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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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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審訊 [4/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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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總括:
📌法庭批准控方現時才修定控罪5
📌傳 PW9 10507警員劉加強(音)
- 幫16147 控制d1,指目擊7889 受襲並上前協助驅散
📌傳pw10 女高級督察鄭依林(音)
- 為宣布拘捕之警員
📌傳pw11 警員6834莫少俊(音)
- 在太子站對2人士進行快速搜查,包括D6
📌傳pw12 33515 朱劍心(音)
- 拍攝D6在太子站被快速搜查期間的片段,但後來自己決定把片段銷毁了
📌傳pw 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 蘇主管
- 當日太子站被捕人士搭地鐵到荔枝角站轉旅遊巴被送往葵涌警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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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對針對D5 的控罪5作修定:
D5 辯方指昨日收到控方此消息。控方指希望把控罪中提及D5 與「王XX」轉為「與其他人」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方指控方案情不屬串謀犯案形式,聽了昨天7889證供,指應作相應修定,係技術性調整,無對d5有不利。

D5辯方表示被告反對。
原因1 - 事實觀察:辯方指2023.5.29之控罪書原指被告和「王xx 」襲擊警員。控方團隊有此file幾年,相關片段亦應好快到手。加上7889 於9月12已有口供,案件亦已有法律意見,相關831案件早前亦在區院審完。

至2023無拘捕D5 。寫控罪不應輕率,俗話講係「漏招」,指控方聽完證人證供後認為穩妥做法要作修改,但就變相被告人埋單。

加上審訊至第3日晚先告知改,屬不公平,亦不應如此處理,指法庭不應對此作着酌情權。

原因2 - 法律因素:辯方指跟據裁判官條例(27條?)行使酌情權,如對非關鍵性/作成不公情況可此處理

續指現時修定控罪加闊加重了,不屬「非關鍵性」,即使重召7889亦懷疑未能處理不公情況 。

官問對被告有幾不公。d5 辯方指現在修定係對控罪升級 。官指d5 辯方案情係指d5無襲擊7889 (?)即使修定會涉多左人有咩影響。辯方指法庭如有此事實裁定(即d5 無襲擊7889)固然無影響,但如只需處理此,控方亦不見需作修定。續指控方此修定會模糊了控罪。

控方表示7889被多於1人襲襲包括d5 , 而昨日7889 作供指明d5 做了什麼 ,重申現亦無改變對d5 指控。

- 法庭聽畢批准控方申請修定控罪 -
🌟法官解釋情況不理想但無不公平
被告需重新答辯:不認罪

📌傳 PW9 10507警員劉加強(音)
🔹控方主問
案發為特別戰術小隊。當日收到消息有非法集結,群眾毆鬥和破壞情況,後往太子站進行拘捕掃蕩

22:50 通訊機聽到消息,22:53 到達太子站 c2 出口,跑落樓梯往四號月台,22:58在 4號月台一號車箱1號門月台位置見16147制服一男子,後知顧xx(d1)

證人指2人扭作一團,d1手舞足蹈,雙腳向外踢。自己作警告不要動否則使用警棍,當時自己和d1距1 m 。但d1不理會,自己便以棍打了大脾位置三下,指對方平靜後便即時停止武力。後來自己幫16147 控制d1腳及幫手上膠手扣反鎖,聽到身後有班人起哄,擰轉身發現數名男衝向7889,自己和7889約距(3m?)

證人後見到一深色衫男子,位置在7889右前方,以傘從上而下襲擊7889,指應接觸到7889身體。後有另一綠色短袖男,黑鴨嘴帽,深色長褲深色背包拎傘從後襲擊7889左邊膊頭位,該入位置在7889左後方。此時自己和7889距2-3m

續指自己隨即協助7888 並上前驅散,有受阻撓 ,纖維警棍跌地,便徒手控制,但未成功,便執番走棍繼續掃蕩,指早前深色衫男迫入扶手梯位置,而扶手梯位置再上有警員控制了扶手梯上的一群人,綠色短袖男則失去影縱。後來至女鄭幫板來交接,無記憶何時交接,忘記自己幾時離開太子站,約留了在站內30 分鐘。無見有人干擾證物

🎥播片: (Soc rec月台片段)

指見到自己協助16147控制D1 雙腳,為使用完武力之階段。指片後見深色衫人襲襲7889。於幾幅片段截圖中指未能見該深色衫男子。

🔸d1辯方盤問
就主問提到16147 和d1在地扭作一團,確認已是在地,不是站立姿勢。

📌傳pw10 女高級督察鄭依林(音)

🔹控方主問
現為人事部,案發為要西九龍重案組1a主管及刑事應變隊主管。案發當日2100到尖沙咀掃蕩,2224過旺角掃蕩。2255入太子站,因收到消息指有非法集結及毆鬥,證人指入站發現有設施被破壞。

後於最低層,3,4號月台扶手梯位置見到很多人 ,23:05見有快速應變小隊成員59086,並告知自己思疑有一名參與非集之人士入了扶手梯+月台尾有3位思疑涉案人士

證人指自己於是接收該些人士,最遲為23:15進行接收工作。自己只負責接管月台部份位置之人士。證人後指示隊員看管+看守證物+睇有無人受傷。續指有2名警員:11659 &11712責處理證物,會拍片;另有4位警2男2女,對人士作快速搜查,包括警6834 及33515。當時該階段無需現場檢取證物。

證人00:17向扶手梯28男8女宣布拘捕 ,罪名為非法集結,包括d1 d3 d5 d6 ;0018 向月台尾5男宣布拘捕,罪名相同。

0123證人自己同34 名人士往一號月台往荔枝角站。0129到達荔枝角,期間唔肯定有無公眾人士同在列車。0151上地面轉旅遊巴往葵涌警署,0202交付各人至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主管蘇子冰(音)。有五男兩女則被送往醫院。

指各人被上索帶,在巴士內各人自己拎住自己物件,而太子站的證物負責警員則等證物袋再作檢取,此些證物無跟上旅遊巴。2315接管-翌日0202無見有人干擾現場證物

🎥播片 (soc rec月台片段)
為帶離人群離開扶手電梯階段,證人片中指出自己。

🎥播片 (按:應是警拍攝之月台片段)
為證人宣布拘捕片段+向五名人士傷者宣布拘捕片段。

🔸D1 D6辯方代表盤問
41名被宣佈拘捕人士當中,有28名男8女,五人受傷 ,證人確認此41人不包括月台中間位置,自己不知道該處有多少人。不確定有銅鑼灣和旺角被捕人士被帶往葵涌警署,辯方問葵涌警署起碼有60至70人,證人確認一定多過自己所拘捕的人數

🔸d3代表盤問
問就證人23:05到月台,59086向自己講情況,當中講咗咩。證人回答對方表示有一人士往扶手電梯處,月台尾有三名人士。確認對方沒有向自己講及思疑人士之衣着性別和外觀。自己亦沒有問,因自己來時見到很多破壞,而地上也有示威物品,並指出自己早前在旺角處理非法集結,自己的拘捕行動不是基於警長的描述。

辯方表示破壞位於大堂,而各人是位於最低層,當中有什麼關連。證人回答該批人士可以從上層落去下面,辯方問當時太子站是否未被封鎖,證人回答不確定。辯方指如此破壞人士不是一定往下走,也可以向上走。證人同意。

證人同意辯方所指有合理懷疑才拘捕。辯方問扶手電梯的28男8女是否每一個都有合理懷疑。證人回答認為有更多調查需要,有人穿黑衫,有人快速搜身後發現有汽油彈頭盔和手套

確認00:17的拘捕是對每一名人士有合理懷疑才拘捕,同意辯方所指各人的物品跟身。確認自己能夠講出對該28男8女參與非法集結的合理懷疑。辯方問係咪根據衣着和隨身物品,證人回答仲有扶手電梯地下的物品。

🎥播片 - 各人被帶離扶手梯階段
證人確認一西裝人士同為被捕人士,片中未見身上有袋,手係空。證人解釋關注其身處位置,指唔係未見過有西裝示威者 。

同意即使無見過做啲咩或身上冇物品仍然會拘捕。不同意辯方所指冇合理懷疑去作出合法拘捕。不同意辯方所指出有濫捕情況。

🔸陳辯方律師盤問
問23:05在level 2 層見到59086時被告知有一人入咗扶手電梯,三人在月台尾的時候是否有告知是參與非法集結。證人回答認知係,因為所有人都從通訊機知話有非集。

辯問是否沒有被 告知邊個毆打邊個 - 答唔知,同意冇其他速龍告知自己誰人毆打誰,同意當晚冇此資訊。

🔸d11代表盤問
證人指自己不是最後一隊落月台,亦不是第一對。不確定有冇其他市民。辯問有冇市民沒有被快速搜身並離開太子站,證人答自己負責的位置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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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當晚在現場的警員傳召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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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pw11 警員6834莫少俊(音)
現 駐守深水埗警區,案發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

8.31隨鄭女幫板pw10 到太子站,二人不是同一隊伍。自己22:56到太子站,23:15被鄭派去看守3號月台人士,包括扶手電梯人士,2331去搜查2名人士:伍和郭姓人士。警員33515也一起負責

證人指郭男隨身物有黑色衫,相機,雷射筆 ,口罩,手套 ,一綠袋一啡袋。雷射筆是從褲袋搵到,指忘記其外觀,但巨型 ,如手掌般長。後來把物品放回原位,冇印象快速搜身時郭姓男子有冇被手銬扣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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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證人指0123 押送各人離開太子站,忘記是否包括郭姓男子,後到葵涌警署。期間無見有人干擾郭身上物品

🔸d6代表盤問
同意為兩名男士作快速搜身其中一名是郭姓男子,回答搜身位置是在月台盡頭位置,為已離開扶手梯之位置。

辯方問是否同意d6 帶離電梯時其雙手在後看似被鎖上手銬 - 回答唔肯定。辯方指出一相片顯示一名人士頭部有血,手後都有索帶物體 - 回答不確認

辯方指出快速搜身的階段已趨向平復,指證人有用記事冊寫搜到之物,對比內裏描述之物品後確認和今日證供相同。證人確認一九年有參與踏浪者行動,對於處理示威活動有經驗,同意如果搜到與示威相關的物品會寫低。

