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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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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續審 [2/3]
#1026元朗

陳(45)

控罪: 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控罪詳情: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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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就昨天的中段陳詞再呈遞一個蘇格蘭的案例,有關先出手的人可否用自衛理由作辯護。

📌控方就辯方中段陳詞的回應

昨天的案例指必須確保公平、公正情況下以常識常理判斷,到底是否因指控不清楚而致辯方準備不足, 對辯方不公。

但本案是一連串無間斷的襲擊事件,中途沒有任何事物如武器等加插在內。

📌辯方回應
辯方並非爭辯在福康街未到小巴站部份被告的自衛是否成立,而是提出有此可能性。

-聽畢後,法庭秒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結案陳詞

辯方呈上書面陳詞,亦採納早前的中段陳詞。

本案的重要爭議點是事主有何傷勢、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從開源片段中可見有兩個黑衣人踢事主。辯方指事主頭、面及腳的傷勢均由黑衣人造成,而黑衣人的行為屬「第三方介入」。

辯方呈上一個有關「第三方介入」的案例,案例中被告與女友同行時,被告開槍,警員還擊亦開槍,被告以女友擋子彈,致女友死亡。

案例爭議點為警方的槍擊是否屬「第三方介入」,因為警員開槍是由於合理還擊被告,不是自主而故意的行為,因此被告不能免除罪責。但本案黑衣人是自己決定要襲擊事主,屬自主而故意的行為,構成「第三方介入」,足以免除被告法律責任。

在黑衣人踢事主後可見事主已流血,雖然被告之後仍有出拳,但事主沒有表示因此造成傷勢或疼痛,事主傷勢是否由被告造成成疑。

案件押後至8月18日1000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保釋。

(註: 手足希望多啲人支持)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6元朗 #裁決 #判刑

陳(45)

控罪: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
被控於2019年10月26日,在元朗福康街小巴總站襲擊男子梁卓祥,因而對該男子梁卓祥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3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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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速報】
‼️罪名成立‼️
6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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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從控方證物如i-Cable等片段得知2019年10月26日當晚背景,當時社會因社會運動而動盪,當晚元朗有人聚集,警方施放催淚彈,當時經常有市民之間的衝突及毆鬥,稱為私了。

從P7 21:22:55 可見被告衝向下班行向小巴站的事主,無端揮拳襲擊,事主表示自己避開了第一拳,向被告表示不要再打,否則還手。被告繼續襲擊,而事主亦有還手,拳來拳往間事主認為附近有不知名人士聚集,擔心被圍攻而想盡快擺脫被告。

法庭裁定因被告無端衝來發起攻擊並死纏難打,事主有權自衛。法庭不同意事主有使用過份武力,亦不同意事主有機會逃走而不逃走,並接納事主擔憂有其他人衝來攻擊,因當時社會上很多人都很容易因一言半語失去理智,而事件後期亦的確有黑衣人無端圍攻事主。法庭接納事主有嘗試脫離被告,但因腳患及背囊重而不成功。雖然事主亦有擊中被告,但不接納被告自衛。

左手肘傷勢
事主嘗試逃離,被告鍥而不捨追趕,兩人抵達小巴站欄杆,兩人糾纏下跌落地,被告騎在事主身上,片段可見此時事主左手肘着地,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左手肘傷勢由兩人糾纏造成。

額頭瘀傷
兩人糾纏期間,事主不時叫途人幫手,雖然有部份途人嘗試分開兩人,但被告亦有趁機向事主揮拳攻擊。鏡頭可見被告打了事主5拳及有批踭的動作,其中一拳打中下唇。到事件尾段被告用雙腳夾住事主的頭,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下唇傷勢由被告造成。被告多次向事主的面出拳,相信事主額頭瘀傷亦是由被告造成。

