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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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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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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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orwarded from 被捕人士關注組
#上庭聲援 - 1月3日 星期五】
分流投票🗳

🏛西 九 龍 裁 判 法 院 5 樓 5 庭 - 劉綺雲裁判官
[1] 09:30 am - 吳(22)🛑已還押103天 #續審 管有攻擊性武器 #0921旺角 汽油彈、鎚仔等

🏛高 等 法 院 1 2 樓 2 8 庭 - 高浩文法官
[2] 10:30 am - 印尼女記者疑遭警方槍傷右眼致永久失明;要求警方披露開槍警員資料,但仍未有回覆,至今未能提出民事起訴 #0929灣仔 原訴傳票(訴訟前的文件透露)

🏛高 等 法 院 5 樓 7 庭 - 杜麗冰法官
[3] 10:30 am - 何(25)🛑已還押9天 - 襲警 #1224尖沙咀
[4] 10:30 am - 孫(26)🛑已還押9天 - 襲警 #1224尖沙咀
[5] 10:30 am - 諸(22)🛑已還押23天 - 管有攻擊性武器 #1210沙田 氣槍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6 樓 1 庭 - 林子勤裁判官【下午同時有太古斬人案陳眞】
[6] 09:30 am - 吳(64)📢#判刑 企圖刑事毀壞 #1014中環 警方港鐵拉人,用機鐵手推車撞向警車AM9966;早前認罪
[7] 09:30 am - 謝(27) - 襲警 - #1114灣仔 涉襲擊督察17785
[7a] 09:30 am - #新案件 #上門拘捕#0101遊行 🚩新增
[8] 02:30 pm - 顔(20) -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 #1102銅鑼灣 2支士巴拿
[9] 02:30 pm - 戴,溫,吳,陳,丘(21-32) - 非法集結﹑襲警等 - #0609金鐘 溫涉阻撓高級督察B;丘涉拉扯警員A衣袖;另外3名涉搬動和堆疊鐵馬

🏛觀 塘 裁 判 法 院 3 樓 1 庭 - 徐綺薇署理主任裁判官
[10] 02:30 pm - 譚(24) - 襲警 #0803黃大仙 涉用頭撞警員冼鴻源
[11] 02:30 pm - 林(19) - 暴動 #1001黃大仙

🏛屯 門 裁 判 法 院 3 樓 1 庭 - 張潔宜署理主任裁判官
[12] 02:30 pm - 劉(56) - 企圖縱火 #0815元朗 涉企圖在警署外縱火燒鐵閘


#不是聲援

🏛東 區 裁 判 法 院 6 樓 1 庭 - 林子勤裁判官
02:30 pm - 陳眞(48) - 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嚴重傷害、2項有意圖而傷人 #1103太古 斬傷多人並咬甩區議員趙家賢部份左耳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諸(22)🛑已還押逾5個月
管有攻擊性武器 (氣槍、彈匣、雷射筆)

修訂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新增控罪:
管有仿製火器 (氣槍)

辯方有保釋申請,獲批准,條件如下:
現金$10000,人事擔保$10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居住於報稱地址
2300-0600宵禁
每星期警署報到三次
禁足好運中心

押後至7月13日14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提訊 (答辯)。

投訴事項:
被告於錄口供前,警員要求被告先在口供紙上簽名才准致電律師。因此口供自願性有爭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 (鐳射筆)
2) 管有仿製火器 (氣槍)
(12月10日於好運中心3樓190號舖外管有以上物品)

不認罪

控方有4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但有記事冊內記錄的招認。辯方有2名證人,將爭議記事冊內的招認及對管有氣槍作合理辯解,並不是用作非法行為。

保釋條件更改:
警署報到由每星期三次改為一次
取消宵禁
其他條件不變。裁判官告誡被告以上條件只為方便各方,並不是鼓勵被告外出。

押後至9月14-15日09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特別事項:

被告關於照射旺角警署的招認用「示威行動」的字眼,明顯是警方慣常使用的字眼。而在被告非常合作的情況下,尤其是警誡下,PW1竟然沒有一步追問,行為並不合理。
被告有關氣槍的招認,指「入面有14粒3.5mm鋼珠」,令人費解的是被告講錯大小但講啱數量,令人質疑是PW1數完後自行寫上。
在PW1離開10分鐘後,被告可以行使權利打電話搵律師,可見被告曾被PW1阻止打電話搵律師。而且被告只有中六程度,未必知道搵律師的流程,期望有警員安排實屬合理。
被告並不清楚簽名的作用,尤其在PW1以簽名作打電話搵律師的交換條件。

