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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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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續審 [5/3]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控方口頭補充
🔸關於控罪1:
控方引出《火器及彈藥條例》Section 24 (2)中推定條例適用本案:「任何人經證明或推定為管有任何槍械或彈藥或管有任何槍械和彈藥,則在相反證明成立前,須推定其為已知悉該等槍械或彈藥或該等槍械和彈藥(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性質。」

但控方指證供上要成立則只要證明「管有」此槍械則可,交上案例CacC 269/2012 指出若控方能證明管有,被告則要有提證責任。

P5胡椒噴的外殼上有 spray preppy 英文字樣,而裡要都有細字標示,化驗報告中亦有詳細標記。

🔸關於控罪2:
引用刑事罪行條例62條及一David xxx 案例,控方重點推論被告有意圖作為毀滅,而控方的推論案情則是有破壞及塗鴉。

🔸關於控罪3:
引用莊雅才(音)案例,當中的判決是能證明意圖傷害身體,而控方依賴被拘捕情況,現場環境,被告身上物品(即同示威人士堵路的現場吻合)作出此推論。

📌D1代表律師口頭補充:
🔸關於控罪1的爭議:
1️⃣管有:爭議被制服時的槍不是在被告身上;
2️⃣證物鏈的連貫性;

🔻關於警員口供及相關議題的批評:
🔺 【Pw3 9465: 負責現場接收d1及搜袋】
在書面證供154中提及現場只搜到噴霧但沒有其他背包的證物,到達警署時檢取時才聲稱搜到其他背包中的物品。在辯方盤問下雖指出當時在d1背包搜到所有事物但154沒有記下。

Pw3在154中形容噴霧是沒有提及連住key,是回到警署才第一次在書面證供提及。Pw3 同意除了噴霧,其他物品都重要,因當時拘捕D1的罪名是非法集結,而物品可能是同非集有關,但卻沒有寫在154中,實屬可疑。pw3指因噴霧重要才只寫下,但辯方指若其他證物都重要為何不寫下,辯方推論指出噴霧可能不是在現場找到,是連同其他物品一同在警署中找到。故在處理噴霧議題上則要考慮pw3的可信性,但辯指其可信性存疑。

PW3在寫154時是有足夠時間,但佢沒有寫過有其他物品甚至鎖鑰的情況。

🔺【Pw3, 6-7 :關於證物膠袋的黃色 label】
PW6 9325寫了噴霧以外的所有黃色 label,上面所寫檢取的時間地點是20191101於紅磡警署,辯方指出其黃色標籤的英文是where found ,應代表找到物品的地方,而不是檢取程序的地方,故應寫案發現場。

PW7 9690 負責為噴霧填寫證物袋上的黃色標籤,他寫上2019年11月1號,地點在深水埗。辯方律師表示其地點正確寫成案發現場,但時間卻寫成檢獲過程的日期,辯方律師質疑為何其中一個標籤填寫方式用現場地點,但另一個填寫方式卻用了檢查佢的時間,這是兩套不同的運行邏輯。

所以考慮PW6-7 證供,噴霧可能不是在深水埗現場找到,而是可能在2019年11月1號於紅磡警署找到。

PW7指PW6向他說是找到噴霧的地點,所以PW7才在標籤的地點上填上深水埗,但辯方指出pw6的口供中沒有此環節,而pw3的口供則只指及向值日管講述發現地點,所以pw6-7的證供削弱了pw3的可信性。

🔺【警員A ; PW1,3: 被制服一刻的的背囊是否由揹住?】
警員A 在辯方盤問下接受及不排除背包期間可能跌下,彼時Pw3未到場故不知有否跌下。pw1同意自己要周圍看所以不是盯住被告,若背包跌下時其視線真的離開d1 而現場有其他人,故可能在被制服後被放入噴霧。

