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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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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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1118理大

余(20)🛑已還押逾23個月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紅磡香港理工大學外暢運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暴動
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裝置。
(4)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香港九龍理工大學外暢運道抗拒警員23249。
____

⏺️答辯
被告承認控罪1、3、4,控罪2存檔法庭。

⏺️判刑理由
案件源於有人在2019年11月11日發起的「大三罷」行動,行動發展至11月18日,示威者佔據香港理工大學,作出種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包括投擲各類物品,堵塞紅隧,亦有投擲汽油彈、發射弓箭等,甚至有人在網上呼籲前往理大支援。

警方當時呼籲示威者停止各種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及呼籲停止進入理大,警告進入理大者即是協助暴徒。

被告是當日企圖從理大突圍的18名人士的其中一人,他們從暢運道正門逃出理大,並跑往康泰徑,築起傘陣,並發射弓箭,被告其後逃走時被拘捕,並作出反抗,更企圖棄置身上的頭盔等物品。當時亦有人嘗試拉走被告卻不成功。

被告身上的11項物品如下:2部流動電話、3張電話卡、2張八達通卡、1個灰色防毒面具連過濾罐、1個黑色頭盔、1件黑色T-Shirt、1件黑色手袖、1條黑色長褲和1支雷射筆。

被告在警誡下承認錯因支持社會運動而前往理大,並在理大內協助運送食物,亦承認當時嘗試突圍,而雷射筆則是在理大飯堂免費取得的,並指只是作觀星之用。

被告在香港出生和接受教育。被告被捕後曾踢保獲釋,但在2021年3月再次被捕,至今一直在赤柱監獄還押。

⏺️辯方減刑陳詞
被告在案發時18歲,沒刑事定罪紀錄,就讀香港專業教育學院基礎文憑課程,過往積極參與社區服務,呈交予法庭的十多封求情信件亦對被告有正面的評價,眾多信件均稱被告犯案是受當時社會氛圍影響,盼從輕發落;而被告自撰的求情信也表明會承擔後果,期望自己持續進修和反省,將來能重投社會。辯方亦指被告第一時間認罪,由被捕至今三年多以來飽受精神壓力,無法完成學業,但在獄中仍沒放棄進修,且重犯機會極低。

案發歷時29分鐘,被告在事件中沒有擔任領導的角色,亦證據指出他向警方作攻擊,同時也沒有直接證據指出被告曾使用身上的雷射筆,雷射筆的距離短、強度低,攻擊性也相對較低。辯方懇請法庭把此控罪以六個月為量刑起點,以及跟控罪一同期執行,若法庭不考慮三項控罪同期刑罪,亦請求把三項控罪部分同期執行。

針對控罪一
郭官表示不應亦不會考慮案件背後的政治因素而作出判刑。

郭官指出上訴庭在梁天琦案的量刑原則,及近期梁子揚及另二人的案件,即一宗跟本案同樣於2019年11月18日早上發生的從理大內突圍的案件,該案的被告突圍後逃至科學館匿藏而被捕,最終在3人在審訊期間達認罪協商,望法庭給予20%認罪扣減。郭官表明判刑要視乎每宗案件情節,而該案同屬區域法院案件,於本案沒任何約束力。

本案案情指出示威者持續跟警方對峙,並投擲汽油彈和發射弓箭,故不應輕判,郭官亦指理應連同案發時另外約一百名示威者的行為一併考慮,因為被告曾跟其他人一起集結,且不能容忍針對警方的行為;被告三年以來所承受的壓力不扣成減刑因素。

🔴最終判刑🔴
控罪一的量刑起點為4年;就控罪三而言,即使被告身上管有的雷射筆沒有證據指出有實際,但管有就已經有使用的意圖,被告聲稱用作觀星是說辭,有機會是用作照射警方,故判刑時亦需作考慮,故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就控罪四而言,被告在被捕時曾作激烈的反抗和掙扎,雖控方只憑模糊的截圖就說被告手持汽油彈之說並不妥當,但呈堂的片段顯示被告曾把身上的暴動裝置脫下來,故以3個月為量刑起點。

被告承認三項控罪可扣減1/3刑期,故最終刑期如下:
控罪一:32個月
控罪三:4個月
控罪四:2個月
🔴總刑期共38個月,三項控罪全部分期執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04月03日 星期一】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裁決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裁決
#1118油麻地 #營救理大

D3:雷(24)/ D4:梅(23)
D5:吳(22)/ D7:吳(25)
D9:柯(23)/ D10:安(20)
D11:潘(24)/ D15:戴(20)
D17:王(22)

🛑D20余(23)已認罪,現還押候判。

控罪及詳情:
(1)D3-20暴動
同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8日,在油麻地窩打老道與咸美頓街之間的彌敦道一帶,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2)D7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被控於同日在油麻地彌敦道525-543號寶靈大廈外,管有一枝噴漆。

