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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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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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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新案提堂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在馬鞍山耀安邨外管有一枝鐳射筆

保釋金 $5000
宵禁令:23至07
每星期報到2次
居住在報稱地址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不得離港

押後至4月6日下午2時半沙田裁判法院一庭進行聆訊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保釋覆核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D1黎
D2趙

控罪:
1.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D1)
2. 管有爆炸品 (違反刑事罪行條例 第55條) (D1及2)
3. 無牌管有彈藥 (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 第13條) (D1)

案情:被控人向張善恩老師透露管有黑衣人給予的TATP,後來被老師舉報,被控於11月27日在校內,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三過氧化三丙酮(TATP),約4粒豌豆大小。可產生200mm 火焰,容易產生爆炸。

原為1月31日作覆核聆訊

裁判官拒絕准予D1保釋

D2的保釋條件如下:
擔保金 50,000
擔保人現金 副校長及兩名社工各20,000
宵禁: 平日-19至07 週末-16至07
每日報到
居住在報稱地址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不得離港
不得參與任何集會 (除非由學校安排)
不得進入化學物品貯存室
不得探究、討論、製造、接觸任何化學爆炸品

案件將於2020年2月25日1430準備移交區院的文件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姚xx 提堂(#0722荃灣 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 第19條 )

案情:受襲者A被指用電話影在場者大頭相,及後於荃豐中心被被告聯同十數名人士向受襲者A施襲。控方指出期間cctv清楚影到被告容貌。由於當時未能找出被告人,故警方出拘捕令,直至被告準備出境,才拘捕被告。

保釋被拒

明天(2月13日)會安排認人手續,押後至2月14日9點半粉嶺裁判法院一庭期間由警方監管。

*還押警署,將由警車送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判刑 #襲警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現場人數約180人
所有籌已派完

未到嘅手足可考慮到九龍城,或繼續前來聲援,庭外聲援也尤為重要

案情摘要:
//被告賴雲龍承認於2019年7月14日,在沙田担杆莆街襲擊警長施培佳。

案情指出,案發當晚約7時,約4000名示威者在源禾路一帶聚集,警方至8時45分在担杆莆街和源禾路交界組成防線,與示威者相隔100米,其間部分示威者手持雨傘和自製盾牌。

至晚上9時,警方防線向前推進,大部分示威者退至沙田中心,惟被告手持藍色雨傘拒絕離開。涉案警長曾要求被告離開,稱「快啲走,無人要拉你」、「放低手上把遮,否則使用武力」,並繼續向前推進,被告用雨傘「篤」向警長胸口,隨即被制服。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係我篤嘅」。// (摘自《明報》2019.11.7)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判刑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賴(19)🛑已還押182天 #判刑#0714沙田 襲警:承認用雨傘篤警長施培佳

本案以較輕的襲警罪63條為控罪。

直播員按:
第232章《警隊條例》63條,「任何人襲擊或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或協助或煽惑任何人如此襲擊或抗拒,或在被要求協助該執行職責的人員時拒絕協助,或意圖妨礙或拖延達到公正的目的而提供虛假資料,以蓄意誤導或企圖誤導警務人員,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6個月。」

官:
雖然以被告犯案時年紀輕,通常都會索取一系列報告,包括感化報告,但由於仍有其他案件在身,故無需要索取感化報告,因於還押期間,沒有可能履行感化令。

以下為判刑考慮因素

1. 當時地點為公眾活動發生之處
2. 警員沒有傷勢
3. 被告當時行為為一剎那的挑釁行為,但沒有作出侮辱性行為
4. 背景報告指被告曾被問及若再選擇會唔會做,其稱「會」,故認為被控人沒有悔意
5. 案件在同類型中較輕微
6. 被告承認並願意接受後果
7. 被告已因此還押逾100天

判決:罰款$2000,將從保釋金$5000中扣除

因涉及另一單案件,被控人還押懲教看管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新案件 #0816上水
李手足(20)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控罪指他於20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支棒球棍,2支鐵通,2支辣椒噴霧,並在8月17日凌晨在其家中搜出鐳射筆1支


暫時毋須答辯
案件押後至2020年3月25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1庭再訊,控方不反對被告保釋

保釋條件如下:
1) $3000現金保釋
2) 宵禁
3) 不得離境,須24小時內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4) 居住在報稱住址
5) 每周警署報到1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提堂
曹(19)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2樓行人天橋,腳踢及拉扯一名女子的行李箱,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背景:20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有「和你shop」抗議水貨客,曹於2020年1月3日被捕;1月4日首次提堂,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遵守宵禁令、每週報到1次,及禁足上水廣場

修訂控罪,只為字眼上更改
辯方因工作變更申請撤銷宵禁令
裁判官批准縮短宵禁時間至0000至0600

案件押後至6月19日0930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鄧少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00117沙田 #提堂