被截停及搜袋時,噴霧放在背包大格中物品最頂的位置。若物品一直放在背包中的話,此放置方式經過跑及有衝撞,不可能安然保持在頂部。

在搜背囊的環節上,d1有出來示範,pw3指上車前的背囊(包括搜索)一直由d1雙邊揹住,但在親身示範中pw3才第一次做出移肩帶的行為。若pw3將肩帶由主體移到側邊,此刻意的安排一定有在庭上提及。但在辯方盤問前,pw3沒有提及肩帶脫下的細節。示範之後才補充將d1的手移向左邊及加了此情節,故此pw在此環節並不可靠。

🔺【PW1,3 : 關於搜身】
Pw1同意要由女警為D1搜身,而pw3指搜身需要女警但搜背囊不用,但辯方認為若避免瓜田李下,應由女警搜袋。pw3指出過留意到D2未成年,故現場沒有警誡他,但辯方律師質疑約真的考慮D2權利,為何他會在沒有成年人的情況下手袋。

🔺【PW5 5904 : 傳聞證供】
指到了紅磡警署才搜到噴霧,但此屬傳聞證供,同pw3的說法有出入。

🔺【PW3,6 : 手套】
PW3現場無見到d1戴手套,但在見到實物及在主控的詢問下才提出,二手套是鮮綠色,應該讓人印象深刻,所以如果真有歧視,應該一早提及。PW6 又指在被告在警員要求下戴上拍照,故這點證供不能幫助控方舉證。

🔺【PW3: 證物鏈】
Pw3靠庭上再主控提取鎖匙證物,在觀看及發問下才把鎖匙將噴霧聯想一起,此部份沒有書面記;154證詞中寫多了背囊套。另外,噴霧長時間不在證物房。

🔸關於控罪2的爭議:
1️⃣意圖使用噴漆破壞他人
辯方指所謂意圖僅靠推論,Pw1 見不到現場有違法事件及噴漆所做的塗鴉,即使聽到對講機指示,第一眼見到d1已經在奔跑,但不知跑前做了甚麼及跑了多久。辯方表示必須證明逃匿同犯罪有關,才能證明行動可疑。控罪書上的犯罪時間是被制伏的時間,不知前跑去邊及多久,故難證明意圖。因為現場沒有破壞過,所以無基礎同證據指證其意圖。

📌D2代表律師口頭陳詞
🔻關於警員口供及相關議題的批評:
🔺【警員B: 鐵通是否屬於D2】
警員b同意黃竹街情況混亂,多名衣著相似的人正在前行,又見到一男子拿著鐵通。

B在黃竹街轉右向汝洲街方向捉捕被告,B表示其視線沒有離開男子,但辯方指這是不可能,在證物p34地圖中,B畫了見到D2的位置。其地圖顯示轉角位置狹窄,是90度行人路,故B不可能全程望住D2. 而且當時有2-3位人士跌下從而拉開b及D2的距離,由5-6米拉開至10米。在汝州街路邊更有泊了幾部車冋5.5呎的大貨車,辯方指有機會影響視線,加上有其他人同時逃跑,故有可能由另一個男仔拋下鐵通同黑色背包。在錄影片段00:39-00:41中見到有警員在馬路旁搜一個黑色背包的物體,此背包明顯不屬於D2,因為B、PW4及D2都指背包沒離開過D2身上。

B指沒有使用警棍打D2, 但看回辯方證物d1(7)相片,D2的膝蓋上有紅色條狀瘀傷,辯方指腳上的傷是符合被人用棍打傷。同時B是唯一一個見到鐵通的人,又將此點告訴PW4,故辯方指B的證供混淆,故不能盡信。

另外,警員b 的2份證供中都沒有提及D2裝扮是右手戴手套。

🔺【PW4: 拘捕過程/警暴】
證供不盡不實,很多要點並沒有在自己書面證供提及,例如:
- 沒有提及D2在地上等警車到場時,PW4有提醒D2已被警員B拘捕,正等待回警署調查;
- 沒有提及等侯警車期間PW4有搜D2身分證;
- 沒有提及PW4有向值日官講述拘捕D2的日期、地點、案情;
- 沒有提及關於D2的裝束由警員B轉述,而D2右手有帶手套。

