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紀立信非常任法官
#終極上訴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將某些行為)刑事化(criminalise)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目的則為規管(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順序,但Wheatley一案亦是刑事(criminal)法例引用規管性(regulatory)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當局有意明確作出相關規定(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實行。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爆炸品定義引伸至「煙火效果」,以將管有相關物品納為刑事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
上訴方重申Explosive Substance Ordinance 1913內包含❶爆炸品、❷火器及彈藥(危險品)、❸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部分,不同部分演變成今天的法例,DGO旨在規管(regulatory)危險品,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將管有煙霧餅定為刑事罪行。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管有煙霧餅當成犯法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有關條例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義(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CO 的第七部是用以規管濫用物質作錯誤用途(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就檢控決定把關(safeguard)。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應該引用相同主題原則(principle of in pari materia),處理相似事物時,處理手法應當一致。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絕對肯定性(absolute certainty),攜有此類物品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紀立信非常任法官
#終極上訴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上訴人被控管有爆炸品,違反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
然而,《刑事罪行條例》沒有界定「爆炸品」一詞。於初次審訊,暫委裁判官裁定第 295 章《危險品條例》第 2 條的釋義,即爆炸品包括任何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適用於本案。 由於《刑事罪行條例》與《危險品條例》相關的條例是關於同一事項,這些條例必須在詮釋時被一併考 慮。涉案的煙霧餅產生煙火效果,因此屬於《刑事罪行條例》第 55(1) 條下的「爆炸品」。
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至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上訴人指「爆炸品」一詞應該按其通常意義詮釋。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作出與暫委裁判官相同的結論,駁回上訴。
上訴人再次上訴至終審法院。
終極上訴內容:
「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55條,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上訴方陳詞:
上訴方指,一條條例本身無定義,若法例牽涉會將人定罪,有損人身自由必須審慎處理,強調《刑事罪行條例》(Crimes Ordinance,下稱 CO)中對爆炸品的定義必須有爆炸效果(explosive effect),首席法官指CO 第54條牽涉未完成罪行,有關爆炸品的罪行不一定出現「爆炸」。
CO所牽涉的均是嚴重罪行,帶有(將某些行為)刑事化(criminalise)的目的,而《危險品條例》(Dangerous Goods Ordinance,下稱DGO)目的則為規管(regulatory)。首席法官指英國也有類似情況,於英國 R v Wheatley 1979 一案確立Explosive Substance Act 1883 中的爆炸品定義包含「煙火效果」。
上訴方指煙霧餅與汽油彈有別,唯首席法官指專家報告顯示煙霧餅可以令皮膚起水泡及角膜受損,詢問煙霧餅的作用為何,上訴方指為製造煙霧。
首席法官指香港並未全面跟從英國立法順序,但Wheatley一案亦是刑事(criminal)法例引用規管性(regulatory)法例對爆炸品的定義。上訴方指香港不應應用Wheatley一案,因為英國的立法機構有意將兩條條例放在一起參考。首席法官詢問為何香港不能跟從(why can’t we do that?),上訴方指英國當局有意明確作出相關規定(did it explicitly),力陳香港立法機構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納入CO之中,但都沒有實行。首席法官指英國上訴庭將爆炸品定義引伸至「煙火效果」,以將管有相關物品納為刑事罪行(expand it to make it crime),亦考慮CO第58條是否容許法庭將DGO對爆炸品的定義引伸至CO當中。
