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2
(PART 1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李逸豪(音),PC16739,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2與警員6302(PW1)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到案發現場。當晚發現有綠光掃射入警車,便與同僚互相提醒,以提高警惕性,及監察附近有可疑的目標。他在警車站起來,加強觀察力地注視前方。
約30秒後綠光再次掃射,就看到有人將右前臂提起至腰間位置,綠光從右手方向發出,並看到射中同僚6302。他便示意車長追截該人,警車距離與那人漸漸接近,可清楚看到該人的衣着、特徵。警車車頭與那人距離20至30米。在截停期間,看到那人右手手持黑色鐳射筆。PW2第一次只看到有光束,第二次便見到有瘦削身型、衣著為灰色短褲、綠色短袖T恤、藍色波鞋及綠色背囊。
追捕一刻,被捕人身邊沒有人。PW2命令被捕人拿出身分證,看到附近有旁人影相和聚集,認為環境危險便帶上警車。在警車上搜背囊,並發現紅色膠袋裏裝有一支黑色噴漆,曾問及被捕人「噴漆用來做咩?」而沒有回應。
PW2把鐳射筆放入褲袋帶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且展示證物,並將其放入證物袋並貼上黃色標籤,再交由CID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警員 DPC20925 處理。
============================
⏺辯方盤問
主辯問及有關鐳射筆,PW2不肯定是大同小異,但記認只是黑色筆身,及有扣在頂部,而且是踏浪者行動中,唯一接觸的鐳射筆,不容有錯。(直播員按:哈哈哈)
主辯隨即向法庭展示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 PW2因證物較舊(冇咁新淨)而肯定其為當時檢獲之鐳射筆。
主辯發現證物袋上有多個小洞孔,疑似是黃色標籤咭紙多次被釘裝及拆除,有不實證物之嫌。
另外,其追截過程沒有在證人口供,或於警員記事冊提及,在庭上是第一次講出來,令辯方質疑有否跟PW1討論案情。(主辯:放係心裏面10個月,依家先講?)
辯方質疑巴士車尾沒有窗,追捕時確實有一剎視線會受阻,但PW2指已留意其衣著身型所以肯定身份。
播放現場片段時,PW2指片段所示的環境較當晚昏暗(當時光猛),視野因距離受阻,非光線不充足。主辯指出PW2不肯定左邊的公廁有沒有人進出,因此身份未能完全確定。
綠光透過車前的擋風玻璃射入車來,PW2卻不清楚有沒有折射現象。認為被捕人是有目標地掃射車箱範圍。問及車輛的玻璃結構,防暴警車玻璃窗物料為單向透明玻璃(外面看不到裏面),警車亦無開車門及車頭燈,因此被捕人看不清車內情況,非有目標地射。
============================
⏺控方覆問
指出有光源就能看到車內情況,但不肯定外面能否看到裏面。控方舉出在巴士的後側兩旁有窗,可以透過其觀察被捕人。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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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1/2]
PART 2
(PART 1 PART 3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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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二(PW2),李逸豪(音),PC16739,東九龍衝鋒隊第三隊警員
⏺控方主問
PW2與警員6302(PW1)及其他隊員於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候命,23:20收到觀塘警區行動指揮中心命令,到案發現場。當晚發現有綠光掃射入警車,便與同僚互相提醒,以提高警惕性,及監察附近有可疑的目標。他在警車站起來,加強觀察力地注視前方。
約30秒後綠光再次掃射,就看到有人將右前臂提起至腰間位置,綠光從右手方向發出,並看到射中同僚6302。他便示意車長追截該人,警車距離與那人漸漸接近,可清楚看到該人的衣着、特徵。警車車頭與那人距離20至30米。在截停期間,看到那人右手手持黑色鐳射筆。PW2第一次只看到有光束,第二次便見到有瘦削身型、衣著為灰色短褲、綠色短袖T恤、藍色波鞋及綠色背囊。
追捕一刻,被捕人身邊沒有人。PW2命令被捕人拿出身分證,看到附近有旁人影相和聚集,認為環境危險便帶上警車。在警車上搜背囊,並發現紅色膠袋裏裝有一支黑色噴漆,曾問及被捕人「噴漆用來做咩?」而沒有回應。
PW2把鐳射筆放入褲袋帶到將軍澳警署,向值日官報告案情,且展示證物,並將其放入證物袋並貼上黃色標籤,再交由CID刑事調查隊第五隊警員 DPC20925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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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主辯問及有關鐳射筆,PW2不肯定是大同小異,但記認只是黑色筆身,及有扣在頂部,而且是踏浪者行動中,唯一接觸的鐳射筆,不容有錯。(直播員按:哈哈哈)
主辯隨即向法庭展示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 PW2因證物較舊(冇咁新淨)而肯定其為當時檢獲之鐳射筆。
主辯發現證物袋上有多個小洞孔,疑似是黃色標籤咭紙多次被釘裝及拆除,有不實證物之嫌。
另外,其追截過程沒有在證人口供,或於警員記事冊提及,在庭上是第一次講出來,令辯方質疑有否跟PW1討論案情。(主辯:放係心裏面10個月,依家先講?)
