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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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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提堂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控方將會傳召4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 。

案件排期於 3月31日 0930 於東區裁判法院第8庭審訊。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一庭
#錢禮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00527中環

馬(28)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警員58720。

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3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及CCTV,預計審訊為2日。

案件排期於 4月8日 至 4月9日 0930 在東區裁判法院第10庭進行審訊,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審訊 [1/1]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被告不認罪

3月31日上午審訊

承認事實:
1.2020年5月27日1000時當時隸屬水警警區的警員10386身穿防暴裝束巡邏,當日天晴,光線充足。
2.同日1013時警員10386於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截查被告,並檢取1罐_ _ _ _(按:白電油嘅另一啲名) (P1)、1支雷射筆(P2) 、1包索帶 *已打開,內有99條*(P3) 、1個3M過濾口罩連濾罐(P4) 、1個眼罩(P5) 、1把遮(P6) 、12支生理鹽水(P7) 、1對手套(P8)、1條黑色面罩(P9) 、1件黑色外套(P10) 、1個背囊(P11)
3.同日1040時警員於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拘捕被告,罪名為藏有攻擊性武器,*控辯雙方同意為合法拘捕*。
4.證物P1化驗1罐130ml含……成份的打火機燃料。
5.證物P2化驗可射出綠色的光,當進一步測試對眼睛傷害時再未能發出任何光。
6.相冊(P12)為上述證物的相片,*相片反映了證物當時狀況*。
7.地圖(P13) 為龍和道一帶地圖。
8.上述證物沒有受到不法干擾。
9.被告出生年月日、居住區份及職業,沒有刑事紀錄。
10.2020年5月27日1300時中環畢打街一帶有公眾活動。
*為PW1作供後新增

控方將會傳召2名證人,沒有警誡供詞 。

PW1 拘捕警員 10386 梁孝榮(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1
PW1 案發日早上1000 於案中環高調巡邏,1012於龍和道近變電站見到被告手持長遮孭背囊轉身急步走。PW1上前截停被告,由於截查地點有排水渠不適合作搜查,PW1把被告帶到51226號燈柱旁搜查,最終搜出白電油、雷射筆、索帶等物品,PW1向被告問及物品如何得來及用途,由於被告拒絕回答,因此將被告拘捕及帶點中區警署。


辯方盤問 PW1
盤問下PW1確認下例事項
-2020年5月疫情關係,帶口罩外出很平常,因此被告帶口罩不是當時懷疑被告的原因。
-截查被告前有否截查其他人,但就不確認是否多於一人。
-警員截查其他人所處的地方正正是連接海濱的1米闊左右的通道,否認截查時其他人難以通過,但承認會令到原來的通道更窄。
-否認辯方指有警員向被告講「鬼鬼鼠鼠,過尼!」
-否認辯方指被告當時並無急步轉身,是自然轉身正常步速離開。
-PW1稱於現場有試過雷射筆可發射綠色光,否認事後有向其他警員了解才得知。PW1承認上述環節重要,但慬以唔記得作為主問階段沒有提及的解釋。
-承認19年5月27日口供和今天庭上作供就告知被告截查原因的地點有出入。PW1確認口供為錯,今日庭上講法才正確,PW1否認辯方指從來無向被告告知截查原因。
-承認當初口供寫從被告背囊中搜到涉案長遮 及 涉案全新未開(控辯雙方於開庭前已檢驗過已開及數過只有99條,於較後時間加至承認事實上)階為錯誤。
-承認截查時聲稱就各物件逐一查問的對答沒有書面記錄,否認當時無就物品逐一查問。
-PW1截查其間有行開抄燈柱號碼,但表示可確認沒有警員向被告查問白電油用途。
而辯方則指當是被告有向PW1以外的警員回答白電油是拿給做地盤嘅父親,而警員
就回應「咁即係仲有共犯啦!」
-辯方表示被告於中區警署內被警員以雷射筆照射眼睛,PW1表示無見到。