上訴方重申Explosive Substance Ordinance 1913內包含❶爆炸品、❷火器及彈藥(危險品)、❸侵害人身罪條例等部分,不同部分演變成今天的法例,DGO旨在規管(regulatory)危險品,CO旨在刑事化嚴重罪行(criminalise serious offence),《侵害人身罪條例》(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Ordinance)旨在刑事化傷害他人行為。CO並不應該包含煙火效果,而煙霧餅並不會產生爆炸,不應將管有煙霧餅定為刑事罪行。
首席法官詢問為什麼陳詞大綱提及《娛樂特別效果條例》,上訴方指煙務餅有其合法用途,如果將其管有煙霧餅當成犯法顯得怪異。首席法官提醒有關條例只適用於娛樂為目的而管有,但其他情況並不適用。
首席法官指上訴人案發時並非貯存而是管有,DGO的豁免條款並不適用。
律政司答辯:
答辯方回應指爆炸品應採納廣義(wide)詮釋,例如壓力煲有犯罪意圖,即使沒有爆炸效果亦是犯罪,而檢控亦需要得到律政司司長同意。
而CO 的第七部是用以規管濫用物質作錯誤用途(control misuse of substance),答辯方指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9條:「條例必須當作有補缺去弊的作用,按其真正用意、涵義及精神,並為了最能確保達致其目的而作出公正、廣泛及靈活的釋疑及釋義。」當中最重要是保障大眾利益,兩條條例的立法背景都是為處理同一樣物質。
首席法官詢問DGO純粹規範(管有危險品),而CO針對嚴重罪行,爆炸品的定義是否可通用。答辯方指CO第58條讓控方選擇根據案情引用不同條例控告。
首席法官詢問DGO附例容許未經授權下貯存五公斤以下的氯酸鉀,若貯存三公斤的氯酸鉀是否有機會根據CO被起訴。
答辯人回應指附例有機制管制貯存地方及貯存量,重點在於在公眾地方管有還是貯存於一個處所,而律政司司長亦會就檢控決定把關(safeguard)。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指過去政府曾有兩次機會將「煙火效果」加入CO的爆炸品定義,律政司回應指應該引用相同主題原則(principle of in pari materia),處理相似事物時,處理手法應當一致。
首席法官指從立法歷史,香港與英國稍為不同,律政司同意並指上訴庭在Wheatley一案指爆炸品定義可通用。
首席法官引述上訴人引用法律原則,指當有兩種對近似法例的詮釋應該偏向以無罪責(non-criminality)的解釋,律政司回應沒有絕對肯定性(absolute certainty),攜有此類物品亦有面對檢控的風險。
首席法官擇日頒下判詞。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宣布判決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刑事上訴 :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本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國在相關立法歷史上的差異,但強調法例的内容或實涵,比法例訂立的先後次序更為重要。
《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皆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項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另一項屬懲罰性質,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法例並非朝著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相反,這些法例構成一套完整法則的不同部分,以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
因此,《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宣布判決
關迦曦
背景(轉載自司法機構網站)
#刑事上訴 :爆炸品是否包括為產生煙火效果而使用或製造的物質?
本院一致駁回上訴
本院注意到香港和英國在相關立法歷史上的差異,但強調法例的内容或實涵,比法例訂立的先後次序更為重要。
《危險品條例》和《刑事罪行條例》的相關條文皆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即使其中一項條例屬規管性質,而另一項屬懲罰性質,但這並不表示這些法例並非朝著類似的方向處理同一事項。相反,這些法例構成一套完整法則的不同部分,以涵蓋、規管和控制爆炸品在香港的製造、管有、保存或使用。
因此,《危險品條例》第2條對「爆炸品」一詞的定義適用於《刑事罪行條例》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賀輔明勳爵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終極上訴 #民事上訴 #宣布判決
#緊急法 #蒙面法 #違反人權法
【FACV 6 & 7/2020】
郭榮鏗、張超雄、涂謹申、梁耀忠、李國麟、毛孟靜、胡志偉、陳志全、梁繼昌、郭家麒、黃碧雲、葉建源、楊岳橋、尹兆堅、朱凱迪、林卓廷、邵家臻、陳淑莊、許智峯、鄺俊宇、譚文豪、范國威、區諾軒及莫乃光(代表:李志喜資深、陳文敏名譽資深、鄧鈞堤、譚俊傑、楊嘉瑋及黃卉儀)
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
【FACV 8/2020】
梁國雄 (代表:潘熙資深, 李少謙及黃宇逸)
訴
律政司司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FACV 9/2020】
FACV 6 & 7/20上訴人答辯人對調。
*政府延聘法律代表為余若海資深、孫靖乾資深、馬耀添及呂世杰
【具爭議問題(簡述)】
FACV 6 & 7/2020兩大方向:
(1)《緊急條例》的合憲性
① 《緊急條例》是否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受約束的一般立法權力,因而不符合《基本法》下「三權分立」、「權力與制衡」及「法治的憲法體制」?