辯方質疑巴士車尾沒有窗,追捕時確實有一剎視線會受阻,但PW2指已留意其衣著身型所以肯定身份。
播放現場片段時,PW2指片段所示的環境較當晚昏暗(當時光猛),視野因距離受阻,非光線不充足。主辯指出PW2不肯定左邊的公廁有沒有人進出,因此身份未能完全確定。
綠光透過車前的擋風玻璃射入車來,PW2卻不清楚有沒有折射現象。認為被捕人是有目標地掃射車箱範圍。問及車輛的玻璃結構,防暴警車玻璃窗物料為單向透明玻璃(外面看不到裏面),警車亦無開車門及車頭燈,因此被捕人看不清車內情況,非有目標地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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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
指出有光源就能看到車內情況,但不肯定外面能否看到裏面。控方舉出在巴士的後側兩旁有窗,可以透過其觀察被捕人。
PW2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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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3
(PART 1 PART 2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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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陳喬崔(音),電機電子工程師。2019年12月正式做電子器材驗證,影像、影音及數據提取等工作。
⏺專家證人資格
控辯雙方討論其專業資歷,控方針對他對電子技術的專業認知,辯方則質疑他沒有醫學眼科上的知識。法庭就鐳射筆的運作情況及輸出能量驗證,接納證人及開始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文件上的簽名為PW4所簽。
⏺辯方盤問
跟據證物P3檢測報告,鐳射筆第4級Q1輸出功率在40米外為4.63 mW,而瞳孔最大時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為2.55 mW cm-2,超過此輻射量會造成傷害,但PW3亦指出若實際使用情況與報告中假設環境不同,可造成傷害會有不同,例如:若該人不能眨眼,即使最弱的鐳射光照向該人,亦會造成傷害。
PW3同意若距離越遠,眼睛接收到能量越少,而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
PW3認同P1鐳射筆光速透過玻璃會有折射,即使是雨點亦有可能有折射效果,而對角膜輻射影響依賴有幾多光線入到眼睛。
實驗室測試時在固定位置,透過無損耗鏡片反射達至40米及50米距離。PW3確認無損耗鏡片為特別訂製,相信與車窗玻璃不同,車窗玻璃損耗會較無損耗鏡片為大,但沒有用鐳射筆透過玻璃測試功率。
PW3證實P1上沒有寫功率,雖然若有標記的話會寫上功率及出口地,但沒有標記的話購買人不會知道其功率。
辯方展示證物PD2:另一支鐳射筆。PW3同意P1及PD2兩支雷射筆外形相似,而兩者皆無標記。
辯方問PW3以人手持雷射筆會否比在實驗中固定較不穩定,PW3稱不能判斷。辯方再問對搖晃多大角度會影響功率,PW3亦指未有就此做過實驗,另外又無啦啦話若鐳射筆本身有損壞,並不能應用國際標準,只保證出廠時情況。
PW3同意驗測時用電池並非在P1鐳射筆內原有電池,亦同意電池新舊會影響鐳射筆功率,但指對案中電池亦有測試其輸出,約為1.47V。
PW3再確定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對人體沒有影響。
裁判官再了解散射及折射對鐳射筆實際功率的影響,PW3指在大霧或雨中可能會分散或集中光束,被問及目測能否看出分別,PW3指「綠光依然綠色」。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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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3
(PART 1 PART 2 PART 4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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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3),陳喬崔(音),電機電子工程師。2019年12月正式做電子器材驗證,影像、影音及數據提取等工作。
⏺專家證人資格
控辯雙方討論其專業資歷,控方針對他對電子技術的專業認知,辯方則質疑他沒有醫學眼科上的知識。法庭就鐳射筆的運作情況及輸出能量驗證,接納證人及開始作供。
⏺控方主問
確認文件上的簽名為PW4所簽。
⏺辯方盤問
跟據證物P3檢測報告,鐳射筆第4級Q1輸出功率在40米外為4.63 mW,而瞳孔最大時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為2.55 mW cm-2,超過此輻射量會造成傷害,但PW3亦指出若實際使用情況與報告中假設環境不同,可造成傷害會有不同,例如:若該人不能眨眼,即使最弱的鐳射光照向該人,亦會造成傷害。
PW3同意若距離越遠,眼睛接收到能量越少,而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
PW3認同P1鐳射筆光速透過玻璃會有折射,即使是雨點亦有可能有折射效果,而對角膜輻射影響依賴有幾多光線入到眼睛。
實驗室測試時在固定位置,透過無損耗鏡片反射達至40米及50米距離。PW3確認無損耗鏡片為特別訂製,相信與車窗玻璃不同,車窗玻璃損耗會較無損耗鏡片為大,但沒有用鐳射筆透過玻璃測試功率。
PW3證實P1上沒有寫功率,雖然若有標記的話會寫上功率及出口地,但沒有標記的話購買人不會知道其功率。
辯方展示證物PD2:另一支鐳射筆。PW3同意P1及PD2兩支雷射筆外形相似,而兩者皆無標記。
辯方問PW3以人手持雷射筆會否比在實驗中固定較不穩定,PW3稱不能判斷。辯方再問對搖晃多大角度會影響功率,PW3亦指未有就此做過實驗,另外又無啦啦話若鐳射筆本身有損壞,並不能應用國際標準,只保證出廠時情況。
PW3同意驗測時用電池並非在P1鐳射筆內原有電池,亦同意電池新舊會影響鐳射筆功率,但指對案中電池亦有測試其輸出,約為1.47V。
PW3再確定P3的輻射量在40米範圍超出角膜最大容許輻射量,但在50米外則不超過,對人體沒有影響。
裁判官再了解散射及折射對鐳射筆實際功率的影響,PW3指在大霧或雨中可能會分散或集中光束,被問及目測能否看出分別,PW3指「綠光依然綠色」。
PW3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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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4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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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4),孫錦成(音),PC20925,駐守觀塘警署並負責處理證物。