控方原意傳召的 PW2 高級督察 韋鑑洸 講解當天中區一帶的示威情況,最後控辯雙方商討後以修訂承認事實作交代。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裁定表證成立,被告將於下午作供。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審訊 [1/1]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下午審訊
被告作供指當天早上8時收到於地盤工作的父親以訊息告知帶漏工具,要被告把白電油、防毒面具及眼罩帶到中環給他,被告亦一一講解往於工地見過爸爸什麼工作時會用上述工具。辯方另呈上一系列文件以證被告父親於地盤工作。
被告0815查看巴士程式得知0830有他乘坐往中環的巴士,而從被告家中到巴士站需要10分鐘,被告形容時間上有小許緊湊,僅把工具放進平常行山用的背囊便出門坐巴士去中環,未有把一星期前行山所用的物品(尖指有使用痕跡的手套,觀星用的雷射筆、防曬的頸套…)取出,而這些物品都放在背囊底部。
被告到達中環後立即聯絡父親,但得到的回覆是需半小時後才有空出來接收工具。被告因此附近的海濱行打發時間。被告行到海濱向灣仔方向的盡處窄路前見數名警員正截查他人,因通道狹窄,被告轉身離開,以正常速度折返。轉身後被告聽到一把男聲:「企響度,鬼鬼鼠鼠,做咩嘢?」

案件押後至 4月8日 1430 作結案陳詞。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1/2]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被告否認控罪🙅‍♂️

控方將傳召1名證人,會視乎要求傳召多1至2名證人供辯方盤問。

--------------------------
🧷承認事實(可skip)
在2020年5月27日約13:56時,警員25383以襲警罪拘捕並警誡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警長58750同日到鄧肇堅醫院接受温XX醫生治療,控辯雙方對温醫生撰寫的醫療報告無爭議。警長58750繪制的現場環境草圖內容,除比例以外均真確無誤。

📌 背景(可skip)
PW1 警長 58750 莫兆威 作供。牠在1998年加入警隊並在2017年10月8日晉升為警長,現駐守青衣警署軍裝巡邏第二小隊。案發時駐守新界南機動部隊F連第三小隊,由5月26日傍晚18:30開始當值至行動完結為止(5月28日),當日職責是在立法會一帶進行應變行動,身穿綠色防暴裝當值,同行的包括警長33887、警員23254253832444524912及女警22193

2020年5月27日13:30 應F連大隊長李錫麟警司(譯音)吩咐,到中環民耀街環球商場通往遮打大廈的行人天橋上進行觀察行動,觀察在德輔道中及畢打街交界聚集的人群。警員在(橋面有5至6米闊)的行人天橋上,以橫排形式面向畢打街方向進行觀察。當時與隊員25383、23254站在環球商場112號舖對出,距離樓梯3至4米的位置。

🐕‍🦺同伙當時的位置,由左至右:33887與隊員244452491224193、受襲警長5875025383、23254

📌警長受襲經過
被告突然微微轉左似乎想走去交易廣場,但走到莫警長面前2至3步時,被告突然挨身用右膊撞向身高較高的莫警長右胸,牠被撞到褪後一步(佢話印象中係右腳)而且感到少少痛楚。於是向被告大遏一聲「你做咩撞我呀?」之後用左手橫跨被告頸部撘住佢左邊膊頭,帶被告到牆邊進行調查,問被告「你做咩撞我呀」。被告答:「我無撞你呀,我邊有撞你呀?你快d查完身份證俾我走喇」之後莫再問被告「頭先諗著去邊?」被告答「啱啱食完飯,依家行緊返去交易廣場嘅公司」。事後由25383以襲警罪拘捕被告,在警誡下被告保持緘默。

莫警長因「受襲」後感到痛楚,於是在14:17時向中區警署的值日官要求睇醫生,而鄧肇堅醫院的温醫生在同日17:20完成對莫警長的治療。


--------------------------
🟡辯方盤問
莫警長在盤問下稱被告由「樓梯趷個頭出嚟的一刻」至行上嚟撞到警長耗時1至2分鐘,後改稱感覺大約30幾秒,最後改稱要十幾秒。辯方質疑咁短路程如非因為多人被告根本唔會行得咁慢,譏諷地講「咁佢都行得好慢喎」,證人急不及待地答「行得好慢㗎佢」。

🎗辯方案情:
案發時(13:45)乃午膳時間尾聲,行人天橋上人來人往,並非如證人所講人流唔多/稀疏,而途人互相都有閃避「讓一讓」打側身的動作,加上莫警長身旁有無障礙設施令路面收窄形成樽頸。而莫警長右後方,其實有一女子向被告方向走近,被告因避開該名迎面而來的女子而閃避,被告作出的動作只是自然的避開人動作,沒有觸碰莫警長,牠所講的受襲情節並無發生。

退一步說,即使雙方有觸碰亦只是意外而非蓄意,類似的觸碰在日常生活中時有發生,不會造成疼痛或任何傷勢,因此莫警長的「傷勢」並非由被告造成。

🐶莫警長不同意上述案情,但不得不承認通道收窄會令現場出現樽頸位。供稱當時方圓兩米內無其他市民,而且唔小心撞到唔會咁大力,由立定被撞至踏後一步,因此認為被告蓄意襲擊。不可能如辯方所講,被告是因為避開在莫警長右後方經過的人而意外撞到。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1/2]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馬手足被控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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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PW1 警長 58750 莫兆威繼續作供

