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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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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續審

王(2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楊青路及楊小坑附近,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

案情:
//《禁蒙面法》激發新一輪抗爭活動,市民發起周日(13日)「18區開花」活動,當日多處爆發警民衝突,其中一名在屯門青雲站附近被捕的年輕男子疑藏有伸縮警棍//
(摘自《香港01》2019.10.15)

2020.6.1之審訊部分
part 1
part 2
part 3

辯方結案陳詞
辯方讀出被告面對控罪,主要控方證人為拘捕警員(主要爭議),及專家證人。辯方不同意本案中的伸縮棍(下稱P1)為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盤問後帶出之案情
P1並非屬於被告,也沒有在任何關鍵時候管有過。P1是控方證人1(下稱PW1)在附近搜到並編造屬於被告,PW1有曾搖擺(揈)過P1,導致其完全打開。

PW1的說法只有其一人可以有證供,因沒有其他人在現場。

質疑點一 - PW1視線有曾斷開

在主控盤問下,PW1聲稱「一路望住」,無論是警車上的追捕過程還是下車一刻。

辯方指出,盤問證人作供時,在警車追捕時,與被告距離約30米。下車追捕時,與被告距離約15米,即車速比跑速快,才會使距離愈來愈近。警車追捕點與下車追捕點之間有一約90度的轉彎位。當兩者之間距離約15-30米,再加上一個約90度的轉彎位,視線沒有斷開過這說法可信度下降,因黑衣人轉入楊青路時,警車應仍在興才街。而且PW1一開始在車上留意到黑衣人時,有鐵絲網,加上警車正在移動,辯方質疑其視野清晰程度。

裁判官表示上述疑問應在盤問時問PW1,因現時PW1沒有機會回答。而且從現場相片顯示,不會只因直角而看不到,要視乎彎位的度數。

辯方表示無論如何,落車時常理上會有視線的斷開,所以PW1說沒有斷過是非準確的。

質疑點二 - 視線錯覺

辯方質疑PW1聲稱頭盔沒有落貼上反光紙的面罩,但又為何要貼上反光紙呢?即使PW1沒有提供假口供,二人都在拼命地跑,視線會有可能受影響,可能判斷錯銀灰色欄桿做棍。

質疑點三 - 目標並非被告人

PW1作供時指有約30人在逃走,而PW1當時只集中在黑衣人A身上,不肯定有沒有其他人,而答案應為有其他人。約30名逃走的人不會突然消失,也不會只得其中一人轉該彎位。在雙方承認事實中,指出被告人當時除了黑衫黑短褲黑背囊,並戴上灰色手套。而PW1作供時所形容的衣著僅為最普通的黑衫黑短褲及黑背囊,並無提出有明顯特徵的灰色手套(辯方相信非每名黑衣人均戴上灰色手套)。若PW1是看到被告手持伸縮棍,不可能不指出其有戴灰色手套。

裁判官質疑辯方為何盤問時不質問PW1。辯方指同意案情中有此資料,而辯方立場是攜伸縮棍的人,非被告本人。控方立場則為同一人。故此,若十分重要,應由控方提出,控方有責任證明是同一人。辯方不能引導PW1回答。

裁判官表示不同意,此舉應由辯方問,讓PW1有機會回應。

質疑點四 - P1長度

PW1供詞指出由始至終P1都是完全打開狀態,據專家證人供詞指出,P1完全打開的狀態長約51cm,而PW1指稱目測是12吋(即約30cm),這長度差距非常大。

裁判官認為其可以是在半打開狀態。辯方回應,辯方只是提出可疑點。

在主控盤問下,PW1表示從沒有改變狀態,一直都是12吋(即約30cm)。辯方指出,做追捕時有距離,但距離所造成的長度偏差不可能有這麽大的差距。辯方說法為應是PW1在不知何處撿回P1(該時狀態為12吋),然後有擺動(揈),導致其完全打開成約51cm的狀態。