辯方亦奇怪PW4為何選擇在自己手持鐵通、被捕人倒在地上時,去檢查被捕人身份證。PW4稱當時用腋下夾住鐵通,由檢取鐵通至到達警署期間,沒有放下鐵通。惟當晚影片1:01-1:03顯示一支銀色物品在D2身旁,亦聽到疑似鐵通跌落地下聲音,反映PW4沒有講出事實全部。

PW4稱自己看不到D2身上的傷痕及左眼下有瘀傷,但辯方認為PW4與D2相處時間最長,由上警車至警署的20多分鐘,PW4站於被告左手邊,期間有見過D2正面,仍見不到D2左眼下瘀傷為不合理。

PW4稱到警署後,做文件時才檢取D2口罩,該時才見到D2左眼下瘀傷,但沒有問原因,辯方認為因為PW4便是造成此瘀傷的警員。

因為根據警員B所指,他沒有打D2頭部,而凌晨02:50,D2影相時眼下已出現瘀傷,而PW4與D2相處時間最長,D2證供更提及上第一部(錯的)警車時已被PW4一拳打落左眼!!

而且根據PW5調查記錄所寫,PW4稱在D2背囊搜出鐵通。辯方認為此事不合理,因PW5沒有見過D2,所得資訊由PW4轉述,由此證明PW4講大話或不理會案件細節,影響PW4可信性及可靠性。

🔺【PW6: 手套】
PW6兩份證人供詞亦沒有提及D2右手有戴手套。

🔸【回應控方指控:傷勢照片】
控方曾質疑相片是否於案發當晚被捕後指攝,辯方回應警方同意D2當晚被送去醫院,而D2右腳傷痕符合向值日官投訴右腳痛的情況,D1(1)相片與控方證物P28(26)警方相片的左眼瘀傷亦吻合。

基於控方案情有很多合理疑點,而疑點利益歸被告下,望法庭判D2無罪釋放。

下一次上庭D1將有另一位法律代表出席。

案件將會在10月5日 14: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同庭裁決。期間兩位被告保釋條件不變。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1112上水  #裁決 #非法集結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陳(23)
🙎🏻‍♂️D2:譚(23)
🙎🏻‍♂️D3:張(22)

控罪:
1) 參與非法集結 [各被告]
3人被控在2019年11月12日於上水新運路與掃管埔路交界,與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
3)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3]
4)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即一支打火機充氣罐) [D1]
5)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35條膠索帶) [D3]
———
🦯今早已裁決,結果如下:
🛑D1 除蒙面罪不成立外,其餘所有控罪成立;D2&D3就各自面對的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裁決理由書見此

下午開庭進行 #求情 處理。

🙍🏻‍♂️D1:
現年24歲,任職兼職補習老師,月入2500(西宙:點解唔拎綜援?仲多啦),2020年9月10日有一定罪紀錄,但辯方律師指今案是單一事件,是跟2020年9月10的事件屬不同類型,(陳炳宙:控罪4係有火機,同刑事毀壞點會係唔同類型呀,你說服唔到我喎)辯方指此案發時被告沒有罪底,希望判期同期執行。


🙍🏻‍♂️D2:
現年24歲,無刑事定罪記錄,2020年嶺南大學高級文憑畢業,主修運動教練及領袖學,曾是不同運動隊校隊及香港跆拳道代表隊隊員,因被捕時受傷故暫停一切運動發展。現任職問卷調查員,為期7個月,月入1-1.5萬,雖然負傷,但希望日後可以繼續在運動方面發展。

母親,二家姐三家姐有到場支持,被告同部份家人同住。父親5歲時離異及沒有聯絡,被告同四位姐姐一同供養母親。


🙍🏻‍♂️D3:
現年23歲,兩個月後24歲,被告同兩個哥哥及媽媽住,爸2009年患上糖尿病,2018年過身。媽媽任職報檔,哥哥任職舞台公司,被告任職水吧,偶到舞台做散工,想做長工但因有案在身而未能做。

