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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2/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辯雙方今早以65B將警署警長譚錦榮及證物房文員陳靜文的證供呈堂,辯方因此毋須傳召PW6盤問

對於法庭是否應將PP11(電槍)納入為正式證物,邱大律師陳詞指警員12669將PP11封存在防干擾證物袋內並編下一個貴重財物編號(C0044259),然而根據證物房文員的口供,發現貴重證物編號變為(C1511667),存有偏差,證物袋不應該更換或打開,不能排除證物沒有受到干擾,邱大律師邀請法庭剔除PP11。

葉大律師回應指只是警員於證物檢測後把舊證物袋放入新的證物袋內封存,新的證物袋的封口完整,證物房文員只是根據新證物袋的編號撰寫口供,警員於庭上解封證物時亦開封了兩個證物袋。

邱大律師反駁指控方的說法武斷,沒有證供提及證物房文員證供上的編號是手文之誤,亦沒有證供提及如何封存證物袋,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證物鏈的完整性。

法庭接納PP11為正式證物P11,日後頒布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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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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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選擇不作供

DW1 黃可宜

黃小姐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為坑口居民而她是調景嶺居民,每週兩次與被告在尚德商場外的小販檔吃夜宵,當天約定於23時在尚德商場外吃夜宵,他們各自在家中出發,黃小姐沿途沒有看見任何警員,於小販檔吃了麻辣燙、串燒以及炒粉。

被告當天身穿紅色風褸、黑色長褲、戴帽以及孭斜孭袋,她指被告早前踩單車不小心弄傷膝頭,當天走路時一拐一拐,步伐比正常人慢。

她指被告的煙癮很大,她不是太喜歡,被告平時會保管2個打火機,(P11電槍)為其中一個,她憶述被告當初購入P11後,興奮地與她分享P11具防風功能及需要經USB充電,但後來向她抱怨P11需要經常充電,她當天見到被告嘗試使用P11點煙時冒出黃色閃光,亦未能成功點煙,被告於是改用7仔打火機。控方質疑黃小姐未能描述P11的特徵,她回應被告點煙時會用左手遮蓋,右手亦會緊扼打火機機身,因此只能見到頂頭火光。

控方亦質疑黃小姐與被告經常見面,有很多機會能夠看到P11的特徵,黃小姐反駁平時未必只是兩人吃夜宵,她不會將注意力只放於被告身上,她自己亦很討厭別人食煙,因此不會集中觀察被告是如何點煙。在盤問之下,黃小姐承認了解案情後,對於被告因為普通充叉打火機而被捕感到愕然,於是在網上搜尋同類型打火機,但她本人對打火機沒有研究。

約00時,他們聽到嘈雜聲及嗅到催淚煙,才留意到示威者於廣昌閣位置聚集,於是進到尚德商場走避,在OK便利店的玻璃門看見警員於十字路口照射強光、叫囂以及講粗口,印象最深刻的是「望咩望,再望拉鳩你哋」。控方指黃小姐的位置可以看到示威者及聽到他們的嘈吵聲,但她指警方的聲音比較嘈吵。盤問之下,黃小姐表示他們從來沒有靠近示威現場以了解情況。

約20分鐘後,他們於商場內亦嗅到催淚煙,於是決定回家。黃小姐在商場門口與被告分開,被告進入屋邨範圍以避開示威現場,黃小姐則往調景嶺方向離開。控方質疑既然被告的膝頭有傷,為何黃小姐不及早勸喻被告離開,黃小姐回應指現場催淚煙的氣味太濃烈,他們只能夠走入商場避開,當商場也充斥催淚煙的氣味,他們便決定離開。

🗝結案陳詞

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檢控基礎是 (1)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以及 (3)意圖用以傷人。

(1) 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
雖然專家證人潘博士的報告指出P11的電壓能夠穿透皮膚,令人有觸電的感覺。但是P11並不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便攜式槍械的定義,雖然潘博士不完全同意P11是一個打火機,但他同意在毫米範圍內能夠點火,而且P11的頂部有蓋子覆蓋,符合打火機的設計。再者,辯方證人黃小姐曾目睹被告使用P11點煙,而HKTVmall有類似的打火機,專家亦同意P11可點火及防風,與辯方案情脗合。

