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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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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裁決

A1:勞(22)
A2:黃(26)
A3:連(29) 🛑已還押逾21個月
A4:鄭(39)

控罪:
(1) 暴動 [A1-A4] #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A3] #蒙面法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5)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1]
被控於同日於彌敦道524A號後巷,未能在警員6982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控方外聘代表:#張建波大律師
辯方代表:#何婉嫻大律師 (A1)
#邱治瑋大律師 #吳宗鑾大律師 (A2,4)
#姚本成大律師 (A3)
————————-
裁決理由
2019年11月18日凌晨,逾百名示威者於4時不久後,在九龍佐敦道開始暴動。他們堵路、與警方對峙、以鐳射光照射警員、挑釁叫囂,又向警察投擲物件(包括磚頭和汽油彈)。警方向他們發射催淚彈及橡膠子彈;示威者則退往彌敦道與警方對峙。他們往旺角方向且戰且退,在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近吉野家餐廳外)再築起傘陣;有人從傘陣後擲出磚頭和大約十個汽油彈,警方遂發射橡膠子彈還擊、並衝向示威者。有兩名投擲汽油彈的人走入吉野家旁的橫街,後面約有八人跟着跑。有些人跑向倔頭的橫街盡頭、有些則走往横街內的小巷。隨後,有五個人從小巷跑出橫街,他們和從彌敦道跑入橫街的人混作一團。稍後,警方在橫街盡頭找到A1、A2及A4。

A1背包內有行山杖、縮骨遮、風褸、T恤和3個手袖:A2面戴呼吸過濾器、外罩頸套、背包內有綠色口罩、長袖衛衣、牛仔褲及護目鏡,他曾手持長傘;A4背包内有行山燈、T恤、未拆包裝的短衫,縮骨遮、及口罩。約半小時後,警員在一條柱後發現匿藏的A3,他戴着頭盔,口罩和手套。他說自己見到警察便走入橫街。

📌A1、A2
控方指被告人是那大約十名走入橫街的示威者中,其中之四人,剛參與橫街外近吉野家的暴動。惟閉路電視錄像顯示:A1和A2是從小巷走出橫街,並非從彌敦道走入橫街。雖然法庭認為他們於凌晨時分身處小巷及穿戴可疑,但控方不能證明他們曾參與彌敦道與窩打老道交界附近的暴動。因此裁定兩人「暴動」罪名不成立、A2之「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罪名遂不成立。

📌A4
法庭信納A4的作供:當晚他和朋友宵夜後有醉意,獨自前往按摩場所揼骨,而途經事發地點。他見人群移動及混亂,便走入横街暫避;後來見人跑、自己又跑。加上,A4稱拘捕男警員為「madam」,可見他有醉意。法庭裁定他「暴動」罪名不成立。

📌A3
A3戴頭盔、口罩和手套,是為了參加示威,他預知示威活動會涉及破壞社會安寧的暴力行為。當吉野家餐廳附近有人向警方投擲磚頭和汽油彈時,仍選擇依附暴動人群,肯定是要成為暴動人群的一份子;當警察衝向示威者時,他便跑入横街。A3是見警察衝來才跑開,並不是和其他暴動者割蓆、而只是為了逃避追捕。非法集結/暴動罪的控訴要旨在於參與者恃仗人多勢眾、以達致共同目的。A3選擇依附暴動人群,是壯大了暴動人群的聲勢,實際鼓勵及支持了那些使用暴力去破壞社會安寧的人,自己因而成為暴動者的一份子,和其他暴動者共同干犯暴動罪。法庭裁定A3「暴動」罪名成立;他在暴動集結中戴口罩,遮蓋大部份臉容,相當可能阻止別人識辨其身份,因此「在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亦罪名成立。‼️
———————

A1早前已認罪的「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量刑起點罰款$3000,認罪後扣減1/3
判罰$200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1118旺角 #判刑
#暴動 #蒙面法

A3:連(29) 🛑已還押逾21個月
裁決內容

(1) 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8日於九龍彌敦道及窩打老道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2) 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於同日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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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角色是「帶領者」或「策劃者」;先不談及共同犯罪原則,其身上沒有藏攻擊性武器或汽油彈。
事件有直接關連,刑期該同期執行。
被告現年31歲,案發時29歲。大學畢業,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同住。

法庭判刑時,考慮事件對社會損害程度及參與程度。暴動並非油然而生,而是一直延續至案發地點。證人庭上描述:暴動發生時時間短,只有半分鐘至1分鐘;但法庭認為假若警方沒有及早制止,暴動只會繼續延長。當晚現場只有示威者、警方和記者,沒有人士受傷或財物受損。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主要角色、或領導者,但其參與的確壯大、及實際鼓勵支持了暴動人士;加上很多事件的示威者都只是參與者,不應有過輕的刑期。

判刑
基於被告有刑事定罪紀錄,法庭不就此加刑、但不給予任何減刑因素。

(1) 量刑起點為4年、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2) 量刑起點為6個月、沒有任何減刑因素
同期執行刑期,共判監4年‼️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控罪1:#暴動罪
五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1劉(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蒙面法

