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姚勳智法官
#0921元朗 🔥#判刑
#非法集結 #暴動 #非法禁錮
A1:張(32)‼️已還押逾15個月
A3:羅(18)‼️已還押21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3]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A3]
(3)刑事損壞 [A3]
(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A1]
(5)非法禁錮 [A1]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康景街,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6)暴動 [A1]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刑事損壞 [A1]
背景:
9月21日有人發起至元朗靜坐抗議721警黑合作毆打市民,事件演變為不同政見市民衝突。
A1張在2019年9月30首次提堂,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損壞」兩項控罪,保釋申請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A1張分別在10月16日及5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彭寶琴法官 及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均被拒。
A3羅在2020年1月21日首次提堂,獲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現金10,000元保釋,並須每天報到、守宵禁令及不離港,而A1張被加控「暴動」及「非法禁錮」罪。
案件在4月21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10月15日A3羅指已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控罪(1)以換取控罪(2)及(3)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11月19日A1張指已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控罪(5)及(6)以換取控罪(4)及(7)將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
⏺A1張
控罪(5)非法禁錮:認罪🛑
以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刑期
🛑判處1年8個月監禁
控罪(6)暴動:認罪🛑
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受情緒影響扣減至5年,認罪扣減1/3刑期
🛑判處3年4個月監禁
兩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4個月
⏺A3羅
控罪(1)非法集結:認罪🛑
🛑勞教中心
——————
A1代表律師 #吳宗巒大律師 及A3代表律師 #葉巧琦大律師 已向法庭呈交書面求情及相關案例:
•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HKCA 611
- 暴動罪,認罪判2年10個月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 暴動罪,審訊後罪成判4年9個月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9] HKCA 548
- 非法集結罪,改判2個月
•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 青少年定罪人士不得只側重更生,需判處具阻嚇性刑罰
(尚有其他案例,未能盡錄)
📌A1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已向A1解釋,自小受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影響,容易受社會事件影響,須接受治療,惟治療一度中斷,因而引發今次事件。心理報告指出A1重犯傾向為中度,但若繼續接受治療,重犯傾向可受控,A1亦答應會繼續接受治療。
母親表示中學時用心學習,工作亦勤奮
📌 A1善導會社工求情信
呈上善導會社工求情信,社工在本案發生後一直向A1及其家人提供協助,A1案發後多次寫信感謝家人,尤其母親一直支持,不離不棄,相信重投社會時,在家人支持下可控制情緒問題。
📌A1賠償
A1願意賠償受害人 李德忠 手提電話損失$2500。
📌 A3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A3明白亦同意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內容,報告指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適合,建議判處勞教中心。A3有家人及各界支持,坦白認罪,犯案時年輕只有16歲,在公開考試後在運輸公司任職雜務。
📌A3任職運輸公司董事求情信
呈上聘請A3的運輸公司董事的求情信,做事勤力主動,犯案只因年少衝動
📌A3賠償
在上次聆訊時已將$7000賠償存入法庭,控方指賠償為向「大家樂有限公司」。
#姚勳智法官
#0921元朗 🔥#判刑
#非法集結 #暴動 #非法禁錮
A1:張(32)‼️已還押逾15個月
A3:羅(18)‼️已還押21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A3]
被控於2019年9月21日,在元朗形點II一樓,與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A3]
(3)刑事損壞 [A3]
(4)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A1]
(5)非法禁錮 [A1]
被控於同日在元朗康景街,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李德忠,並在違反他的意願下羈留他
(6)暴動 [A1]
被控於2019年9月22日,在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近輕鐵康樂路站,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7)刑事損壞 [A1]
背景:
9月21日有人發起至元朗靜坐抗議721警黑合作毆打市民,事件演變為不同政見市民衝突。
A1張在2019年9月30首次提堂,被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刑事損壞」兩項控罪,保釋申請被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拒絕;A1張分別在10月16日及5月5日向高等法院原訟庭 #彭寶琴法官 及 #陳慶偉法官 申請保釋均被拒。
A3羅在2020年1月21日首次提堂,獲 #蘇文隆署理主任裁判官 批准以現金10,000元保釋,並須每天報到、守宵禁令及不離港,而A1張被加控「暴動」及「非法禁錮」罪。
案件在4月21日移交區域法院審理;10月15日A3羅指已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控罪(1)以換取控罪(2)及(3)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11月19日A1張指已與控方達成協議,承認控罪(5)及(6)以換取控罪(4)及(7)將留在法庭存檔不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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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張
控罪(5)非法禁錮:認罪🛑
以2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1/3刑期
🛑判處1年8個月監禁
控罪(6)暴動:認罪🛑
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受情緒影響扣減至5年,認罪扣減1/3刑期
🛑判處3年4個月監禁
兩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年4個月
⏺A3羅
控罪(1)非法集結:認罪🛑
🛑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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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代表律師 #吳宗巒大律師 及A3代表律師 #葉巧琦大律師 已向法庭呈交書面求情及相關案例:
• HKSAR v Tang Ho-yin [2019] HKCA 611
- 暴動罪,認罪判2年10個月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8] HKCA 146
- 暴動罪,審訊後罪成判4年9個月
•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Wong Chi Fung [2019] HKCA 548
- 非法集結罪,改判2個月
• 律政司司長 訴 S H Y [2020] HKCA 829