② 在特定兩種緊急情況下,《緊急條例》能否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互不抵觸?
③ 《緊急條例》第2(1)條是否違憲?
(2)《禁蒙面規例》的合憲及合法性
4⃝《公安條例》條對於集結的要求是否適用於《禁止蒙面規例》對於 「身處集結」 的定義?
4⃝
FACV 8/2020:
《緊急條例》第2(1)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危害公安的情況下制定法規是否不符《基本法》第39條下「依法規定」的要求?
FACV 9/2020:
①/② 《禁蒙面規例》第3(1)(c)及(d)條是否違憲,該條款對某些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否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即相稱性驗證標準?
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享有多少酌情決定權?考慮到5項因素,上訴法庭有否錯誤地引用「不超乎所需標準」?
④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是否有合理必要,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考慮到4項因素,上訴法庭是否錯誤判定以上條款並非必要也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 -
以上摘錄自終院官網內載的 案情撮要
#馬道立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張舉能常任法官
#賀輔明勳爵非常任法官
#終審上訴 #終極上訴 #民事上訴 #宣布判決
#緊急法 #蒙面法 #違反人權法
【FACV 6 & 7/2020】
郭榮鏗、張超雄、涂謹申、梁耀忠、李國麟、毛孟靜、胡志偉、陳志全、梁繼昌、郭家麒、黃碧雲、葉建源、楊岳橋、尹兆堅、朱凱迪、林卓廷、邵家臻、陳淑莊、許智峯、鄺俊宇、譚文豪、范國威、區諾軒及莫乃光(代表:李志喜資深、陳文敏名譽資深、鄧鈞堤、譚俊傑、楊嘉瑋及黃卉儀)
訴
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律政司司長
【FACV 8/2020】
梁國雄 (代表:潘熙資深, 李少謙及黃宇逸)
訴
律政司司長、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
【FACV 9/2020】
FACV 6 & 7/20上訴人答辯人對調。
*政府延聘法律代表為余若海資深、孫靖乾資深、馬耀添及呂世杰
【具爭議問題(簡述)】
FACV 6 & 7/2020兩大方向:
(1)《緊急條例》的合憲性
① 《緊急條例》是否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不受約束的一般立法權力,因而不符合《基本法》下「三權分立」、「權力與制衡」及「法治的憲法體制」?
② 在特定兩種緊急情況下,《緊急條例》能否和《香港人權法案條例》,互不抵觸?
③ 《緊急條例》第2(1)條是否違憲?
(2)《禁蒙面規例》的合憲及合法性
4⃝《公安條例》條對於集結的要求是否適用於《禁止蒙面規例》對於 「身處集結」 的定義?
4⃝
ₐ
《禁蒙面規例》是否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干擾《基本法》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所保障的自由和權利?FACV 8/2020:
《緊急條例》第2(1)條賦予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危害公安的情況下制定法規是否不符《基本法》第39條下「依法規定」的要求?
FACV 9/2020:
①/② 《禁蒙面規例》第3(1)(c)及(d)條是否違憲,該條款對某些基本權利所施加的限制是否超乎爲達致該等目的之合理所需,即相稱性驗證標準?
③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在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享有多少酌情決定權?考慮到5項因素,上訴法庭有否錯誤地引用「不超乎所需標準」?
