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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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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26天水圍
#裁決
#攻擊性武器

李(19)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速報
‼️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
本案案情是源自警方在被告家中檢取兩支雷射筆。
辯方作出多項爭議,其中在特別事項中,辯方爭議:
a1. 證物的可呈堂性
a2. 錄影會面的招認
a3. 第十證人的專家資格
而在一般事項中,辯方爭議:
b1. 證物鏈
b2. 雷射筆的傷害性
b3. 被告是否有意圖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

a1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案情是被告沒有向PW1說出他所指的說話,PW1向被告說「只係協助調查」,PW1否認。但法庭裁定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之後法庭列出一些原因說明PW4的證供不可靠,但對裁決沒有幫助,恕省略)
另一方面辯方指警方無權在被告家中檢取證物,但法庭裁定PW2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即是被告知道他被搜屋是因為他涉嫌縱火罪,法庭亦不同意這次行動是非法拘捕。辯方指出警方檢取的雷射筆和縱火罪無關,但法庭認為當日警方在被告家中亦搜出防毒面具、護目鏡、口罩、手套等物品,有合理懷疑被告這些物品和縱火罪有關,雷射筆亦同理,因此裁定兩支雷射筆可呈堂。

a2 辯方就錄影會面有兩項爭議,第一是PW2沒有讀出第二份pol153的一些項目,被告亦沒有表示明白,所以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閱讀過第一份pol153並在上面簽名,亦有將副本交給被告,被告在錄影會面前保持緘默,沒有作出任何要求及投訴。第二是警員只就縱火罪作出警誡,而沒有就管有攻擊性武器作出警誡,對被告不公。法庭不同意,因被告已知他被指控於9月11日針對攻擊警方的行為被拘捕,他亦知道警方搜獲了雷射筆。但被告在首次被問及雷射筆的用途時,卻回答了8月31日及9月22日有用過來照射向警員。因此法庭裁定他在提供答案時已清楚調查性質,亦沒有直接證據顯示他是被誤導而作出答案,法庭亦沒有因素行使酌情權去剔除此招認。

a3 法庭亦不同意辯方否定PW10的專家證人資格。基於他的學歷、職業和經驗,認為他可以用IEC基準考慮該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作出傷害而作供。

b1 辯方爭議PW10測試的雷射筆是否由被告家中搜出的那兩支,因為PW9和PW10對於雷射筆是由誰收取的說法有不同。法庭不同意,因為PW3有表格記錄,雷射筆由PW10收取。

b2 辯方認為PW10在判斷雷射筆是否能對人體造成傷害時沒有考慮IEC第八項。法庭認為PW10以IEC第一項的考慮已包括了第八項,沒有不一致或矛盾。雖然專家亦承認有關指引不能判定雷射筆必然能對人體構成傷害,但根據HCMA13/2020判詞,裁定控方不需要證明「必然能造成傷害」(=只要「有可能」即完成舉證)。

b3 辯方說法是被告沒有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因為在被告家中搜出的其它物品只是防護性質。法庭不同意,因為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已作招認,他說用雷射筆射向警員上部作驅散,必然是想射向眼睛。

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因此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被告的家人、校長、多位老師、同事和親戚都為被告撰寫了求情信,主要說他操行良好,性格和順、積極和樂於助人,這次事件和他本性不相符。被告本人的求情信亦提及他已明白自己用了錯誤方式表達對社會的關注。被告在警員調查期間表現合作,希望法庭可以判處非監禁的刑罰。

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沒有案底,亦有來自不同人士對他的積極評價,但亦必須根據案情和罪行來判刑。

押後至12月11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更生中心、教導所、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攻擊性武器
#0926天水圍 #判刑

👤李(19) 🔴已還押14天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26日,在天水圍家中管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雷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辯方表示已索取報告,被告確認內容。整體而言被告合作,明白自己對守法觀念薄弱,也感後悔,有深切反省。感化官認為更生中心及教導所皆適合被告,但更建議更生中心。

承上次求情,多封信件證明被告人本性不壞,望判入更生中心。

判刑
🔴判處被告入更生中心。

(按:手足步出犯人欄,親友稍激動,紛道他「剪髮後更靚仔」。判刑後被告舉雙手示意,庭內人士高呼「頂住」,直至門關。)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祈裁判官
#1021元朗 #續審

李 (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本案將於2021年1月12日下午3點30分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