- 青少年定罪人士不得只側重更生,需判處具阻嚇性刑罰
(尚有其他案例,未能盡錄)
📌A1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
心理及精神科報告已向A1解釋,自小受自閉症及過度活躍症影響,容易受社會事件影響,須接受治療,惟治療一度中斷,因而引發今次事件。心理報告指出A1重犯傾向為中度,但若繼續接受治療,重犯傾向可受控,A1亦答應會繼續接受治療。
母親表示中學時用心學習,工作亦勤奮
📌 A1善導會社工求情信
呈上善導會社工求情信,社工在本案發生後一直向A1及其家人提供協助,A1案發後多次寫信感謝家人,尤其母親一直支持,不離不棄,相信重投社會時,在家人支持下可控制情緒問題。
📌A1賠償
A1願意賠償受害人 李德忠 手提電話損失$2500。
📌 A3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A3明白亦同意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內容,報告指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均適合,建議判處勞教中心。A3有家人及各界支持,坦白認罪,犯案時年輕只有16歲,在公開考試後在運輸公司任職雜務。
📌A3任職運輸公司董事求情信
呈上聘請A3的運輸公司董事的求情信,做事勤力主動,犯案只因年少衝動
📌A3賠償
在上次聆訊時已將$7000賠償存入法庭,控方指賠償為向「大家樂有限公司」。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裁決 #0707旺角
#非法集結 #非法禁錮
#猥褻侵犯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
速報‼️‼️
D1,D2,D3 全部罪名成立‼️‼️‼️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4日 10:00 判刑,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期間各被告需要還押懲教看管🛑
詳情後補
#練錦鴻法官
#裁決 #0707旺角
#非法集結 #非法禁錮
#猥褻侵犯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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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D1,D2,D3 全部罪名成立‼️‼️‼️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4日 10:00 判刑,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期間各被告需要還押懲教看管🛑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裁決 #0707旺角
#非法集結 #非法禁錮
#猥褻侵犯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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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時,補回今早裁決內容~
🌟裁決詳情
案件背景不會在此文敘述,詳情可參閱早前審訊內容。
📌舉證責任
本案為一宗刑事起訴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定罪。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三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機會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當法庭裁定案件表面證供成立後,D1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合理推論。D2,D3選擇作供。D2 及D3從事值得他人尊敬的職業,分別為社工以及中學教師。D3 傳召3位品格證人。法庭從證人證供中,可見D3擁有正面品格及值得他人尊重。
🌟本案主要依賴一項呈堂證物P6,一條由網媒拍攝的錄影片段。🌟
控辯雙方對於片段沒有爭議。
📌有關D1 事實裁定
由於D1選擇不作供,法庭會依賴呈堂錄影片段、證人供詞及證物作出裁決。
雖然法庭在呈堂片段(P6)中未能夠肯定片段中的白衣人就是D1. 但法庭從以下數點,可以推斷出D1就是案發當晚現場,即片段所指的白衣人。
1. 根據證物P13,屬於D1的八達通卡。可以證明D1於案發時間在旺角出現。
2. 警員在D1的住所中,搜獲片段中的白衣人的相同服裝,包括印有「NY」的黑色cap 帽,白色T恤,有灰色條紋的黑色背囊等等。
3. 根據D1 住所的CCTV, 可以清晰看見D1 戴著該款與白衣人一模一樣的黑色cap 帽。CCTV 亦顯示,D1於7號穿着該白色T恤及孭著該黑色背囊離開住所。
4. 根據PW4 政府化驗師作供,關於女子X 上衣 & D1 家中背囊的DNA化驗,證實兩個樣品上均有明顯的X & D1 & 第三方的DNA 脗合。
📌就D1的證物結論
控方證人PW2 警員為偵緝警員,負責把D1 白色Tee 放入警署證物櫃,再帶到政府化驗處。PW2係唯一一位警員負責保管該證物,所以證物唔會受到其他人干擾。PW2 將喺D1 住所檢獲嘅證物P8-11全部分別放置於不同證物袋。
因此,法庭裁定所有證物沒有被干擾。
📌D2 證供分析
D2 於現場看見其他人士責罵女子X,認為他是警員及干犯了襲擊市民的罪行。他作出的動作是希望女子X能夠為自己作出澄清。於盤問期間,D2同意自己有呼籲其他人士組成人鏈,但目的並不是要拘留女子X, 而是希望保護在場市民並與女子X 分開。D2亦有同女子X講一啲說話例如「你伙記好撚鍾意除人口罩㗎嘛」,並解釋希望用行動引起女子X嘅注意,避免傷害其他市民。法庭完全不同意呢個講法,D2根本唔認識女子X, 亦都沒有任何法律理據要求X留低,D2嘅說法強詞奪理,因為佢根本就睇唔到現場所發生嘅事情。法庭認為D2作供嘅供詞只係為咗令到自己可以脫序。D2於現場出言侮辱女子X,亦都參與其他人作出侮辱挑撥嘅行為。
因此,法庭不接納D2 的證供。
📌D3證供分析
D3 作供嘅時候指出自己捉住女子X嘅右手佢為咗扶住佢,令到女子唔會跌落地,亦都承認有叫女子X將電話交出。D3解釋當時見到有人話女子X偷嘢,於是希望進行調解,要求女子X留低解釋。D3表示自己並無意圖參與現場人士欺凌女子X. 法庭否定D3說法,指出當D3出現喺現場嘅時間,女子X 已經被D1同另外一名女子拉扯,根本冇需要D3喺現場幫忙。D3指出自己見唔到呢件事情發生,所以覺得女子X大叫係想離開嘅藉口。而當佢見到女子X打D1嘅時候,就叫女子X要留低。
法庭認為D3供詞與錄影片段嘅畫面完全不相符,雖然表面好似令現場氣氛降溫。但冇爭議嘅係D3有叫女子X交出手機,亦都從片段可以見到佢同女子X嘅對話多次講「我地xxxx」,可以證明佢同現場其他人係一伙。再者,D3唔可能唔知道現場包圍女子X嘅人士嘅指控就係話佢係一名便衣警員偷偷拍攝示威者。D3現場嘅行為並唔係調解,反而係協助緊呢一班包圍嘅人士。D3所謂嘅調解並唔係叫其他人比女子X離開,所以係容許在場人士對女子X繼續作出不合法嘅行為。D3亦有幫手箝制女子X. D3所謂嘅調解,就係叫女子X唔好抗拒,繼續留低答應其他人嘅要求,佢亦都有要求女子X要交出電話。法庭認為呢啲行為根本唔係調解,而係助紂為虐。D3唔會唔知道現場人士係集體凌辱緊一個落了單的人。
因此,法庭不接納D3解釋自己喺現場係真心調解的證供。
📌控罪(1)裁決理由
1. D1 是否蓄意對女子X作出該猥褻行為?
2. D1 是否有意圖作出該猥褻行為?
D1把女子X推在地上,雙手緊緊抓住X的肩膊及雙臂將X束縛,使X十分害怕不斷掙扎。D1從X背後觸摸X兩旁胸部外側,X不斷呼救。D1被告從後拉住X雙臂,把X拉向自己,將私處壓向X的臀部。
法庭認為D1向女子X作出這項動作是故意的,根本不需要這樣做。再者,一般人知道女性的乳房及臀部屬於敏感部位。基於正常人的想法也會覺得異性作出這些行為是屬於猥褻的行為。
因此裁定D1 罪名成立。
📌控罪(2)裁決理由
D1-D3被告用動作限制女子x 的行動自由,是屬於非法的。他們有意罔顧以及限制女子x 的自由。
引用DCCC812/2019 賴運龍案
女子X的行動受限制,她亦有大聲抗議及掙扎。各名被告唔會係唔知情之下行動違反女子x 的意向。而根據呈堂片段P6及女子X 的供詞,
再次確定 X 是受到禁錮,她並不不情願。
因此裁定D1 ,2,3 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裁決理由
非法集結是指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019年7月7日,約22:00時,數以百計示威者在旺角聚集。 他們向警察叫罵,要求放人。示威者以雨傘作為武器,並且用來隱藏自己的身份。警員使用警棍還擊,並且使用盾牌設置防線向人群推進。
雖然三名被告抵達現場時間不同,但他們的目標一致,有共同目的。他們同意在場人士把女子X制服,原因並不是因為覺得她是警員。而是因為X的反應令群眾覺得她可以成為被欺負的對象。
因此裁定D1 ,2,3 控罪(3)罪名成立
由於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干犯控罪,法庭裁定3名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3項控罪有相當的嚴重性。法庭大機會判處即時監禁。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4日 10:00 判刑,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期間各被告需要還押懲教看管🛑
(按:3位手足離開犯人欄前有向旁聽席點頭)
#練錦鴻法官
#裁決 #0707旺角
