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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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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續審 [27/19]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審訊首天認罪,待審訊裁決時才處理判刑,期間批準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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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午進度]

D8及9代表大律師上午在其他法院處理案件,完成後才能到庭,期間由D4代表hold paper.

[D4案情] :被告選擇作供

📌DW6 (D4)作供
🔸主問
今年20歲,現修讀會計課程。案發時16歲為中學生。案發時沒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及使用雷射筆。
身上衣著及物品
案發時放暑假,下午5點半有物理補習班,約1730才出門補習至1930完結。出門時穿白色T恤,深藍色牛仔褲及穿黑色Van鞋,帶一白花紋袋,內有筆記、筆袋、計數機及紙張,身上物品有銀包、雷射筆及電話。確認相簿P124a相冊之13至16號相為當日穿上裝束拍照,相冊之69至74號相為雷射筆及八達通等。
補習完打算找朋友阿Lo食飯,約了2030在銅鑼灣地鐵站等。他帶了友人A先生到,3人到禮頓道麵店食晚嘢至2145,經過鵝頸橋見到2個紅白藍膠袋,後來看到有紙牌插住,紙牌上寫「物資站」,朋友A打開袋發現有黃色頭盔,3人各取了一個,朋友A再發現每個頭盔內另有防毒面具、手套、眼罩及手袖等,3人試戴頭盔,朋友說可取走,自己感覺免費及首次接觸,因貪玩及見朋友著上很型便跟隨他們拎走,物件為相冊內65號至68號相。稍後乘坐地鐵回柴灣家,另2朋友住西灣河。
太古站出現及被捕
列車在太古站時突然有一堆人下車,朋友好奇拉埋自己下車,在坐車時自己有戴住頭盔,防毒面具曾戴上但發現扣爛咗再除下又數次再戴上。在太古站落車上大堂見該堆人上C出口,常理不應咁多人,好奇下朋友建議出閘行去西灣河食宵夜。出到C出口覺得好驚因本身冇預期咁多人聚集,睇左陣D4拉朋友走向西灣河方向,行了一會朋友建議坐巴士去於是折返向鰂魚涌方向去巴士站尾端,忽然見人群衝過嚟,自己轉身發現同朋友失散以為他們折回C出口於是走去C出口,此時自己背囊被扯以為被勾住,轉身見是警察正拘捕,自己大嗌「唔喺我啊」後被制服地上。因被數人壓住全身感到呼吸困難透唔到氣,之後警員放鬆手才較舒服,褲袋內被搜出一支雷射筆。
雷射筆由來
雷射筆是2019年8月7日買作當天觀星用,當晚8點在旺角有玩具交收後在旺角行街,9點半左右於FB直播片段發現尖沙咀有觀星活動,自己覺得有趣及好玩便打算前去參加但身上沒有雷射筆於是往深水埗買筆後往尖沙咀,尖沙咀活動逗留至凌晨離開。8月11日晚上同朋友銅鑼灣食飯時傾計提及8月7日觀星活動才想起雷射筆發現仍在白色袋取出後朋友拿上手玩過交回自己後放入褲袋。自己認知雷射筆不會傷人因8月7日有用過嚟照人冇人受傷。D4代表呈堂USB手指D84內有數張相片包括1)2019年8月7日2250購買雷射筆後發相朋友截圖,2)當日2300尖沙咀觀星FB獨立媒體直播片段同截圖。指示下D4在觀星FB圈出自己出現之截圖。片段34分41秒D4拿住啤酒罐出現。另有4條片段由D4用手機拍攝包括2019年8月7日尖沙咀用雷射筆照射參加者身上情況及案發後日間模擬當日太古站C出口行往西灣河方向再折回巴士站之路線。
沒有意圖
D4指2019年8月7日沒有使用過雷射筆、沒有行過出C出口對出馬路,也不知道太古站C出口對出有集會。
🔹盤問
-同意太古站通道CCTV截圖紅圈為自己,記認A白色頭盔為阿Lo,B為另一同行友人
- 同意P273、P274、P275、P276、P277截圖太古站內或C出口外控方證人標示A4為自己
- 確認2019年8月11日前沒有參加過反修例運動
-2019年8月7日為星期三,尖沙咀活動自己認為是觀星活動,不清楚在太空館舉行是否有關,覺得觀星外也類似嘉年華。
-自己有使用用雷射筆射天空、人及太空館外牆
-在太空館逗留兩至三小時,同另兩朋友一起但不是8月11日去太古那2位
- 8月7日活動截圖見到「無線新聞出賣港人」紅府黃字影像投射在太空館外牆,有不少用雷射光照射,D4當場沒留意
-同意辯方片段尖沙咀活動有人用雷射光射在牆身與觀星沒關。理解集會合法,不知誰是搞手。片段亦見尖沙咀有人叫一企天台男子除褲並有人用雷射光照射下身
- 證物P51雷射筆約1百元,同意發綠色光,8月11日可運作,筆身有danger字但自己當時沒留意。購買時店員話呢幾日好多人買只得2支可揀。
- 2019年8月7日或前,即買雷射筆前D4聽過及見過新聞有人用雷射光照射警察,不清楚目的,但不同意是作傷害警察,同意用雷射光射人眼睛可能造成傷害。
-2008年小學搬到柴灣,2012年在筲箕灣讀中學,居所要乘5至10分鐘巴到柴灣地鐵站,返中學要乘2程小巴,如由家行返中學要20至30分鐘。
- 同意2019年銅鑼灣回家交通有巴士及地鐵
- 8月11日約了朋友在地鐵崇光恆生銀行等,上地面橫過軒尼詩道,粉麵檔側有七十一,同意幾分鐘可行去時代廣場地鐵站入口。
-朋友帶路去鵝頸橋是打算搵地鐵站,目標是時代廣場地鐵站入口