質疑點五 - PW1出現位置

案情指被告是在樓梯跌倒,其後二次跌到而趴在地上。而PW1證供則改成在樓梯失平衡而非跌低,亦非在樓梯被捕,而是在前少少的位置。故此在控方案情中有指出跌倒二次的情況下,沒有理由第一次跌倒後沒有跌埋P1,按常理,不會在跌第二次時P1才出現在被告的手同身之間。

質疑點六 - 證人可信性

警察記事簿中起碼有2次更改日子的情況,箇中情況好有可能是用來誣衊被告。辯方認為可能是當初見到有P1在附近,便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被告,其後才在記事簿中編造完善說法的詳情。

而且證人口供及記事簿的落筆時間均為2019年10月14日1415,PW1在覆問時表示因同時進行所以寫一樣時間。辯方認為如果是同時進行,為何要寫證人口供又要寫記事簿?只寫證人口供即可。此說法令案件有內在不可能性。

質疑點七 - 管有攻擊性武器定義

沒有證據顯示P1是與警棍相類似。在審訊時,裁判官亦有問及《武器條例》相關事情,而辯方指出《武器條例》立法原意中所規範的武器,並不代表是攻擊性武器。攻擊性武器需符合公安條例中的定義。

(直播員按即《公安條例》第2條所列明: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 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由於PW1庭上作供令人質疑,在未有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法庭應判以無罪。

控方回應
P1並無其他無辜用途,被製作出來之目的只有攻擊他人,非裝飾之用。故此,本質上就是攻擊性武器。根據《公安條例》第2條的定義,只要管有被製作出來用以攻擊性他人的物件,便可定罪,而無需要證明被告是否有傷害他人意圖。只有在裁判官裁定P1有其他合理用途的情況下,才需進而裁定其有否傷害他人意圖,方可定罪。

押後至2020年6月22日14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王(25)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條)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於楊青路及楊小坑附近,無合理權限或合法辯解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警棍。

案情:
//《禁蒙面法》激發新一輪抗爭活動,市民發起周日(13日)「18區開花」活動,當日多處爆發警民衝突,其中一名在屯門青雲站附近被捕的年輕男子疑藏有伸縮警棍//
(摘自《香港01》2019.10.15)

速報

裁判官裁定罪名成立

判刑:即時監禁4個月

詳情後補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013屯門 #裁決

早前在葉啟亮裁判官席前審訊
Part 1
Part 2
Part 3
結案陳詞

裁判官判詞簡述

裁判官讀出控方案情,並指出
法庭須在毫無合理疑點,及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推論下方能定罪。
法庭表示當事人不作供並不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

控方證供評估
1. 視線是否有間斷
雖然轉入楊青路為一90度彎位,但如相片中所見,中間為一室外足球場,視線並無完全受阻,法庭相信警員能清見到,辯方憑直覺所推論警員視線會有影響,不能成立。

再者,辯方認為落車一刻視線將受阻擋一說,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警車橫放在2條行車線,落車方向與當事人逃跑方向相同,目光亦一直留在當事人身上,即使有受阻擋,都只會是瞬間,故法庭接納警員證供。

2. 觀察可靠性
警員證供證明當時為全副軍裝,而辯方指其面罩有反光紙,故有礙觀察之疑。然而,警員作供時已解釋當時面罩並無落下,假使面罩有落下,但反光貼本身用途並非用以遮擋使用者視線,故辯方並沒有證據作出推論。

另外,辯方指警車上有鐵絲網會影響觀察,然而,鐵絲網並非完全封閉,庭上並無證據提出其疏密程度,法庭相信鐵絲網並不會有如辯方所講的影響。

再者,辯方認為路邊有欄杆,警員有機會誤認為欄杆為伸縮棍。然而,法庭認為警員的觀察並非為單一畫面,而是有連貫性,經過不同的街道的,辯方的說法匪而所思。

3. 涉案者並非當事人
警員作供時指出其專注於被告人,並只留意被告人,非說附近沒有其他人。

有關於辯方指出當事人當時戴上灰色手套,而警員並無指出一說。此說法並無其他證供,以作此明顯特徵推論。若辯方認為重要,但未有在庭上提出,讓警員無法在庭上作供回應,並非公平之舉