控罪3: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2符(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圍巾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4: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3高(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5: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4陳(18)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6: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5許(2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及圍巾。

控罪7: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符(21)被控於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許(20)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把扳手 (士巴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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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引言:

5位被告各自面對暴動、蒙面法及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然而他們皆否認所有控罪受審。

案情簡要: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74

控方案情(證人作供):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27

法律指引:

法庭謹記控方有舉證責任,5位被告不需證明自己是清白;此外若被告沒有案底,作供時證供較可信;本案涉及多項控罪,法庭會就每項控罪作獨立考慮;即使有被告不作供,法庭不會對他們有不利猜測;還有一系列品格證件可以證明被告本身具有良好品格。

事實裁決:

法庭同意當時首三次的警民衝突與第四次的警民衝突不一定是由同一班示威者參與,控方也沒有證據證明5位被告有參與首三次的警民衝突。

法庭指在考慮本案時,不會與其他案件作比較。

法庭同意辯方所指不應考慮5位被告逃跑的證供。

📌證人作供可信性:

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皆是誠實可靠的證人,辯方對控方證人的批評並非重點。

在辯方證人方面,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D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但A1的證供並非可靠,理由如下:

法庭認為A1當時知道有汽油彈被傳向二號橋的方向,卻仍然行向二號橋;而且當他聽到有敲打聲及聲音越來越近時仍然行近並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因此法庭認為他的行為與A1指因為情況混亂而想盡快離開中大以及不想被其他人以為他是參與非法活動或是暴動的一份子的想法並不一致。

此外A1曾表示當他打算離開中大時已穿上長袖外套以保護皮膚,因此法庭認為他後來不必穿上護脛和穿上護脛再穿上手袖;即使A1表示他穿上手套是為了保護手掌的皮膚,但法庭認為他也不需要把另一對手套梱在手腕。

法庭指出沒有任何控方證人對A1的背囊內有替換的衣服表示有印象,與他所述的版本不符。

DW1曾表示他沒有打算參與任何事件,所以即使護具隨處可見,並可供他人隨意使用,他也沒有戴上任何護具,也沒有在中午過後到二號橋。可是雖然A1也表示不想參與其中,卻偏偏「全副武裝」走進示威者的人群之中。

📌所有被告是否有參與暴動?

法庭認為所有被告不可能在驅散前一刻才到達現場,因為片段顯示到示威者集結在警方防線或黃色垃圾車的左方,沒有顯示有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在黄色垃圾車右方行向垃圾車後方。片段也沒有顯示任何與示威者裝束類同的人士從山坡上行至黃色垃圾車後方,因此任何在黃色垃圾車後的示威者必然是從左方行至黃色垃圾車後。

法庭指在第四次衝擊警方防線之前現場至少有數十名示威者在左方聚集。因此所有被告必然需要一些時間才能穿過人群到達黃色垃圾車後的位置。因此所有被告沒有可能是在警方開始驅散行動前一刻才忽然出現在黃色垃圾車後。

此外若他們不打算參與其中,他們是有足夠時間提早在第四次衝擊前或期間離開現場,與示威者劃清界線。但事實上他們選擇留在現場,直至在警方驅散行動中被截停及拘捕為止,而且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在暴動發生時與其他示威人士集結,當中有人向警方投擲汽油彈及硬物,他們的共同目的必然是衝擊警方防線,阻礙警務人員執法。

法庭推論是所有被告是有意圖以身在現場鼓勵並實際鼓勵了其他示威者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裁定所有被告暴動罪成立

📌所有被告是否可合理使用蒙面物品?

就蒙面法,法庭在裁定所有被告有參與暴動,因此他們必然身處非法集結之中。

至於他們是否有合理辯解,法庭認為即使有警民對峙的情況下,一般旁觀者理應會保障自身安全,遠離對峙現場,無需以防毒面罩作保護。然而,所有被告當時選擇戴上防毒面罩並走向/身處發生暴力事件現場。因此法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所有被告戴上防毒面罩的其中一個目的必然是阻止識別其身分,阻礙警方執法、調查及檢控。

法庭裁定所有被告並沒有合理辯解,裁定所有被告面對的蒙面法罪名成立

📌攜帶螺絲批,鎚和扳手的目的:

就控罪7及8,法庭指A2及A5均是中大學生,但沒有證據顯示涉及的物品與課堂或其他學生活動有關,一般人亦不會隨時攜帶涉案物品在身。

法庭經已裁定2人參與暴動,他們的裝束亦與其他示威者類同,當時示威者曾經敲打物件,向警方防線投擲硬物或利用工具製造障礙物及破壞物品。

法庭認為金屬鎚頭可被投擲用作傷害他人身體,屬攻擊性武器,而螺絲批及扳手既可用作傷人,也可用作非法用途,包括損毀物品。

📌證物鏈:

證物鏈上,法庭考慮所有證供後裁定證物未有被干擾;至於A5在警誡下的說法亦因他沒有作供而未經控方的測試,所以法庭不接納A5在警誡下的說法。

因此法庭裁定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是二人分別管有涉案物品意圖用作非法用途,因此裁定二人面對的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的控罪罪名成立

*詳情請參閱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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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的簡單背景:

控方指A2涉及另一宗社運案件,但未被定罪,因此也是沒有案底;而其他被告則沒有案底。

證物處理:

控辯雙方不爭議證物處理的方式。

辯方申請將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19日09:30在西九龍法院大樓第8庭進行求情及判刑獲法庭批准,期間所有被告的保釋被撤銷,法庭會為各被告索取背景報告。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8375&QS=%2B&TP=RV&currpage=T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1012旺角 #審訊 [4/4]

D2:李(32)
曾經因 #20200122屯門 而判監八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987

[D1已判監六個月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4886 ]
[D3於上一次上庭後便沒有消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17768 ]

控罪:
(1)參與 #非法集結
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雷射筆

(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蒙面法
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

背景:控辯雙方各傳召兩名專家後, #劉淑嫻裁判官 在7月19日裁定D2不適宜答辯,亦不適合受審

1500開庭

裁判官表示未有時間查看控方的結案陳詞。控方表示可以在庭上講述結案陳詞大意。

🛑控方結案陳詞大意
第四至第九段講述PW1的證供。
就控罪1,證供顯示旺角警署外至少有三人作出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其中一名是被告。
就控罪3,經PW3檢驗,被告所持的雷射筆屬第四類,但控方同意雷射筆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請法庭考慮actus reus,中文可譯為客觀證據,亦包括犯罪行為。
裁判官即指,控方亦需證明mens rea,即傷人意圖。
控方其後同意,指出案情內亦有這方面的證供。
(直播員按:就actus reus和mens rea的解讀,讀者可自行google)
就控罪6,證物P16頭笠連面罩已顯示被告遮蓋面容。

🌟辯方結案陳詞大意
就控罪3,辯方提出一個英國案例,是一宗偷窺案,上訴庭裁定控方必須證明被告偷窺是以性滿足為目的。同理,在本案中控方需要證明被告用雷射筆傷人的意圖。
就控罪1,控方需要證明被告physically出現在現場,和其他人有共同目的。
案情分析: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有證據顯示被告曾用雷射筆照射警署外牆外的任何地方。PW1只說有人照射警員,但不是被告。被告身上有電筒及雷射筆,PW1亦同意他用電筒比較多。現場片段顯示畫面沒有雷射筆的藍光,被告只是用電筒照射,亦沒有故意收藏雷射筆。
法庭早前已裁定被告有輕微智力障礙,可能他只是受附近光線吸引而照射,沒有傷人意圖。控方亦不能排除這個可能性。

📌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29日15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523 退庭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1/4] #暴動 #蒙面法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參考:

2020年12月15日 提訊日

同案A2於2021年2月10日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同案A2於2021年3月3日 判刑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方有4位警員證人

外判主控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 - - - - - - - - - - - - - -
10:01 廣播
10:10開庭

主控讀出控罪(1)(2) 被告不認罪

其中PW1 及PW2 可能會用65B處理
PW3警誡及拘捕有爭議
被告被捕位置於旺角奶路臣街,而發生暴動或非常集結地點為旺角上海街及山東街路段

官:爭議係身份?
辯:被告有沒有參與據稱事發暴動

10:17 小休 30分鐘
商討PW1 及PW2 處理方法


10:50 開庭

傳召PW1 文申龍(音)幫辦 2016年1月加入警隊,當天駐守機動部隊Y大連

播放 立場新聞 當晚 Live 片段,全長30分鐘,控方只倚賴前部份約15分鐘

11:54
PW1 主問及盤問完畢,沒有覆問
雙方同意不用傳召作供

11:55 傳召PW3 警員12568 沈定康(音)作供 2010年11加入警隊,當日駐守西九龍衝鋒隊,被告被制服時,上前協助警長2084及向被告警誡及宣布控罪的警員

主問完畢,辯方盤問未完成

12:58 休庭
押後至下午2:30開庭

14:38 開庭
15:00 PW3盤問完畢 主控沒有覆問

傳召最後一位證人PW4 警長2084 李俊傑(音),當日壓低上手扣及將被告拘捕的警員

當日檢取 一頂cap帽、一個藍色口罩及一部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其後到他家中搜屋,沒有檢取任何證物。

主問及盤問完畢
主控案情亦已完成

3:53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早11:00,待辯方明天準備中段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張潔宜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劉,符,高,陳,許(18-21) #1111中大
🛑眾被告已還押超過1個月🛑

控罪1:#暴動罪
五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1劉(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防毒面罩連過濾器。#蒙面法

控罪3: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2符(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圍巾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4: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3高(2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5: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4陳(18)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頭套及半面式防毒面罩。

控罪6:在⾝處非法集結中使⽤蒙⾯物品
A5許(2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眼罩及圍巾。

控罪7:管有 #攻擊性武器 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2符(21)被控於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支螺絲批及一個金屬鎚頭不連手柄。