1301午休,下午1430繼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續審 [27/19]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審訊首天認罪,待審訊裁決時才處理判刑,期間批準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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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進度: D4案情]

📌案件管理:
今日是加開審期最尾一天下午亦有另一單審訊,劉官指目前進度今天未必可以完成本案,查問各代表大律師下星期可否再加開日子,帷未能夾到各人可出席日子,主控表示盡力跟進度完成。D1代表指被告今日晚上中環有工作,1730左右要離開,今日只有D4案情不會受到影響。

📌DW6 (D4)繼續作供
🔹盤問(續)
-紅白藍膠袋在行人路鐵欄附近,袋打開見到有人在攞嘢。行近才看到是裝備,即頭盔防毒面具。是朋友A取出物資後自己再從A手上接過物品包括證物:
P47黃色頭盔,同意新淨有價值
P48 3M透明護目鏡,同意新淨
P49黑灰色防毒面罩,同意新淨
P50白黃色勞工手套,同意新淨
-A先生指不用錢,自己又想要一套因對裝備有興趣,沒有特定用途。朋友A先生及阿Lo也在現場穿戴取得裝備,原因是覺得好玩。自己放低一個早前袋內取來試戴頭盔放回袋再用手拿住A先生交給裝備即P47至P50,3人在時代廣場進入地鐵站乘車。銅鑼灣站入閘後自己戴上頭盔,車廂內戴上豬咀及穿上手套、眼罩一直掛頸
-太古站見到好多人戴頭盔離開列車,上地面見C出口好多人才知人羣聚集,沒有聽到叫囂。3人打算走行路去太安樓,同意約一個巴士站。而折返坐巳士要過東西行線去車行線之巴士站。證人沒想過入C出口坐地鐵去太安樓因朋友話想坐巴士,自己也覺巴士較方便,同意上到地面至被截停約3分半鐘。
-同意cam18影像同當場所見景像一致吻合。P145及P155有線直播畫面C出口對出馬路被人羣佔據,但自己上到地面時已經行去太安樓方向沒有見到人群走出西行線馬路
-今早呈堂模擬太古C出口行走路線片段是上星期自己到場用手機拍。控方要求下作截圖
1)向太安樓行折回C出口方向時位置及
2)西行去巴士站末端掉頭向C出口時之位置。
-證人同意第一及第二次掉頭時間大約相差86秒,控方指直行去太安樓只花多5分鐘卻掉頭等巴士,其實3人根本沒有行去太安樓,D4不同意。
-主問指去到C出口驚因未預期咁多人聚集,只見到一堆人在廣場外空地巴士站附近位置,沒留意人羣是否在西行線馬路上。
- 控方指D4在C出口覺得驚但在通道去C出口時見多人穿裝備時D4卻表示不驚,講不到黑色手袖在那個站穿上,因為「型」所以穿上。頭盔手套在列車上已戴上。
- D4表示不是驚而離開太古C出口,是想快啲去太安樓食宵夜。
-案發當晚沒見過人用激光射向警車,也沒留意有人持枝狀物件。
-主控再播放看中國片段指C出口西行線上多人集馬路並叫囂,D4表示看不到及聽不到片段情景
-制服時叫「唔喺我啊」,D4指因冇做任何嘢,不是警察目標。D4不同意制服時有掙扎及沒有呼吸困難。
-沒想過拿走豬咀頭盔等是拾遺不報,朋友話可任人取,知道物資站物資是可作集會用
-同意身上所有裝備在太古站時已經戴在身或掛在頸上(眼罩)
🔸覆問
-不知物資是否垃圾
-不打算將物資在集會使用
-拍攝模擬路線片段是案件重演
-物資新淨但不是全部都是全新