裁決:
法庭認為被告的版本不能被排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的招認是自願作出,裁判官裁定被告的口頭招認及書面招認不被接納為證供

📌中段陳詞:
辯方認為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控罪主要依賴被告的招認,控方沒有其他證據顯示被告使用鐳射筆用作攻擊他人。
控方承認主要依賴被告的招認,但被告截查前的行為舉止、專家證人對雷射筆的檢驗,控方認為現階段已呈上足夠證據。

裁判官認為控罪是否成立應交由陪審團決定,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明天0930續審,裁判官預計一星期後裁決。
深夜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1/2]

諸(22)

控罪
1) 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 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將傳召1名控方證人。
被告將作供,並傳召2名事實證人。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1) 案發現場為新界沙田橫壆街12-15號好運中心3樓109號鋪。
2) 案發日期及時間為13時28分。
3) 當時警員16022於案發地點巡邏,(a)在被告風褸左邊袋搜出證物P1-2;(b)在被告風褸右邊袋搜出證物P3。
4) 警員在以上同一時間,檢取屬被告的證物P4,並在P4內搜出證物P5-9。
5) 警員16022在當日13:30,對被告宣佈拘捕。
6)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3為3B類激光產品,在40米範圍內接觸其光束可導致眼睛受傷。
7) 經警察總部法證軍械科檢驗,P5可正常發射,亦可發射任何直徑6mm的鋼珠及塑膠珠。
8) 本案證物的連鎖性不受爭議。
9) 被告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證物
P1 1對3M手套
P2 1部紫藍色電話
P3 1個黑色激光產品,內連電池(雷射筆)
P4 1個紅色背囊
P5 1支黑色氣槍,內有1支銀色氣罐,彈匣內有14粒6mm紅色鋼珠
P6 1個黑色口罩
P7 1頂黑色cap帽
P8 1隻USB記憶體
P9 1個紫色電芯
P10 雷射筆專家報告
P11 氣槍專家報告
P12 承認事實
PP13 PW1發給被告的Pol 153
PP14 PW1的警員記事冊

特別事項
辯方反對被告於案發現場的口頭招認及簿錄口供,在庭上宣讀理由如下:
1) 被告從沒在被搜查時,說「支雷射筆係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支雷射筆寫警署同警察」。
2) 被告從沒作出「(氣槍)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的進一步招認。
3) PW1沒有對被告作出警誡。
4) 被告從沒說出「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嚟射警察,係朋友畀我,支槍我袋住會安全啲」。
5) 被告在警署內3次要求見律師均被拒絕。PW1沒有重讀內容而不斷催促被告在簿錄口供記事冊上簽名,被告終不自願地簽名。


傳召控方證人PW1 警員16022何超華(音) 作供

案發當日,PW1駐守沙田重案組第三隊,下午1時於好運中心平台便裝巡邏,同隊有警長53644、警員5044、警員12053、警員19604、警員19866。

13:28,PW1巡邏至好運中心3樓「新蒲坊」,見被告走出店鋪,身穿黑色長袖風褸、黑長褲,背1粉紅色背囊,向自己方向走來;期間用右手遮掩右邊風褸袋2、3秒,四處張望。PW1上前截停被告,出示委任證,質疑其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並帶他到109號鋪旁通道進行調查。

PW1在被告風褸右邊袋中發現1支雷射筆,再在其左邊袋中發現1對3M手套及1部電話。他表示,在搜查過程中沒有對被告作出威嚇、毆打或誘使被告招認。搜查後,他施行警誡:「我係偵緝警員16022何超華,而家駐守喺沙田區重案組第三隊。喺頭先下晝1點28分,喺好運中心平台109號鋪,鋪名就係PNB Global,頭先我質疑你身上藏有攻擊性武器,根據警隊條例54條向你截停搜查。而當時我喺你身上右邊嘅風褸袋,搵到1支黑色嘅雷射筆,同埋喺你背包入面搵到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

其後,他問被告2條問題:
(1)「支雷射筆有咩用?」
被告答:「上個月某一日夜晚,喺旺角示威行動,我用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2)「支槍點得嚟?」
被告答:「幾年前係旺角槍鋪度買。而家入面有14粒直徑3.5mm鋼珠。」