控罪8: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其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A5許(20)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馬料水香港中文大學賽馬會研究生宿舍一座附近二號橋及環迴東路的一帶藏有一把扳手(士巴拿)。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7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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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A2及A5代表大律師指A2決定不需要法律代表,自行抗辯。法庭確認A2同意決定。

📌A1求情:

辯方指被告同意報告內容,有關他在現場出現的因由,他與感化官說出庭上的版本是因怕自相矛盾,他事實上感到後悔及尊重法庭判決。

辯方指本案與DCCC362/2020有相似地方,但將兩案比較的話,A1是較年輕,本案沒有證據指他留在現場多久,沒有警員受傷,沒有證據指他曾擲磚和汽油彈,他即使被制服仍沒有激烈掙扎。

被告即使身子弱,但喜愛廚藝,以往也曾擔任義工,他未來希望前往法國進修。

辯方指被告受氣氛影響犯案,雖然曾有輕生的念頭,但在親友的支持下決定面對人生,繼續研究廚藝貢獻香港,因此他重犯機會低,他亦願意接受刑期。

📌A2求情:

A2明白報告內容,她希望在庭上讀出一份求情信。

內容指她無意向法庭請求減刑,她並不後悔犯案,她並不認同法例,尤其是人民不認同的法律,暴動罪本身是不合理的控罪,條文模糊不清,但上級法院就此更訂下全新定義令更多人入罪。

政權使用法律規範人民,維持表面社會秩序,法庭不關注社會撕裂的成因,即使有人認罪,不代表他們認同法庭,她自己已經不信任法庭,因為法庭已不接受異見者。

求情信全文: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info/7066

📌A3求情:

辯方指A3明白報告內容,他尊重法庭裁決。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有使用暴力,沒有證據指他安排和帶領示威者,沒有證據指他參與前線示威,他當時也沒有帶攻擊性武器。

一系列求情信指被告關心別人,他做事會先考慮別人,過往曾擔任義工,與家人過着簡單和諧的生活。他用心經營校內劇社,個人的成績不錯,他亦有參與不同課外活動,上進努力,貢獻社會。朋友們指他是有勇氣,溫柔,和會保護他人的人,即使他面前本案,他沒有向朋友展示負面情緒,甚至倒過來安慰他們。

辯方指被告以往本質良好,他未來希望繼續服務社群,經營社企協助老人家,監禁並不會影響他服務社會的心。

📌A4求情:

辯方指被告擔憂本案為家人及關心自己的人帶來壓力,可見他雖是青年但較其他青年心智成熟。

辯方指A4明白及同意報告,被告來自良好家庭,是真誠的基督徒,他過往有良好的成績,但本案對A4影響重大,本案令他患有抑壓症,令成績下跌,使他只能暫時停學。即使如此,親友和學校仍然支持他,教授指學校可能可以對他作特別安排。

辯方指被告過往沒有案底,還押及本案已為他帶來教訓,雖然他堅持清白,但感化官指他是有思想的人。辯方指他為了不再令家人傷心,日後會小心行事,可見重犯機會低。

📌A5求情:

辯方指A5同意及明白報告內容。辯方指報告內容正面,被告出身自良好家庭,努力工作和完成學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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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所有罪名成立。

求情:

📌A1

不同人指A1孝順,不辭勞苦,閒時有參與教會,擔任兼職和義工。即使他因本案情緒受到困擾,但得到親友支持及接受治療,在此期間他有發掘不同興趣,例如西廚。

📌A2

A2沒有案底,她是真誠正直服務社會,閒時有關注環境保育的議題,如今已經失去學位。

📌A5

A5沒有案底,孝順父母。他過往曾任區議員助理和到中學義教。他因受本案影響不能找工作,侯訊期間亦承擔不少心理壓力,對家人因本案受影響而抱歉。

*A3和A4求情不重覆

📌案情: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沒有預謀;範圍不廣,只有數十人參與規模不大;沒有警員受傷和財物損失;沒有證據指他們留了多久;沒有證據指他們投擲物品阻礙交通;他們沒有使用暴力和帶有攻擊性武器,即使A2和A5 帶有攻擊性武器,他們沒有使用工具作非法用途。

控罪1量刑考慮:

法庭指暴動罪的最高刑罰是10年,在考慮量刑時參考了CACC130/2017,CACC133/2018和CACC164/2018案。

法庭指本案沒有證據指各位被告參與首3次的衝擊,但他們在有網上直播及事件已被廣泛報道下仍前往現場,是有意圖參與及鼓勵示威者衝擊警方。事實上有多人進出案發現場是暴動持續時間長的原因。

法庭觀察到本案暴動有數十人參與,他們向警方宣告使用暴力,明顯知道自己的行為是違法;他們戴上口罩影響警方辨認及調查;他們有備而來;他們在涉案的2分鐘已向警方投擲有5枚汽油彈及雜物,現場無疑是戰場;現場有損毀,法庭亦不能忽視他們帶來的人身風臉;各被告也不是帶領者,領導者及煽惑者。

