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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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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審訊 [1/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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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0開庭
繼續盤問PW1偵緝警員9751伍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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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續)

辯方澄清當時有數名警員截停被告,被告曾多次問到「做乜事無端端搜身?」。當時數名警員均沒有出示委任證。被告稱要報警,一名女警向被告稱「唔服從就告你阻差辦公」。最終只有該名女警出示委任證,其他在場警員則無出示委任證。及後女警除下被告身上腰帶並查看腰包內物品。PW1話當時現場根本沒有女警,所有有關女警的澄清PW1均不同意。

辯方指出卡片摺刀及多功能工具卡均插在記事簿的卡套內,PW1不同意。辯方指出在被告被截查期間,另有一名23歲男子及一名60歲男子亦於和康徑附近位置被其他警員截停。辯方指出一名女警曾經打開過被告電話查看被告whatsapp記錄,PW1不同意。被告一直拒絕於口供紙上簽名,PW1同意。辯方指出被告稱口供紙內容與事實不符,PW1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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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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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傳召PW2偵緝警員48423 黃慶浩

控方主問

現職於秀茂坪情報組
案發當日為刑事調查隊第一隊
2019年8月5日當值時間為1900至0700

辯方盤問

於2020年8月5日晚上,由於被告拒絕簽署口供紙,PW2前往進行1號接見室作證加簽。 PW2目擊被告用右手搶走一共5頁的口供紙並將其用手撕開。PW2表示被告二話不說就搶走口供紙,辯方卻指出被告曾多次指出「你哋寫啲嘢唔啱」,PW2不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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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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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1傳召PW3偵緝警員20838 周家榮(音)

控方主問

現職刑事調查隊第二隊
案發當日為刑事調查隊第三隊
PW3於2019年8月6日帶被告進行搜屋行動,當日亦有帶同搜查令。PW3於被告單位內搜出可疑物品。控方問到PW3有關卡片摺刀的狀態,PW3表示現場搜到的卡片摺刀呈關上狀態,期後曾打開摺刀以拍攝證物相。
PW3庭上確認共13種類證物,並表示於單位向被告作出警誡「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被告於警誡後稱「我無嘢講」。

辯方盤問

辯方指出PW3曾於單位內問被告「啲嘢會唔會爆炸」。
被告亦曾向PW3指出所搜獲的氣槍是於中學一年級時購買,只是多年沒有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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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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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傳召PW4鄧梓良 總督察
證人會以攻擊性武器及違禁武器的專家身份作供

控方主問

PW4於本案負責檢驗案中證物。指出其中50件(唔肯定係咪50)證物符合香港法例第217章違禁武器條例,指有刀刃及尖端的武器,以拳頭緊握手柄,刀刃能從指縫間所突出的定義,亦可稱為「推匕首 」。PW4指市面上不能販賣相關違禁武器。

辯方盤問

辯方就物品握法、大小、厚薄及設計向PW4作出澄清。
PW4認為證物P21作為「推匕首」,刀刃兩旁有膠能令刀片遠離指縫,而拳頭緊握後有空間,使刀鋒不會傷害到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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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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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4休庭
PW4鄧梓良 總督察 作供完畢
明天將傳召氣槍方面專家證人

案件於明天9月30日0930同庭續審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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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被控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4)管有仿制火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空氣手槍

(5)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15把開信刀、2把刀和52把剪刀,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蘇在8月5日晚上,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被截查,被搜出卡片刀,及後在搜屋時搜出氣槍、刀具、鐵鎚、頭盔及磚頭等。

背景:8月7日首次提堂,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刑事損壞」,獲准以2,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進入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100米範圍;11月13日被加控「管有違禁武器」、「管有仿製火器」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保釋金加至10,000元;6月10日蘇否認全部控罪,排期今明兩天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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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3開庭
被告人自己作供,並將傳召1名辯方專家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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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主問

被告於2000年7月24日畢業於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化學工藝文憑,2004年11月24日畢業於香港理工大學,進修讀化學科技高級文憑,2007年12月3日畢業於香港公開大學環境學榮譽理學士學位。2002年至2007年期間曾任職實驗室助理員及工程化驗化測試技術員。後因工傷腰患停工,於2010年開始做網上生意,於Yahoo拍賣出賣貨品。貨品主要來源為淘寶網。除搜屋檢獲得1枝氣槍及2把刀外,被告確認其餘證物均為拍賣網站的商品。期間被告一直有添置不同款式的貨品,惟於2019年3月因工作繁忙關係未有更新拍賣網站。