(3) 被告沒有傷人的意圖
控方證人並未詳情檢測P11案發時的狀態,PW1只能證實P11發出黃色光束,但沒有提及維持多久,專家檢測前亦將P11進行5小時充電,邱大律師認為案情時P11的實際狀態才對法庭有參考價值,專家亦同意沒有電的情況是無法產生電弧。如果P11在低電量的情況下,被告是沒有意圖用作傷人。

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的前袋搜出P11,當時拉鏈是拉上的,前袋內有不同雜物,不便於拿取,如果被告有意傷人,應放在更易拿取的地方。

控方於庭上播放案發前的示威片段,試圖營造被告是示威者或干犯非法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示威者,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被捕的原因,PW1亦同意被告被捕的合作,邱大律師指被告沒有驗傷,顯示被告沒有意圖與警方對著幹,黃小姐指被告當天走路一拐一拐,被告當天難以用P11傷人。

再者,警方未有在被告的家中搜出可疑物品,被告當天亦沒有戴口罩,亦沒有攜帶示威者平時的裝備,P11存放於滿佈雜物的斜孭袋內,足以顯示被告沒有意欲參與衝突。

辯方證人黃小姐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她能夠解釋被告出現的位置及原因,亦能解釋被告管有P11是因為被告的吸煙習慣。法庭應該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本案與過往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有分別,本案被告沒有口頭招認,環境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意欲傷人。邱大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懇請法庭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________________

案件於12月29日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少玲裁判官
#裁決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被告的黑色裝置(證物P11)有否受干擾
2.被告有否意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才可定罪。證物P9 P15 獲承認,而且身份不受爭議。

📌有關PW1 警員7443 口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PW1 為拘捕被告的警員。案發當天2359 於將軍澳A2 出口,PTU 機動部隊推進路線有路障,有30-40 名黑衫黑褲人士投擲磚頭,亦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
於0010 , 警員作出拘捕行動,示威者立刻離開。
於0029-0032, 被告被PTU機動部隊在尚智樓截查。
PW1 並不清楚被告被PTU機動部隊截查時的衣著
PW1 在現場搜出帽,口罩及黑色裝置(證物P11) . PW1 按下黑色裝置,只有黃光出現並沒有火。
當時被告並沒有回應黑色裝置(證物P11), 帽及口罩的用途。

🟢法庭全盤接納PW1 的證供,認為其證供清晰持平。
PW1指出現場黑衫黑褲的人士不一定是示威者。再者,自己並沒有親眼見被告被截停的情況,對被告被截停搜查及截查期間的衣著亦不清楚。關於記錄的問題,為何警方沒有記錄被告被截查時保持緘默的情況,只有記錄持有黑色裝置(證物P11). 法庭認為做法合理,基於管有電槍可以有合理原因地管有。
總括而言,PW1對案情細節不清楚,只是得悉案件發生,但不清楚被告衣著,法庭可以接納PW1 對案發現場的證供。

📌有關PW2 專家證人潘仲恩博士的口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法庭裁定PW2口供內容不受爭義,但對於考慮黑色裝置(證物P11)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PW2的證供無助判決。如要證明黑色裝置能運作,PW1 的口供已可證明。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意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裝置有充電並且準備使用。

📌有關辯方質疑黑色裝置(證物P11)
PW3 口供指出裝置放於防干擾袋 內,但並非與法庭上同一個證物袋,因此辯方質疑庭上的黑色裝置(證物P11)並不是現場檢獲的黑色裝置。PW1於庭上確認證物P11正是他在現場檢取的黑色裝置。
🟢法庭認為黑色裝置(證物P11)的所有細節與PW1 在現場檢獲的完全一樣,認為證物P11 沒有受到干擾,裁定辯方的質疑不成立。

📌有關DW1 黃小姐的證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裁判官日前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證人DW1 .
🟢法庭接納DW1證供。證人證供清晰,時地人事有條理。證供所指示威者與警方對恃情況吻合,並能詳細描述警方的行為。再者,證供提及進入商場OK 便利點的情況具體真實,因為催淚煙而入內躲避合理。控方質疑DW1證供有問題,因為證人未能示範被告正確的點煙動作。但法庭認為DW1不清楚是合理,DW1 有表示過不太喜歡被告的大煙癮,所以未能做出動作是合理的。由於被告與黃小姐在距離案發現場比較遠,正想要離開時因為受到催淚煙的波及而躲進商場屬合理行為,法庭認為DW1所描述的事情有可能發生,因此接納其證供。