(第4點唔見左,可能早前的分點有誤,但內容已力求準確)

5. 伸縮棍長度不一
伸縮棍完全打開時為51cm,30cm只是警員追捕時所估計,現場沒有真實量度工具。而辯方的批評亦沒有選擇傳召接手處理伸縮棍的警員20942上庭作供,故辯方批評不成立。

6. 跌2次之說

警員證供指當事人當時跌低趴在地上,而庭上作供則是在樓梯失平衡拐下拐下,到制服點先跌低,法庭信納警員說法並沒有衝突。

而辯方指稱當事人失平衡必然會放手,使伸縮棍位置不可能在右手與身軀之間,此說法並無任何根據,不是一種必然關係。反之,法庭相信當人失平衡時,或會抓緊手中物。

7. 警員記錄
警員於庭上作供是承認有修改情況,導致有2次同日的下班紀錄,警員亦有於庭上作出解釋。法庭信納警員由早上工作至翌日清晨,會有混亂情況,而且此修改在案情上,並無矛盾。早於拘捕時,已是以管有攻擊性武器作拘捕原因。其修改的下班時間,亦有警長蓋印,但辯方亦無傳召警長作供了解情況,所以沒有證據支持辯方說法。

8. 記事簿與證人口供同時指記錄
警員於庭上承認記事簿中部分內容為補錄,先記在記事簿,後寫在證人口供。法庭認為只要警員記憶清晰明白,同時紀錄並無影響。

法庭在警員作供時有細心留意其態度神情,清晰肯定,沒有迴避,辯方批評無一成立,故此,法庭接納控方證人證供。

對於伸縮棒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

根據攻擊性武器的定義及案例所指,伸縮棒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

(直播員按:據《公安條例》第二條所指:攻擊性武器 (offensive weapon)指任何被製造或改裝以用作傷害他人,或適合用作傷害他人的物品,或由管有或控制該物品的人擬供其本人或他人作如此用途的任何物品)

就其意圖及目的而言,法庭有考慮物品的性質,拘捕時之環境有否能提出合法管有之可能性。而當時情況是約有40-50名黑衣暴徒於馬路上設置路障,當事人衣著與該些人相同或相近。頸有圍著深色頸套。其背囊中亦有大量可作示威用途之物。

法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事人預期會有衝突,其管有是用作傷人。根據《公安條例》第33條的設立目的,是一預防措施,在當事人無合理辯解下管有,法庭即可假定,控方並無需要證明其目的

根據上述原因,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情
1. 沒有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
2. 即使在被追捕時,亦未曾拿出與警員對峙,作出傷害
3. 共有3封求情信:母親,屯門區議員,現任僱主,以證明其為人品格。
4. 提出兩個案例:
一、Wu Kin Wan案(音同)
其管有46cm伸縮棍,以武器條例控告,認罪刑期為2個月

二、區院案DCCC488/2017
當事人有一次同類記錄,被告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但案情沒有指出該棍長度,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認罪有3分1扣減。

5. 當事人干犯罪行是為社會著想,據求情信中紀錄可顯示,當事人危害社會與幫助社會的程度比例較為少

辯方明白控罪嚴重,但基於上述理由希望以較短的刑期再懲罰。

裁判官指出此控罪提及25歲或以上定罪人士須判處不超過3年的監禁,亦屬例外罪行不設緩刑。法庭同意辯方所述沒有證據當事人有造成傷害。然而,亦有案例指出判刑可以12個月為量刑起點,該案例中的物品長度同為51cm,考慮到鋼製伸縮棒可造成嚴重傷害,故量刑起點為即時監禁4個月。辯方沒有其他特殊求情理由,沒有扣減之處。