法庭同意本案需處以阻嚇性刑罰,監禁無可避免,要達致迎頭棒喝的目標。法庭明白判刑對被告的學業有影響,但不構成減刑;即使被告承認部分案情,但只是片段,沒有不承認的理由;即使本案對他們帶來心理壓力,但並非不合理延誤,不構成減刑。

法庭認為監禁5年是合適的量刑起點,A2在保釋期間犯案加刑至監禁5年2個月。法庭考慮求情後把量刑起點下調至監禁4年9個月,A2是監禁4年11個月。

控罪28的量刑考慮:

法庭考慮相關條文及案例後,認為控罪2至6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3個月。

法庭考慮物品性質後,認為控罪7至8合適的量刑起點為監禁6個月

法庭會下令所有被吿面對的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A1的刑期為監禁4年9個月
A2的刑期為監禁4年11個月
A3的刑期為監禁4年9個月
A4的刑期為監禁4年9個月
A5的刑期為監禁4年9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9521&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葉(24) #1116旺角 (原案A1)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與*(15)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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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涉及兩位被吿,當中A2已在早前承認控罪1和4,因此法庭只需處理否認控罪1和2的A1審訊。

A2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110

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文姓警員指在2019年11月16日01:53時,有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交界集結,他們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並設立傘陣與位於山東街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他們曾用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

在同日02:18時,警方首次舉黑旗及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警告。在同日02:28時,由於示威者繼續聚集,警方再發出警告。

在同日02:41時,A2在位於山東街與砵蘭街街角的7-11便利店外向警方防線投擲1枚汽油彈,警方見狀掃蕩人群,示威者隨即四散。

PW2警員12568當時在警車上候命,他得知警方發出警告後下車並到達匯豐銀行中心外,他當時看到有約30人迎面向他跑,大部分穿深色衫及戴口罩。

PW2指在人群前方,身穿黑色裝束,戴藍色口罩及黑色帽的A1突然轉身跨過馬路的中央分隔欄,橫過彌敦道向西洋菜南街方向跑去。他見狀亦跨過圍欄追截並看見A1跑入奶路臣街,當他追近A1時已看見PW3警長2084將A1制服在地上。

事實裁決:

簡單來說,PW1的證供是有關現場狀況,而PW2和PW3的證供是有關追截被告的情況。法庭認為在他們證供彼此互相支持下,本案裁決是傾向定罪推論,但是法庭注意到有關A1出現時所在的位置的問題需要特別處理。

A1最先被發現之位置是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沒有證供指他從何方而來,但肯定的是根據PW3證言,他不是曾跨越花糟的7至9人之一。法庭認為若A1是從暴動現場那方向,亦即是曾跨越花糟的人的方向跑來的話,加上上述所提及的各種環境證供,那麼定罪推論很可能是唯一之推論,但A1被發現之位置,即使上述段落所提及的環境證供,仍未能排除另一個可能性,即他可以是在旺角街道上聚集之民眾,他們可以是亦可以不是和暴動那幫人有關係。A1亦可以是途經上址之際見警方驅散及有催淚煙,看見人群逃跑,他便跟隨。

由於A1並不是在暴動又或示威者聚集的地方逃離;沒有證供指他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或原先在旺角那處出現至彌敦道路上;A1被捕的時間與示威者於警方發出第3次警告後便散去的時間有差距;沒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地點走往彌敦道路上。法庭認為不能排除他和暴動現場人士無關之可能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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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167&currpage=T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裁決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3: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控罪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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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事實裁決:

法庭指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亦裁定被告就是片中人。

控罪1:

法庭指非法集結有3大元素:

1)集結者有共同犯罪意圖/目的的行為,而且彼此有聯繫的性質

2)集結者的行為性質是否無序及具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

3)意圖令人產生害怕

法庭裁定現場人士鼓勵被告犯罪,被告與其他人的行為帶有挑釁性、威嚇性或侮辱性,以及會令人產生害怕,現場屬非法集結。

控罪6:

簡單來說,被告當時是戴着口罩參與非法集結,他當時並不符合可以免責的因素。

控罪3:

法庭考慮此控罪時參考了HCMA281/1994案,本案被告無疑是在公眾地方管有雷射筆,但當時現場有電筒光,以及藍色及綠色雷射光;被告曾使用電筒及雷射筆,但他是胡亂照射警署,包括警署外牆及警署內的女警。

法庭認為不能作出唯一的推論,本案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以及被告有傷人意圖。

本案裁決:

法庭認為被告沒有實際干犯控罪3,可理解作控罪3不成立

法庭認為被告有實際干犯控罪1和6,可理解作控罪1和6罪名成立

(*)控方早前指由於被告被裁定不需答辯,本次聆訊只需證明被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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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會為被告索取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和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以決定是否需要將被告收押精神病院,或是懲教精神病治療中心,還是判處監管令,或是監管及治療令。

法庭將本案押後至2021年11月12日09:30判刑,法庭拒絕被告保釋侯判,被告侯判期間需要收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李(32) #1012旺角 (原案D2)