控方結案陳詞
控方於2020年12月18日已向法庭呈交書面陳詞。控方指出案中撿獲的鐳射筆內的筆芯有標籤,標籤顯示該鐳射筆的功率在5 milliwatts以下,但檢驗後發現該鐳射筆屬3B級別,即光束的功率為5至500 milliwatts。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重申其立場,指出控方案情並沒發生。辯方指出,恰當的想法是,每一條控罪的元素須考慮其意圖,並指出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註1)一案中第101至108段,意圖包括「有意」和「罔顧後果」,並指出根據侵害人身條例36(B),控方須證明被告有意圖阻礙公職人員。

辯方指出PW1督察19348梁劍凱為不可信的證人,因為他案發前、案發時、案發後和在法庭上都對示威者有偏見。PW1作供時指出被告的一連串動作,包括見到警察後大叫「快啲走」、扔水樽和當見到PW1拉低一名女子後衝向他,令PW1認為被告會襲擊他,此想法不合理。

辯方指出,控方分析控罪時,把控罪1和2一併考慮,沒表明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即控方認為所有行為皆為阻礙及抗拒。(按:控方回應指被告一連串行為可以逐條控罪分析。)辯方提出疑問:哪項行為屬阻礙?哪項行為屬抗拒?

辯方指出,法庭應小心考慮PW1的供詞,原因如下:
(1) PW1在Instagram上的帖文顯出他對示威者有偏見。
(2) PW1在拘捕被告後失控,夾雜粗言穢語地大聲說「掟杯、襲警,你都玩完。」。(按:辯方在結案陳詞覆述時略過粗言穢語,該粗言穢語為「你都玩完」。)PW1否認他曾說粗言穢語,但呈堂片段中清楚顯示他有說過。PW1作供時表示「你都玩完」是意思是指示威者的遊戲已完,但一般人都不會像PW1所言般詮釋該句說話,明顯地PW1狡辯、掩飾。
(3) PW1曾說過「拉埋其他人」,但案發地點其他人並無任何違法行為。
(4) PW1表示晚上11時不會有守法的人在街上跑,而事實是不少人因見到警察而跑。
(5) PW4的供詞沒提及被告曾扔水樽,但PW4在作供時指出他追截被告時在被告身後7至8米,光線充足,視線沒受阻。此與PW1指出被告曾扔水樽不符。
(6) PW1當時戴有頭盔,視線和聽力都可能受影響。

PW2和PW3亦不可靠,因為在辯方呈堂的片段中可見,被告在被捕後雙手抱頭,完全沒掙扎。控方指出當PW3捉住被告的手時,有綠光從手中的鐳射筆射出,但此點並非PW3的說法,純屬控方猜測。另一問題是究竟該鐳射筆從何檢取?一名PW說在地上檢取,而另一名PW則說在被告的右手中檢取。

案中檢獲的鐳射筆上面沒任何標籤,故就算被告管有該鐳射筆,亦不可能知道它的傷害性等情況。(按:梁官指出曾有案例,該案中鐳射筆的功率比標籤上所示的為高,被告可以此為辯解。)

控方結案陳詞第46段的檢控基礎無實質證據支持,包括控方指被告參與示威活動、與其他示威者一起跑。辯方提出,跑的人就是示威者嗎?PW1亦只見到有人跑,不能確定他們是示威者。況且,被告的袋中並無任何示威用的器具。

就抗拒公職人員的控罪,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身高超過1.8米,他在被捕時曾被推,當膊頭和頸被推,會失平衡,四肢的動作可能是被推時失平衡的自然反應。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辯方所提出的辯解是否合理和有其可能性。

註:
(1) HCMA 817/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訴 尹明義 (定罪上訴)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80772&QS=%2B&TP=JU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00421元朗 #答辯

👤

控罪
(1)參與受禁羣組聚集
被控於2020年4月21日下午11時57分至22日凌晨0時6分,在香港元朗又新街13號外參與受禁的群組聚集。

背景(*庭上無讀出案情)
今年4月21日,有市民在元朗聚集,警方於現場發出限聚令告票。一義務急救員遭票控,但他表示,當晚「只有我一人在這裡買燒賣」。
來源:有線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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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預計傳召4隻證人,有3隻光碟(內含共7分鐘的影片)及以小時計的開源影片。

本案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作審前覆核。
期間被告毋須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1110天水圍
#裁決