手指傷勢
從P8(4)片段 01:04 可見被告有咬事主手指,從P1事主醫療報告及P12相冊可見相關傷勢,法庭裁定手指傷勢由被告造成。

由於被告騎在事主身上,令黑衣人有機可乘,得以襲擊事主。被告身體健碩亦較事主年輕,途人需要努力分開兩人,可見被告使用的並非輕微武力。事主證供有片段支持,法庭認為事主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被告傷勢
被告警誡下說「我俾人打所以打返佢」,法庭拒絕接納此說法。法庭不相信被告於警署的會面紀錄並認為其毫無意義。因片中可見事主行向小巴站時被告從相反方向衝來,不相信被告說是與事主於圍觀時有碰撞,因口角而動武。被告曾向警員指自己膝頭傷勢是自己跌倒造成,法庭不接納,認為是因為被告自己的行為引致。

法庭認為事件由福康街開始至小巴站結束,是同一事件,不接納有控罪重疊情況。

裁決
法庭裁定事主傷勢除膝頭及流鼻血都是由被告造成,是構成身體傷害,裁定罪名成立。被告有2次相同定罪紀錄,最後一次是2011年。

證物處理
控方申請P2、P3及P4,即被告的衫、褲及鞋充公,辯方無反對,其他證物留在法庭檔案。

求情
辯方呈上一封求情信,由被告親自撰寫。被告案發時44歲,從事運輸業,月入約萬五,現已離婚,13歲兒子患淋巴癌。辯方表示即使兒子等到骨髓…

此時水官打斷(聽唔到兒子情況後續了…)並大聲問被告兒子有病在等骨髓,被告借酒澆愁與私了有甚麼關係,有這麼多心機時間為何不用來照顧兒子?辯方解釋被告因離婚無法親自照顧兒子。

辯方呈上案例
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橋穩 HCMA 140/2012 (01/11/2012)
上訴人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是「傷人」罪,第二項是「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此案例與本案情節有相似之處,案發時上訴人因測量問題與楊先生爭拗,並將楊先生推跌,繼而坐在楊先生身上拳打他的頭部,陳先生從後箍著上訴人肩膊阻止上訴人,兩人因而跌在地上,上訴人拳打陳先生面部,期間上訴人拾起一塊石頭襲擊楊先生的眼角,造成瘀傷,須縫5針,而陳先生左面頰痛楚,左手腕擦傷。上訴人指口角期間,傷者侮辱他家人,雙方以粗口對罵,令他情緒失控。
裁判官判他第一項控罪入獄4個月,第二項控罪入獄2個月,同期執行,共判他入獄4個月。上訴人指判刑過重,提出上訴,最後上訴庭改判上訴人每項控罪做社會服務180小時。

2. 2014年於港鐵內發生的案例,上訴人原被控傷人19,因事主傷勢嚴重程度而改控「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上訴人判監5星期。

判刑考慮
法庭指就此案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因本案另一被告認罪被判監4個月,判刑上不應有大分別。本案背景與辯方呈交的兩個案例完全不同,法庭需考慮到被告的行為引致其他人加入襲擊事主。鑑於被告有兩次同類案底,法庭認為被告有暴力傾向,雖不清楚事件起因是否因為事主說了一句「支持警察」,但不相信被告的施襲是因為兒子有病借酒澆愁。

法庭指出一個開放的社會上有不同意見,但因此而打人是很瘋狂的行為,而且被告的行為會誘使他人加入襲擊。法庭認為社運期間一個文明的社會有很多不文明的事件發生,隨便施襲的事件常見,需要阻嚇,如果不喜歡他人言論便打人,社會會大亂。雖然被告願意承認普通襲擊,但不為控方接納,最後被告亦經審訊後定罪,判處6個月監禁。

辯方申請保釋等候上訴被拒🛑

💛感謝臨時直播員💛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審前覆核
#1111天水圍

D1:劉(27)
D2:譚(27)

控罪:
參與非法集結:兩人同被控於 2019年 11月 11日,在新界天水圍天榮路輕鐵翠湖站近燈柱DD0330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答辯
D1 不認罪
D2 不認罪

📌 審前覆核
控方將會傳召名三名控方證人,D1 可能有辯方證人。本案沒有呈堂片段。
雙方已簽署同意案情。D1 有口頭招認。
兩人都爭議有否與非法集結,並會要求控方就當日非法集結發生的時間及地點作舉證。

案件押後至2021年11月11日至12日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兩天中文審訊。兩名被告均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1028屯門 #判刑

D1: 梁(49)