⏺控方主問
為證物P1(鐳射筆)拍照,於翌晚零晨02:30於將軍澳警署從PW1手中接收證物,因膠袋反光而拆除證物袋拍攝,再分開其筆身及電池分別入袋,又拍攝其他證物,並重新釘上黃色標籖和放入大證物袋,隨身攜帶着。證物P2相冊內的第4-9張照片皆為PW4所拍。 PW4為被告辦理拘捕手續(拍攝及打印指紋),便將證物袋帶回觀塘警署A208室中的鐵櫃並鎖好,鎖匙只有PW4擁有並且是隨身攜帶。於9月16日11:00左右,將證物袋交給觀塘警署證物室的女同事。
⏺辯方盤問
PW4指出,雖然鐳射筆沒有特別記認,但相信同事不會干擾證物,而認同為同一支筆。主辯再次呈上臨時證物(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以質問其認可性,PW4則回應證物較舊,而主辯的筆較新淨。辯方質疑會否有搞錯證物的情況,PW4則回應自己「唔會撈亂」,不容有失。
辯方舉出證物袋上有釘書機造成的小洞,PW4承認自己有拆過一次而重新釘裝,但沒有留意有3處釘窿。辯方質問三組洞的由來,PW4表示只有一組是他造成的,其餘的不清楚。
主辯質問PW4為何能輕易開封證物袋,使其受到干預。而PW4解釋「防干擾證物袋」的使用指引:
(1) 財物價值高於$1000
(2) 貨幣,包括紙幣硬幣
(3) 黃金
(4) 玉器,戒指手鐲等
(5) 作付款的工具,八達通信用卡等
(6) 藥物?(直播員聽唔切)
PW4認為鐳射筆價值低於$1000,因此沒有查詢其真實價錢,直接放入普通證物袋。但他卻同意在化驗前,是不能輕易開封及干擾證物。
在翌晚凌晨接收證物並展開調查後,PW4撰寫三頁紙的報告:當中提及「EU車正待命」、「被告手持exhibit 1」,而「被告距離警車50米」則從PW2(拘捕警員)口中得知。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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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4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5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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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三(PW4),孫錦成(音),PC20925,駐守觀塘警署並負責處理證物。
⏺控方主問
為證物P1(鐳射筆)拍照,於翌晚零晨02:30於將軍澳警署從PW1手中接收證物,因膠袋反光而拆除證物袋拍攝,再分開其筆身及電池分別入袋,又拍攝其他證物,並重新釘上黃色標籖和放入大證物袋,隨身攜帶着。證物P2相冊內的第4-9張照片皆為PW4所拍。 PW4為被告辦理拘捕手續(拍攝及打印指紋),便將證物袋帶回觀塘警署A208室中的鐵櫃並鎖好,鎖匙只有PW4擁有並且是隨身攜帶。於9月16日11:00左右,將證物袋交給觀塘警署證物室的女同事。
⏺辯方盤問
PW4指出,雖然鐳射筆沒有特別記認,但相信同事不會干擾證物,而認同為同一支筆。主辯再次呈上臨時證物(一支同樣樣式的鐳射筆)以質問其認可性,PW4則回應證物較舊,而主辯的筆較新淨。辯方質疑會否有搞錯證物的情況,PW4則回應自己「唔會撈亂」,不容有失。
辯方舉出證物袋上有釘書機造成的小洞,PW4承認自己有拆過一次而重新釘裝,但沒有留意有3處釘窿。辯方質問三組洞的由來,PW4表示只有一組是他造成的,其餘的不清楚。
主辯質問PW4為何能輕易開封證物袋,使其受到干預。而PW4解釋「防干擾證物袋」的使用指引:
(1) 財物價值高於$1000
(2) 貨幣,包括紙幣硬幣
(3) 黃金
(4) 玉器,戒指手鐲等
(5) 作付款的工具,八達通信用卡等
(6) 藥物?(直播員聽唔切)
PW4認為鐳射筆價值低於$1000,因此沒有查詢其真實價錢,直接放入普通證物袋。但他卻同意在化驗前,是不能輕易開封及干擾證物。
在翌晚凌晨接收證物並展開調查後,PW4撰寫三頁紙的報告:當中提及「EU車正待命」、「被告手持exhibit 1」,而「被告距離警車50米」則從PW2(拘捕警員)口中得知。
PW4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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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5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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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太細聲聽唔到名),PC11324,偵緝警員,駐守觀塘警署。
⏺控方主問
19年9月16日,到觀塘碼頭巴士總站拍攝三張照片。
照片一:站在公廁外的行人路行巴士總站拍攝,公廁在相片左邊。
照片二:拍攝到燈柱前方的2架巴士。
照片三:站在巴士前方,拍攝公廁方向。
PW5於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在證物房提取證物,並交給PW3(專家)檢驗。2月7號在專家手上取回並因午饍時間,未能交到證物室,而暫時鎖在自己辦公室(重案組寫字樓)櫃桶,而鎖匙是隨身攜帶。週末過後,於2月10日交還觀塘警署證物室。PW5在接收到取回期間未曾接觸過證物,又不認識證物室人員。
⏺辯方盤問
主辯質問證物P1(鐳射筆)的真實性,並呈遞臨時證物PD2(同樣樣式的筆)予PW5。他承認不能確定證物P1的來源,但能肯定證物沒有被變更。更形容臨時證物PD2是「一支條狀物體」。
在證物的黃色標籤上,有PW5寫的「Q1: one laser pointer」及「Q2: unseal」用釘書機將普通證物袋封口,並有PW3和PW5的簽名,可見證物由他們處理,而存有未被妥當封存之嫌。
辯方質問有關拍照的角度,PW5回應指根據案情而採用這三個角度,能拍攝涉事警車,和被告人的當時位置。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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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5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6)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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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五(PW5),(太細聲聽唔到名),PC11324,偵緝警員,駐守觀塘警署。
⏺控方主問
19年9月16日,到觀塘碼頭巴士總站拍攝三張照片。
照片一:站在公廁外的行人路行巴士總站拍攝,公廁在相片左邊。
照片二:拍攝到燈柱前方的2架巴士。
照片三:站在巴士前方,拍攝公廁方向。
PW5於20年1月13日,早上11時,在證物房提取證物,並交給PW3(專家)檢驗。2月7號在專家手上取回並因午饍時間,未能交到證物室,而暫時鎖在自己辦公室(重案組寫字樓)櫃桶,而鎖匙是隨身攜帶。週末過後,於2月10日交還觀塘警署證物室。PW5在接收到取回期間未曾接觸過證物,又不認識證物室人員。