開庭後辯方播放從控方取得港鐵物業管理公司在環球大廈之現場閉路電視(D1)盤問[期後證實警方取得看過後説無用不呈堂,當作unused material, 最後此片成功幫助脱罪,片全長30分鐘,重點只有幾分鐘,辯方播放時用較件較光畫面及以每秒25格播放。

辯方律師問片段第20:35:00至20:45:00時見有幾位警員是否就是證人及隊員,起初PW1肯定説不是自己,反覆看完十多秒後改口同意是自己及隊員,畫面亦見期間有一白衣長髪女士行經自己她要側身閃避,證人同意今早説方圓2米無人不是事實。

在片段20:46:10至20:47:17,辯方指片段角度拍到一女子從證人右後方經過,之後證人伸前腳,從後伸手拉住被告,當時被告其實沒有碰撞證人,PW1只同意有一女士從自己右後方行來,同碰撞發生口供說方圓2米沒有人不符,其他全部不同意,並謂碰撞時CCTV角度拍不到各人上半身,影不到碰撞一刻實況。

盤問下證人更正較早前口供提
及查問被告時同對方之對答「我無撞你..查完身分證快啲俾我走喇...啱啱食完飯...」是大概意思,並非當時之逐個字之紀錄。而對於律師質疑被告答行緊返交易廣場嘅公司是否指行去交易廣場方向返公司,證人又表示不肯定。

辯方將片段截圖相冊共52張(D2)交控方,控方指片段經軟件調校光度才印出截圖需索取律政處指示,今天不確定有否爭議,裁判官指示明天0930同庭繼續盤問PW1。

直播員按:控方證人庭上口供好多修正澄清,但呢位警長起碼肯認錯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審訊 [2/1]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雙方早前提交陳詞
控方指被告身上的物品常被示威者使用法庭可因此推論物品用途。
辯方則指雖然示威者常用這些物品,但並不是一定管有該些物品就會參與示威用途,可況承認事實所指的示威在1300才於畢打街發生,控方根本沒任何證據顯示被告將會參加,因此並不能作出被告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的唯一推論。
另外,辯方亦回應到控方陳詞中指激烈示威者經常穿黑衫黑褲參與示威,而被告則是身穿白衫被捕。

案件押後至 4月21日 1600 進行裁決,期間被告以原條件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十庭 #襲警
#陳國維暫委裁判官 #審訊 [2/2] #裁決
👤馬(28) #20200527中環

控罪: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罪行詳情指馬手足於2020年5月27日,在香港島中環德輔道中19號環球商場112號舖外,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 58750 莫兆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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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控方索取律政處指示後不爭議昨天呈堂警方沒有使用之環球大廈CCTV片段(D1)及從其中製作截圖相冊共52張相(D2)之真實性

📌PW1 警長莫兆威 繼續接受盤問
證人同意D1片段光暗版本不影響其供詞。看完片段後同意昨天庭上作供或之前口供包括草圖及記事冊有多處不符:
庭上作供自己身後是牆不是事實
在P2a晝上自己位置不正確
25383在自己右方,23254再在25383右方不是事實
被聲稱撞到前雙腳有移動(解釋要週圍觀察,有郁動)
被人從側面碰到,不是口供描述正面碰撞

📌PW1覆問:
情人解釋記錯自己同其他警員位置因為當值是不斷移動,而事隔差不多一年,所以記錯。控方指盤問下證人由觀察被告上到橋面到面前碰撞分別說過1分鐘、30秒及十多秒原因,證人說當時有錶沒有計時只憑感覺說,現在回想應該十多秒。

控辨雙方同意不需傳召其他控方證人,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辯方表示呈堂CCTV片段(D1)之相關案發程况同證人作供描述有差距,尤其附近有沒有途人同PW1説法有矛盾、不合情理及有內在弱點,就算證供推到最高點也不可達至在有陪審團情況下可作裁決。

控方則指控罪重點在發生過程,D1片段及口供有資訊,一般在有陪審團下需交由陪審團作裁決。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選擇作供並呈上一封品格證人信件,控辯雙方同意信件以65b書面呈堂(D3),不用在庭上讀出。