④制定上述《禁蒙面規例》是否有合理必要,並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考慮到4項因素,上訴法庭是否錯誤判定以上條款並非必要也不符合相稱性驗證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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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摘錄自終院官網內載的 案情撮要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20200924粉嶺
呂(23)🛑服刑中
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国家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壞国家統一行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国分離出去或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背景:被告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判刑,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擬扣減1/3刑期以反映適時認罪,即判囚3年8個月。唯因国安法條文指出「情節嚴重者」須判以最少5年監禁,#胡雅文法官 最終判以5年監禁。同年11月30日高院上訴庭駁回其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並於12月1日頒下判詞。及後於2023年4月27日向其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證明書。
===========
終審法院批准其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聆訊排期在8月9日進行。
💛感謝報料💛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逾時上訴許可申請
#港區國安法 #網上言論 #20200924粉嶺
呂(23)🛑服刑中
控罪:煽動他人分裂国家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至9月24日期間,在香港連同其他人士煽動他人組織、策劃、實施或參與旨在分裂国家或破壞国家統一行為,將香港特別行政區從中華人民共和国分離出去或改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地位。
背景:被告答辯時認罪,於2022年4月28日判刑,以5年6個月為量刑起點。本擬扣減1/3刑期以反映適時認罪,即判囚3年8個月。唯因国安法條文指出「情節嚴重者」須判以最少5年監禁,#胡雅文法官 最終判以5年監禁。同年11月30日高院上訴庭駁回其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並於12月1日頒下判詞。及後於2023年4月27日向其批出上訴至終審法院的許可證明書。
===========
終審法院批准其上訴許可申請,上訴聆訊排期在8月9日進行。
💛感謝報料💛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終審上訴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祈顯義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
簡單背景:
在2019年10月7日的約22:24時至約22:25時期間,答辯人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其後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最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這一個行為就是本案的核心重點。當時,有其他人同時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在現場叫囂。事實上,答辯人亦被拍攝到曾在現場吃東西,或是多次在現場徘徊。(詳細可見本案審訊第一天的片段記錄)
在原審時,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向警方照射強光)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至於「共同目的」的部分,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而且他當時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他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是故,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罪名成立。
在定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下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答辯人的行為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考慮到其一直的行為及他案發時的年齡後 ,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所以向杜XX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這可能是獨斷獨行的行為,故他的行徑與杜XX和另外1名女子無關。是故,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是次聆訊涉及一個觀點,若翻譯作中文,內容是關於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時,是否錯誤引用終審法院於早前在FACC6/2021案和FACC3/2022案中所訂立和討論過的法律原則。
在今日的聆訊,律政司由吳加悅女士和黃恩寧女士代表;答辯人由王熙曜先生代表。
今日聆訊的內容(重點附以底線):
[10:00開庭]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立場是:
(1)答辯人是知道他附近的杜XX和其他1男1女是正作出照射光束的行為,他至少可以看見相關的光束,並有意圖地作出相關的被禁行為;
(2)上訴方沒有將非法集結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至於涉案1至2分鐘外的時間,法庭可視之作背景考慮;
(3)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不能推翻控方證據指關於他的犯罪意圖的說法;和
(4)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是有一定「熟悉」,並一同向警方照射光束。
📎簡言之,答辯方的立場是:
(1)同意原審法官可能將答辯人的行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作區分;
(2)同意答辯人有參與相關集結,但事實上他與其他人(特別是1男1女)作出不同的行為。因此,即使他犯法,這會是其他的罪行,並非「非法集結」;
(3)原審法官亦曾提及考慮過其他因素,如答辯人的年紀、他在其他時間所作的行為等;和