——————

速報:
所有控罪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3年5月16日上午作求情及判刑,期間所有被告需還押看管;辯方需於五月二日會之前將求情陳詞及案例存檔法庭。

——————

~以下為口頭裁決理由,文末附有裁決理由原文(見注一),口頭裁決理由與原文有若干出入~

📌就控罪一的口頭裁決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涉及2019年11月18日晚上在油麻地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一帶的暴動。警方在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向西面推進並展開圍捕行動,部分示威者轉身向北面逃走,亦有部分示威者越過碧街,往咸美頓街逃跑。

2326時,警方在窩打老道及咸美頓街一帶進行封鎖,並形成長方形ABCD(即包括東南西北)的封鎖點。證供指出,當晚的行動中拘捕了213名人士,包括本案審訊中的九名被告。辯方不爭議當晚有發生暴動,只否認各被告參與暴動。

證供指出,各被告的住址並非暴動區域的附近。D3、5及7作供時承認自己在小巷一被截停,D10聲稱在彌敦道及咸美頓街一帶截停,至於D9,PW31則指其於逃跑時在油麻地站A1出口被截停。

📎檢控基礎

控方要求法庭考慮各被告被捕時衣著及管有之物品。部分被告當時身穿示威人士常見的黑色衣服(包括上衣及褲子),部分被告亦管有暴動中常見的示威者裝備。控方在陳詞之中力稱法庭可以從環境證據中肯定各被告有參與暴動,有關的環境證供包括(不限於):

1.案發時的社會環境
當時正值理大事件,網上有人提出圍魏救趙,在各區進行暴動、分散警力,以營救身處理工大學的人;期間政府有發出新聞公告。此外,彌敦道在日間已經封路、交通受阻,巴士及地鐵停駛,附近商舖亦提早早關門、甚至不營業。

2.被告的住址與案發現場不相近

3.涉案暴動歷時長達45分鐘
當時現場煙霧彌漫,猶如戰場;警方發出催淚煙、橡膠子彈的聲音不絕於耳。然而,警方表示當時正常情況下市民也會盡快離開。

4.各被告的衣著及管有的物品
示威者在警方處理他們之前所棄置的裝備

📎辯方就被告衣著式樣的陳詞

辯方在陳詞中指出批評控方不能舉證被告實際逗留的時間及期間的所作所為,因為沒有任何呈堂影片及證供直接指出,而被告可能只是僅僅經過現場。辯方依賴部分閉路電視及新聞片段,指出警方推進之前有市民在相關時間在案發周邊的街道遊走,並指出有其中一段片段顯示警方將三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放行,而被告的衣著只是平常不過的日常衣著而已。法庭接納東九龍總區機動部隊B連指揮官(PW2)的證供,警方開始推進後很短時間內(約2345時)已經穩妥地設立防線,形成長方形的封鎖區,所以各被告不會在封鎖區外面。

負責設立防線的高級警長33131表示當時警方會觀察人群中有沒有特別人士(例如途人),核實身分之後可以放行。即使辯方提出有影片顯示警方曾放行相關身穿黑衣的人士,亦需要證供指出此說法。事實上,PW2當晚曾經透過傳令員傳達有關放行市民的情況,即便如此,法庭認為不會削弱控方依賴的環境證供。辯方如果只是依賴一些影片便要求法庭相信衣著不像一般市民就不是示威者,這是不可行的。警員調查及核實身分後放行市民,這只屬於正常調查。被放行的人士之所以會被放行,必然是因為他們向警方作出解釋。然而,有關負責放行的警員沒有出庭作供,所以法庭不能決定當時警方放行市民的衡量標準。

辯方陳詞指出本案的環境證供未必可以毫無合理疑點地指證各被告有意圖參與暴動,因為未必每一個被告都知道當時彌敦道的狀況、關注理大的新聞,但憑全黑衣著亦未必可以斷定他們是參與者。

被告衣著的顏色並不是斷定有否參與暴動的決定性因素,法庭也不會就此排除並非身穿黑色衣服的被告。無論如何,法庭不會忽略2019年的暴動場面之中,有眾多參與者均穿黑衣,此外,法庭會綜合其他環境證供以作出充分考慮。

📎證供的整體效應

針對辯方對於環境證供的批評,法庭考慮證供時要考慮其累積效應、並非單一效用。上訴庭在CACC 384/2012 一案(見注二)提出「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案例中上訴庭指出原審法官不需要用「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論證標準審視案中事實基礎的證據。