D1:戚(18) D2:張(18)
D3:張(19) D4:何(22)

控罪:
(1)襲擊警務人員 [D1]
被控於 2019 年 11 月 10 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近園林區,襲擊警員劉錦華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已認罪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伸縮警棍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2]
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天水圍嘉湖山莊景湖居 11 座外,控制1枝15厘米長扳手及1個7厘米長衝釘器

(4)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3]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1把鎅刀、2對鉗子、5枝螺絲批、1把鋸鉗、1把電鑽、1個鑽頭、塑膠索帶、1把鐵造鎅刀、1枝鐵錘、4枝扳手、2套六角匙、噴霧膠布、1個四方匙、1枝火槍、2卷電線、2個電批、1個電動拋光機、9隻磨碟、1支罐裝石油氣、1套鑽嘴、1條螺絲、1枝膠水、1罐精密電器清洗劑

(5)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D4]
被控於同日同地控制2枝扳手、1罐噴霧油漆,以及1枝螺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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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D2, D3 罪名成立🛑
🟢D4 罪名不成立🟢

2021年1月14日14: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判刑,期間D1至D3還押,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水官提醒第一至第三被告,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看似無可避免,不要對判刑懷有不切實際的期望。🔥

📌詳細裁決理由📌
當日天水圍是混亂的日子,黑衣人四處聚集,從證物P31可見,15:10銀座優品360被破壞。另外,天瑞路橋上有人拋石頭,天榮輕鐵站外有黑衣人堵路,天柏路有黑衣人四散,景湖居有警車被石頭擲中。不能確定當日有多少黑衣人進入景湖居,但根據PW4的證供,他當日15:45到達景湖居,有約30名黑衣人在景湖居內四散。
無證據證明案中四名被告認識或共同行事,控罪分開處理。根據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註一)一案 第39至40段,特殊衣著裝備,是整體證據的一部份,應考慮被告被捕時的裝扮。

📌控罪一的裁決理由📌
案發當日15:48,PW1在景湖居近第13至14座下車,D1與一聚黑衣人當時向著PW1方向跑,及後掉頭。案中閉路電視錄影質素差、拍攝距離遠,無助舉證。據PW1所說,D1在人群中本來跑得慢,但人群掉頭,所以D1在前。PW1捉住D1的衣領,而PW2和PW3的證供亦支持了PW1的證供。PW1至PW3的證供細節上有差異,但不是關鍵,故不阻礙舉證。PW1至PW3作供清晰、無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D1罪名成立。

📌控罪三的裁決理由📌
PW5當日坐著衝鋒車進入景湖居,見到一女兩男黑衣人進入第11座,期間曾停留在小簷蓬。D2身穿黑色連帽外套,以黑色恤衫蒙面,穿黑色長褲和黑色球鞋。因現場混亂,PW5沒在現場搜查被告。回到警署後搜查被告,PW5在D2的背包外袋搜出士巴拿和鐵嘴。PW5的供詞誠實可靠。
D2的衣著與社運人士相同,不然D2不會用黑色恤衫蒙面。根據證物P69A地圖,優品360與景湖區只是一條馬路的距離,D2被捕的時間和地點與景湖居外發生的事脗合。PW5沒記錄D2如何與其他人分開後進入第11座,但經過一整日工作,此錯誤發生亦合理。PW5沒理由說謊。現場情況混亂,PW5不在現場搜查D2亦屬合理。雖然沒證據證明D2曾使用案中的工具,但無其他合理原因為何D2參與社運而又帶備案中的工具。D2戴上手套,工具亦容易被拿出,故此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裁定D2罪成。

📌控罪四的裁決理由📌
D3與D2一同被捕,當時戴黑頭巾、黑面巾、灰手套,手一揮12吋長的螺絲批跌下。D3袋中有很多工具。
D3為巴士維修學徒,辯方傳召DW1,DW1與D3一同於柴灣作巴士維修工作。水官觀察證物中的手套,發現手套十分新淨。D3於17年7月加入公司任學徒,公司不會幫學徒買工具,但工具十分新淨,水官難以理解。DW1指出他沒有把工作工具放於公司內的儲物櫃,但法官不會推論D3也有同樣做法,亦拒絕接受DW1的證供對D3有任何代表性,DW1此處的證供無關。另外,DW1不知道D3當日是否需要上班,公司不鼓勵學徒星期日上班或拍卡,而DW1亦只在星期日回公司一次收拾物品。即使D3當日需要工作,為何他帶備這麼多工具在袋中?為何他戴頭巾和面巾?
D3螺絲批跌出著地的說法不著邊際。另外,D3大律師指出控方須證明D3有意圖破壞景湖居,法庭不接納此說法。
PW5無須說謊,唯一合理推論是D3在使用的手上螺絲批。D3參加社運,戴上手套和護膝,唯一意圖是會用案中的工具損壞財物。案中的工具很重,唯一合理推論是D3用該些工具破壞財物,不然他不用帶那些工具。