#非法集結 #非法禁錮
#猥褻侵犯
D1: 黃(31), D2: 吳(23)
D3: 蘇(24)
控罪:
(1) 猥褻侵犯另一人 [D1]
D1 黃手足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2) 非法禁錮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3) 非法集結 [全部被告]
各被告同被控於同日同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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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即時,補回今早裁決內容~
🌟裁決詳情
案件背景不會在此文敘述,詳情可參閱早前審訊內容。
📌舉證責任
本案為一宗刑事起訴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方可定罪。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三名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犯案機會較低,證供可信性較高。
當法庭裁定案件表面證供成立後,D1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作出任何不合理推論。D2,D3選擇作供。D2 及D3從事值得他人尊敬的職業,分別為社工以及中學教師。D3 傳召3位品格證人。法庭從證人證供中,可見D3擁有正面品格及值得他人尊重。
🌟本案主要依賴一項呈堂證物P6,一條由網媒拍攝的錄影片段。🌟
控辯雙方對於片段沒有爭議。
📌有關D1 事實裁定
由於D1選擇不作供,法庭會依賴呈堂錄影片段、證人供詞及證物作出裁決。
雖然法庭在呈堂片段(P6)中未能夠肯定片段中的白衣人就是D1. 但法庭從以下數點,可以推斷出D1就是案發當晚現場,即片段所指的白衣人。
1. 根據證物P13,屬於D1的八達通卡。可以證明D1於案發時間在旺角出現。
2. 警員在D1的住所中,搜獲片段中的白衣人的相同服裝,包括印有「NY」的黑色cap 帽,白色T恤,有灰色條紋的黑色背囊等等。
3. 根據D1 住所的CCTV, 可以清晰看見D1 戴著該款與白衣人一模一樣的黑色cap 帽。CCTV 亦顯示,D1於7號穿着該白色T恤及孭著該黑色背囊離開住所。
4. 根據PW4 政府化驗師作供,關於女子X 上衣 & D1 家中背囊的DNA化驗,證實兩個樣品上均有明顯的X & D1 & 第三方的DNA 脗合。
📌就D1的證物結論
控方證人PW2 警員為偵緝警員,負責把D1 白色Tee 放入警署證物櫃,再帶到政府化驗處。PW2係唯一一位警員負責保管該證物,所以證物唔會受到其他人干擾。PW2 將喺D1 住所檢獲嘅證物P8-11全部分別放置於不同證物袋。
因此,法庭裁定所有證物沒有被干擾。
📌D2 證供分析
D2 於現場看見其他人士責罵女子X,認為他是警員及干犯了襲擊市民的罪行。他作出的動作是希望女子X能夠為自己作出澄清。於盤問期間,D2同意自己有呼籲其他人士組成人鏈,但目的並不是要拘留女子X, 而是希望保護在場市民並與女子X 分開。D2亦有同女子X講一啲說話例如「你伙記好撚鍾意除人口罩㗎嘛」,並解釋希望用行動引起女子X嘅注意,避免傷害其他市民。法庭完全不同意呢個講法,D2根本唔認識女子X, 亦都沒有任何法律理據要求X留低,D2嘅說法強詞奪理,因為佢根本就睇唔到現場所發生嘅事情。法庭認為D2作供嘅供詞只係為咗令到自己可以脫序。D2於現場出言侮辱女子X,亦都參與其他人作出侮辱挑撥嘅行為。
因此,法庭不接納D2 的證供。
📌D3證供分析
D3 作供嘅時候指出自己捉住女子X嘅右手佢為咗扶住佢,令到女子唔會跌落地,亦都承認有叫女子X將電話交出。D3解釋當時見到有人話女子X偷嘢,於是希望進行調解,要求女子X留低解釋。D3表示自己並無意圖參與現場人士欺凌女子X. 法庭否定D3說法,指出當D3出現喺現場嘅時間,女子X 已經被D1同另外一名女子拉扯,根本冇需要D3喺現場幫忙。D3指出自己見唔到呢件事情發生,所以覺得女子X大叫係想離開嘅藉口。而當佢見到女子X打D1嘅時候,就叫女子X要留低。
法庭認為D3供詞與錄影片段嘅畫面完全不相符,雖然表面好似令現場氣氛降溫。但冇爭議嘅係D3有叫女子X交出手機,亦都從片段可以見到佢同女子X嘅對話多次講「我地xxxx」,可以證明佢同現場其他人係一伙。再者,D3唔可能唔知道現場包圍女子X嘅人士嘅指控就係話佢係一名便衣警員偷偷拍攝示威者。D3現場嘅行為並唔係調解,反而係協助緊呢一班包圍嘅人士。D3所謂嘅調解並唔係叫其他人比女子X離開,所以係容許在場人士對女子X繼續作出不合法嘅行為。D3亦有幫手箝制女子X. D3所謂嘅調解,就係叫女子X唔好抗拒,繼續留低答應其他人嘅要求,佢亦都有要求女子X要交出電話。法庭認為呢啲行為根本唔係調解,而係助紂為虐。D3唔會唔知道現場人士係集體凌辱緊一個落了單的人。
因此,法庭不接納D3解釋自己喺現場係真心調解的證供。
📌控罪(1)裁決理由
1. D1 是否蓄意對女子X作出該猥褻行為?
2. D1 是否有意圖作出該猥褻行為?
D1把女子X推在地上,雙手緊緊抓住X的肩膊及雙臂將X束縛,使X十分害怕不斷掙扎。D1從X背後觸摸X兩旁胸部外側,X不斷呼救。D1被告從後拉住X雙臂,把X拉向自己,將私處壓向X的臀部。
法庭認為D1向女子X作出這項動作是故意的,根本不需要這樣做。再者,一般人知道女性的乳房及臀部屬於敏感部位。基於正常人的想法也會覺得異性作出這些行為是屬於猥褻的行為。
因此裁定D1 罪名成立。
📌控罪(2)裁決理由
D1-D3被告用動作限制女子x 的行動自由,是屬於非法的。他們有意罔顧以及限制女子x 的自由。
引用DCCC812/2019 賴運龍案
女子X的行動受限制,她亦有大聲抗議及掙扎。各名被告唔會係唔知情之下行動違反女子x 的意向。而根據呈堂片段P6及女子X 的供詞,
再次確定 X 是受到禁錮,她並不不情願。
因此裁定D1 ,2,3 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裁決理由
非法集結是指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2019年7月7日,約22:00時,數以百計示威者在旺角聚集。 他們向警察叫罵,要求放人。示威者以雨傘作為武器,並且用來隱藏自己的身份。警員使用警棍還擊,並且使用盾牌設置防線向人群推進。
雖然三名被告抵達現場時間不同,但他們的目標一致,有共同目的。他們同意在場人士把女子X制服,原因並不是因為覺得她是警員。而是因為X的反應令群眾覺得她可以成為被欺負的對象。
因此裁定D1 ,2,3 控罪(3)罪名成立
由於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各被告干犯控罪,法庭裁定3名被告全部罪名成立‼️‼️
3項控罪有相當的嚴重性。法庭大機會判處即時監禁。
案件將會押後至2021年5月4日 10:00 判刑,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期間各被告需要還押懲教看管🛑
(按:3位手足離開犯人欄前有向旁聽席點頭)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黃,吳,蘇(24-31) #0707旺角
🛑3人已還柙逾1個月🛑
控罪1:#猥褻侵犯 另一人
A1黃(31)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控罪2:#非法禁錮
3人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3人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
判刑理由:
背景:
本案涉及的3項控罪是嚴重的指控,非禮罪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非法禁錮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循公訴起訴的非法集結最高可判處5年監禁。
案件是在2019年香港處於政治動蕩下發生,尤其是由6月開始,香港各處出現大大小小的示威和抗爭活動,而且愈來愈暴力。在2019年7月7日,原本的遊行是獲警方批准不反對通知書,活動亦是在合法,和平,理性,非暴力下進行,市民正行使基本法的權力以表達對社會制度的種種不滿,尤其是對某法例的修訂。可是,人群在遊行後不願散去,在旺角和油麻地一帶聚集,並與警方發生衝突,本案只是其中一個插曲。
總量刑考慮:
法庭考慮到各人在本案的行為後認為3條控罪是在同一事件下發生,但被告人不一定會在干犯非法禁錮和非法集結下干犯非禮。因此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會把非禮罪和非法禁錮與非法集結罪分開考慮。
控罪1的量刑考慮:
法庭指A1是在大量人士對X凌辱,辱罵X為「女警」,誣衊她為同性戀,甚至偷拍她臉孔的情況下干犯此控罪,這與以往同罪案件的被告在偷偷摸摸,鬼鬼祟祟下犯罪有不同。因此法庭認為A1的行為會對X造成很大的影響。
法庭亦認為A1干犯本案的目的只是滿足其私慾,權力慾及羞辱X。雖然A1在背景報吿中指出他當時不知道X是女性,但法庭考慮到不少片段可指出有人一直指X為女警,甚至威脅會強姦她;X的聲線偏向女性;加上有初步接觸其身形應知道她是女性下,認為A1此部份只是減輕罪責的口供,故不會接納並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2的量刑考慮:
在非法禁錮中,法庭已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CAAR14/2010案。
控罪3的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CAAR4/2016案。
法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3位被告是有預謀犯案,只是因有人指X用手機拍攝案發地點的人所以武斷她為女警,令更多人加入現場.