⏺辯方盤問
主辯質問證物P1(鐳射筆)的真實性,並呈遞臨時證物PD2(同樣樣式的筆)予PW5。他承認不能確定證物P1的來源,但能肯定證物沒有被變更。更形容臨時證物PD2是「一支條狀物體」。
在證物的黃色標籤上,有PW5寫的「Q1: one laser pointer」及「Q2: unseal」用釘書機將普通證物袋封口,並有PW3和PW5的簽名,可見證物由他們處理,而存有未被妥當封存之嫌。
辯方質問有關拍照的角度,PW5回應指根據案情而採用這三個角度,能拍攝涉事警車,和被告人的當時位置。
PW5作供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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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6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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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六(PW6),梁麗娟(音),CA72692,駐守觀塘警署證物室,2015年至今為文書助理。
⏺控方主問
PW6對證物一有印象。其崗位為接受及傳遞證物,會根據檔案編號做核對及交收步驟。警員將證物交給證物室存檔人員,將資料、編號存入電腦。精密描述:一支鐳射筆。PW6接收傳遞證物時序如下:
(1) 1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警員20925(PW4)將證物交到觀塘警署證物室,由PW6處理擺放。
(2) 20年1月13日,PW6將證物交給警員11324 (PW5)拿出去檢驗。
(3) 20年2月10日,警員11324 (PW5)交還證物,並存放在RoomB12。
(4) 20年?月?日,PW6提取出來。
PW6肯定證物不會被任何人干擾。
⏺辯方盤問
PW6只負責核對、交收、接受證物。而黃色標籤上的資料並不是由證物人員輸入,因此PW6核對不到證物與標籤上的關聯性,證物真確度是倚賴輸入資料的警員。
觀塘警署證物室一共有5位人員,輪流返工當值,只有他們保管證物室鎖匙。主辯質疑,會否有同事或PW6搞錯證物,她則(很有自信地)替自己和同事回應:「入職以來從未搞錯,同事都一定唔會搞錯」。辯方繼續質問同事做錯的可能性,PW6才回應「做錯公司一定知,但要佢本人講先知」。,
PW6指出從上年九月至今,接收過「好多支」鐳射筆(案發地點需為觀塘一帶),卻未能講出實際或大概數量。
辯方問及證物室的設備及擺放方式。PW6解釋證物會分類為「拉到 / 拉唔到」(即案件有沒有牽涉拘捕行動),而將證物擺放至倉庫裏。證物室內有多個鐵架,人員會將同一檔案的物品,放在同一個A4 size的有蓋箱內存放,但箱子沒有鎖扣。
辯方質問有否跌碰證物的經歷。PW6(再次很有自信地)指從未試過跌箱子或甩蓋。及後承認在高處跌落地時,蓋會分開。最後承認自己不清楚其他同事會否有撈亂證物之情況。
⏺控方覆問
證物上的黃色標籤,不會被拆掉,因此搞錯機會極微。而且資料數據,是由公司電腦顯示出來,具真確性。
(直播員對處理證物程序不熟識 全部都好新奇:> 理解錯誤請見諒~)
PW6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跟被告商討取態:是否親自作供自辯(將成為案件唯一辯方證人)。
預審期原為兩天,現申請多一天的審訊。申請獲法庭批准。
案件後至 2020年7月29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2/2]
PART 6
(PART 1 PART 2 PART 3 PART 4 PART 5)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不認罪❌
============================
⏺傳召證人
控方證人六(PW6),梁麗娟(音),CA72692,駐守觀塘警署證物室,2015年至今為文書助理。
⏺控方主問
PW6對證物一有印象。其崗位為接受及傳遞證物,會根據檔案編號做核對及交收步驟。警員將證物交給證物室存檔人員,將資料、編號存入電腦。精密描述:一支鐳射筆。PW6接收傳遞證物時序如下:
(1) 19年9月16日上午11時,警員20925(PW4)將證物交到觀塘警署證物室,由PW6處理擺放。
(2) 20年1月13日,PW6將證物交給警員11324 (PW5)拿出去檢驗。
(3) 20年2月10日,警員11324 (PW5)交還證物,並存放在RoomB12。
(4) 20年?月?日,PW6提取出來。
PW6肯定證物不會被任何人干擾。
⏺辯方盤問
PW6只負責核對、交收、接受證物。而黃色標籤上的資料並不是由證物人員輸入,因此PW6核對不到證物與標籤上的關聯性,證物真確度是倚賴輸入資料的警員。
觀塘警署證物室一共有5位人員,輪流返工當值,只有他們保管證物室鎖匙。主辯質疑,會否有同事或PW6搞錯證物,她則(很有自信地)替自己和同事回應:「入職以來從未搞錯,同事都一定唔會搞錯」。辯方繼續質問同事做錯的可能性,PW6才回應「做錯公司一定知,但要佢本人講先知」。,
PW6指出從上年九月至今,接收過「好多支」鐳射筆(案發地點需為觀塘一帶),卻未能講出實際或大概數量。
辯方問及證物室的設備及擺放方式。PW6解釋證物會分類為「拉到 / 拉唔到」(即案件有沒有牽涉拘捕行動),而將證物擺放至倉庫裏。證物室內有多個鐵架,人員會將同一檔案的物品,放在同一個A4 size的有蓋箱內存放,但箱子沒有鎖扣。
辯方質問有否跌碰證物的經歷。PW6(再次很有自信地)指從未試過跌箱子或甩蓋。及後承認在高處跌落地時,蓋會分開。最後承認自己不清楚其他同事會否有撈亂證物之情況。
⏺控方覆問
證物上的黃色標籤,不會被拆掉,因此搞錯機會極微。而且資料數據,是由公司電腦顯示出來,具真確性。
(直播員對處理證物程序不熟識 全部都好新奇:> 理解錯誤請見諒~)
PW6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
==========================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宣布表面證供成立,辯方須跟被告商討取態:是否親自作供自辯(將成為案件唯一辯方證人)。
預審期原為兩天,現申請多一天的審訊。申請獲法庭批准。
案件後至 2020年7月29日 09:30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再續,期間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梁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對梁為被捕人沒有爭議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1涉案雷射筆,梁不能確定P1為被捕時被搜出的雷射筆,因筆身沒有標記,和市面一般雷射筆相似。
梁指在案發前約一週在鴨寮街一店舖購入,該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記或警告字眼,不知道其牌子,購入時亦無任何包裝,透過本案才知道有分等級,而涉案雷射筆為3B級別。當時購入是因為好奇社會廣泛討論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因購買雷射筆被捕一事,希望親自了解雷射筆。購入後曾在家中照射地板、報紙等,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報紙亦沒有被燒著,另外亦有射向自己手掌幾秒,都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感到痛楚。
