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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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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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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法庭
*(12) - 刑事毀壞 #判刑 #1003太子
判決已出,保護令兩年,期間需居住於報稱地址,即毋需入住兒童院
#庭外消息
1204註:打漏咗,裁判官最後撤銷控罪,即被告不會留案底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2旺角 #判刑 #庭外消息

*(14)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撤控)

案情:
//去年11月2日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警方驅散時疑從13歲男童搜出士巴拿、鐳射筆及對講機,並控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摘自《香港01》2020.6.4)

辯方表示已取得3項報告:
1. 感化官報告
2. 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
3. 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

首兩項報告均建議為被告頒下 照顧及保護兒童令。原因如下:

1. 被告沒有過往定罪紀錄
2. 有父母及學校支持
3. 在社會活動中顯示為inactive role 跟隨者角色

第三項報告則顯示被告適合進入更生中心,而不適合勞教中心。

辯方表示事件發生在於被告認識一位朋友而由該朋友連同裝備帶到示威現場。然,今已與該朋友斷絕聯絡。

彭亮廷裁判官表示上訴庭案例 SWS (案件編號:CAAR1/2020)對其有約束力,年紀輕是一個求情因素,而非唯一因素,除更生外,亦要平衡其餘3項量刑約束。而報告內容只作參考,法庭有最終決定權。

直播員按:

該4項量刑因素包括
1. 青年更生
2. 保護公眾
3. 加諸懲罰
4. 以收阻嚇

辯方回應,被告已被困3星期,其每日反思,認識到自己行為之不當,期望能好好讀書,令父母引以為傲。以上其實已令其餘的量刑因素得以彰顯。希望法庭能採納首兩項報告建議。

彭亮廷裁判官需時考慮,案件押後至今天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再作判刑

由於裁判官仍需時考慮,案件再押後至明天10月16日1430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再作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02旺角 #判刑 #庭外消息

*(14)

控罪1: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並有所意圖
控罪3: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撤控)

案情:
//去年11月2日有示威者在旺角聚集,警方驅散時疑從13歲男童搜出士巴拿、鐳射筆及對講機,並控以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
(摘自《香港01》2020.6.4)

昨天在彭亮廷裁判官席前內容

判刑原因:
案發時13歲,判刑時14歲。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也沒有警司警誡紀錄
認罪後曾還押3星期
彭亮廷仍舊表示謹記上訴庭SWS案(案件編號:CAAR1/2020)當中對青少年罪犯的量刑考慮有4項要素,並要平衡考慮。基於被告承認兩項控罪皆屬嚴重罪行,彭亮廷認為判處兒童保護令與案情及其罪行嚴重性並不相稱,否則會犯上原則性錯誤。兒童保護令只適用於較輕微的刑事罪案/涉案兒童未有干犯刑事罪案(即例如離家出走,父母未有好好管教)。兒童保護令其中一個條款為交由某人或某機構照顧,而感化官建議交由父母照顧,彭亮廷對此存有保留,甚至懷疑態度。根據學校紀錄,被告經常缺課或遲到,均顯示出父母未能好好照顧小朋友。故此,彭亮廷不敢苟同感化官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的建議,認為其過於著重青少年更生。彭亮廷認為不能否認被告是帶同裝備走到旺角街頭作為前線一分子,其出現在路障附近,若遇上意見不合或警員並發生衝突,可以該工具對人造成嚴重傷害。

由此,法庭拒絕接納感化官及小組建議(即24個月照顧及保護兒童令),認為更生中心是合適選項。

刑罰:判入更生中心❗️❗️

辯方最後指出即使判入更生中心(留有案底),裁判官仍可運用酌情權撤銷控罪,令兒童不留案底,然,彭亮廷一口以案情嚴重並曾有考慮為由拒絕

(在宣判期間,被告不停抽泣,不時回望父母)

直播員聽罷消息按:「大人」你地喺度做緊啲咩?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庭)
#彭亮廷裁判官
#庭外消息 #行為不檢

👤*(15) #裁決 (#1102旺角 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裁定:
被告確曾投擲水樽向警察防線,並懷有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控方無合理疑點舉證

🛑裁定控罪確立🛑

裁判官索取:感化官報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更生報告,勞教中心報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責小組報告
青少年評估報告需時3星期