📎案發時被告的住址

有辯方陳詞指出不應該只根據人事登記紀錄的資料斷定各被告案發時的住址,法庭並不同意。《人事登記條例》第4條已經斷定相關登記資料是等於事實的證據,然而,條例亦載明這方面的表面證據可以被其他證供推翻,但辯方沒有提出其他證供以作出推翻。被告作供時亦確認了當時的住址就是人事登記裡的住址,故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並非住在案發區域附近。

📎辯方案情

本案中只有D4及17沒有作供及傳召證人,在這個情況下,有關他們的辯解理由,裁決書裡有很詳盡的分析。簡單而言,法庭在小心考慮下,全盤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法庭認為其證言無非都是辯方為了被告身處現場或身上的裝備作出辯解,不合理的解釋不過是想堆砌謊言、企圖解釋被告在案發的時候經過現場,掩飾其在該處參與暴動。

📎D4及9就證物鏈的挑戰

D4及9並不承認部分呈堂證物來自他們,並對相關證物鏈作出批評。法庭考慮過後,認為即使警員在處理證物的過程之中有紀錄不全或遺漏,也只是證物鏈的瑕疵,故不同意控方未能夠證實證物被妥當處理。法庭將不就此贅述。

📎D5的辯方案情

就著D5指出其身上懷疑有救傷用品及其自稱當日到現場擔任救護員的解釋,法庭考慮時依照上訴庭於 CACC14/2021(#0831銅鑼灣 ,見注三)的判決,決定不接納D5到現場的解釋是為了在深夜時間為醫館購買薑片,順便為受傷的市民提供協助。法庭認為D5根本的到場原因便是參與暴動,根據CACC14/2021 ,D5不會因為其同時在現場救助他人而改變了其參與暴動的意圖和事實。

📎沒有作供的被告

對於沒有作供的被告,法律上他們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但當針對他們的證供明顯需要解釋時,法庭會視他們不能在宣誓之下作出解釋。這情況下,綜合各項環境證供,法庭可以較容易對沒有作供的被告作出不利推論。

📎構成「參與」的準則

部分被告身上沒甚麼裝備,只有口罩之類日常的裝備,辯方援引終審法院於 FACC6/2021( #魚蛋革命 ,見注四)的判決指出被告身處現場之餘,有作出例如舉起抗議標語、徽章之類的行為則可當作參與暴動。法庭認為這些情況只是單純舉例讓法庭在作出裁斷時加以考慮,這樣亦不代表終審法院認為被告必定要作出上述行為方算參與。

終審法院在判詞的85段中指出要考慮案中的所有證供,以推斷一個被告以鼓勵的方式做過什麼事情方可裁定為參與暴動。終審法院強調作出何種行為才足以構成參與,這是事實和程度的區別,只要案件有足夠證供讓法庭作出推論的話,即使被告沒有戴口罩、穿黑衣,並不代表法庭不可斷定其參與暴動。根據案件(由律政司司長轉交的法律問題)CASJ 1/2020(#0728上環 ,見注五)指出,非法集結暴動的要旨便是示威者以人多勢眾以達到目的,即使沒有裝備及不作出任何行為,只要有跟他人集結在一起的意圖,法庭亦可將被告定罪。

控方的證供是有壓倒性的,其證供可以助法庭推論出九名被告在暴動範圍出現是沒有合理解釋的,裁定控罪一全部罪名成立

📌就控罪二的口頭裁決理由

法庭拒絕接納D7的解釋,裁定其管有的不是他口中指稱的工作工具,D7只是利用自己從事的工作及宗教背景,企圖將當時的暴動工具說成工作的工具。法庭認為合適和唯一的推論就是D7管有噴漆的意圖就是對其他公共或私人財產作出損毀。在本席處理過眾多涉及2019年暴動的案件之中,見過不少示威者以噴漆遮蓋閉路電視的鏡頭、在公共的牆壁或者石壆上面噴上標語或者辱警的字眼,所以控罪二罪名成立

—————————

🌟備注
一:本案中文裁決理由全文
二:CACC 384/2012中文判案書 見段21
三:CACC 14/2021(#0831銅鑼灣 )中文判案書 見段18
四:FACC6/2021(#魚蛋革命 )英文判案書
五:CASJ 1/2020(#0728上環 )英文判案書 見段50
【05月16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58/9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2/30]

🕙10:00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11:00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判刑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啓安法官
#0801火炭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A1:林(32) / A2:談(27)
A3:張(34) / A4:吳(34)

A1林,A3張 曾還押逾7個月,於22年10月25日申請保釋獲批
A4吳 曾還押逾5個月,於22年8月23日申請保釋獲批
A2 談 曾還押逾5個月,於22年8月30日申請保釋獲批

控罪:
(1)A1-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廈外㘭背灣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4 支行山杖及10支球棒。

