛑現在律政司就被告暴動罪名不成立提出上訴,並加上保釋條件。今天為A3,4,5出獄日子,今早一踏出懲教院所,便立刻被警方即時拘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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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及A2沒出庭,未知A1及A2會否加保釋條件

控方不反對保釋

保釋條件:
。保釋金$1000(A3,4)、$2000(A5)
。每週報到一次
。不得離港,交出旅遊証件
。居住在報稱地址,如有更改要在24小時前通知
(沒有宵禁)(今天不用報到)

未知何時再上庭
(A1繼續在更生中心服刑,A2繼續執行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