📌控罪五的裁決理由📌
D4於景湖居第10座被PW6拘捕,當時身穿黑色上衣和黑色褲,戴黑色帽,穿深色鞋。PW6扯落D4的灰口罩,在D4袋中搜出8吋長的士巴拿、12吋長的螺絲批、黑噴漆、噴漆蓋、筆和縮骨遮。另搜出2.8吋長的士巴拿,法庭接納此為裝飾。
辯方傳召D4的父親,他表示當日15:00 D4問他取士巴拿、黑色噴漆和噴漆蓋,大概於15:15-15:20離開天澤的住宅,前往朋友的家,向朋友的爸爸拿取朋友的車匙,以維修朋友的汽車,朋友於當日離開香港。控方不質疑此說法。
D4於2017年開始於職訓局修讀汽車維修,當日沒與朋友的爸爸約何時取車匙及何時維修汽車。D4表示會在有空時維修汽車漏油的問題。從天澤到景湖居,不論乘車或步行,時間約須30分鐘。PW6於15:45發現D4。
D4沒告訴PW6他需要維修汽車,而他逃走亦不一定代表他有罪。至於為何D4管有黑色噴漆?黑色噴漆可用於示威,但亦有合法的用途。水官指出她不是維修汽車的專家,而D4可能會、亦可能不會用黑色噴漆維修汽車。以噴漆蓋裝零件亦是合理的說法。
至於為何D4戴口罩和手套?法庭考慮了D4大律師對PW6的批評,PW6忘記他有搜獲手套和口罩等,亦沒為證物編上編號,法官認為此遺漏不合理。
D4出現於景湖居合理,縱使他的衣著可疑,不排除D4當日欲取朋友的車匙。疑點利益歸於被告,D4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P1-47充公,P48發還D3,P49-54充公,P55-66發還D4,P67-77為文件和光碟,交予法庭存檔。

水官提醒D1至D3,根據上訴庭的案例,不應對判刑有不切實際的期望。D1至D3還押等候感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D2大律師按照D2指示向法庭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水官表示根據上訴庭案例,即時監禁式刑罰應是無可避免,D2不應有不切實際的想法。最後水官同意為D1至D3一併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註:
(1) HCMA 377/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09028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001屯門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馬(23) ‼️已還押18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在屯門杯渡路近燈柱GD1561附近管有一樽355毫升打火機汽油、2個打火機和3個士巴拿。意圖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該些物品損壞財產。


辯方律師指出,勞教中心報告認為被告態度和行為均合適,被告從小到大均沒行為問題,只是成績稍遜。被告2014年開始工作,2016年7月開始成為學徒。家人關注事件,認為被告並非本質上不好的人。
梁官指根據案情,被告被搜獲2個士巴拿、2個打火機和汽油。感化官表示被告否認犯案,並說搜出的物品只用作工作需要。梁官質疑,為何被告會藏有火機、汽油、防毒面具、面罩和行山杖。
梁官續指,案發地點沒暴力事件,亦無證據被告之前曾使用該些物品。法庭考慮案件的阻嚇性,而勞教中心報告顯示被告適合。被告現時24歲,考慮勞教中心的羈留時間,而被告生活態度鬆散,勞教中心可助他訓練紀律,對被告和社會都是好事。

📌判刑:
🛑判入勞教中心🛑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水佳麗裁判官 #判刑
👥D1:高(22) D3:朱(23) D4:林 (17)
#1111天水圍
控罪:
①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1]
高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天水圍天瑞邨一帶管有一把鉗及一把縲絲扳手,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②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1]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意圖作非法用途。

④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3]
朱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把縲絲扳手、一把鐵鎚和一個打火機,意圖用以損壞他人財產。
⑤ 管有適合作用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3]
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包索帶和一把剪刀,意圖作非法用途。