🔥D89代表 #李國輔大律師 尾段指主控多番重覆問題,引述行為屬misconduct,辯方可向法庭申請訟費,要求法庭紀錄。

📌DW7 D4事實證人 廖先生
🔸主問
現為軟件工程師。認識D4因替其單對單補習物理。在D4被捕後一星期知道。案發日約五點開始替D4補習。當日補習冇見過D4管有本案頭盔、面罩,眼罩及手套,有打開其背囊睇過
🔹盤問
-補習約5時許至7時許進行
-沒有開補習社,在柴灣青年廣場補習,因自中五替D4補習所以就算有工作也一直補到DSE
-不認得證物背囊是否當天所用,但背囊裝不下裝備
-同意不知道當日D4補習之外行蹤,做過甚麽
-同意不知道D4身上物資來源
-知道2019反修例事件有不少集會,自己沒參與。同意頭盔、眼罩、手袖,防毒面具為示威者裝備,不清楚有人用雷射筆射向警察
🔸沒有覆問

- D4案情完結-

所有辯方案情完結

📍D2代表申請索取所有審訊錄音獲批。
📍D4因曾遲到保釋條件增加警署報到同其他被告不同,被告至今已沒遲到,代表律師希望取消報到,劉官聽罷表示不會更改條件

【1805 本案所有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5月29日 0930 作口頭結案陳詞,並指示4月3日或前控方交書面陳詞,5月2日或前辯方交書面陳詞。 法庭早前訂下7月14日 0930 作裁決及處理D7之判刑,期間各人以原有條件擔保

💛感謝臨時直播員💛

直播員按:一單案件原只排期19日後加到27日,當中還有六七天加時至晚上六七點,主控不停拉布重復問題浪費不少時間金錢,馬拉松式審訊終告一段落。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續審 [3/2]

👤范(31) #0914淘大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鄺志文。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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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辯方作出補充陳詞前的內容從缺🙇🏻‍♂️)

辯方引用HCMA167/2020案,HCMA442/2021案和DCCC1119/2020案,指出若被告作出抗拒行為時,有可能誤以為對方是黑社會,暴徒或其他相干人士,而不是警務人員。按此理解,去抗拒對方的制約行為不會構成任何罪行,被告亦沒有犯罪意圖。法庭需要作出裁定,控方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係知悉兩名控方證人的身份,即警務人員。假設法律上說法不正確,辯方亦邀請法庭考慮被告人有可能真誠地相信控方證人不是警務人員。辯方最後請法庭考慮被告人的行為和動作是否構成抗拒,因為當時他被控方證人擊打雙腿。

控方陳詞指本案毋須證明被告是否知悉兩名控方證人就是警務人員,只須要證明警員當時是在正當地執行職務便可。

控辯雙方完成陳詞,裁決將會在2023年4月26日09:30進行。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14淘大 #裁決

D2: 范(31)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鄺志文。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警長38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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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梁麗幗大律師

0941 開庭

📌裁決速報:
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3) :罪名不成立

📌簡單裁決理由:
就兩控罪法庭需獨立考慮3點:
1)被告是否作出抗拒行為
2)警員當時是否在正當執行職務
3)警員行使之武力是否合法

審視證據後法庭肯定PW1 有表露警察身份而D2聽到而逃走。片段見到D2轉身擺動雙手,未清楚見到打PW1左前臂,但法庭接納PW1庭上解釋轉身幅度細而且被黑衣人阻擋所以看不見,也同意當時忙於糾纏,事後PW1未能鉅細無遺地在記事冊紀錄所有細節,不影響其作供可信性。法庭因 PW1用上可能等字眼拒絕D2第一次搶警棍指控,但接納第二次搶其警棍口供。

