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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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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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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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701灣仔 #審訊 [2/6]

D2:李(31)

控罪:
(1)-(2)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D1 已經認罪,🔴還押至審結後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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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沒有宣讀開案陳詞

📌讀出雙方承認事實:



📌PW1 警員16566 作供
🔹主問
現駐守保安部。當天灣仔刑事調查第3隊。獲指派到西環北海街一單位作出行動,有目標人士亦知其姓名。0645時已到該單位,按門鐘後由一女子(其後知道為被告媽媽)開門及向她展示委任證。當天持編號為7243/2020E的搜查令。入到房中發現另一男子後核對其身份證後確認為目標男子即被告,其後以「製造或管有炸藥」作拘捕。
當天亦有偵緝女警長56256,偵緝警員13156,警員20016 ,共4人進行拘捕行動。
搜屋時搜出紅色背囊,紅色旅行箱,黑色背包。查問後2人沒有回應,證人便打開紅色背囊檢查。控方指發現之物品已於承認事實中列出,因為沒有爭議,不再詳述。
證人指之後便逐樣放回後再打開紅色旅行箱檢查。發現一罐中有白色粉末,查問後2人均沒回應。證人便放回。其後於衣櫃中找到被告案發當天衣物,於被告面前放落自己所攜帶之證物袋。其後於大廳櫃桶找到3部一樣的白色三星智能電話,及被告之個人八達通。以上證物均為證人自己保存。證人檢取完證物後有繪畫草圖。證人補充指黑色背包於雜物窗台位置找到,內有一串鎖匙,沒有其他特別可疑物品。
證人搜查時,女警長陪着被告媽媽座於沙化,男偵緝警員企於門口看守,另一男警於廚房外守着。
證人有對被告指於以上單位搜出以上物品並繪畫草圖,之後便帶被告往西區警署,當時約0730時。直至見到值日官前,均由證人自己負責搜查證物。
🔸盤問:
證人由2013年加入警隊。證人回應指於供詞中指「0730時押解AP往西區警署」,0730時指離開被告家的時間。「0740-0741押解被告會見值日官」,證人回應指當時車流少,所以好快到。證人指問過媽媽有幾人居住而媽媽指3個,辯方指出實為4個。辯方指證人於警誡時之對話並沒記錄低,證人指搜屋是連續行為,警誡後隨即搜屋,所以沒記錄低。
辯方指出證人於現場並沒作記錄,也沒有在證人口供寫低,亦沒有在證人口供POL154寫低。
當天證人整隊兵分3隊,另一隊是往另一被告家,餘下一隊是往木星街調查。
辯方問證人為何只畫草圖但沒有拍照,原因為何?證人指是由自己決定只繪圖草圖。
辯方指出草圖中沒有標示尺寸,請證人盡量回憶大小。而證人指覺得不重要所以沒記錄。證人亦不願作猜測。辯方指出該書桌大約尺寸,並指該桌有鋪設桌布等,並指由於證人當時沒有拍照作證明,所以根本反對唔到。
辯方指該背囊其實於檯下雜物中找出,並不是如證人指於檯邊找到。而紅色旅行箱則於房及廁所中間走廊位找到。證人不同意。辯方指當時是喼中喼,證人不同意。辯方指證人或他同事並沒有逐樣展示給被告看,證人不同意。
辯方指證人當時不知該些物品是誰的,但當時只拘捕了被告而沒有拘捕被告媽媽,證人同意當場當日沒有帶被告媽媽到警署。
證人指忘記有冇吊櫃/廚櫃,但如有會搜。證人指沒有發現漂白水,洗衣粉等,只有鹽糖,但沒有查證是否真的是鹽糖。證人指有盡力搜查可打開的櫃。證人指以上搜查均由自己一人負責。繪畫草圖需時約5-7分鐘。0654時開始搜查,0725時結束,搜完後畫出草圖,而證人指當天0730時離開。辯方質疑證人當時只用了廿多分鐘便完成整個搜查及畫草圖。
辯方問證人有否搜查被告的車,爸爸媽媽或被告所屬的,證人指均沒有。辯方指證人指搜出的汽油其實是brake油,但卻沒查問被告有否汽車及調查。證人指當時自己想不到。辯方指出是他整隊也想不到,並說證人其實一早已想到即使找到甚麼亦會對被告作出拘捕。證人均不同意。
🔹覆問:
證人指自己是同時間向2位人士查問關於證物資訊。

PW1作供完畢。

📌 PW2警員何探員作供
🔹主問
證人當天隨同警員16566被指派往西環一單位作調查。當時自己在場,有睇到搜屋情況:當時於廳中找到紅色行李箱,是於檯與檯之間。證人指警員16566有向被告媽媽及被告逐一查問關於所搜出物品,但2人均沒有回應。
🔸盤問
辯方指出紅色背囊及行李箱等並不是從證人所指位置找出,亦是以喼中喼形式擺放,證人均不同意。證人指警員16566是先將該背囊及旅行箱放於廚房門外再入內搜查。
證人於當天亦曾到永昇中心作另一搜查,其後物品由證人自己保管,並無用任何形式增加或減少。
證人對於永昇中心單位外有沒有水牌表示沒印象。亦不知被告為該中心導師。
🔹沒有覆問