法庭指案發初期時有20-30人包圍X,不過案發時沒有人使用武器也沒有意慾傷害X。
法庭指案發地點位於旺角,附近有住宅及商戶令人群容易聚集,增加對X的影響。當中案發時長共為14分鐘。
法庭指事件令X身體受傷,3位被告是夥同犯案;在案發時有人霸凌X,散佈仇恨和仇警的訊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參考CAAR1/2021案,指法庭需判處阻嚇性判刑。
法庭亦指出考慮判刑時需顧及到事件對X的傷害。X在事件後患上創傷後症狀,例如有失眠,經常感到恐慌不安,患上酒癮,對人不信任,情緒低落,對前途感到絕望,她亦被網上起底,自己的照片也被上載至網站,她亦因此難以找到工作,也因容易被途人認出而被出言不遜,也怕被人跟蹤,因此她曾搬2次家,現時則居住酒店。
法庭指出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當時人們不能拍照,因此事實上X不用就她的行為解釋。雖然X在當時的反應有不智的地方,但不至於成為被人們欺凌的理由。
求情:
A2的求情理由中,家人,同事和上司皆對他有良好的評價。並在背景報告中表示他當時只希望協助他人,不分政見,但法庭認為他在此事上扮演中堅的角色,因為他擋著X的去路,也曾在X面前作「仇警的指責」,可見他有參與對X的欺凌且沒有悔意。
A3的求情理由中,她在父母的開眀廣利的下成長,品學兼優,工餘時會參與義工服務,關注環保議題,對社會貢獻良多,是近乎完美的人。她在背景報告中表示當時只希望幫忙緩和事件,防止罪案發生。
法庭認為A2和A3本身是擔任令人尊敬的職業,縱然2人當時想協助事件,但他們的動機不影響他們的犯罪意圖,因為他們令X留在不願留的現場,違反她的自由意志,及對她造成傷害,是善心不抵惡的表現。
法庭認為參與這類事件的人是自我中心的人。以自己認為的一己之善及行義而無視法律所訂的規距。任何人對公義的理解不同,但言論和行動自由是共同享有的,任何人不應騷擾他人使用社會措施,更不應以犯法,傷害別人方式以作為自己「無私」地行使公義的理由。
法庭亦認為他們是挾善行惡,與他們口中的暴政如出一轍,一己之善不足抵其行惡,他們無辜地傷害X的人身自由,更要求X同意沒有法理依據的要求,更對X造成身心傷害。因此法庭認為A3是明知而不想考慮她的行為對X的影響,行善之心不能抵消她與其他人造成之惡。
法庭在處理如A2和A3的人感到難以處理,因為他們可以對社會貢獻且品格良好。雖他們年輕但也是成年人,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他們亦有能力理解及明白自身作為的對錯。他們亦應明白自己相信的東西但其他人未必同意,尤其是涉及事件、法律及公義的理解。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有責任向社會發出清楚的信息,即使任何人認為自己的理念有多崇高無私,他們要為自己所干犯的行為負責任。
法庭認為就控罪2和3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針對A1,法庭會將控罪1的3個月刑罰與控罪2和3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他沒有減刑因素。
針對A2,他面對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他沒有減刑因素。
針對A3,她面對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法庭考慮求情後扣減2個月刑罰至監禁10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她的刑罰。
法庭另下令3位被告需向X賠償$10000,法庭指該$10000賠償是對X的象徵性的賠償,強調X可以循民事訴訟索償,若3人未能及時交回賠償,會加監14天。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049&currpage=T
#練錦鴻法官 #判刑
👥黃,吳,蘇(24-31) #0707旺角
🛑3人已還柙逾1個月🛑
控罪1:#猥褻侵犯 另一人
A1黃(31)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猥褻侵犯女子X。
控罪2:#非法禁錮
3人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3人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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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背景:
本案涉及的3項控罪是嚴重的指控,非禮罪最高可判處10年監禁,非法禁錮最高可判處7年監禁,循公訴起訴的非法集結最高可判處5年監禁。
案件是在2019年香港處於政治動蕩下發生,尤其是由6月開始,香港各處出現大大小小的示威和抗爭活動,而且愈來愈暴力。在2019年7月7日,原本的遊行是獲警方批准不反對通知書,活動亦是在合法,和平,理性,非暴力下進行,市民正行使基本法的權力以表達對社會制度的種種不滿,尤其是對某法例的修訂。可是,人群在遊行後不願散去,在旺角和油麻地一帶聚集,並與警方發生衝突,本案只是其中一個插曲。
總量刑考慮:
法庭考慮到各人在本案的行為後認為3條控罪是在同一事件下發生,但被告人不一定會在干犯非法禁錮和非法集結下干犯非禮。因此法庭在考慮判刑時會把非禮罪和非法禁錮與非法集結罪分開考慮。
控罪1的量刑考慮:
法庭指A1是在大量人士對X凌辱,辱罵X為「女警」,誣衊她為同性戀,甚至偷拍她臉孔的情況下干犯此控罪,這與以往同罪案件的被告在偷偷摸摸,鬼鬼祟祟下犯罪有不同。因此法庭認為A1的行為會對X造成很大的影響。
法庭亦認為A1干犯本案的目的只是滿足其私慾,權力慾及羞辱X。雖然A1在背景報吿中指出他當時不知道X是女性,但法庭考慮到不少片段可指出有人一直指X為女警,甚至威脅會強姦她;X的聲線偏向女性;加上有初步接觸其身形應知道她是女性下,認為A1此部份只是減輕罪責的口供,故不會接納並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起點。
控罪2的量刑考慮:
在非法禁錮中,法庭已在考慮量刑時已參考CAAR14/2010案。
控罪3的量刑考慮:
法庭在考慮量刑時參考CAAR4/2016案。
法庭同意本案沒有證據顯示3位被告是有預謀犯案,只是因有人指X用手機拍攝案發地點的人所以武斷她為女警,令更多人加入現場.
