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光速庭
曾/31 🛑已還押86天 提堂(#1020大埔 管有攻擊性武器:車輛被截查;汽油彈、汽油、打火機)
押後至12/2 (?),期間繼續還押。
直播員註:遲咗5分鐘已經完咗🤷♂
曾/31 🛑已還押86天 提堂(#1020大埔 管有攻擊性武器:車輛被截查;汽油彈、汽油、打火機)
押後至12/2 (?),期間繼續還押。
直播員註:遲咗5分鐘已經完咗🤷♂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1020大埔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曾(已還押逾160日)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車上搜到汽油彈,汽油,打火機)
修定控罪1:串謀縱火
指被告2019年17/10-20/10期間與他人串謀縱火
新增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指被告20/10 在大埔管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2打火器
(交替控罪)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4月27日下午2點30區域法院提堂答辯。被告如有不在犯罪現場證據需於開庭前10日提出
案情摘要:
//他被控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指他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摘自《明報》2019.10.22)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曾(已還押逾160日)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車上搜到汽油彈,汽油,打火機)
修定控罪1:串謀縱火
指被告2019年17/10-20/10期間與他人串謀縱火
新增控罪2: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產
指被告20/10 在大埔管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2打火器
(交替控罪)
❗️❗️沒有保釋申請,繼續還押❗️❗️
押後至4月27日下午2點30區域法院提堂答辯。被告如有不在犯罪現場證據需於開庭前10日提出
案情摘要:
//他被控以管有攻擊性武器,指他於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摘自《明報》2019.10.22)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串謀縱火,並以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罪作交替控罪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17至20日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交替控罪則指,曾涉於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保管或控制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和2個點火器。
背景:
警方接獲線報於19年10月在大埔截查可疑車輛時,發現一輛沒有載客的的士上有汽油彈、汽油及點火器。被捕後稱受相熟乘客所托,運送有關物品。警方隨後繼續埋伏,約一小時後截停一輛另一案件被告之私家車,搜獲松節水及油漆等物品。
被告原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於本年4月7日於粉嶺裁判法院改控。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期間還押。
是日聆訊:
由於被告正申請法援,案件押後至6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由於案情嚴重,亦可見刑罰會相當重,故拒絕本次保釋申請。
——
根據最新版本是日審訊案件列表,本案由原先安排的 #郭偉健法官,改委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審理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逾6個月
控罪:
串謀縱火,並以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他人財物罪作交替控罪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17至20日在香港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而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交替控罪則指,曾涉於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保管或控制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和2個點火器。
背景:
警方接獲線報於19年10月在大埔截查可疑車輛時,發現一輛沒有載客的的士上有汽油彈、汽油及點火器。被捕後稱受相熟乘客所托,運送有關物品。警方隨後繼續埋伏,約一小時後截停一輛另一案件被告之私家車,搜獲松節水及油漆等物品。
被告原被控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於本年4月7日於粉嶺裁判法院改控。案件正式轉介至區域法院審理,期間還押。
是日聆訊:
由於被告正申請法援,案件押後至6月23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由於案情嚴重,亦可見刑罰會相當重,故拒絕本次保釋申請。
——
根據最新版本是日審訊案件列表,本案由原先安排的 #郭偉健法官,改委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審理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提堂
張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
//他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指他於同日同地管有5枝松節水、16罐油漆、38個車軚釘、10個3M防毒口罩、153包生理鹽水等物品。
控方透露有專家指,松節水和油漆為製造油漆材料,遂申請將案件押後,讓法證化驗師檢驗有關物品,獲裁判官批准。被告獲准以1萬元保釋,其間不得離港。//
(摘自《明報》2019.10.22)
控方提出