中四後沒讀書,今年四月報讀偽進,料明年四月畢業。

辯方今於庭上呈交求情信,一是母親所寫,交代自己職業、父親患病背景及被告工作,略指照顧爸爸及孝順。二是叔父所寫,在被告父親過身後多了鼓勵D3, 望他走出離異家庭陰霾。求情信中提及D3在照顧父親期間喜歡上煮食,日後想做餐廳工作。三是水吧的負責人所寫,信中承諾予被告全職工作。四是舞台負責人所寫,指被告積極、盡責、安心給被告外出工作,承諾予之長工。代表律師指望考慮不是嚴重情節,單一事件而輕判。

陳官不打算遷就各代表律師的時間。☺️

案件將在9月29日09:30 同院第五庭判刑,期間為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期間須還押。‼️

(陳柄宙要求控方上報消防,對某辯方證人的公司多啲巡視,因為現場設備同埋工具非常危險喎☺️

(宙:3位唔好妄想我會判勞教中心咁輕,我現階段唔排除呢個判刑原則。)

(按:3位手足離開前有回望及向親友揮手)

(15:20更新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1112荃灣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楊(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背景:
2019年11月12日為「大三罷」第2日「破曉行動」。被控於當日在荃灣大河道荃新天地一期外,保管或控制1把玻璃擊鎚 (汽車破窗器),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他人的任何財產。
————
❗️速報: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按:手足未獲坐下,但精神不錯,期間有向旁聽席點頭)
💫雖然被剃但頭髮可以再留長呢)

📌判刑理由:
因過重而不適勞教中心,感化官指被告有悔意,即使報告有含糊之處,但今辯方在庭上澄清了被告的行徑是「伺機而動」,故有真誠悔意。本案當日有示威及警方集結,早前裁定物品在背包中及有意圖使用,是嚴重案情。

但本案有以下有利因素:一是無案底;二是努力學習至考上大學;三是做過義務工作;四是被告沒有即將使用擊鎚,同時當時不是已發生暴力的場面;五是被告年輕;六是被告已還押14日;七是對被告大學出席率的考量。

故判處【社會服務令240小時】

📌辯方進一步 #求情 陳詞:
勞教中心報告指被捁因體重超重而不適合;感化官建議高時數(160-240小時)感化令。辯方進一步陳詞中指被告成績不好,初中留班而高中退學,但後仍能入讀副學士課程。在本案後亦痛定思痛及努力而入到心儀大學學位。

除了自己沒有放棄之餘,媽媽也沒有放棄他,繼續關懷照顧被告。另外,在報告中僱主表示日後仍會繼續聘請被告。

呈上被告還押期間的信,有深切反省及知道為自己犯錯反省(香官:點深切反省?佢冇認自己錯誤㗎,僅表示唔應該帶喺身),辯方引述其中一句內容回應:「我也明白不應有任何意圖讓他人使用物品」。

在香官多次「指導」下,辯方表示被告自己接受裁決,帶鎚本身不打算實在地到何處和做甚麼,但有伺機而動的意圖,待有需要時才使用及破壞他人財物。

辯方取過指示後,就大學校政方面的出席率陳詞,被告在被大學錄取時有另一條件表示不可休學一年。在還押期問,被告家人跟院校聯絡,其program leader 容許他請兩星期假待判刑,但sem1的出席率要到7成(香官:7成係要返幾多先夠🌝),辯方回應後又指入讀大學是被告得來不易的機會,希望輕判使被告不必放棄學位。同時因已還押14日已知道失去自由的感覺。

犯案前有參與義務工作。

辯方引述上級法院的量刑原則,此類控罪須判處監禁式刑罰,但由於本案中無仇視、凌霸、恫嚇及遮蓋臉容,也沒有實際使用擊鎚及沒有人的財物因而被損毀。因此,辯方指被告沒有預謀及加刑因素,故望判予社會服務令。

【15:45更新完】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裁決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
14:43開庭。

