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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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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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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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審訊 [1/3]
#20200527深水埗

控罪: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 62(a)


‼️被告認罪‼️
法庭有待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案件押後至12月21日0930時判刑,期間還押看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1103沙田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15)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1支鐳射筆)
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即一罐噴漆及一把鎚仔)

兩項罪名不成立🥳🥳🥳

原因簡述如下:
3位控方證人誠信可靠
但被告有作供,其說法未必不可能
(據稱是錯誤地拿起別人的背包)

其中部分未必不可能原因:
1. 與其他人的背包顏色及款式相似
2. 背包內搜獲多項物品,無一可證明屬於被告
......未能盡錄

基於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舉證,法庭裁定罪名不成立
(歡呼多次🥳🥳🥳🥳🥳🥳

❤️感謝提供消息❤️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209大埔 #判刑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 (15)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感化報告顯示被告表現良好,有悔意,建議法庭判處18個月保護令。

法庭判處18個月保護令。
#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庭外消息 #少年法庭
#1004元朗 #提堂

*(15)

控罪:
(1) 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10月4日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意圖非法及惡意導致警員1877 陳港橋Chan Kong Kiu 身體受嚴重傷害

(2) 暴動
被告被控於10月4日元朗大棠路及青山公路元朗段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暴動

辯方申請押後答辯,控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8日1200於粉嶺裁判法院七號庭答辯,被告繼續按原有條件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審訊 [1/1]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

‼️被告於早前答辯時已就控罪(1) 及 (2) 認罪‼️
今日處理控罪(3) 刑事損壞罪的審訊。

控方上午共傳召2名控方證人,休庭至1415續審,將繼續盤問PC12606。預計今日內審訊完畢,手足獲准保釋,押後至12月24日判刑。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審訊 [1/1]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

下午開庭,辯方質問控方證人PC12606時,意外發現警員沒有跟警察通例寫警察記事簿,更將其中第一現場記錄的一頁撕開,放置於油麻地警署,未有呈堂。

法庭嚴斥控方沒有於開審前兩天將有關消失的一頁呈堂,下令休庭至1630,等候警員取回消失的一頁。

開庭後,辯方大律師繼續盤問控方證人PC12606

PC12606
供稱,第二份口供是於2020年12月15日補錄,距離案發相距七個月,更沒有再看過指稱涉及刑事損壞控罪中的4段閉路電視片段。PC12606聲稱,以一份草稿及憑記憶就可回憶整件事。PC12606同意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進行破壞的人是完全蒙面,無法看到該人的樣貌,辯方律師質疑警方認錯人。

控方回應指,警方認為被告於5月27日衣著與案發5月10日當日衣著相同。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直接進入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表示,PC12606的口供不可信,前言不對後語,質疑其認錯人。辯方舉出一個澳洲案例,當時發生劫案後,兩名警員聲稱認出一名男子是其中一名劫匪。由於當時劫匪是蒙面的,警員只能以該人的身材和衣服作推測,對被告十分不公平。最終,法庭裁定該人罪名不成立。辯方將被告一案與澳洲劫案作比較,認為與本案相似,兩案中的警員都以身材及衣物作推測,這是對被告絕對的不公平。

而控方則反駁,這是外國案例,無法比較。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4日14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就控罪(3)作出裁決,並就控罪(1)、(2)判刑。

期間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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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20200527深水埗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16歲手足,案發時15歲‼️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深水埗青山道與九江街交界,管有1個玻璃樽連毛巾碎、1個空玻璃樽及1個玻璃樽內含600毫升天拿水成份透明液體

案情:
案發當日有網民發起全港大罷工,希望阻止立法會審議《国歌條例草案》。因應可能出現大型示威,長沙灣警區在區內展開高調巡邏。早上5時30分,巡邏警員在案發地點見到2名男童,其中一人身穿背包(即被告)。2男見到警察,加快腳步,但遭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身上,除搜出控罪所列物品外,亦搜出安全帽及護目鏡等物品,但沒有搜到打火機。警員查問物品用途,被告表示「我唔會講」。

其後,警員到附近一間迷你倉調查,發現被告與另一男童(控方第6證人,PW6)於案發當日早上3時08分進入迷你倉,並從PW6租用的迷你倉取出一輛單車離開。其後2人攜單車再次返回迷你倉,被告在早上4時20分攜背包及單車離開,而PW6沒有攜帶物品。PW6向警方表示對背包內藏有甚麼物品並不知情。

📌辯方大律師陳詞:
#郭憬憲大律師 指,被告父母及駐校社工今日均到庭支持被告。已向被告解釋懲教報告,報告顯示被告合適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但建議判入勞教中心。