被告表示貨品到港後,會用身上隨身帶備的工具卡及卡片摺刀拆貨及取件。被告亦於私人公司兼職做急救員,工作需要用到隨身帶備的摺刀,以協助建立臨時急救站。被告解釋搜獲的鉸剪為急救用鉸剪,圓刀頭的設計能防止剪開傷者衣物時傷害傷者,被告指其餘52把鉸剪均屬Yahoo拍賣網站的商品存貨。

被告於2019年1月開始擔任地產公司物業顧問。2019年8月6日案發當日,被告於地產公司下班後從觀塘巧明街開始步行回樂華南村(被告住所)。當被告行至和康徑樓梯,被一男警一女警截停。兩名警員身穿背心(PW1昨日作供稱著風褸,被告今質疑當時「大熱天時」穿風褸執勤)。一名自稱女警問:「你去邊?」被告答:「你問嚟做乜野?」女警要求搜查被告,被告嘗試取出電話,欲打999予「真警察」,女警手掌輕拍被告電話,稱「再唔合作就告你阻差辦公」。被告回應:「我唔知你係咪真警察我點解要俾你搜身?」其後女警出示委任證,但手執頸繩部份令被告不能看稱女警姓名。被告指PW1於無出示委任證下進行搜身,期間女警除下被告腰帶,PW1從被告身上取出啡色銀包,後將銀包放於行李箱。

被告不同意PW1稱於被告腰帶UK品牌袋前格內搜到一張功能卡及卡片摺刀,被告稱前格內只放置一部Blackberry電話,用於收取公司whatsapp信息。女警將袋內搜出的物品全放到行李箱內,並沒有放回原來位置。女警於被告背囊內搜出記事簿,發現插於筆記簿卡套內的卡片摺刀及工具卡,被告稱當時卡片摺刀呈卡片狀態,並沒有打開刀片。被告目擊女警將筆記簿內的卡片摺刀及工具卡放入腰帶UK品牌袋前格內。

兩警員指被告藏有攻擊性武器。PW1拿出手扣,稱要將被告鎖起,被告表示不需要上鎖,稱「喺附近啫,行過去都得」。PW1堅持鎖上手扣,被告順從後被鎖上手扣。

前往警署期間,PW1因路窄而捉住被告右手手肘,向後拉扯,直至被告撞向身後綠色欄杆。被告感到痛楚,PW1停止拉扯。此時被告聽到有警員問「你依家仇唔仇警」,被告無回應。被告被帶回警署後,男警除下被告手扣時突然驚訝說:「咦做咩有血既!」,被告再知道自己擦傷,表示無需送院後,PW1為被告洗傷口。

撕口供紙部分:
被告表示由於口供內容不實及對自己不利,被告決定不簽署口供紙。被告稱PW1當時用手掌遮蓋口供紙一部分內容,再用另一隻手食指指示被告簽名,被告拒絕。被告亦無簽署另一份口供紙。

搜屋部分:
2019年8月5日搜屋期間,PW2有問被告物品「係乜嘢嚟」,被告表示PW2一直問被告「係咪無嘢講」,被告表示「係,無嘢講」。PW2亦有問其他物品如電池,水煲「會唔會爆炸」。

氣槍:
被告答辯稱中一時購買氣槍及一樽BB彈,玩過幾年後,因應付公開試無使用該氣槍,期間一直保留氣槍作觀賞。被告稱曾自行拆開過氣槍想維修,辯方亦指出氣槍不能發射子彈(專家未講)。

兩把刀:
被告指出搜屋檢獲的兩把刀為朋友於10年前贈送的新居入伙禮物,被告一直不捨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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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休庭30分鐘
辯方主問被告完畢,休庭後控方盤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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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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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4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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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控方質疑被告背著背囊,手拖沉重行李仍選擇較迂迴的回家路線的目的。被告認為行李箱體型較小,不影響其回家路線。被告稱行李箱存於地產公司約十個月,因公司於案發當日要求移走才於下班後帶回住所。控方問及被告急於移走行李箱的原因,被告表示只為盡快執行公司指示。控方表示被告的Blackberry電話放置於UK袋內,被告不同意。控方再指出卡片摺刀是呈打開狀態放置於UK袋的外格,被告不同意。

控方問被告由於PW1全副武裝,理應馬上認得其警員身份。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PW1有出示委任證,現場亦只有PW1,無女警。PW1不同意。控方認為被告右手手肘擦傷不是由PW1拉扯所致,而是被告自己弄傷。被告不同意。