案發當天,梁指從未用雷射筆照向衝鋒車,在觀塘碼頭範圍都從未取出雷射筆作任何照射,更沒有照射過任何警員眼部。
辯方請梁查看辯方臨時證物PD2另一支雷射筆,是案發後梁在鴨寮街同一店舖購入,購買情況相同,兩者價錢相同,P1和PD2顏色大小相同,唯一分別只為P1較殘舊而DP2較新。案發當天梁的雷射筆較為新淨,較類似PD2,因為只購入約一星期。
辯方正式呈上臨時證物PD2為辯方證物D2。
案發當天為中秋節,梁相約兩名中學舊同學黃及胡到觀塘海濱公園慶祝中秋,打算聽音樂會及看花燈。梁約晚上9時從將軍澳乘坐巴士到觀塘,在APM下車後沿開源道步行至海濱公園,約10時在海濱公園會合朋友,在公園內閒逛一會,見到有不同樂隊的busking音樂會,亦有駐足欣賞。
欣賞音樂會期間有使用雷射筆對橋墩及地下等地方照射,以製造如真正演唱會的燈光效果。當時都有其他人人使用雷射筆照射橋墩、橋底及地下等地方。另外在海濱望向港島方向時,見到山頂地方有人對九龍方向以光束照射,因此有人用雷射筆向對岸即港島方向照射,達至互相「打招呼」的效果,梁亦有參與。
梁使用時沒有照射到人,因為只有對死物和遠處照射。
辯方呈上一DVD光碟載有4段片段,全部為由YouTube下載案發當晚海濱公園音樂會的有關片段,其中3段為有聲影片,片段未經修改,1段為以上其中一段影片的消音版,因為歌曲現應為禁歌,為方便庭上播放所以作此改動。
片段①「最後晚餐」,長24分鐘,為當晚其中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6分鐘開始播放,地點為觀塘海濱公園,上方為觀塘繞道。橋墩上綠色光為鐳射筆發出的光線,以製造燈光效果。梁當晚有欣賞過片中樂隊演出,亦有如影片中向橋墩射光,以製造燈光效果增添氣氛。片段中顯示有多於一束光束,其他光束由不認識的觀眾照射。
片段②「海闊天空」,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當晚另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2分鐘開始播放,可見一群觀眾欣賞演出,在後面橋墩位置亦有鐳射光束,梁當晚有經過樂隊演出處,亦有向橋墩位置射光。
片段③「一雙手」,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片段①同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1分鐘開始播放,向橋墩位置亦有人發射綠光製造氣氛。
辯方正式呈上DVD光碟為辯方證物D5。
案發當晚在觀塘海濱公園由約10時逗留至約11時半,便與另外兩位朋友離開海濱公園,胡向觀塘市中心離去,王則和被告梁向觀塘碼頭巴士總站行,之後王打算步行回家。從最接近巴士總站的出口離開公園後,步行約5分鐘便到達巴士總站。
辯方請梁查看一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及觀塘海濱公園的地圖,由梁從Apple Map下載。辯方請梁在地圖上離開海濱公園的出口位置畫上紅色交叉,並呈上地圖及畫上交叉的地圖作證物D6及D6A。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4,一幅由梁用iPad在6月15日2345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相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相片以iPad調光讓巴士站情況能清楚看見。被捕當晚正打算乘93A回家,行至11D巴士站站頭被截停,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巴士前被截停。
播放證物D3,一段由梁用iPhone在6月15日2350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影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與影片光度相若,影片沒有調光或經任何修改。改以iPhone拍攝因為體積較小容易控制。拍攝原因為希望模擬被捕當日被追截過程。
衝鋒車接近班馬線近巴士車頭位置停泊,兩邊後門開啟後數個警員下車包圍梁,包括PW1及PW2。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1,一衝鋒車圖片,證實與案中衝鋒車一樣有窗網。
由於案發當晚未到開車時間,因此先和王到公廁如廁。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5巴士站草圖,指出公廁位置。
在上廁所前行至近駕駛學院時,留意到1架衝鋒車及後面2架運員車等泊在巴士站通道燈柱位置,警車沒有開車頭燈或車箱內燈,加上有一定距離,所以無法得知車內有沒有人,在證物P2相冊中照片(1)指出警車停泊位置。由於巴士總站停泊多輛警車情況較罕見,因而有印象。
梁指由海濱公園走向巴士站路途中鐳射筆一直在右邊褲袋,未曾取出使用。
辯方請梁查看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由梁用Olympus相機在4月12日約2300拍攝,相機是友人借出。圖中拍攝一幅以自己購買的50米拉尺量度,由警方口供所指警車位置至警方口供所指梁照射警車的位置,拉尺最長仍未能量度兩者間距離,因而推斷為超過50米。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因相機光圈較大,晚間亦能清楚拍攝。相片未經任何修改。
辯方正式呈上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為辯方證物D7(1)及D7(2),以及拉尺D8。
由於0000巴士才開車,因此與王姓友人見到停泊的警車後繼續向廁所方向行走,期間王在左邊肩並肩行。如廁後梁先行步出廁所,王仍在廁所內,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而巴士總站有人在等巴士亦有人經過,約有多於10人。離開廁所沿行人過路處行向93A站,及至11D站站頭位置,突見到閃燈,衝鋒車高速駛至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
辯方已完成主問,休庭後控方開始盤問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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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選擇作供
⏺辯方主問
辯方對梁為被捕人沒有爭議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1涉案雷射筆,梁不能確定P1為被捕時被搜出的雷射筆,因筆身沒有標記,和市面一般雷射筆相似。
梁指在案發前約一週在鴨寮街一店舖購入,該雷射筆上沒有任何標記或警告字眼,不知道其牌子,購入時亦無任何包裝,透過本案才知道有分等級,而涉案雷射筆為3B級別。當時購入是因為好奇社會廣泛討論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因購買雷射筆被捕一事,希望親自了解雷射筆。購入後曾在家中照射地板、報紙等,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報紙亦沒有被燒著,另外亦有射向自己手掌幾秒,都沒有任何特別事情發生,沒有感到痛楚。