PW2稱在D2四米外表露身份聲線比平時大聲,其後片段見叫咪郁比較細聲,之後因反抗PW2兩次用警掍打其腳,成功將D2㩒地上仍不停撐地反抗,作供稱因有白衣人遮擋所以拍不到D2用頭撞向其咀唇。法庭認為其證供清𥇦,合情合理。辯方指片段見PW1及PW 2兩人曾將D2頭急速撞向地下吻合其傷勢,然而2人否認扯去D2上衣,鏡頭所見被告確實亦裸上身,但從其一直反抗行為,不相信白願伸出雙手被扯去,合理推測是被警員拉扯衣服時D2脫去上衣以便逃走,至於將頭㩒地是因替其上手扣時被告大力反抗而引起.法庭相信2人是在行使合法之武力。

法庭裁定控方證人PW1有2次表露身份,而D2當時知悉其警員身份,當時因有非法集結PW1正在執行職務,D2有作出頑強抗拒行為即拖行PW1在地上超過10米、抱住其雙腳致失平𧗽、也曾嘗試搶去警棍及上手扣時反抗,但PW1指有人在背部打他轉身見D2逃走未能充份證明是D2所做。因此控罪(2)罪名成立。

然而法庭未能肯定D2在何階段知悉PW2警員身份,接納D2被打腳後有自然反應閃避而第一次抓住警棍是有可能。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案件押後至5月10日 09:30進行判刑,法庭將替其索取背景報告,🔴期間需要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914淘大 #判刑

D2: 范(31) 🛑已還押14日

控罪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名成立🔴
違反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6(b)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牛頭角道77號淘大商場內,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即高級督察鄺志文。

控罪3: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罪名不成立

辯方代表: #梁麗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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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5 開庭

控方呈上案件的時序表,共有25人被捕,有300段CCTV,每段約5小時,警方需時處理。

辯方已呈上求情陳辭文件夾,作口頭補充,案例判刑有個半月、九個星期、和四個月,但本案比四個月的案情輕;關於延誤,明白警方調查需時,律政師畀法律意見需時,但原則係只要在客觀情況下係有延誤,法庭就可以酌情給予扣減,事實上案發在2019年9月,2022年5月被帶上庭,原來安排在同年11月審訊,但因主審裁判官不適延遲半年,至今三年多,受到頗大壓力,影響被告的人生規劃。

裁判官休庭十五分鐘考慮後作出判刑,指案件無量刑指引,控辯雙方提出的案例亦不能直接比較,本案有以下重點:當時社會動盪不安,被告拖行PW1約10米,被告在知道PW1係警員後還襲擊佢,被告不斷掙扎,令PW1上唔到手扣,嘗試脫去衣服逃走,有人嘗試協助他逃走,掙扎拖延時間,令其他人有機會襲擊PW1。

量刑以四個月為起點,就延誤這方面,同意控方陳述無不合理之處,警方無錯誤,事實係長達三年多,期間被告已建立生活模式,受到壓力,酌情扣減兩個星期,判即時監禁三個月兩星期。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續審 [28/19]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 8) / D5:謝(28) / D8:戴(29) /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已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審訊首天認罪,待審訊裁決時才處理判刑,期間批準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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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拉布王 1.0)

結案陳詞
雙方均已交書面結案陳詞並採納。

🔹控方
拉布王1.0 主控黃大律師上星期六才增加補充陳詞,辯方及法庭指頁數頗多及內附不少案例今早仍未看完。黃主控指會以口頭講解,陳詞共有5個重點會需要一些時間,講解時會展示截圖,地圖及證物協助,如需要也會引用陳詞內一共四十多個案例。

1)回應D2、D3及D5 法律代表指特別事項依賴2個CCTV 片段要求法庭予以較低比重
證物Cam8及cam18兩個CCTV拍攝內容表面真確,同證人作供及多段網上新聞一致,互相支持,法庭可完全予以百份百比重,或許CCTV之顯示時間不完全準確,可能同其他片段或實時有出入,但不損拍到事件之過程