最終判決:即時監禁4個月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裁決
#1007屯門

*(16)

控罪:襲警

案情:10月7日在新界屯門青山公路新墟段與屯門鄉事會路交界,使用木錘襲擊警員X。

評估控方證供
1) 辯方批評PW1供稱案發現場有路障不能前行,與證物D1(錄影片段)不符

證物D1為未使用物品,由不同警員於不足角度拍攝現場情況,法庭裁定片段是案發後較後時段拍攝,並非完整拍下案發情況。而PW1的證供亦符合D1的片段,裁判官指警員清理示威者用來堵路的雜物,道路通順後便讓巴士通行,因此D1並沒有拍到任何堵路或阻塞的情況

2) 辯方批評PW1指自己獨力拘捕被告,但辯方指有灰衣同事幫手,與PW1庭上口供有衝突

PW1在庭上堅稱由自己獨自完成拘捕工作,唯辯方發現有灰衣同事協助,法庭指從片段可見,PW1在十字路口拘捕被告時的確只有自己一人,而灰衣同事只是在車旁位置出現,而且裁判官認為獨自押解或者一起押解並非本案關鍵

PW1在庭上亦指自己拘捕,大嗌「警察,咪走」,認為同事都有自己要執行的職務,未必有空協助。當時,PW1聚焦於拘捕被告人,沒留意其他人是否在十字路口,而追截過程只有自己參與,全部注意力放在被告人身上,並不清楚其他同事的情況,並非存有內在不可能

3) 辯方批評PW2的口供與紀錄不完整及不準確,書面證供沒有提及檢取一頂帽子,但裁判官認為證據的重要性不同,錘子是涉案襲擊警員的關鍵證物,因此不認同紀錄不準確的指控,接納PW2在庭上的解釋

4) 辯方批評PW2未有紀錄車內其他人的情況,裁判官接納當時PW2紀事簿只會用作紀錄被告的詳情,沒有可能將所有細項詳細紀錄,做法是合符情理

5) 辯護在結案陳詞時批評PW1與PW2的證供出現矛盾,裁判官指庭上作供並非記憶力測試,亦接納PW1與PW2在觀察視線及時段不同,即使當中情節稍有不同,在主要部分並無衝突,亦一致

6) 辯方亦批評PW3寫錯被告名字,指警方有系統紀錄被捕人士資料,但PW3有讀出被告人的名字及會面紀錄上的名字均準確,法庭信納PW3是手文之誤,亦非案情主要章節

7) 被告向PW5要求驗傷,但PW5沒有理會,並指PW4威嚇下不准求助,但法庭指事實上被告人曾安排送院,因被告人聲稱傷風及頭暈,如果不理會就不會將被告人送院,而PW4原屬青山警署,由當時上司分派幫手押解被告到醫院,防止被告人受到干擾,事前並不認知及理解被告的案情,沒有原因去威嚇被告人,證人在盤問底下清晰及肯定回答,沒有迴避問題。即使被告受到威脅,他仍可向PW6(醫生)投訴,而且在六合院期間,被告人有大量機會在沒有警方情況下作出投訴。另外,PW6觀察被告並沒有明顯傷勢,亦沒有向他投訴,PW5也指沒有觀察到被告人有傷勢,被告聲稱受到亂棍襲擊並不符合實情

PW1至6的證供清晰及直接,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沒有誇大其證供,裁定他們均誠實及可靠

評估辯方證供
1) DW1(母親李太)聲稱好緊張及擔心,在警署內與警員溝通後更感到威脅,亦表達擔心被告人前途,控方盤問下指只是自己的主觀感受,並非警員的話語威脅,但在辯方覆問下又改稱因為警員的言語而感到威脅,作供反覆不定,而DW1聲稱警員話「你個仔用錘打左個警員兩野」,但DW1亦有回應「你同我都唔在場,唔信得邊個」,法庭質疑DW1是否真的驚