📌案情分析
控方依賴黑色裝置為攻擊性武器,法庭並不同意黑色裝置(證物P11)為攻擊性武器。法庭認為該黑色裝置與一般打火機有相似的功能,而且市面上亦有同款裝置可供購買。加上,PW2 的證供亦未能夠完全同意黑色裝置為攻擊性武器,只可以證明黑色裝置有燃燒及點火的功能。法庭認為黑色裝置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重點在於被告有否意圖使用。由於案發現場截查被告的PTU 機動部隊成員並沒有出庭作供,所有被告被截查的時間地點不詳。被告被PW1截查時並沒有反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逃走的意圖。再者,沒有證供協助法庭得知被告於案發現場有否穿著紅色風褸。即使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口罩,手套,帽這些與示威者類似的裝束。但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否穿著紅色風褸,假設有穿著,紅色風褸的顏色鮮艷,容易被警員察覺,並不符合示威者的裝束。而有關黑色裝置,DW1黃小姐已表示被告以它作點煙的打火機之用。控方亦沒有相關證供描述被告與DW1 黃小姐分開直至被截查的情況。有鑒於以黑色裝置作攻擊性武器並不是唯一可能性,而且被告有傷在身,難以肯定會作出攻擊性行為。

由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屈麗雯裁判官 #提堂
#1228九龍灣

D2: 楊(20)

控罪:
(1)非法集結 [D1-D10]
(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1,D2,D3] 🛑D2已認罪
(3)襲擊警務人員 [D4]
(4)襲擊警務人員 [D5] 🛑已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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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申請撤銷擔保,控方無反對
‼️法庭宣判今天起還押懲教看守‼️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上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09:50 開庭

控方再宣讀出控罪,❗️被告不認罪❗️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因音響有迴音,加上和翻譯員疊聲,大部份聽唔到🙇‍♂️)。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證人發覺被告有可疑,懷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在被告的斜孭袋內搜到一把鉸剪,一個銀包,銀包內有一塊刀片;PW1 就著鉸剪向被告查問,被告有講物件係用嚟幫人和幫自己。作供完畢。

10:58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證人在PW1截停被告後,到場協助調查,查問關於「刀片」,被告解釋話用嚟幫人(例如急救用途);PW2在被告手機的相簿中見有仿製槍械的相片,覺得被告有可疑,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作供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 一案為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因法庭在下午要先處理另一單案件的裁決,本案押後至15:00再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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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2021 後補資料

傳召PW1 警長6113 林家鋭(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在將軍澳進行反罪惡巡邏,隊員有警長58527、警員23337、警員24838、警員25169、警員25440,和女警25839。

17:50 與58527 行到唐明街近佛教志蓮小學,在前方約15米,見到一名中國籍男子(在庭上認出被告),佢望向我,佢用右手撳住右邊嘅斜孭袋,佢加快腳步向前行,在我右邊經過,覺得佢形跡可疑,懷疑佢有危險藥物,轉身上前截查,在行人過路處截停佢,因為嗰度路面窄、人多,所以叫佢向前行過馬路,去到尚德商場停車場嗰邊闊啲,同佢講思疑有危險藥物,根據毒品條例進行截查,佢身穿淺啡色迷彩衫,灰色長褲,涼鞋,孭住斜孭袋,證人確認為P2,在斜孭袋底部搜到一把鉸剪連套,證人確認為P5,仲有口罩、噴霧、紙巾,一個綠色銀包,證人確認為P3,銀包內右邊內夾有一個透明膠袋,裝有一塊刀片連套,連住一條黃色幼繩,證人確認為P4;銀包左邊內夾有一塊咭片,咭片上有灰色膠紙綑住,證人確認為P6;袋內仲有手提電話連SIM card,證人確認為P7。