📌被告作供
被告自2018年起在上環一公司工作至今,去年5月27返工在中環午飯後步行回公司途中被警方拘捕。被告當時由茶湯會行上案發天橋打算向交易廣場方向沿路行,在橋上見到有防暴警察及其他路人。但在到橋路口位即被一防暴警察(即PW1)半拉半抱,自己當時不知原因。但數秒前有一女士迎面經過自己需側身避開,自己感覺沒有碰觸到任何人。

📌被告接受控方盤問
律師要求播放D1片段,其後根據片段(主要在20分45秒左右發生碰撞,但碰撞一刻角度只影到PW1部份身體)指一女士從PW1身後行出時同PW1相距很近,三人平排時中間只容側身經過,但畫面見有其他空位可選擇行,而側身時被告似乎故意大幅扭動上半身。被告同意有其他路線可行,但指行路閃避人是自然反應,不可預計前方隨時有人走出而作計畫路線行走,因而不同意控方律師指知道有機會撞到仍然沿那位置側身前行。

📌被告覆問
辯方律師問被告側身時可否有時間選擇考慮擺動身體幅度,被告回答這是自然反應不關考唔考慮。

📌控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方主要倚賴唯一證人PW1證供,雖然有不少矛盾,但關鍵口供仍然可信,事實是被告行過證人身邊時刻意,魯莽碰撞證人。證人亦有解釋為何口供搞錯,希望法庭明白事件發生時間十分短,CCTV片段亦拍不到全面情况。
第二點關於辯方說法就算碰撞也可能是意外,控方立場認為被告在畫面顯示動作不自然,轉身動作幅度大,而且被告有時間決定路線仍然穿過,並大幅度轉向。

📌辯方口頭結案陳詞
控罪案情基礎是故意襲擊但控方在差不多審訊完成時才提及魯莽也包括,希望法庭不予比重。關於控方唯一證入可信性,希望法庭留意到
主問及盤問下證人位置有多個版本,最後承認早前作供非事實
附近人流也出現多個版本
碰撞描述,書面口供是經過前面時正面大力撞,庭上多次修改後是側邊挨碰。
對於由注意被吿到發生碰撞,作供由一兩分鐘,之後改30秒左右,最後又修正到十多秒
D1片段雖然碰撞時影不到上半身,但見到各人腳部有一段距離,按正常推論不會上半身碰撞(此點陳官謂如上身挨撞應可能)
而且證人庭上解釋證供不符因為不記得,但書面口供及記事冊記錄是非常短的時間填寫,故此控方證人口供並不可信。
被告有良好品格,作供相當直接沒有動搖,閃避迎面而來女士閃避是自然動作反駁控方所指是存心刻意。時發時橋上有人出入,被告作閃避人側身穿過是自然反應,何況PW1作供也承認被告突微微左轉但動作流暢,此説法已反駁控方律師所指大幅度扭動上身。

下午進度

📌裁決速報
🌟罪名不成立🌟

📌簡短裁決分析:
本案是一對一情況,法庭需小心考慮雙方證供。PW1證人作供時相信是真誠,但在盤問後作出不少修正及讓步如警員位置,碰撞方向,人流等,法庭不能依賴其口供。被告作供下沒有動搖,口供合理可信。呈堂D1片段受燈光及角度所限未完全反映當時情況,仍可見一女仕由PW1身後走出經過,惟未見如控方結案陳詞指被告有大幅度不自然𨍭身碰撞證人,故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故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證物法庭存檔

📌辯方訟費申請獲批(須評定)
控辯雙方花了很多時間爭論訟費申請,控方主要指辯方使用警方調查時索取之港鐵物業管理公司但未使用閉路電視片段,控方在第一天作審訊才知道,此片段對控罪有一定程度影響。自己是外判律師,在審前數星期才收到本案文件,覺得如在開審之前披露,可能有其他方法處理控罪。
辯方解釋片段由於角度及光線暗未完全拍到事發碰撞情形,不知對控方證人作供之影響。

陳官指出下列3種情況不會批訟費申請
1)自招嫌疑
2)技術性脫罪
3)辯方處理行為有不合理

控辯雙方今次爭論第三點,聽取雙方理由,法庭相信D1片段並非完整拍到有無碰撞發生,不屬有完整證據而不及早披露,因此辯方處理合理故批準辯方訟費申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裁決

戴(21)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5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762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8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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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重點:
(A)被告案發時間地點是否管有涉案物品
如果是 ,則 (B)被告是否有合理辯解
如果沒有,則 (C)控方是否已就被管有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已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辯方已在承認事實上同意了(A),因此法庭只需就(B)及(C) 作出裁決。