辯方問如果d6有頭盔護目鏡和呼吸器等物品,是不是一定會寫低,而且不會歸納為其餘個人物品一類 - 回答好難講,如果是基於今日的判斷,今日搜到會寫低。辯問禁踏浪者行動呢,回答講唔到。同意頭盔護目鏡冰袖等為示威者常見用品。

就快速搜身的另一名伍姓男子,證人確認有在記事冊寫下有黑色背包,護目鏡,護徑,同意由此見自己如見此等物品會寫下。同意如果郭姓男子有護目鏡也一定會寫低。證人確認自己唔會干擾證物。

🔹覆問
證人指無印像有見d6 有護目鏡。

📌傳pw12 33515 朱劍心(音)

🔹主問
案發為西九龍重案組
🔸D6 盤問
8月31 於太子站,23:31-49 奉鄭女幫板命向d6 搜查+拍攝搜身工作。證人指相關片段燒毁了。續答未必影到搜身出來的東西,指鏡頭設較遠,包括頭去腳位置。

辯方問點解銷毁該片段。證人回答冇實際影到搜啲咩出嚟,而且知道在警署會再進行拍攝,燒毁片段係自己決定。

續指拍攝時不知道該人士會被捕,係事後先知。辯問燒毁片段時知道該名人士會被捕嗎,答知,確認自己知道後仍然銷毁了片段。

📌傳pw 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主管 - 蘇姓警

案發為西九龍總區重案組 及葵涌警署臨時羈留區(tha)主管,tha約0010開始運作。

02:00接觸鄭女幫板pw10,處理有關疑犯交接,指對方交了30幾人。期間人士在有蓋停車場 。證人9.1凌晨有指派10759工作。指10759當時為警誡警員(?)

證人指02:00接觸鄭女幫板後 10分中內分配工作。期間見到移送人士,辯方問此10分中內有否上了索帶(聽唔到回應)

📌依舊所有被告+旁聽席只能睇團隊部電腦,未在庭上大mon播

14:30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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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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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內容:

📌PW15 偵緝警員13989梁震紅(音)
現守旺角重案組,2019.9月守西九龍反黑組第一隊。19年8.31日協助證物警15559處理證物。

D1證物 : 證人確認19年9月5有接觸11631,指對方曾作拘捕並相約19:55旺角交收涉案證物,包括:一背囊,盔甲,盾,手套,電話,棍,八達通,警方pol153 & pol857

證人指對方以透明大證物袋交予自己,並有告知屬於顧xx(D1)。證人收完證物後放去西九龍總部保存。

證人指續後有處理為證物逐項拍照程序,負責協助拎出嚟讓同事拍攝,拍攝為9.5-12期間,忘記確實日期及拍照警身份。證人及後在9月12日22:00再交證物予15559,即831案主證物警員處理,之後無再接觸D1證物 。

由9.5日19:55接收-9.12 日22:00期間自己保管證物,無予其他人處理/干擾證物。

D6證物 : 9.5日18:30有接觸警員10759 做證物交收。因對方拘捕831案一人,有告知為郭xx。證人指交收物包括:背囊,黑tee,口罩,手套,雷射筆,兩張8達通 - 一張不屬被告,電話,pol153,pol857 x2。

證人指交接時證物以大證物袋放,後有把證物拍照,忘記拍攝日期,證人拍攝期間角色為拎出讓警拍。後再於 9.12 日22:00交回警15559 。證人指各被告會以不同袋並打結交予15559。

9.5 日1830-9·12 日2200保管郭xx(d6)證物期間,無干擾/改變證物

🔸D6代表盤問
9月1日於葵涌警署拍攝d6的財物照:
背囊,手套,電話,兩張八達通,口罩, T恤,(聽唔到有無講眼罩同雷射筆)

另一張相:證人從10759接收證物袋後攤證物在地拍攝,冇特別為意點解多咗眼罩。

辯方請證人留意背包大格拉鍊位是否有改過位置,證人答交收會打開睇。證人確認不只負責d1d6 ,9.5-12 日有大概負責10-8 人之證物,此階段處理完,有分別做「154口供」,同意處理完d6 證物無做相應的「154口供」,辯問為何 - 答大部分都無做 。辯指記事册證人寫9.1日到旺角地鐵站作觀察,9.5 日08:30 on duty , 辯方指證人盡責有為每名被捕人寫「154口供」,證人指自己無為d6做。

辯方指證人9.20號 落有關D1的「154口供」 ,有講何時從11631收證物和9.12日交還。9.26 日證人的口供是關於伍姓被捕人士,提及9.5日從16058收證物,並於9.12日22:00交給15559。就d6 ,是在9.5日1830 交收證物,8項證物無包括眼罩,並於9.12 日22:00 交予15559。

辯指時間相若,同為9月12 ,同為交予15559 ,但無做d6之「154口供」 ,證人同意 。辯問為何相中多了眼罩,證人答係10759 俾自己。

辯指另一證人154 口供,見有處理蔡姓被告證物,並提及何時收和交回15559。另一涉許姓被告也是在9月4日處理並後交15558。
至於有關簡姓被告,是在9月3日拎證物, 8月12日交回。葉姓被告相同。辯方表示證人做了六份10分勤力,但卻沒有做d6,證人同意。

辯問記事簿冇相關記錄,證人回答有本簿自己保存的會寫交收時間日期。辯問證人當時九月為反黑組的辦公室有冇櫃及鎖匙,答有,無特別放證物房。辯指此案預審為2023年11月,d6 當時已表示會爭議證物鏈,證人回答唔知道。

就證人2024 年1月12有補處理D6口供, 辯指同日10759 有落口供。證人回答唔知道。

辯方指出10759 提及9月5號處理證物 並於1830交給證人 。辯方指出證人於2024年同一日落口供的時候提及是2019年9月11日對方把證物交俾自己,今日庭上證供卻說9月5號。辯方質疑證人指稱有用簿仔記低,但係日期出錯,證人回答打錯了11號。

辯方指出證人有補返份「154口供」,於2024年3月18日改返個日期為9月5號。辯方質疑證人唔肯定確實日子,證人回答自己在簿仔寫9月5號。辯方指如根據簿仔並輸入電腦,但卻把5號打錯為11號的出錯較難發生, 相關按鈕不是在附近。證人同意。

證人同意自己就雷射筆的描述寫上了綠色,並有開關雷射筆。控方質疑證人指稱冇作干擾不應該按制測試,證人不同意。辯方指證人很早做警察並有參與示威案件,八月的時候雷射筆等證物亦常見,應該把雷射筆交給專家,而不應該在被告不在場下按制。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出10759到達並落口供時亦沒有開關雷射筆。證人回答唔知對方點做但表示自己需要知道(雷射筆開關)。辯指出證人於九月3-12日處理多於一支雷射筆,有16至17支。證人回答忘記了,同意黑色雷射筆係常見款式,確認照片中顯示的雷射筆有15 cm。辯方問證人會否就雷射筆標籤對Watt數有認知,證人確認,辯方指出有一招紙寫Danger和一標籤,問其認知。證人答該標籤為紅色,是警告射出的光會聚焦。辯方向證人指出此標籤是指該雷射筆射出之顏色,證人表示答唔到。辯方指出其他雷射筆的此招紙是意指射出的顏色,證人答可以癡錯,但同意辯方指此招紙看似癡得實淨。證人確認自己處理證物時有開過雷射筆,唯按制後是綠色。

證人同意眼罩是10759給予自己時放在大證物袋中,確認接收此時袋的狀態沒有被包起,是在西九龍總區進行交收,對方在Office走廊等自己,忘記當時對方把證物袋放在哪裏。

辯方指出西九龍走廊有多名警員處理831不同被捕人的證物(?)證人確認自己在西九龍總區進行證物交收。辯方問除了d6的證物袋沒有被束起,其他被捕人士的證物袋狀態。證人回答記得交俾自己時是沒有束起的。

辯方指出交收時有部份是類似機場安檢膠兜而不是證物袋。證人回答沒有。辯方指出d11相關照片顯示有一膠兜問有冇警員使用。回答沒冇。同意把證物交給15559是放在袋中,並束起冇作干擾。

🔹覆問
確認和10759在走廊交接證物,除了D6外,同時間有其他被捕人士證物進行交接。控方問如何區分,證人回答每名被捕人有獨立大透明證物袋,自己會搣張紙放落去並打結作區分。

控方問為何證人在講接收d6的證物時講漏了眼罩。證人回答真係講漏咗。控方問處理831案件證物交接時會有「154口供」 ,為何D6沒有作此154口供至2024年才有。證人表示答唔到,係漏咗d6。

同意警員10759做有關d6證物的交接。控方問為何要開d6的雷射筆,證人答要肯定發射到和其顏色,確認除了開關冇做其他嘢。從10759接收,再後交15559都有做過開關動作。同意銀色標籤在證物給予自己時一早已在,不知何時被貼上

📌傳PW16 警員15559王雨深(音)
現守長洲分區,19年9月守西九龍反黑。身為8.31案大證物警員,處理所有證物。

會從副證物警接收證物並加以描述,拍攝,包裝並寫編號和證物內容於標籤上,其後入電腦再交去證物室。西九龍反黑組,即證人的隊伍有三名副證物警員。控方再問其他隊伍的副證物警員人數,證人回答現場有兩名,會給自己執了的證物。

2019 9.12 有接觸13989,22:00 13989於西九龍總部交被捕人士的證物給自己,有 ap35顧xx (d1), ap41葉xx,ap x8蔡xx ,ap 27 郭xx。(ap :arrested person )。四名人士每人用一個大袋載住證物,袋有名字和編號。9.12 日22:00 收到此四袋證物外仲有其他被捕人士。表示由於太多證物需要處理,有被安排房間給予放進,該房間有鎖,自己和案件主管趙競輝(音)有鎖匙。

就d1 及d6證物如何處理,證人回答打開證物袋查看件數並做描述和包裝,及後輸入電腦系統,得出電腦編號,然後自己釘編號落證物。

其電腦記錄的警察內部名稱是pol69a 。當中資料包括證物的文字描述 - 證人確認描述由自己觀察所得出,證物顏色和在那一名被捕人士檢取,和證物編號。確認沒有編號會重疊。 包裝後會做俗稱黃色標籤,此為交去證物房的必須程序,黃色標籤和pol69 A之述相同,因為不想搞亂。證人表示由自己做黃色標籤,但指出黃色標籤多數手寫,但此案件太多要處理會用電腦作此工序,所以會是白色的 ,但其用途和黃色標籤相同。

