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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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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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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盧(23) #0801天水圍

控罪1:管有爆炸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或控制爆炸品,即硝酸鉀、蔗糖、碳酸鎂及碳酸氫鈉的固體混合物。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管有8支膠管、打火機油、酒精、棉花、玻璃樽和火柴,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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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將控罪1由「製造爆炸品」修訂為「管有爆炸品」。

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和3及同意案情。控罪2因認罪協議存檔法庭。

案情:(摘自立場新聞並稍作修改)

在2019年8月1日16:50時,警方在天水圍天瑞邨巴士總站截停被告,並在被告同意下持搜查令到被告家中搜屋。

警員之後在單位內搜出7支飲筒、41個廁紙筒、分別30個已完成和27個未完成,以飲筒、廁紙筒及膠紙連接成的土製裝置,內含能產生煙火效果的混合物、一本有被告指紋的筆記本,寫有中文化學公式及百分比,以「煙霧彈 2、3、4 號」 表示以及其他涉案物品。

之後被告與當時在家的家人一同被捕,罪名為「管有爆炸品」。被告在警誡會面下承認涉案物品屬於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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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由黃錦娟大律師代表。

📌被告背景:

辯方指被告過往沒有案底,他的成長經歷可形容為艱苦。雖然他在很年青時候已要工作,但一直積極學習,例如學習如何操作大型機器,後來更曾勝出職業安全比賽。

此外被告有整模型的習慣及曾展示其在此方面的天賦。

辯方認為若被告能投放正確的時間及努力,加上他的本性及能力,將能貢獻社會。

📌悔意:

辯方指被告第一時間認罪,他已經理解到需面對嚴重的後果,本案的判刑已對他上了嚴厲的一課。

辯方亦指本案已經對被告及其家人造成很大的影響。

📌針對案情:

辯方指部分涉案物品是未完成和半完成的狀態。

辯方指被告管有這些物品的目的是希望製造煙霧效果,因此本案的嚴重性比其他同類案件較低,破壞性亦較低,所造成的效果亦有限。

辯方認為本案案情雖比HCCC41/2016案嚴重,但比FACC8/2019案為輕,在於涉及本案的物品較少及種類有不同。

📌量刑整體性:

辯方指被告明白監禁式刑罰將無可避免,但希望法庭能考慮所有涉案物品是同時間發現,能將2項控罪同期執行,亦不敢要求再索取更多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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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此為2020年12月28日聆取對控罪的回答的簡要。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林,趙(16-25) #1110旺角
🛑趙(25)已還押逾13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趙(25)被控於同年同月同日,在旺角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交界外管有2枚汽油彈及2個打火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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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A2林(16):

A2由潘定邦大律師代表。

律師指他是良好學生,有完整的家庭。他亦有足球天賦,在10歲時已得到機會在足球協會接受訓練,並曾代表香港到外國比賽,未來希望能成為體育教師或足球教練及入讀心儀學系。

A4 趙(25):

A4由陳雅琪大律師代表。

律師指他在本案中已汲取教訓,作出反省。他有良好品格,即使有家人患病,但與他們的關係良好。在案發前有兼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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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聽取陳詞後,為A2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更生中心、教導所及勞教中心報告。此外亦為A4索取背景報告。並將本案訂於2021年1月15日11:00判刑,在等候判刑期間2位被告需還押懲教看管。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林,趙(16-25) #1110旺角
🛑分別已還押14天和14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二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旺角山東街一帶連同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趙(25)被控於同年同月同日,在旺角山東街近西洋菜南街交界外管有2枚汽油彈及2個打火機。

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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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方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A2明白及同意所有報告的內容,當中報告內容正面,並建議A2進入更生中心。但由於A2即將應考DSE,在還押期間有深切反省,在干犯本案時才滿16歲,因此希望法庭能採用非拘留式刑罰,並引用CAAR3/2020的案例,指出A2的年紀輕,第一時間認罪,未來可對社會作貢獻,社會服務令能達致更生和懲罰的目的,而且亦已剝削A2的自由下,希望法庭採用社會服務令作本案的判刑,A2亦願意接受240小時的社會服務令的判刑。

律師表示若A2能獲判社會服務令,他將可以爭取好成績,亦有機會取得進入大學的機會及獲取獎學金,以達成他的目標。不同報告亦能顯出他即使已還押,但他沒有放棄自己,希望可完成DSE,並專注未來的目標。

A4方的進一步求情:

律師指出A4明白及同意所有報告的內容,當中報告內容正面。報告內容顯示出A4在完整的家庭長大,並與他們的關係良好,此外他亦有體育及音樂的天份。他在獄中亦有作深切反省,為免浪費獄中的時間,他亦有保持閱讀的習慣。

律師指出A4年青,可為社會作貢獻,但明白此案已為A4貼上標籤,希望法庭輕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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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背景:

法庭觀察到本案發生的時間與上訴法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 案中的描述相近,即「示威和社會動蘯使香港治安突然惡化」。

法庭指出本案未被受質疑的證據可以將香港在2019年10月和11月的局勢形容為「暴力和破壞進一步升級,尤其是在2019年11月11日的星期」,例如在本案發生後不久出現了頻繁的大規模堵路;將危險物品放置在車路和路軌;甚至有人將汽油彈和硬物向移動中的車輛等投擲。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榮鏗 案中,終審法院將黑色裝束的策略形容為將人的容貌遮掩已逃避拘捕和起訴。終審法院亦形容這些黑色裝束沒有明顯和細微的特徵。

A2背景和求情概要:

法庭指出A2年青,過往沒有案底。他在學校表現良好,也在足球方面展現出天賦。一系列的求情信亦指出A2希望未來能修讀體育學系。

法庭指出A2並沒有在案中作出暴力行為,被捕時也沒有被搜出任何攻擊性武器。

由於A2年青,法庭亦可以考慮監禁以外的選擇,所以法庭為A2索取一系列的報告。

A4背景和求情概要:

法庭指出A4已完成大學學位,有良好的家庭支持,不少支持他的求情信,以及他過往沒有案底。

A4律師指出A4當時手持的消毒火酒是用於洗傷口,而汽油彈則是給予身體的示威者。

法庭同意沒有證據指A4與暴力行徑有關,也同意A4有真誠悔意,良好品格和重犯機會低。

量刑考慮:

法庭觀察到本案的非法集結中,有不少人設置路障佔據道路,對警員使用雷射筆。此已經是破壞社會安寧,或是令人害怕社會安寧已被破壞的作為。

法庭考慮非法集結罪的量刑時,已顧及到上訴法庭在CAAR4/2016一案中的判詞。

而在考慮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的量刑時,法庭已參考DCCC57/2020一案。

總括而言,法庭指出在眾多案件中,涉及管有汽油彈的非法集結背景的一般量刑起點為3年至4年6個月監禁。

本案判刑:

法庭指出在處理這類嚴重的非法集結案件中,需判處阻嚇及懲罰式的刑罰,法庭也傾向判處即時監禁。

但法庭顧及到A2當時並沒有帶有攻擊性武器或積極參與暴力行徑,但同時指出A2是知道正參與暴力的非法集結。因此法庭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和感化令的選項。

法庭在考慮各中心報告的內容,A2的年齡和他的良好品格,認為更生中心可以讓A2更早重返社會,也可以反映控罪嚴重性,故判處A2進入更生中心

法庭認為A4在當時帶有汽油彈,綜合各因素後,法庭就非法集結罪以2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在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上,法庭需考慮到A4管有2枚汽油彈,這些汽油彈會被點燃,A4准許他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汽油彈損壞財產,以及汽油彈會令非法集結的危險性及風險上升。法庭另指出全黑打扮亦是加刑的因素。綜合各因素後,法庭就此罪以3年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由於A4認罪,兩項控罪的刑期獲得扣減1/3,在兩罪刑罰同期執行下,A4的總刑期為2年4個月監禁

Reason for sentence (English version only):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3745&QS=%2B&TP=RS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盧(23) #0801天水圍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或控制 #爆炸品,即硝酸鉀、蔗糖、碳酸鎂及碳酸氫鈉的固體混合物。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盧手足被控於在同日同地,管有8支膠管、打火機油、酒精、棉花、玻璃樽和火柴,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盧手足於2020年12月31日在祁士偉法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及進行求情,押後至今日判刑,期間需還押索取背景報告,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5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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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大律師以背景報告內容作進一步求情。報告內容指被告對自己的所作所為有濃厚悔意,而犯案動機只是一時衝動,魯莽地犯下本案,即使管有但是並無打算使用涉案物品。

被告意識到行為錯誤亦不合法,承諾不會再犯,明白監禁刑罰無可避免,在服刑時會善用時間學習。希望法庭量刑時可以寬大處理,使被告可以儘快服刑完畢,再承擔照顧父母的責任。

