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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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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續龜速更新)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0957 廣播 1000開庭
李資深陳詞,形容魚革案發地點為小販攤檔市集,市民會到該處買小食;到該處可以完全清白無辜的理由,而留守市集亦可以是完全無辜的。根據公安條例的暴動罪,要定性一場集結為暴動,首先要發生非法集結。故我方陳詞指出被指控暴動的人應當是一場集結的一員,而參與的集結變成非法集結,繼而演化成一場暴動。 當然,控方完全可以指控整個事件是具連續性地層遞 - 由農曆新年小販市集直至翌日該處全部人都解散。

李官問及被指控暴動的人是否必然需要持續地在場從頭到尾參與?
CJ問及盧建民案申訴書的數項法律議題都圍繞著非法集結演化為暴動是如何定性?
李資深回應指根據《公安條例》的非法集結至暴動之間是有層遞。

李資深指出當時有人群身穿本民前衣著,而完全沒有證據指出當事人為組織的一員。...

CJ指今天議題是要討論共同犯罪計劃原則,而李資深似乎已經偏題,提醒應該返回正題並應當就申訴書闡述。”As leading counsel, you must exercise discipline to stick to your submission.”

李資深引述案例:
SJ v. Leung Kwok Wah(梁國華) [2012] 5 HKLR 556 及
HKSAR v. Leung Chung Hang Sixtus(進入會議廳案)
參考了英國法律委員會就與公共秩序相關罪行的報告。
需要釐清控訴的理由,因為一群隨機出現在同一處的人並不即是一同集結在一起。

CJ引述了該委員會提出應該訂立一項新的罪行特別是具共同目的。

李資深強調,定性暴動需要經歷兩個階段:而首先是參與的人必須滿足《公安條例》第18(1)條的要求:「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滿足非法集結的元素是控訴暴動的基礎。

1124 早休
1149 開庭
李資深繼續陳詞

1214完畢

1217 戴啟思資深開始陳詞。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當然地會包含合謀的性質,如字面解。根據《公安條例》第18/19條非法集結和暴動的元素都是有共同目的地一齊參與集結,按此描述,參與者同時在同一處結集就會滿足兩罪的控罪元素。...

1232 戴啟思資深陳詞完畢,周天行開始陳詞

1238 周天行認同遲到者也可以就非法集結或暴動定罪,根據條文是要「集結在一起」。
引述案例 R v. Jones and others [2006] UKHL 16, [2006] 2 W.L.R. 772,犯罪行為與意圖是相輔相成的。

1301 午休
(持續龜速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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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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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耀信勳爵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1/2]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 2016 年 2 月 8 至 9 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 2019 年 7 月 28 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
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1427 廣播 1432開庭
律政司方有望30-45分鐘內完成陳詞

(When asked an open-end question)
周天行: Yes.

另外,某程度上同意即使沒有夥同犯罪原則,串謀犯罪或從犯原則可以補充現有法律的缺漏。

1522 向同僚確認過冇講漏論點論據後完成陳詞。

1523 李資深回應,並希望能退庭15分鐘處理一些有關案情細節。

1603 完。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林文瀚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宣布判決
#魚蛋革命 #0728上環 #赴湯杜火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

盧建民(34)🛑服刑中
法律代表:#李志喜資深大律師
#劉偉聰大律師
#劉健大律師
#高麟大律師
#伍展邦律師行
與其他三人被控參與2016年2月8至9日在旺角砵蘭街發生的暴動。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暴動罪罪名成立,判監7年。

湯(40)
法律代表:#戴啟思資深大律師
#潘熙資深大律師
#黃宇逸大律師
#陳曉姸大律師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
上訴人和另外兩人被控於2019年7月28日在德輔道西鄰近西邊街一帶與其他人一起參與暴動。上訴人在審判後被判暴動罪罪名不成立。

律政司代表:#周天行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
#張卓勤 高級檢控官
#吳加悅 檢控官
#林宜養 檢控官

案情撮要可參考終審法院網頁:
https://bit.ly/3CJsYvj

盧建民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在證明《公安條例》第 19 條所訂立的暴動罪時,證明至少 3 人為「共同目的」聚集在一起,是否有別於證明他們意圖作出擾亂秩序、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法律是否要求被告在作出該等訂明行為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時,必須具有以該方式執行該「共同目的」的特定意圖?