2)非法集結地點、範圍,時間
非法集結地點在太古站C出口,非法集結時間22:38-22:45。控方不同意D2及D5代表所指非法集結只在22:43-22:45發生,控方立場是出了車廂大批人手持長型物件在月台上電梯行去C出口,之後出現白煙堵路。辯方庭上反對控方無限擴展集結範圍至月台及上出口通道,控方證人從沒提及月台有相關非法集結,控方收回月台範圍,引用盧健民案集結是流動性,範圍應該包括前往太古C出口通道、C出口,出口中庭,對出行人路及馬路。有線電視及Now新聞可見記者由馬路走到中庭及C出口只需3至5秒,範圍只差十多米。而辯方指集結只在C出口對出西行馬路,不包括利嘉閣控方絕不同意,主控庭上播放P117 看中國片段,片段雖然沒有實時顯示,但認為對集結範圍有證據價值

3)被告有沒有參與指稱非法集結
D8及D9代表提出湯偉雄案例指衣物並非完全可作依賴被告有份參與。王主控引用郭啓安法官處理之厚福街暴動案例,衣物及裝備可作環境證據推論,也可同被捕時反應如逃跑一併考慮,主控指地鐵通道CCTV 22:39 時大批示威裝束人士單向行往C出口,只間中有人反方向往月台,直至22:45才見大批示威者反方向退回月台,整體所見再引用梁敬慈案例,身穿示威者衣著及身上物品出現現場沒可能是無辜途人。

4)D1、D4及D9管有雷射筆議題
D1有一支4級雷射筆在背囊內找到;
D4 有一支3B級雷射筆在褲袋找到;
D9 有兩支4級雷射筆在背囊內找到。
辯方代表律師爭議找到之雷射筆是攜有與管有不同,沒有證據曾在場使用過,控方要證明D1及D9物品方便隨時取出使用,主控一再引述多宗案例指以衣著(黑衣,手袖、頭盔)、出現地點法庭可作推論各人管有並打算使用,強調本案雷射筆電池沒有如案例拆出分開擺放。

5)針對每個被告之陳詞逐一回應
D1
警員行動前沒有警告不影響控罪元素。有沒有逃跑,反抗並非唯一依賴證據是否犯法。反駁代表律師陳詞所指證人口供不符,認為對控罪元素不受影響
D2
爭議CCTV Cam 8及18比重已回應,暴動時間長短七分鐘亦已表示立場,有冇破壞社會安寧交由法官判斷。D2作供指看過Icable新聞知北角站混亂而去太古站控方指不可信及不可靠D2及D8戴住毛巾被警員帶住來回C出口及警車幾次,法庭可收看片段檢視身上毛巾。由於CCTV及網上片段實時有出入,引致一些時間上差別希望法庭注意不影響事件發生過程。D2地鐵站回家較坐巴士直接及快卻不打算咁做是否合理由法庭決定。重申非法集結地點不只行車路,D2所在利嘉閣附近行人路也包括。
D3
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不同意辯方爭議沒有作相關行為,明白被告沒有作供,口頭招認因沒警誡也不受接納。身份辨認可留意被告被帶署時衣著。
D4
回覆法官被告案發時為16歲,管有雷射筆是否攻擊性武器交由法庭裁定。控方立場非法集結範圍不限於西行車線。D4作供之出現及裝備解釋是否合理辯解請法庭決定,希望注意雷射筆是放褲袋。
D5
明白被告爭議集結範圍及時間,集結只有2分鐘及在西行車線,不反對往C出口通道CCTV出現為D5。控方指證人畫面認出D5,2242時人羣已走出馬路阻塞交通,集結已發生,人羣單向由月台走到C出口,D5多次同D8一起出現,停留多時不出閘不合理等等認為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D8
CCTV cam 8及18兩鏡頭存在時差,辯方計算指17秒,控方不同意。就算沒有逃走反抗也有足夠環境證供
D9
被告𠄘認身上所有物品爭議沒有意圖使用,同意筆上有danger and avoid eye exposure字眼。就算沒有逃走反抗,控方也有足夠環境證供。
🔸辯方陳詞及回應
D1
被告有上庭作供,穿黑衣及有雷射筆在背囊已作解釋
D2
拉方指毛巾問題,pw2及 PW8作供支持不到被捕時有毛巾在身上。非法集結範圍今天被主控擴闊至站內通道,辯方認為通道,C出口及利嘉閣也不包括,因有不少人行來行去。看中國片段勉強只有雷射光出現吻合口供,其他拍攝片段時間不能確定。法庭如接納 PW20認出之人為D2,配合 icable片段見在利嘉閣是沒有跟大隊行。
D3
控方批評NOWTV片段模糊卻是自己呈堂,其實可以不用。PW10搜出證物有受阻拍不到,D3立場是PW10及 PW16作供不可信不可靠,尤其 PW16指D3拉扯他跌下,3秒電光火石間是否足夠證明被告有意圖
D4
控方直至今天對非法集結範圍搖擺不定,PW5及PW6圖上只記下範圍在康山道西行車路,開案也不盡責清楚定義。被告身上衣物,雷射筆位置等已作書面解釋不再詳述。
D5
非法集結範圍擴至利嘉閣,但該處只有人企門外,被告在右方走出並非在非法集結地點
D8採納書面陳訶
D9
短短十多秒出現難以證明被告犯案