香官甫開庭便指出首被告的第二條控罪,亦即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罪行詳情只提及「摧毀」他人財產,而非提供「摧毀或損壞」的選項,並問控方是否需要加上「或損壞」的字眼😑;最終控方同意修改控罪詳情。

控方遂向首被告重新讀出罪行詳情,並問對方是否認罪,對方否認控罪。香官問辯方是否就修改控罪傳召證人(吓其實原則上喺控方先就修改控罪舉證囉),辯方回答不需要。

香官遂讀出裁決書,由頭開始讀出控辯雙方案情。

速報: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10月19日判刑,以索取首被告的更生中心、教導所和背景報告,以及次被告的背景報告。兩名被告即時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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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一:罪名成立

1)辯方質疑警員處理胡椒噴霧的手法,例如警員於書面紀錄「檢獲日期」一欄填上從警員交收證物的日子,又例如證物上的標籤是「body protector 」,警員卻寫上「body protection」。

香官指出警員執法時疲於奔命,要處理示威現場,案發後需於可行時間盡早紀錄(於警員記事冊),往往只寫重點,若有遺漏可理解,出現小瑕疵屬正常,通通接納警員解釋。

2)首被告供稱事發當日應網上號召,欲前往太子站鞠躬,但由於太多警員於站附近,故在現場逗留一會望警員離去後才鞠躬。香官指被告為鞠躬於現場逗留數小時,可見鞠躬對被告的重要性,首被告卻因被警員截查而打消念頭,行為令人費解。香官又指被告可預計不可能所有警員離開現場。

3)香官指出所有證物都在首被告的背囊內檢獲,推定胡椒噴霧從為首被告擁有,裁定首被告第一控罪罪名成立。

控罪二:罪名成立

1)雖然控方沒有直接證供證明佢有實則意圖,但首被告與身穿深色衣物的人在街上跑,背囊又攜帶違法物品。現場有大量塗鴉,被告沒有其他合法用途,唯一合理推論是被告意圖導致他人損壞他人物品的外貌。

控罪三:罪名成立

1)證人供稱視線一直在次被告身上,香官確信證人清晰看見次被告手持的銀色金屬棒,其後次被告逃跑時扔掉棒,警方事後回去檢棒,現場沒有棒棍為相似的款式,裁定該棍棒為次被告攜有。

2)次被告供稱金屬棒為前方人士拋下的,但二人均在奔跑,香官指次被告連對方扔掉手套都見到,認為次被告看見此等細節不合情理。

3)次被告聲稱被警棍毆打頭手腳,左邊臉被警員踩著十幾秒;香官指被告的傷勢只有相片供法庭考慮,認為照片上的傷勢程度與次被告指稱被連番襲擊的證供不符。

4)次被告一身示威者常見的裝備,在深夜手持棍棒以便隨時使用,推論事發時次被告的目的為隨時傷害他人。

——————————————————
求情時被告一度低頭飲泣,散庭時向親友揮手後,便轉頭走進羈留室….直播員看見他走進房內便立即低頭抹淚(╥﹏╥)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D2:蔡 (25)

早前被裁定所有控罪罪名成立‼️
Link: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175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 [D2]
蔡被控於同日在深水埗黃竹街和汝州街的公眾地方管有一支金屬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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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首被告押後至11月2日判刑,期間進一步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次被告被判處監禁7個月‼️‼️‼️
———————————————-
判刑原因:

首被告:

法庭上次索取首被告的背景報告及青年院舍報告;辯方指被告今天承認擁有涉案背囊,至於噴漆,被告雖向懲教人員表示是上學時使用,但她今天承認是意圖於案發時使用。

被告就讀小學時學業成績及紀律良好,但上中學時不適應學習環境導致成績稍微脫軌,其後社工介入,故情況有好轉。被告明年考文憑試,並立志從事醫護行業。

辯方續指,涉案噴霧上標明為防狼噴霧,它亦連著鑰匙,並非獨立噴霧。被告亦沒有於示威時使用噴霧,或以其攻擊他人等犯罪用途,故本案案情較輕微;參照英國火藥條例判刑指引,本案噴漆屬於非致命性武器,加上被告沒有使用噴漆,毋需判處阻嚇性高的刑罰。