控方質疑被告把甲蟲刀與鎖匙扣在一起是為了隱藏甲蟲刀作攻擊性武器,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被告會於有需要時會用開信刀、氣槍、甲蟲刀及鉸剪作傷人,被告不同意。控方問及被告住所藏有鉸剪數量多達52把的原因,被告回答指鉸剪屬消耗品及易損壞,故鉸剪數量較多。

辯方覆問被告會否用任何物品傷害任何人,被告回答不會。

裁判官請被告澄清急救包的擺放位置。被告澄情鉸剪放在急救包內,急救包則放在背囊內,並非PW1所指急救包放於行李箱內。裁判官再請被告澄清Yahoo拍賣網站的貨品庫存數量全部是1件的原因。被告回答指庫存數量的預設值是1件,由於貨品賣出與否都不會影響庫存數量,因此被告沒有理會該數目。

辯方最後問被告急救包內的物品,被告答急救包內有鉸剪、消毒紗步、繃帶、膠袋、止血用品等急救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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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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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6開庭

辯方傳召專家證人 曾獻宏

證人為刀具、違禁武器專家,控方不爭議專家證人專家身份。

法庭接納專家身份。

專家證人撰寫一份中文專家報告 D1,其英文譯本列為D1A

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形,為防止刀片彈出的鎖。辯方曾經詢問卡片刀被搜出時的狀態,裁判官認為此已於事實裁決時作裁決,亦不認為專家身份適用於搜出刀具時狀態的問題。

專家證人指出卡片刀的用法為以食指拇指固定,設計為2013-2014年前後,主要目標為方便特種部隊於危急時割斷避彈衣的綁帶,主要存在黑色、od、綠色的軍用版、及橙色的民用版。

回應控方專家證人指刀具可作為推匕首形式使用,專家證人認為卡片不能作為匕首,以緊握拳頭、虎口夾實的「直額」形式使用,更不能以夾於中指無名指間的「推匕首」形式使用,因兩指間存在空隙,如攻擊後匕首沒有刺進目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由此,作為推匕首並不理想。

控方專家證人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不是單指物件特性、亦要考慮條件。辯方詢問一把文具舖購得的鉸剪可否作為「推匕首」使用,專家同意可行但自己不會。

就P20氣槍,專家認為P20為「一把普通嘅玩具槍」,因由前方槍管觀察,P20槍管為金屬製造,而且沒有來福線,即令真實子彈直線射出的螺旋管。專家認為P20作為曲尺手槍的複製品,上槍身不能向後滑動,證明只是普通玩具槍。

控方盤問時專家同意報告主要為證明各項物件均不是實然 (per se)攻擊性武器,亦指報告圍繞物件的正當用途。控方認為除短刀外均認同,質疑專家並非刀的設計者為何會對設計作出陳述,專家指「14年刀具首次在德國軍事用品展示時在場」。控方由質疑卡片刀的說明書上有將其用作「推匕首」的圖片,專家認為這不代表可用作此等用途,但認同相關圖片及描述為對使用者用作「推匕首」時的免責聲明。

裁判官詢問專家報告內是否考慮香港法例第238章【武器條例】的定義,專家同意,但專家認同沒有考慮到仿製火器的定義。

結案陳詞押後至10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三日前雙方需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案件同時排期至10月1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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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400 庭外10人
1432 控方冇帶證物🙊🙊🙊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535 開庭

辯方已呈交結案陳詞,確認控方沒有陳詞。

法庭同意可先進行結案陳詞,期間同時等待控方及便衣警員取回證物。

辯方結案陳詞,先就控罪一陳詞

控罪一為指控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證物P10、12、15,為截查時於被告身上搜出,辯方認為控罪一主要依賴PW1證供。

雙方同意所有物品並非作為實然 (Per Se)的攻擊性武器,所以控罪元素依賴被告是否帶有意圖 (Mens Rea)。本案案發時被告被PW1於公眾地方截查,時間亦非深夜(晚上七時)。PW1作供時坦言搜查被告是因為被告「於警察宿舍附近」,辯方認為這並非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亦未見於控罪。PW1同時認同被告於搜查期間大致配合,除開始時因委任證問題短暫爭執。