📌控方案情:
因應當天人大及立法會均有重大議案表決,有消息指有人發動三擺及包圍立法會,因此PW1及同僚在龍和道高調巡邏,期間截查被告時發現涉案物品。

📌辯方案情:
被告自辯解釋了管有各物品的原因,同時亦表示不知案發當天有示威活動及沒有意圖使用管有的物品用作法法用途。


📌證據分析:
裁判官不接納被告對管有(3組)涉案物品的辯解。

第一組,白電油、防毒面具及護目鏡
被告佢供指當日早上地盤工作的父親短訊告知帶漏了工具,要求被告帶同該些工具到中環給父親。
盤問下被告稱在未有備份相關訊息下換了手機,同時也未有提供父親的短訊以作證明「拿工具給父親」的講法。

裁判官認為被告自辯時稱截查初期有向警員解釋工具是拿給於地盤工作的父親,但其後卻未有準備相關短訊的呈堂做法不合理。裁判官亦認為該些工具理應可以在工地借到,無需被告長途跋涉從荃灣拿去中環,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二組 1包已開封內有99條的索帶
被告作供解釋索帶是從父親工具箱拿的,打算用於被告所屬的餐廳,用作固定擺放餐牌我小籃。因為當天拿工具時在工作箱見到便順便拿去,事前未有通知父親。

裁判官認為從事後相片可見實際上只需2條索帶便可固定該籃,被告即使要拿去父親的索帶,也無必要整包拿走。被告當天有2次短訊聯絡父親卻未有告知父親,甚至整包拿走,會理父親以為家中還有工作所需的索帶,做法不合理,因此不接納被告的講法。

第三組,遠足物品(雷射筆、外套、手套、頸套等)
被告作供解釋相關物品是案發前一星期行山所用,被告稱於2020年初起愛上行山及觀星,但盤問下竟然連觀星的基本知識都不知(按:控方當時問被告識唔識睇北斗星) 。

裁判官認為被告要把工具放進背囊,必然就會打開背囊,定能看到相關物品,尤其是當中體積較大的外套,因此亦不接納相關講法。

裁判官引述 香港行特別行政區訴曾志偉 CACC 384/2012一案
//上訴庭就上訴人投訴原審法官就其最終推論下的基礎事實推論是否也是要以「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作出了詳細的討論。最後上訴庭裁定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

上訴庭指出:—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593頁指出: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理的事實已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須證明某些事實能推斷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ching CACC 146/2008 (2009年8月13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18段曾加以採納。

21. Pollock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R 850一案的判案書第853頁也曾指出: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绺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绺幼繩未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绺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一案中或許會出現各種情況,當中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裁決:
裁判官指本案重點不是被告會否參與示威,重點是被告在無合理辯解下帶同涉案物品出現。已開封的索帶及沒有包括白電油(按:裁判官於審訊時曾向控方確認白電油相片中的膠袋是不是現場檢取)都是可以隨時使用,加上被告還管有面罩、頸套等能遮掩身份的物品,因此認為被告管有涉案物品是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屬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舉證,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求請:
辯方呈上被告好友的聯合求請信。
辯方指被告品格良好,平日有做義工助人,案發行為有違個性,重犯機會低。
明白控罪嚴重,但希望法庭除考慮勞教中心外(被告已過21歲,3C中只有勞教合適) 也考慮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裁判官拒絕辯方要求,原因是被告管有的白電油是非常危險,尤其在人口稠密的香港。
被告需還押至 5月11日 1600 判刑,其間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00527中環
#判刑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戴(21) 🛑已還押20日

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案情:於2020年5月27日在中環龍和道近51226號燈柱,管有一樽白電油及一包膠索帶,意圖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早前裁決: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173

裁判官上月裁定被告罪名成立,還押期間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

辯方今日再進一步求請,呈上被告一眾同事及被告的求請信,各同事均認為被告表現出色,為人樂於助人。
僱主表示會對被告停薪留職,等待服刑後繼續聘用被告。
被告於信中表示明白過錯,還押其間有深切反省,會為過錯負責任,信中亦再次表明案發時管有相關身品並沒有傷人意圖,亦慶幸事件中未有人因而受傷。

勞教及YAPO報告都是正面,感化官表示被告表現合作,被告對於事件有深切反省,明白到需為行為負責任及改過。

由於勞教報告指被告身體不適合於勞教中心服刑,而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YOAP)報告亦指出被告不適宜判處非監禁刑罰,因此判刑選擇只有即時監禁。

判刑:
裁判官考慮到被告初犯及有悔意,犯案時只獨自一人,身上亦未有打火機、布條、玻璃樽等物品。認為案情相對輕微,判處被告3個月即時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