2) DW1擔心被告的前途,在律師到達前被告多次激動表示「錘仔並不屬於他」但錄口供時並沒有要求筆錄警員詳細記下,亦沒有作出申訴,錄口供時亦沒有要求與律師單獨會面,更沒有在律師陪同下要求警員寫下被告指錘仔並不屬於他的證詞或者投訴。更甚,DW1明知口供紙上沒有紀錄被告早前的說話,但她卻未阻止被告人在口供紙上簽署,法庭認為DW1解釋指當時非常害怕及擔心「諗唔到咁多,好亂好亂」只是自圓其說,亦都與擔心被告前途的念頭有所矛盾,亦都不合情理

3) DW1指被告人右手中指自細菌感染後就改用左手,至今尚未痊癒,手術後亦會再復發,而做家務時主要用左手。DW1指被告人需要每3個月覆診1次,定時接受物理治療,但在追問底下,DW1改稱被告按需要約1年覆診1次,而被告主要用右手書寫並大部分時間用右手做家務,法庭認為DW1是「邊作供邊作證詞」

而且DW1聲稱不知道自己或被告人有沒有諮詢律師,法庭質疑既然DW1這樣擔心,竟然不尋求法律諮詢,但其後又稱知道被告人有搵律師,所以沒有再尋求法律諮詢,證供前後出現矛盾,不能令人信服,而且DW1並非在案發現場

法庭拒絕接納DW1證供

本案爭議點
1. 辯方指被告右手手指關節因細菌感染,中指無力兼不能握拳,同時要手持木錘及快速奔跑並不可能,裁判官早前已拒納被告人的傷勢,而且被告其餘4隻手指仍然靈活,沒有困難手執木錘

2. 辯方聲稱被告在快速逃跑之下要右轉180度並不可行,而即使被告作出襲擊,PW1的傷勢應是左肩而非右肩,PW1供稱當時被告為求加大力度而跳起轉身施襲,左右肩並非十分大的距離。另外,PW1並非一般警員,而是警隊中最精銳的特警隊,具有出色體格,需要面對最兇悍的犯人;相反,被告年僅15歲,身型瘦弱,2017年接受過手部手術,案發當日更身體不適。因此,在雙方懸殊的身手及體格下,被告不可能成功攻擊PW1。惟裁判官認為被告持有武器,其感冒狀況亦非臥床不起,認為被告有能力襲擊警員

3. 辯方質疑若控方案情屬實,相信其攻擊力度不弱,不會只造成2厘米的瘀傷。假若如辯方所指被告右手難以發力,傷勢自然不嚴重,法庭認為辯方的質疑是自打咀巴

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索取感化報告、更生中心報告、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還押候判
押後至8月7日103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判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啟亮裁判官
#審訊
#1111黃大仙

張 (17)

控罪: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罪詳情:
2019年11月11日在黃大仙黃大仙道近沙田拗道無合理權限下與其他不知明人士設置路障,而這些路障對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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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控方證人 14921

📌主問
於2019年11月11日以軍裝進行特別職務,於0944時完成黃大仙廣場驅散行動,準備乘車返回警署,0953時警車駛到沙田坳道,目測有20名穿著黑衫黑褲的人士聚集,部份人戴上口罩,他們大叫口號。證人看見有人將雜物(透明藍色水樽及疑似膠袋)掉出馬路,亦看見有人高舉灰色硬物(疑似磚頭)似乎要掉向警車,令街坊受驚及走避,於是證人打開車門向人群發出警告並下車驅散,人群因此四散。

證人追截一名黑衫黑褲男子(被告),由於被告曾身處黑衣人群,相信被告有份參與破壞社會安寧。被告沿沙田坳道往北逃跑,期間將背包掉到燈柱附近,被告右轉進入飛鳳街時跑速減慢,證人於是成功追截。