PW1遂以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及管有攻擊性武器2條罪名,拘捕被告。他對被告作出第2次警誡:「我而家拉你無牌管有仿製槍械同埋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當時我喺你身上同背包入面搵到1支雷射筆同埋1支氣槍。我而家警誡你,唔係事必要你講嘅,除非你自己想講啦,但係你所講嘅嘢可能用筆寫低及用嚟做證供嘅。你明唔明白?」
被告答:「阿sir,我係有用支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察,支雷射筆係朋友借畀我,而支槍我帶住會安全啲。」

PW1和被告回到沙田警署後,證物被交給警員5044處理。PW1向被告發出Pol 153,他確認有交予被告足夠時間閱讀及理解文件。

13:58,PW1在沙田警署報案室內,對被告進行簿錄警誡口供。他對被告重述於案發現場,自己所作出的2次警誡和拘捕過程,將上述內容記錄於自己的警員記事冊。他向被告覆讀、讓其閱讀記事冊,後出示聲明,讓被告抄寫以示自己對口供無修改、更正及增補。

對於被告其後在律師陪同下,作出另外一份口供,PW1稱不清楚。


辯方盤問

📍一般事項
PW1確認案發時被告留長髮、蓄鬍鬚,「不修邊幅,打扮較突出」。辯方指出,被告當時沒有用右手掩蓋褸袋及四周張望,PW1之所以截查被告,是因他著裝奇特。PW1否認。

📍特別事項
🧷關於雷射筆
PW1確認,被告在回答雷射筆用途時,使用「示威行動」這個字眼。他同意被告的回答「資訊不少」,唯當時因覺得被告回答足助自己完成調查,沒有追問。
辯方指出,PW1曾向被告說:「我認得你。上個月某一日示威行動嘅現場,你用雷射筆照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關於氣槍
PW1表示,自己沒有問被告氣槍中有什麼,被告自動招認鋼珠的直徑和數量。辯方指出,被告並未向警員說出鋼珠的數量和大小。

回警署見值日官時,PW1曾展示案中證物。辯方指出,PW1所謂從被告處得到、有關氣槍內容物的答案,是PW1在數鋼珠後添加上;因數據是PW1目測得來而非被告告知,故被告的「招認」(鋼珠直徑為3.5mm)與事實(直徑實為6mm)與事實矛盾。

🧷關於警誡
PW1憶述,自己對被告作出警誡後,認為既然已將其拘捕,便不必追問,可回到警署再調查。他認為被告在警誡之下願意回答問題。
辯方指出PW1在現場沒有警誡被告,被告所有回答都是在沒有警誡下作出。PW1聲稱得到的「警誡下招認」,其實是由他在現場得到的答案合併而成,事後再加上「被告有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及警察」的內容。

🧷關於簿錄口供
PW1在搜查室內簿錄口供,此前發出一張Pol 153。他指自己曾逐點讀出文件、就每一點權利作解釋,也有讓你被告閱讀文件,在上面簽署。

PW1表示自己用1小時簿錄口供,期間沒有人進入搜查室。辯方詢問,是否記得有女警向被告搭話?PW1稱沒有。

辯方指出,在完成簿錄口供後,PW1沒有逐字覆讀,也沒有讓被告自行閱讀內容,就要求他抄寫聲明及在記事冊上簽署;沒有向被告作任何解釋,只催促他簽名。PW1當然不同意。


🧷關於被告要求見律師
辯方指出,被告並非如PW1所說,全日都沒有要求見律師,而是前後3次對PW1作出要求。第1次是在被捕時,被告在案發現場即時要求找律師,當時PW1的答覆是:「等我做完嘢之後先俾你打電話。」

在簿錄口供前,被告再要求找律師。PW1向被告說:「唔得,而家唔係時候,你唔使咁心急住。你要求打電話,我遲啲會俾你嘅,你唔好出聲住,搞掂埋啲口供先。」

完成口供後,PW1邀請被告簽名。此時被告再度要求見律師,遭PW1拒絕:「你嘅要求我一定會俾你嘅,但呢個時候係要搞掂埋口供,簽好晒名,我先俾你打電話。」以上PW1均不同意,反指被告「冇任何表示」。