至於控罪二,辯方引用兩宗案例,首宗案例的被告攜帶噴漆及士巴拿,第二宗案件的被告只攜帶士巴拿,惟二人均判處社會服務令,辯方直言望法庭判處低時數社會服務令。

次被告:

辯方求情時指次被告深感懊悔,香官閱畢報告後連番質問,「懊悔啲咩?我喺封信睇唔到懊悔啲咩?」,辯方指被告承認一時衝動,香官又問「衝動啲咩?」,辯方指被告後悔參與社會事件,香官反問「咩事件呀?參與合法遊行依啲唔係犯法窩?喺可以窩,咁就唔需要懊悔啦!」,又強調「除口舌上話懊悔 實則上我睇唔到有咩悔意」。

香官判刑時直指,攻擊性武器罪罪行嚴重 ,要判處阻嚇性懲罰;又指當時社會事件均涉及暴力,案發時被告戴上手套手持支棍,屬隨時可使用的狀態;加上該棍棒有一定長度及重量,無庸置疑可造成嚴重傷害,終判處被告監禁7個月。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香淑嫻裁判官 #判刑
#1031深水埗 #無牌管有槍械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管有攻擊性武器

👩🏻D1:鄧 (16)
(‼️同案 D2: 蔡(25) 早前被判處監禁7個月‼️, 詳情 按此 )

控罪:
(1)無牌管有槍械 [D1]                       
鄧被控於2019年10月31日在深水埗汝州街與黃竹街交界無牌管有槍械,即一支胡椒噴劑。

(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D1]
鄧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支噴漆。

———————————————-

-1458開庭-

控方呈交相關案例
(近期DOJ上訴案件,庭上無讀出詳情)

📌辯方補充案例

-上訴庭案例CACC 358/2006
-區域法院案例

辯方指出該案案情及被告背景不如周立佩案嚴重
(香官指出區域法院對本法院係無約束力,只會作參考)

📌求情

被告反省帶噴漆行為,坦白承認自已過錯, 願意承擔法律後果,望給予被告一次改過機會
社會服務令報告指160-240小時社會服務令係合適

📌判刑理由

考慮因素:

1)槍械類型
案中槍械是一枝防身噴霧,化驗報告亦指出此噴霧不會對他人生命危險造成危險

2)有否被使用
未有證據被使用。

3)有否意圖使用
沒有證明被告人有意圖用防身噴霧對他人作出攻擊,但自衛使用亦是犯法。

4)被告案底
被告以往沒有被定罪紀錄。

控罪性質嚴重,必需判阻嚇性。 但面對年輕的罪犯, 也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更生, 即使比重不高,但亦應考慮。
加上被告已還柙28天, 對年紀輕輕的被告,相信都係一個懲罰。

📌判刑

第一項控罪判 240小時社會服務令
第二項控罪判 160小時社會服務令
-兩項命令同期執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笫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0930灣仔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5廖(17)
*以上全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A2-5]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275-277號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多塊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2.9公升洗衣粉、約1.4升食油、多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枝匙羹、多個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游德康法官在2022年7月16日判刑考慮D5在 #0930灣仔 案中屬次要角色,以三年作量刑起點。扣減25%,判27個月。另外 #十二港人案 妨礙司法公正的10個月其中4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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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方代表:
黃大律師 及 張姓政府律師

A5沒有法律代表,呈上親自撰寫申請陳述。

📌速報:拒絕保釋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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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二庭
#施祖堯裁判官
#1225旺角 #判刑

陳(23)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陳被控於2019年12月25日,在旺角亞皆老街8號朗豪坊上海街入口外,保管或控制一罐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或導致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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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被告的社會服務令報告正面。被告初犯,在校操行及成績優異;工作上得到上司嘉許;家人關係正常,無不良嗜好。今次案件中被告只管有一支噴漆,可給予一次機會。