PW1 向被告查問攜帶鉸剪的原因,被告答係用嚟幫人,佢話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嚟剪開傷處衣物,但被告唔識急救,無急救證書,再問之下,話用嚟借畀識急救嘅人;搜查過程中係先揾到鉸剪,再揾到刀片,PW1 無查問刀片,由23337接手,知道在18:08,23337拘捕被告,知道被告住廣明苑某座某室,因為被告與身份證的相唔似,所以帶被告返屋企對其他證件,在屋企搜唔到與本案有關物品。

10:39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呈上將軍澳區地圖,PW1 指被告當時在唐明街志蓮小學旁的行人路行向唐俊街,PW1 確認叫被告過馬路,行去尚德停車場,被告配合,證人無問被告去邊,但被告有提返屋企[唔同意],佢有講補習後返屋企[唔同意],證人唔知佢去邊[同意],有關問題係重要嘅[同意,但關注佢有無毒品,做搜查先],證人無問被告由邊度嚟[同意],被告係住在5分鐘路程内嘅廣明苑[同意]。

被告無急救牌無急救資格[同意],事實係被告無講唔識急救[唔同意],佢只係講無急救證書[唔同意],佢無講過鉸剪用嚟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1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PW1無查問刀片[同意],有無聽過被告講用刀片傷人[無],指出搜查嘅次序係先刀片後鉸剪[唔同意],因為揾銀包先,再搜斜孭袋[唔同意],在揾到斜孭袋後,被告自動交出鉸剪[唔同意]。

10:58 控方無覆問

傳召PW2 警員23337 鄧子俊(音)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隸屬於西九龍機動部隊第三大隊,與PW1同隊,17:54從通訊機得知警長58527在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截查一名男子,後來得知係被告,17:56從對面馬路到場協助調查,6113在被告的斜孭袋揾到 一把鉸剪,一個銀包,裏面揾到膠袋,袋內有刀片,有黃色幼繩綑住刀片,證人確認P5為該鉸剪,P3 & P4為銀包和刀片,見到刀片時它在膠袋內,連住黃色幼繩,刀係可以摺疊,PW2試過,刀片和黃色幼繩係圈埋一齊,P4有膠袋和刀鞘物體,唔記得第一眼見到刀鞘係咪在膠袋內;銀包仲有一塊用灰色膠紙圈住嘅透明膠片,無向被告查問,向佢查問刀片嘅用途,因為可疑,刀片可以摺埋可以打開,刀片有窿,鋒利,由其他部件經過改裝,所以問佢有咩用途,被告話用嚟幫人,問佢點樣幫,佢開始口震手震,無回答問題,再問佢點得嚟,佢用含糊嘅語氣講係買返嚟,含糊嘅意思係細聲,聲線唔清晰,同樣嘅問題唔止問一次,後來話自己整,提及電話內嘅相簿有刀片嘅相,睇過相簿唔見有相,但見到有槍械同零件嘅相,見到一張相有透明膠管連接住電線,似一支仿製槍械,仲見到黑色膠彈頭,似係防暴槍,發現相片之後,又唔見刀片嘅相,以及6113調查過被告鉸剪嘅用途,得知用來做急救,但唔合理,基於上述原因,在18:08拘捕被告,罪名係藏有工具可作非法用途,警誡之下,被告話打算用嚟幫人同幫自己;帶被告返到廣明苑屋企,得到佢嘅同意入屋調查,搵唔到與本案有關嘅嘢,搵到其他槍械。

11:31 ✂️辯方盤問[括弧內是證人回應]
第一眼見到塊刀片係有黃色繩纏住,無印象係纏繞成塊刀片抑或部份,三件嘢在膠袋內,有打開膠袋嚟睇,刀片可以摺埋,證人試過打開摺埋,話有個螺絲窿係個人推論[同意],第一次見類似嘅嘢[同意]。

被告手震、口震、細聲,被告係咪驚?[某程度上係],有多個警員(六男一女)圍住佢,全部高過被告,除咗女警,雖然被告說話含糊,唔一致,但有回答問題[同意],當佢回答「用嚟幫人」係指鉸剪唔係只刀片[唔同意],佢有話在網上購買[唔同意,佢無提喺邊度買,跟住話自己整],指出無講過話自己做[唔同意],被告嘅意思係皮鞘係自己做[唔同意],皮鞘係P4其中一件物品[同意],係佢自己做[唔同意],調查完知道刀片唔係自己做[唔同意,係改裝],改裝係證人推測[同意]。