⑥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物 [D4]
林手足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瓶690毫升食油、一瓶250毫升酒精及一支噴漆。

🛑各被告就所面對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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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報告內容指D1高手足有悔意,求情信對他的品格有良好評價,作為家中經濟支柱的D1孝順、有責任感、有上進心。D3性情温和品格良好……

過往有免費教琴D4,正準備考鋼琴演奏級第二級並已獲得台灣某大學收錄。從此可見D4並非散渙的人,並沒有因審訊壓力放棄自己,感化報告指他有悔意,建議判處15個月感化或判入更生中心。

*水官判刑時提及「整體而言,3位被告都係正常上進嘅,我都講過唔只一次,見到唔少背景好好嘅年輕人因為社會運動被判刑,大家都可以見到嘅係一d監禁式刑罰。對法庭而言,唔係一件高興嘅事。但係你都知上訴庭就社運案例,要求下級法院判刑必須考慮阻嚇性刑罰,好多時都要求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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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所有被告體格都不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D1高手足判即時監禁4個半月

D3朱手足控罪④判監4個月,控罪⑤判監1個月,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個月即時監禁

D4林手足判監4個月,考慮求情及有悔意,再減刑半個月。管有的花生油不具助燃性,噴漆的殺傷力不大。感化報告建議判入更生中心,但考慮量刑一致性,判處即時監禁3個半月

水官指,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各被告有參與堵路或進行破壞,但管有物品的危險性在於可供他人使用造成破壞,物品的潛在破壞力注定法庭要判處阻嚇性刑罰。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裁決
#1021元朗
#阻差辦公 #拒捕 #攻擊性武器

李(24)

控罪:
1. 阻礙公職人員
2. 抗拒公職人員
3.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9年10月21日在元朗鳳攸北街附近,阻礙執行職務的督察19348梁劍凱,並且拒捕,同時管有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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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分析
PW1

辯方指PW1的社交媒體載有他對示威活動的仇恨言論及案發現場粗言穢語,質疑PW1立場偏頗。梁官認為PW1在法庭內坦白承認有關文章,亦承認在案發現場過於憤怒及粗言穢語,有欠專業,法庭認為PW1只是欠缺有效的情緒管理,並不影響其可信可靠性

片段顯示一班身穿黑衣、黑褲的人群在馬路上奔跑,而被告亦身處其中,被告突然轉身並向PW1作出投擲動作,裁判官清晰看到有物件從被告手中掟出,與PW1的證供脗合。

法庭認為他已如實交代,裁定他誠實可靠。

PW2/PW3
裁判官在片段中留意到被告被制服後雙手抱頭,期間並無明顯掙扎,但兩名證人指被告「捵來捵去」,裁判官認為他們作供誇大或描述出現偏差,法庭無法依賴他們的供詞。

🗝是否故意阻礙
片段清晰顯示PW1正在追截一名女子,被告本身正在向前跑,突然轉身向PW1投擲水樽,令PW1需要避開,法庭裁定被告蓄意阻礙PW1追截該名女子,令女子得以逃脫。

🗝是否抗拒警員
法庭認為被告由後退至被制服在數秒之間,短時間內被告已被多名警員制服,期間有警員坐在被告身上,他的反抗也可能是因被警員按壓而感到痛楚的自然反應,法庭是可以理解,裁定並不構成抗拒行為。

🗝是否被告管有鐳射筆
法庭認為鐳射筆是否被告管有存有疑點,被告早前握有水樽,如何再手持鐳射筆,片段未能顯示關鍵時刻,加上PW2及3的證供成疑,控方未能在亳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右手手持鐳射筆或鐳射筆是從被告身上檢取。

🖇結論:
控罪1:罪名成立
控罪2:罪名不成立
控罪3:罪名不成立

辯方提出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梁雅忻裁判官認為被告如果審訊前認罪或可考慮,經審訊後裁定被告蓄意向PW1投擲水樽,令女子得以掙脫,類似「搶犯」的行為,法庭必須考慮「懲罰」元素。
辯方引用朱家言案,指出經審訊後仍可判處社會服務令。唯梁官認為本案情節比該案嚴重。

梁官認為本案情節嚴重,即時監禁是恰當的刑罰,案例顯示阻撓警方執行職務處以即時監禁是恰當。

案件押後到1月26日16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期間還押索取背景報告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速報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由於控方證據有欠缺故裁定罪名不成立❗️

