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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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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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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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裁判官
徐(22)
#1112銅鑼灣

修訂控罪:
1.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違反簡易程序治罪條例 第17條)

撤回控罪:
2. 管有危險藥物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 第8條),由於化驗後並不屬於危險藥物

案情:被指於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非法攜有攻擊性武器,包括一把鎅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和兩把鑿。

宵禁改為2300-0630,其餘按原有條件保釋
更改爸爸為擔保人

毋須答辯,案件押後至2020年3月27日 143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1112銅鑼灣 #答辯
徐(22)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𠝹刀、鐵釘等)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被控20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管有一把鎅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和兩把鑿

背景:2019年11月14日首次提堂時,徐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徐准以5,000元現金及5,000元人事擔保保釋;2020年1月10日再次提堂時控方指檢驗有關粉末後,確定非危險藥物,撤銷控罪(2);並由《公安條例》第33條改控《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案件原押後至3月27日答辯。
//控方庭外承認,未確定是否屬危險藥物的情況下,「一般都唔會告左先。」//(10/01/2020星島日報)

不認罪

兩名警員作控方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兩至三名辯方證人,包括一名判頭將證明徐有合理理由管有上述物品
控方申請押後4星期
辯方申請押後日期遷就被告提交畢業研究日期

預計1天審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案件押後至6月22日0930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進行審訊,控辯雙方須在審訊前3天提交同意之案情及有爭議地方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1112銅鑼灣

黃(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被控於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怡和街崇光百貨外馬路留下垃圾桶、塑膠圍欄、塑膠交通圓筒等雜物堵路。

保釋批准
條件如下:
。$1500保釋金
。報稱地址居住
。如有更改須24小時前通知所屬警署

案件押後至7月3日1430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期間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1112銅鑼灣 #審訊

徐(22)
管有非法用途工具:𠝹刀、鐵釘等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被控20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管有一把鎅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和兩把鑿

背景:2019年11月14日首次提堂時,徐原被控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及一項「管有危險藥物」,徐准以5,000元現金及5,000元人事擔保保釋;2020年1月10日再次提堂時控方指檢驗有關粉末後,確定非危險藥物,撤銷控罪(2);並由《公安條例》第33條改控《簡易治罪條例》第17條「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案件原押後至3月27日答辯。
//控方庭外承認,未確定是否屬危險藥物的情況下,「一般都唔會告左先。」//(10/01/2020星島日報)

上回答辯

0947 開庭;仲有位啊🥺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1112銅鑼灣

徐(22)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詳情:
被控逾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非法攜有一把𠝹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兩把石屎鑿

早上小結:
控方證人PW1為拘捕被告之警員,作供完畢。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被告人報稱地盤科文,作供時提及到證物為開工裝備、地盤文具。

1300 午休至1430待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徐(22) #1112銅鑼灣

控罪: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有所意圖 (Cap.228, Sec.17)

被控20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駱克道至景隆街交界,管有一把鎅刀、九塊刀片、兩盒鐵釘和兩把鑿

🙅‍♂️被告不認罪

控方不依賴被告的「口頭招認」,傳召拘捕被告的陳警員,作控方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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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1 開庭,被告繼續接受控方盤問

被捕當日在警署曾向警員出示當日在新填地街,購買石屎釘及石屎鑿的單據,但警員話唔需要寫,亦無影低

盤問下指出,當日到沙田石門的新地盤,放低73尺膠喉,但攜帶著石屎釘及石屎鑿,因為所佔空間不多。

當晚老闆因特殊交通狀況,准予提早下班後,被告回家前先在銅鑼灣食晚飯。表示即使銅鑼灣交通有阻塞,亦無諗過搭地鐵,因要再轉車回家(南區)太麻煩,所以在銅鑼灣等10分鐘車……同意控方提出搭巴士不是唯一的回家選擇,承認有諗過用其他交通工具回家

有留意到現場有防暴,現場環境緊張,所以走快兩步。但不是如控方證人聲稱「見到警員時逃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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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9 辯方覆問
要求被告澄清,當時SOGO門口有警員清理地上磚頭,為何仍然等10分鐘車,而不立即離開現場?(答:因為防暴已經打算離開,之後就會回復正常,所以決定繼續等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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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2 小休5分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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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2 裁決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林希維裁判官 #審訊
👤徐(22) #1112銅鑼灣

PART 1

裁決:🍾罪名不成立,可取回訟費🍾

口頭裁決如下:
控方案情指,陳警員見到被告由逃跑至減慢步速,於是上前截停。在身上搜出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指,被告當時已經向警員充份解釋物品用途,並出示地盤工作證及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亦無任何行為與非法用途有關,而搜查時石屎釘及石屎鑿亦被緊緊纏著

被告無刑事定罪記錄,犯罪傾向性低,證供在盤問下無動搖,語氣堅定,本席接納其證供。

本席認為,被告人住在南區,在銅鑼灣附近出現並不是完全不可能,而且被告有解釋當晚在案發現場附近食飯後,步行至跑馬地搭車,說法合理。而被告職業為地盤管工,搜出的物品都屬於地盤常見的物品,而且有當日購買物品的單據。

即使累積已獲得的證據,仍無法推論被告身上的物品,有作非法用途的行為。雖然被告身上的黑色風褸、護目鏡、防毒面具可以與示威活動有關,但亦可以是被告正當的地盤工作之用。而控方質疑被告在下班時帶走工具,行為十分可疑,本席認為說法過於嚴苛

由於控方無法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或提供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證明被告管有工具作束縛、傷害他人,或入侵住宅用。因此,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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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Tang Chi-ming v The Queen [1968] HKLR 716

HKSAR v 梁有勝 HCMA 293/2000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何俊堯裁判官
#1112銅鑼灣 #提堂

黃 (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案情: 於2019年11月12日,在銅鑼灣崇光百貨外留下垃圾桶、膠圍欄及不同雜物。

🎉撤回控罪🎉
-需付1000元
-簽守行為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