證人確認D1證物有做此程序,之後放回證物袋並交往證物室,d6證物同樣做法。二人的證物於10月2 14:59(14:50?)以證物袋交去證物室,證物室警員取出證物並對番黃標籤是否和pol69a一樣,證人確認自己在場。二人的證物有被全數接收。

831案件的pol69a 列表中,證人確認當中見電腦生成的編號和根據自己認知所填的英文描述。d1 證物編號為609-621,D6 證物編號則為528-542,均確認為9.12 日十點從13989收到之證物,無多無少。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審訊 [5/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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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黃標籤同電腦打印之白標籤(有部份證物以此電腦打印標籤處理)有相關資料,pol69a 編號亦在這些標籤上。證人表示現在睇證物見有黃標籤,表示不是自己做也不知由何人做,但指出是準確的。控方問交此證物往證物室時有此標籤嘛,證人回答應該沒有,不知道何時有這黃標籤。同意pol69a編號在這些黃色標籤上,確認d11的雷射筆描述由證人自己輸入。交d1 d6證物往證物室後冇再處理他們的證物。控方問及d1的證物在交往證物室前有被拍攝嗎,證人回答自己沒有但記得有警員11143及13989進行拍攝,拍攝時自己在場處理其他證物。

睇番當時的相片,同意自己有從11146接收soft copy,日子為19年9月11日。證人同意由接收d1 d6證物至交往證物室時由自己看管冇干預/加減。

🔸d1d6代表盤問
就證人提及於9月12日接收本案四名被告的證物,同日收取21名被捕人士證物,包括ap23-25 及ap27-44。證人確認有證物袋交給自己時部份有打開口部份被封。

辯方問是否在總區處理1338項證物,證人回應11月調任,只處理至到1174項。同意1174項當中不只一支雷射筆,有接近10支。辯方問是否大多數黑色,證人回答有銀色,黑色比銀色多,同意身為大證物警員不會干擾證物。

pol69a 第533項 寫了一支黑色雷射筆,屬郭xx。證人同意自己收到證物後會輸入,冇記低雷射筆射出之顏色,及其長度。辯方問及是否不知道此項雷射筆的顏色(射出的),證人回答13989會寫。辯方指證人自己沒有寫下。證人回應如果寫下證物室需要檢查,自己有在電腦Excel表寫低,交此證物俾自己時亦會開嚟睇。辯方問交證物的警員有否告知其雷射筆長度,(好似答沒有)證人表示記得開雷射筆是綠色的。

辯方問9月12日收到21人證物外還有多少被捕人士。證人表示9月10日2130有收其他雷射筆。同意平時處理證物不會隔咁耐,因為本案大型所以先用10幾日。同意西九龍總區不只處理831案件的證物,解釋有不同層數處理,不同案件不會一齊放。

辯方問及反黑組3樓有處理銅鑼灣和旺角地方的證物,證人表示自己只處理831。證人確認自己樓層的警察隊伍有處理其他案件。

辯方問證物袋如何移送。證人回答對方就咁樣俾自己,有啲開口有啲閂埋,自己徒手運送,能力範圍拎到幾多就幾多,冇用車仔推。

🔹覆問
證人確認831有很多證物,西九龍總區有其他案件要處理。有專屬房間給831案件放證物。9月10日21:30證人從10278接受鐘xx 的證物當中包括雷射筆。

控方表示此證人收d1 d6 證物至今日呈堂,辯方不爭議當中證物鏈

📌 傳女警10596文彩菊(音)
現駐守深水埗重案。2019年12月1一月駐守西九龍反三合會調查。

證人就住831案件有拿取雷射筆往專家化驗。19年12月12日從西九龍證物室拿取13支雷射筆,並於13號拿去化驗。證人表示提取雷射筆時係獨立包裝有黃色標籤(黃色標籤為統稱,當時是白色標籤,有證物編號,其顏色和電池配置的資訊)

當中有白色標籤有編號181 ,ap 鐘xx , 233編號,黑色雷射筆,ap郭xx。證人12月12日提取後於13號給伍警司接收,檢驗後,在2020年1月6號從對方處取回所有證物。
證人確認接收雷射筆時沒有撈埋,有相關標貼 。1月7日交還西九龍證物室時對方有對標貼才收證物。後無再處理,期間無干擾證物

🔸d6代表盤問
證人確認提取的十三支雷射筆中有九支為黑色。12月6日(交往化驗?)的兩支雷射筆中有一支係黑色。

📌pw 18 雷射筆專家証人警伍長春(音)
🔹主問:
19年尾為署理警司,辯方無爭議專家身份。控指證人除了本案也有在其他案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供詞有被接納

證人就8.31案檢取雷射筆作檢驗報告。12月13日從10596女警交收13支雷射筆。確認13枝分開裝,有細紙條以尼龍繩綁住作識別。有pol69a證物編號。檢驗報告中有一銀色雷射筆和一黑色雷射筆。銀色雷射筆內有兩粒內置電池,黑色雷射筆則為充電模式。證人表示13支雷射筆皆可操作發出「激光」。

Q1雷射筆有1.06 A功率,為第四級激光產品, 80米內照射眼睛可造成傷害,其散射出的光也可以造成傷害。此雷射筆可造成火警,傷害性範圍至少80米。

Q3雷射筆有64.2 A功率,為三B級,10米內照射眼睛可造成傷害,傷害性範圍至少有10米。

證人表示自己不會撈亂雷射筆。後來於1月6號交回10596 ,有作分開標貼。期間無干擾證物

🔸d6代表盤問
證人同意報告中q3雷射筆的光束顏色沒有寫下,現在也不記得

🔸d11被告親自盤問
被告表示自己的雷射筆,即Q1, 證人提及是第四級別,問證人如何計到80米傷害範圍。證人回答有場地測試光束 。被告問證人親自量度還是有其他人幫助,證人回答自己做。

證人表示其測試的場地只有80米。因此其實可以作超過80米之測試。被告問是否同意其雷射筆不只傷害眼睛,也可以造成火警或皮膚傷害。證人回答冇測試皮膚上的影響。被告表示雷射筆射向飛機是犯法,證人回答無這方面資訊。

被告問證人是否知道有激光安全指南,表示有使用雷射裝置的建議,問證人場地有相關激光安全主任嗎,證人回答沒有但有做測試保護措施,並達致安全標準

被告指出有不同顏色和波長 ,問是否同意波長會影響保護。證人同意有不同影響但功率也十分重要。被告向證人確認就住0.2 5秒測試的基礎,證人表示不同意以0.2 5秒作為測試時間,不是基於0.2 5秒作觀察去指出有80米影響範圍, 0.2 5秒意思是指眼睛能有對強光之反應,雷射光照向眼睛的上限是0.2 5秒,測試以直徑七mm模仿人類瞳孔去計算結果。被告問有冇測試雷射筆的激光作用媒體為氣體還是液體等,證人回答冇,自己經驗是半導體激光。

🔹覆問
證人確認一般雷射筆是半導體激光,如果是其他的款式該雷射筆會很大,兩隻手拎唔晒。

下午1430續
將會傳最後兩名證人,有關D11案情包括截停過程。D11無律師,為自辯身份。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審訊 [5/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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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内容:

📌傳PW19 警員6745 梁漢章(音)
🔹控方主問:
案發為特別戰術小隊,22:53到太子地鐵站,從C2出口經樓梯落去Lv1 ,跨過閘機經樓梯去LV2,即是最低一層的4號月台(中間位置?),見到有一群人(在車頭方向?),證人指他們見到警察後返回車廂,有另一群人向樓梯往上跑,自己追住跑上樓梯的人至樓梯中間 ,聽到有人講「仆街」同埋瞻掟水樽。證人表示見到ap在最前的位置,穿着黑色長風褸黑色短褲和面帶黑色口罩。證人認為此人為參與非法集結。

證人追到Lv1 的1號月台第三車卡往荃灣方向5號門位置捉住此人背脊,此人跑,證人撳落地並表示警察咪郁,證人指此人有灰色背包和黑色腰包。證人23:00交此人給11466 ,並從身份證得知是鐘xx (D11)

證人表示第一眼見D11是在(聽唔到), 在看見有人掟水樽期間見到D11在最前面對住自己。證人表示被告無埞水樽。證人指自己追上去樓梯時是面向上,D11面向下。人群是往上跑,有轉身向着自己,所以見到。第一眼見到D11至截停並交給11466期間冇干擾被告身上物品,及後亦冇再處理D11

🔸D11親自盤問
就證人主問提及在最低層見有群人跑入車及另一群上樓梯位置,曾提及為最近車尾之樓梯,D11請證人圈出該樓梯位及當時證人見此情況之位置。證人同意在該位置看不見被告,亦同意埞水樽和講粗口的不是被告。

被告向證人確認是否能辨認出相中的灰色運動背囊。問證人於P13 相中除了黑色口罩外,當時見到的自己是否如相中一樣。證人答當時所見被告無戴眼鏡,但相片有。同意當時被告無相片中的帽。

被告請證人睇證物風褸證認,問是否早前提及之黑長風褸,證人確認為口供中所描述之黑長風褸。D11指希望庭上穿上風褸,質疑為何描述為黑長風褸。證人解釋指長風褸意指長袖衫。

就制服被告後交給11466 ,證人表示自己叫警察咪郁10秒後11466便到達。被告問是否於交接時認為被告本人參與非法集結,證人確認。證人確認交接後冇留低睇被告的證物。

被告問有冇見證人之其他隊員在附近,證人回答冇留意有冇。被告指出證人的後宮提及一班人跑往樓梯,問證人到達樓梯時見到被告面向證人時,是接近證人還是樓上的位置。證人回答是接近自己的位置。被告問自己面向對方做咗咩,證人同意自己冇講警察咪郁。

被告表示拘捕自己的位置在Lv1往荃灣方向,問證人直至自己被捕時,見到自己做過咩。證人回答「 你淨係向上跑」。被告問當時除了懷疑示威者外有冇其他市民在樓梯處,證人回答只見到一班人,冇計數量。被告問是霸佔成段路還是有冇市民等站在樓梯旁邊,會否同意該群人有10至20人。證人回答冇數。被告指出起碼有10人,證人回答唔記得。