案發當天,梁指從未用雷射筆照向衝鋒車,在觀塘碼頭範圍都從未取出雷射筆作任何照射,更沒有照射過任何警員眼部。
辯方請梁查看辯方臨時證物PD2另一支雷射筆,是案發後梁在鴨寮街同一店舖購入,購買情況相同,兩者價錢相同,P1和PD2顏色大小相同,唯一分別只為P1較殘舊而DP2較新。案發當天梁的雷射筆較為新淨,較類似PD2,因為只購入約一星期。
辯方正式呈上臨時證物PD2為辯方證物D2。
案發當天為中秋節,梁相約兩名中學舊同學黃及胡到觀塘海濱公園慶祝中秋,打算聽音樂會及看花燈。梁約晚上9時從將軍澳乘坐巴士到觀塘,在APM下車後沿開源道步行至海濱公園,約10時在海濱公園會合朋友,在公園內閒逛一會,見到有不同樂隊的busking音樂會,亦有駐足欣賞。
欣賞音樂會期間有使用雷射筆對橋墩及地下等地方照射,以製造如真正演唱會的燈光效果。當時都有其他人人使用雷射筆照射橋墩、橋底及地下等地方。另外在海濱望向港島方向時,見到山頂地方有人對九龍方向以光束照射,因此有人用雷射筆向對岸即港島方向照射,達至互相「打招呼」的效果,梁亦有參與。
梁使用時沒有照射到人,因為只有對死物和遠處照射。
辯方呈上一DVD光碟載有4段片段,全部為由YouTube下載案發當晚海濱公園音樂會的有關片段,其中3段為有聲影片,片段未經修改,1段為以上其中一段影片的消音版,因為歌曲現應為禁歌,為方便庭上播放所以作此改動。
片段①「最後晚餐」,長24分鐘,為當晚其中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6分鐘開始播放,地點為觀塘海濱公園,上方為觀塘繞道。橋墩上綠色光為鐳射筆發出的光線,以製造燈光效果。梁當晚有欣賞過片中樂隊演出,亦有如影片中向橋墩射光,以製造燈光效果增添氣氛。片段中顯示有多於一束光束,其他光束由不認識的觀眾照射。
片段②「海闊天空」,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當晚另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2分鐘開始播放,可見一群觀眾欣賞演出,在後面橋墩位置亦有鐳射光束,梁當晚有經過樂隊演出處,亦有向橋墩位置射光。
片段③「一雙手」,地點同為觀塘海濱公園,為片段①同一隊表演樂隊的演出,由1分鐘開始播放,向橋墩位置亦有人發射綠光製造氣氛。
辯方正式呈上DVD光碟為辯方證物D5。
案發當晚在觀塘海濱公園由約10時逗留至約11時半,便與另外兩位朋友離開海濱公園,胡向觀塘市中心離去,王則和被告梁向觀塘碼頭巴士總站行,之後王打算步行回家。從最接近巴士總站的出口離開公園後,步行約5分鐘便到達巴士總站。
辯方請梁查看一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及觀塘海濱公園的地圖,由梁從Apple Map下載。辯方請梁在地圖上離開海濱公園的出口位置畫上紅色交叉,並呈上地圖及畫上交叉的地圖作證物D6及D6A。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4,一幅由梁用iPad在6月15日2345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相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相片以iPad調光讓巴士站情況能清楚看見。被捕當晚正打算乘93A回家,行至11D巴士站站頭被截停,並非在行人過路處或巴士前被截停。
播放證物D3,一段由梁用iPhone在6月15日2350拍攝的觀塘碼頭巴士總站影片,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與影片光度相若,影片沒有調光或經任何修改。改以iPhone拍攝因為體積較小容易控制。拍攝原因為希望模擬被捕當日被追截過程。
衝鋒車接近班馬線近巴士車頭位置停泊,兩邊後門開啟後數個警員下車包圍梁,包括PW1及PW2。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1,一衝鋒車圖片,證實與案中衝鋒車一樣有窗網。
由於案發當晚未到開車時間,因此先和王到公廁如廁。辯方請梁查看證物P5巴士站草圖,指出公廁位置。
在上廁所前行至近駕駛學院時,留意到1架衝鋒車及後面2架運員車等泊在巴士站通道燈柱位置,警車沒有開車頭燈或車箱內燈,加上有一定距離,所以無法得知車內有沒有人,在證物P2相冊中照片(1)指出警車停泊位置。由於巴士總站停泊多輛警車情況較罕見,因而有印象。
梁指由海濱公園走向巴士站路途中鐳射筆一直在右邊褲袋,未曾取出使用。
辯方請梁查看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由梁用Olympus相機在4月12日約2300拍攝,相機是友人借出。圖中拍攝一幅以自己購買的50米拉尺量度,由警方口供所指警車位置至警方口供所指梁照射警車的位置,拉尺最長仍未能量度兩者間距離,因而推斷為超過50米。案發當晚實際燈光較相片昏暗,因相機光圈較大,晚間亦能清楚拍攝。相片未經任何修改。
辯方正式呈上兩幅觀塘碼頭巴士總站照片為辯方證物D7(1)及D7(2),以及拉尺D8。
由於0000巴士才開車,因此與王姓友人見到停泊的警車後繼續向廁所方向行走,期間王在左邊肩並肩行。如廁後梁先行步出廁所,王仍在廁所內,此外沒有其他人在廁所。而巴士總站有人在等巴士亦有人經過,約有多於10人。離開廁所沿行人過路處行向93A站,及至11D站站頭位置,突見到閃燈,衝鋒車高速駛至在行人過路處前停下。
辯方已完成主問,休庭後控方開始盤問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個月因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被捕而購入的鐳射筆現在在哪?被警方搜出收去。
購入後只照射死物而沒有照射眼睛是因為知道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同意,正常人不會用光照射自己眼睛。
為什麼案發當晚會攜帶鐳射筆?為音樂會製造氣氛。
買鐳射筆是為好奇,但案發當晚是為製造燈光效果?同意。
在紅館音樂會觀眾會同螢光棒或電話燈光製造氣氛,不一定要用鐳射筆,案發當晚有攜帶電話,可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可以,但只為其中一個方法,加上地點非紅館,鐳射筆光束可製造正式音樂會的氣氛。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5(2),由0206至0234段,有人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
兩位朋友有用鐳射筆?沒有。
兩位朋友有用電話燈光?沒有印象。
兩位朋友認識已久,買鐳射筆當天有相約?有不時約食飯,但買鐳射筆當天沒有相約,購入後亦沒有一同研究,平常只有在家使用,但案發當天有攜帶。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3、D4及D7,確認全部為梁所攝的影片和照片,D4及D7顯示巴士站較案發時光亮,D3影片與案發時燈光相若。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6及D6A,梁表示地圖乎合比例,確認由交叉位置行向廁所路線。
街上時常見到警車,為何會覺得罕見?因為街上警車多在街道上停泊,在巴士總站停泊較少見。
梁用一段時間讓控方明白走向巴士站的路線,由海濱公園出口行向駕駛學院,再沿海濱道向公眾碼頭行去,經過汽車渡輪碼頭到巴士站,左轉向公廁,並在證物P2指出相冊中照片公廁位置。