(1) 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與陳(20),*(13)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3)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的公眾地方管有一個能發出鐳射光束的裝置。

(6)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2日,在旺角警署外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口罩、頭罩及圍巾。#蒙面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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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舍證明
D2現時居住在照顧院舍,律師呈上照顧院舍信件,供法庭參考。

📌判刑考慮
判刑時參考監管治療令報告,D2有輕度弱智,容易受他人影響,而且缺乏社區支援,所以不建議監管令,而D2並非患上精神病,所以報告不建議判入精神病院或精神病治療中心,報告建議D2接受監管及治療令。

📌判刑
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治療令18個月🛑
期間被告由社會福利署監管及接受醫生指明的治療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卅四庭
#黃崇厚法官 #宣布判決
👤蔡(38) #1005藍田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上訴人與吳(18)同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及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非法集結,作出擾亂秩序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令人害怕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3: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上訴人被控於2019年10月5日,在藍田啟田商場外的啟田道一帶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耳掛式口罩。#蒙面法

簡單背景:

上訴人否認控罪受審,經審訊後,原審裁判官莫子聰在2021年6月30日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2021年7月21日判處上訴人2個月監禁。上訴人後來不服定罪裁決提出上訴。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2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627

原審裁判官的口頭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7004

上訴聆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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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簡要:

背景:


上訴人的代表律師為上訴人提出3項理由,指出本案定罪不穩妥,即:

1:原審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上訴人是警員指稱的女子
2:原審裁判官於考慮上訴人使用口罩是否有合理辯解時採用了不當的舉證標準
3: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錯誤

討論:

由於法庭認為這3項上訴理由互有關連,故會一併處理。

針對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是否有錯誤的論點,一,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據是由於原審時辯方大律師沒有在盤問PW4時向其指出上訴人曾表示「我只係落街行吓,我唔識果啲人」,故認為上訴人在庭上表示「我只係落街行吓,我唔識果啲人」的證供是臨時杜撰。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同意,原審裁判官沒有了解為何出現沒有在盤問中指出該項情節這情況或重召PW4是在處理上有誤;二,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另一項理據是上訴人若是患有哮喘或氣管敏感,沒有理由佩戴透氣能力差,缺乏過濾細菌、病毒和微粒的能力,又妨礙呼吸的布質口罩。法庭考慮本案情況後同意,原審裁判官在這判斷缺乏穩固基礎。三,原審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其中一項理據是上訴人不是女子Y。法庭在仔細考慮本案情況後,認為相關錄影片段的畫面質素確是十分差劣,而且女子Y的衣著上訴人有別,和和她離開鏡頭與警員出現的時間有相當差距下,原審裁判官認為錄影片段所示可令他否定上訴人是女子Y的做法難稱有誤。四,法庭在仔細考慮本案情況後,撇除第一點和第二點的錯誤,認為原審裁判官在裁決時針對上訴人證供的分析皆可顧及,且是合情合理。基於以上,法庭認為原審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沒有錯誤。

法庭指出,PW4的證詞在本案是否真實可靠,是十分重要的,那當然即使他是誠實的證人,也可以弄錯事實和觀察有誤。而法庭審視了相關證據和雙方陳詞後,認為沒有充份理由要干預原審裁判官就PW4的誠信評估的裁斷;PW4的證供亦不致構成會令人對他的辨認的準確性起疑的差異,一,馬尾的議題,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可能於追逐過程中自行束起馬尾是牽強的想法,但原審裁判官同時指出PW4在車上觀察時沒有留意那名女子頭部後方有沒有紮馬尾,這點法庭認為是合理。而且上訴人當時是有紮馬尾的,在追逐過程中頭髮的飄動應會被看到。此外,紮馬尾是上訴人被捕時的模樣,兩名警員都應該見到;二,環保袋的議題,原審裁判官認為因為PW4在車上較高的位置觀察,是有可能看到那袋和袋上的圖案的。法庭考慮證據顯示的整體情況和圖案在袋上的位置後認為,原審裁判官裁判官的想法是合理,也非理應干預;三,視線曾離開的議題,雖然PW4的視線曾離開上訴人數秒,法庭同意原審裁判官裁斷上訴人是PW4在車上觀察到做出綑綁動作的女子,是穩妥和有充份證據支持;法庭也考慮了PW4是否真誠地相信自己追著同一個人,但中途弄錯了的可能性,最後認為由於上訴人不是女子Y,本案沒有任何證據足以令人懷疑PW4途中追錯了人下,這可能性可被排除。

基於上述,法庭同意上訴人有參與非法集結,當時她戴上口罩,有阻止識辨身份之效。而至於她有沒有合法辯解,法庭雖同意原審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若是患有哮喘或氣管敏感,沒有理由佩戴透氣能力差,缺乏過濾細菌、病毒和微粒的能力,又妨礙呼吸的布質口罩缺乏穩固基礎,但考慮整體情況和雙方陳詞後,仍同意原審裁判官的定罪裁決。

判決:

基於上述,法庭駁回上訴人針對兩罪的定罪上訴申請,維持定罪裁決。

判案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3401&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暫代區院)
#鄭紀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030屯門 #判刑