(3) 在證明「共同目的」時,控方是否需要證明被告之間共享或互相理解該共同目的,或就該共同目的曾作溝通,以達至意識相通的標準,還是控方只需要證明每名被告都分別有相同的目的,而無需進一步證明被告之間互相理解或曾作溝通?

(4) 被告之間意圖在必要時以武力互相幫助,以應對可能阻撓他們執行共同目的的人,是否暴動罪的一個獨立的犯罪元素?

(5) 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條和第 19 條下的罪行?

(6) 一個人沒有作出《公安條例》第 18 至 19 條所訂明的具體行為,但憑藉他身在現場這一點產生鼓勵作用,可否被當作犯下暴動罪?

赴湯案涉及的法律議題:
(1) 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是否適用於《公安條例》第 18 及第 19 條分別訂下的非法集結罪及暴動罪?

(2) 如果問題 1 的答案為「是」,普通法共同犯罪計劃原則中的「被告人不必在場」原則,是否適用於非法集結罪和暴動罪?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2/6]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


因有律師要在同一法院處理其他案,下午不早於3:30開庭‼️

💛感謝報料💛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2/6]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

上午審訊內容從缺,如有請報料。

【下午審訊】

📌傳召控方證人 PW7 NU Magic店主 黃先生

🔹控方主問

2012年3月開設店舖「NU Magic」於旺角chic之堡329號鋪,而2015年搬至同一商場302號鋪。魔術店在2017年5月結業,其後租用九龍灣源發工業大廈放置未售賣貨品,曾用其他名字註冊公司。

黃先生未曾售賣火棉此產品;控方出示相片冊一號18A(第10張相:密實袋內一包白色物品),黃先生指未曾售賣此商品。

他不認識一名叫鄺XX(D1名字)的人士,不知道有否出售商品予此人。

🔸D1法律代表盤問

警方找黃先生指就管有爆炸案協助調查,當時他不知是什麼物品及份量,同意當時覺得錯愕、感覺爆炸案是嚴重。

黃先生自稱是魔術表演者,有十多年表演經驗,而NU Magic亦開業五年左右。有NU Magic 公司logo但無註冊商標。除實體店外,有instagram店舖戶口,現時没有運作但仍然存在,也可再瀏覽舊帖文。

黃先生確認他的魔術表演不會用火、生火或燃燒。辯方問他會否於示範、教學或instagram短片使用火,黃先生一開始說不會,後指短片可能會;但不會用火棉,火紙、閃光棉、消化纖維素或Nitrocellulose。及後黃先生終承認用過火棉。

📦 辯方展示一個NU Magic出品個包裝盒,它是可以放魔術用品裝置的包裝盒,黃先生確認是其公司設計。盒內有疑似彈弓電話繩,目的是產生火花,同意可以攝火棉而產生火,可吸引觀眾眼球作掩眼法。

黃先生只有一份口供,為2020年8月14日1210時在香港仔警署由探員9868錄取,共三頁。他同意有在Instagram post過有客人的相片,亦指當時警方曾以相片問這些人有否出現過或者曾經購買。他同意有部分調查問過的問題並沒有反映在口供紙。

辯方展示NU Magic instagram戶口內帖文中圖片,黃先生確認是花名「肥仔」的客人,確認是本案D1。D1會叫黃先生做呀心和老闆。認為是常客,經常來店購物,但以他的標準不算是熟客。同意instagram有D1購物的照片,但稱不是常客都會拍攝客人作宣傳。