被告問證人唔選擇追掟嘢的示威者或講粗口的人,反而追自己是因為自己和證人相近。證人不同意,並指出不知道掟水樽和講粗口的人是誰,只知道他們在此群人當中。被告指掟水樽和講粗口的人對比自己的位置和證人更遠,證人回答唔知。

證人確認2250從通訊機得知消息並有指示要落太子站。確認當中冇提及相關人士的衣着特徵。被告問證人第幾對落太子站(聽唔清楚答案)。被告問證人頭盔後的編號是A幾,證人回答忘記。被告問證人身上有冇能作標示身份讓警方之間知道。證人回答同僚之間一望就知。被告質疑證人全身以同樣衣服遮蓋面容,如何辨認身份。證人回答「咁有咩問題」

證人指自己把被告交予11466後於下層作掃蕩,被告問有冇見到其他速龍在被告附近,證人回答冇留意。被告問是否不知他自己身上有藍色雷射筆,證人回答冇搵過。

🔹覆問
就住盤問題及的兩張相片,證人提及確認在太子站看見被告時沒如相片戴帽。同意見到被告時有黑色面罩,和相片二的黑色面罩一樣。而相片中的灰色背囊也是一樣。

確認自己追人群至樓梯時冇講警察咪郁,確認自己當時身穿藍色戰術警察服裝。控方問當時證人點解要追被告,證人回答因為被告最近自己所以追佢(按:明明盤問嗰時證人回答被告,指追佢唔係因為距離近…)

控方再追問原因,證人回答被告在最前並且面對着自己。同意控方所指被告嗰一刻冇埞水樽。

📌傳PW20 警員11466 王健忠(音)
🔹主問
現為公眾娛樂組,案發為西九龍衝鋒隊。在太子站接近2300時見到警員6745,見到對方在1號月台3號車卡5號門的地上捉住一名男子。

證人見到該男子有掙扎,於是前往協助,6745交代指有黑色裝扮男性聚集,有掟嘢於是掃蕩,其後把地上的男子交給證人,證人拿出男子身份證並快速搜身。在男子的右前褲袋搵到一支銀色雷射筆,約20 cm長,藍色,證人開關後見到藍色光。而左前褲袋則搵到電話,腰包有手套(?),灰色背囊有黃色頭盔和過濾器。

及後證人核對身份,並問雷射筆用途,指被告冇講任何嘢保持靜默。證人認為該是攻擊性武器,並於11:02以非法集結及管有攻擊性武器作出拘捕。證人警誡後被告沒有作出回應。及後證人和被告一同前往葵涌警署。

於葵涌警署證人和其同事有處理被告的證物和進行檢取及快速搜身,時間為23:5x。控方指出是在2302-56 階段做的。

於證物P1承認事實,D11的有關例表:
D11身穿黑色風褸,黑色T恤,黑色短褲,黑色波鞋,黑色頸巾,灰色Adidas背包及黑色腰包 。確認隨身物品

證人確認自己睇完證物會認得當時當時搜到的雷射筆。及後證人在葵涌警署於9月1日0103把被告連同雷射筆交給警員6507。證人確認首次接觸證物至到0103冇作干擾,同意有開過雷射筆。確認P13相片中的人和證物是被告的

🔸D11親自盤問
被告問證人2255到達太子站大堂之後如何前往控制被告自己的位置。證人回答忘記邊個出入口入太子站,記得是近彌敦道運動場道出入口。忘記邊條扶手梯落Lv1 。

被告問見到自己之前, 在Lv1 1號月台3號車卡5號門往那一方向行去車頭或車尾。證人回答自己落去冇睇車卡所以分唔到,並且專注在同事的情況。同意自己在6745xx後(聽唔清)有對被告作快速搜身。被告問附近有冇速龍警員,證人回答6745 1人制服被告。

證人確認6745交自己給證人後便離開,快速搜身時不在場。被告問快速搜身時有冇其他人,證人回答有兩個,被告追問有否速龍。回答無。被告追問是否冇印象有其他速龍,證人回答當6745離開後,有他和他同事在該位置。被告問證人拎雷射筆出嚟有冇開,(聽唔清楚回答)。被告問有冇其他警員拎起雷射筆,證人回答沒。

被告指證人講「嘩藍色個喎」,答唔記得。被告續指有(警員/證人?)表示雷射筆個頂好粗糙有尖角,續指當時有人講「藍色個喎,呢支雷射筆好多尖角會鎅親人架播」證人回答冇印象。被告表示有速龍服裝警員拎雷射筆並開着,當時自己面向地下,該警員在自己右邊一尺射光,證人回答冇印象。被告指出當時有標籤寫住危險,證人答當時冇留意。證人指自己腰包除咗手套有銀包(聽唔清回答),除此入面冇其他嘢,證人回答唔記得。

被告向證人確認能否辨認自己的證物,包括黃色頭盔,過濾器濾芯兩個,藍色呼吸過濾器,泳鏡(證人回答忘記泳鏡放在盒內還是外),黑色金屬摺扇,黑色漁夫帽,手套,黑灰色手袖,黑色風褸袋,雷射筆, (手錶?),3M過濾器膠袋(證人回答忘記袋內有冇P109和P110)

被告指出此九樣嘢在灰色背囊中,如此數量的物件,需要好好放置才能放進此大小的背囊中,即使如此,全部物件放進去的此緊密情況也難以讓人輕易從袋中拿出物品使用。證人回答此袋放了所有這些東西。(按:觀察為約30 cm高的束繩袋)

證人不同意如果放晒啲嘢入袋好難即時拎出嚟用,並指出袋中放頭盔後,頭盔的內部也能放其他東西。被告指要執得好仔細先做到。證人重申此袋放了這些東西。同意忘記頭盔內空間放了什麼。

被告向證人確認6745告知證人為何制服自己的情況。證人回答對方告知自己留意到太子站有打鬥,並提及見有黑色衫人士及掟嘢,及後時間制服了被告。被告指出6745提及見到自己在lv1 往lv2 的樓梯中間,之後在5號門位置制服自己, 即是證人見到自己被制服的位置。證人回應見到被告在荃灣綫往荃灣方向近車頭位置被制服。

被告問證人在太子站有見到其他示威者嗎。證人回答落太子站過程見到很多黑色衫暴徒雞飛狗走,但自己收到指示是前往月台位置,所以沒有理會該些人。被告追問有冇其他市民,證人回答自己見到嘅全部都係黑色衫。(按:太子站月台片段中明顯可見有各樣衣服顏色的人士)

被告問在1號月台快速搜身自己期間,冇幫自己把證物放回灰色背囊中的原有狀態,甚至係塞唔晒入去。證人回答冇攤晒證物出嚟,在葵涌警署才作仔細點算。

被告問在葵涌警署給自己做快速搜身期間是否同意把證物拿出來後放在證物箱。證人回答冇見過有膠箱。被告問之後的證物如何處理,證人回答執拾,但忘記執拾至何處。

🔹無覆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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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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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表示雷射筆和腰包屬於自己,冇爭議搵到的證物及證物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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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D1 D6 D11 控方讀出第二份承認事實

2585從15756 拿取證物,15559 從11243拿取證物,15559 從13989 拿取證物,期間證物妥善保管無受干擾。

D11同意在太子站穿着的東西和物品及雷射筆由11466檢取 。證物妥善保無干擾,無爭議連貫性

控指案情為22:53 後幾分鐘 在Lv2. 4號月台車頭前端,控方播片顯示此幾分鐘的情況

🎥警方錄製 on.cc 直播片段
為22:53後。有分隔畫面顯示太子站和旺角站情況(按:畫面有顯示有人叫刪除相片才離開的情況,亦見有人被警員控制在地上)控方指出片段中有人以雷射筆照向更亭職員。控指為2253-2300 的片段

🎥網媒合成片段 - 網主加文字描述
時間為2256-23xx

(按:片中有描述提及有人會用此TVB的片段大做文章,並解釋點解警員會進入車廂是因為要拘捕一名綠色衫男子,車廂中有人以雨傘「隊隊隊」出車外,有暴徒和警員戰鬥,又指有人換裝進入車廂,問為何仍然坐在一起呢,等等之旁述)

🎥播片相信時間為2256-2258

顯示月台中間的位置
(按:見夠名速龍在太子站行動 ,大量叫聲)

📌控方案情完 -
D11表示要諗有否中段陳詞,及想分開審訊,解釋因為自己的被捕位置與其他被告不同,前往葵涌警署的方法也不同。官表示不解並向D11講解及後程序。

明0945續,D11會告知法庭會否有中段陳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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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1太子 #審訊 [6/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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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内容:

📌辯方無中段陳詞 -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 D1 D6 D3 不會作供不傳證人
- D5 D11會作供

📌傳D5作供
🔸辯方主問
▶️背景:
現年27歲,案發23。讀旅遊及會議展覽,19年畢業。案發住屯門,有兩份兼職:一為侍應,一為撘健展覽場地

▶️案發當日衣着+離家路線
8被告星期六831當日放假,翌日星期日要番工。8.31日1800 離開家,穿啡上衣,黑牛仔褲,黑波鞋,卡奇色背包深灰口罩。確認衣着如同相片p9 。於另一證物照片,被告確認為離開家之背包。

帶口罩因當日有鼻敏感,事發前幾日開始有。18:00離家去㕵角朗豪坊想食飯,為自己一人。至約19:00到旺角,有到朗豪坊,22:15-20 離開朗豪坊,想去沙田因約了朋友飲酒。當時打算以旺角站港鐵往沙田,(d?e ?1 )入口落旺角站,22:20後到售票大堂。

▶️答地鐵 - 旺角站往太子站
被告指大堂見有多人,有d特別的裝束,有安全頭盔黃色居多,多數深色衫。被告指旺角去沙田要九龍塘轉車,即想答調景嶺線,最後有上車箱 ,但當時企了在月台一會才有車。上的應為尾二車卡,開出時車內人數眾多如繁忙時段情況,身體會有接觸。眼見範圍之乘客有像早前於大台所形容的人及普通乘客。

車需約5分鐘才開出,有去到太子站,指於尾二車卡無特別事發生。辯指控方有一片段,見行車時有黑衫人同上年紀人士爭吵,有一白紅衫後生人士作調解,被告指自己在尾二車卡無見此情況。

被告指太子站多次開關,數唔到幾多次,但持續了五分鐘以上,期間有人落車,自己未到目的地。聽到月台有人話要落車,聲音不同地鐵廣播。當時自己未到目的地所以無落車,認為聽到叫落車可以指是向特定人士 。