郭大律師希望裁判官考慮被告認罪、顯示其真誠悔意,還押期間已作深刻反省,加上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郭擔心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會因病而遭人誤會,希望裁判官酌情考慮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自己在判刑時已考慮過案情、辯方求情及案例。

案件原定排期12月8日至10日審訊,裁判官指在12月7日收到辯方來信表達認罪意向。

辯方求情指,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然而,裁判官質疑辯方說法,指辯方除呈上醫事報告證明被告患上兩病外,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會導致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裁判官認為,被告服藥後,其狀態與常人無異。

另外, #郭憬憲大律師 曾求情指,被告管有該些物品是打算製作汽油彈。然而,被告只是管有製作汽油彈的原料,並沒有將天拿水與電油混合,亦沒有攜帶打火機,可見被告並非打算使用汽油彈。裁判官針對這一點,加上被告見到警察時加快腳步,認為被告明顯是「知道自己犯咗法」、有預謀犯案。

裁判官指,2個空玻璃樽被驗出有電油成份,而另一玻璃樽更內含天拿水常見成份。即使被告不是用來製作汽油彈,天拿水本身亦具有殺傷力;加上如被告將該些物品交予一個有打火機的人,便可製成並使用汽油彈。

裁判官引述 CAAR 1/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第48段,指出「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裁判官認為,雖然被告只是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其製作汽油彈的意圖並未付諸行動,但裁判官仍需透過判刑以作出公開譴責、懲罰並阻嚇有關犯罪行為。因此,即使辯方曾求情希望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考慮控罪的嚴重性,拘留式刑罰無可避免。

裁判官引述 CAAR 7/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56段,指出「(原審)判刑只側重答辯人的更生考慮,完全沒有充分反映懲罰和阻嚇的元素,在本案是不相稱的刑罰……即使是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與本案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

裁判官不認同判入勞教中心會使被告因病情而遭人誤會,認為辯方陳情希望判入更生中心只是為犯案的被告找藉口逃避學習遵守紀律。裁判官續指,懲教署已考慮過被告的病情,仍然認為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刑。裁判官同意懲教署的專業判斷。

裁判官在判刑後仍不忘勸誡被告,並引述彭偉昌法官在 SJ v SWS [2020] HKCA 788 第75段指「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

📌判刑:
‼️被判入勞教中心‼️

📌證物處理:
P1-10充公;P11歸還被告。

(據悉,被告聞畢判刑,被押入羈留室前,轉身笑對父母道「聖誕快樂」)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九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梁嘉琪裁判官
#20200527旺角 #裁決
#刑事損壞

15歲手足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已認罪‼️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3) 刑事損壞

參考審訊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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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3)罪名不成立🟢

控罪(1)及(2)判刑押後至2021年1月8日0930在九龍城少年法庭處理

🛑期間還押候判🛑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224天水圍 #裁決
#刑事損壞

D2: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天水圍天耀商場優品360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背景:涉案商店優品360由福建幫林子峰開設,福建幫涉多宗襲擊市民事件,惡名昭著。案發時年僅14歲的本案D1早前承認3項刑事毀壞罪,分別於去年2月1日及2日破壞天水圍置富嘉湖二期優品360,及於同月24日破壞天耀優品360,去年11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

速報:罪名成立‼️

📌 裁決理由

📌 求情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5日0930在屯門少年法庭判刑,以待索取感化、社會服務令、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還押候判🛑
#屯門裁判法院第三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水佳麗裁判官
#20200224天水圍 #裁決
#刑事損壞

D2: 15歲手足

控罪:刑事毀壞
被控於2020年2月24日在天水圍天耀商場優品360損壞屬於彩鷗國際有限公司的財產。

——————————————————

📌特別事項裁決理由

法律原則

無論一般事項或特別事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辯方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就特別事項,D2選擇不作供,此為其權利。辯方依賴證物D4同D5:2份醫療報告。

控方案情

PW5接獲警長通知,有2名疑犯在洪水橋洪福邨的美心MX(下稱「MX」),其身形、衣著與早前在天耀商場優品360(下稱「360」)破壞(下稱「事件」)的人士相似。警長將2人由MX帶走時,2人沒有說些甚麼。警長沒有對其進行調查,亦沒有拘捕或警誡2人。

PW5到場後,得知D2姓名、年紀,及搜出涉案證物。PW5認為有合理懷疑D2與事件有關,遂對其施行警誡,並查問D2於當日下午2時身在何處、與何人在一起。隨後,PW5宣佈拘捕D2並再次施行警誡。警誡下D2有招認。PW5認為向D2施行警誡有迫切性,若給予更多時間,D2有可能捏造口供,遂選擇在不等候D2家長到場下向D2施行警誡。