(2)A1-4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損壞財產(為控罪(1) 的交替控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和 63(2) 條,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厦外㘭背灣街保管或控制 24 支行山杖及 10支球棒,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3)A1-4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違反香港法例第106章《電訊條例》第8(1)(b)及20條,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厦外㘭背灣街沒有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批給的牌照,或電訊管理局局長批給或設立的適當牌照而管有作無線電通訊之用的器具,即14部對講機。

(4)A3管有物品意圖毀墩或損壞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和63(2) 條,D3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喜利佳工業大厦某單位,保管或控制(i)1根藤條,(ii)3罐噴漆和3個模板,(iii)1 個裝有白汽油和玻璃瓶、7個瓶、1 支油、1包糖、洗衣粉、麵粉、橡皮筋和1包廚房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他人的財產。

(5)A1, A3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A1、A3同於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屬於爆炸品的物品,即11個煙霧餅內含氯酸鉀及氯化銨的混合物。

(6)A1, A3管有物品意圖毀壞或摧毀財產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 和63(2) 條,A1、A3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在香港新界沙田㘭背灣街14-24號金豪工業大廈某工作室保管或控制3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毀壞或摧毀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背景:
2019年8月警方在火炭一工廈發現有單位藏有不少示威物資,包括球棒、行山杖、煙霧餅和噴漆等物。事隔逾2年半,4名被告在2022年3月才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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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式答辯及承認案情撮要:
A1: 🔴承認控罪(1)(5)(6),
控罪(2)為交替控罪將會失效,控罪(3)認罪協商留法庭存檔
A2: 🔴承認控罪(1),
控罪(2)為交替控罪將會失效,控罪(3)認罪協商留法庭存檔
A3: 🔴承認控罪(1)(4)(5)(6),
控罪(2)為交替控罪將會失效,控罪(3)認罪協商留法庭存檔
A4: 🔴承認控罪(1),
控罪(2)為交替控罪將會失效,控罪(3)認罪協商留法庭存檔

法官問及控罪(6)案情提及有找到索帶,主控指因應終審法院案例不會將索帶包括在控罪(6)內。控方也回覆法官爆炸品專家報告中文譯本約在兩星期內可交法庭。在法官要求下控方亦將一支木制球棒證物呈堂讓法官檢視。

📌裁決:
法庭裁定各人以下罪名成立‼️
A1: 控罪(1)(5)(6)
A2: 控罪(1)
A3: 控罪(1)(4)(5)(6)
A4: 控罪(1)

📌求情
A1 採納書面陳詞,母親及朋友今有到法庭支持,被告2020年7月8日有1項刑事纪錄被判處緩刑,是本案前發生,法庭可以案發時無定罪紀錄考慮
A2採納書面陳詞,為獨子,家人今有到法庭,已提交3宗非反修例案例,武器殺傷力遠比本案高。
A3採納書面陳詞及有關反修例案例,今日補上2封求情信,一封由正念教育學導師所寫指被告正跟隨修讀課程學習控制個人情緒,A3自己求情信指因本案感到羞愧,已作反省,未來會好好學習改變自己成為有用的人
A4採納書面陳詞,補充本案後才有2項案底。另案情撮要提及有宣揚香港獨立理念信件在寓所被警方找到,日期為2019年8月1日即案發日,A4今承認當時自己有不正確政治想法才寫那了那封信,是個人想法,法庭對同案其他人判刑不用考慮此信件。

📌保釋申請
-A2申請以原有條件保釋至判刑日獲批
-其他3人沒有保釋申請

案件押後至 2023年6月13日 1430於區域法院進行判刑,🔴期間D1、D3及D4 需要還押。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註:本案原訂於2022年9月2日開審,不過當時法官高勁修考慮到被告身體抱恙,未能出庭受審,和聽取證供的一致性,決定將審訊押後至今日才開始。

本案於2022年9月2日時提訊的內容 👇🏻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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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控方由關百安先生代表;辯方由邱治瑋先生代表。

被告聽取四項控罪後,否認四項控罪

控方說會於審訊時傳召7個證人,並依賴長約15分鐘的片段。

控方開案陳詞簡述如下:

控罪1和2:

於2019年9月21日,PW1和PW2因政見不同而與在場的示威者爭執,初時雙方口角,繼而彼此動武。控方指被告被拍攝到曾對PW1和PW2以鐵框/易拉架襲擊和用拳擊打8次。

控罪3:

控方認為非法集結由示威者和PW1和PW2互相指罵時發生,當指罵行為演變成襲擊行為時,現場發生了暴動。

控方會邀請法庭以AG’s Reference中第1點和第3點將被告和犯案人作比對,而辨認資料包括被告Facebook照片(控方指照片顯示被告曾身穿涉案的衣服 - 帶塔斯曼尼亞惡魔圖案的白色間條上衣)、被告家中的衣服(除上衣外亦包括有不同顏色和花紋的褲、和運動鞋等)、現場的片段、和警方為被告拍攝的照片;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是否被拍攝到的人。