被告之後聽到廣播,唔肯定係自車箱定月台,廣播有要求乘客落車/離開太子站之意思,當中無講發生咩事。被告指聽到廣播時自己在車廂,之後離開車廂站在3號月台。

於控方片段,見有黑衫人在月台邊和上年紀之車內白恤被人士在車內對罵。一女在車外月台位置拍攝,被告指出眼見範圍見唔到此情況,亦無見女子拍攝後車廂內有白煙的情況。

被告於尾二車卡上車,離開車也是尾二卡離開。唔記得尾二卡咩位置落。

▶️太子站落車 - 扶手梯(被制服)之路線
- 被告在接近 3 號月台尾4號月台頭之扶手梯位置被截停

被告指出自己在3 號月台橫過往4號月台,此時身邊人好多 。後在4號月台左轉沿4 號月台邊往車頭方向行。後左轉去到扶手電梯底部,見有好多人。當時未見電梯停了還是向上,電梯級有好多人,人群移動中但不肯定是否迫入中情況,方向是往上的,但唔肯定係人群行/由電梯運上去。被告表示離開尾二車卡時,車箱已淨好小人。

被告解釋選擇此路線因出口牌在4號月台,自己目的係想離開太子站。自己離開車廂時見不到速龍,見到月台上,即3號月台望向車頭位置見到有人慌張跑向車尾自己方向,人群不只前望,有四圍望。
當時被告過緊去4號月台,聽到後方,即是3號月台頭位置,有人以俗話形容有速龍有警察。當時被告到了4號月台邊行緊去車頭,未轉去扶手電梯,距離扶手電梯仲有段路。

控曾指有階段有3人被撳低(soc rec片段),自已當時有見到有人被制服,但不肯定數量。自己當時在4號月台頭位置準備轉入扶手梯,見到此情況時,自己係跑緊去扶手梯,因為前一刻聽到有人話要走。早前指聽到有人話有速龍時未見到有人被㩒底。

▶️被告後腦被擊中

自己快步跑去扶手電梯底,指之後自己後腦被條狀物打橫大力擊中,睇唔到俾咩擊,無諗係乜,即時感覺痛,自己神志不清,畫面模了一下,即時單腳跪在地,右腳掂地,雙手保護放後腦。

之後想嘗試跑入電梯口,但左手上臂俾人向後大力捉住,感好痛,自己右手試圖捉旁乘客腳,捉唔實,左手因痛便嘗試爭脫,後成功,之後去了電梯口。

左上臂被捉至爭脫係電光火石,期間唔知咩人捉。至葵涌警署,後腦依然痛。被告解釋往電梯人群處行因最多人,會安心d 。被打中腦後心好亂同警。

控方有片影到被告去人群處,似被打中背包,當時有感覺到感好驚 。片段中,警方噴胡椒噴霧, 辯方指不像噴向被告方向。被告指能嗅到好供鼻好辛苦。當時未係好肯定係咪警察 。

被告指腦未被打前,係未踏入扶手梯第一級之時,自己企左係度,雙手放在心口前捉書包帶,有眼見有人以長及未開之傘襲擊速龍。被告確認嘗時無同7889有身體接觸

🎥播片tvb 片段
片見太子站4號月台之車卡,確認深啡衫,黑褲,卡奇背包,深色口罩為自己。

被告指此刻為自己在4號月台聽到有人話要走之時,指之後自己左轉去扶手梯底。片段影到自己步速快。被告從相片中確認該扶手梯,對應為片段之定格,再mark 自己後來方向。

被告於相片標注自己後腦被打之前及後的身處位置。被告確認被打中後自己有移動。被告早前提及在3號月台尾二車卡位置是頭中尾忘記了,辯請被告畫出離開三號月台往扶手梯底部之路線。

一相片中見警7889,見一人持傘深色手袖,被告確認不是自己 ,當日有見有人揮傘,但不確定是否自己見到的畫面。

一片中見1單腳跪抱頭人士,被告確認為自己被擊中後腦後情況,指不是想掩飾身份。

一截圖顯示為噴胡椒噴霧之前。見一人左手彎曲,右手遮住嘴。被告確認為自己,解釋本身帶住口罩,俾唔知咩人扯底,本能反應下揞住了自己嘴,不肯定左手做咩。

一截圖見警10507身後有索帶,旁有綠色衫拎住傘。亦見警7889 ,似有人和7889對峙,有人揮傘,被告指不是自己,續指自己被打腦前係見有人揮傘,被打之後唔知仲有冇。發射胡椒噴霧後,見被告堷住嘴鼻,被告解釋因感不適。

一相影到被告一手另一隻手則影不到。不確定當日自己有冇戴雨傘,指應有戴出門,自己後腦被打後自己雙手放頭後,唔肯定有冇跌咗。被告確認當日無接觸/襲擊7889。

▶️證物:
單車頭盔:屬於自己,戴出街因要借俾晚上相約飲酒的朋友
豬嘴:在背囊搜出,解釋因2019年家中要𠝹床 , 自己有鼻敏感所以買,離開家中時無此豬嘴,是離家後在屯門買。
泳鏡: 夏天有游水習慣,番工用同一袋,忘記拎出
3m 手套:因翌日在葵涌番撘場地工要用,0700要番到,自己不確定當晚會否飲酒至翌日 ,不確定會否直接上班。
勞工手套:同上同用途,但比3m 手套舒適d
冰袖:因翌日工作要户外,為防止曬傷
衫:如飲酒後直接上班。帶在身以便番工替換用
毛巾:如飲酒後直接上班。帶在身以便番工用,會出汗
3件膠雨褸:室外搭場不能用雨傘。買3件亦平d 。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審訊 [6/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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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内容:

🔹控方盤問
問8.31日18:00出門口前做咩 - 回答睇漫畫、電視等。問點解由屯門去旺角食飯 - 因為想食朗豪坊好出名嘅天吉屋。問屯門都有餐廳,點解要8.31當日去旺角食日本嘢 - 答因為係香港第一間過江龍店。

問出門是否已有食完飯後去沙田飲嘢此決定 - 回答同意。問沙田邊度飲嘢 - 回答未決定,想到達沙田予朋友帶自己去。問點解朋友唔一齊喺旺角食飯 - 回答朋友需要返工。

問出門有否諗未必可以成行 - 回答有諗過,同意因為知道當日多處示威,同意中午開始已經有示威活動 。控方指旺角是常見示威地點 - 回答係多,但自己冇話睇旺角有示威先出去。控方指出沙田也是經常示威的地方 - 回答所以相約沙田會睇情況搵邊間有開。

控方指被告要交物件給相約飲酒的朋友,所以如果需穩妥之做法,交收地點可以選擇在屯門飲酒或食飯 - 回答自己要返六日工,如果朋友放工而自己當天放假可以約近啲的地方飲酒。

控方指831很多示威,出門時可以知道交通受阻 - 回答不完全同意,指示威地點是未知數。控指會捲入示威人群中 - 回答有機會。控方指餐廳可受示威影響不開門 - 回答商場地方受影響有限。問是否知道當日的示威活動特別多和厲害 - 回答自己不會因為有示威活動而不工作不出門。控方指工作不同玩樂,表示被告前往旺角可以諗到高機會有示威 - 回答有機會。控方指出門睇電視會有相應的認知 - 回答自己只知道港島有(示威活動)。控方指出很多地方都有 - 回答唔清楚。

控方指出被告選擇前往旺角並帶長雨傘但當天並冇落雨 - 回答因為翌日要工作,雨傘可在戶外工作場地遮太陽。控方質疑被告已經有雨褸和衫 - 回答自己冇帽,傘可作相應保護,而手袖是用於搬運,當自己工作要站在一旁睇時能夠用雨傘。控質疑為何不帶縮骨遮 - 回答自己體積方面,如果落雨一定淋濕,不同意控方所指如果縮骨遮打開後和長遮效果相若

問旺角食飯情況如何 - 回答多人,但未去到夜晚咁嘅情況。控指尖沙咀佐敦油麻地旺角的彌敦道位置有佔路和雜物 - 回答唔見彌敦道有突發情況,確認自己有在彌敦道,但見唔到此情況。問在旺角未落地鐵站之前有冇觀察旺角可能有出現示威之風險 - 回答有。問邊個階段有咁樣認為 - 回答從新聞電話能見到,離開朗豪坊時亦見到好多人,同意這些人有關示威活動。

問有冇諗過第二日要返工,8.31當日不如早啲返屋企 - 回答自己會離開旺角所以冇太大影響。問證人,案發當日不需要工作,為何不前一日30號夜晚食飯飲酒,如此一來即使通頂也冇影響 - 回答自己返兼職係多勞多得,自己前一晚即是30號返工至晚上12點,餐廳為牛角。

控指被告10分在意9月1號的工作,為什麼不選擇不飲酒只交收 - 回答自己飲酒,不是飲到暈嗰啲,係傾偈,冇太大影響。控指被告10分理智,又為何要帶證物表中物預備作為第二日(九月一)返工用 - 證人回答適量飲酒同時間預算冇關係,自己飲酒亦可以做其他嘢

被告同意831當日有示威者暴力對峙,同意示威者有頭盔豬嘴等東西。控方指出被告出門口有認知旺角會有示威風險,而且亦知道當日日間情況,不會認為自己有嫌疑嗎 - 回答第日返工有正當理由,沒有擔心。控方指出被告提及手套毛巾為工作所需,但頭盔是給朋友的,豬嘴則是新買的,這些組合是否恰巧 - 答放假想做齊野。

控指18:00前有時間買豬嘴並放回家中 - 回答不同意,解釋自己一次過出街唔會特登返屋企。控指被告泳鏡又唔記得拎出嚟 - 回答冇為意袋中。控方質疑這些物件都是暴力示威者用的 -回答不完全同意,總有工作需要這些物品。控方指被告當日不用返工,冇實際需要帶出去 - 答自己第二日需要用。控方質疑被告飲酒態度理智並且在意工作,如此不需要帶這些東西出去,可以早點回家 - 被告不同意表示飲酒,不影響工作。

