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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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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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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冼(16)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於西灣河太安街與愛信道交界,管有1把剪鉗及2包膠索帶。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9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以讓控辯雙方進一步商討。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冼(16)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控辯雙方早前已商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被告明白並同意案情,願意接受簽保守行為命令。

🎉撤回控訴🎉
- 自簽 $1000
- 守行為 12個月
- 需繳付堂費 $50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

鄧(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
於去年11月13日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筲箕灣道與成安街交界,無合法權限下留下磚頭和垃圾,對上述地點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香港法例第228章 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4A)

被告不認罪

承認事實
被告案發時19歲,無刑事紀錄。
呈堂證物(衫褲鞋手套八達通電話及片段) 沒受干擾,證物鏈亦沒有爭議。
被告向警員表示「我無掉過石仔,都無做過堵路行為,都無掘過路」

控方傳召 PW1 警員22348 温偉樂
PW1案發日隸屬柴灣特遣隊,1130收到通台通知太安樓一帶有堵路立即出車去現場。到達後PW1見西灣河街成安街有20-30名黑衣人沿成安街住興東商場。PW1在成安街落車後望向筲箕灣道方向,見到筲箕灣道成安街成界馬路上的黃格範圍有40-50名黑衣人以垃圾、膠箱、磚塊堵路,障礙範圍約20米乘20米,引致現場交通擠塞。
PW1在30米外觀察到其中一名穿黑衫灰褲黑鞋白手套的男子企喺前排位置用右手掉咗一舊磚落地下,磚頭與路障距離在半米內(男子<半米>磚<半米>路障) ,其後眾人沿成安街往興東商場方向逃走。
PW1及隊友(首先好肯定地講連埋自已共6個,其後短時間內又話有3-4人協助) 上前截停咗該名掉磚嘅男子,將佢拉埋成安街商鋪鐵閘前嘅位置,PW1問「你係度做咩」,男子沒有回答,但除去黑色口罩及右手手套。PW1指由第一眼觀察到掉磚男子至截停過程約7-8秒 ,其間視線無受阻,現場拘捕男子後並無檢查身分證,返警署後才檢查。
PW1再補充截停過程,他在30外見到男子正面,觀察4秒後再上前截停,男子附近有男有女。男子起初企喺較前位置,跑嘅時候在人群中間,但PW1仍然視線無阻見到男子,更指跑動時人與人之間有一米距離。(按:40人大路跑入窄路喎...)

辯方盤問 PW1
盤問下PW1講出當日1130出車,警車沿西灣河街往成安街停在西灣河街116號外車頭向太寧街。

辯方質問PW1的2份口供分別係寫大量(19年11月13日) 及30-40名示威者逃走,和庭上作供講嘅40-50名有所不同。PW1最終話口供30-40名係準確啲。PW1同意口供寫上「AP從筲箕灣道逃跑時將手上的磚掉在地上」。
辯方再質疑被告的黑衫無特別標記,灰褲白手套亦很普通,主問中PW1能講出有骷髏頭圖案的背囊卻從未在口供中提及。PW1認同背囊更能辨認出被告,承認自已口供「寫得唔好」。
PW1在柴灣警署內的補錄口供中寫的「公眾地方公為不檢」罪名也受到辯方質疑,PW1只解釋「覺得更適合」。

辯方指出被只是在天橋行落黎,更從未手持磚頭及在筲箕灣道堵路。PW1不同意,但同意無檢取或拍攝沙案磚頭。PW1否認辯方指因年輕身穿黑衫而拘捕被告及同地點另一名睇熱鬧嘅男子(最終以阻差辦公罪名拘捕) 。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

鄧(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
於去年11月13日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筲箕灣道與成安街交界,無合法權限下留下磚頭和垃圾,對上述地點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被告作供完畢,押後至11月3日0930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黃雅茵裁判官
#1113西灣河 #裁決 #阻街

鄧(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
於去年11月13日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在筲箕灣道與成安街交界,無合法權限下留下磚頭和垃圾,對上述地點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法庭認為PW1證供有多處前後矛盾及不合理
1) 逃跑的示威者人數有3個不同版本
2) 分別在庭上及口供指被告是站立及逃跑時掉磚,而且在庭上未能合理解釋。
3) 認同被告背囊是重要特徵但口供卻沒提及
4) 指幾十名示威者由筲箕灣道向PW1及5名警員方向逃跑不合理