證人將被告帶返燈柱位置調查,詢問背包是否屬於被告,被告承認背包屬於其所有,證人調查背包發覺沒有可疑物品。證人亦曾向被告問及出現在沙田坳道的原因及是否認為黑衣人群,被告均拒絕回答。

0956時,證人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1000時帶回被告乘車返回警署。

📌盤問
證人指確實掉出的水樽數目約2至7個,而膠袋數目為2至3個,證人認為水樽內裝滿水,而水樽令警車受阻;認同黑衣人群只是將磚頭舉起而沒有投擲。

證人承認曾經於沙田坳道及黃大仙道一帶搜查,證人確認現場找不到灰色磚頭及白色膠袋,雖然行人路上有水樽,但不確定是否涉案物品。而自己及小隊隊員沒有撿取水樽作證物,辯方質疑警方沒有撿取水樽及膠袋作證物,證人解釋不確定被告有否親手投擲水樽,因此沒有進一步調查或撿取證物。辯方指沒有調查的原因是當日沒有人掉水樽或膠袋,證人一概否認。

🧷播放影片(顯示當天沒有發生指稱事件)
證人不同意片段拍攝事件中黑衣人群聚集的位置,辯方指證人的口供紙寫到「當警車駛到沙田坳道及黃大仙道交界,見到有20至30名黑色衫褲人群聚集於沙田坳道迎鳳德道交界西面的行人路,證人解釋是當時手文之誤,他當天位置無法看見鳳德道,正確位置是沙田坳道近黃大仙道。唯辯方呈上證人繪製的草圖,當中標示黑衣人群的圓圈符號也是落於鳳德道位置,雖然證人確認繪畫草圖前已參閱地圖,他表示「可能我草圖畫得唔完整,位置應該係近黃大仙道」,不同意草圖所標示的黑衣人群是影片顯示的人群。

影片反映交通順暢,證人亦同意影片反映車輛沒有受阻,行人亦沒有閃避,證人反駁指片段只顯示沙田坳道向南的路況,而案發地點在沙田坳道向北方向。辯方播放沙田坳道向北的路況,影片顯示一架藍色貨車順暢地駛過,證人質疑只反映事發後1分鐘的路況。

辯方案情

📌覆問
證人表示影片未能反映案發情況

🐶第2控方證人 2295

📌主問
2019年11月11日得悉有「黎明行動」,0945時在黃大仙廣場驅散示威者後在鳳德道乘坐警車沿沙田坳道往北行返回黃大仙警署,於沙田坳道及黃大仙道交界發現右手邊有人用石及雜物襲擊警車,警車停下來看見有20至30個黑衣人,大部分戴口罩,情緒激動,證人看見他們有投擲的動作,於是下車制止,他們便四散,證人看見其中一位隊員正在追捕,於是上前一同追截,於鳳德街成功追截被告。

📌盤問
證人承認沒有親眼目睹有人投擲石頭但看見有人手持石頭,亦因警車車窗發出「㗥」一聲而認為警車被石頭擊中,因為進行追截而沒有檢查車身情況,辯方指證人是因為覺得黑衣人群是示威者,所以追截,唯證人反駁並非因為衣普,而是相信他們是襲擊警車的人士。

辯方指用石頭襲擊警車是嚴重違法行為,質疑證人沒有撿取石頭作為證物,證人解釋因為早前有襲擊警車的行為,當時只想盡快離開現場,遭辯方再度質疑現場的黑衣人已散,證人認為有即時危險,因為以往有人突現出現施襲,辯方指出撿取證物需時很短。

辯方指出案情:

📌中段陳詞:
本案依賴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第1控方證人指黑衣人群投擲水樽及膠袋,而第2控方證人描述的是石頭。有關黑衣人群的位置,第1控方證人的筆錄口供清楚描述在燈柱AF0103(近鳳德街交界位置),有一群黑衣人聚集,但今天在法庭版本截然不同,辯方質疑不同的版本源自於證人觀看影片後臨時砌詞。

