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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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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姚勳智法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鈕 (19) 🛑已還押逾15個月🛑

控罪1:暴動(‼️已認罪‼️
被告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旺角西洋菜南街近豉油街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因認罪協議,存檔法庭)
被告被控於同日,在奶路臣街近彌敦道交界處襲擊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34731。

背景:
於2020年2月29日,為831 事件半週年,當晩有不少市民在旺角和太子聚集,其後演變為警民衝突,多處出現混亂。

詳細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5383

辯方代表:
#關恆芬大律師

———————————
此前,辯方已以書面形式遞交了求情理由。

📌 求情理由
開庭時,辯方表示有進一步的求情信。內容大致表達了被告對於未來有遠景,希望盡快可以回歸學習,回饋社會。

辯方表示於2021年5月18日前,控方提交了3 個相類似的案例。考慮到被告的年紀、被還押了一段長的時間,而此類型的案件之判刑一般均判處監禁式的刑罰,希望法庭可考慮到被告的身體背景而盡量輕判。

辯方對於背景報告沒有進一步的補充,報告良好正面,與求情大綱大致相同。被告於案發時19 歲,現年21 歲。由於其身體狀況,學習上一直出現很多困難。被告對於運動方面有濃厚興趣,一直努力參與不同的運動項目,尤以跑步十分卓越,除參加比賽外,更曾作為助教參與訓練。在運動方面的努力,考慮到被告的身體狀況,對他來說絕非容易。

被告坦白承認錯誤,明白當時作出了非常錯誤的判斷,其重犯的機會極微。考慮到被告過去的背景,希望法庭盡快讓此年輕人回歸社會。

📌 判刑理由
#姚勳智法官 讀出 詳細案情 ,指出呈堂片段中有多段片段拍攝到當時的情況及被告,反映了被告追著警員34731 不少於200 米。被告於錄影會面中表示廣東話為其母語,承認自己是片段所拍攝到的人及曾向警員34731 投擲物件。

被告現年21 歲,承認了暴動罪,沒有刑事紀錄,身體狀況不佳。當時犯案原意是由於警方武力驅散,感到十分氣憤,加上受到群眾的氣氛影響,一心只想令對方離開,在此前沒有任何預先計劃。還押期間,被告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十分後悔,已向受傷的警員致歉。

在家人的求情信中,表達了被告耿直善良,一直十分關心社會和身邊的事,希望將來能夠投身運動界。

#姚勳智法官 道出暴動罪的法律元素。就本案而言,#姚勳智法官 認為本案最嚴重之處是當時情況混亂,多名參與暴動的人士包圍了一名警員,並作出了攻擊,而被告曾三次向該警員投擲了物件,故就案情而言,應判處五年以上的監禁。

📌 判處刑期
考慮到被告受病情影響而判斷力減低,量刑起點為 4 年 3 個月。被告於審訊前認罪,扣減1/3。

‼️‼️判處 2 年 10 個月即時監禁‼️‼️

(按:鈕手足精神不錯)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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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第一天(下午)

在早上,控方向法庭申請短暫休庭,以與辯方商討證物處理和進一步承認事實的事宜。

上午聆訊的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1

📎承認事實:

控方在庭上讀出承認事實,內容大致如下:

。在案發當日約23:17時,余高級督察在彌敦道610號*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1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和迷彩長褲;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2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等;

。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現場的閉路電視和警方的片段;

。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 (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兩位被告在庭上同意承認事實的內容。

📎繼續處理案件爭議點:

D1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D1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D2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兩段片段的所示時間中,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PW1余高級督察作供:

簡言而之,PW1在案發時是正執行掃蕩任務,並於稍後時間在彌敦道610號拘留兩位被告。

辯方的盤問方向主要針對現場市民是否有機會離開案發現場,亦有包括警員拘捕現場人士的基礎。

-PW1作供完畢-

*所有證人的證供內容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6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和豁免在審訊其間到警署報到

明天會處理PW2 (即證人列表中的PW3)的作供,預計需時全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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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天聆訊中,法庭已處理好承認事實和PW1的作供。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9

審訊第二天: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葉啓亮裁判官將案件延至10:00時開庭。

📎調查報告的事宜:

控方甫開庭時向法庭報告他們發現有不同版本(即不同頁數)的調查報告,雖然來自相同的調查報告,但控方的版本有50多頁,辯方的版本有30多頁,而最新的版本有60多頁。然而,即使辯方的版本在頁數較少,但內容上大致相同。