法庭指案發初期時有20-30人包圍X,不過案發時沒有人使用武器也沒有意慾傷害X。
法庭指案發地點位於旺角,附近有住宅及商戶令人群容易聚集,增加對X的影響。當中案發時長共為14分鐘。
法庭指事件令X身體受傷,3位被告是夥同犯案;在案發時有人霸凌X,散佈仇恨和仇警的訊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參考CAAR1/2021案,指法庭需判處阻嚇性判刑。
法庭亦指出考慮判刑時需顧及到事件對X的傷害。X在事件後患上創傷後症狀,例如有失眠,經常感到恐慌不安,患上酒癮,對人不信任,情緒低落,對前途感到絕望,她亦被網上起底,自己的照片也被上載至網站,她亦因此難以找到工作,也因容易被途人認出而被出言不遜,也怕被人跟蹤,因此她曾搬2次家,現時則居住酒店。
法庭指出法律上沒有明文規定當時人們不能拍照,因此事實上X不用就她的行為解釋。雖然X在當時的反應有不智的地方,但不至於成為被人們欺凌的理由。
求情:
A2的求情理由中,家人,同事和上司皆對他有良好的評價。並在背景報告中表示他當時只希望協助他人,不分政見,但法庭認為他在此事上扮演中堅的角色,因為他擋著X的去路,也曾在X面前作「仇警的指責」,可見他有參與對X的欺凌且沒有悔意。
A3的求情理由中,她在父母的開眀廣利的下成長,品學兼優,工餘時會參與義工服務,關注環保議題,對社會貢獻良多,是近乎完美的人。她在背景報告中表示當時只希望幫忙緩和事件,防止罪案發生。
法庭認為A2和A3本身是擔任令人尊敬的職業,縱然2人當時想協助事件,但他們的動機不影響他們的犯罪意圖,因為他們令X留在不願留的現場,違反她的自由意志,及對她造成傷害,是善心不抵惡的表現。
法庭認為參與這類事件的人是自我中心的人。以自己認為的一己之善及行義而無視法律所訂的規距。任何人對公義的理解不同,但言論和行動自由是共同享有的,任何人不應騷擾他人使用社會措施,更不應以犯法,傷害別人方式以作為自己「無私」地行使公義的理由。
法庭亦認為他們是挾善行惡,與他們口中的暴政如出一轍,一己之善不足抵其行惡,他們無辜地傷害X的人身自由,更要求X同意沒有法理依據的要求,更對X造成身心傷害。因此法庭認為A3是明知而不想考慮她的行為對X的影響,行善之心不能抵消她與其他人造成之惡。
法庭在處理如A2和A3的人感到難以處理,因為他們可以對社會貢獻且品格良好。雖他們年輕但也是成年人,需為自己行為負責任,他們亦有能力理解及明白自身作為的對錯。他們亦應明白自己相信的東西但其他人未必同意,尤其是涉及事件、法律及公義的理解。
本案判刑:
法庭認為有責任向社會發出清楚的信息,即使任何人認為自己的理念有多崇高無私,他們要為自己所干犯的行為負責任。
法庭認為就控罪2和3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2個月。
針對A1,法庭會將控罪1的3個月刑罰與控罪2和3的刑罰分期執行至總刑期為監禁15個月,他沒有減刑因素。
針對A2,他面對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他沒有減刑因素。
針對A3,她面對的總刑期是監禁12個月,法庭考慮求情後扣減2個月刑罰至監禁10個月,沒有其他減刑因素下,這就是她的刑罰。
法庭另下令3位被告需向X賠償$10000,法庭指該$10000賠償是對X的象徵性的賠償,強調X可以循民事訴訟索償,若3人未能及時交回賠償,會加監14天。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7049&currpage=T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蘇(24) #0707旺角
答辯人:律政司
控罪2:#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簡單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成,並判處她監禁10個月和$10,000元賠償令。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定罪上訴許可。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425
=============
上訴內容:
「公民逮捕權」是申請方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但申請方同意若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正確(包括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她在案發時的思路),其實已可不用在上訴時處理。
答辯方在庭上播放案發片段,希望法庭從片段感受現場的環境。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從片段謄本中,看不到「公民逮捕權」在本案如何適用,即使X有「摑」本案A1和「扯」下本案A2的口罩也好。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表示難以相信申請人當時完全聽不到當時旁人對X的指責(包括偷影示威者),和要求X刪除片段及檢查手機。
申請人曾當時曾問X若她放手,X是否會離去,以及希望X交出手機讓人檢查。彭偉昌上訴庭法官不明白申請人有甚麼正當理由,基礎和資格可以這樣做。
申請方重申當時申請人當時的心態和思路只是想調停事情,希望用些較溫和的說話令事情免於惡化。
答辯方表示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判決:
由於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不是可爭辯的,甚至勝算微乎其微。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維持定罪裁決。
法庭要求申請方向申請人解釋有關「減時風險」的內容。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申請人:蘇(24) #0707旺角
答辯人:律政司
控罪2:#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簡單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成,並判處她監禁10個月和$10,000元賠償令。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定罪上訴許可。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425
=============
上訴內容:
「公民逮捕權」是申請方的其中一項上訴理由,但申請方同意若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決是正確(包括原審法官不相信申請人在作供時指她在案發時的思路),其實已可不用在上訴時處理。
答辯方在庭上播放案發片段,希望法庭從片段感受現場的環境。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指從片段謄本中,看不到「公民逮捕權」在本案如何適用,即使X有「摑」本案A1和「扯」下本案A2的口罩也好。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表示難以相信申請人當時完全聽不到當時旁人對X的指責(包括偷影示威者),和要求X刪除片段及檢查手機。
申請人曾當時曾問X若她放手,X是否會離去,以及希望X交出手機讓人檢查。彭偉昌上訴庭法官不明白申請人有甚麼正當理由,基礎和資格可以這樣做。
申請方重申當時申請人當時的心態和思路只是想調停事情,希望用些較溫和的說話令事情免於惡化。
答辯方表示會採納書面陳詞的內容。
判決:
由於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不是可爭辯的,甚至勝算微乎其微。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維持定罪裁決。
法庭要求申請方向申請人解釋有關「減時風險」的內容。
#高等法院第九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申請人:蘇(24) #0707旺角
答辯人:律政司
控罪2:#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簡單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成,並判處她監禁10個月和$10,000元賠償令。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定罪上訴許可但在2022年6月17日被拒。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425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696
=============
判決書簡要:
申請方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分別為:(1)原審法官誤解了有關「公民逮捕權」的法律原則;(2)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辯護理由;(3)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須證明申請人有作出如擾亂秩序等簡稱「訂明行為」及作出裁決;(4)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2和4可一併處理,因這與事實裁定有關。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簡言之,即:(1)她開始進入案發現場時理應聽到一眾示威者懷疑X是女警並在秘密偷拍;(2)她在現場的關注點一開始已是X的手機,過程中多次以「我哋」來形容被X拍攝的對象(即示威者),可見她和群眾(即示威者)之間的身分認同;(3)她完全沒有勸籲過人群讓X離開,也完全沒有質疑過他們的強制行為的正當性,甚至還告訴X,X要把手機拿出才能獲釋,這可見她認同人群的做法並加入了他們的行列。