A3:吳(20)/ A6:陳(24)/ A11:*(15)
🛑三人已還押19日🛑

控罪1:#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6:#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A3被控於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控制1支噴漆,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該物品,以損壞屬另一人的財產。

控罪7, 11, 16: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無合法權益或合理辯解而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分別1件T裇,1件T裇及1個外科口罩。#蒙面法
===================
判刑理由總結:

是次判刑聆訊涉及有良好背景,過往沒有案底,亦得他人支持和美譽的三名被告,他們經審訊後被法庭裁定所有控罪罪成。

📌非法集結的刑令:

非法集結罪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後是可處監禁5年的刑令。在考慮牽涉暴力的「非法集結」刑令之時,得考慮上訴庭在CAAR4/2016案所訂下的量刑原則,這些原則已得終審法院所贊同。此外,上訴庭在處理一系列涉及「非法集結」的刑期覆核時所作的分析在本案亦是須要考慮的。

根據CAAR4/2016案,本案須考慮:(1)突發或預謀情況,(2)施行暴力者人數,(3)暴力的程度,(4)暴力的規模,(5)暴力行為持續情況,(6)引致的後果,(7)造成的威脅之嚴重性及迫近程度,和(8)角色和參與程度。根據本案的案情:

背景和地理位置:

於2019年10月30日,有人在互聯網上貼文,號召巿民於當天圍攻警務處位於屯門震寰路80號的大興行動基地,抗議據稱警方於兩日前在該基地內進行的催淚彈訓練。

震寰路是一條位於屯門的道路,貫通西北與東南方向;而良運街同是一條位於屯門、雙程雙線行車的道路,道路兩旁均設有行人路;良運街貫通東北與西南方向,並在東北端與震寰路交匯。其中,大興行動基地位於良運街與震寰路交界的東北端,正門設於震寰路,面向兆軒苑逸生閣。由大興行動基地沿良運街向西南方向前進,橫過震寰路後,是逸生閣所在位置,然後橫過良運街與良德街的交界後,是建生邨商場,及良運街與輕鐵路軌交匯、輕鐵建生站的位置,再横過輕鐵路軌後,是建生邨及青田遊樂場,然後便是青田路。

集結的行為:

於2019年10月30日約20:50時,大約200名示威者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集結(“涉案集結人士”)。涉案集結人士中,有些人喊叫侮辱性言詞,包括「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亦有些人重覆地以鐳射光照射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同時,一群約60名支持政府的示威者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的震寰路集結,並以擴音器大喊反對涉案集結人士的言詞和口號。

同日約21:00時,警察機動部隊X2小隊指揮官吳高級督察以擴音器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21:06至21:07時期間,吳高級督察再以擴音器警告上述兩群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亦有警員展示藍色警告旗,要求上述兩群人士散去。同日約21:10時,集結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支持政府的示威者離開現場。然而,涉案集結人士並沒有理會上述警方發出的警告。

同日約21:11時,警方再次警告涉案集結人士,指他們正在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可是,涉案集結人士仍然沒有散去,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喊叫「黑警死全家」和「死黑警」等侮辱性言詞。

同日約21:30時,涉案集結人士把行動升級,拆除行人路鐵欄,又在良運街行車線以包括從行人路拆下之鐵欄及俗稱「雪糕筒」的路錐等雜物架設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

由多個新聞或公開媒體及警方所拍攝的視像片段均拍攝了當晚在案發現場上述非法集結的情況。新聞媒體的網上視像片段拍得當A11於當晚上在案發地出現時,與其他同穿深色裝束和蒙面的人士在良運街合力搬運欄杆,其後在良運街與其他人合力拆除行人路邊欄杆,又與其他人一起搬動被拆下之欄杆並放到良運街近震寰路的行車線上堵路。

拘捕和裝備:

同日約21:35時,警務人員開始從不同方向向良運街涉案集結人士集結之處推進,採取驅散和拘捕行動,而原先集結在良運街的涉案集結人士則沿良運街往包括逸生閣、建生邨商場及輕鐵建生站等方向逃去。不久後,警員分別在在逸生閣地下大堂,建生邨商場,和良運街截查三名被告。

A3管有1罐「BOTNY」(「保賜利」)黑色噴漆,1副藍色泳鏡,1個黑色口罩,及6支生理鹽水。A3當時頭戴黑色鴨嘴帽,以黑色T裇蒙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雙臂戴上黑色手袖,雙手戴上1對藍黑色雙色手套,穿黑色長褲,白色運動鞋,揹着1個黑色「Nike」背包,手上拿着1個灰黃雙色「3M」防毒面罩連過濾器。

A6管有1雙黑色手套及1副泳鏡。A6當時以1件黑色T裇蒙面至僅餘雙眼外露,身穿連帽黑色長袖衛衣、黑色長褲、深色鞋、雙手戴上藍色手套、揹著套上黑色防水雨套的黑色背囊。