辯方表示希望有時間了解所有版本的調查報告,不過不反對先完成PW2的主問。

📎傳召PW2警員15290:

PW2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的職責包括從片段中利用警員為當時被捕的人士拍攝的相片對該批人士作辨認,包括本案的兩位被告、AP59*、和梁XX,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

*此人的名字不在控罪書上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和完成一宗雜案的裁決,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5:15時續審,屆時會繼續控方對PW2的主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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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日上午的聆訊中,法庭正處理PW2的主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06


審訊第二天(下午)

控方已完成對PW2警員15590 (修正) 的主問,明天會繼續D1和D2大律師對PW2的盤問。

簡言之,PW2在主問下表示他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包括但不限於身型、衣飾、和同行人物,得出片段中的疑似D1和疑似D2就是本案的D1和D2的結論。

D1大律師的盤問方向是片段中的疑似D1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1。當中亦有嘗試探討PW2用了多少時間從片段辨認D1和其他被捕人士,和PW2在案發地點一帶搜證時所涉的範圍。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7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3/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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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午的聆訊中,法庭正開始關於PW2的盤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10

審訊第三天:

辯方已完成對PW2的盤問。

D1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是PW2就辨認D1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

D2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有二。其一,PW2就辨認D2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其二,片段中的疑似D2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2。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兩位被告須要答辯。D1選擇作供和傳召1名證人(DW1);D2選擇作供。

今日已完成DW1的作供。DW1是D1的親人。

在主問下,DW1的作供主要提及D1曾在WhatsApp通話中告訴DW1會與朋友在旺角吃飯,和在晚上時間與D1 WhatsApp通話中得知D1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

控方盤問的方向主要是DW1的WhatsApp通話和文字紀錄有沒有被保存、D1在案發當日的行程、和D1有沒有背囊和迷彩色的褲。

*DW1的證供內容與PW1和PW2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9日09:30續審(半天審訊),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下庭聆訊會處理D1和D2的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4/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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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天審訊:

甫開庭,D1大律師說D1已明白其權利,他現時選擇不作供;D2大律師說D2已明白其權利,她選擇作供。

本來今日只是半日審訊,不過法庭將雜案續審延後處理,所以改為全日審訊。

D2已完成作供。辯方案情完結。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5日14:30作結案陳詞,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亦批准D1更改報到的警署

由於需時處理地圖和相關證供,敝台會於6月10日約12:00時發佈所有證人作供的內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此為後補的內容,非即時-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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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簡要:

📌控方案情簡述:

拘留: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南面 (即往尖沙咀的方向) 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並於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警員於當時拘捕77人是因他們認為這77人無視警方的警告,並選擇逗留在已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

調查:

PW2經調查後,認為片段曾顯示兩位被告曾參與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位處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 (即近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 的非法集結。因為:

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

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

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非法集結的情況:

片段顯示在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有人在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的馬路放置雜物堵路,使車輛不能使用相關路段。當中控方的立場是兩位被告曾參與放置雜物堵路的行為。

📌本案的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一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2時)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二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8時)

📌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的內容大致如下:

1:在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PW1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2: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3: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4:辯方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

5:辯方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6:辯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當中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辯方針對當時的人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的說法:

辯方認為當時警員掃蕩的行動,如包夾在中間的市民,亦令車輛有階段是不能使用彌敦道的南行線通勤。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還有,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第一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一被告方認為:(1)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一被告的面容和鞋;(2)PW2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尺吋;(3)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是「似」第一被告;(4)PW2只能肯定疑似第一被告身穿的褲的顏色是深色;(5)PW2不能100%肯定第一被告被捕時的所穿的鞋和褲是疑似第一被告所穿的一樣;(6)相片冊顯示第一被告沒有背包;和(7)第一被告是身穿帶紅色圖案的黑色上衣。

📌第二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二被告方認為:(1)PW2沒有以髮型、手腳線條、膚色、和口罩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2)疑似第二被告有穿白色的襪;(3)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二被告的面容和外套的圖案;(4)PW2不知道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簡單地以「中等身材」概括;和(5)案發時有人的身型衣著與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相似。

📌第一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DW1在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知道第一被告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在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第二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回家路上至被捕:

在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全黑服飾: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旋襪,而旋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口罩: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第二被告是否PW2所指的片中人:

第二被告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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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的詳細紀錄:

https://telegra.ph/20200229%E5%AF%A9%E8%A8%8A%E7%B4%80%E9%8C%84-06-09

-以上紀錄只是證供中最重要的部份,並非是全部聆訊的內容。敝台已盡力將與本案相關的承認事實、一系列證供、和片段紀錄作梳理、節錄、和簡化-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5/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審訊內容連結👇🏻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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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天審訊:

本案於今日作口頭結案陳詞。

[14:54開庭]

控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法庭批准他們能就少少內容作修改。

D1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1的案情,控方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PW2是否有「特別知識」是一個議題,因為本案涉及疑似D1的片段畫面只有2個,而且合共不足1分鐘(41秒),所以法庭可能是能夠直接從片段將D1和疑似D1比對;

⁃ 在盤問下,PW2對疑似D1的鞋、背面的飾物、和衣著曾表達不肯定或不清楚的立場;

⁃ 在盤問下,PW2 承認他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前曾觀看被捕人士的照片,這可能令PW2對D1「對號入座」的情況;

⁃ 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疑似D1外貌,亦不能顯示疑似D1的衣服有紅色的圖案(D1被捕時身穿的上衣是有紅色的圖案);和

⁃ PW2的辨認基礎只依賴疑似D1的外在物件或衣服,欠缺身型資料(如高/矮/肥/瘦) 和一些特別特質。

基於以上,辯方希望法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撤銷D1的控罪。

D2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2的案情,控方亦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採納上述D1的陳詞中對D2有利的內容;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有些人的身材和身穿的衣物與D2的身材和其被捕時身穿衣服相似;

⁃ PW2並非以面容、步姿、和身型作辨認D2的基礎;和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PW2指的犯案人的腳眼是白色。然而,被告當時身穿船襪,理應其腳眼不會是白色。

裁判官詢問辯方關於逆轉舉證責任的投訴,辯方指控方在盤問D2時曾指D2既然指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不如從片段指出自己,證明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控方是將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

法庭邀請控方回應。控方回應指當時是基於D2表示當時曾在街上行走,因此才詢問D2能否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自己,這不是將舉證責任逆轉至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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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4日14:30作裁決,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判期間保釋。

[15:16本案審結]

[16:55 更新-修改錯字]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
D2呂(42)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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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1:兩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受審。

2: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重點包括:

⁃ 兩位被告是於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被PW1拘留;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4:PW1的供詞簡述:

⁃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身穿防暴裝的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尖沙咀的方向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

⁃ 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

⁃ 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5:PW2的供詞簡述:

⁃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至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 在仔細觀看片段後,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辯方立場:

6:辯方曾花了些時間對PW1和PW2作盤問,希望帶出以下重要訊息:

⁃ 警員於案發時的行動已經不只是掃蕩,是包夾在中間的市民。

⁃ 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此外,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時間少於他在庭上所述。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理據薄弱,亦有可能因先觀看照片後才看片段而「先入為主」,其結論並不可靠。

辯方案情:

7: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 於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分,DW1知道第一被告當日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

⁃ 於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8: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亦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船襪,而船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 第二被告亦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考慮:

9: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亦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CACC384/2012案。

12:即使第一被告沒有作供,這不會對他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亦會代表他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

13:兩位被告面對同一項控罪,但在作出裁決時,是須要獨立考慮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和案情,故可能會就兩位被告達致不同的裁決。

證供分析:

14:辯方沒有對PW1的供詞作批評。法庭考慮過相關供詞後,接納PW1的供詞。

15:PW2的供詞可靠性會在下文分析。

16:法庭認為DW1的供詞沒有重要性,因為:

- DW1沒有身處案發現場,故不能確認第一被告肚痛的說法,而且肚痛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W1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旺角那處和與何人食飯;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當日行程,如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 DW1不記得第一被告當日出門時的衣著;和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溝通的整體內容。

17: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因為第二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不知她何時說真話,何時說謊,例子如下:

- 第二被告初時表示不知道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是否自己,但後來卻兩人相似,最後卻否認兩人相似,並舉出緊身褲作例子;

- 第二被告初時身穿黑色風褸是為了推銷,但後來指黑色風褸是普通衣著,最後卻指自己是因黑色風褸「㩒污糟」,所以穿其執拾貨物;

- 第二被告初時指知道社會事件的情況,唯表示不知道示威者會身穿衣服,但後來表示知道;