有關「公民逮捕權」和「調停」的辯護理由,在本案:(1)黃(31)明明對X貼身扭抱在先,申請人會何以認為是X不對並要逮捕X。此外,即使X曾「摑」黃(31)打,她從沒有為此指責過X,而是繼續聚焦於X偷拍的事;(2)即使她在案發時的表現比其他人的言語行為克制,不欲傷害X及使其衣衫不整,她捉住X的手是要防止其再度出手反擊圍著她的人群。法庭指這亦改變不了申請人知道X想離開,卻仍然參與強行把X留下和逼令其交出手機的事實。
由於申請方在庭上已指出接受如果本案有關的事實一旦被裁定只是申請人在狡辯,理由1和3便自告失效,故無需再行討論。(按:事實上在上訴聆訊時都是針對理由2和4作討論)
判決:
由於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不是可爭辯的,甚至勝算微乎其微。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維持定罪裁決。
法庭要求申請方向申請人解釋有關「減時」風險的內容。
=============
判決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5174&currpage=T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申請人:蘇(24) #0707旺角
答辯人:律政司
控罪2:#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將女子X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並在違反其意願下將她羈留。
控罪3:#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1)及(3)條
申請人連同黃(31)及吳(23)被控於2019年7月7日,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與西洋菜南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簡單背景:
申請人否認兩項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法官練錦鴻裁定申請人兩項控罪罪成,並判處她監禁10個月和$10,000元賠償令。申請人不服定罪裁決,向上訴法庭申請定罪上訴許可但在2022年6月17日被拒。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95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425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696
=============
判決書簡要:
申請方提出了4項上訴理由,分別為:(1)原審法官誤解了有關「公民逮捕權」的法律原則;(2)原審法官沒有充分考慮申請人的辯護理由;(3)原審法官沒有考慮控方須證明申請人有作出如擾亂秩序等簡稱「訂明行為」及作出裁決;(4)原審法官錯誤拒納申請人的證供。
上訴理由2和4可一併處理,因這與事實裁定有關。法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不可信。簡言之,即:(1)她開始進入案發現場時理應聽到一眾示威者懷疑X是女警並在秘密偷拍;(2)她在現場的關注點一開始已是X的手機,過程中多次以「我哋」來形容被X拍攝的對象(即示威者),可見她和群眾(即示威者)之間的身分認同;(3)她完全沒有勸籲過人群讓X離開,也完全沒有質疑過他們的強制行為的正當性,甚至還告訴X,X要把手機拿出才能獲釋,這可見她認同人群的做法並加入了他們的行列。
有關「公民逮捕權」和「調停」的辯護理由,在本案:(1)黃(31)明明對X貼身扭抱在先,申請人會何以認為是X不對並要逮捕X。此外,即使X曾「摑」黃(31)打,她從沒有為此指責過X,而是繼續聚焦於X偷拍的事;(2)即使她在案發時的表現比其他人的言語行為克制,不欲傷害X及使其衣衫不整,她捉住X的手是要防止其再度出手反擊圍著她的人群。法庭指這亦改變不了申請人知道X想離開,卻仍然參與強行把X留下和逼令其交出手機的事實。
由於申請方在庭上已指出接受如果本案有關的事實一旦被裁定只是申請人在狡辯,理由1和3便自告失效,故無需再行討論。(按:事實上在上訴聆訊時都是針對理由2和4作討論)
判決:
由於申請方提出的理據不是可爭辯的,甚至勝算微乎其微。法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維持定罪裁決。
法庭要求申請方向申請人解釋有關「減時」風險的內容。
=============
判決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5174&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卅三庭
#李俊文法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A6 *(1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非法禁錮 他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6191,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羈留。
控罪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619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6191身體受嚴重傷害。 #傷人17
控罪5:#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蒙面
==================
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被告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他於首次答辯的階段時承認控罪1,2,5,11。
本案緣起於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便衣警員6191和11957在將軍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巡邏期間,他們目睹約50至6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見此後,二人一直從遠處觀察。
於19:25時,有一名示威者認出警員6191的警察身份,並向其他人大聲喊出。警員6191見狀後退至唐俊街,但後來被30至40名群眾(包括第六被告)包圍,並被要求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否則拒絕讓他離開。在過程中,有人手持扳手和槌子,有人捉著警員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檢查。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他站在警員619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指向其。
⁃ 舉起雨傘,並向警員6191戳3次。
之後,警員6191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的方向,惟再被群眾包圍,並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
當警員6191嘗試站起來之際,再次被人推撞,令其墮進路邊花槽。在此期間,警員6191被10至20名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擊打3次。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戳3次。
當警員11957嘗試拯救警員6191時,他再度被截停,令二人被逼分開。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時,警員6191續遭4至5人猛烈襲擊。當時有男子用綠色鐳射光近距離照射其頭部;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警員噴射不明物體;有人以膝蓋及拳頭襲擊警員頭部各2次;另有人以扳手多次襲擊警員。
當時第六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有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干犯蒙面法。
事後,一名途經該處的海關人員為警員6191急救。警員6191之後被送院,最後被診斷出:
⁃ 枕部頭皮有一處血腫。
⁃ 前額、眉毛、鼻子、大腿及無名指等有裂傷。
⁃ 鼻骨左邊有骨折,並出現碎骨片移位。
警員11957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送院後,發現:
⁃ 右前臂有0.5厘米的裂傷。
⁃ 右脛有擦傷。
⁃ 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本案判刑