被截停時王姓友人在哪?因背前廁所未能確定。
控方指汽車渡輪碼頭閘門在晚上6時關閉,梁不同意。
梁不同意控方案情指梁兩次照射警車、被截停時身處80x前行人過路線上、衝鋒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右手持鐳射筆、被截查後被帶往11D巴士站位置。
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不肯定。
案發後購入D2鐳射筆的目的?希望到現場親自測試,測試在4月12日拉尺測試同日進行。
未到公廁前有見到有人在玩鐳射筆?沒有印象。
事後分別4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到訪事發地點,為何第二次不再問友人借相機拍攝?當天在附近心血來潮想到巴士站拍攝,但沒有拍攝被截停處。
為何到訪兩次?4月12日主要想測試警員口供所提及的距離及測試鐳射筆照射橋墩可否做到音樂會中情況,相片為之後想起再拍。
所以當晚是沒有任何事情發生,突然被截停搜查?是。
案發後購買的證物D2可傷害眼睛?是。
控方再次查問控方案情,梁不同意。
⏺辯方覆問
剛才稱不肯定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但與王肩並肩行?意思是10米內沒有陌生人。
剛才指稱鐳射筆能傷害人,但並沒有相關專業資格?沒有,只是估計會有鬼影等影響。
剛才指衝鋒車並非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意思是不是停在行人過路線上面。
剛才指警員不是從衝鋒車後開門?因為衝鋒車後門是趟門所以應為向後開門。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5,梁指出綠色欄杆為駕駛學院位置,公廁在照片右邊而非左邊。
鐳射筆購入後用過多少次?1至2次。
有逃避警員追捕?沒有。
控辯雙方已完成盤問及覆問
1220繼續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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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
案發前一個月因浸會大學學生會會長被捕而購入的鐳射筆現在在哪?被警方搜出收去。
購入後只照射死物而沒有照射眼睛是因為知道照射眼睛會造成傷害?同意,正常人不會用光照射自己眼睛。
為什麼案發當晚會攜帶鐳射筆?為音樂會製造氣氛。
買鐳射筆是為好奇,但案發當晚是為製造燈光效果?同意。
在紅館音樂會觀眾會同螢光棒或電話燈光製造氣氛,不一定要用鐳射筆,案發當晚有攜帶電話,可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可以,但只為其中一個方法,加上地點非紅館,鐳射筆光束可製造正式音樂會的氣氛。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5(2),由0206至0234段,有人用電話燈光製造氣氛。
兩位朋友有用鐳射筆?沒有。
兩位朋友有用電話燈光?沒有印象。
兩位朋友認識已久,買鐳射筆當天有相約?有不時約食飯,但買鐳射筆當天沒有相約,購入後亦沒有一同研究,平常只有在家使用,但案發當天有攜帶。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3、D4及D7,確認全部為梁所攝的影片和照片,D4及D7顯示巴士站較案發時光亮,D3影片與案發時燈光相若。
控方請梁查看證物D6及D6A,梁表示地圖乎合比例,確認由交叉位置行向廁所路線。
街上時常見到警車,為何會覺得罕見?因為街上警車多在街道上停泊,在巴士總站停泊較少見。
梁用一段時間讓控方明白走向巴士站的路線,由海濱公園出口行向駕駛學院,再沿海濱道向公眾碼頭行去,經過汽車渡輪碼頭到巴士站,左轉向公廁,並在證物P2指出相冊中照片公廁位置。
被截停時王姓友人在哪?因背前廁所未能確定。
控方指汽車渡輪碼頭閘門在晚上6時關閉,梁不同意。
梁不同意控方案情指梁兩次照射警車、被截停時身處80x前行人過路線上、衝鋒車停在行人過路線上、右手持鐳射筆、被截查後被帶往11D巴士站位置。
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不肯定。
案發後購入D2鐳射筆的目的?希望到現場親自測試,測試在4月12日拉尺測試同日進行。
未到公廁前有見到有人在玩鐳射筆?沒有印象。
事後分別4月12日及6月15日兩次到訪事發地點,為何第二次不再問友人借相機拍攝?當天在附近心血來潮想到巴士站拍攝,但沒有拍攝被截停處。
為何到訪兩次?4月12日主要想測試警員口供所提及的距離及測試鐳射筆照射橋墩可否做到音樂會中情況,相片為之後想起再拍。
所以當晚是沒有任何事情發生,突然被截停搜查?是。
案發後購買的證物D2可傷害眼睛?是。
控方再次查問控方案情,梁不同意。
⏺辯方覆問
剛才稱不肯定在駕駛學院或公廁外10米內有沒有其他人,但與王肩並肩行?意思是10米內沒有陌生人。
剛才指稱鐳射筆能傷害人,但並沒有相關專業資格?沒有,只是估計會有鬼影等影響。
剛才指衝鋒車並非停在行人過路線上?意思是不是停在行人過路線上面。
剛才指警員不是從衝鋒車後開門?因為衝鋒車後門是趟門所以應為向後開門。
辯方請梁查看證物D5,梁指出綠色欄杆為駕駛學院位置,公廁在照片右邊而非左邊。
鐳射筆購入後用過多少次?1至2次。
有逃避警員追捕?沒有。
控辯雙方已完成盤問及覆問
1220繼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審訊 [3/2]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不認罪❌
——————
⏺辯方結案陳詞
梁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良好品格指引適用於梁。
案發當晚為中秋節,觀塘海濱公園多處有不同音樂會,鐳射筆用以助慶及燈光效果,控方對此並無爭議,因此支持本案鐳射筆有合法用途,而非《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即傷害警員眼睛。
攻擊性武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唯在據 R v Chong Ah Choi & Ors [1994] 案中,法官裁定(3)令罪行定義太廣而廢除。而鐳射筆非製造作攻擊性武器,亦未有被改裝,因此控方須在無合理疑點下推論梁用鐳射筆意圖作攻擊用途。案發當晚為中秋節,在海濱有音樂會舉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綜合時間地點物品和被捕人行為表現等,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合法用途。
若法庭同意辯方案情,應該判處梁無罪。但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疑點利益應歸被告。
案發時近午夜12時,燈光昏暗,警車內無燈光,根本不可能知道有沒有人在車內。
PW1及PW2皆指警車當時停泊在燈柱附近,與報稱被捕人照射警車的位置,根據證物D8量度,超過50米。而PW4所撰寫的實驗報告中50米距離亦由PW2得知。控方無法肯定鐳射筆照射距離,但同意可能超過50米。在當時環境50米外能否看見警車內情況?辯方認為不可能。即使PW1亦不能否定梁無法看到車內情況,因為PW1指警車車窗為「入面見到出面,出面見唔到入面」。而PW2作供時亦有修改過供詞指可能看不見,「日光可能見到,夜晚唔肯定」。
