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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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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中環 #提堂
陳 (27)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處外管有一把摺刀、一柄槌、一支藍色雷射筆及一罐噴漆

修訂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1支雷射筆)

新增控罪:
(2) 管有違禁武器(一把以彈簧裝置露出刀鋒的摺刀)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錘、打火機、噴漆)

案件押後至2020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在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提堂,期間按原有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101中環 #提堂

👤陳 (27)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1支雷射筆)
(2) 管有違禁武器(一把以彈簧裝置露出刀鋒的摺刀)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錘、打火機、噴漆)

被控於在2020年1月1日,於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處外管有一把摺刀、一柄槌、一支藍色雷射筆及一罐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3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何俊堯裁判官
#20200101中環 #答辯

👤陳 (27)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1支雷射筆)
(2) 管有違禁武器(一把以彈簧裝置露出刀鋒的摺刀)
(3)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鐵錘、打火機、噴漆)
被控於在2020年1月1日,於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處外管有一把刀、一柄槌、一支藍色雷射筆(激光筆)及一罐噴漆,意圖損壞財產。

❗️被告承認控罪(2) (3),否認(1)❗️
控方撤銷起訴控罪(1)。

庭上讀出案情及證物編號:背囊(P1)內藏有P2-P18(鐳射筆、摺刀、鐵錘、噴漆、面巾等)。

求情:
僱主撰寫一封求情信,欣賞被告的工作態度,願意保留職位。

背景:
今年28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及早認罪以節省了法庭及控方的時間,可見有真誠悔意。當日用上了錯誤及愚蠢的方法去關心社會。雖然控方撤銷起訴控罪(1),被告亦願意選擇放棄取回鐳射筆,可見有真誠悔意。被告是家中唯一的經濟之柱,任職玩具設計。未婚並母親同住,母親患病需要被告大程度的照顧。

法庭詢問控方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近的遊行或示威活動控方案情所指出的(附近有人刑事毁、壞投擲汽油彈)都只是背景。噴漆不用作燃燒,只是易燃物體。

裁判官指控罪(2),(3)沒有量刑起點,但控罪嚴重性有機會判處即時監禁。但基於沒有證據顯示有份參與示威,及打算做出危險行為(例如投擲汽油彈)。而且,被告有僱主支持,家人需要照顧,因此押後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批准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 2020年8月18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判刑,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何俊堯裁判官
#判刑
#20200101中環

陳(27)

控罪:
(2)管有違禁武器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2)被控於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 管有一把裝有彈簧的摺刀
(3)被控於同日同地, 管有一個打火機及一罐噴油漆

被告於8月3日承認控罪(2)、(3);控方就控罪(1)撤控。

被告確認及認同社會服務令報告。感化官所撰的報告正面,被告初犯、深感悔意、願意承擔錯誤,建議判以中度社會服務令。

上一堂辯方作出一個詳盡的求情,法庭明白到被告上了寶貴的一課,又在第一時間認罪,法庭確定給予機會,判以社會服務令取代監禁式刑罰。

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何俊堯裁判官 #覆核聆訊
👤陳(27) #20200101中環

控罪2:管有違禁武器
答辯人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管有一把裝有彈簧的摺刀。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答辯人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香港站公共運輸交匯處出入口外管有一個打火機及一罐噴油漆。

簡單背景:
法庭在2020年8月18日判處已認罪的被告100小時社會服務令,律政司不服刑期過輕,向原審裁判官提出覆核。

原審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8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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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方認為本案控罪案情嚴重,但法庭在原審的判刑偏離一般原則,因當涉及到公眾利益等因素,答辯人的個人背景及年輕所佔的判刑比重微不足道。

申請方認為答辯人當時所帶的物品數量和種類多。而打火機油及打火機可展示出答辯人有用火作破壞的意圖,有潛在風險。而且現實上案發附近地方在稍後時間有出現非法和破壞行為。

就法庭就「認同應改判監禁,但考慮到已經完成長時數的社服令,不作改變刑罰」的看法。申請方重申希望可改判監禁,但認同答辯人完成愈多社服令對他愈有利,可有更多折扣。

以案例作比較,申請方認為本案與HCMA101/2020案相似但比CAAR7/2020和HCMA165/2020案輕。因此希望法庭可以改判答辯人不多於12個月的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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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認同CAAR7/2020案的判詞,但指本案控罪嚴重性就此案輕,本案的處理手法應有別於上案。此外若法庭就控罪3作量刑時考慮到案發後出現的破壞行為時會對答辯人不公,因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曾參與嚴重破壞行為。

答辯方指若不是疫情,答辯人理應已服畢社會服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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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法庭認同申請方指原審判刑時未有考慮不同案件因素,上訴庭近期接二連三的覆核案亦對下級法院有約束力。法庭重新考慮本案物品的數量、種類和性質,答辯人的意圖和案發背景後認為會對公眾安全帶來潛在風險。雖然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曾參與混亂情況或用涉案物品制作汽油彈,但本案案情嚴重下應判處拘留式刑罰,沒有因素令法庭不改變刑罰,故接納律政司的覆核申請

在考慮量刑時,法庭已考慮了各案件因素及參考了CAAR4/2019案的處理手法後,把2項控罪的量刑起點改為6個月監禁,答辯人認罪獲扣減1/3刑期,是次聆訊為覆核聆訊可扣減1個月,答辯人已完成62小時社會服務令再可扣減1個月,此外已沒有減刑因素,故刑期為監禁2個月,同期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