法庭關注被告管有物品的數量、種類不少而且部份是被告自製,難以接納他是因一時衝動而管有涉案物品。祁士偉法官認為並不尋常,有可能是被告患上強迫症的跡象/先兆,要求先為被告索取心理報告再考慮適當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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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押後至2021年2月4日 14:30於區域法院判刑,期間繼續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盧(23) #0801天水圍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盧手足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瑞滿樓某單位內明知而管有或控制 #爆炸品,即硝酸鉀、蔗糖、碳酸鎂及碳酸氫鈉的固體混合物。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盧手足被控於在同日同地,管有8支膠管、打火機油、酒精、棉花、玻璃樽和火柴,意圖使用或准許他人用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上次押後索取心理報告,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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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引用心理報告作進一步求情,報告指盧手足沒有暴力傾向,重犯與暴力相關罪行的機會低,無證據顯示盧手足會以暴力或其他侵略性行為待人,過往與家人同住亦無對他們使用暴力,因此不需接受進一步的心理治療。被告過往亦無刑事定罪記錄,正如早前提及本案是單一事件。

📌考慮被告認罪有悔意,重犯機會低,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控罪①管有爆炸品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認罪刑期扣減1/3至16個月。其中8個月須分期執行。

控罪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以45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考慮被告認罪刑期扣減1/3至30個月。

🛑總刑期為38個月即時監禁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祁士偉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沈(19) #1103旺角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控罪2: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一帶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屬於香港鐵路公司的財產。

控罪3: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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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被告承認控罪1,基於認罪協議,控方不會起訴控罪2和3。

被告人在本案的作為:

根據案情和呈堂片段,可見被告在參與暴動時有用黑布遮掩面部,他亦曾把垃圾放在馬路上的火堆,亦把木卡板和發泡膠放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亦將雜物踢入在旺角站C1出口的火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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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害人由林凱依大律師代表。

📌背景:

辯方指被告願意在今天賠償約$10,400的港鐵維修費用。辯方亦指被告人已明白控罪嚴重,第一時間認罪已是最有力的求情理由。

辯方指被告沒有案底,即使在破碎家庭長大亦未有因此放棄。自13歲起一直有參與義工活動,例如照顧老人服務等;亦有捐血習慣;為了照顧年邁的祖父母一直半工讀,並把一半的收入作為家用。

📌針對案情:

辯方指被告人因本案已上了一課,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當時沒有使用攻擊性武器,沒有令警員受傷,案發時只有20-30人在現場,規模較小,被告只是受他人影響而作出縱火行為,不是他本人的原有性格等因素後,可以在判刑前為被告索取一系列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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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案件會押至2021年3月31日10:00判刑,期間會為需要還押看管的被告人索取背景和教導所報告。
#區域法院第七庭
#祁士偉法官 #判刑
👤沈(19) #1103旺角
🛑已還押14天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及亞皆老街附近參與暴動。

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4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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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表示被告已明白和同意報告大部分的內容,報告內容正面,內容形容被告是有禮,合作的人,展示出真誠的悔意。綜合而言,報告指出被告適合教導所。

辯方希望法庭能考慮到被告人的良好品格及報告內容,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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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判刑時參考了上訴法庭在 CACC164/2018 案中就暴動罪定下的判刑原則,亦參考了上訴法庭及終審法庭就 CACC130/2017 案和 CAAR4/2016 案中的判詞。

本案判刑:

法庭指出本案有這些情況:在已關閉的地鐵站出口外的火種不是被告引起,但有有參與助燃;被告不是領導暴動的人;被告在現場沒有使用任何武器;本案沒有人受傷;被告的作為是針對財產,不是人們;被告只是看到電視的情況後才出外參與暴動。綜合這些情況,法庭認為本案案情嚴重,判刑時需要強調阻嚇及懲罰的目的,不會採納報告建議。

考慮過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和參與程度,暴動的規模,造成公眾阻礙的時長,和本案發生在社會動蕩的時期,暴動的一般的量刑起點是5年監禁,法庭認為5年3個月監禁是合適的量刑起點。被告認罪獲扣減1/3刑罰。法庭進一步考慮到被告願意作出賠償 (見 CACC230/2001 CACC349/2013 ),犯案時年青,主動配合調查,和具良好品格,酌情扣減3個月刑期至3年3個月監禁在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後,這是他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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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4999&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