- PW2作供完畢-

📌傳召PW3陳凱裕博士 (音)專家證人
🔹主問
現職政府化驗師,為本案做了3份報告分別為:
P93a (2020年10月22日)從物品化驗出黑火藥成份
P93b (2021年3月23日)化驗一系列物品(集成中心及另一地點永昇中心找到),其中個別物品混合後2分鐘後會產生明火、煙霧效果
P93c(2021年5月7日)化驗是跟進集成中心找到膠樽及殘餘物品,在混合後產生揮發性及有毒氯氣體
🔸盤問
同意第二份報告內化學物品次氯酸鈣是清潔劑,如粉劑漂白丸,漂白水則是次氯酸鈉。另一化學物三氯異三聚氰酸同意可在一般消毒劑內找到,不清楚是否可於市面購到。上述2物品再加上聚乙二醇會產生第二份報告提及效果。
🔹覆問
-澄清雖然第二份報告3組測試,每次2項物品混合後產生明火煙霧,但實際是每組也是3種物品混和。
-問到化驗物品有冇直接本身是清潔劑?證人指收到物品時已經混合加了工。

控方案情完結,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案件管理
辯方要索取指示,相信只有被告一人作供,沒有其他證人。估計約一天左右,代表律師希望押後至明天。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 處理辯方案情。

💛感謝報料💛
【05月24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續審[3/6]

🕙10:00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22/33]

🕥10:30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不服定罪上訴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701灣仔 #審訊 [3/6]

D2:李(31)

控罪:
(1)-(2)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D1 已經認罪,🔴還押至審結後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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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內容從缺

⏺️D2作供
D2為興趣班導師

🔸D2代表盤問
D2指出興趣班中心內是有地方儲物 ,但是沒有指定儲物櫃屬於誰人,個人物品可以隨便放置。
案發當天D1到興趣班中心找D2聚舊,後來D1先行離去,因為他要到灣仔辦點事,D2不知道他辦什麼事,其後匯合一起步行去灣仔298商場購買電腦用品。
D2指出證物之一的衫應該是鮮紅色而非粉紅色。照片編號D24共有6張,其中一張照片在照片內看不見「遮和背囊」,D2說放置在興趣班中心,因此在照片看不到。辯方代表重新照片No.8 ~ 原本是鮮紅色的衫在另一照片看到是粉紅色是因為鏡頭有偏差所致。D1當日的穿著是白衫黑褲,其後穿著的褲變成牛仔褲,證人沒有看到D1換衫,應該是鏡頭有偏差所致。在灣仔鵝頸橋時曾與D1分開,是因為D1在遠處看到朋友,想與他聊一陣,不想D2等太久,相約稍後在集成中心的麥當奴會合,但是D2找不到麥當奴的入口,因為當時便急所以去了jollibee快樂蜂。在兩張照片中看到D2手拿著兩個不同的「樽」,D2說曾經先後兩次購買不同的飲料。因為D2去了jollibee的洗手間,所以想更改在jollibee會合。在1917時看到D1和D2一起進入洗手間,未幾D1先行離開,D2說驚怕用洗手間用得太久,所以請D1先行去298商場逛。D2在萬豐中心行去298商場途中接獲D1通知298商場已關門,因此改去jollibee吃東西,兩人在門口面向街外肩並肩企立等候,聽到有聲音所以一起外出看看。

23/7/2020警察找上門,當時家裡有個紅色背囊在枱底,枱底內放有其他雜物,枱面上有枱布舖在上面。警察將背囊內的物品拿出來展示,然後放回背囊;在房間對出走廊有個黑色篋,篋內有另一個紅色篋,警察當時没有向被告展示裡面的東西,只聽到其中一個警察說:「有料到」,之後把皮篋帶回警署搜證。
在興趣班中心內有兩間房,其中一間有電視機櫃。D2稱並不知道D1放置煙霧裝置,全不知情亦沒有協助。