A13當時戴著淺藍色外科口罩,身穿黑色長袖連帽衛衣、深色長褲及1對黑色白底鞋,右手戴著1灰色「3M」防滑手套,身上孭著1個斜孭袋。

集結的量刑考慮:

案發時涉案集結人士約有200人,他們此起彼落地喊叫侮辱性言詞和用污穢淫褻的說話侮辱警務人員及其家人,該等說話,極具挑釁性,他們亦重覆地以鐳射光束照向負責看守大興行動基地的警務人員,包括照向在大興行動基地天台監視地面現場情況的警務人員,以及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負責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的警務人員及照向其所高舉展示的藍色警告旗。即使警方曾數次用擴音器及高舉展示藍色警告旗警告他們正參與未經批准的集結,及警告他們不得在該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並要求他們移除蒙面物品及離開,但涉案集結人士沒有理會,繼續逗留在現場並不斷對警務人員喊叫污穢淫褻及侮辱的說話,挑釁警方。他們後來更將行動升級,拆除在現場的行人路鐵欄(視像片段顯示被涉案集結人士拆除的鐵欄至少有十數個,有些被放置在大興行動基地對出的良運街行車道上,有些被搬運往良運街另一端,即青田遊樂場方向),把拆下的鐵欄、鐵馬及路錐等雜物放在良運街行車線上設置路障,亦有一些涉案集結人士干擾震寰路與良運街交界的交通燈,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阻礙和滋擾。這些行為無疑是破壞社會安寧的 (見FACC6/2021案)。

非法集結至少歷時45分鐘。而在21:30時起,已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架設路障,干擾交通燈,也有人打傘遮掩涉案集結人士拆除鐵欄的行為。即使警方在21:35時開始從不同方向驅散和拘捕涉案集結人士,但仍有人參與拆除或搬動鐵欄、架設路障的行為。不能忽略的是在警方作出驅散和拘捕行動前,在大興行動基地正門與涉案集結人士對峙的警務人員只有約30人,遠少於涉案集結人士的數目。

大部份涉案集結人士都穿着及/或攜帶着相類似的衣服及裝備,即黑色(或深色)衫褲,戴帽(有些是鴨咀帽,有些是連帽衛衣的帽子)、口罩(或其他蒙面物品,例如「V煞」面具)、手袖、手套和雨傘,以遮掩其身份,也有人備有護目鏡及防毒面罩連過濾器,這些可見本案非法集結是有計劃和有預謀的,而攜帶手套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預計會使用武力/暴力作出破壞行為,故此才帶備手套來保護自己雙手免受損傷;同樣,使用或攜帶鐳射裝置的涉案集結人士也是有備而來,曾經或打算使用鐳射裝置照射警方的。這些考慮的基礎是來自CAAR5/2020案。

本案非法集結主要發生在良運街近大興行動基地那個路口及其附近的良運街行車道和兩旁行人路,但正如前述,也有部份涉案集結人士把被拆除的鐵欄搬往青田遊樂場方向;從視像片段可見,涉案集結人士在良運街由大興行動基地一端至建生輕鐵站的另一端集結,而這一段的良運街兩旁大廈的平台(約一至二樓高)也有穿戴相類似衣物的人在觀看路面非法集結情況,不時吶喊助威。即使案發現場並非繁忙的交通要道和案發時間是20:00至21:00時多,但從視像片段可見,使用良運街的駕車人士亦要先由涉案集結人士移開路障,才可駕車繼續前行,有些車輛亦需調頭才能繼續前行。

案發當晚是原訟法庭就《禁止蒙面規例》召開司法覆核聆訊的前一晚,而案發地點是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外,案發時有涉案集結人士豎起中指作不文手勢,也有人呼叫「時代革命」、「光復香港」、「缺一不可」等口號。這考慮的基礎是來自CAAR4/2020案。
#高等法院第一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潘敏琦上訴庭法官
#彭寶琴上訴庭法官
#1110旺角 #案件呈述上訴

上訴人: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王(46) — 原案A3

控罪1:#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9:在身處非法集結中使用蒙面物品
王(46)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九龍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範圍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辨識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掛耳式口罩。#蒙面法

背景:

原審法官葉佐文於2021年7月9日裁定答辯人罪脫。律政司不服判決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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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1開庭]

控方代表羅天瑋先向法庭簡介本案的詳情和是次聆訊的性質。

答辯人沒有律師代表。法庭向答辯人解釋案件呈述上訴的性質和嚴重性。

答辯人表示收到法庭的信件,但擔心能否聘用原本的法律代表。經詢問後,答辯人表示想聘用律師和申請法援。

彭偉昌法官認為現時合適的做法是請法援署職員到庭,在庭上直接向答辯人和法庭解釋申請法援的情況。控方表示基於程序公平,不反對此做法。

[10:10休庭]

[10:49開庭]

彭偉昌法官先向法援律師簡介本案的詳情和是次聆訊的性質,並希望律師可以協助答辯人處理法援申請,更快案件進度。

彭偉昌法官要求答辯人認真看待案件和配合法援署,現時會將案件押後。

法庭批准答辯人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0:52休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