修定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新增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即1部無線電接收器,及3部無線電發放器)
(第106章《電訊條例》)
辯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辯方申請更改保釋條件至兩星期一次報到。
控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繼續保釋候審
押後至2020年7月8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提堂
張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案情:
//他被控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指他於同日同地管有5枝松節水、16罐油漆、38個車軚釘、10個3M防毒口罩、153包生理鹽水等物品。
控方透露有專家指,松節水和油漆為製造油漆材料,遂申請將案件押後,讓法證化驗師檢驗有關物品,獲裁判官批准。被告獲准以1萬元保釋,其間不得離港。//
(摘自《明報》2019.10.22)
控方提出
修定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條)
新增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即1部無線電接收器,及3部無線電發放器)
(第106章《電訊條例》)
辯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辯方申請更改保釋條件至兩星期一次報到。
控方不反對,蘇文隆批准
其他保釋條件不變,繼續保釋候審
押後至2020年7月8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8月4日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逾8個月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保釋相關事宜: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8月4日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先不處理第二控罪案情,待第一控罪審訊時再提出。控方有4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有1名證人。押後至9月3-4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警署報到由兩星期一次改為一個月一次,其他條件不變,繼續擔保。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先不處理第二控罪案情,待第一控罪審訊時再提出。控方有4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辯方有1名證人。押後至9月3-4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審訊。警署報到由兩星期一次改為一個月一次,其他條件不變,繼續擔保。
#西九龍裁判法庭第三庭 ( 區域 法院案件 )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曾(31)🛑已還押逾9個月 #提堂
(#1020大埔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曾(31)🛑已還押逾9個月 #提堂
(#1020大埔 管有攻擊性武器)
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
被控於19年10月20日於大埔露輝路近汀角路交界,攜有40支汽油彈、3樽汽油及2個打火器
‼️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2020年9月22日1430區域法院再訊,期間還押候查。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詳情後補)
因控方準備不足,所以押後至今天1430再訊。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詳情後補)
因控方準備不足,所以押後至今天1430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被告不答辯,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法庭宣布,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罰款10000。
(按:其他詳情稍後補回)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張(34)
控罪:
1.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
控方今天只傳召1名證人(pw1),證人已作供完畢。
被告不答辯,控方沒有結案陳詞,辯方結案陳詞。
(詳情後補)
🥳法庭宣布,控罪一罪名不成立。🥳
控罪二,罰款10000。
(按:其他詳情稍後補回)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
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
⚫️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
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
待續......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如下:
1. 對拘捕紀錄沒有爭議
2. 不依賴警誡供詞
3. 於2019年10月20日,警方在大埔露輝路截查一輛七人車,被告是司機。搜查車輛時,在車尾位置發現一個紙皮箱,發泡膠,在司機的位置發現一部電話(p2)和黑色尖狀物體,在左前乘客位置發現3部對講機(p5)和一部灰色電話(p3),警員隨即拘捕被告。
4. 警員9030 和高級警員50802 於新界東總部用不同角度拍攝證物(300張相)即證物p4。
5. 所有證物均由警方保管及妥善處理,沒受到干擾。
6. 控辯雙方簽名的書面紀錄,即p6。
辯方提出,質疑控方呈上過多與控罪無關的證物,包括油漆,生理鹽水,5樽火水,膠手套和口罩等。法庭同意辯方所說,以上物品都不批准呈堂作證物。
控方表示會傳召2位證人,亦會呈上其中一部電話於應用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辯方反對呈堂。控方表示,對話中出現「行程要小心」、「交d野比人」、「小心啊可能有狗啊」、「吐露港公路有rb」等,認為以上對話展示到被告的行程,與本案有關。(蘇官表示,先待控方證人作供完畢,再花時間處理是否呈堂,先當作臨時證物pp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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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表示只傳召一個證人。