控罪:
(1) 非法集結:被控於2019年10月28日,在屯門良運街和良德街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非法集結。
(2) 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被控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即一個白色口罩。

D1 於 2021年8月6日被判處兩項控罪罪名成立,還柙至今天進行求情及判刑。

——— 求情及判刑詳情 ———

📌 求情
D1 代表律師已將報告內容解釋予D1,她表示這是準確的,以及不需修改。D1 代表律師希望就報告指出幾點。

🧷 背景報告
報告第五段中,指出D1 並非激進的示威者,只是一個家庭主婦。她有參與過反修例示威,但沒有發表激進言論。

報告第六段指出,於案發之前的一天,D1 關注的愛犬又屙又嘔,D1 因而懷疑它是受到不明氣體影響。因而受到偏見判斷影響,誤信網上消息。當時社會敵對,D1 於當晚身處現場,亦認為警方應為回應部分問題,而她亦承認當晚曾叫喊口號。

報告第七段強調D1 的行為並非意圖威嚇,而她也於事發過後,亦有意識到自己的行為破壞社會安寧,因此之後亦沒有再參與示威活動。她對她的丈夫及兒子對她的擔心感到抱歉,並意識到自己的行為不能有效表達意見。同時,報告形容D1 是一個天真的人,是一個家庭主婦,於本案中受到謠言影響,深信愛犬受不明氣體影響,當時亦未明法律後果。

報告第十段指出D1 的違法只是偶然,而當日D1 甚至被其他示威者推跌,導致後期要縫六針。D1 對自己行為深感後悔,低估了法律後果。報告形容D1 並非製造問題的人,沒有反社會人格,重犯機會。她沒有案底,當日只是「Out Of Character」,受社會敵對氣氛影響而誤信傳言。

D1 當日沒有使用暴力,D1 代表律師明白這並非輕判的理由,但當中亦有輕重之分。從審訊時可見, 當日2100時至2200時,有人向龍門冰室縱火,當然,暴力事件要發生一分鐘都嫌多。D1 當日只從2311時至2324時參與了13 分鐘的非法集結。換言之,D1 參與非集的時間並非最壞的時候,「The worst time has past」。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只看D1 參與非集的時段作判刑依據。

🧷 求情信
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分別來自D1 自己及她的丈夫。她自己明白自己的行為有帶來嚴重後果,而她的丈夫感到自責,但也會給予D1 無限支持。

🧷 案例
辯方呈上 CAAR4/2020 案例,並強調儘管此案對D1 十分不利,但對法庭及辯方都是有約束力的。該案被告向路面扔兩個袋,最後被判處六個月監禁。而該案亦要求下級法院作判刑時,必須考慮對公眾危害及對公眾阻嚇的兩個元素。
於本案,辯方並非要求法庭判處非監禁刑罰,而是希望法庭考慮到現時時空已經沒有似該案時那麼強烈,「仲有無人上街?除咗奧運」。辯方指,現時有599G等防疫條例保護,已經很長時間沒有示威。判刑理應「度身訂造」,當現時的情況與兩年前已有不同,法庭在阻嚇性質上的判刑應有考慮。

1508 辯方陳詞完畢,裁判官低頭不斷寫嘢
1515 裁判官開口講嘢

📌 判刑判詞[節錄,大概描述判詞內容]

「被告人請起立。我從報告中了解到...你係一名50歲嘅家庭主婦,有丈夫,有一個仔,係一個好正常嘅家庭。你係一個家庭主婦,有家庭責任。由你嘅背景見到,你無案底,所以你嘅背景係好好嘅。」

「報告就話,你當日或者之前因為愛犬感到不適,令你受到坊間傳言,偏執想法影響,認定大興基地嘅問題同警方有關。呢部分係相當可惜嘅。當時社會動盪,你當晚身處喺良運街同埋良德街嘅非法集結當中,係相當不智。法庭接納當晚 (案發時候) 無任何暴力相關嘅行為,而最大嘅錯誤就係逗留同其他示威者一齊參與 (非法集結)。」

「嗰晚有相當多人群聚集,有暴力行為。其中龍門冰室被縱火,有人毀壞財物,而你本人,跟據報告同埋你律師所講,係受到不明氣體嘅謠言影響。但係當你加入呼喊,可以令人群高漲。你話你受人影響,你嘅行為亦都會影會影響其他人。」