關於手機,被告從無講過有相關於刀片[唔同意],而PW2叫被告解鎖做調查[唔同意],佢照做解鎖[唔同意],手機無P4嘅相[同意],被告無講過用P4傷人[同意],無講任何字句或做任何行為令PW2相信被告會用鉸剪傷人[同意],被告配合調查[同意]。

11:48 控方無覆問。控方舉證完畢。

辯方有中段陳辭,呈上Chong Ah Choi 一案和Lee Sing Ho一案做案例,指出控方無任何證據指被告有意途使用上述物品,加上這些物品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12:00~12:24 休庭

裁判官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被告選擇出庭作供,辯方主問
被告今年21歲,住將軍澳廣明苑,案發時係學生,有同中二學生補習,每星期一至兩次,2021年1月25日17:00時在富康花園同學生補習緊,呈上將軍澳地圖,裁判官叫被告畫出住址位置,用紅筆圈出補習嘅地方,被截停嘅位置距離富康花園一條街,步行約5~10分鐘,由截停嘅位置返屋企,步行約5分鐘,1月25日補習完正返屋企,着淺啡色迷彩衫,深綠色長褲,淺綠色斜孭袋,有用雙手撳住個袋,呢個係習慣,覺得舒服啲,行到去唐明街與唐俊街交界見到警員,在行人過路處一齊等紅綠燈,被告行先,在馬路中間,警員叫咗被告兩聲「哥仔」,叫行過對面馬路停車場,要查身分證和搜身,第一次被四個警員包圍,好驚,有警員問攞身份證,從銀包取出,叫除口罩對樣,話唔似樣,有講有學生證,但佢哋唔理,警員攞咗銀包搜查,搵到膠紙和刀片can opener,膠紙係隨身攜帶,如果有嘢爛咗,可以修補,黃繩都係修補,例如衣物和鞋,試過用膠紙嚟黐住環保袋,試過行山時甩鞋底,用黃色繩綁返住,can opener 用嚟拆包裝袋或者剪膠紙,can opener 係軍隊用嚟開罐頭,喺淘寶買,呈上購買記錄,在2016年4月6日購買,由當年開始有收藏軍用物品興趣。

當日帶住係因為方便維修,P4皮鞘係防止刮花銀包,除咗收藏仲有日常生活用途,用嚟剪膠紙,行山露營有用,當日帶着無特別用途,無改裝物品,刀片上嘅窿係用嚟穿dog tag,從來無打算用嚟傷人。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20210125將軍澳 #審訊 #英語詅訊

下午進度

麥 (20)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詳情:
被控於2021年1月25日,在將軍澳唐明街尚德邨B停車場的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塊刀片及一把剪刀

15:24 開庭

被告繼續作供,辯方主問

講述被告被截查時,與控方證人不同的版本;被告在中學時有參加過聖約翰救傷隊,有基本急救常識;鉸剪是在2020年在軍事用品店買,經常會帶刀片和鉸剪在身,因為日常有用和可以幫人;被要求將手機解鎖之後,警員查看手機相簿,發現氣槍相片,又被帶返屋企對護照、搜屋,點除咗氣槍,但無被控其他控罪。

15:46 控方盤問

被問到補習問題,補咩科、有咩要準備,點解主問時無講;如果刀片和鉸剪係用嚟做急救,咁仲有無其他急救用品?[有],點解主問時又無講。

指出被告無向警員講出刀片係邊度買,係因為打算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鉸剪放在斜孭袋底部係作不合法用途[唔同意]
作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控辯雙方作結案陳辭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2日09: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29/9/2021 後補資料

當日回答(警察關於)P4都係清晰,查完刀片之後,有警員問斜孭袋內仲有無其他嘢,答仲有把急救用摺疊鉸剪,攞咗出嚟,問有咩用,用來做咩,回答如果有人受傷,可以用來剪開傷口嘅衣物,警員開始話帶呢啲嘢唔合理,要帶返屋企查證件,有問有無急救牌,回答無,但有急救認識,在中學時參加咗聖約翰救傷隊三年,呈上由校長發嘅證書,裁判官話這不是由聖約翰救傷隊發出的證書,只係證明在學校參與過活動。