⚪️控方主問:
警員9030 ,馬俊江(音),負責處理證物,駐守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以下簡稱pw1。
當日,pw1接到指示,在大埔露輝路執行任務。當時截停一輛車,而被告就是司機,沒有其他乘客。截停車後,在車上發現證物p1 紙皮箱,內有發泡膠和38顆尖狀物體。後來,pw1在新界北總部為證物逐一拍照,即p4。
相片編號17-19,顯示了當時車上的證物狀況,pw1表示在相片編號38,見到紙皮箱是打開著,不是蓋住的。而當時證物在車尾箱中間較上方的位置。而相片編號6,可見在油漆上面,即中座背後地下出現了尖狀物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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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
pw1表示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裡,是打開的,辯方指出,警員是否記錯或沒有說真話,因為當時紙皮箱應是關上的,pw1不同意。
pw1表示在車尾位置發現了尖狀物體,但當時不肯定有否有車尾箱,辯方指出相片編號36,看見車最底部的位置有一個洞口,其實就是貨車的車尾箱位置,可以揭起來。辯方再續說,相片編號38中可以見到,證物,包括尖狀物體,全部都是在車尾箱發現,是蓋住的。而相片編號35,所發現的證物就是在車尾位置發現,這一點沒有爭議。但相片編號38中,有些證物,是在車尾箱內,即車尾最入的位置。
pw1表示,相片編號35出現的證物,因為當時,有一些證物疊在油漆上面,有些則放在空白的位置,所以便拿出來放在另一個位置拍照。pw1解釋道,因為自己已經拿了下來,怕再放回原處會干預了其位置,才移動位置。
當時去到大埔露輝路和汀角路交界的位置,因為正在搜車一輛紅色的士,所以設置了路障,交通有點阻塞。拘捕被告後,隨即搜查了被告的家和其工作地點,並沒有發現任何非法物品,pw1也為被告錄取了口供。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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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p3的灰色電話程式telegram的對話紀錄以附加性的承認事實方式呈遞:
在2019年10月23日,警員6283在灣仔總部網絡罪案調查開啟其電話,檢查telegram內— 20191020 1040am-1323pm的文字訊息,共五頁,呈上作臨時證物pp3a 。
辯方反對此證物呈堂,認為基於其相關性和真實性,以及對話未能證明事實。與984號碼的對話紀錄存為證供,但內容與本案未有關係。辯方繼續指出,在時間上,13:15警方已截查7人車,但tg顯示時間,13:20後仍然還有7個對話出現。很難想像,在警方搜車時,被告為何還能使用電話與別人聯絡。控方解釋顯示的時間非實時的,而在警方檢取電話前,電話都在被告身上,從對話中,顯示被告打算由教大運送物品到尖沙嘴,認為與案情有關。
控方認為,只用google比例地圖展示,害怕法庭不清楚,因此想傳召另一位證人(拘捕被告的警員),解釋拘捕的地點和狀況,辯方反對。控方改呈上google比例的地圖,並標明車的位置、車的車頭方向、燈柱及教大的位置,即證物p8(有關於當日截停被告車輛的比例圖)。
*控方表示不需傳召第二證人(注:控方若準備充足點,便能節省不少時間呢~)
辯方表示,根據相片編號8,可見當時車輛並未去到汀角路。只顯示了車輛在露輝路駕駛去汀角路的方向,未能證明他打算向左轉還是向右轉。不能推斷被告去哪裏或者從哪裏來,旁邊亦有許多屋村,因此不能作出任何推論,反對呈上。
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由教大準備去尖沙嘴,雖不能證明離開汀角路去哪裡,但的確能證明他從教育大學前往其他地方,所以吻合對話紀錄,認為法庭應考慮。
法庭認為此謄本與本案的元素,包括對車裡的所有物品知情與否,以及它們的可能用途相關,批准正式納入證物,即p3a 。
——————————————————
待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
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1020大埔 #審訊 #裁決
張(34)
控罪:
1.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38顆金屬車軚釘)。
❌不認罪❌
2. 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認罪⭕️
part1 part2
控辯雙方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結案陳詞: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就控罪一,辯方先舉了幾個英國案例(因用英文舉例,直播員未能記下,請見諒)
在這個控罪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意圖在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用作毀壞另外一個人的財產。首先這些物品是否在被告身上發現?是否代表由被告保管,控制這些物品?被告要知悉物品的存在,但儘管知悉,亦未必有意圖控制或保管該物品。
首先,在承認事實中,可知被告並非車主,被告是一名電子工程師,父親是註冊西醫,pw1有去過被告的家中和工作地點搜屋,沒有搜到任何非法物品。通過相片,可以看到車尾附近有很多物品,這些物品的性質完全不同,包括油漆,口罩和生理鹽水等等。
pw1表示,在車尾發現的尖狀物體是38顆金屬車軚釘,但沒有證據顯示這些是輪胎的刺釘。當時尖狀物體在紙皮箱內,即是相片編號36中,在一大堆物品的中間。在承認事實裡,已知pw1在車尾箱發現該物品,而在pw1作供時,也見到其可能記錯或者沒有說真話。
(蘇官詢問控方是否同意在車尾箱發現證物,控方表示在車尾部分發現,認為兩者並無分別。辯方表示車尾部分和車尾箱是截然不同的,所以pw1的口供不可靠。)
辯方繼續指出,控方認為,對話紀錄中提及被告取貨,但卻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所謂的貨品是否就是以上的證物?又或是屬於哪一部分的物品?而車輛駕駛至哪?由哪處開始駕駛?從地圖中可見,道路的方向不只是去教大,附近還有很多屋村,因此無法知道被告當時前往何處。在如此情況下,對話的紀錄,只能夠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被告可能打算出發尖沙嘴。但即使去尖沙嘴,又代表甚麼?是否代表有證據顯示被告意圖作出摧毀或損壞別人財產的行為呢?