* AG’s Reference中第1點和第3點: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在本案,控方亦邀請法庭將影像與警方為被告拍攝的照片作比對)。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控罪4:

於2020年6月24日約06:14時,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家中進行調查行動。被告初時以不同借口拒絕警員進入單位,後來在單位外視察的警員看到有服飾(即運動鞋)在被告單位跌出並從天而降,片段亦拍攝到有綠色物品從被告的單位跌出,其後被告打開門讓警員進入。警方後來在單位找到曾裝著涉案鞋子的鞋盒。

控方認為這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是否曾將運動鞋拋出單位外。

同意事實:

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被告同意和承認。

警方在被告的單位內檢取了不同物品,包括:鞋盒、背包、兩部手機、行山仗、鴨舌帽、眼罩、多個3M過濾器、兩包索帶、和生理鹽水等。(有些屋內物品是不被辯方承認)

控辯雙方亦同意PW1和PW2因本案受到的傷害、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和PW1和PW2過往的出庭紀錄等。

開始審訊:

📎控方傳召PW1姚先生:

📌背景:

於2019年9月21日約19:00時,姚先生與朋友在元朗吃飯,過程中有喝酒。於同日約23:00時左右,姚先生與朋友吃完飯後打算乘的士回家,過程中拿著尚未喝完的酒,但由於等候長時間後仍然沒有的士前來,所以姚先生打算前去康樂站乘輕鐵回家。

在路途間,姚先生看到有數十名(超過30人)身穿黑色裝束的示威者(有些人有蒙面)在大馬路和康樂路的交界叫囂,內容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情況混亂。

姚先生在有酒意下與前方的示威者「鬥咀」,向他們說「你哋唔喜歡嘅,唔好留喺香港」。一會後,有人從後方的方向向姚先生投擲物品。於是,姚先生向後走嘗試追截該人,但失敗。

姚先生同意自己印象中當現場有人叫囂時,他與人們彼此未有肢體衝突,然彼此有用粗口對罵。

姚先生同意自己曾多次揮動玻璃樽,但不同意目的是挑釁現場的人,因為他與人們已一早有對罵。

姚先生同意後來自己曾追出馬路與人們對峙,但不同意自己的目的是挑釁和襲擊現場的人士,他推開途人並向其揮動酒樽的目的是「嚇吓」,自己後來面對「普通襲擊」罪的行為,姚先生在庭上表示「原來嚇吓都唔得」


姚先生同意當自己拿著酒樽衝出馬路的時候和稍早的時間,並未有任何人襲擊他。

📌被襲擊的經過:

其後,姚先生被人們包圍,他的朋友(PW2)亦因被人投擲物品並被擊中致暈倒,姚先生亦未能扶他的朋友起來。

後來,有人「前後夾攻」姚先生至少兩分鐘,其間姚先生被人用硬物襲擊,特別是有人鐵架襲擊他。姚先生被鐵架擊中後「醒一醒,迴光返照」。

最後,當姚先生說出「有本事打死我」時(他已預期自己會死在現場),人們已暫停其襲擊行為。

事後,姚先生拒絕自稱急救員的人士協助,並等待救護車送院治理。

關於事發後的後遺症,姚先生指因手術後的併發症導致血壓高,所以他要吃藥。除此之外,姚先生的額部有疤痕,「話深唔深,話淺唔淺」。

事實上,姚先生曾因此事曾被控「普通襲擊」,不過最後而守行為方式了事。

📌片段:

控方在庭上播放7段片段,顯示的內容綜合如下:

首先,姚先生與示威者互相對罵,粗口橫飛,例如「屌你老母臭閪」一句曾在片段多次出現。其後,當姚先生的頭部被物件擊中後,姚先生嘗試追截施襲者。之後,經一輪對峙後,姚先生被大批人追至「中國銀行」的店舖外,過程中有人向他照射強光,後來亦向他投擲物品,以及準備傘陣使用物品(如棍和鐵架)向他施襲和拳打腳踢。事後,姚先生和他的朋友面部血流如注。

📎PW2是證人X(控方會於稍後撤銷匿名令),其證供會以65B的方式處理,內容大概如下:

📌背景:

X先生於2019年9月21日約19:00時與朋友(包括PW1)在元朗吃飯至約23:30時,其間有喝酒,但未喝完,因此自己有將酒拿走。

當時X先生打算與PW1乘坐的士離家,但由於沒有的士,所以兩人改為乘坐輕鐵回家。

但是,當兩人到達「中國銀行」後,X先生看到有約20人叫喊著「光時」口號。其後,PW1開始與人們理論。雖然X先生曾嘗試調停緊張情況,但有人後來向PW1投擲物品,所以X先生與PW1一同追出去馬路。