因此不接納PW1的證供

被告罪名不成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新案件

D1:梁
D2:劉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兩人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2,000
不得離港
在報稱地址居住
任何地址更改須在24小時前通知
每週報到1次

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8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16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以便索取文件及法律意見,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提堂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答辯
D1 D2  不認罪

控方證人列表有10名證人,混合式口供及警方現場錄影片段(約3分鐘) 辯方均不爭議。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3日 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1庭進行審前覆核,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前覆核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控方將傳召7名證人及錄影片段(約2.5分鐘), 辯方除被告外沒有證人。

案件排期至 7月26日 至7月29日 0930 暫定於東區裁判法院第4庭審訊,期間兩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1/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
上午審訊

答辯:
D1D2否認全部控罪

控方呈上開案陳詞,王官確認無需庭上宣讀。
王官不斷建議雙方多以65B方式把證人口供呈堂節省審訊時間。

1014 控方要求休庭30分鐘處理進一步承認事實,王官只批準休20分鐘,並提示手寫就可以,印刷問題可後補。

1100 控方仲未拎到修訂嘅承認事實返嚟,書記表示唔會再等,準備開庭。

1104 開庭,控方解釋以電郵方式將承認事實發送去樓下警署(法院3樓)print出嚟,等緊送上嚟。
王官:你知道20分鐘唔得,可以提前通知法庭!雖然有4日審期,但以25分鐘嚟印嘢實在係不合理。
(同一時間,警方終於係樓下將份印刷版承認事實拎到上嚟。)
王官看畢後發現承認事實內多處不清晰,建議控方再做修改。眼見控方準備以電腦修改,王官再次提示手寫改咗先,但控方表示剛才叫警方印好一份拎上嚟先,連一份copy都無…

先傳召以65B將口供呈堂的證人,容後再處理承認事實。


PW1 莫穎琳(音)  督察 (當晚於筲箕灣道發出警告的機動部隊指揮官) 作供

經證人確認每頁均有牠簽名後,控方以65B將其書面口供呈堂。

PW1作供指當晚牠與另一機動部動X連指揮官梁劍凱督察(PW4) 分別於筲箕灣道與太富街交界及西灣河街與太富街交界設置防線以保護筲箕灣報案中心。

PW1指當晚2010時到達筲箕灣道33-35號外,見到筲箕灣道路面佈滿磚塊、欄桿、雜物等,而100米外近西灣河站B出口有示威者集結及使用雷射筆照向警方。

2014時PW1向西灣河站方向發出警告,其間更有警員發射一枚橡膠子彈,部分示威者往不同方向四散。PW1未能確認2042時在B出口外的示威者是否與之前的為同一班。

PW1同意辯方指當時並不是進行圍堵行動,警方也未有於附近其他地方設立防線,因此途人可於其他方向正常進出。就這方面,辯方從警方片段中向PW1確認了當時有數名途人於防線前過路及於行人路圍觀。

PW2 林麗娟(音)  偵緝警員 (當晚為D1錄取口供) 作供

控方無主問

D1代表盤問:
PW2 確認19年11月14日凌晨有問及D1有否健康理由需要帶口罩,而被告當時的回應是「有少少咳及感冒」。

第二份承認事實:
- 兩位被告被捕時的身份不爭議。
- 案發日2050時20399及24145 分別拘捕D1及D2 ,罪名為非法集結及於非法集結是使用蒙面物品。
- 19年11月14日後到D?搜屋無檢取任何品
- 警方拍攝片段截圖準確性不爭議

PW3 劉子俊(音)  機動部隊警員 (協助制服D2的警員)  作供
*16年才加入警隊的PW3已於本年初離職,宣誓時未能出示委任證。

經證人確認每頁均有牠簽名後,控方以65B將其書面口供呈堂。

PW1及PW3口供以65呈堂(未有於庭上宣讀) ,傳召上庭慬供辯方作簡單盤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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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審訊
傳召PW4 梁劍凱(音) 督察 (機動部隊X連 第一隊指揮官,現場觀察D1,D2的警員)