14:50再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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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1太子 #審訊 [6/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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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內容:
📌傳召D5 作供
🔹控方盤問
被告同意當當晚自己有口罩,係案發幾日前有鼻敏感。證人同意在主間中在一截圖中指出一戴口罩人士為自己,同意當刻自己未被擊中後腦。控方問當時對被告來說冇咩特別事發生。(聽唔到答案)控方問被告有冇就鼻敏感睇醫生 - 回答沒有需要,之前及後來也冇睇醫生。控方指無睇醫生因為鼻敏感不是事實 - 回答不同意。控方指出即使鼻敏感,但起碼其程度不需要於冇特別事發生下都要帶 - 回答不同意,因為空氣差會不適,帶咗會好啲。

控方問被告點知敏感啲咩,冇相關醫學知識 - 被告回答自己頭暈都唔會睇醫生,不需要用錢,不同意指自己沒有身體需要戴口罩。控方指出被告於主問中提及灰色背囊頭盔泳鏡等等的證物,指出這些證物不是被告聲稱之原因和巧合 - 回答不同意。控方指出這些物件和口罩是要客觀裝備自己,協助同路人 - 回答不同意。

控方指列車停在太子站時,被告稱在車廂聽到月台有人叫要落車,但自己冇落車,之後在月台聽到有人話有警察,問被告有冇跑或者逃走 - 回答有速度變快,確認有人講要走之後自己快跑去扶手電梯。控方問點解聽到呢啲會離開但係之前聽到嘅就唔離開 - 回答今次係喺自己面前發出。控方質疑既然在自己面前咁應該見到發生咩事 - 回答自己當時未能夠直接見到發生乜事,之後知道係有人被制服在地,續解釋自己有羊群心理跟住跑。

控質疑點解唔睇清楚,既然不確定安全性點解要跑 - 回答見大家都跑,人做自己都做安全啲。控方質疑可以周圍睇 - 被告反指跑左去電梯先望唔係再好啲咩。控方質疑被告聽到要走係意識到有警察拘捕 - (聽唔清答案)

控方質疑被告年需要跑的原因,都不知道不應輕易行動 - 被告不同意,解釋理解中當有事發生時,如果有人指揮,聽住會好啲,唔同意係同示威者一齊跑。

控方指出關鍵在於被告攻擊7889一事。問被告後腦被條狀物擊傷後快速去扶手電梯下位置 - 被告補充自己跪在地,並前往該位置,確認頭部受傷之前冇接觸7889 或其他警員。

控方指出7889作供時提到被告以雨傘拳頭和手踭攻擊自己,於是追截被告 - 被告指對方曾提及自己冇離開其視線範圍。控指7889稱有緊盯(追?)被告至前往扶手電梯入口處 - 被告回答忘記了,同意7889曾提及自己此期間掩飾身份 。被告同意有睇關於7889指稱自己襲擊他的階段之片段 ,不同意片段中睇到7889指被襲擊後追自己至扶手電梯。

就被告指無同7889接觸 ,控問是否同意在片中7889追被告 - 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不會知道7889諗乜。被告不同意片中顯示和7889形容緊盯(追?)住自己的情況吻合。控指被告講的和7889在片中的行動不吻合。(聽唔到答乜)

🎥播片:被告不同意控方所指片段中短袖,用長傘打7889的是自己。
被告不同意另一片段截圖中,近扶手電梯的柱見之傘葉是自己在攻擊7889的情況。

控方指被告有客觀物品準備+主觀意圖往旺角行使暴力,被告不同意。控方指22xx-2300 時段被告用雨傘擊打7889多過一次至雨傘彎曲並丟失,用拳頭和手踭打7889多過一次為時兩至3秒 - 回答不同意。控指被告攻擊7889的階段有其他人都打7889。

🔸覆問
就住盤問最後提到被告在攻擊7889的階段有其他人都打7889 ,辯方請被告再解釋。被告回答有見到7889被攻擊,但自己冇打佢。

被告同意8月30日需要工作至夜晚1200,所以不能夠這天交收頭盔給朋友,因為太遲。就被告在早前提及自己適當飲酒,但不會不做其他東西,被告解釋是指自己飲酒唔會影響工作表現,其他嘢意思係傾偈,唔係飲到嘔嗰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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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 將會作供,表示希望有一名證人以遙距方式作證,法官表示要實名,冇得遙距。被告回覆指對方在加拿大,既然如此便沒有辦法。

被告續指另有一名證人未能確認會否作供。係同事身份,會為自己工作關乎到雷射裝置事宜作供。被告表示自己入職糧單證明好少keep住。如果可以拎到相關文件,此證人便不需要傳,確認如果今天拿到相關文件, 4月2日會預備好所有嘢。

官指考慮到連貫性,今日不開d11辯方案情。提醒被告如果4月2日都冇相關文件都需要作供了。

案件押後至4月2 09:45 再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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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31太子 #續審 [7/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D2)和警員33531 (D3)。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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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出庭作供:

📌個人背景:

鍾先生由2016年中起任職儀器和儀表的銷售員,職責包括向客戶介紹產品,為客戶製造合適的款式,當中其公司的製成品曾在不同的展覽出現過。鍾先生在2016年至2019年因工作需要而在國內工作,不過其後在青衣的辦公室工作。關於上班時間,由於鍾先生需要在不同時間回覆客戶的問題,故他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不過在案發當時,他在正常情況下星期一至五會在國內工作,所以他只有星期六至日會身處香港。

📌案發當日:

在案發當日早上,鍾先生在青衣的辦公室工作。在案發當日下午,鍾先生與客戶商討產品。在案發當日約18:00時,鍾先生離開辦公室前往天后與哥哥會合,其後二人在天后一同食飯和行街。在案發當日約21:00時,鍾先生與哥哥一起前往黃大仙與哥哥的友人會合以食宵夜和糖水。在搭乘地鐵前往黃大仙時,鍾先生與哥哥在油麻地站轉車。其後列車在太子站停駛,並有廣播表示列車不會提供服務,所以當時鍾先生與哥哥由車尾走到車頭以嘗試了解發生何事,不過由於站務室沒有職員,所以鍾先生與哥哥決定回家。

當時,鍾先生的哥哥在列車打電話予友人;鍾先生則沿樓梯前往L1層看看荃灣線有沒有運作。鍾先生的哥哥沒有跟隨鍾先生前往L1層,因為當時環境混亂和吵雜,打電話亦需要走到一角接聽。鍾先生指當時樓梯多人,他在樓梯底部時前方約有20至30人沿樓梯向上走離開L2層,自己後方亦有人跟隨自己沿樓梯前往L1層,不過不知道後方有警員在L2層。不過,當鍾先生走到L1層時,他被身穿戰術小隊制服的警員制服,事後才知道身在L2層的哥哥亦被警員制服。

鍾先生同意雖然當時案發現場混亂,但有十多分鐘的時間予人離開。鍾先生同意當時選擇逗留在車廂,因為他與哥哥正了解列車停駛的原因,以及他們不是以太子作為目的地。鍾先生不同意當他與其他人在樓梯轉身望向警員時,有人向警員投擲物件。

📌搜身和拘捕:

在被制服後,鍾先生被制服他的警員搜身。當時鍾先生趴在地上,面向地下。其後,警員在先生的右邊褲袋搜出雷射筆。

之後,有另一位警員接過鍾先生的雷射筆,並開啟雷射筆照向鍾先生的右方,其後說「藍光㗎喎,好危險」。這位警員檢視雷射筆的構造後表示「咁尖,好易整親人㗎喎」。最後,鍾先生被另一名防暴警員接管。

在葵涌警署時,鍾先生被警員要求穿上當時自己身穿的裝束。當時鍾先生亦被警員以「非法集結」罪和「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拘留。

📌背包的物品:

當時鍾先生的背包管有以下物品:

1:兩個防毒面具
2:六個濾咀
3:兩把金屬扇(太極扇)
4:一副泳鏡
5:一頂黑色漁夫帽
6:一頂黃色頭盔

鍾先生指上述物品是由青衣的辦公室帶走,他打算將防毒面具、濾咀、和黃色頭盔給予一位做工程的友人。這位友人向他表示當時有比較多人需要這些工具,不過這位友人找不到,所以鍾先生幫這友人購買。在案發當日,這位友人知道鍾先生會給予物品,但兩人未約實時間,但鍾先生打算在食完宵夜和糖水後將這些工具交予友人。鍾先生知道當時友人身在新蒲崗的Studio,此外亦有參與如心酒店的工程項目。

鍾先生同意自己曾在另一法庭作供。鍾先生同意當時只提及與哥哥的友人食宵夜和糖水,未有提過自己需要將工具交予友人,因為自己需要將工具交予友人的部分與該案被告沒有關係。鍾先生同意自己知道自己的供詞不過該案的主審裁判官採納。

鍾先生指當時認識不少測量和工程的朋友,所以容易購得防毒面具、濾咀、和黃色頭盔。至於為何只購買一個頭盔,因為他未有聽說有人提及頭盔會損毀。鍾先生未有帶備收據,因為他相信友人會比返錢他,亦相信友人是沒有任職公司,故沒有向公司報銷的需要。

鍾先生指當時用頭盔裝著防毒面具和濾咀的。此外,當時有防毒面具是已經接上濾咀,因為他曾試用是否能運作,但不是為了在示威活動中使用。

關於其他物品,鍾先生指兩把金屬扇(太極扇)和一副泳鏡是他在日常耍太極和游泳時使用;一頂黑色漁夫帽是在案發當日好天時使用。

鍾先生指當時自己沒有帶備游泳用的背包,所以他沒有帶備游泳衣物。

📌腰包的物品:

當時鍾先生的腰包管有以下物品:

1:一對防刮手套
2:銀包
3:鎖匙

關於一對防刮手套,鍾先生指會在使用雷射筆時使用,避免被刮到。

根據警方拍攝的照片,鍾先生有戴頸套。鍾先生指是因為他當時頸部被曬傷,他戴頸套是避免接觸太陽,不過他沒有將頸套拉上面部。鍾先生同意自己沒有在頸部貼上藥貼。

📌對示威活動的認知:

鍾先生指他知道有示威者會使用防毒面具、濾咀、和頭盔參與暴力活動,不過不清楚示威者會用雷射筆照向警員,以及示威者會穿深色衣物。

鍾先生同意自己當時管有的物品是示威者常見物品。

鍾先生指他於案發當日是知道有堵路活動,所以他乘坐地鐵。他亦知道天后有示威活動;鍾先生不同意自己案發時的服飾是黑色裝束,因為自己身穿藍色外套。

鍾先生指他即使知道案發當日有示威活動,由於他只有星期六和日在香港,他亦已安排好星期六和日的活動,所以他沒有想過避嫌,將不同的工程物品給予友人。

📌雷射筆的用途:

關於雷射筆的用途,鍾先生指在案發當日須與客戶商討滷水燈(浴室燈)和紅外線測溫儀的訂造,他帶備涉案雷射筆是讓客戶觀察紅外線測溫儀的藍光光度,最後客戶仍然認為光度未夠,故未有訂購藍光的紅外線測溫儀。

鍾先生指涉案雷射筆是屬於自己,他於案發當時本來是將雷射筆放在腰包,但後來發現它會刮破其在腰包內的銀包,所以他將它放在自己的褲袋。鍾先生指未有想過將雷射筆貼上膠布,亦沒有將雷射筆用膠袋和紙皮包著放在褲袋,他相信將雷射筆放在背包能夠最好保護自己的物品和其他人,因為他能較好控制雷射筆在褲袋的狀態,亦相信自己的褲袋能夠保護自己避免受傷。

鍾先生指自己知道不可以將雷射筆照向眼睛,同意雷射筆可對眼睛造成傷害。鍾先生同意自己的雷射筆沒有測溫功能,但不同意自己帶備的雷射筆在工作時沒有用處,鍾先生指藍光的雷射筆可以令他在銷售產品時給予客戶更多選擇,客戶可以選擇藍光和綠光的測溫儀。在向客戶展示藍光和綠光的時候,他會使用測距儀協助。

鍾先生指香港的公司只有紅光和綠光的產品,故他要準備藍光雷射筆。鍾先生指他會將涉案雷射筆同時帶往香港和國內的公司,未有想過在香港和國內的公司各放一支雷射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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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1沒有其他辯方證人,上述是D11的辯方案情。

裁判官向D11解釋結案陳詞程序和書面陳詞的注意事項。

考慮控方的提議和D11的立場後,裁判官作出以下指示:

⁃ 控方須於2024年4月30日提交書面陳詞

⁃ 辯方須於2024年5月21日提交書面陳詞

⁃ 本案押後至2024年6月3日09:30在7號法庭作結案陳詞

⁃ 批准各被告在候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不過各被告需要重新遵守警署報到的條件

辯方向法庭申請D6在4月16日至18日離港。控方不反對。裁判官批准。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續審 [8/7]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3531。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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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的聆訊是處理控辯雙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案件背景:

控方陳詞指於案發當日,香港發生了不少的示威活動和集會。於當日22:00時至22:53時的事,即在旺角發生的非法集結、旺角站發生的暴動、以及太子站發生的暴動,亦有影像支持。

辯方不爭議上述內容。

📌D1的案情 - 控方立場:

控方不同意D1投擲膠盾牌是意外,和沒有襲擊意圖,理由已載於書面陳詞。

📌D1的案情 - 辯方立場:

辯方認為D1當時全速奔跑,加上顧及到控方證人同意D1可能並非對準其投擲,和盾牌本身有一定重量等,可能出現如D1因跣手而丟出盾牌的非故意行為。

📌D3的案情 - 控方立場:

控方不同意PW5並非正當執行職務,理由已載於書面陳詞。控方不同意辯方指,因控方希望法庭考慮當時片段顯示的所有動作,而擴闊檢控基礎。控方認為即使退一步,只考慮拉起王先生的行為,D3亦是阻礙警員的行為。

📌D3的案情 - 辯方立場:

辯方認為PW5的行為是拘捕王先生,但並非有合理懷疑;或是PW5可能是真誠執行職務,但非法律允許,因為:

⁃ PW5的理據只是王先生身穿的衣束和逃走;

⁃ 案發當時,PW5並不知道犯案人士的衣著;

⁃ 王先生當時沒有裝備;

⁃ 案發當時,有不少人逃跑,什至當時PW5知道旁邊有戴上鴨舌帽的女子,PW5卻不視她為犯案者;

⁃ 以案發當時混亂的情況,什至有警員表示身在現場已會被捕,任何人想及早離開是人之常情,不想被波及;和

⁃ PW5表示不知道應用什麼罪行拘捕王先生,他當時亦沒有馬上向王先生表示用什麼罪名拘捕其。

除上述外,辯方認為D3扶王先生的行為未必是阻礙。首先,相關時間亦十分短。此外,D3只是王先生爭脫時扶一把,PW5也表示這個行為對他的影響很輕微。

辯方認為法庭不應考慮其他10多人的行為,因為這會擴闊檢控基礎,事實上本案控罪也不包括這10人。

📌D5的案情 - 控方立場:

控方指相關的警員可信,其證供受片段支持,理由已載於書面陳詞。

📌D5的案情 - 辯方立場:

辯方認為即使D5當時的身上物品是示威物品,但有否襲警才是重點。辯方認為本案證人與片段關鍵時刻有不能磨合之處,例如:

⁃ 片段見不到有人用拳和肘襲擎相關警員;

⁃ 相關警員的前方也沒有人襲擎他;

⁃ D5曾雙手抱頭跪地。警員表示D5襲擊他後雙手抱頭跪地。辯方認為這是匪而所思的。事實上當時警員並沒有馬上處理D5,是追捕其他現場人士。

⁃ 警員指D5用傘和手打他。辯方指片段顯示不到這些狀況,即使片段顯示到有用傘打的人身穿啡色手袖,但解像度低,不應將其視為犯案者。

除上述外,辯方希望法庭亦考慮到當時警員已經工作一段長時間。

📌D6的案情 - 控方立場:

控方認為證人已如實交代他們如何處理雷射筆。進一步考慮到現場案發時環境混亂,例如出現暴動和雷射光束,這些可證明被告的意圖。

📌D6的案情 - 辯方立場:

辯方表示本案證物鏈出現問題,因為:

⁃ 呈堂的證明照片無故多出眼罩;

⁃ 控方證人表明若果有示威裝備,一定會紀錄證物,但當時沒有紀錄眼罩;

⁃ 有控方證人銷毀片段,而他明知D6涉及「非法集結」罪而被捕;

⁃ 在警署搜身時,相關警員沒有紀錄眼罩,但後來有警員的口供首次提及眼罩;

⁃ 控方證人描述雷射筆的長度和粗度亦與呈堂的有分別。辯方認為當時有不少雷射筆被搜出,故警員有可能搞亂他人的雷射筆;和

⁃ 雖然相關警員有使用鎖櫃處理物品,但他沒有束起袋子

📌D11的案情 - 控方立場:

控方並不接納被告的解釋,理由已載於書面陳詞。

📌D11的案情 - 辯方立場:

辯方指被告已經在庭上已解釋帶備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的原因,這些裝備亦是被妥當保存;被告也沒有使用這些雷射筆和一系列裝備;當時地鐵亦沒有封站,出入搭乘地鐵屬正常;此外被吿當時要在國內工作,基本上只有周末只可以處理私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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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完結,裁判官將本案押後至20248114:30作裁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裁決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襲警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3531。#阻差辦公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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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本案在另外六名被告認罪後,審訊只涉及五名被告,控罪詳情見上。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D1:控方指稱的襲警行為是否意外?

D3:警員33531 (PW6) 拘捕王先生的行為是否正當執行職務?D3扶王先生的行為是否構成阻差辦公?

D5:D5有沒有作出控方指稱的襲警行為?

D6:涉案雷射筆的證物鏈是否完整?

D11:D11當時是否有合法辯解管有雷射筆?

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所有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3,6沒有出庭作供,這不會對他們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代表他們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D5,11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所有被告沒有案底,他們犯罪傾向性較低,如前述D5,11選擇作供,按法律原則,他們的證言可信性較高,

📌D1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PW5是制服D1的警員 — 警員16147。控方指D1於案發當時襲擊PW5,故PW5上前制服D1。

控方證供:

於案發當日,PW5是速龍小隊的隊員。同日約22:53時,PW5到達太子站後,沿樓梯向下走到L2層。

PW5到達L2層後,望向3號月台第5-2車門位置,其間見到身穿黑色越野電單車護甲、揹黑色背囊、和手持膠盾牌的D1。由於PW5思疑D1與太子站發生的違法行為有關,故他隨即大喊「警方,咪郁」,惟D1沒有理會並跑走,所以他隨即追捕D1。

在追捕期間,D1向後下方揮手,將盾牌擲向PW5,但盾牌在PW5的腳邊着地。PW5繼續追捕,直到近4號月台的車頭位置才成功追捕D1,當時他與D1因失平衡一同跌在地上。

PW5指上述追捕過程歷時不多於10秒。

辯方盤問:

PW5同意以下事項:

- D1在被追捕時曾經向右轉,而PW5則是「全速向前」;

- 當膠盾牌跌落地時,PW5不肯定顧是否曾轉身;和

- 不能排除D1甩手的可能。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指D1當時全速奔跑,加上PW5同意D1可能並非對準其投擲,和盾牌本身有一定重量等,可能出現如D1因甩手而丟出盾牌的非故意行為,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5和PW6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案發時D1初見警察就跑,當聽見警員警告後,D1仍然繼續逃跑,引起PW5和PW6追截屬正常。考慮到當時PW5和D1的距離慢慢縮短,和盾牌的大小和重量,D1的行為是有意圖傷害和阻礙PW5的行動,他本身有機會放下盾牌但沒有做,D1當時不是因甩手掉下盾牌,D1不能轉身丟盾牌只代表D1不能對準PW5投擲盾牌,事實上盾牌有否擊中PW5並不重要,重點是D1的犯罪意圖。基於前述,D1罪成。

📌D3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和證供:

PW7是制服王先生的警員 — 警員33531。控方指D3於案發當時在人群搶犯期間,拖走王先生上扶手電梯。

於案發當日,PW6是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同日約22:50時,PW7收到通訊台訊息,指有人在太子站破壞設施和出現集體毆鬥等情況,故他隨即進入太子站L2層進行掃蕩。

抵達太子站L2層後,PW7看到有一名身穿黑色衣服、藍色褲、和以黑布蒙面的王先生走出車廂。由於王先生當時看到PW7後便立刻逃跑,引起PW7懷疑,故PW7上前追截王先生並制服對方。