📌被襲擊的經過:

然而,X先生被人們包圍,雙方理論,其後有人用棍打向X先生。X先生因激動下而扑爛原本手持的酒樽。最後,X先生被人用棍打頭和用硬物襲擊,而襲擊過程直到X先生嘗試找回在「中國銀行」的PW1仍然持續。

事後,X先生接受義務急救員協助,其後乘坐救護車送院治理。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2/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昨天審訊的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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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傳召PW5警員13705 (現時已經離職):

📎搜屋:

於2020年6月24日約06:00時左右,警員與PW4和警員14928一同前往被告單位執行任務。

約06:13時,警員到達被告單位並敲門。

於06:16時,被告打開門,PW4見狀出示委任證和說出搜查令。當時被告表示要找律師,其後關門。由於警員們不接受此情況,故繼續敲被告單位的門。

約06:17時,被告打開門,警員們再解釋搜查被告單位的目的,這時單位閘門是仍然關上。其後,PW4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以核對身份,當時被告要進入屋內找身份證,並且將木門關至只留下虛位,這時是約06:19時。

約06:23時,被告打開鐵閘,PW4見狀就出示委任證和說出搜查令和搜查目的。

在約06:19時至約06:23時期間,警員曾要求被告不要將木門虛掩,令他們看不到單位的情況。

辯方播放片段,畫面顯示警員、PW4、和警員14928在約06:10時進入電梯,並在06:11:27時離開電梯。警員同意不需要花1.5分鐘到達被告單位(警員指自己於約06:13時到達被告單位),但不同意自己的時間紀錄是錯誤。

警員同意被告於約06:30時至約06:43時期間,被告是在廁所內,因此看不到客廰的情況,亦不知道警員和PW4在單位做甚麼事。警員不同意先讓自己和PW4在單位外等候是較佳的做法,因為這會對警員14928的安全有危險。

在警員拘捕被告和對其作警誡後,警員開始搜屋的程序。然而,由於被告單位於當時是較混亂,所以警員要求被告站在客廳中間觀看搜屋程序,但其實被告於有段時間被安排站在門口,因為被告單位的廚房時較混亂。此外,警員亦曾帶被告進入廁所,以讓她觀看自己檢取襪子的過程。

辯方說被告家中的所有櫃門都被警員拆爛,當警員嘗試重新安裝但失敗時,被告曾說「放喺地下得喇」,然後站立,但警員馬上說類似「你犯嚟㗎,即刻坐返低,再郁告你襲警」的話。警員不同意。

警員指自己檢取證物時,被告是在他旁邊,所以被告可以看到自己檢取證物時的情況。

關於搜屋的分工,PW4負責搜查被告的床和床後的櫃,而自己則負責搜查被告家中的其他角落。

最後,警員在搜查行動中搜出了不少物品,除了承認事實外的物品,自己亦曾在單位內的沙發搜出和檢取一條灰色短褲(當時被告在沙發旁邊,故可看到整個過程),當中這條褲具多款顏色和圖案。警員說他檢取這條灰色短褲是因為他相信這是被告犯案時所穿的衣物。此外,警員亦曾檢取一對鞋,不過這對鞋並不是在被告單位內檢取。

警員曾於2020年6月24日約08:26至約08:50時在被告單位拍攝照片,並於約06:45時至約08:10時檢取證物。警員指全部證物是由他檢取,包括一條灰色短褲。

關於檢取證物的過程,警員記得除電腦和行山仗外的證物有放落證物袋。雖然並不是每件物品都放落一個證物袋,但每一個物品都有各自的證物袋。此外,警員記得當時有些物品是即時處理,有些物品是集中處理。

警員不記得於約08:10時是否尚未完全將所有證物放入證物袋,但記得兩頂帽和褲都是在沙發找到,而每次檢取物品時,他有告知被告。警員不同意自己沒有告知被告、被告沒有機會觀看檢取過程、褲不是屬於被告、和褲不是在被告單位搜出。


警員表示在搜屋過程中,沒有拆毀過被告家的櫃門。辯方向警長呈上照片,照片顯示有櫃門分別鬆脫、跌在地上、或是已經損毀,或是消失不見。警長不同意這是因警方所致,但留意到有櫃門本身是狀態不理想。

辯方說警員曾在記事冊記錄沒有物品遺失及損毀,並要求被告簽名,但被告沒有簽名,最後由PW4加簽。警員同意。

警員同意被告的鞋本身不是在單位檢取,因為林督察曾致電他告知被告曾丟鞋落街。警員記得林督察曾進入單位,但不知道其在單位做甚麼事。警員不同意被告單位的窗戶在他們入屋前是被關上,而在他們入屋後是被打開。