📺辯方播放NU Magic Instagram戶口短片(介紹由NU Magic設計的Fire Wallet,2014年)

同意是由黃先生製作的短片,但示範者不是他。他稱此Fire wallet無使用火棉或火紙等,而是以白電油點燃,不屬高溫的火。馬大律師指需要用火紙或消化纖才能如此快燃起及消失,黃先生不同意。

辯方確認:
1. 黃先生以前用過火棉(同意)
2. 黃先生曾設計微型點火裝置或是可用火棉的裝置(同意)
3. 黃先生知道很多行家會用火棉作掩眼法之用(同意)
4. 黃先生認識D1,而D1時不時會來店購買,一個月一至兩次(同意)
5. D1的相片已是2014年,印象中D1主要買花式啤牌和啤牌有關書籍,可能一買便還「一條啤牌」(即十二套)。多次重申魔術家定義中,花式啤牌不算魔術,只算花式。
6. 黃先生主要用啤牌表演魔術,啤牌有分普通、花式及魔術,他不確定D1有否買過魔術啤牌。之後聯絡不多,不知道D1的喜好變化。

黃先生指2018年仍有傳送貨品資料給D1,無印象D1有無購物,而結業後使用的九龍灣倉庫是借用朋友的。

辯方續指2019年10月,D1有透過whatsapp問黃先生有否售賣Nitrocellulose,黃先生回答有,但最後不了了之。黃先生沒有印象。

2020年年中黃先生開始使用Mewe,同意有發聊天請求給D1電話號碼;確認電話聯絡人仍有D1電話。

🔹控方覆問

有關辯方證物D1包裝盒,黃先生指當初設計不是為使用火棉。有關D1是否魔術愛好者,黃先生認為用啤牌不代表愛好者,因為有人買作收藏、賭博、花式或魔術。印象中D1只有購買花式啤牌,亦無賣過火棉給D1。

發Mewe群組邀請時,黃先生無留意是發給什麼人,但有發邀請給所有人,可能包括電話或其他社交平台聯絡人。

🟢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時續審,將傳召爆炸品專家證人 及會預備探訪的錄音本。片段見D3企咗起身,得返兩把聲,從內容得知某聲線為在囚人士。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3/6]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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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53] 開庭

控方呈上修訂的開案陳辭:
https://telegra.ph/1224觀塘-20200203壁屋-開案陳詞-06-10

傳召 PW8 炸彈處理主任 警司 Alexander Roberts

控方主問

PW8 曾經以專家證人身份在法庭作供,並獲得接納,案發日去現場處理P1 10個煙霧餅,和P2火棉,做咗3份報告。

控方叫PW8澄清,當時在現場作測試,火棉無即時爆燃,燒咗少於10秒後才爆燃,估計係因為濕咗,在燒乾後爆燃,推斷係刻意整濕方便儲存,之後可以整乾使用,破壞力可以打爛窗門;如果在有限的空間放在手上可以燒傷手部。

再澄清報告上寫「I see no direct link between those pages…」,意思係網上瀏覽記錄睇唔到有關製作爆炸品,只係普通作興趣的瀏覽。

[10:44] 辯方盤問
呈上一張警方在現場檢取火棉的相片,PW8不能確認在場見證拍攝,但確認相中有一個密實袋,裝住一舊濕咗嘅棉花,仲有液體,相中嘅磅顯示總重量為15克。

當時在現場攞咗一小塊(約半塊指甲大小)作測試,用一個類似BBQ打火器去燒,同意控方所講火棉係相當濕,PW8之後帶火棉返公司,再取出約2克,送去政府化驗所作化驗。

辯方播出一條YouTube 片段,顯示有小朋友玩(辯方指)火棉的情況。

PW8表示無用火棉作商業用途的經驗,但不能排除可以作魔術表演,亦同意火棉可以在淘寶買到,從網上瀏覽記錄睇唔到有關製作爆炸品,只係普通資料搜集和作興趣的瀏覽,現場有可以製造爆炸品的物料,但唔等如製作爆炸品。