1046休庭半小時

控方開始盤問
被告於2019年12月左右開始認識D1。於飲食群組中認識。之後有見面。於飲食群有傾計,2020年7月1日前曾見過一次,約於6月左右,是群組聚會,聚會維持了約2-3小時。當時有幾個人參與。形容D1是岩傾嘅朋友,普通嘅岩傾嘅朋友,主要傾飲食。
興趣班對象主要是3-7歲小朋友。自己主要是教科學課程,有做實驗但不是產生煙霧。
家人及第一被告同興趣班無關。興趣班中心營業時間不定,視乎課程。案發當天無堂。
當天D1想到灣仔睇電腦配件,而自己亦聽聞當時有優惠,所以約埋一齊睇。諗住買完可以一齊搬返砲台山。群組除左傾飲食都有傾電腦野。
無為意當天有示威。
當天約2時多先喺興趣班中心食野睇戲。原本約喺砲台山中心食野睇戲,係睇完先決定去灣仔睇電腦野。因為當天大家都得閒而無班。被告指平時有啲朋友上嚟都會帶佢地去睇,就算其他見過一兩次面都會有帶上工作間參觀。
傾計詳細唔記得,但都係飲食。當天無傾於證物相片中位置的東西。
當天離開永昇中心便行到灣仔298商場。落到街時見到有封路情況,但覺得反正都係行,無影響。
當時無諗過298會因此無營業。
睇證物P8第1,2張相是灣仔集成中心。第3張相有走火通道,隔離有萬豐雜貨店。
第4張是集成走火通道。第5張見到m記招牌,隔多一個鋪位見到jolibee。
被告指當日集成大閘是拉左閘,因此想等待大閘開門再進入m記,因約了D1在m記內等。
唔記得多唔多示威人士,因注意力不在此。
被告指當時無望路面情況,唔知果個位係集成大門,只略略記得係果個位,因當時無為意大廈外牆。
被告指自己無行前睇下298有無拉閘,因為一心想揾入口進入m記。於附近停留因為想等候機會進入m記。

控方指如當天站在5號相閘前向右前方望,應已見298已拉閘。被告不同意,因為其實係見唔到。
當時一心想等埋D1所以想揾入口入m記,因為m記營業中,所以覺得應該有入口。被告指不能用「千方百計」這字眼,因為純粹約左D1喺m記。
被告不同意自己是視察環境。

睇截圖P24第8號相,見被告經過集成大閘經走火通道行過,圖11,12,13則是返轉頭,控方指當中約2分鐘,但期間被告不是企定定等,控方問如想等佢開門點解唔企定定等?
被告指唔知果個係集成大閘。
被告當時無諗過298會拉閘。
被告不同意是自己是視察環境,因為當時道門有人開過,諗住可以由此進入m記。

截圖16,辯方同意是直路。視線範圍見到快樂蜂。但被告指當時聽緊msg所以分心,亦一心想揾地方入m記,所以冇為意見到D1。
被告相信當時無見到D1亦無同佢打招乎,因覺得如果見到就會相認返。被告唔同意當時是扮唔識。

睇截圖51,場境是快樂蜂,被告指是各自買左食物等待中。
被告指當時大家是有傾計的,是等緊餐行嚟行去,無為意自己企開左。
被告唔同意因煙霧彈未爆所以扮唔識。
當出現煙霧後,被告無諗過離開及會有危險。被告唔同意知道點解有呢啲煙。
被告指有懷疑過會否是催淚彈。
被告指因當時買左餐,jolibee入面亦好多人食緊野,所以覺得應該無事。

被告唔同意當時是視察緊煙霧彈爆左之後情況。唔同意是知道點解有煙霧。

被告指放低背包於工作地方因為當時預左如在298買得多零件可以一齊拎返中心。自己本身諗住買野。無諗第一被告,預佢可能都預買野。

王官問一般買野都會自己帶袋,點解會選擇放低袋,買完再返去拎?
被告指一般買電腦野都有埋袋。擺低背囊搬野都好正常。

被告指與D1雖然只得2次見面但之間有通訊。

關於屋企情況:
被告同意警方有到場搜查及同意找到爆炸品,是不同意找到的地點及搜查過程。

被告指紅色行李箱是擺在廳去房的走廊上。自己對各證物於搜屋前亦不知情。
被告唔記得黑色行李箱幾時開始放,因有好多雜物,雖然有少少阻進出但行到。因為屋企本身有好多雜物,所以無打算清走,亦無理會入面有咩。被告唔同意該行李箱屬於自己,唔同意知道入面有咩。唔同意當時放喺該位置。

對於興趣班中心櫃入面的咖啡不知情,亦唔知放喺果個位。

控方指於紅色行李箱找到的化學品及興趣班中心找到的物品,其後經化驗後證實含有相同化學品。
辯方指被告不清楚有關化學品詳情,只是同意化驗報告化驗後的結果。

被告指自己如要使用前才會問,但無用過。被告指無論擁有人係咪自己都可以用。

被告唔同意當天因知會使用煙霧彈才到興趣班中心,唔同意分開行是想掩人耳目。唔同意入洗手間是想混合化學品。唔同意事後分開行是扮唔識。唔同意施放前是視察環境。

辯方覆問:
被告澄清只是同意找到紅喼入面啲野,但唔同意入面是化學品。

王官問關於行李箱,被告指自己可以使用但無用。王官問被告事後是否知道是誰的。被告指屋企東西實在係邊個無搞清楚,事後亦無問,被告指因為屋企本身好多雜物,假設家人知道就會講,唔講應該是不知道或唔想講。

因應王官提問,辯方再補充:
被告澄清「使用」指個容器,並不是指內容物。

被告作供完畢。約12:47完庭,結案陳詞安排於5月30日星期二14:30。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701灣仔 #審訊 [4/6]