把鉸剪在油麻地軍用店買,係2020年9月買,因為有興趣收藏軍用品,日常亦都有用,把鉸剪嘅特徵係前端鈍頭,有彎曲位,方便剪衣物時伸進傷口,因為日常有用,經常攜帶,中學時曾經有單車意外,有三處傷口,當時因為傷口有衣物磨擦,使傷口惡化,如果有鉸剪,就可以處理傷口,鉸剪亦可以用來剪開食物包裝,露營時用嚟剪繩,當日無特別用途,除非有意外,從來無意圖用嚟傷人。

警察查問鉸剪,帶返屋企查護照,搜屋,在街截查時,有開電話相簿俾佢睇,解鎖之後佢哋攞咗去睇,相片與P4 & P5無關,睇完相警察問關於槍械和收藏品,帶返屋企檢查氣槍,有檢取咗氣槍,但無被控告其他控罪,無用P4 & P5做不合法工具,無意圖用作傷害他人。

15:46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被告回應]
補習有幾多學生,補咩科,有咩準備,[只係得一個學生,包括所有科目,當日係補習做功課,準備默書,唔需要有咩事前準備,無帶特別教學物品,只有三支筆和一本簿],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收藏邊一類軍事用品、咩國家?[無分邊一類型,只要係軍事用品,多數係德國和美國近期的物品],知唔知美軍已經唔用can opener? [唔知],無打算用嚟開罐頭?[有試過,亦用過剪繩、開包裝袋],鉸剪和can opener係用嚟維修[唔止,兩樣嘢用途唔同]。

參加咗三年聖約翰救傷隊,係咪一啲青少年制服團體,訓練不是主要做急救[唔記得,但有買急救書],拘捕時有無其他急救用品,除咗剪刀仲有膠布和消毒物品在斜孭袋,又係被質疑在主問時無提及過。

控方指出被告無講係邊度買刀片,因為打算作不合法工具[唔同意],有人提及手震口震[同意],關於刀片嘅來歷作不同回答,不一致[唔同意],刀片放在斜孭袋底部係做不合法用途[唔同意],不合法用途係指傷人[唔同意]。

16:02 ⚙️辯方覆問
P4 & P5有不同功能,在日常用途,刀片係粗用,鉸剪用嚟剪乾淨嘅嘢,例如食物衣物,唔會用嚟剪膠紙,因為會有膠痴在鉸剪,影響功能;刀片唔係鋒利,唔會傷到自己,面對警員時同意有手震口震,因為係第一次被截查,好多個高大過我嘅人圍住我,好驚。
【06月02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需要文字直播員:

🕘09: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審訊[37/30]

🕤09:30
已有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審訊 [1/1]
已有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裁決

🕙10:00
📍#高等法院第一庭 #宣讀判詞
已有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審訊 [2/25]

🕥10:30
已有 #高等法院第七庭 #不服定罪及刑罰上訴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審訊[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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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網上言行 #裁決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催毀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摧毀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摧毀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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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裁判官先重複一次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供的內容,在此不贅。簡單而言,辯方爭議被告沒有作出招認,認為相關招認內容是警員回到警署後自行編造。而控方則需證明5點,1: 帖文的意思,2: 帖文是否有煽惑他人進行刑事毀壞?,3: 發佈帖文的意圖,究竟是煽惑他人犯罪還是開玩笑?4: 帖文有否發佈到公眾領域?5: 被告是否帖文的發佈者?