第1控方證人確認被告沒有投擲或協助他人擲投,背包或搜屋亦沒有找到可疑物品。

第2控方證人指有人向警車投擲石頭,而本案控罪需要證明有物件掉落到馬路阻礙車輛,而掟石只是純粹攻擊警車的行為,他的證供並不支持本次控罪。

法庭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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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作供

📌主問
被告當天穿著長袖Nike黑色衛衣、黑色長褲、穿黑白灰鞋,背著線色邊黑背包。

被告指當天是學校補假,約了同學到長沙灣食早餐,因為在慈雲山等車很久,徒步行到黃大仙,被防暴警員阻止進入港鐵站,被告聽從指示返回黃大仙道,因為無法進入港鐵站,龍翔道亦已經封鎖,被告於是在黃大仙道附近的欄杆停下,使用手機留意附近交通狀況。

被告指沙田坳道轉入黃大仙道沒有黑衣人聚集,左手邊突然有三架警車轉入黃大仙方向,約5名防暴警員於10至20米外下車並大嗌「死曱甴,你走唔甩㗎喇,入去坐幾年啦」,由於剩下被告一個挨近欄杆,他認為警員是衝著他而來。由於警員沒有作出任何警告,被告擔心自己辜被捕,於是沿東北方向奔跑。由於被告身形較肥胖,背包變得累贅,因此中途掉下。

📌盤問
被告表示知道當天有「黎明行動」但強調自己以及同學都無意參加,打算吃完早餐後與同學到元州商場或旺角逛街,唯控方質疑此舉會招人誤會。被告否認提早出門是想參與「黎明行動」。

控方指黃大仙E出口雖然大量防暴警員駐守,但被告可前往龍翔道尋找交通工具,被告堅稱當時龍翔道的去路被警方封鎖。

控方質疑被告為何逃跑,被告指當時警員衝向他,令他十分驚恐,他擔心無辜被捕。控方質疑被告肥胖仍然選擇逃跑,被告解釋當時只想離開現場,不想無辜被捕。

控方質疑被告穿著黑衫會令警員誤以為是示威者,被告指知道示威者通常穿著黑衫,但不會特別避免,因為知道自己不是參與違法行動。

📌結案陳詞:
控方需要證明兩項元素:

被告有否與其他人放置路障
第1控方證人指黑衣人群投擲了2至7個水樽以及2至3個膠袋,但第2控方證人只提及有人用雜物投擲警車,辯方質疑兩名證人乘搭同一部警車,但證供出現分歧,認為兩名證人都是講大話。

兩名警員事後都沒有撿取涉案物品,亦不曾想過調查或搜證,第2控方證人聲稱當時環境危險,盤問之下附近已經沒有黑衣人,警員以非法集結罪拘捕被告,理應在現場搜證,而第2控方證人的解釋令人匪夷所思,他驅散時並不擔心黑衣人,反而他們散去後才擔心安全,辯方指出當時根本沒有黑衣人群投擲雜物。辯方批評控方沒有證據顯示有人曾經設置路障。

路障是否造成不便、阻礙或危害
假使法庭信納當時有路障,法庭仍要考慮當時是否造成不便、阻礙或危害。第1控方證人觀看片段後也認同案發附近順暢,有一架藍色貨車不需迴避仍可順暢行駛。辯方認為沒有證據顯示物件造成不便、阻礙或危害。

辯方批評第1控方證人的筆錄口供與庭上口供有出入,認為是證人在盤問下突然想到的解釋。

被告作供神態自然,盤問之下沒有動搖,清晰交代出現黃大仙的位置,清晰解釋逃跑的原因是害怕被人無故拘捕,法庭如果認為被告的說法有可能是真,法庭應接納被告的作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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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於2020年10月29日1530時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葉啟亮裁判官
#1111黃大仙
#裁決 #阻街