而證人形容光束沒有規律沒有目標,可推測光線目標為警車,PW1面部被照射一下,更不肯定為直射或折射光束。加上報稱被照射的眼睛是車內與擋風玻璃距離最遠,前排有4個警員,難以斷定為有意圖傷害人。
因此即使法庭同意控方案情,梁亦無意圖以鐳射筆傷害人眼睛。
至於PW1和PW2是否可信,可見二人描述追截情況,衝鋒車停在巴士右後方,沿巴士跑上前追截梁一段,在口供紙上並無提及。二人不約而同將口供紙沒有紀錄的情節在庭上補上,難以排除夾口供嫌疑。PW2審訊時在地圖上標示截停梁,與P9草圖上寫截停梁的位置不同,但梁在D6A上標示的位置與P9吻合,PW2及後又辯駁此為第二次截停。
作供期間PW2有取出記事冊,但辯稱沒有看過內容,只因放在衣服暗袋而不知道攜帶在身上。可是記事冊有一定厚度,指不知道有攜帶實在匪夷所思,顯示PW2未有聽從法庭警告。
盤問下PW2稱玻璃窗外面無法看見車內,但覆問下又修正,可能發現自己供詞不利控方案情。而對證物D3及D4亦只揀選對控方案情有利的證供。
PW2對距離的估算亦令人懷疑。PW2指衝鋒車長3至5米,但自己距離擋風玻璃只有50厘米,根本無可能。
最後PW1指被照射後30分鐘仍感痛楚,但拒絕就醫,指因與醫護關係差。但PW1可選擇到私家診所或眼科專科求診,而不表露身份,可想而知未有求診只因根本無傷害到其眼部。
加上專家證人PW4的報告指50米外根本不會傷害眼睛,PW1如被人在50米外照射到眼睛會引致「白茫茫」等明顯視力下降?實為誇張甚至講大話。再者折射會減少光束能量,有可能造成PW1所稱的傷害?專家並不認同。
PW1指在未有警誡下向梁說「做乜嘢射我」,梁並無回應,PW1指警誡為其他警員負責,實在是因知道自己違反守則而修正的說法。
至於口供紙稱被射眼1至2秒,庭上又稱不足1秒,可見本來為誇大口供配合控方案情,後發現被長時間照射不迴避實在太誇張,才修正為不足1秒。
由此可見PW1及PW2皆非誠實可靠證人。
至於PW1指自己視力受損但同時清楚見到梁,證供絕不可靠。追截過程男子有被巴士遮擋,而巴士後的公廁任何人皆可出入,難以完全肯定照射警車的是被捕人。
有關證物P1是否被搜出的鐳射筆。PW4-6同意P1並非放在防干擾證物袋,因能相信同事不會出錯,但至於證物袋上黃色標簽有多個釘孔顯示曾多次拆開證物袋,只有一個PW6能確認釘和拆的日期和原因。PW6稱只靠黃色標簽確認證物,又指4個月間共有5位同事可進出證物房。PW6相信同不會出錯,如果有錯會提出,但如果同事有出錯沒有提出,證物袋又為「unsealed」,難以穩妥接納P1為梁的鐳射筆。
P1沒有標記,與D2外觀相同,難以分辨,而證物房內鐳射筆多不勝數,因此證物鏈不能讓法庭肯定。
控方沒有陳詞,辯方完成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8月6日1530或之後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
📌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
#屈麗雯裁判官
#0913觀塘 #裁決
👤梁 (26)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3日,在觀塘基業街公廁外,管有一枝鐳射筆,意圖用作非法用途。
—————————
📌裁判官簡短口頭判詞:
裁判官覆述控方案情(詳見Part 1),於案發地點時間,二警員(PW1-2)與同僚於警車上候命。警車前方有鐳射光掃射兩次,第二次射中PW1眼睛而且感到刺痛,有白白地的症狀,半個鐘後仍有痛楚。PW1,2截停被告後搜出P1鐳射筆一枝,並由PW2拘捕。PW3為專家證人負責檢驗P1,並確認激光在40米範圍內發射方可危害眼睛。被告自辯指並沒有使用鐳射筆照射警員,而是把它收在右褲袋用作慶中秋。加上,被告無定罪記錄,證供可靠性較高,爭議較少。
📌法庭整合爭議點:
1️⃣控方證人三的專家資格
雙方就PW3了解鐳射筆的裝置無爭議,辯方針對其涉及醫療之資格。PW3在第四段(附件一)之國際電工委員會標準,是對電子器材作分類,而其標準已考量了醫療。標準亦有多個認可組織使用:世衛、香港機電工程署等。PW3以這標準作測試,並可以根據業界標準給予意見。因此法庭接納PW3的專業資格。
2️⃣被告「逃走」的企圖
PW1,2指,警車開動時被告開始步行。警員沒有充足證據指證被告嘗試逃走,不能證明被告走動是因警車開動。
3️⃣確認被捕人士的身份
被告用雷射筆助興音樂會,要針對鐳射筆作傷害器具的意圖。首先要處理身份,PW1,2確認被告發射的時候,他們看不到面容。PW1指警車相隔被告30至40米,PW2則指人車相隔20至30米。PW1,2皆指被告十米範圍內都沒有人。二人對於被告的外貌衣著特徵大致相符。二人落車與被告相隔約2米,因站在巴士車尾而失去短暫視線,但二人對其外表觀察有詳細的形容,相信短時間的「看不清」不會影響辨認被告身份。雖然沒有在書面證供中,但在PW1盤問, PW2主問中也能清楚合理指出。PW1指現場有燈光能看到人影,被告指自己有進入男廁,但沒有留意同行朋友的進出。被告被截停之際,他確認朋友不在男廁內。兩名證人有失觀察但沒有影響證供。因此二人沒有弄錯:發射雷射光束的人是被告之說法。
4️⃣法律上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合法用途
跟據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需管有並控制作傷害他人之用,定義可分為4類:(1)製造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2)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3)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及(4)管有人意圖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PW1,2描述被射傷的證供一致合理,雖然沒有證供指他有正當目標,法庭相信事件有發生。案發地點周圍多人聚集,但沒有證供指案發地點附近有示威、集會、衝突等情況,現場平和,亦未有在梁身上搜出其他可疑物品,可見鐳射筆可以有其他正當合法用途。
5️⃣「攻擊」的目標
警車與被告的距離有實際量度。法庭接納被告發射光束時,與警車距離超過五十米,而車內沒有亮燈。PW1表示未能看到車內,PW2盤問下指警車窗外是看不到裡面,只能由內看外,法庭相信被告看不到車裡的情況。PW2指出由外不能看到內,亦不是普通透明玻璃,盤問下有清晰回答。PW1,2皆言被告在被捕前可能看不到車裡有警員。
PW1同意感受不到是有目標地射,PW2指出光束無規律地射進警車,由二人的證供可以見光束並不是以警員的眼睛/頭部為目標,及其量是以警車作為目標。
6️⃣警員誇大傷勢之嫌
光速直射會危害眼睛,而被告與警車相距50米,光速不能導致PW1描述的傷勢(「紅紅地」、半小時後仍有痛楚)。加上PW1沒有驗傷,索取醫療報告,法庭不排除警員誇大傷勢。
7️⃣有關光線折射
沒有專家能解釋到警車玻璃折射的原理,辯方的質疑未能被解答。
8️⃣沒有警誡下發問
辯方指出PW1沒有警戒下詢問被告「你射到我,做咩要咁做啊?」因被告沒有回應而不屬招認。法庭認為爭議在本案沒有關鍵作用,沒有對被告不公平。
9️⃣證物處理
PW6(證物房人員)對P1鐳射筆沒有記憶,只能依賴P11(警員輸入的紀錄),又不能提供辦工室電腦操作系統,可靠/準確性低。法庭不接納P11。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指控被告,法庭終裁決被告罪名不成立。🎉
控方申請充公P1;辯方申請取回D2及D8。
辯方提出訟費申請,認為被告只是向「死物」(警車)射出光束非傷「人」。法庭認為被告無緣無故掃射警車已屬自招嫌疑的行為,因此拒絕訟費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