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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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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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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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八庭
#潘敏琦法官
#0921屯門 #定罪上訴
#被判處更生中心
蕭(16)
#0921屯門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就定罪上訴,上訴方:

1)沒有家人陪同及警誡下的招認作出質疑

2)裁判官條例27條,指出差異須與原本控罪相關,質疑當中所賦予裁判官的權力,就修改控罪後造成的不公作出上訴。

潘敏琦法官指當日原審法官曾休庭以予辯方索取指示和討論,惟當日上訴人之代表律師並沒有即時提出Trial de novo(案件重審)之要求。

3)非唯一合理推論

上訴一方指,原審法官推論被告當時參與非和平形式遊行,因此身上搜出的雷射筆是用以照射他人的意圖是推論不當。

雷射筆不適合用以作攻擊性武器,而且本案亦沒有證據關連推論出上訴人管有雷射筆的意圖為攻擊他人。以19年太空館外市民使用雷射筆表達訴求作例子引申雷射筆並非必然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強調 傘屬於防禦性工具,爛遮不等於是被改裝成攻擊性武器。而沒有手柄的行山杖亦不適合用作攻擊性武器。故此,原審裁判官不應推論上述物件是故意用作傷害他人之用。

期間有於庭上展示案中的行山杖與爛遮(改裝遮)

另外,遊行集會當中均有物資站,其中亦有可作修理上訴人案件中搜出的爛遮以及行山杖的物資,環保用途亦為合理推論之一。因此原審裁判官不應以上述物品意圖用作傷害他人作唯一推論理據

4)
反駁控方所稱
「和平集會不應有任何暴力情況發生,身上搜出防具即已預測自己會參與非和平集會」

以721為例,指出攻擊非必然來自警方,上訴人身上的放車是用作保護而非用作傷人。



控方指

1)沒有證據證實上訴方所指稱的環保用途


2)沒有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參與上訴方提出太空館之活動。反而,自反修例運動後,雷射筆經常出現於示威活動之中。

就控方提出(1)(2)上訴方反駁:上訴人是否曾參與太空館活動並無直接關聯,而是針對原審裁判官對物品用作攻擊性武器作唯一合理推論並不合適。

3)案件中在上訴人身上搜出的防具與參與和平集會的說法自相矛盾。



判決將會押後日子再頒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