「本席參考咗鍾嘉豪案,但唔會喺度重申呢單案同埋黃之鋒案嘅原則。固然當晚嘅情況見到被告參與咗17分鐘嘅非法集結,被告係有喊口號,但唔代表被告只係參與咗17分鐘嘅非法集結。你嘅代表律師提到下級法院必須考慮阻嚇同懲罰作用,但時移世易,可以減輕 (判刑力度)。本席認為只有警方先知道 (社會情況) ,社會局勢係咪平靜,本席唔會評論,而家經常都有人被捕。判刑系咪唔需要考慮阻嚇性呢?本席唔同意。上級法院仍然要求我哋跟從嚟判刑,你同鍾嘉豪案比較之下,當然更輕微。」

你當晚唔係黑衣人,無理由相信你係有預謀犯案。無論如何,考慮到你嘅裝束,(我相信) 你唔係蓄意參與非法集結嘅。考慮到你嘅行為,考慮埋上級法院嘅指引。非法集結罪,我判處四個月監禁,口罩嗰個,我判處一個月監禁。兩項刑罰同期執行。係咁。」

1523 完庭

📌 判刑總結
控罪一(非法集結):四個月
控罪二(禁蒙面法):一個月
刑罰同期執行,判處即時監禁四個月。
#屯門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0915屯門 #申請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謝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謝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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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於證物丟失,辯方向法庭申請永久擱置法律程序,今作口頭陳辭,概述如下:

本案的部分背景不受爭議:被告於19年被捕,每月到警署報到1次。2020年3月,他被告知律政司不提告、不必再報到,並在5月拿回雷射筆,隨後將其銷毀。2021年3月,被告卻再次被捕,這才知道控方已就雷射筆作有專家報告。辯方指出,若繼續法律程序,將是濫用法律資源,亦會造成不公。

辯方呈上朱錦濤案作案例。兩案有2點相似:
📎證物遺失——朱錦濤案中,作為證物的毒品遺失,無法呈堂。
📎辯方無法檢驗證物——控方已先行聘請專家檢驗證物,但證物在到辯方手前已丟失,後者沒有實際基礎挑戰控方的報告。

在本案中,辯方將爭議被告是否管有雷射筆,亦會爭議檢取過程,故證物遺失影響重大,令辯方沒有機會完全準備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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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尋找替代物檢驗

控方在書面陳辭中指,警方曾為證物拍照,控方已將照片及專家報告交予辯方,辯方大可以為參照,買1支替代的雷射筆,自行檢驗。庭上,控方呈上相片簿,(14)-(19)號相片記錄了2支雷射筆的外貌和電池式樣;但主控未能辨認照片中的部件分別屬於哪支雷射筆。

辯方認為控方的提議不可行,而主控不能分辨照片,更印證了缺乏實物下的檢驗困難。辯方能從市面上找到看似一樣的雷射筆,但跟本案沒有相關性:案發時,核心證物雷射筆是否真的能發揮控方報告上的功率、造成報告所言的傷害?要釐清這些,只能檢驗原本的雷射筆,找替代品沒有意思。

水官質疑此情況「好似返大陸噉?說明係A,實際上係B?」辯方則指,由於沒有實物,根本無從得知涉案雷射筆與報告上的說明關係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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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辯方聘請專家

水官提出,辯方試圖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質疑辯方為何不聘請專家,對控方報告作出回應和批評。

辯方解釋,專家只能批評控方報告的方法論,但無證物在手,沒法就測量結果評論。

水官轉而問,「點解係由你(辯方法律代表)決定控方嘅專家報告係批評唔到?」若辯方單憑一己認為「無法挑戰」控方報告,而未曾嘗試聘請專家,則是按個人意見下判斷

被告的代表律師此時補充,辯方在2020年1月18日收到第一份報告,只載有測量結果;第二份詳細的專家報告,辯方在2021年10月19日才收到,對聘請專家來說已太遲。