在制服王先生後,有約10人走向PW7。當時PW7害怕他們搶犯及襲擊其,故當人群與他距離縮短至3 -4米時,PW7發出口頭警告:「警察,唔好行埋嚟。」。惟人群繼續向PW7逼近,因此PW7揮動警棍驅趕人群。在過程中,王先生成功掙脫,當時人群中有2至3人 (包括D3) 把王先生拖上扶手電梯

辯方盤問:

PW6同意以下事項:

- 當時有一群人四散,避開警察;

- 在追捕王先生期間,PW7曾撥開一名戴白帽的女子,使她跌倒。PW7認為該女子當時僅避開,並非跑走;

- 在其他警員到場支援前,PW7不能確定,亦沒有合理基礎懷疑王先生犯過什麼法、也不知道可以用什麼罪名拘捕王先生;

- PW7當時是憑衣著懷疑王先生曾犯法;

- 人群拉走王先生的行為歷時1-2秒;和

- 人群拉走王先生的行為對PW7沒有造成實質影響。

辯方立場:

在結案陳詞時,辯方認為PW7的行為是拘捕王先生,但並非有合理懷疑;或是PW7可能是真誠執行職務,但非法律允許,因為 (1) PW7追截王先生並制服對方的理據不足,只憑衣著是不足夠,什至當時PW7知道旁邊有戴上鴨舌帽的女子,PW7卻不視她為犯案者;(2) 案發當時有不少人逃跑,當時混亂的情況,什至有警員表示身在現場已會被捕,任何人想及早離開是人之常情,不想被波及;和 (3) PW7表示不知道應用什麼罪行拘捕王先生,當時亦沒有馬上向王先生表示用什麼罪名拘捕其。此外,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D3扶王先生的行為歷時十分短,對PW7的影響亦很輕微。 綜合上述,辯方希望法庭撤銷控罪。

案情分析:

PW7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當時警員並非無故進入太子站,當時太子站情況混亂。雖然何謂有可疑是主觀的判斷,但PW7懷疑王先生並非沒有理據,例如王先生當時蒙面和身穿黑色裝束身在混亂的太子站,王先生當時曾逃跑,更曾不理會警員的警告,因此PW7的追截行動合理,他並非胡亂追截在場人士。雖然PW7當時想不到罪行拘捕王先生,但不代表他對王先生沒有合理懷疑。事實上,PW7未有機會調查王先生,因為很快PW7被人群迫近,王先生更被拉走。

考慮所有情況後,人群靠近PW7的行為會影響PW7對王先生的調查。當時,D3身在人群中,雙方垂下準備拉走王先生,後來更在王先生成功掙脫後即時拉走他。當時,D3必然知道眼前是警員,而警員正拘捕王先生,D3的行為是刻意阻礙PW7執行職務。基於前述,D3罪成。

📌D5的案情分析:

控方立場:

PW7是制服王先生的警員 — 警員7889。控方指當PW7制服兩名犯人 (包括王先生) 期間,D5襲擊PW7。

控方證供:

於案發當日,PW8是特別戰術小隊成員。同日晚上,PW8連同PW7和PW6到太子站執行掃蕩任務,各自制服嫌疑人。其間,PW8見到有8至10人靠近PW7,當時PW8認為他們有機會搶犯及襲擊PW7。同時,PW8看到上述人群中有人救走一名原本被制服的男子 (王先生),該二人後來往扶手電梯方向逃跑,PW7見狀上前,並在接近扶手電梯的位置將他們按低。

當PW7制服上述兩人時,有許多人從旁襲擊PW7以救走兩人,當中戴卡其色背囊和戴口罩的D5在PW8前方不斷用傘從上至下地打PW8,當傘斷開後,便用手㬹「批」PW8

在上述事件期間,原本被制服的兩人向扶手電梯方向逃走,D5亦向相同方向走,但因電梯已有很多人,故從扶手電梯往上走。後來,其他警員到達扶手電梯的上方封鎖去路,並拘捕D5。當時PW8向其他警員表示D5曾襲擊他。

辯方盤問:

PW8同意以下事項:

- 在口供紙上,PW8沒有明確指出D5用雨傘襲擊他,也沒有提及雨傘用至斷裂 — 即 「男子4(即D5)同另一名男子分別用手和雨傘向我襲擊」;和

- 上述記載與庭上作供 (D5以雨傘打PW8打到斷開) 有分歧; 和

- D5有可能因醫學理由才戴上口罩。

辯方在盤問時亦提到片段所示的情況,包括:

- 片段不能看見有人對PW8揮拳批㬹;

- 揹卡其色背包的男子曾經雙手放在頭後,當時該男子身在PW8旁邊;

- 有人從PW8右邊持傘「牛」證人背 (PW7曾指是前方);和

- 當時有兩下聲音敲落PW8背部,一是傘擊之聲,二是棍擋之聲等等。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陳志輝裁判官
#0831太子 #判刑

D1顧(27)/ D3葉(21)/ D5蔡(26)/
D6郭(39)/ D11鍾(31)
🛑五人已還押14日🛑

控罪1:襲擊警務人員
D1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16147。#襲警

控罪3: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33531。#阻差辦公

控罪5:襲擊警務人員
D5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 與王XX,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員7889。

控罪6, 11:在公眾地方 #管有攻擊性武器
D6, D11各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港鐵太子站月台的公眾地方,無合法辯解和權限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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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時序的議題和進一步求情:

控方立場:

控方表示已於數天前向法庭呈交本案時序表。

控方表示於案發日,警方因是次事件拘捕了64人。有人於2019年9月2日被帶上法庭應訊,亦有人於往後時間被捕。在此段時間期間,警方亦有繼續處理其他被捕人士的案件。

就是次事件,控方表示警方按案件的嚴重性而將被捕人士分兩批處理。這是因為於案發日,香港發生了不少示威事件,有涉及本案的證人,包括「速龍」警員,因曾於當日處理過不同的示威活動而需要在不同案件作供。因此,為避免出現相關警員因案件重疊而不能作供,警方選擇將嚴重性較低的案件排在較後時間處理,本案正是嚴重性較低的案件。

控方認為警方已經「盡量去做」,不過他們同意和接受本案有「時差」出現。

辯方立場和進一步求情:

D1律師表示明白警方的工作量大,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歷時長,已影響D1的人生規劃。D1律師表示D1 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D1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背景報告可顯示D1的良好品格。

D3律師表示對延誤議題沒有進一步陳詞,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歷時長,已影響D3的人生規劃和就學機會。

D5律師表示他們不是指警方惡意延遲檢控D5,他們明白警方的工作量大,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案件由發生至檢控已有3-4年,對D5個人層面和精神層面皆有影響。D5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背景報告的內容正面,可見D5得他人美譽,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判處D5短期監禁,令D5能繼續原有職業。

D6律師表示對延誤議題沒有進一步陳詞,但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歷時長,已影響D6的人生規劃。D6律師表示D6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D6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背景報告的內容正面,可見D6得他人美譽,辯方亦希望法庭能判處D6短期監禁,令D6能繼續原有職業,照顧家人。

D11表示他同意和明白背景報告的內容。

📌判刑理由:

五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的控罪成立。

案情

於2019年8月31日晚上,示威者在旺角一帶設置路障。其後,示威者進入旺角站內破壞港鐵設施,並於警方到場後乘搭前往太子站的列車。在列車前往太子站途中,示威者和市民發生衝突。

列車到達太子站後,示威者和市民持續衝突,氣氛愈來愈緊張。最後,警方到場作拘捕行動。

在上述背景下,五位被告的作為包括:

D1:當警員16147追捕他時,D1將盾牌擲向警員16147;

D3:當王先生成功掙脫警員33531的看管後,D3拖走王先生上扶手電梯;

D5:當警員7889制服兩名犯人 (包括王先生) 期間,D5襲擊他;

D6:管有一支雷射筆;和

D11:管有一支雷射筆。

判刑考慮 — D1

D1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亦得他人的美譽。

涉及襲警罪的判刑需具阻嚇性。本案涉及831事件的背景;地點是港鐵站,人流多,D1的行為有機會鼓動在場人士的情緒。辯方引用兩宗案例,指本案情節較輕。然而,本案警員沒有受傷只是幸運,因D1不能瞄準警員投擲盾牌。此外也不能忽視涉案盾牌有一定面積和重量。

基於以上,監禁式刑罰不能避免,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15星期。

雖然明白警方需時處理證物和片段,但不爭的是案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有延誤的情況,故將刑期下調至監禁13星期。

D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3星期是他的刑期。

判刑考慮 — D3

D3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亦得他人的美譽。

考慮到案發經過和背景,D3的作為短暫,他的行為亦很快被警員制止。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9星期。

雖然明白警方需時處理證物和片段,但不爭的是案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有延誤的情況,故將刑期下調至監禁7星期。

D3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7星期是他的刑期。

判刑考慮 — D5

D5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亦得他人的美譽,不過背景報告顯示D5否認犯案。

辯方引用兩宗案例,指本案情節較輕。然而,D5使用雨傘不斷由上而下攻擊警員,使雨傘彎曲,亦令警員受傷。即使雨傘不是攻擊性武器,警員也沒有留院,但本案情節較辯方引用的案例嚴重。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20星期。

雖然明白警方需時處理證物和片段,但不爭的是案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有延誤的情況,故將刑期下調至監禁18星期。

D5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18星期是他的刑期。

判刑考慮 — D6

D6有正當職業,是家庭的重要支柱,沒有案底,亦得他人的美譽。

考慮了本案情況、D6管有的雷射筆級別是3B、以及沒有證據指D6曾使用雷射筆,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

雖然明白警方需時處理證物和片段,但不爭的是案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有延誤的情況,亦考慮到D6特殊的個人情況,故將刑期下調至監禁5個月1星期。

D6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5個月1星期是他的刑期。

判刑考慮 — D11

D11有正當職業,沒有案底,不過背景報告顯示D11否認犯案。

考慮了本案情況、D11管有的雷射筆級別是4、以及沒有證據指D11曾使用雷射筆,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

雖然明白警方需時處理證物和片段,但不爭的是案件已發生一段時間,有延誤的情況,亦考慮到D11的個人背景,故將刑期下調至監禁5個月2星期。

D11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他沒有其他減刑因素,監禁5個月2星期是他的刑期。

📌總結:

基於上述:

D1的刑期是監禁13星期。
D3的刑期是監禁7星期。
D5的刑期是監禁18星期。
D6的刑期是監禁5個月1星期。
D11的刑期是監禁5個月2星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