PW1確認,自己完成口供後便在報案室看守被告,時間為15:30-16:10左右,期間「被告沒有作出任何要求」。辯方質疑:「你哋你眼望我眼噉樣喺個搜查室嗰度坐咗40分鐘?」PW1稱是,解釋自己因警署繁忙,無法做「交犯」程序。
辯方遂指出,被告曾在PW1面前打電話給律師。


📌法庭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複述PW1於案發現場與自己的對話:
被問及雷射筆用途,他稱是「人哋畀我。」
PW1問:「有冇用過支雷射筆,射旺角警署同警察?」
被告答:「我冇」
PW1:「我認得你,某年某月某日曾經用雷射筆射過旺角警署同警員。」
被告:「我冇做過。」
PW1針對氣槍發問:「支氣槍點得嚟?」
「幾年前喺槍鋪買嘅,袋住安心啲。」
稍後,PW1道:「我而家拉你返警署接受調查。」談話間,沒有宣讀被告罪名。被告電話被警員收走,立刻要求打電話給律師;但PW1拒絕:「等我做完嘢先俾你打電話。」

被告憶述,見值日官時,PW1把他的隨身物品攤在桌上;氣槍彈匣被拆出、放在桌上。這時,他再次要求打電話給律師,PW1沒有理會,後拿出1份文件,指「是被告的權利」,叫他簽名。他心情緊張,沒有細看,隨便簽了名。

簿錄口供期間,1個女警進入搜查室,向被告搭話:「你一定係收咗錢出嚟做嘢㗎啦。」被告否認,對方回:「如果堅持話冇嘅話就坐10年啦。」

口供作畢,被告指PW1態度不耐煩,催促自己「快啲簽啦」4到5次,期間用手遮掩記事冊上的文字,也沒有解釋在口供旁簽名的用途和口供內容。被告隨後獲發1張卡片,他不知道這是1份聲明,一心希望能盡快找到律師、害怕沒有法律援助,故沒有細看便抄寫。他表示,「沒有想到警員會寫不是自己說的事」。

被看守期間,被告向另1警員要求見律師。該警員給他1本律師名冊,他最後致電給1位姓胡的律師。被告本身沒有相熟律師;當日他未有致電家人,因覺得「找家人沒有任何作用,只會受到責備」。


控方盤問

被告承認,自己對警誡下的權利沒有認識,不知道自己有權不回答警方提問,只知道在自己被拘捕後有權叫律師。他又確認,警員截停自己時沒有告知他被質疑藏有攻擊性武器,雖然他自願接受搜查,但他並不知道搜查的原因;他同樣不清楚警員基於什麼權力將自己截停搜查,見PW1展示委任證,便與他合作。

被告又指PW1搜查自己風褸、背囊前,沒有徵求自己同意;但在案發現場,自己有與警方合作的態度。控方針對PW1有無作出警誡反覆盤問
繼續補回審訊內容。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2/2]

諸(22)

9月14日審訊內容:被告和他的母親(事實證人)上庭作供。

(*)由於有部份內容是被告個人私隱,所以會隱藏,請見諒。

———————————————-

被告作供內容概要:

案發當天,他在新蒲坊吃飯後,在商場打算行街,但是一會兒後被警員截查並搜出雷射筆及氣槍。

被告在庭上解釋為何當時在他身上搜出上述物品:

被告於2016年始受精神問題困擾,故隨身帶氣槍,希望感到安心。他指從2017年起帶槍至今,一發槍都沒有開過。被告表示,選擇買氣槍是基於自己的感覺,沒有受任何專業意見影響(例如是否有助治療精神病)。而他並不同意他為氣槍上膛和壓縮氣體,以及在氣槍上膛時,槍內有鋼珠。他亦表示不知道壓縮氣體是氣槍動力的來源。

雷射筆方面,被告指出它是之前沙田有集會時有人給他們,裏面的電池是自己配並裝上。但是他強調他沒有意圖在家外的環境使用,只是純粹帶住,與槍一樣,他沒有想過作任何非法用途。

至於在截查過程中搜出的3M手套、帽以及口罩(後2者皆是黑色)。被告指出他並沒有意圖使用上述物品,以及不清楚黑色是當時社會運動的主要顏色。

被告指出他每日都會作黑色的打扮,因為覺得這樣會令自己緊貼潮流,而他在案發當日也是以黑色作打扮。他亦表示他不知道案發當天沙田有沒有示威集會。

——————————————

被告母親作供概要:

作供時,被告母親指明白兒子病況,又敘述他帶槍出街、就職的情況。

在2016年被告因輕生不果而被送院檢查,她表示了解醫生認為被告有自殘及自殺的風險,但是不記得醫生有沒有指被告是否需要食藥,及她有沒有拒絕醫生對被告開抗抑鬱藥,只記得醫生對她說被告要少飲酒,她有叫醫生為被告處方能幫助睡眠的藥以及醫生並沒有向她提及被告帶某些物件對他有幫助。

——————————————

裁判官批准被告取消到警署報到,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

控方指出辯方證供出現ex improviso (突如其來)情況,因此要求押後案件讓控方考慮傳召反駁證人,案件會押後至11月16日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續審[3/2] #1210沙田

👤諸(22)
*審訊記錄請回溯台內hashtag。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仿製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申請重開控方案情,重召專家證人,以反駁審訊過程中控方不可預視的證供(即ex improviso:被告聲稱因紓緩自身精神困擾而攜有氣槍)。辯方反對,指相關證供對案情沒有價值。

裁判官批准此申請,唯憂慮案件進度落後;指示控辯雙方必須遞交相關報告予法庭。

===============

本案押後至12月30日1430,於沙田裁判法院一庭續審。
🟢被告申請撤銷擔保人獲批。
除此外,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1210沙田

諸 (22)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仿製火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控方的專家報告會已65B形式呈堂,辯方決定不傳召專家證人,只會盤問控方證人,預計兩小時可以完成審訊,裁判官決定押後至2021年1月21日 14: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審訊,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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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1210沙田 #審訊 [4/2]

諸 (22)
(曾經還押過160日)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019年12月10日於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雷射筆(綠色光),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仿製火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1支氣槍。

上次進度: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636
*審訊記錄請回溯台內hashta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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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8休庭
1445開庭

控辯雙方協議:
1.控方依賴65B呈上專家證供(證物p13),辯方不需讀出
2.控辯雙方呈上第二份65C條同意事實(p14)
--20201022被告同意瑪嘉烈醫院披露醫療紀錄
--20201022約2125時送去瑪嘉烈醫院急症室
--同日由陳國熙(同音)醫生診斷 ,醫療報告有紀錄被告身體狀況
--一名護士陳嘉怡(同音)寫的臨床護理報告,準確紀錄被告身體狀況(證物p17)
--20161221轉介精神科,由勞醫生寫的精神科護理報告,紀錄被告精神狀況(p18)
--20161221由吳海怡(同音)醫生寫的精神科評估,有內容及結論 (p19 )
--證物p17-19連貫性不受爭議(p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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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召PW2 DR. 茶理陳

PW2茶理是精神科專家證人,控方呈上他寫的報告總長24頁給他看。PW2指正了報告上一些英文字眼。
控方呈上p15醫療報告(瑪嘉烈醫院報告)在專家報告裏,有章節提及過被告沒有幻聽情況,文件下方那些英文字眼有說明,即被告聽到不應聽到的東西,看到沒看到的東西。
被告想自殺在急症室看醫生的時候,沒幻視及幻聽,因為一個人如果想自殺,醫生要問為何自殺,是否精神病或者情緒病引起,精神方面的話會有幻聽或幻視。
溫官指控方的問法已超出證人可回答範圍,證人同意當時只可以問病人只是有沒有甚麼甚麼。
控方呈上p18醫療報告,PW2指出了一堆英文以說明被告的幻覺情況,說明當時沒幻聽及妄想情況。
檢查方法是,是看病人行為說話想法感受有沒有不妥,自殺念頭是想法問題,幻覺是感覺感官方面問題,因聽覺視覺有問題。會問病人有沒有看到一般人看不到的東西。
控方呈上p19醫療報告,指被告沒被害妄想,沒聽到別人人說他的話,或不正常的感官情況如幻聽幻視,有些人皮膚上會有幻覺,是束縛的問題。

PW2在本案沒見過被告人,很少遇過要給專家意見而沒見過病人,之前試過就遺產報告而上庭,證供有被法庭接納。

辯方盤問
2016年試過自殺,是因工作及家庭有關,如家庭離異,工作不順利,與家人關係不好,有飲酒情況,造成心理壓力,導致不開心。
PW2不能排除2016年的幻覺是心理上的問題。
關於p18醫療報告,辯方問到該堆英文的意思,PW2稱這些意思是,被告遇上幻覺的情況,有檢查時是沒有,但後來憶述才記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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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結案陳詞只會就法律方面
控罪一:
引用案例余建豪(同音),如何得到鐳射筆
控罪二:
控方用反駁理由是因為被告的證供超出可預計範圍,證供不可信,希望法庭考慮被告是否可靠可信。引用到li two eight(?抱歉英文差)案例