*5月27日的提訊中,被告已明言不認罪;7月22日的審前覆核中,辯方確認會挑戰控方的專家報告,水官對控方遲遲未交出報告感不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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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強調,本案爭議點主要為:
📎身分(被告並不是向警員發射雷射光的人);及
📎證物鏈(從檢取到轉交專家的過程)。
當然,辯方仍會挑戰專家報告;若只憑相片及數據尋找替代的雷射筆,只可找到「看似一樣」的,是否真與涉案雷射筆一樣,便未可知。

📌水官押後20分鐘後作出決定,簡單引述如下:

就辯方的申請,本席不在此詳細回顧案例,但要簡單指出一點:法庭作出這種命令(即永久擱置法律程序)是極少數,只在因某些理由,法庭無法確保公平、也無法補救挽回時才會(作出)。

本案涉及的2支雷射筆,在審訊時不能呈堂。辯方依賴朱錦濤案,但朱案與本案有2點重要的區分:第一,朱案的證明為毒品,控方指明上訴人曾在貴重財物袋上簽名,證明毒品從自己身上檢取;但整個貴重財物袋在審訊前失蹤,令控辯雙方不能檢視袋上有無簽名,本案並非這種情況。第二,朱案的毒品在警局中遺失,本案的雷射筆則是在歸還被告後,被告聲稱丟失。本席認為,朱錦濤案對是次申請沒有幫助。

本席理解辯方在較早前已決定不聘請專家,將希望寄託在申請上。但辯方所謂的「無法挑戰專家報告」,似乎只是法律代表的個人意見,沒有經過專家評估。本席不明白為何法律意見凌駕了專家意見。

因此,辯方「不能有意義或有效地挑戰控方,而導致辯護程序有困難」的說法沒有基礎;本席的感覺,是辯方從被告丟失證物(的事件中)坐享其成。本席不清楚為何辯方不聘專家挑戰控方報告,也看不到在市場上購買雷射筆作檢驗有何困難,不認為辯方有受任何不可挽回的虧損,只覺辯方無意處理(涉及證物的)技術問題。故此,本席

🔴駁回申請。

==============

本案重新排期至2022年1月17日0930,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進行中文審訊,預審期2天。辯方須於12月17日之前,向控方提交專家報告。
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粉嶺裁判法院第四庭
#水佳麗裁判官
#20201123屯門 #審訊 [1/2]

盧俊宇/前屯門區議員(39)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1月23日,在新界屯門翠湖路2號美樂花園商場地下39號議員辨事處外提供虛假資料,意圖及故意而誤導香港警務處警長文嘉明,即曾經於2020年11月21日晚於元朗警署外被警察截停及搜查。

辯方法律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09:37 開庭

控辯雙方有同意事實,今日剛簽署,影印後可以呈交,先作答辯。

控方再次宣讀控罪詳情,❗️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有兩名警員證人,警長文嘉明和拘捕警員,有片段,無口供。

辯方表示被告身份無爭議,片段無爭議,控方感到意外,申請小休與辯方相議。

10:11 相議完畢,控方呈上承認事實(P1):
1. 在2020年11月21日至25日男子盧俊宇/前屯門區議員係本案被告,係電話號碼52XXXXXX 機主;
2. 2020年11月21日23:00時在其Facebook 帖文,2020年11月22日14:15時,警員52964將其Facebook 帖文截圖(P2);
3. 2020年11月24日15:26時,被告再發報另一帖文,2022年12月8日被截圖(P3);
4. 2020年11月25日19:05時,警員14245拘捕被告,罪名係浪費警力,檢取被告的手提電話(P4),號碼係52XXXXXX ,和八達通咭;
5. 20:04時被告提供手機密碼開機,從P4截取相片,內有被告在太子道西193號翠園酒家的相片(P5);文字檔案資料光碟(P6),騰本(P7);
6. 八達通咭資料被核實,2020年11月20日至22日的交易紀錄(P8/P8a);
7. 2020年11月26日酒樓經理提供4段CCTV(P9),證明被告在19:24進入酒樓,21:06離開;
8. 2020年12月9日大廈保安提供4段CCTV(P10),被告在當晚22:30進入,23:30離開;
9. 2021年1月2日黨鐵提供6段CCTV(P11),被告在當晚18:43進入元朗站,19:07離開南昌站;
10. 從P9, P10 & P11截取20張相片,P12(1-20);
11. 2021年2月8日黨鐵提電腦證明陳述書;
12. 以上證物不受干擾,證物鏈不受爭議;
13. 被告無刑事定罪紀錄。