- 第二被告初時指不記得自己曾接觸梁XX,但後來同意自己曾接觸梁XX,且記得原因。事實上,片段可示兩人間其實有對話,第二被告亦曾向梁XX展示腳部

- 除上述反覆的情況以外,在正常的情況下第二被告於當時是不會知道豬咀的主人。

18: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不代表第二被告罪成,法庭須要審視其他的證據。

片段辨認:

19:片段辨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 AG's Reference No.2CACC366/2015 案中所提及的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PW2的資格

20:若果PW2是將本案被截停的100多人與片段用不同方法,如放大和慢鏡作比對,會是較好的做法。不過,不爭的是PW2沒有在案發現場觀察兩位被告,他只是將片段與兩位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比對,故他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

21:事實上,法庭比PW2有更大的優勢,因為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曾承認自己於某些時間出現在片段中,所以法庭可以用相關的片段與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作比對。

22:除上述外,PW2亦不能說出自己用了多少時間在片段觀看兩位被告。

23:基於第21段至第23段的考慮,法庭對PW2的觀察不給予比重,法庭會自行用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庭上對兩位被告的觀察用放大和慢鏡等方式將兩位被告與片段的疑似兩位被告更專注地作比對。這是 CACC366/2015 案所述的第一個情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已還押15日
D2呂(42)🛑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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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大律師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D1是家庭支柱,他犯案是受社會氣氛影響下犯案,現時承諾不再犯案,現時社會亦已重回正軌,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D2大律師同意D2在背景報告中重申審訊時的說法,不過現時已有所反省,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口頭判刑理由:

是次集結發生在彌敦道,當時警方作部署後截停100人並拘捕當中的79人。兩位被告當時將雜物搬出馬路中間,其後示威者跟隨搬運和拋出雜物,影響行人安全。第二被告在警方驅散人群後,仍然多次在現場徘徊。

第一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已表達犯案動機是與社會事件有關,現時已有悔意;第二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重申審訊時的說法。

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上訴法庭亦在CAAR6/2020案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CAAR4/2020案亦是可作比較的案件,本案的情節較這案輕,上訴法庭認為這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6個月。

考慮過兩位被告的年紀、個人背景、犯案動機、求情、背景報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和案情後,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5個月,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A1:廖(21)
A2:杜(27)

控罪:#暴動罪
兩人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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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本案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暴動」罪名成立。

本案暴動發生在2020年2月29日,群眾在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的位置聚集以紀念「831事件」。

兩名被告均沒有案底,有正當職業,得他人的支持和美譽。在考慮刑令之時,得考慮上訴庭在CACC113/2018案、CACC164/2018案、和CACC130/2017案中指出的「暴動」罪量刑原則,當中較主要是暴動維持的時間、參與者使用的暴力程度、暴動對社會大眾的影響、和被告在暴動中的角色,不過就這點而言,被告人的罪責仍然是取決於整體暴動的嚴重程度。就本案而言:

暴動的大環境:

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8時,當PW1駕駛七人車連同隊員經過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時,PW1見到有黑衣人 (約有50至60人) 在彌敦道南行線近山東街向路面投擲雜物。當其他警員落車追捕示威者時,PW1見到有人用雜物和竹枝掟向警方車輛。即使PW1落車掹槍戒備、發出口頭警告、和表明身份,但示威者沒有理會,繼續向警車投擲物件,因此PW1返回自己車內。最後,PW1在離開現場後,發現其駕駛的警方車輛有多處損毀,包括車頭冚、車頂、和左右車身遭硬物弄花和弄凹。

兩位被告的個別作為:

A1於22:49至22:50時當黑衣人移動路障時,A1向右後方舉起手叫示威者停止推進,以讓他觀察形勢。其後,當警方到場後,A1曾經揮手呼籲示威者盡快離開現場以逃避追捕。

A2於22:29時已身在案發現場徘徊,並曾於22:50時向PW1駕駛的警車投擲物件。

本案判刑:

從上述可見,兩名被告非本案暴動的領袖和策劃者,他們是受到現場氣氛而加入暴動當中;本案暴動歷時很短;本案暴動沒有使人受傷;財物損失亦只限於PW1駕駛的車輛。即使如此,本案整體而言仍然嚴重,判刑需具阻嚇性。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沒有認罪扣減,但考慮到兩名被告的個人背景 (扣減2個月),本案合適的刑令是監禁3年4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83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