被告當時佩戴黑色UK腰包(P9),警員聲稱卡片刀(證物P10)與工具卡(P12)為UK袋外格搜出,P15為一圓頭鉸剪。

辯方指PW1的證供不可靠,原因如下:
1. P10被指稱於P9外格搜出,但本身外格長期放置厚物已被「撐大」,如事實為於PW1指稱般只放有兩塊薄物且卡片刀為打開狀,物件必定會在移動時晃動,刀片亦會刺向袋的邊緣。因此辯方認為與PW1證供屬實,袋邊應有痕跡。
2. 有關物品狀態方面,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狀的鎖,只要鎖上就可防止刀片意外彈出,如狀態如PW1所指為彈出狀,正如專家證人指必定留有痕跡。即使半圓鎖沒有鎖上,刀片本身亦與卡片本體緊貼,被告作供時亦曾指卡片為放於記事簿內夾住,PW1亦同意有記事簿存在。辯方認為就客觀事實而言較偏向被告說法。

即使忽略所有有關的疑點,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唯一合理懷疑的疑點指控被告的傷人意圖,若被告所有作供屬實反而會進一步降低被告存有傷人意圖的機會。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控方不能足夠舉證。


就另一相類控罪的控罪5,辯方認為針對被告的指控更薄弱,控方指控被告家中藏有「大量的刀具」,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指控被告的犯案意圖,單憑數量並不代表任何事。相反,警方搜查時更似將所有疑似可作攻擊性武器的物件全數拍照放入相簿P3內,包括鎚仔、收藏於盒中的廚房刀等,辯方認為「即使係摺凳都可以用嚟他人」,關鍵一直在於意圖。

被告作供時亦有指出大部分物品為打經營網上商店的庫存,P26為多年前新居入伙時朋友送的禮物,膠刀的物料亦已經「啞色」老化,更收藏於寫有Novof盒內。

辯方審訊期間亦提交辯方證物D9A-C,其中D9A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銷售數據,足見被告的網上商店運作時間,尤其D9A中亦有顯示甲蟲刀的銷售,D9C則顯示甲蟲刀於網店售價、被告的聯絡方法等。D10 A-F為網店貨品入貨紀錄,其中D10A顯示網店曾經購入甲蟲刀、工具匙及圓頭剪刀。由此可證被告經營網店的證供屬實。

就控罪二,辯方認為此控罪無關物品,案情為指控被告於被扣查其間撕毀一張警誡供詞P18,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辯方認為控方依賴條文中「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辯方引用案例R v Smith [1974] QB 354 中被告真誠地相信該物品屬於自己,於此情況下並不滿足控罪元素中的意圖 (Mens Rea) ("An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could be used as a lawful defence to such a charg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辯方指雖然案例較久遠,但對比兩案引用控告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英國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section 1(1),兩者條文相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對本案的關連。辯方續指案例中英國上訴庭裁定認為當時被告真誠相信財物屬於他時,根本上被告已經缺乏犯案Mens Rea,法庭亦毋須考慮被告的信念是否合理,案件的爭議應為民事而非刑事處理。辯方認為即使在實際上及「我哋呢啲受專業訓練嘅人會知道」警誡供詞不屬於被告本人,但被告作為普通人未必清楚法律問題,加上被告認為本身由事發開始自己已受不公平對待,希望法庭能夠「Step into others shoes」去理解被告當時絕對能夠真誠相信警誡供詞為屬於他的財物,而若法庭相信被告說法,控罪二應判無罪。

控罪三及四皆為控告被告管有違禁武器,辯方先就控罪三針對被告管有的氣槍陳詞。控罪三指稱的氣槍為於被告家中的一個櫃內搜出,正如兩位專家證人一致地指出,該氣槍為一「玩具槍」,重量輕而使用俗稱為BB彈作子彈。辯方認為縱使該氣槍可能屬於香港法例第217章《違禁武器條例》下的違禁武器,但控方仍然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具傷人意圖。該氣槍為被告於中學時購買、現時已損壞,控方未就氣槍及被告傷人意圖的舉證。

控罪三為指稱一把刀可作「推匕首」用途,屬於《違禁武器條例》下附表中的「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的定義。辯方指雙方的專家證人皆同意違禁武器同時亦不能於使用者攻擊時傷及使用者,而「推匕首」可以「直握」或「扁握」使用。扁握而言該刀中間的工字位太少,不能穩固地使用;直握時使用者將刀置於兩指間,握拳攻擊,但專家證人認為兩指間存在空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辯方亦認為相關刀具的說明書亦有清楚列明設計並非用作「推匕首」之用的免責聲明。裁判官質疑說明書的免責聲明是否代表刀具可用作該用,辯方認為設計用途更重要,因「所有物品都可以用嚟傷人」

裁判官押後案件至2020年10月19日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裁決,擔保照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