經控辯雙方相議後,新增咗同意事實,可以減少一名控方證人和不用播出CCTV片段。

辯方對警員在2020年11月23日曾經作調查無爭議,被告嘅自願性亦無爭議,只係爭議對話內容,有不同版本。

10:28 傳召PW1 警長文嘉明

⚙️控方主問

PW1在2020年11月23日駐守屯門警民關係組,任職社區聯絡主任,當日與另一警員52191穿便裝,在16:10去到屯門美樂花園被告嘅辦事處,見到佢本人,向被告調查”前兩晚21號”被截查事件,但無提及月份或時間,被告回答係在元朗警署,PW1無出示貼文,無提及貼文內容。

被告話在21號晚去聲援兩個被截停搜查嘅市民,PW1有問發生嘅經過,但被告話因為當時情況大混亂,唔記得警員編號,地點係元朗警署外面,但唔記得喺邊個位,被告在當場被搜查。

PW1在11月22日下午從被告Facebook 發現被告在11月21日晚約八時左右被截查,確認P12第8張圖片就係Facebook 截圖,圖中左右兩邊有重覆,只係手機功能問題,唔想删改,所以有重覆。

10:49 ✂️辯方盤問

PW1在2020年12月3日做咗口供,內容問到有追問被告更加多資料,被告回答唔想講呢件事,唔願意透露更加多嘅經過,而且已經問緊律師意見,被告表示只係想在當地做民生身工作。

律師向證人指出辯方案情:[括弧內為證人回應]
有無在2020年11月23日11點左右打電話俾被告[有]
表示係警民關係科警員[喺]
表示係新調過嚟想拜會佢[喺]
問當日下午四時半有無時間見面,被告答應[喺]
在下午較後時間,被告表示有其他事情要處理,唔可以會面[唔肯定]
四點左右被告從外返到辦事處,PW1同佢打招呼[喺]
PW1有畀咭片介紹自己[喺]
入咗辦公室傾談[唔同意。只係在門口]
被告只係想集中討論同屯門社區問題[有一部份係]
其中包括屯門公園聚賭問題[喺],違法泊車問題[喺],跳舞擾民問題[唔肯定]
問被告有無事情要幫手,因為被告早兩日好似遇到一啲事情[唔同意,直接問佢早兩晚嘅事]
被告表示多謝關心,跟住轉話題[唔同意]
PW1表示違法泊車、聚賭問題會搵人跟進[同意]
21號晚聲援市民被被截查嘅事,係無發生過[唔同意]

10:59 控方無覆問,辯方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1:23 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呈上第二份承認事實(辯方證物D1),內容係天文台嘅資料,紀錄在2020年11月21日的日落時間為17:39(意思係5點幾已經天黑)。

在辯方作出結案陳辭之前,主控申請作簡單陳辭,但被裁判官阻止,因為被告無出庭作供,正常控方不應有陳辭。

辯方陳辭主要提出兩個爭議:
(1) 被告對PW1 文警長講嘅係唔係必然係大話,如果係大話咁個事實係咩呢;PW1無任何證據證明在21號晚,無市民被截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去聲援,只係講到18:43入元朗站,無證據講18:43之前喺邊度;被告講當晚有聲援市民,但時間可能唔係八點,可能係六點幾,如果法庭接納貼文係假嘅,要證明被告有無去過警署。

(2) 被告對PW1 文警長講嘅嘢肯定唔到有控罪所講嘅意圖;被告無講警員編號,無講男女,無指控任何警員做任何不當行為,唔想講詳情,如何妨礙或拖延警方;呈上英國上訴庭案件,指意圖妨礙或拖延係要經過法庭程序而影響法律結果,如果被告有意圖,點解會不願意多講。

裁判官向控辯雙方確認,承認事實中無證據指出11月21日晚,元朗警署外有或無什麼事發生。

案件押後至明日(25/2)14:30同庭做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例繼續保釋。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水佳麗裁判官
#20201123屯門 #審訊 [2/2]