(4)上訴方不公地將涉案集結過度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法庭應全盤考慮整體約25分鐘,因為撇開涉案的1至2分鐘,答辯人確是只是獨斷獨行。
📎法庭的關注:
(1)若以原審法官的判決考慮,答辯人作出行為是因貪玩的話,或許對答辯人是不利,因為這可能亦是參與集結的動機;
(2)答辯人的行為難稱是獨立,因為他從杜XX拿電筒後有歸還。然而,原審法官的關注點可能是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這是否一個正確的做法;和
(3)如果答辯人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相關被禁行為,即使他在後來參與其他不相關的事,他這一刻的行為已令他犯法。本案的情況是根據警員供詞和片段,當時現場是正有人叫喊,警方亦曾發出警告。
法庭將案件押後頒下判決。
[10:35休庭]
=============
附錄1:本案時序表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提堂
2020年7月19日:本案開審
2021年8月12日:莫子聰裁判官裁定被告罪成
2021年9月2日:莫子聰裁判官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但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
2022年8月23日:張慧玲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2023年2月20日:終審法院向律政司司長批出上訴許可
附錄2:莫子聰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9
附錄3:張慧玲法官的判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15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祈顯義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
簡單背景:
在2019年10月7日的約22:24時至約22:25時期間,答辯人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其後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最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這一個行為就是本案的核心重點。當時,有其他人同時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在現場叫囂。事實上,答辯人亦被拍攝到曾在現場吃東西,或是多次在現場徘徊。(詳細可見本案審訊第一天的片段記錄)
在原審時,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向警方照射強光)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至於「共同目的」的部分,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而且他當時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他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是故,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罪名成立。
在定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下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答辯人的行為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考慮到其一直的行為及他案發時的年齡後 ,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所以向杜XX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這可能是獨斷獨行的行為,故他的行徑與杜XX和另外1名女子無關。是故,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是次聆訊涉及一個觀點,若翻譯作中文,內容是關於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時,是否錯誤引用終審法院於早前在FACC6/2021案和FACC3/2022案中所訂立和討論過的法律原則。
在今日的聆訊,律政司由吳加悅女士和黃恩寧女士代表;答辯人由王熙曜先生代表。
今日聆訊的內容(重點附以底線):
[10:00開庭]
📎簡單而言,上訴人的立場是:
(1)答辯人是知道他附近的杜XX和其他1男1女是正作出照射光束的行為,他至少可以看見相關的光束,並有意圖地作出相關的被禁行為;
(2)上訴方沒有將非法集結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至於涉案1至2分鐘外的時間,法庭可視之作背景考慮;
(3)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作供,不能推翻控方證據指關於他的犯罪意圖的說法;和
(4)本案有足夠證據顯示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是有一定「熟悉」,並一同向警方照射光束。
📎簡言之,答辯方的立場是:
(1)同意原審法官可能將答辯人的行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作區分;
(2)同意答辯人有參與相關集結,但事實上他與其他人(特別是1男1女)作出不同的行為。因此,即使他犯法,這會是其他的罪行,並非「非法集結」;
(3)原審法官亦曾提及考慮過其他因素,如答辯人的年紀、他在其他時間所作的行為等;和
(4)上訴方不公地將涉案集結過度侷限於涉案的1至2分鐘,法庭應全盤考慮整體約25分鐘,因為撇開涉案的1至2分鐘,答辯人確是只是獨斷獨行。
📎法庭的關注:
(1)若以原審法官的判決考慮,答辯人作出行為是因貪玩的話,或許對答辯人是不利,因為這可能亦是參與集結的動機;
(2)答辯人的行為難稱是獨立,因為他從杜XX拿電筒後有歸還。然而,原審法官的關注點可能是答辯人與另外1男1女的行為,這是否一個正確的做法;和
(3)如果答辯人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相關被禁行為,即使他在後來參與其他不相關的事,他這一刻的行為已令他犯法。本案的情況是根據警員供詞和片段,當時現場是正有人叫喊,警方亦曾發出警告。
法庭將案件押後頒下判決。
[10:35休庭]
=============
附錄1:本案時序表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提堂
2020年7月19日:本案開審
2021年8月12日:莫子聰裁判官裁定被告罪成
2021年9月2日:莫子聰裁判官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但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
2022年8月23日:張慧玲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2023年2月20日:終審法院向律政司司長批出上訴許可
附錄2:莫子聰裁判官的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409
附錄3:張慧玲法官的判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15
