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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案件原押後至3月25日再訊

辯方申請押後,將與控方相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辯方申請宵禁令豁免時間更改獲批

案件押後至6月12日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水 (噴霧瓶)

(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傳召4位證人,及1位專家證人說明鐳射筆的傷害性。裁判官問辯方有沒有專家證人以反駁控方說法,辯方稱暫時沒有。

押後至7月23-24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0937 開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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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接納呈堂。

已宣讀證物P10a辣椒水化驗報告中譯本。

現正宣讀證物P11a鐳射筆檢驗報告中譯本,證實2支鐳射筆為第3B級。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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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正盤問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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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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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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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完成作供。

控辯雙方完成結案陳詞,裁判官需時一星期考慮判決,案件押後至7月29日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裁決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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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承認事實及證物呈堂

開庭,呈上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
1. 16/8 2305,14157 在新康街與新祥街交界見到一輛私家車,車內有一名乘客,即被告女友。
2. 進行搜車時,在駕駛座外側見到1支鐵通(P2);在後座搜出口罩、護目鏡、安全帽、黑色衣物;以及在車尾箱搜出工具套裝、行山杖、鐵批、扳手等,以及2支噴霧(P3)、1支鐵通(P4)、2支棒球棍(P5)。
3. 16/8 2343,以涉嫌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拒捕被告,警誡下被告以本地話稱「乜都唔講」。相關過程紀錄在警員記事冊及警察供詞(P6)內。
4. 17/8 凌晨,22956在被告同意下到位於打鼓嶺的住所搜查,在被告睡房中搜出口罩、手套等,以及2支鐳射筆(P7)。
5. 17/8 0245 至 0310,在行車紀錄儀的記憶體中存取錄影片段(P8)。
6. 17/8 0311 至 0405,2222向被告錄取警誡供詞(P9)。
7. 48021將P3交政府化驗所化驗,報告為P10,其中譯本為P10a。
8. 48021將P7交署理警司吳長春檢驗,報告為P11,中譯本P11a;補充報告P12,中譯本P12a。
9. 1本載有36張相片的相冊(P13)。
10. (聽唔到)
11. 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被告同意以上〈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准呈堂。

辯方打算在盤問PW1時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裁判官要求即時檢視相關片段。

控方在庭上宣讀P10a由政府化驗師鍾偉華(音)撰寫之化驗報告中譯本。報告證實P3 2支噴霧樽內所盛載的橙色液體主要成份為辣椒素及二氫椒素,對於腐蝕性或揮發性液體並沒有重大發現。

控方在庭上宣讀P11a及P12a由署理警司吳長春(音)撰寫之檢驗報告及補充報告中譯本。報告指出2支鐳射筆型號為YL Laser 303,經IEC60825標準所作之測試判定為3B級鐳射筆。


傳召控方證人PW1 14157 譚俊賢(音)作供

控方主問

案發時PW1隸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2019年8月16日需要當值,當日由1900起聯同其他軍裝警員,包括警長49522、紀錄員15466及車長高級警員53612在上水區巡邏。當日在街上巡邏時,均由身穿便衣的PW1領頭,49522及15466在後方相距約2米位置。

當日2305,PW1在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看見1輛白色私家車。PW1指當時1名男子站在車外,1名女子則坐在車內。PW1在庭上認出被告就是他所提及的男子。

PW1指被告見到他身後的軍裝警員後神色慌張,立即返回車上,「撻匙」(開動引擎)欲驅車離開。PW1見狀,思疑被告藏毒,故先繞到私家車後方然後返回駕駛座上前截查2人,要求「熄匙」(關掉引擎)並上行人路進行搜查。經搜查後2人身上沒有可疑物品。其後搜車的發現為控辯雙方同意之〈承認事實〉(P1),故不需就此再作供。

主控官詢問PW1,新康街一帶當時有沒有商店營業,PW1表示有,但不記得具體是哪一間商店。主控官續問當中有沒有食肆營業中,PW1認為當地以藥房居多,應該沒有食肆,其後又澄清只認為是藥房居多。主控官又詢問PW1當日上水區的公眾治安情況如何,PW1指沒有特別情況。

辯方盤問

辯方要求PW1具體描述被告在被截查前位置,PW1清楚表示被告站在車頭右前方、車頭冚附近位置。PW1又確認自己見到被告急步返回車上,當時他與被告相距約3米。PW1確認自己當時聽到私家車的撻匙聲。

辯方詢問PW1為何先繞到私家車後方,PW1解釋是一貫做法,要檢查尾座是否有其他乘客,然後返回駕駛座進行截查。

辯方播放P8錄影片段其中1分22秒,即警方截查前的錄影片段,並指出片段中看不到PW1。PW1要求重播片段,並指出當中穿黑衣者就是他本人。

辯方續指從片段中並無見到被告,被告似乎並非在私家車的右前方。PW1辯稱是角度問題,未必拍到被告。

PW1確認其警察供詞(P6)在完成補錄警員記事冊後隨即錄取,即8月17日約0300,共6頁。PW1確認錄取P6時並不知道同事會抄錄行車紀錄儀的錄影片段。

辯方指要啟動行車紀錄儀要先撻車才有電源供應,PW1指就他所知只需撻一下即有電源供應,再撻一下才是真的著車。

辯方向PW1指出他根本聽不到撻匙聲,PW1不同意。
辯方向PW1指出被告從頭到尾在車內,直到遭警截查,PW1不同意。

PW1確認在車上搜出棒球棍時棒球棍存放在灰色套內。辯方詢問PW1,新康街一帶是否藥房居多,PW1確認,並認為亦有食肆。辯方續問該處是否有糖水舗,PW1指不能確定。

PW1作供完畢。


PART2 - 控方證人 58376 趙 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
以下為7月24日之審訊內容: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1)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棒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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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1 PART2 PART3 PART4

審訊摘要見 PART4 - 結案陳詞


裁判官在PW1完成作供後隨即以光速處理另一宗判刑案件,期間著此案的被告及律師團隊留在原座。

處理既畢,控方本欲傳召同屬新界北總區衝鋒隊第2巡邏小隊、當晚擔任紀錄員的15466 譚曦文(音)作供,但辯方投訴從未收到15466的書面供詞,裁判官下令休庭10分鐘處理。其後再開庭時,控方指已與辯方檢視過所有辯方未收到的文件,需時15分鐘預備給辯方。裁判官惟有下令再休庭15分鐘。

其後,控方決定不再傳召15466。而辯方則要求控方傳召當晚負責檢取車上證物警員作供。


傳召 58376 趙 作供

58376的供詞主要確認當晚由他負責檢取證物並拍照存檔,而辯方主要質疑為何P5 2支棒球棍在呈堂時出現花痕,並由58376確認當日檢取棒球棍時其狀態一如相片顯示的,並沒有花痕。然而,58376認為P5上的只是污漬,而非花痕。58376作供完畢。

以上為控方案情。
沒有中段陳詞。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經諮詢法律意見後,被告選擇作供。


PART3 - 被告作供
PART4 - 結案陳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