辯方說有警員曾對被告說「你丟鞋落街啊」,和「你好認咗佢喇,你唔認啊嘛,我依家反轉你間屋」。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有警員曾對被告說類似「你唔解鎖部電話點證明電話屬於你定係偷返嚟」的話,而當被告沒有開鎖後,有警員對被告說類似「你唔撚開啊?我慢慢同你玩」的話。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林督察曾問被告「你件高飛狗衫喺邊」。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警員是在記事冊自行加簽,被告本身沒有看過記事冊。警員不同意。

辯方說那對「Scott」鞋是在警員進入單位後才跌出單位。警員不同意。


警員確認他曾在被告單位內搜出和檢取一個黑色背包、一頂黑色鴨舌帽、一頂黑色帽、兩個外置硬碟、一支行山仗、一個帶「Scott」字的鞋盒(附有鞋子的顏色 - 湖水綠/藍,和尺碼 - US8)、和一條灰色短褲(上文已提及過)。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3/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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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6和PW7的證供:

控方說經控辯雙方商討後,PW6警員20917和PW7警員7280的口供能以65B的方式處理。

簡單而言,PW6於2020年6月8日按指示使用Facebook在關振邦先生的帳號截取有被告在內的照片,並且在關振邦先生的Facebook帳戶找到被告的Facebook帳戶。其後,PW6亦在被告的Facebook帳戶截取了一些照片。最後,PW6截取了共52張照片。

PW7是鑑證專家,他的證供沒有在庭上讀出(法庭批准此做法,辯方表示沒有反對),其證據與處理被告家中的電腦硬碟有關。

辯方表明立場 - 在這些照片中的人不是被告。

📌承認事實的新增內容:

1:警員亦在被告單位檢取了兩個硬碟。

2:PW7於檢驗硬碟時,在當中截取了25張照片。

📌修改控罪:

控方在庭上正式讀出修訂控罪2。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被告聽取修訂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控方案情完結-

📌表證:

辯方表示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表示考慮過所有因素後,裁定四項控罪的表證成立-

📌辯方案情:

辯方表示被告已明白權利,被告決定不會作供,亦不會傳召證人。

-辯方案情完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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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案陳詞的安排:

法官希望控辯雙方在陳詞中集中處理本案重點,即身份辨認,但陳詞內容以列點方式處理已可。

法官亦邀請辯方考慮CACC130/2017案,這宗案件都是涉及照片辨認,亦是法官曾處理過的案件,可能與辯方陳詞有關係。

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7日14:30續審,屆時會處理結案陳詞。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續審 [4/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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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表示由於已經向法庭呈交陳詞,現時只強調一些陳詞重點:(辯方的觀點附以底線)

📌環境證據與PW5的辨認可靠性:

首先,控方認為本案有強烈的環境證據,包括:

⁃ PW5花約100小時觀看片段後,在有「特別知識」下才發出搜查令(考慮到PW5觀看片段的時間、他在調查報告的疏忽、以及他在辨認犯案人與被告時只考慮衣著,辯方認為PW5的觀察不可靠)

⁃ 被告在警員拍門後向單位外丟鞋。控方認為這是畏罪的表現,亦強化被告是犯案人的結論,本案亦沒有證據指被告牽涉其他罪行(辯方認為被告的丟鞋行為未必是因為本案而作出,事實上警員上門時亦沒有表明搜查令是與2019年9月21日的事相關(警員只表示是關於傷人案的調查),因此控方不能證明被告的丟鞋行為是因為「畏罪」,她亦可能「畏其他罪」*)

*例子:在一案中,A君在警員破門進入單位前逃離單位,警員破門進入單位後發現內有大量汽油彈和相關材料,並且在單位內的伸縮警棍上驗出A君的DNA。法官指控方未能證明A君是因為管有汽油彈和相關材料而逃避警方追捕,他可能是因為管有伸縮警棍而逃避警方追捕;

⁃ 被告向單位外丟鞋的時間與閉路電視拍攝得的時間相同(辯方指出PW5在盤問下同意他與隊員離開電梯與到達被告單位期間相差了1.5分鐘。然而PW5表示他好快由電梯口到達被告的單位(法官指「快」的定義取決於該處的環境,未必與常人理解的相同)。此外,PW5和PW4彼此沒有對錶,因此他們的時間記錄一致性於現時是不能確認。在本案而言,相關記錄會影響到警員進入被告單位的時間,亦會影響被告丟鞋的行為是意外還是畏罪。當然,即使是意外,辯方亦同意控方可以回應這是奇怪的巧合,但最後是留待法庭定奪)

⁃ PW5在單位內找到與犯案者身穿的褲基本上一模一樣的褲。控方認為這可以加強PW5的可靠性和「特別知識」(辯方認為片段所示犯案者身穿的短褲花紋與PW5檢取的短褲花紋只是相似。片段亦不能清晰顯示犯案者身穿的短褲的花紋和比卡超圖案。不爭的是,PW5到被告的單位的目的亦是找相似的褲,因此不會構成控方所指的加乘效果);和