38顆尖狀物體,是否真的是輪胎刺釘?控方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認為被告保管或控制尖狀物體,以及有意圖無合法辯解下使用或令他人使用作損壞他人財產。而控方在審訊中沒有做到舉證的責任,因此希望法庭考慮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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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關於控罪一,指出被告事發當天在相關的交界,知情保管38粒金屬刺釘,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以摧毀他人財產。
縱使呈上對話節錄的謄本,因為38顆尖狀物體並非在被告的背包發現,而是在被告的車尾位置發現。當時還發現其他物品,如液體等。這38顆尖狀物體是其中一樣被發現的物品,在紙皮箱內發現。
此外,沒有證據證明這些物品是由被告搬運上車。完全沒有直接證據、環境證據證明被告可指出物品種類、性質和數量,即是他有機會不知道物件存在於車上,縱使環境可疑。
控罪的定義十分狹窄—物品只用來破壞他人財產。就算被告知道這些物品存在,可能是受別人所託,並不知道物件的數量。基於沒有直接證據和環境證據,本席只能依賴法庭上的審訊和證物。所以,罪名不成立。
(注:由於蘇官說最後幾個字時,聲線非常小,全場也不知道他宣判了)
控方表示充公p1,p5的無線電通訊器具。p2,p3的電話歸還予被告。其他證物則存放予法庭。
關於控罪二,被告認罪。
求情:
被告34歲,與父母和弟弟居住,是一名電子工程師,幫助別人安裝cctv和保安系統,所以對講機的作用是和其他工友聯絡。因為不懂法律,不清楚對講機需要牌照,所以第一時間已承認控罪,也十分後悔。
判刑:
控罪1: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罰款$10000,從保釋金中扣除。
(注:感謝閱讀❤️ )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暫代區院)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020大埔
曾(31)🛑已還押11個月
控罪:
(1)串謀縱火
(2)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詳情:
(1)被控於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2)被控於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被告不認罪。
已排期至3月8日至12日,進行為期5天的審訊。控方將會傳召10名證人(3名市民+6名警員+1名專家作法證化驗),另外會依賴一份會面記錄。
案件押後至2月5日0930時區域法院進行審前覆核,期間維持還押。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
目前進度:控方完成對PW2主問
明天目標:完成PW2作供,播放錄影會面,傳召警員7431
📌今日議題1:拘捕被告的過程
PW1在作供時表示在當天1228時截查被告人並在1229時拘捕被告人,同時亦帶被告人上行人路進行搜身,結果搜出了2部電話及身份證,並把其交給了偵緝警員12097,但在過程中不知道電話的狀況,亦沒有向警員12097交代電話的狀況。
PW1表示在此期間內沒有對被告進行警誡,但有按他是一般拘捕任何人後的做法,詢問被告是否需喝水及進食、有沒有不舒服或受傷。
PW1表示為了專心戒備被告及避免影響證物,所以在當時第一眼見到紙皮箱時沒有靠近或進行檢查,而是交由警員B檢查,但過程中沒留意警員B搜車的狀況。之後有同事告知他車上被發現的物品。
📌今日議題2:搜車過程
PW2在作供時表示是由他打開車尾箱,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着搜車過程。當他發現紙皮時嗅到汽油味,於是拿走蓋著紙皮表面的墊並打開紙皮的表面,發現有40枝玻璃樽,3枝膠樽和2支火槍。之後PW2向PW1 交代數量後一直在旁看管證物,直到調查隊警員到場,向他們交代看見的情況後把證物交由警員7431處理。
PW2表示過程中沒有檢查紙箱底部,沒有人干擾、增加及拿出紙皮內的物品,但不知道有沒有警員在搜車過程中走到他身邊。
明天0930續審,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今早審訊內容還需要大家報料
#李慶年法官 #審訊[1/5]
👤曾(31) #1020大埔
🛑已還押16個月
控罪1:串謀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7日至10月20日,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同串謀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交替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毁或損壞財產
被告被控於 2019年10月20日,在大埔露輝路與汀角路交界,保管控制40枚汽油彈、3瓶汽油及兩個點火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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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進度:控方完成對PW2主問
明天目標:完成PW2作供,播放錄影會面,傳召警員7431
📌今日議題1:拘捕被告的過程
PW1在作供時表示在當天1228時截查被告人並在1229時拘捕被告人,同時亦帶被告人上行人路進行搜身,結果搜出了2部電話及身份證,並把其交給了偵緝警員12097,但在過程中不知道電話的狀況,亦沒有向警員12097交代電話的狀況。
PW1表示在此期間內沒有對被告進行警誡,但有按他是一般拘捕任何人後的做法,詢問被告是否需喝水及進食、有沒有不舒服或受傷。
PW1表示為了專心戒備被告及避免影響證物,所以在當時第一眼見到紙皮箱時沒有靠近或進行檢查,而是交由警員B檢查,但過程中沒留意警員B搜車的狀況。之後有同事告知他車上被發現的物品。
📌今日議題2:搜車過程
PW2在作供時表示是由他打開車尾箱,但不知道被告有沒有看着搜車過程。當他發現紙皮時嗅到汽油味,於是拿走蓋著紙皮表面的墊並打開紙皮的表面,發現有40枝玻璃樽,3枝膠樽和2支火槍。之後PW2向PW1 交代數量後一直在旁看管證物,直到調查隊警員到場,向他們交代看見的情況後把證物交由警員7431處理。
PW2表示過程中沒有檢查紙箱底部,沒有人干擾、增加及拿出紙皮內的物品,但不知道有沒有警員在搜車過程中走到他身邊。
明天0930續審,期間被告需還押看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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