D2:李(31)

控罪:
(1)-(2)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D1 已經認罪,🔴還押至審結後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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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葉志康大律師
辯方代表:#馮振華大律師
#梁麗慖大律師

📌結案陳詞
🔹控方
採納書面陳詞,PW1及PW2作供己交代7月23日在D2家中及教育中心搜出證物情況, PW3負責化驗,三人口供可靠。D2作供提到同D1一起到灣仔但不知道D1放置發煙霧裝置,控方認為作供不可靠。相關煙霧彈特性為延後爆炸、出白煙,遺下殘餘物質,PW3證實三種在D2家中及教育中心找到物質混合可產生煙霧彈,特性同上。D1及D2七月一日先孭背囊上教育中心,之後離開不見背袋去灣仔即發生煙霧彈爆炸,法庭可作推論3樣物品於7月1日也在教育中心存放。當日屬特別日子現場有不少人聚集,樓上商業樓宇亦有不少人。爆炸品必然影響當時市民對治安產生恐𒣷。
🔸辯方陳詞及回應
採納書面陳詞,補充證物 P14片段,電梯內見到被告D1曾插樽在後褲袋同另一段片見樽蓋不同顏色。控方本案控罪原為爆炸相關,但最後改為現在控罪,實際是否爆炸同本案冇關,希望法庭對控方剛才提及爆炸不作考慮。
本案7月1日發生,警方7月23日上門搜到可作引起煙霧物質,但如PW3報告所言物質非罕見並有很多用途,是漂白丸消毒劑、機油、剎車油。片段也沒見D2曾拿爆炸材料。
控方指2人1917時一同入洗手間,D1 在1919離開,D2遲廿多秒1920 時離開,數字上D2花了3分鐘去廁所並同D1對話並非不合理。
控方指2人在快樂𑶶廁所混和物品,由D2提供物品,但片段見D2離開廁所攜有黃色樽'如已混和為何仍帶住用剩物品引人注目?其實該樽只是作供提及飲品。再者混和只需一人,2人進入厠所亦會令人起疑。引用同控方相同案例指公眾妨擾要證明對公眾有重大影響如多人受影響,本案沒有證據煙霧濃度,實際有沒有發出有害氯氣,法庭是否可作足夠合理推論。法官反問指除實際效果,亦可能因行為令社會對治安產生不安恐慌。辯方指該物品產生煙霧及聲響不大,譖在影響很難以客觀量度,並以食煙雪茄及炒餸產生煙火比喻,難以控告公眾妨擾。

D2案件押後至6月10日 1000 D2作裁決,期間加回警署報到條件繼續保釋

認罪D1判刑視乎D2裁決再定日子處理

💛感謝臨時直播員💛
【06月10日 星期六】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0:0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裁決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701灣仔 #裁決

D2:李(31)

控罪:
(1)-(2)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D1原(30) 4月21日去信法庭改為認罪,🔴5月22日還押至審結後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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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葉志康大律師
辯方代表:#馮振華大律師
#梁麗慖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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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開庭]

📌控方證人證供與分析
(🌟按: 王官只引述控方證人供詞,不見對證供作出任何分析或評估)
是次審訊,三個控方證人被傳召上庭作供。

搜查警員
兩證人為搜查及拘捕被告的警員,其證供集中搜查被告住所及工作處所的過程。 主要爭議為P29紅色背囊及P71紅色行李箱被發現的位置。前者控方證人指在大廳檯邊找到,後者在房間及廁所中間的走廊搜到。辯方則稱前者在檯底,後者在房間及廁所中間的走廊黑色行李箱內。 王官指出物品在被告家中何處搜到根本沒有影響,證人亦沒有需要講大話,重點是該些物品均在被告家中搜出。

政府化驗師
1個為政府的化驗師陳凯裕博士(音),當時負責化驗從案發現現場,被告居所及工作地點檢取的多樣證物。 其中於案發現場Vita紙盒附近有3~4厘米的燃燒範圍,內有殘餘的白色粉末、已燒焦的膠樽及一個寶礦力膠樽。
其證供將證物大概分為三類:
1) 含有三氯異三聚氰酸(按: 清毒劑)的證物:
證物P29紅色背囊的固體物、P31&32密實袋內的MRS膠罐、P41薯片紙筒、P60心形盒內的白色粉末。
2) 含有次氯酸鈣(按: 粉劑漂白丸)的證物:
P75餅罐、薯片膠筒、P77&78量杯、密實袋及膠袋。
3)雜類
P39&40密實袋及1灰粉末、65白色粉末、P47紙包盒、P60心形人廿內的固體物、P77 8毫升的機油。
在工作場所來取的P81深色鋁罐內有1漂白水、P81薯片紙筒內的白粉末、P85淺藍膠罐及量杯。