⁃ 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裡面的相中人與犯案者相同,不論從外貌、上衣、和褲方面來看(辯方認為硬碟內的照片中人不一定是被告,因為這些相片可能已經後天加工,例如將下巴變尖等,所以將這些照片與被告或犯案人比對是沒有意義,而且對被告會好危險,即不公平)

控方認為上述環境證據累加起來時,可以達致被告是犯案人的結論。

📌Facebook帳戶和被告的手機:

在法官詢問下,控方確認警員是在警署電腦截取涉案的三個帳戶(當中兩個是被告,另一個是關振邦先生)。

至於如何確認上文提及的兩個帳戶是屬於被告,控方指基礎是:(1)該兩個帳戶內的照片中人是被告,和(2)被告家中硬碟內都可以看到這兩個帳戶。因此,控方認為這些是奇怪的巧合,亦與其他證據有累積效應。

在法官詢問下,控方確認警員在拘捕被告時曾檢取其手機。

控方在舉證時曾使用到手機截圖,因為該截圖可以看到被告手機的Facebook app內出現涉案兩個帳戶的名稱,而且與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所示的相同。

辯方回應本案並不知道這張圖片是否純粹是儲存在被告手機內的截圖。此外,不爭的是在被告家中搜出的硬碟中的確存有截圖。因此,辯方舉出兩個可能性:(1)有人曾將截圖放在硬碟;(2)有其他人使用過此硬碟後將其歸還被告。辯方認為在這兩個可能性存在下,控方所說的奇怪的巧合不成立。

辯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亦在庭上強調另一些本案重點:

📌被告是否片中人:

關於鞋,辯方認為這對鞋的款式不獨特,與片段比對的話充其量只是似。即使顏色突出,但不算是獨特。即使假設控方所指的Facebook帳戶是屬於被告,辯方亦認為當中照片所示的鞋的鞋帶色與本案的鞋不同。還有,若果將片段所示的鞋與本案的鞋作比對,辯方也認為兩對鞋的鞋帶顏色亦有不同。

關於CACC130/2017案在本案的適用性,辯方認為本案照片不能清晰顯示犯案人的外表,而且解像度低,故CACC130/2017案在本案不太適用。法官認為兩案情況相似。辯方回應雖然照片可以顯示犯案人的面部輪廓,但沒有顯示明顯特徵,如門牙(CACC130/2017案中的上訴人的其中一個明顯特徵是門牙)。

📌被告家中被搜出的物品

不爭的是警員在被告家中搜出了已呈堂的鞋、灰色短褲、黑色鴨舌帽、和一支行山仗,而片段的人亦穿著與上述相同的衣服和手持一支行山仗。辯方認為這些都是普遍的物品,所以在被告家中搜出可以是巧合,但不是奇怪的巧合。

關於行山仗,辯方認為片段所示行山仗的顏色與被告家中行山仗的顏色不像。現時呈堂的行山仗是帶黑色和金色兩截色,但片段不能清晰顯示這情況(法官指PW5在截圖描述都是形容行山仗是黑色)。

📌犯案人身穿的上衣:

辯方接納照片所示的白色上衣與犯案人身穿的上衣是同一款。然而,警員在被告家中找不到這件上衣(法官認為這點不會對被告有利)。

📌被告是否曾管有涉案衣物:

不爭的是被告的Facebook帳戶(假設該帳戶是屬於被告)和手機都沒有顯示被告身穿涉案衣物的照片。辯方認為這可能可以顯示被告並沒有管有涉案的衣物,當然這要建基於法庭已裁定被告家中硬碟內顯示的人不是被告。

法官問及被告會否將一些相片只放在硬碟內作私人用途。辯方同意不能排除這情況,但不能忽略上文「Facebook帳戶和被告的手機」部分提及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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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10月9日14:30頒下裁決理由,並批准被告在候判期間保釋。

法官亦提及會於稍後時間擔任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判刑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已還押逾1個月🛑

控罪1: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傷人17

控罪2:有意圖而傷人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黃漢宗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作出一項或一連串 #妨礙司法公正 傾向的行為
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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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1的量刑起數是5年監禁

控罪2的量刑起數是4年6個月監禁

控罪3的量刑起數是5年3個月監禁

控罪4的量刑起數是8個月監禁

被告的良好品格不能扣成減刑因素。即使被告有參與義工,但只是一次性,不是持續。

本案有四項控罪,合適的總量刑起數為5年6個月監禁,即控罪1至3的刑期同期執行,控罪4的其中3個月刑期分期執行。被告沒有減刑因素,被告的刑期是5年6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