陳(27)

控罪: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
(即一枝手槍、4個手槍子彈匣及92粒子彈。)

案情:
//警方昨早在沙田拘捕一名維修技工,並在其廣源邨住所搜出一支P80半自動手槍及近百發子彈,警方昨開記招指案件與去年12月一宗槍械及爆炸品團夥有關連。案件今在沙田法院提訊,技工被控一項無牌管有槍械或彈藥罪,控方指警方需時檢驗槍枝彈藥,及調查技工與相關人士的關係,申請押後六個月再訊。惟裁判官認為控方提議的押後期非常長,只批准押後四個月,技工須還柙候訊。//
(摘自《蘋果日報》2020.1.18)

保釋背景:
2020年1月18日首次提堂在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申請保釋,後被拒絕。還押至今。

❗️❗️保釋被拒,繼續還押❗️❗️

押後至7月14日1430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

(2)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案件原押後至3月25日再訊

辯方申請押後,將與控方相討以其他方式處理

辯方申請宵禁令豁免時間更改獲批

案件押後至6月12日0930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偉雄裁判官
#覆核聆訊



案情:
2019 年 7 月 14 日,在反修例遊行後的警民衝突期間,答辯人在沙田担杆莆街參與公眾活動,站在前線與警方對峙,或受群眾起哄影響,用傘襲擊(篤)警長施培佳。

原審法庭判刑理由: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判刑時主要考慮案發地點、答辯人有沒有令人受嚴重傷害的意圖、武力程度及答辯人自身的情況,以決定判處罰款或監禁。
高官當時指一般法庭會先考慮感化官和勞教中心等報告,但他因捲入另一宗案件而被還押,故無法履行感化令
裁判官指答辯人案發時身處前線與警察對峙,一剎那的起鬨可導致嚴重後果,考慮到警員沒有受傷,答辯人只是挑釁,沒有潑液體等侮辱行為,雖然報告顯示他堅信自己做了正確的事,重選一次也會再做,沒有悔意,法庭亦不鼓勵此等挑釁行為,但案情實屬輕微,即使判監,也應留在更嚴重的案件,判他罰款$2,000。

律政司不服判刑,認為量刑嚴重不足,遂引用《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覆核判刑裁判官的決定

聆訊內容
覆核方(律政司):
就本案及另一宗案件而言,當時已還押100日,律政司希望作原則性判刑,認為單單判處罰款未能反映案情嚴重性,應判處阻嚇性刑罰

裁判官指單單100日已幾乎是《警隊條例》下襲警罪的最高刑罰,是否希望法庭借此機會向公眾傳達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

覆核方同意100日還押期已對被告有適當懲處,所以是原則性判監讓公眾知道案情及控罪的嚴重性

裁判官指出答辯人被判處時不足21歲(當時為19歲),《警隊條例》下的襲警罪並非例外罪行,法庭應考慮《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有關21歲以下的判刑考量: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覆核方:同意第109A條適用於本案,強調法庭除考慮罰款以外,還有很多判刑的選擇,例如:勞教中心或更生中心

裁判官指當天庭上讀出的是簡短判詞,事前曾考慮各種判刑方式,考慮到答辯人需要就另一單案件還押,感化令及社會服務令並不適合,對還押100日的答辯人索取勞教或更生中心的報告亦不合符條例上最高刑罰的比例

覆核方指因此唯一剩下只有監禁,亦有案例即使被告人未曾使用暴力或只是粗言穢語亦須即時監禁。

裁判官問是否有需要如覆核方文件中要求傳召2名警員

覆核方指雖然答辯人只是用遮篤警長的盾,但法庭不應只考慮答辯人的行為,需要整體評估挑釁警方及鼓動在場示威者等因素,2名警員作供可以讓法庭更了解當時的環境情況

裁判官質疑案情撮要未提及挑釁及鼓動在場人士等案情,讓法庭覺得控方將一些案情隱藏而當時沒有提出

覆核方指遺憾當時未展示相關嚴重性,《裁判官條例》第104(6)條賦予裁判官重新聆訊或部分聆取證供,因此需要傳召2名警員

裁判官指已同意事實沒有上述內容,現在加插此等案情,辯方如果對此有異議又要如何處理

覆核方強調可以重新聆取證供

裁判官指除非法庭忽略已呈上的證物,難以理解覆核方傳召證人的理據何在,案情撮要已顯示案發環境,不知道覆核方想加插甚麼,續指「可能我經驗唔夠,未處理過啦」

覆核方指答辯人襲擊後隨即發生的事情,控方處理承認事實時著重於控罪,忽略展示答辯人襲擊後所做的動作具鼓動性及引發的暴力行為

裁判官仍然質疑控方當初為何沒有寫在案情撮要內。如有,辯方當時可以作出反對,法庭亦會在考慮上有所不同,現在突然加插對答辯方不公平

答辯方(賴):
控方的案情撮要已展示當時示威者與警方對峙,裁判官量刑時已充分考慮,重新傳召證人只是用以確認作供的真實性,並引述案例
1) 陳永康:認罪後毋須傳召證人去證實控罪元素,法庭只須根據案情撮要去假定案情已滿足所有控罪元素