陳專家證人證供顯示,將以上的化學品混合後會上生火焰。認為案發現場發現燃燒過的的Vita及膠樽有可能由以上化學物品所致。 測試結果指出將化學品混合後會產生煙霧的效果。如p83&85;p81&82;p77、45&82;p81&85;p81&87或p47&45的組合均有機會產生煙霧。

另有控方以65B形式呈上三個證人的供詞:
醫學病理醫生
指出案發的化學物有機會刺激肺部,長期暴露者,化學物會經肺氣管進入刺激肺氣泡,從而引致更大健康風險,如窒息。

爆炸品警方證人 李展超警司 (音)
指出P65有160克的爆炸物品,經燃燒後會產生熱效應,略為1米。 如配以點燃系統在一密閉空間則有機會產生爆炸。 本案則沒有發現類似裝置。確認現場發現的殘留物沒有爆炸性,無法得知混合其他化學物會否有爆炸性,因自己不是該方面的專家。

警員PC9511
書面證供指出案發時,灣仔道附近有約100名示威者在挖磚頭及阻塞交通,當時聽到爆炸聲響,見集成中心有白煙冒出,確認現場無人受傷,沒有燃點裝置。

🌟王官指出觀察三個作供的控方證人在庭上的神態表現,認為他們都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而另外3人的書面供詞,因辯方無對其供詞提出質疑,故此接納全部控方證人的書面證供。

📌辯方證人證供與分析
辯方只有D2作供,D2案發為炮台山一教育機構任與趣班導師,沒有學過或教授化學相關課程,不肯定其他導師有冇任教與化學相關的課程。並指出中心的教學物品都是隨處擺放,沒有個人儲物櫃。

D2指出與D1在飲食群組認識,當日相約在炮台山的工作處所內吹水睇戲。其後前往灣仔道的298商場睇電腦零件,中途D1表示過有事要做。相約在集成中心地下會合,之後與D1一同在快樂蜂用餐。

王官指已經小心考慮,認為D2非誠實可靠的證人🌟
1)D2稱與D1相約在其工作場所睇戲吹水,但不太可能,因兩人在此之前只見過一次,最多都只是乏乏之交,不太可能會讓D1上自已的工作場所。
(按: D2作供提及雖與D1只相約過兩次,但期間一直有通訊。)
2) 從另一角度,如D1當日另有任務在身,D1根本不會有心情睇戲,也不會陪同D2在作案地點附近的298商場睇電腦配件。
3)2人離開炮台山工作地點,閉路電視畫面見兩人沒有攜有背囊,奇怪去買電腦零件為何要放下背囊。
(按: D2作供時提及預計會在298買多零食回中心。更何況買電腦配件一般會有購物袋提供。)
4)D2稱先要去鵝頸橋見朋友,指示D1在灣仔道等待。閉路電視畫面見2人相隔只有12秒,不明為何不直接在298商場會合。
5)D2提到應D1要求在麥當勞會合,這只是D2解釋在為何集成中心盤迴時3分鐘,完全是畫蛇添足。
6)在3分鐘內,畫面二人曾擦身而過,沒有交談似互不相識。D2指當時一心找方法進入M記會合D1,但明明D1當時擦身而過。
(按: D2作供時提及當時聽緊手機語音短訊,有所分心,亦一心找入口,所以沒有留意到D1)
7)D2稱準備去快樂峰廁所時收到D1電話,於是返回地面。王官指令人無法信納。
8)觀察畫面截圖,兩人進入快樂蜂廁所後,離開時間只相隔1分鐘。王官不明D2為何叫D1先去198商場,明明只是隔1分鐘。
9)D2稱走到集成中心通道時,收到D1電話,稱298商場已落閘。王官稱此不太可信,明明D2當時身處的位置與298商場相距不遠,去商場查看本是很容易。
10)D2指D1交代過有事要辦,1小時後才返回炮台山。王官不解為何D2會獨自返回,更要等待長達1小時之久。
11)針對搜屋的證言,D2稱背囊與行李箱的確實存放位置與控方兩證人的供詞不同。王官直指這根本是子烏虛有,放在客廳定走廊根本沒有任何影響,控方證人根本毋須因此而講大話。所搜到的物品在居所何處搜出根本不重要,明顯均屬D2擁有。

📌回應辯方議題
針對辯方指控方大部份化學物都只屬一般的家居清潔用品:
王官指出這說法站不住腳,稱所有物品非以一般家居器皿盛載,放置位置亦非廁所或廚房。加上D2家中搜出的膠喉駁通、手套、針筒亦非一般家居清潔用品。

針對辯方指所搜出的物品與案發時有否關連,亦無證據顯示D2知悉其性質:
王官指出這些物品是否是在2020年7月1日後放存放於居所或工作地點,根本不重要。控方證據已可作出進一步推論。而D2為該些物品的擁有人,必然知悉物品的性質。