PW8 作供完畢。

14:3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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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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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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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開庭

控方播放D1的錄影會面(VRI)片段,由毒品調查科第三隊警員4980和9868進行,長約一個半小時。在警誡下D1同意不用律師在場可以進行,內容是警方在迷你倉檢取多種化學物品,對D1作出查問,會面開始約半小時後,有警員通知D1有律師到咗,D1表示不用見律師,可以繼續。

查問內容係針對檢取的一舊火棉、10個煙霧餅、14樽化學品、和21包化學粉末,包括有:硝酸鉀、硫酸鉀、硫酸銅、硫酸鈣、硫酸鋁鉀(明礬)、硫酸亞鐵、氨基磺酸(鐵鏽清潔劑)、草酸、鉀基鈉(用嚟淨化金魚缸)、凝固粉、檸檬酸、二氧化碳、氫氧化鈉、水楊酸、硫酸鈉、硫磺粉、顏酸粉、大理石碎、碳酸鎂、酵母、碳酸銅、硫酸銅晶體、三氧化二鐵(暖包用)、銅、氧化鋅、醋酸鈉 和 食用鹽。

D1解釋火棉可能在一間名為NU Magic的店舖購買,實體店已經執咗,用作表演魔術,煙霧餅在淘寶買,影相時做煙霧效果,其他物品在藥房、家品店、化工原料舖購買,有啲係隨科學雜誌贈送,全部用作做實驗,為興趣而收藏,化學知識係自學得來,無其他人參與,無攞過任何物品參與當時社運,同意某些化學品係有毒性,但做實驗過程從來無發生過意外,本來全部都係放在家中,已應多年無用過,因家人叫清理,所以在2019年11月尾搬到迷你倉,這些物品存放在迷你倉亦不會發生爆炸。

[16:19] 播完,控方表示仲有兩條CCTV片段,一段錄音,各長約15分鐘,今日未能完成,要留待下一日。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13日14:30同庭再訊,確認下星期的審訊日期係14日上午,15及16日全日,17日下午。辯方表示對進展樂觀。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4/6]

D1: 鄺(20)
D2: 余(19)
D3: 黃(20)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nitrocellulose)。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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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2] 開庭

控方打算播出在壁屋的兩段約15分鐘的CCTV,分別係在囚一邊和探訪一邊,片段沒有聲音,先邀請法官留意控方的截圖,對D2 & D3的衣著的描述,拘捕兩人時在兩人家中搜出的衣物作對比;探訪片段完結時某人先起身,餘下兩人對話,根據時間紀錄,從而在隨後的錄音作對比,錄音謄本中的某些段落被遮蓋,是不需要法庭考慮,D2對部份謄本有爭議。

探訪人士一邊的片段,播放到最尾幾秒,控方指D3先起身。

[16:01] 控辯商議後同意修改第一份承認事實中,警方撮取瀏覽記錄和制作截圖的日期,D1~D3同意。

播出約15分鐘的錄音,錄音中聽到有人叫人删除Gmail, iCloud & IG 紀錄。控方指最後一段係D3起身後,餘下D1 & D2 的對話,要靠法官記住D2的聲音,再去推斷之前的聲音是誰,法官指法庭不是辨別聲音的專家。

控方表示就錄音謄本要索取指示作少許修訂,明天可以確定,明天可以完成控方案情。

辯方稱將沒有中段陳辭,如果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1可以開始作供。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日(14/6) 09:30 同庭再訊(只開上午),各被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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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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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5/6]

D1: 鄺(20)
D2: 余(19)
D3: 黃(20)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nitrocellulose)。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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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進度: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開始作供,主問完成,明天控方展開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日(15/6) 11:30 同庭續審,各被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