📍判刑:100小時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笫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0930灣仔 #上訴期間申請保釋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3: 鄭(19)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交替控罪][A2-5]
被控於2019年9月30日,在灣仔駱克道275-277號金樂大廈19樓一個單位內保管或控制汽油彈的原料,即1個塞有手指套的玻璃樽、21個玻璃樽、408毫升異丙醇、750毫升乙醇、4.07升汽油、230毫升打火機油、242克糖、199克鎂屑、332克鎂粉、74克鎂帶、25克鋁粉、11條白毛巾、多塊發泡膠塊、148克內含氧化鐵的紅色固體、約2.9公升洗衣粉、約1.4升食油、多盒大頭針、多個燒杯、多個量杯、多枝匙羹、多個漏斗、滅火毯、14個打火機等,並意圖使用而摧毁他人財產。

🔺法官游德康早前在區域法院判處 #0930灣仔 案中4人監禁27至38個月,其中鄭及廖因 #12港人案 昨判囚10個月,游官今決定部分刑期分期執行,2人2案均共囚31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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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釋申請獲批:
-現金兩萬元
-需交出旅遊證件
-不得離開香港
-需居住於報稱地址
-每周到警署報到三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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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部分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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裝備:

A2、A5、A6、和A7均有裝備。法庭同意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此外,本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就本案,法庭認為這些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雖然A3亦有裝備,但法庭接納A3的解釋。

網上帖文:

在案發前,有人從網上號召人們參與本案集結。

法庭認為未必人人會留意那些網上帖文。再者,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那些網上帖文。

被捕位置:

本案被告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捕。

片段辨認:

A2、A5、A6、和A7被指被片段拍攝到曾親自在非法集結作出一些行為,詳情可見控方案情。

法庭指PW2不是專家證人,在庭上亦只是說嫌疑人B、E、F、和G可能就是A2、A5、A6、和A7,故身為陪審團的法庭亦需要自行觀看片段,裁斷嫌疑人B、E、F、和G是否就是A2、A5、A6、和A7。

辯方指有些嫌疑人和本案被告的衣著或手機殼顏色有些不同。法庭認為嫌疑人可以更換衣服,手機殼顏色亦可受其他因素影響。

仔細觀看片段後,法庭裁定嫌疑人B、E、F、和G就是A2、A5、A6、和A7。換句話說,法庭裁定片段拍攝到A2、A5、A6、和A7曾逗留在案發非法集結的現場,並親自在非法集結作出一些行為。

推論:

法庭指被捕人有緘默權,故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同樣,被告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如本案的A2、A5、A6、和A7。法庭也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亦毋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

A2、A3、A5、A6和A8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故他們的犯罪傾向低。

控罪2:

這控罪只涉及A6和A7,指他們共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粗口,即「屌」。

關於A6,雖然根據片段,當A7正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時,A6在其身旁,但本案沒有證據指A6協調或鼓勵A7作出控罪2的作為。事實上,在當時,人們在案發現場橫行無忌,故A6其實也沒有必要為A7把風。

關於A7,根據上文內容,法庭已裁定A7被片段拍攝到曾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3:

這控罪只涉及A3,涉及的物品是1罐噴漆。

法庭接納A3的解釋,即他打算是在大學內的1條長2至3層樓高的直幡噴上標語。

控罪5:

這控罪只涉及A8,涉及的物品是3把扳手。

法庭裁定A8管有的扳手的目的是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

裁決: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

A2:控罪1罪成❗️
A3:控罪1和3罪脫
A5:控罪1罪成❗️
A6:控罪1罪成❗️控罪2罪脫
A7:控罪1和2罪成❗️
A8:控罪5罪成❗️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345A_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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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成的被告會連同已認罪的被告(即A1和A4)於2023年1月21日09:30判刑。

考慮到A1的特殊情況,他就另案(與社會事件無關)的答辯和判刑會提早至2023年1月21日11:00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