針對辯方提出D1有冇參與:
王官指根據證物P29~P80的關連,唯一合理的推論證明兩人是共謀。D2是化學品的提供者,事發數分鐘混合化學品,在快樂蜂地下廁所交予D1。對於是否用膠樽盛載並不重要。
而且證據充分顯示二人相約在廁所調合化學物,D1放置後。兩人在現場觀察成果,再往炮台山的工作地點取回背囊。
重要的是,法庭並不用理會兩人為何要分開攜帶化學品。

對公眾的影響:
辯方指出案發物品產生的煙霧及聲響不大,對影響的人不會太多。指出沒有傳召公眾人士上庭細說對公眾的影響。辯方表示該原則出卡英國上議院及本港原訟庭案例均有采用。
王官不同意辯方立場。指出不應忽視對途人的影響,醫生書面供詞亦有提及風險。
重要的是,在示威現場放置,更可能會對社會造成恐荒。針對辯方以食煙雪茹及炒餸的煙火類比。王官指出試想一個途人在街道行街,無故路面有煙,難道不會對公眾造成恐荒嗎?

📌裁決
D2雖沒有案底,應對采取對D2較有利的推論。唯本案唯一合理推論指出D2與D1共謀。
裁定D2罪名成立🔴

📌求情
辯方引述原訟庭Pearce案例,當時法庭指出應對沒有刑事定罪的被告處以非監禁式刑罰。
(按: 於2006年及2008年 「蜘蛛人」Matt James Pearce分別攀爬到中環一棟大廈外牆及青馬大橋的龍門架示威,其中青馬大橋交通被阻塞逾2小時。兩次事件中,Pearce被裁定公眾妨礙罪成,被判監21日及半年。其後提刑期上訴得直,均改判緩刑。)

辯方重申請以非即時監禁作判刑考慮,望法庭考慮社會服務令。 提出當時「佔中九子案」,中環交通被癱瘓超過2個月,案中各人判社會服務令、緩刑及即時入獄,最長也只是16個月。而本案與佔中案相比簡直是「蚊脾與牛脾」之別。

王官指出本案恐怕都要判監。

辯方指尊重法庭,但亦可先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到時觀乎報告到作決定。 王官拒絕。指出為D1索取了背景報告,問及D2辯方如為D2同樣索取背景報告,有何意見。D2辯方對此沒有立場。

王官為D2索取背景報告。

📌案件管理
王官望控方通知D1法律代表石大律師提早一星期呈交求情陳詞及要求控方提供相關案例。

[1146完庭]

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8日(星期六) 10:00為兩位被告作求情及判刑,期間被告需要還押監房看管🔴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八庭
#郭啟安法官 #審訊 [1/5]
👤李(50) #0921元朗 #20200624葵涌

控罪1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1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姚興強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2陳述:有意圖而傷人
控罪2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意圖使男子X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及惡意傷害他。

控罪3陳述:暴動
控罪3詳情:被告被控於或約於2019年9月2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元朗段162至164號地下中國銀行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罪4陳述: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
控罪4詳情:被告被控於2020年6月24日,在香港新界葵涌一個單位,以圖妨礙司法公正而作出一項或一連串妨礙司法公正傾向的行為,即將一對鞋抛出窗外,以毀滅證據和阻礙警方對她涉嫌觸犯的刑事罪行進行調查。

註:本案原訂於2022年9月2日開審,不過當時法官高勁修考慮到被告身體抱恙,未能出庭受審,和聽取證供的一致性,決定將審訊押後至今日才開始。

本案於2022年9月2日時提訊的內容 👇🏻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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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控方由關百安先生代表;辯方由邱治瑋先生代表。

被告聽取四項控罪後,否認四項控罪

控方說會於審訊時傳召7個證人,並依賴長約15分鐘的片段。

控方開案陳詞簡述如下:

控罪1和2:

於2019年9月21日,PW1和PW2因政見不同而與在場的示威者爭執,初時雙方口角,繼而彼此動武。控方指被告被拍攝到曾對PW1和PW2以鐵框/易拉架襲擊和用拳擊打8次。

控罪3:

控方認為非法集結由示威者和PW1和PW2互相指罵時發生,當指罵行為演變成襲擊行為時,現場發生了暴動。

控方會邀請法庭以AG’s Reference中第1點和第3點將被告和犯案人作比對,而辨認資料包括被告Facebook照片(控方指照片顯示被告曾身穿涉案的衣服 - 帶塔斯曼尼亞惡魔圖案的白色間條上衣)、被告家中的衣服(除上衣外亦包括有不同顏色和花紋的褲、和運動鞋等)、現場的片段、和警方為被告拍攝的照片;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是否被拍攝到的人。

* AG’s Reference中第1點和第3點:

(i)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在本案,控方亦邀請法庭將影像與警方為被告拍攝的照片作比對)。

(iii) 若證人不認識被告人,但用了相當時間檢視及分析現場的影像和照片,從而獲得特別的認識,是陪審團所沒有的,而相關影像和照片又有提供予陪審團參考,證人便可以憑藉比對現場影像及被告人的近照,就前者中的是否就是被告人作證。

控罪4:

於2020年6月24日約06:14時,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家中進行調查行動。被告初時以不同借口拒絕警員進入單位,後來在單位外視察的警員看到有服飾(即運動鞋)在被告單位跌出並從天而降,片段亦拍攝到有綠色物品從被告的單位跌出,其後被告打開門讓警員進入。警方後來在單位找到曾裝著涉案鞋子的鞋盒。

控方認為這是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辯方的主要爭議點是被告是否曾將運動鞋拋出單位外。

同意事實:

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被告同意和承認。

警方在被告的單位內檢取了不同物品,包括:鞋盒、背包、兩部手機、行山仗、鴨舌帽、眼罩、多個3M過濾器、兩包索帶、和生理鹽水等。(有些屋內物品是不被辯方承認)

控辯雙方亦同意PW1和PW2因本案受到的傷害、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和PW1和PW2過往的出庭紀錄等。

開始審訊:

📎控方傳召PW1姚先生:

📌背景:

於2019年9月21日約19:00時,姚先生與朋友在元朗吃飯,過程中有喝酒。於同日約23:00時左右,姚先生與朋友吃完飯後打算乘的士回家,過程中拿著尚未喝完的酒,但由於等候長時間後仍然沒有的士前來,所以姚先生打算前去康樂站乘輕鐵回家。

在路途間,姚先生看到有數十名(超過30人)身穿黑色裝束的示威者(有些人有蒙面)在大馬路和康樂路的交界叫囂,內容包括「光復香港時代革命」,情況混亂。

姚先生在有酒意下與前方的示威者「鬥咀」,向他們說「你哋唔喜歡嘅,唔好留喺香港」。一會後,有人從後方的方向向姚先生投擲物品。於是,姚先生向後走嘗試追截該人,但失敗。

姚先生同意自己印象中當現場有人叫囂時,他與人們彼此未有肢體衝突,然彼此有用粗口對罵。

姚先生同意自己曾多次揮動玻璃樽,但不同意目的是挑釁現場的人,因為他與人們已一早有對罵。

姚先生同意後來自己曾追出馬路與人們對峙,但不同意自己的目的是挑釁和襲擊現場的人士,他推開途人並向其揮動酒樽的目的是「嚇吓」,自己後來面對「普通襲擊」罪的行為,姚先生在庭上表示「原來嚇吓都唔得」


姚先生同意當自己拿著酒樽衝出馬路的時候和稍早的時間,並未有任何人襲擊他。

📌被襲擊的經過:

其後,姚先生被人們包圍,他的朋友(PW2)亦因被人投擲物品並被擊中致暈倒,姚先生亦未能扶他的朋友起來。

後來,有人「前後夾攻」姚先生至少兩分鐘,其間姚先生被人用硬物襲擊,特別是有人鐵架襲擊他。姚先生被鐵架擊中後「醒一醒,迴光返照」。

最後,當姚先生說出「有本事打死我」時(他已預期自己會死在現場),人們已暫停其襲擊行為。

事後,姚先生拒絕自稱急救員的人士協助,並等待救護車送院治理。

關於事發後的後遺症,姚先生指因手術後的併發症導致血壓高,所以他要吃藥。除此之外,姚先生的額部有疤痕,「話深唔深,話淺唔淺」。

事實上,姚先生曾因此事曾被控「普通襲擊」,不過最後而守行為方式了事。

📌片段:

控方在庭上播放7段片段,顯示的內容綜合如下:

首先,姚先生與示威者互相對罵,粗口橫飛,例如「屌你老母臭閪」一句曾在片段多次出現。其後,當姚先生的頭部被物件擊中後,姚先生嘗試追截施襲者。之後,經一輪對峙後,姚先生被大批人追至「中國銀行」的店舖外,過程中有人向他照射強光,後來亦向他投擲物品,以及準備傘陣使用物品(如棍和鐵架)向他施襲和拳打腳踢。事後,姚先生和他的朋友面部血流如注。

📎PW2是證人X(控方會於稍後撤銷匿名令),其證供會以65B的方式處理,內容大概如下:

📌背景:

X先生於2019年9月21日約19:00時與朋友(包括PW1)在元朗吃飯至約23:30時,其間有喝酒,但未喝完,因此自己有將酒拿走。

當時X先生打算與PW1乘坐的士離家,但由於沒有的士,所以兩人改為乘坐輕鐵回家。

但是,當兩人到達「中國銀行」後,X先生看到有約20人叫喊著「光時」口號。其後,PW1開始與人們理論。雖然X先生曾嘗試調停緊張情況,但有人後來向PW1投擲物品,所以X先生與PW1一同追出去馬路。

📌被襲擊的經過:

然而,X先生被人們包圍,雙方理論,其後有人用棍打向X先生。X先生因激動下而扑爛原本手持的酒樽。最後,X先生被人用棍打頭和用硬物襲擊,而襲擊過程直到X先生嘗試找回在「中國銀行」的PW1仍然持續。

事後,X先生接受義務急救員協助,其後乘坐救護車送院治理。
【07月08日 星期六】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0:0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求情 #判刑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701灣仔 #求情 #判刑