2) 楊紹強:覆核程序只有2個步驟 1⃣是否需要覆核 2⃣如何進行覆核

3) 陳柏浩:104(6)條的程序是提供便捷及簡單的方式處理及糾正錯誤

答辯方陳述3個理由
1) 不應該覆核:傳召2名警員是覆核方輸打贏要的決定,重開聆訊是控方的托詞,案情撮要的缺失不應該由答辯人承擔,當時讀出案情撮要亦無人提出異議,現在申請覆核是因為最終以2,000元罰款結案

2) 不需要覆核:法庭判刑時已認定當時示威,群眾有機會起哄,法庭已作出充分考慮

3) 對案情沒有幫助:即使傳召2名警員作供,對案情整體而言沒有實質幫助

覆核方指被告欠缺悔意,裁判官指當天未有詳細讀出感化報告,感化官指「被告表示在法律上犯罪,但在道德上沒有錯,認罪是表示願意承擔後果」裁判官指現在答辯人是否有悔意是可以再斟酌

答辯方指即使沒有悔意亦不是加刑因素,裁判官認同並指上訴庭有指引提及沒有悔意並非加刑因素,答辯方指認罪是常見表達悔意的方式,並指《警隊條例》之下的襲警罪是一條較輕微的罪行,可以處以罰款或監禁,這是立法者給予法庭的判刑選擇,認同裁判官判刑時指「監禁應留給更嚴重的案情」

裁判官指英國量刑委員會就襲警罪有量刑指引,詢問控辯雙方看法

答辯方認為本案屬於上述指引中最輕微的第三類,法庭在判刑亦已全面考慮所有因素,認為處罰恰當
覆核方指英國量刑指引中提及兩項加刑因素適用於本案:1) 使用武器 2) 未能回應警方的警告,覆核方指當時警員已給予充足提示,認為處罰不足

裁判官於5月29日1000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頒下書面裁決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1228上水 #答辯

曹(19)

控罪:在公眾地方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
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7B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2樓行人天橋,腳踢及拉扯一名女子的行李箱,而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

背景:2019年12月28日在上水廣場有「和你shop」抗議水貨客,曹於2020年1月3日被捕;1月4日首次提堂,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期間不得離港、須遵守宵禁令、每週報到1次,及禁足上水廣場

被告認罪並同意案情,蘇文隆裁定罪名成立

求情部分
辯方呈上數封求情信
1. 現任老闆
2. 中學老師
3. 中學同學
其中提及:與朋友遇上其他人遇刧案,協助受害者追截匪徒,雖被咬傷,但仍能成功截停匪徒。(蘇文隆問有否證明?辯方得指示後,證明有落口供,如有需要,將來可呈上)
4. 信義會社工

辯方指出,當時情況是因為該女子的行李箱碾過被告的腳,故導致事情發生。

辯方提交案例:
1. 鄧得霞(音同) - 否認控罪,經審訊後定罪,罰款$3,000

2. 周諾恆 - 罰款$2,000-$3,000不等

押後至2020年7月16日1430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以作判刑,期間索取社會服務報告及感化報告,法庭保留所有刑罰可能。辯方需提交追截匪徒之證明。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0937 開庭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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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同意〈承認事實〉,控方證物P1至P12獲接納呈堂。

已宣讀證物P10a辣椒水化驗報告中譯本。

現正宣讀證物P11a鐳射筆檢驗報告中譯本,證實2支鐳射筆為第3B級。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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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正盤問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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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證人PW1 PC14157 譚俊賢(音)完成作供。

蘇官光速插入判刑案件後傳召另一名控方證人,但辯方指從未收到有關證人書面供詞。

現休庭10分鐘處理。

開庭,控方確認不需傳召另一名證人。但辯方指需時與控方處理早前未收到的文件。

再休庭15分鐘處理。
#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蘇文隆主任裁判官
#0816上水 #0817打鼓嶺 #審訊

李 (20)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19年8月16日,在上水新康街及新祥街交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兩支捧球棍、兩支鐵通及兩瓶辣椒噴霧,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2)管有攻擊性武器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月17日,在其於打鼓嶺的住所,管有兩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李在事發半年後被控告,2月15日首次提訊,獲 #高偉雄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3,000元保釋,並承諾不離港、守宵禁令、每星期報到。李在6月12日在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席前否認控罪,須排期進行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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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所有證人完成作供,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被告選擇作供。上午已完成主問及盤問,正進行覆問。

休庭至1430再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