證供分析

裁判官觀察到,D2被捕時身穿藍色外套,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顯示犯案人士的衣著不同;D2只有身材與犯案者相似。裁判官認為,當PW5在D2背囊內搜出與犯案者相似的衣飾時,PW5有合理理由向D2查問早前身在何處及與何人一起。PW5亦供稱,如果沒有足夠證據,當時會將D2釋放。當D2向PW5招認後,PW5有合理理由拘捕D2。PW5知悉接受查問人士有權保持緘默。

PW5向D2作第2次警誡,查問其是否涉及2月1日及2日置富嘉湖二期360(下稱「嘉湖360」)遭破壞事件,D2在警誡下亦承認參與上述破壞。裁判官稱自己是專業「法官」,不會受以上與案無關的招認影響對本案的裁斷。就第2次警誡下D2的招認,除以上與本案無關的內容外,PW5未有清晰交代D2的其他招認。

裁判官謹記保安局定下就有關查問疑犯時的原則(下稱《原則》),並認為PW5有遵守《原則》。《原則》第1條訂明,當警務人員調查罪案時,可向任何人士(不論是否疑犯)作出查問,以協助偵查。對於未滿16歲的少年人,在可行的情況下,在對其查問前或查問期間,應由家長陪同。裁判官認為PW5在D2沒有家長陪同下查問2月1日及2日的破壞事件並不合理,引用PW5說法,是沒有迫切性。但裁判官認為,PW5查問D2早前身在何處及與何人一起,做法合乎《原則》,亦都合理。即使有關做法不符《原則》,有關招認亦不需從控方案情剔除,並認為PW5已公允、合理地遵守《原則》。

PW8的作供亦支持PW5的說法。因此,裁判官接納PW5的作供。至於辯方證物D4同D5:2份醫療報告,裁判官經考慮後,認為其病情不影響法庭在特別事項的裁斷。

‼️裁判官裁定D2的招認屬自願作出‼️


📌一般事項裁決

法律原則

D2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其作供較可信,犯罪傾向性較低。

辯方觀點

裁判官指,辯方代表律師提出一個新穎的觀點,指事件的破壞由A先生同B先生造成。從360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日有第3名人士、貌似南亞裔的人士參與破壞,其後在輕鐵站的閉路電視片段亦可見其蹤跡。從畫面可見,南亞裔人士似乎認識A同B。

證供分析

然而,裁判官認為破壞並非由A或B所造成。從360閉路電視鏡頭4在14:12:45的畫面可見,A同B只是路經360。A身穿全身黑色衣物、有白邊的黑色鞋;B身穿黑色外套、白色上衣、杏色褲、黑色鞋上有白色長條花紋。

將A同B的衣著與犯案者比較:首名進入360破壞者身穿灰色鞋,在控方證物P18第5張照片及P8第14張照片可見,與D1所穿的鞋相同。隨後,另一名男子進入360破壞,穿著的鞋為部份黑色,兩邊白色,並有淺色圖案。裁判官指,D2被捕時穿著的鞋後跟有個白色三角部份。從的士站閉路電視片段14:13:42可見,犯案者穿著白色鞋上有黑色圖案。A同B並非穿著犯案者所穿的鞋。

從拍攝到防煙門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A同B與14:15:22進入防煙門後,2名犯案者隨即於14:15:49由防煙門衝出。裁判官認為在如此短促的時間,A同B不可能在防煙門後更換衣履。從證供顯示,防煙門可通往的士站,但具體路徑並不清晰。因此,並不能確定犯案者從何到達防煙門後方,犯案者有可能預先進入商場,更換裝扮後才前往破壞。

當D1同D2被捕後,除控方證物P10在左袖印有「KEEP MOVING」白色字句的黑色外套外,沒有衣物與犯案人所身穿的相似。而第2位進入360的犯案者身穿黑色上衣,從畫面可見其左袖有白色點。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有橫間條,與第2犯案者的背囊相似。總而言之,D2的背囊、鞋及外套均與第2犯案者相似。加上,D2的身形與第2犯案者同樣略顯肥胖。

從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搜出灰色3M手套,與第2犯案者戴上灰色手套脗合。而背囊內搜出4個袖套及1個頸套,裁判官指屬常見遮蔽自己的用品。D2被捕時雖然身穿藍色外套,但下身穿著黑色褲。D2在庭上作供時稱自己只是替D1拿背囊,裁判官稍後會就此作分析。

PW4於15:00在洪福商場看見D1同D2正進入MX,僅在事件發生45分鐘後。而在14:40,塘坊村輕鐵站的拍攝到D1、D2同南亞裔人士下車後前往對面往屯門方向月台轉乘另一架輕鐵列車,至14:54在洪水橋輕鐵站下車,向洪福邨方向離開。PW4在MX將D1及D2帶走時,並沒有見到該南亞裔人士,裁判官認為PW4當時可能不知道有名南亞裔人士與案有關。D1被搜查時,其背囊特徵與第1犯案者相同,身穿的黑色連帽衞衣上面寫著「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加上搜出的灰色手套,亦與第1犯案者相似。當然,D1已坦白承認控罪。