然,裁判官續指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就此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此裁定普通襲擊罪成❗️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判刑,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普通襲擊

鄭(33)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與大棠路交界,青山公路88-92號附近襲擊藍裕來,對該藍裕來造成身體傷害。

2021年1月4-5日於梁雅忻裁判官席前審訊

被告人面對一項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法庭不會重新覆述各項證據。
控罪詳情:

2名控方證人
1名辯方證人
2段片段均來自電視新聞報導
1份PW1的醫療報告
1份被告的醫療報告

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與PW1並不認識。

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無罪。如果控方提出之證供存在不可能或辯方提出之證供存在可能,法庭都須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片段拍攝的時間點在事件的較後期,未能客觀顯示案件發生的經過,所以主要倚賴的是PW1所提出之證供。

本案其中一個議題是在於PW1辨認施襲者,即使法庭認同PW1為可信之證人,其也可有出錯的情況。

案件分析
辯方對PW1有不少的批評,而本席不認為其本身存在不合情理的地方,也不同意辯方的說法。

PW1形容自己落車是阻止他人指罵或推撞伯伯,而正前方出現名男子,向其左方拳擊,而該男子距離PW1形容為約一呎,及後形容為好近。辯方認為PW1在此描述有矛盾的地方。

然而,本席認為所指大約一呎,不足一呎,都是在形容「好近」,並沒有矛盾之處,PW1只是在用不同字眼形容他們之間的距離。

辯方亦質疑由於好近,被告不可能以水平方式用拳頭打向PW1左方。

本席並不認同辯方此番說法,即使在好近的情況下,仍有可能發生。

PW1能形容到被告的上身衣著,髮形,而片段可見光線充足。即使有其他人其後向他施襲,PW1亦坦承不知頭部傷勢是何人做出。本席認為PW1是沒有誇大,實話實說的證人。他已中肯地講出額頭上有傷勢的情況。他只是相信頭部流血位置是被告打的位置,但就是否由被告所造成流血,則表示不知道。

對於辯方證人,本席相信她已努力向法庭描述事發經過:承認見到PW1之前似乎有人打交,但牽涉何人,則不清楚。

即使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之證供,本席認為辯方證人仍無法見到案發事情。事情發生在她第一眼見到被告前,她未能協助法庭了解事情始末。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被人襲擊,而其醫療報告中亦反映出手部有傷,與之吻合。若法庭同意此說法,PW1指出由受襲擊至防暴到場,視線均沒有離開被告的說法,便會出現合理疑點。

法庭認同PW1的視線由受襲至防暴到場是否完全沒有離開過是有偏差。畢竟期間有其他人向其施襲,可想而知,現場是混亂的。然,對於發出第一拳的人會否有出錯,本席認為他能記下對方的容貌。PW1早已指出被告為指罵,推撞伯伯的其中一人,而非到法庭才出現之證供。法庭接納此說法並非PW1在法庭上臨時作出來,以加強自身可信性。

所以即使有短暫時間視線沒有完全在被告身上,法庭仍可有合理推論。被告被制服,有被襲擊,但都不改之前被告向PW1襲擊的事實。

法庭接納PW1能辨認被告,沒有認錯。PW1是誠實可靠之證人,其陳述為事實。

醫療報告只為與PW1之證供對比是否吻合,辯方亦沒有傳召醫生出庭作證,但上述均沒有指出頭部傷勢是如何造成。

辯方證人沒有目擊事件的全部,其證供未能削弱控方案情。

裁決
原則上,被告現面對的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PW1不肯定是因為被告人拳擊而造成頭部傷勢。控方證據上有所缺失,法庭對此有保留,控方未能就「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提出足夠證據使法庭得出唯一合理推論。

故此,本席將控罪修改為「普通襲擊」,而控方已提出足夠證據,令法庭在毫無合理疑點情況下,得出唯一合理推論。故裁定「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名不成立,「普通襲擊」罪成立。

由於被告從沒有在任何階段表示會同意「普通襲擊」,所以被告依然是經審訊後裁定罪名成立。被告的行為在普通襲擊罪中算是較嚴重情節,加上當時現場環境,本席不打算判罰款,並將為被告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法庭需指出社會服務令的嚴重性等同於監禁。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是為了了解被告人的背景,法庭開放一切合適判刑選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五庭作判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