D1原(30)
D2:李(31)
🛑原已還押48日,李已還押28日

控罪:
(1)-(2)引起公眾妨擾罪
兩位被告各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香港灣仔軒尼詩道302號至308號集成中心外(該位置)引致煙霧發放,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D1在4月21日(約開審前一個月)去信法庭改為認罪,D2在審訊後被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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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葉志康大律師
辯方代表:#馮振華大律師
                  #梁麗慖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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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1 開庭

1126 完庭

📌判刑速報
D1:  即時監禁19個月
D2: 即時監禁26個月

D1
求情信及陳詞已交法庭,控罪嚴重性視乎時間、範圍及對其他人之影響有多大。影片鏡頭見冒煙只有一分鐘,惟有一較大爆炸聲響,代表不認為涉案物品為煙冒彈。本案案情相對輕微,被告有悔意承認控罪,沒有領導角色,只是追隨者,D1被捕後搜屋沒有找到涉案物品,本案程度較控方案例輕微,法官反指本案在鬧市內發生,這方面較控方案例嚴重。辯方指D1犯案原只是惡作劇,角色比D2輕,明白審前覆核後認罪扣減不多,D1雖然已還押48天,扣減後根據監獄條例仍需至少服刑31天。除即時監禁刑罰選項,仍然希望法庭可以考慮社會服務令或緩刑處理。

D2
同意背景報告內容,求情信件可見對工作及家庭盡心盡力,僱住願將工作留待被告服刑完畢重回崗位是對其工作表現肯定。控方案例煽惑、串謀他人可以有很大程度差別,同意案發在市區,但在鬧市放置煙霧裝置是否影響程度一定很大?「鬧市」也可以「不鬧」,地鐵站繁忙時間同尾班車時段人流可以分別很大,呈堂片段所見當時行人不多。事件實際影響有多大不能一概而論,事件中煙霧很快消散不多於一分鐘,爆炸甚至未能將紙燒著,之後亦有人走近拍攝。引用數單上訴庭公衆妨擾案例包括引起中環大塞車及馬場混亂規模都比本案大,最後全部以緩刑處理,本案判刑應比上述案例輕。被告背景良好有心從事教育行業亦建議法庭可考慮較長時間如3年緩刑。

📌簡短理由
同意D1大部份之求情理由,但事件有可能造成恐慌,沒有途人受傷只是不幸中之大幸。法庭不同意D1只是追隨者及沒有預謀,D1是放置裝置者及有一定準備,考慮情節及求情後認為即時監禁是必須,以起阻嚇作用。D1 以28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可作扣減25%,良好背景再扣減2個月。
D2同樣地以28個月作量刑起點,良好背景作2個月扣減。

💛感謝報料💛
【08月23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14:3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依令緝捕歸案

🕞15: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八庭 #裁決

及 所有上午內容從缺的聆訊,見上帖。

(截至130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11月16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六庭 #續審[11/25]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九庭 #續審[9/30]

🕙10:00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續審[5/5]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區域法院第廿四庭
#王興偉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20200229旺角 #審訊 [5/5]

D1:廖(21)
D2:杜(27)

控罪:暴動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9(1)及(2)條
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在香港旺角彌敦道近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暴動。

控方代表:助理刑事檢控專員II(1)(B) #陳韻婷、檢控官 #蔡夢帆
辯方代表:
D1 #譚健業大律師
D2 #關恆芬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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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案情回顧:
D1角色為睇水(不同時間曾做出手部動作,提醒示威者逃跑或上前包圍警車),逗留現場同時壯大聲勢(警車被襲擊而離開時他「振臂一呼」);
D2曾向警車投擲物件。

今天聆訊處理結案陳詞。

主控先指正D1書面陳詞錯誤引述相關片段時間,隨後欲回應D2陳詞中辯方案情部分,遭關大律師反對,因辯方有last right of reply(控方不應就證據詮釋再回應辯方說法)。王官認為本案案情不複雜,現階段無需再讓控辯雙方展開另一輪陳詞。

👤D1
確認不爭議當晚發生暴動、控方證人的車被投擲物件。有關呈堂片段拍攝到被告人的手部動作,他已在庭上作出解釋;辯方邀請法庭慎重考慮他當時年紀,接納其證供。

控方開案陳詞表明沒有直接證據D1參與投擲的行為;他身上被搜出10毫升生理鹽水屬細容量,而且當時他並非穿黑衫、戴黑口罩或手套等。

👤D2
接受呈堂片段的大部分相關時段被拍攝到在現場出現,但爭議證人車輛遇襲時掟石者的身分。截圖顯示當晚現場有其他衣着相似人士;掟石者可能不是D2。

D2在庭上解釋了當晚他只是行街;何以他會在本案的「關鍵一分鐘」突然拋下女友走去掟石?

案件押後至2024年1月3日11:00宣布裁決,期間兩位被告人維持現有保釋條件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