雖然本案暴動的規模小和歷時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和施襲是預先計劃,事實上施襲亦是突然發生、第六被告並非主導角色,是次要和附和的角色、除涉案警員外無人受傷,和警員6191事後傷勢穩定和沒有後遺症,但包括第六被告的人群於案發當日禁錮和嚴重傷害在正當執勤中的警員6191。在警員6191被禁錮的7至8分鐘的期間,有人手持槌仔、有人對他作肢體碰撞、有人要求他交代身份及交出物品作檢查,這些是按CACC164/2018案作考慮後,得出的本案特點和嚴重之處。
第六被告案發時13歲,沒有案底。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正面。本案有一個特別情況,是第六被告於早前因另案被判入教導所,而該案是本案的延伸,處理該案判刑的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情況,但本案判刑亦應要顧及該案的情況。
考慮上述因素,亦顧及到本案一系列的罪行出自同一事件、第六被告犯案的原因和犯案時的年齡、CACC84/2004案和FACC9/2000案、及第六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後,將第六被告在本案面對的四罪同樣判以教導所命令,並與另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如此頒令❗️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31B_2020.pdf
#李俊文法官
#1013將軍澳 #判刑
A6 *(13)🛑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1:#非法禁錮 他人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非法及損害性地囚禁一名便裝警員6191,對他造成不利,並違反其意願而將他羈留。
控罪2:有意圖而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基督教宣道會宣基中學附近唐明街公園出口外的唐俊街,意圖使一名便裝警員6191身體受到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導致該名便衣警員6191身體受嚴重傷害。 #傷人17
控罪5:#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1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3日,在將軍澳唐俊街與唐明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1個掛耳式口罩。#蒙面
==================
判刑理由:
📌案件背景
被告是本案的第六被告,他於首次答辯的階段時承認控罪1,2,5,11。
本案緣起於2019年10月13日約19:00時,便衣警員6191和11957在將軍澳一帶進行反罪惡巡邏。在巡邏期間,他們目睹約50至60名穿黑衣的示威者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處搭建路障及放火。見此後,二人一直從遠處觀察。
於19:25時,有一名示威者認出警員6191的警察身份,並向其他人大聲喊出。警員6191見狀後退至唐俊街,但後來被30至40名群眾(包括第六被告)包圍,並被要求脫下面罩以確認身份,否則拒絕讓他離開。在過程中,有人手持扳手和槌子,有人捉著警員的手臂,並開始搶奪其袋子檢查。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他站在警員6191的前方,並舉起手機把鏡頭指向其。
⁃ 舉起雨傘,並向警員6191戳3次。
之後,警員6191成功沿唐俊街逃往唐德街的方向,惟再被群眾包圍,並被人從後踢跌,倒在路邊。
當警員6191嘗試站起來之際,再次被人推撞,令其墮進路邊花槽。在此期間,警員6191被10至20名群眾以不明的尖銳硬物猛烈襲擊。
第六被告的行為如下: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擊打3次。
⁃ 用雨傘向警員6191戳3次。
當警員11957嘗試拯救警員6191時,他再度被截停,令二人被逼分開。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時,警員6191續遭4至5人猛烈襲擊。當時有男子用綠色鐳射光近距離照射其頭部;有人用氣體壓縮罐向警員噴射不明物體;有人以膝蓋及拳頭襲擊警員頭部各2次;另有人以扳手多次襲擊警員。
當時第六被告在身處非法集結時有戴上一個掛耳式口罩,干犯蒙面法。
事後,一名途經該處的海關人員為警員6191急救。警員6191之後被送院,最後被診斷出:
⁃ 枕部頭皮有一處血腫。
⁃ 前額、眉毛、鼻子、大腿及無名指等有裂傷。
⁃ 鼻骨左邊有骨折,並出現碎骨片移位。
警員11957逃離現場時亦受到多人襲擊。他送院後,發現:
⁃ 右前臂有0.5厘米的裂傷。
⁃ 右脛有擦傷。
⁃ 頭部有一處2厘米的裂傷。
📌本案判刑
雖然本案暴動的規模小和歷時短、沒有證據顯示暴動和施襲是預先計劃,事實上施襲亦是突然發生、第六被告並非主導角色,是次要和附和的角色、除涉案警員外無人受傷,和警員6191事後傷勢穩定和沒有後遺症,但包括第六被告的人群於案發當日禁錮和嚴重傷害在正當執勤中的警員6191。在警員6191被禁錮的7至8分鐘的期間,有人手持槌仔、有人對他作肢體碰撞、有人要求他交代身份及交出物品作檢查,這些是按CACC164/2018案作考慮後,得出的本案特點和嚴重之處。
第六被告案發時13歲,沒有案底。教導所報告的內容正面。本案有一個特別情況,是第六被告於早前因另案被判入教導所,而該案是本案的延伸,處理該案判刑的法官已考慮本案的情況,但本案判刑亦應要顧及該案的情況。
考慮上述因素,亦顧及到本案一系列的罪行出自同一事件、第六被告犯案的原因和犯案時的年齡、CACC84/2004案和FACC9/2000案、及第六被告被還押的時間後,將第六被告在本案面對的四罪同樣判以教導所命令,並與另案同期執行是合適的,故如此頒令❗️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pdf/vetted/other/ch/2020/DCCC000431B_2020.pdf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D1: 屈(26)
D2: 梁(22)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非法禁錮
兩人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而將他羈留。
===================
口頭裁決理由:
📌引言:
兩位被告否認控罪受審。第一被告爭議身份辨認;第二被告爭議有否作出禁錮行為和其意圖及目的。
📌證言簡述:
控方證人一是張先生。簡單而言,他見有不少黑衣人從月台衝下來,於是他用手機拍攝情況,但後來被人群*禁錮,人群用粗口罵他,襲擊他,和要求他刪除手機內的片段。其間D2身在人群中與張先生對話,張先生認為D2是人群中的是帶領者,D2的行為令更多人加入包圍他。最後,張先生將片段刪除。
*控方指D1曾身在人群中,在本案為男子E
控方證人二是警員18082。簡單而言,他是參與太子站拘捕行動的警員。在行動中,他曾在現場制服D1。
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律上不會對其有不利推斷,但同時間,第一被告沒有發駁控方證據的機會。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簡單而言,她是因為好奇而加入人群,她的意圖是勸交和安慰張先生,並非意圖禁錮張先生。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的證言可信並獲接納。即使他們的證供有沙石和有些微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
控方依賴片段和相片證明男子E是第一被告。男子E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戴著灰黑色帶黃色邊的手套、彩色頸巾、拿著白色膠袋、背著藍色斜孭袋。在本案而言:
⁃ 考慮片段、實物、色調後,頸巾與呈堂的是相同的;
⁃ 考慮片段、實物、衣服上的英文字母後,黑色上衣與呈堂的是相同的;
⁃ 考慮片段、相片、證人證供後,手套與呈堂的是相同;
⁃ 考慮片段、相片、證人證供後,斜孭袋與呈堂的是相同;
⁃ 考慮片段後,男子E的髮型是長髮。
第一被告在事發後不久被捕,與男子E相近。考慮所有因素後,第一被告是男子E。即使控方證人一於作供初時沒有提到男子E,但案發當時情況混亂,此情況不影響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
雖然逃跑本身不是畏罪,但顧及當時第一被告作出的行為和社會氣氛,在本案而言,逃跑是畏罪的反應。
第一被告是男子E不等於第一被告有罪。考慮本案的片段和現場的情況,第一被告是知道現場人們禁錮控方證人一的目的是要求其刪除照片,後來更曾拉回和攔著想離開控方證人一,用手指著控方證人一,這不會是控方證人一願意的,第一被告亦在整個禁錮過程中參與其中。
第二被告的說法不能被排除。片段中的第二被告在現場的說話和與他人的身體接觸的情況與第二被告所說一致,亦未必如控方所述的領導角色般。即使第二被告在場的行為不智和可疑,但按法律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控罪撤銷✅
===================
辯方求情提到第一被告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相信本案是個別事件,相信第一被告是受社會氣氛影響。第一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並非領導者,也沒有對先生行使暴力,張先生也沒有受傷。