#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宣布判決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祈顯義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
簡單背景:
在2019年10月7日的約22:24時至約22:25時期間,答辯人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其後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最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這一個行為就是本案的核心重點。當時,有其他人同時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在現場叫囂。事實上,答辯人亦被拍攝到曾在現場吃東西,或是多次在現場徘徊。
在原審時,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向警方照射強光)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至於「共同目的」的部分,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而且他當時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他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罪名成立。
在定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下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答辯人的行為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考慮到其一直的行為及他案發時的年齡後 ,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所以向杜XX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這可能是獨斷獨行的行為,故他的行徑與杜XX和另外1名女子無關。基於以上,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是次聆訊涉及一個觀點,若翻譯作中文,內容是關於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時,是否錯誤引用終審法院於早前在FACC6/2021案和FACC3/2022案中所訂立和討論過的法律原則。
終審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844
宣判:
在今日的聆訊中,只有李義法官、霍兆剛法官、和林文瀚法官現身法庭,當中判決結果由李義法官讀出。
終審法院考慮過本案所有因素後,批准律政司的上訴‼️,維持裁判官莫子聰的定罪判決和判刑(勞教中心),答辯人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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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本案時序表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提堂
2021年7月19日:本案開審
2021年8月12日:莫子聰裁判官裁定被告罪成
2021年9月2日:莫子聰裁判官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但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
2022年8月23日:張慧玲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2023年2月20日:終審法院向律政司司長批出上訴許可
2023年7月25日:終審法院宣判
#張舉能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李義常任法官
#霍兆剛常任法官
#林文瀚常任法官
#祈顯義非常任法官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麥(16) #1007黃大仙 (原案D1)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7日,在黃大仙新光中心外附近,連同杜XX及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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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背景:
在2019年10月7日的約22:24時至約22:25時期間,答辯人坐在樓梯,並向杜XX拿電筒,其後照向警方不足1分鐘的時間,最後他將電筒交還予杜XX。這一個行為就是本案的核心重點。當時,有其他人同時向警方照射雷射光、和在現場叫囂。事實上,答辯人亦被拍攝到曾在現場吃東西,或是多次在現場徘徊。
在原審時,裁判官莫子聰(下稱「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向警方照射強光)可以對其他人造成合理害怕。至於「共同目的」的部分,裁判官認為答辯人的行為是帶有報復性的動作,而且他當時是知道杜XX與女子是向警員照射強光,因此他與杜XX及女子是有「共同計劃」。基於以上,裁判官裁定答辯人的罪名成立。
在定罪上訴時,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下稱「原審法官」)認為雖然答辯人的行為可能是帶有挑釁性,甚或會擾亂秩序,但考慮到其一直的行為及他案發時的年齡後 ,不能排除他可能只是貪玩,所以向杜XX取得電筒後向警方照射,這可能是獨斷獨行的行為,故他的行徑與杜XX和另外1名女子無關。基於以上,原審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是次聆訊涉及一個觀點,若翻譯作中文,內容是關於原審法官批准答辯人的定罪上訴申請時,是否錯誤引用終審法院於早前在FACC6/2021案和FACC3/2022案中所訂立和討論過的法律原則。
終審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844
宣判:
在今日的聆訊中,只有李義法官、霍兆剛法官、和林文瀚法官現身法庭,當中判決結果由李義法官讀出。
終審法院考慮過本案所有因素後,批准律政司的上訴‼️,維持裁判官莫子聰的定罪判決和判刑(勞教中心),答辯人須即時服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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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本案時序表
2020年11月16日:被告首次提堂
2021年7月19日:本案開審
2021年8月12日:莫子聰裁判官裁定被告罪成
2021年9月2日:莫子聰裁判官將被告判入勞教中心,但批准被告保釋等候上訴
2022年8月23日:張慧玲法官裁定被告的定罪上訴得直,刑罰撤銷
2023年2月20日:終審法院向律政司司長批出上訴許可
2023年7月25日:終審法院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