PW4 作供完畢 , 控方尚有一名證人需要傳召,而辯方或有一名辯方證人。

案件明早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2/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傳召 PW5 李國恆(音) 機動部隊警員 (制服D2)

控方舉證完畢,表證裁決將押後至明早0930七庭處理。
如表證成立,辯方各有一名證人出庭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王證瑜裁判官
#1113西灣河 #審訊[3/4]

D1:梁 (17)
D2:劉 (24)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西灣河港鐵站B出口外參與非法集結。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1)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藍色口罩。

(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D2)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件深色衫包住一個防毒面具。

裁定表證成立,兩名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但各自傳召一名證人。


Dw1 (D1證人)
D1代表主問
DW1當晚2040時正前往筲箕灣道朋友家中時路經西灣河站外見到途人停下觀察,因此DW1也停下來觀察。期間未有聽到有人大叫類似「有狗,走丫」的說話。

5分鐘後,DW1於文娛中心外見成安街有警員衝過來,人群四散,其中D1往筲箕灣方向走,在DW1身邊走過,追捕D1的警員拉住D1的背囊並按於地上,以膝頭壓往D1。由於DW1當時距離D1及追捕警員只有1,2米,因此聽到他們之間的對話。大意為D1解釋自已只係喺度影相,要求警員放鬆啲。而警員回應可以,但D1不要掙扎。D1再回應不會掙扎。
DW1當時拍下相片及以電話截圖方式記錄下當時的時間為0857pm,影相後DW就離開現場。

D2代表:
除D1外有無見到其他人與警員糾纏?
DW1表示沒有。


控方盤問:
DW1於盤問下確認在AB出口附近約50人,當中有人企行人路,亦有人企出馬路。
DW1有聽到有人嗌,但就因為聲無特別聽到內容。控方因此質疑DW1其實未能確定是否有人叫「有狗」,但DW1聽唔清楚。DW1回應指警員衝出一該現場比較之前平静。
DW1確認第一眼見D1是於文娛中心外,不知D1之前做過乜而被警員追捕,亦不確定是否多於一名警員追捕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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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W2 (D2證人)
DW2為附近餐廳老闆,亦是D2的顧主。D2負責廚房,但亦會兼顧清潔等雜項工作。餐廳步行至西灣河站約5分鐘,當日營業時間為1830-0100。

當晚共三人開鋪,D2 6點左右回到公司,由於當日附近有人集結,7時左右DW2決定拉閘,但擔心員工當時離開有危險,因為和員工先清洗廚房。由於清潔需用到高濃度清潔劑、爐頭水、漂白水等,因此餐廳有供應手套及手袖等保護雙手。

8時半左右見情況較為平靜,便讓員工離開。
由於擔心警方會發射催淚彈,DW2將早前因警方經常發射摧淚彈而特意購買的豬咀及泳鏡分發給包括D2及另一員工離開餐廳。

最後DW2指居於沙田的D2日常是以港鐵返工及有吸煙習慣。

控方盤問:
控方問到當日生意如何,為何要清潔咁耐?
DW2指當日無生意,但由於7時(拉閘時)望出去嘅十字路口有人集結比較危險,於是先叫員工留在鋪內進行深度清潔。到8時半再望出去已經無人集結,亦無聽到特別聲音,於是便放員工離開。

當被問到幾時開始提供豬咀俾員工,DW2重覆了多次「喺警方第一次送催淚彈之後買」,未能答到確實日期。
(王官表示未能理解證人嘅答案,但辯方其後也未有就確實日期及證人所指嘅「第一次」是指19年來第一次 或 西灣河筲箕灣附近嘅第一次進行覆問)

控方問到DW2是否不知離開後嘅行為?DW2回應唔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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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 8月20日 於4庭作結案陳詞,期間雙方需於8月16日 1600前提交書面陳詞。
由於本案3項控罪也涉及非法集結,王官提示控辯雙方湯偉雄一案雖然會上訴至終審,但案中的「共同犯罪」原則對裁判法院仍然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