🔑辯方結案陳詞
控罪一:
鐳射筆不是有攻擊意圖的武器。控方只依賴當時環境及衣著,但不足證明被告有傷人意圖,因當時沒有騷亂,不能證明鐳射筆是用來傷害警員。
控罪二:
已達到舉證標準,有引用自己醫療報告,有家人的證供。控方的陳醫生不能排除2016年受到纏擾,所以2017年起帶氣槍。
辯方指被告還押時受精神困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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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2021年2月16日1430沙田法院第一庭裁決,現有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溫紹明署理主任裁判官 #裁決
👤諸(22) #1210沙田

控罪1: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0日,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 #雷射筆,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控罪2:管有仿製火器 #槍械
被告被控於2019年12月10日,在沙田好運中心3樓109號外管有1支氣槍。
——————
裁決理由: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法庭在辯方不爭議PW1口供下會接納PW1口供;PW2方面,法庭認為他的證供持平,會採納他的口供並加以分析。

針對控罪1:

法庭認為雷射筆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這點控方亦確認,故法庭需考慮當時環境才能達致裁決。

法庭認為沒有證據指被告參與或前往示威活動,亦沒有證據指當日有示威活動。被告在案發當天在商場外被搜查,但沒有證據指當日被告有使用涉案物品以指向別人或向別人發射。

法庭指有人使用雷射筆射向警察是非法用途,但現實上也有人正當地使用雷射筆,例如向建築物及死物照射。因此被告會使用雷射筆攻擊別人不是唯一推論,他可以用它作其他用途,而且被告把雷射筆放在衣服中,可能被告本身沒有打算使用它的。

綜合以上,法庭不能推論被告會使用雷射筆作非法用途,裁定被告控罪1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2:

法庭認為若是正常人,會對被告指帶氣槍出外會令自己安心及把氣槍上鋼珠以提升它的重量會令自己覺得安全會感到奇怪。但被告是患有精神病及受其困擾,因此法庭需以不同角度分析此辯解,否則會對被告不公。

法庭認為被告的精神病歷有證據支持,並非一面之詞及隨意跨大。有關被告未曾對醫生表示有幻聽的問題上,法庭不感奇怪,被告未有對醫生説出他有幻聽不代表他沒有幻聽。

在現場環境上,法庭認為現場沒有示威和衝突,也沒有證據指其他地方有示威和衝突。考慮到被告的特殊因素,在他未有用氣槍及雷射筆指向及攻擊他人,加上現場未有衝突下,法庭不能肯定被告會使用氣槍作非法用途。

雖然PW2未有聽過亦不太相信與被告相似的辯解,但他也同意不同人會出現不同的情況。在此情況下,法庭認為不同精神病病人可以就他們行為有千千萬萬個解釋,因此認為被告的辯解並非可能不是真的。加上PW2從未接觸被告,只以二手證據作判斷及猜測並非100%準確,所以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的辯解是真的。

法庭指此控罪需要辯方提出證據以證明被告不會使用涉案物品作非法用途。法庭考慮被告及DW1的證供後認為雖有些地方不太可信,但整體而言沒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加上考慮到被告的狀況下,法庭不能100%肯定被告會使用氣槍作非法用途。裁定辯方成功舉證,裁定控罪2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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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處理:

涉案雷射筆和氣槍充公,文件歸法庭存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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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院令:

控方指與律政司商討後,認為在涉及到公眾利益下,提醒法庭可根據《精神健康條例》第45 條向被告頒下入院令,或法庭可先將被告還押索取精神科報告後再作決定。

法庭表示不會作相關命令,因為被告被捕到至今裁決已相隔1年3個月,雖然法庭在裁決時認為被告在案發時精神或許出現問題,但現時不肯定他們精神的狀況如何。

加上被告在獲時任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批准保釋前已還押約5個月,期間曾入住小欖精神病治療中心,如被告被診斷出需要治療時相信當時已經會處理。

法庭認為不適合對脫罪的被告頒下入院令,令他因需還押而再失去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