押後至11月20日上午9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三庭宣判

🔴期間還押壁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廿一庭 #少年法庭 #庭外消息
#王詩麗裁判官
#20200527深水埗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16歲手足,案發時15歲‼️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深水埗青山道與九江街交界,管有1個玻璃樽連毛巾碎、1個空玻璃樽及1個玻璃樽內含600毫升天拿水成份透明液體

案情:
案發當日有網民發起全港大罷工,希望阻止立法會審議《国歌條例草案》。因應可能出現大型示威,長沙灣警區在區內展開高調巡邏。早上5時30分,巡邏警員在案發地點見到2名男童,其中一人身穿背包(即被告)。2男見到警察,加快腳步,但遭截停搜查。警員在被告身上,除搜出控罪所列物品外,亦搜出安全帽及護目鏡等物品,但沒有搜到打火機。警員查問物品用途,被告表示「我唔會講」。

其後,警員到附近一間迷你倉調查,發現被告與另一男童(控方第6證人,PW6)於案發當日早上3時08分進入迷你倉,並從PW6租用的迷你倉取出一輛單車離開。其後2人攜單車再次返回迷你倉,被告在早上4時20分攜背包及單車離開,而PW6沒有攜帶物品。PW6向警方表示對背包內藏有甚麼物品並不知情。

📌辯方大律師陳詞:
#郭憬憲大律師 指,被告父母及駐校社工今日均到庭支持被告。已向被告解釋懲教報告,報告顯示被告合適進入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但建議判入勞教中心。

郭大律師希望裁判官考慮被告認罪、顯示其真誠悔意,還押期間已作深刻反省,加上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郭擔心被告進入勞教中心會因病而遭人誤會,希望裁判官酌情考慮判入更生中心。

📌裁判官判刑理由:
裁判官指自己在判刑時已考慮過案情、辯方求情及案例。

案件原定排期12月8日至10日審訊,裁判官指在12月7日收到辯方來信表達認罪意向。

辯方求情指,被告患有過度活躍症及專注力不足等,致使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然而,裁判官質疑辯方說法,指辯方除呈上醫事報告證明被告患上兩病外,並沒有醫學證據證明會導致被告衝動及無法作出正確判斷。裁判官認為,被告服藥後,其狀態與常人無異。

另外, #郭憬憲大律師 曾求情指,被告管有該些物品是打算製作汽油彈。然而,被告只是管有製作汽油彈的原料,並沒有將天拿水與電油混合,亦沒有攜帶打火機,可見被告並非打算使用汽油彈。裁判官針對這一點,加上被告見到警察時加快腳步,認為被告明顯是「知道自己犯咗法」、有預謀犯案。

裁判官指,2個空玻璃樽被驗出有電油成份,而另一玻璃樽更內含天拿水常見成份。即使被告不是用來製作汽油彈,天拿水本身亦具有殺傷力;加上如被告將該些物品交予一個有打火機的人,便可製成並使用汽油彈。

裁判官引述 CAAR 1/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0] HKCA 788 第48段,指出「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

裁判官認為,雖然被告只是被控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其製作汽油彈的意圖並未付諸行動,但裁判官仍需透過判刑以作出公開譴責、懲罰並阻嚇有關犯罪行為。因此,即使辯方曾求情希望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考慮控罪的嚴重性,拘留式刑罰無可避免。

裁判官引述 CAAR 7/2020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第56段,指出「(原審)判刑只側重答辯人的更生考慮,完全沒有充分反映懲罰和阻嚇的元素,在本案是不相稱的刑罰……即使是在承認控罪的情況下,非拘留式刑罰不足以反映控罪與本案案情以及答辯人的罪責。」

裁判官不認同判入勞教中心會使被告因病情而遭人誤會,認為辯方陳情希望判入更生中心只是為犯案的被告找藉口逃避學習遵守紀律。裁判官續指,懲教署已考慮過被告的病情,仍然認為勞教中心是合適的判刑。裁判官同意懲教署的專業判斷。

裁判官在判刑後仍不忘勸誡被告,並引述彭偉昌法官在 SJ v SWS [2020] HKCA 788 第75段指「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

📌判刑:
‼️被判入勞教中心‼️

📌證物處理:
P1-10充公;P11歸還被告。

(據悉,被告聞畢判刑,被押入羈留室前,轉身笑對父母道「聖誕快樂」)

💛感謝提供相關消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