張 (17)

控罪: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控罪詳情:於2019年11月11日在黃大仙黃大仙道近沙田拗道無合理權限下與其他不知明人士設置路障,而這些路障對公眾地方的人或車輛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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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作出簡短口頭裁決。

審訊內容請按此,本直播將不覆述。)

📌裁決

裁判官表示,本案的舉證責任於控方,需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被告有干犯控罪,否則跟據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被告應被判無罪。被告人沒有案底,作供可信性較高。另外,由於本案為一對一案件,裁判官會更仔細對待PW1 的證供。

🧷控方證供評估

當日於黃大仙有人群聚集,而 PW1 承認只是依靠衣著辦認示威者,亦沒有看到被告拋擲物件。PW2 亦承認於車中只聽見警車被擊中的聲音,事後沒有查看警車附近的地上,是否有擊中警車的石頭,PW2 只解釋,因為他害怕檢取證物會有即時危險。

PW1 的草圖描繪亦與其口供有分歧。控方第一證人一方面於口供指出示威者位於黃大仙道及沙田坳道交界,然而於呈堂草圖則標示着鳳德道與沙田坳道交界,兩者分別不小。PW1 解釋為「可能我草圖畫得唔完整」,但裁判官認為警員有責任覆閱供詞及草圖上的內容。他表示對PW1 的證供不能參透,其準確性有可疑。

🧷裁判官裁決

裁判官表示,由控方證人證供及被告的行為舉止,可以對被告的行為作出兩種推斷。

第一種推斷:被告正在與其他身穿黑衣人一起集結,一同犯案。
第二種推斷:被告只是身穿黑衣的普通街坊,沒有涉案。

裁判官認同,被告人當日明知當日有黎明行動,仍然身穿黑衣,確實是有可疑。然而第二控方證人曾經有替被告搜身,亦帶被告回到放置在燈柱位置的背包,然而那裏均沒有進一步的違法物件。在當時現場,亦未有警員看到被告手持物件、投擲或協助投擲雜物。案發現場中亦有其他街坊,法庭不能排除被告當日只是身穿黑衫的街坊,而控方亦未有進一步證據證明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或阻礙道路。因此控方舉證未能達到毫無合理疑點。

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啟亮裁判官
#裁決 #1113土瓜灣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無線電

張(21)

速報: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工具:罪名不成立🥳🥳
管有無線電通訊工具:罰款4000元

(詳情後補)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527黃大仙

D1: 劉 (23)
D2: 陳 (1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黃大仙中心南館地下G3C號舖大新銀行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鉗及1支士巴拿。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2罐噴漆及1包索帶,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D2]
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1罐石油氣及1個打火機,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些物品,以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今年5月,中国打算粗暴訂立《港區国安法》,而香港立法會亦於5月27日恢復二讀審議《国歌法》,激發大批市民上街抗爭。據悉,案發時間為日間,附近有抗爭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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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6星期至2021年3月5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作提訊,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302何文田 #新案件

D1 麥
D2 梁

控罪1:刑事損壞(指向D1,D2)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損壞該牆壁

控罪2: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及損壞財產(指向D1)
被控於2020年3月2日愛民邨愛民廣場管有一支啡色噴漆,意圖在無合法權限或辯解使用該物件,以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

保釋獲批

2名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保釋金 $1000
不得離開香港
住報稱地址
如更改地址須於24小時前通知案件主管
不得直接或間接接觸控方證人

案件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430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再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啟亮裁判官
#20200510佐敦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鄧(20)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被控於廟街239號百福舖外管有2支紅色噴漆,意圖損壞公眾地方街道

於2021年1月21日在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席前認罪

已解釋報告予被告,並同意內容
感化官建議中等程度的社會服務令

判刑:
社會服務令160小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