D1的證物由PW4負責搜查同檢取。根據證人供詞,D1同D2被捕時身上的背囊都不沉重。裁判官指看不到D1如何會稱2個背囊沉重,而將其中一個交D2保管。裁判官認為此說並不可信。

裁判官認為,若D2案發時並不在場,何以在案發後短時間便與D1在一起?離案發地點最近的輕鐵站為天耀站,PW3稱由天耀站到塘坊村站約需7至8分鐘,由塘坊村站到洪水橋站約需2至3分鐘。若計算步程在內,由案發地點前往被捕地點需時20分鐘或以上。裁判官認為,如此顯示D2實際上全程與D1在一起。

辯方律師爭議證物鏈完整性,但並無任何具體基礎。辯方指控女警員8669在當日稍後時間才收取證物,證物鏈必然有問題。裁判官認為此說並不可信。PW6的證供就處理D2證物的部份並沒有引起裁判官任何關注。辯方證物D1,即D2錄影會面紀錄顯示8669出席了錄影會面並處理證物,與其證供相符。而8669亦確認證物一直在櫃內上鎖,直至交到天水圍警署證物房。裁判官裁定證物鏈完整,而所有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

裁判官不接納D2供詞。D2在主問下表示自己當日13:00離開自己位於天耀邨的寓所,乘輕鐵在13:30到達洪水橋食鰻魚飯。其後,D2乘輕鐵到樂湖站,前往新北江商場會合D1及南亞裔人士,一同步行到天耀站,再乘輕鐵返回洪水橋。D2同意自己就是在輕鐵站閉路電視片段顯示穿藍色外套、身形略顯肥胖的那位。D2稱他們一行人在15:00前抵達洪水橋站,但因D1突然稱自己肚餓,於是前往MX食飯。

裁判官質疑,D2一行人何以會在接近約定打籃球的時間突然改變計劃前去食飯,但沒有通知在球場等候的朋友?既然D2早已抵達洪水橋,何以會浪費車錢搭來搭去?裁判官認為D2約了朋友15:00在球場打籃球一說純屬虛構。

D2稱自己不記得PW5在搜查時有否問自己問題,亦不記得自己的回應。D2在盤問下改變自己的說法,改稱自己在天耀邨寓所直接步行到新北江商場,並於13:30乘輕鐵到塘坊村站。而當控方使用塘坊村站閉路電視片段盤問D2時,D2同意他在14:45才抵達塘坊村站,辯稱自己記錯時間。D2稱自己不記得自己身上有沒有錢食飯,食飯食了多久,又不記得自己幾時見到D1。

D2曾稱他接過背囊後曾打開察看過箇中內容,裁判官質疑有誰幫朋友拿物品時會這樣做?D2在警員查問時從未提過背囊並不屬於自己,直到上庭作供時才首次提及。D2稱自己沒有目擊警員搜查背囊、沒有見到警員搜出甚麼物品,裁判官認為D2說法並不合理。

裁判官質疑,D2從未通知在球場等候的朋友他們前往MX食飯一事,其後稱朋友曾致電D1,但又忘記他們的對話內容。裁判官認為D2作供混亂,不可信亦不可靠。

辯方證物D4醫療報告顯示D2從2015年起接受治療,至2017年在家人要求下終止療程。辯方證物D5醫療報告顯示D2患有自閉症,但情況一直改善,亦有按時服藥。裁判官認為D2在庭上能正常對答,沒有顯示任何智力問題,屬正常表現。其作供混亂只有一個原因,是因為D2在講大話。

裁判官指,自己不會猜測為何警方沒有落案控告D2涉及2月1日及2日破壞嘉湖360,因與案無關。PW5在MX外查問D2,D2供稱自己14:00與包括D1在內的朋友在360推倒貨物同收銀機。D2向警員解釋自己一直不喜歡360,因而與D1進行破壞。考慮過D4同D5的內容後,裁判官認為D2有能力作供,沒有理由要剔除其證供。

在360的閉路電視片段無法看到犯案者的容貌,只能憑犯案者的身形同衣著,以及D2於案發不久後被捕作推斷。裁判官指沒有任何證據證明A同B參與破壞,但從閉路電視片段可見,A同B似乎認識南亞裔人士,代表A同B與D1、D2至少有共同朋友,可能某程度上與案有關。裁判官裁定D2有份與D1在360破壞。因D1、D2的破壞行為導致360有財物損壞:D2將八達通機推倒,然後再推倒貨架。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 求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