盧俊宇/前屯門區議員(39)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1月23日,在新界屯門翠湖路2號美樂花園商場地下39號議員辨事處外提供虛假資料,意圖及故意而誤導香港警務處警長文嘉明,即曾經於2020年11月21日晚於元朗警署外被警察截停及搜查。

辯方法律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
速報 :
~罪名成立
~定於2022年3月18日上午9:30粉嶺第六庭判刑
~期間索取感化報告及社會服務令報告,但不排除即時監禁
~被告以相同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六庭
#水佳麗裁判官
#20201123屯門 #判刑

盧俊宇/前屯門區議員(39)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11月23日,在新界屯門翠湖路2號美樂花園商場地下39號議員辨事處外提供虛假資料,意圖及故意而誤導香港警務處警長文嘉明,即曾經於2020年11月21日晚於元朗警署外被警察截停及搜查。

辯方法律代表: #陳偉彥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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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呈上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書面陳詞及求情信。

~社會服務令報告提及被告有良好品格,孝順父母,對家庭盡責。中學老師對他有正面評價 。在教會,被告有做兒童及老人的支援服務 ; 亦有服務社區。

~被告感到愧疚、知錯,承認犯案時缺乏深思熟慮,已經得到深刻教訓及反省。

~基於被告有家人支持,有悔意,冇犯罪記錄,品格良好,因此報告建議判他80至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另外有四封求情信,三封來自街坊,一封來自教會機構。街坊的求情信提及被告在疫情肆虐期間,有協助街坊抗疫。教會的求情信則指出被告辭任區議員後,沒有放棄服務社區,仍有教街坊健康方面知識。

~辯方稱被告今次行為屬個別事件,與他的性格不符,希望裁判官判他社會服務令。就算判即時監禁,亦希望考慮判處緩刑。

~裁判官深切考慮,案情嚴重,法庭厭惡被告嘅偽善同唔誠實,本應判處即時監禁,被告本身背景良好,是否應該畀機會被告,最終判處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粉嶺裁判法院第一庭
#水佳麗裁判官
#提堂
#1112粉嶺

D1:黃(20)
D2:梁(21)
D3:郁(18)
D4:余(20)

控罪及詳情:
(1)意圖危害乘客等的安全而在鐵路上放置物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1)條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新界粉嶺百和路33號嘉盛苑與新運路之間行人天橋意圖危害乘坐位於上水及粉嶺港鐵站的鐵路上車輛或身處該鐵路上的人的安全,而將鐵枝非法及惡意擲於該鐵路上,或擲而致橫於該鐵路上面。

(2)危害鐵路乘客的安全[交替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2(3)條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新界粉嶺百和路33號嘉盛苑與新運路之間行人天橋因非法作為即投擲鐵枝、單車及欄杆而危及或導致危及 在位於上水及粉嶺港鐵站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運載的人,或任何身處、相當可能身處鐵路之中、之上或附近的人的安全。

.................................

~對於控罪(一) 及 (二) ,四名被告皆不認罪。

~控方稱有12名証人,四名被告都有警誡供詞。希望有審前覆核(5/7)。辯方想於2022年10月10日至10月21日審訊,預計10天。

~辯方稱有文件要向控方索取及確認,亦有特別事項有爭議,故希望多些時間準備,審前覆核安排於7月5日。

~裁判官對於審前覆核日期及10天審訊期有質疑。經與控辯雙方討論後,審前覆核定於2022年6月23日下午2:30於粉嶺裁判法院一庭進行。

~四名被告以同樣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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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二庭
#水佳麗裁判官
#新案件
#0721元朗

👤何(42)

控罪:暴動
被控於2019年7月22日於元朗朗和路及元朗港鐵站一帶與多名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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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無需答辯,等候準備文件移交至區域法院。

~控方反對保釋

~裁判官批准被告保釋,條件如下:
1. 5萬現金和2萬人事擔保
2. 交出所有旅遊証件,不得離境
3. 居於報稱地址
4. 每星期到警署報到一次

~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7日上午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二號庭再訊,期間等候轉介文件至區域法院。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