案件會於2024年2月14日14:30作判刑🛑其間第一被告還押,法庭另會為第一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和背景報告。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D1: 屈(26)
D2: 梁(22)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非法禁錮
兩人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而將他羈留。
===================
口頭裁決理由:
📌引言:
兩位被告否認控罪受審。第一被告爭議身份辨認;第二被告爭議有否作出禁錮行為和其意圖及目的。
📌證言簡述:
控方證人一是張先生。簡單而言,他見有不少黑衣人從月台衝下來,於是他用手機拍攝情況,但後來被人群*禁錮,人群用粗口罵他,襲擊他,和要求他刪除手機內的片段。其間D2身在人群中與張先生對話,張先生認為D2是人群中的是帶領者,D2的行為令更多人加入包圍他。最後,張先生將片段刪除。
*控方指D1曾身在人群中,在本案為男子E
控方證人二是警員18082。簡單而言,他是參與太子站拘捕行動的警員。在行動中,他曾在現場制服D1。
第一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法律上不會對其有不利推斷,但同時間,第一被告沒有發駁控方證據的機會。
第二被告選擇作供。簡單而言,她是因為好奇而加入人群,她的意圖是勸交和安慰張先生,並非意圖禁錮張先生。
📌證據分析:
控方證人的證言可信並獲接納。即使他們的證供有沙石和有些微出入,不影響其可信性。
控方依賴片段和相片證明男子E是第一被告。男子E當時身穿黑色上衣、戴著灰黑色帶黃色邊的手套、彩色頸巾、拿著白色膠袋、背著藍色斜孭袋。在本案而言:
⁃ 考慮片段、實物、色調後,頸巾與呈堂的是相同的;
⁃ 考慮片段、實物、衣服上的英文字母後,黑色上衣與呈堂的是相同的;
⁃ 考慮片段、相片、證人證供後,手套與呈堂的是相同;
⁃ 考慮片段、相片、證人證供後,斜孭袋與呈堂的是相同;
⁃ 考慮片段後,男子E的髮型是長髮。
第一被告在事發後不久被捕,與男子E相近。考慮所有因素後,第一被告是男子E。即使控方證人一於作供初時沒有提到男子E,但案發當時情況混亂,此情況不影響控方證人一的可信性。
雖然逃跑本身不是畏罪,但顧及當時第一被告作出的行為和社會氣氛,在本案而言,逃跑是畏罪的反應。
第一被告是男子E不等於第一被告有罪。考慮本案的片段和現場的情況,第一被告是知道現場人們禁錮控方證人一的目的是要求其刪除照片,後來更曾拉回和攔著想離開控方證人一,用手指著控方證人一,這不會是控方證人一願意的,第一被告亦在整個禁錮過程中參與其中。
第二被告的說法不能被排除。片段中的第二被告在現場的說話和與他人的身體接觸的情況與第二被告所說一致,亦未必如控方所述的領導角色般。即使第二被告在場的行為不智和可疑,但按法律原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第一被告罪名成立❗️;第二被告控罪撤銷✅
===================
辯方求情提到第一被告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相信本案是個別事件,相信第一被告是受社會氣氛影響。第一被告在本案的角色並非領導者,也沒有對先生行使暴力,張先生也沒有受傷。
案件會於2024年2月14日14:30作判刑🛑其間第一被告還押,法庭另會為第一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和背景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判刑
D1: 屈(26)🛑已還押15日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非法禁錮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而將他羈留。
===================
進一步求情:
📌個人背景:
辯方大律師提到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同意箇中內容。雖然被告出身不幸,但努力上進,在案發前一直奉公守法,亦得僱主的正面評價,僱主承諾若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令,會繼續聘用被告。
辯方大律師提到被告已有所反省和悔意。即使他不認罪,但他在審訊期間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採用務實的態度挑戰控方案情。
辯方大律師提到被告的中學老師和母親的求情信可見被告的良好品格,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辯方大律師相信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單一事件,值得法庭給予被告機會。
📌案例:
辯方大律師提到R v Miller的案例,這案例提到「非法禁錮」罪的考慮因素,若套用在本案:(1)本案並非有預謀,被告當時以為張先生傷害他人,因而加入禁錮;(2)禁錮歷時數分鐘;(3)本案發生在公眾地方;(4)是次禁錮不涉武器;(5)張先生的身體沒有因此事受傷;(6) 張先生的心理狀態看落沒有因本案而受大影響;(7)禁錮的暴力程度低。
辯方大律師提到HCMA288/2002案和HCMA1177/1998案,阮雲甆法官和高嘉樂法官分別在處理兩案時考慮過地點,時間,暴力程度,被告的背景等因素後,認為緩刑是合適的刑令。
因此,辯方邀請法庭採取社會服務令和緩刑的刑令選項,並強調社會服務令本身都是嚴竣的刑令。
口頭判刑理由:
在考慮刑令時,已顧及到相關報告、律師的求情陳詞、案例、求情信件、被告的背景、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非法禁錮」是嚴重的控罪,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若將R v miller案的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中:(1)有數人參與;(2)禁錮歷時數分鐘;(3)禁錮發生在公眾地方;(4)案發當時有人用粗口辱罵張先生;(5)被告有拉、指、用手搭張先生,參與程度高;(6)禁錮的原因是要張先生刪除手機內的相片和片段,張先生在群情洶湧下沒有其他選擇,不情願下為離開現場而刪除手機內的相片和片段。
被告指當時以為張先生傷害他人,因而加入禁錮。若果當時張先生確有傷害他人,正常的人應會是報警,而非要張先生刪除相片和片段。被告承認受社會氣氛影響和他確是片中人。他是成年人,理應能分辨對錯,違法不能歸咎於社會氣氛。
監禁在本案是唯一的刑令選項,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監禁4個月是被告的刑期❗️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判刑
D1: 屈(26)🛑已還押15日
控罪:非法囚禁他人 #非法禁錮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連同其他人,非法囚禁男子張展宏,對他造成不利,並在違反其意願下而將他羈留。
===================
進一步求情:
📌個人背景:
辯方大律師提到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同意箇中內容。雖然被告出身不幸,但努力上進,在案發前一直奉公守法,亦得僱主的正面評價,僱主承諾若法庭判處非監禁式刑令,會繼續聘用被告。
辯方大律師提到被告已有所反省和悔意。即使他不認罪,但他在審訊期間沒有浪費法庭時間,採用務實的態度挑戰控方案情。
辯方大律師提到被告的中學老師和母親的求情信可見被告的良好品格,亦希望法庭能夠從輕發落。辯方大律師相信被告在案發時的行為是單一事件,值得法庭給予被告機會。
📌案例:
辯方大律師提到R v Miller的案例,這案例提到「非法禁錮」罪的考慮因素,若套用在本案:(1)本案並非有預謀,被告當時以為張先生傷害他人,因而加入禁錮;(2)禁錮歷時數分鐘;(3)本案發生在公眾地方;(4)是次禁錮不涉武器;(5)張先生的身體沒有因此事受傷;(6) 張先生的心理狀態看落沒有因本案而受大影響;(7)禁錮的暴力程度低。
辯方大律師提到HCMA288/2002案和HCMA1177/1998案,阮雲甆法官和高嘉樂法官分別在處理兩案時考慮過地點,時間,暴力程度,被告的背景等因素後,認為緩刑是合適的刑令。
因此,辯方邀請法庭採取社會服務令和緩刑的刑令選項,並強調社會服務令本身都是嚴竣的刑令。
口頭判刑理由:
在考慮刑令時,已顧及到相關報告、律師的求情陳詞、案例、求情信件、被告的背景、和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非法禁錮」是嚴重的控罪,這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但若將R v miller案的考慮因素套用在本案中:(1)有數人參與;(2)禁錮歷時數分鐘;(3)禁錮發生在公眾地方;(4)案發當時有人用粗口辱罵張先生;(5)被告有拉、指、用手搭張先生,參與程度高;(6)禁錮的原因是要張先生刪除手機內的相片和片段,張先生在群情洶湧下沒有其他選擇,不情願下為離開現場而刪除手機內的相片和片段。
被告指當時以為張先生傷害他人,因而加入禁錮。若果當時張先生確有傷害他人,正常的人應會是報警,而非要張先生刪除相片和片段。被告承認受社會氣氛影響和他確是片中人。他是成年人,理應能分辨對錯,違法不能歸咎於社會氣氛。
監禁在本案是唯一的刑令選項,本案合適的量刑起數是監禁4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監禁4個月是被告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