🧷 PW1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1在庭上聲稱被告被捕時講粗口,又指自己曾叫被告唔好搞手上既電話,但相關內容沒有在書面口供被提及。而且,PW1在記事冊內聲稱在1分鐘 (0708-0709) 內完成整個拘捕過程,包括讀案情,警誡,簽名等,根本沒有可能完成,不符現實,所以辯方指PW1根本講大話。但裁判官指評估時間出錯不等於講大話,認為警員無可能時刻查看時間,而且上述內容遺漏不是重要內容,遺漏亦無不妥,因此接納PW1為誠實可靠證人。

🧷 PW2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2指自己沒有在現場即時記錄時間,但其記事冊上時間與PW1的完全相同,指二人夾口供。與PW1一樣,裁判官認為警員無可能時刻查看時間,所以在事後商量作補錄並無不妥,因此接納PW2為誠實可靠證人。

🧷 PW3證供分析
辯方對PW3的證供沒有爭議,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但PW3不能確定相關TVB內部信息沒有向其他TVB員工透露,因此有可能由其他TVB員工對外洩露,裁判官決定不給予PW3的證供任何比重。

🧷 PW4證供分析
裁判官認為裝修一詞已經不是原本意思,有煽動犯罪的意圖,而且經過大眾媒體對社會事件的報導,裝修的意思已經廣為人知,並成為司法認知,就算沒有PW4作供,都會認為裝修一詞在帖文中是煽動刑事毀壞。裁判官接納PW4的證供,認為PW4是誠實可靠證人。

🧷 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認為被告證供前後矛盾,認為PW1必定有向被告清楚說明記事冊內的內容,才能成功說服被告簽名及進行錄影會面,認為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接納記事冊內的內容,所以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批准特別事項呈堂

🧷 被告證供分析
被告聲稱自己在LINE通訊軟件中的追星群組認識3-4名志同道合的朋友,一齊參與10-15次不同追星活動,並將連登帳戶提供給朋友共用,但被告在2017年後便與朋友失聯。裁判官認為說法不合情理,認為被告如真的與朋友緊密聯繫,無理由沒有朋友的聯絡方法,因此不接納被告與朋友共用連登帳戶的說法

🧷 結論
裁判官裁定被告是帖文的發佈者,而其動機為煽動他人進行帖文內所指的行為,即刑事毀壞,而非開玩笑,另外帖文亦能夠在互聯網被大眾查看,所以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三項罪名全部成立。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16日0930時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作判刑,等候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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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張(25) #網上言論
🛑已還押14日🛑

控罪1:煽惑他人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控罪2: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被控於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控罪3: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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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和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辯方強調被告受社會氣氛的影響,再加上自己缺乏守法意識和忽略法律後果而犯案。他現時已有悔意,特別在還押期間體會到自己要承擔後果。

辯方指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未曾在網上發佈訊息。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指被告在犯案後幸運地與家人重建關係,此外他對自己令母親擔心而感到難過。

📌本案案情:

辯方指被告明白本案案情不輕,在互聯網上的發言可以影響廣泛。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帖文的回應並不熱烈,控罪1至3涉及的帖文只有17則,13則和10則的回應。

辯方呈上一宗英國案例,指法庭在考慮 煽惑罪的判刑時也應要顧及涉案行為的影響。在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幸運地沒有人因受本案帖文影響而作出破壞,故影響較小。

📌總刑罰:

有關總刑罰,辯方同意三項控罪是非同日發生的個別事件,但希望法庭考慮到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相近,加上每罪發生的時間相距不遠,可以採取較低的總刑罰。

判刑:

被告否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從背景報告中可見,被告沒有案底;熱愛追星並活躍於網上討論區;及他也會給予母親家用。

在2021年7月至12月期間,「連登討論區」有約1800萬次瀏覽紀錄;此外互聯網的訊息是可以廣泛傳播開去。

針對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法庭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本案涉及的控罪是刑事毀壞,故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以下的因素:

1:在案發時,香港發生多宗涉及暴力行為的事件;

2:香港是商業中心,商業活動亦是市民生計的源頭,被告的行為愚昧自私,影響市民生計;和

3:涉案帖文的回應量小

基於以上,就3項控罪,法庭皆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刑罰原則後,法庭以監禁1年(12個月)作總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故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08 月26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需要報料:

🕤09:30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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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5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提堂

🕤10:00
(已有)#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審訊[21/40]{感謝}

🕤10:30
📍#高等法院第一庭 #申請保釋
📍#高等法院第十八庭 #不服定罪上訴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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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35)
控罪:有意圖而提供虛假資料企圖誤導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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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控方不提證供起訴,裁判官下令被告以$2000自簽守行為2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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