1722 今日完畢

📌保釋
D1申請臨時更改條件,6月17日離港往澳門一天,控方反對。
聽罷陳詞法庭批准D1申請,其他人以原有條件擔保

案件押後至7月14日 0930 同一法庭作裁決及處理D7之判刑。控方本星期內交今日口頭補充書面重點,辯方保留進一步回應。

💛感謝臨時直播員💛

直播員按:下午開庭後劉官指本星期取消放假處理本案文件,主控今天又逐點回應引伸更多文書工作,要求主控就今日所作口頭講解提供簡短書面紀錄。其實拉布王回應缺乏組織能力,又大量引用各級法院不同非法集結、雷射筆案例,一再播放不同片段及再將雷射筆呈堂,不時重覆書面陳詞浪費不少時間。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裁決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已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審訊首天認控罪(1),待審訊完時才一併處理,期間批準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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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0930 開庭

裁判官將讀出過百頁判詞

1258 只讀到D1案情分析,午休 至1430繼續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裁決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D9:陳(28)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2)D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已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5)D4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同案D6陳(18)及D10陳(20)在提堂時認罪,於2021年12月21日在嚴舜儀席前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即時監禁6個月。而D1林(24)在2021年12月28日承認控罪(3)。D7審訊首天承認控罪(1),曾撤銷保釋還押5個星期,現待審訊完時才一併處理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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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裁決速報:
控罪(1) :非法集結
D2 D4 D5 D8 D9罪名成立🔴
D1 D3 罪名不成立

控罪(2):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罪名不成立

控罪(4):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罪名成立🔴

控罪(5):管有攻擊性武器
D4罪名不成立

控罪(9):管有攻擊性武器
D9罪名成立🔴

案件管理
案件押後至8月3日 0930於同庭處理求情及判刑(D7判刑已定7月27日處理),🔴期間除D1獲原條件繼續保釋,各定罪被告需要還押,法庭為各人索取報告如下:
D4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及更生中心報告,其他人只索取背景報告。

📍直播員按:今日庭上判詞再提及太古C出口當晚拘捕時多次使用警棍擊打示威者,多人在扶手電梯倒下發生人踩人事件,D3同警察糾纏時更滾下至扶手電梯底,個別被告被捕後受傷包括肋骨骨折及瘀傷需送往急症室診治,2019慘劇又再次重現公衆眼前。裁判官判詞批評個別警員工作粗疏,多番沒寫下紀錄,處理證物欠理想,作供迴避不利問題及拒絕回答可能涉及自己違法行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提堂

D4:陳(18)
🔴已還押5日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
(5)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4與其他6人不認罪受審,D4於7月14日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管有攻擊性武器脫罪。法庭押後判刑至8月3日,期間還押判刑至8月3日期間為D4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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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官指打風時想起上次遺漏替D4索取青少年罪犯報告,所以主動要求今天再開庭處理。

D4代表律師指出該報告通常由懲教聯同社署會見被告撰寫建議,除已索取勞教,更生及教導所報告,再考慮感化,社會服務令。然而上次替D4爭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時法庭明言所定罪之非法集結控罪不會考慮社會服務令,故此青少年罪犯報告似乎不需要因已沒有意義,主控要求休庭確認。

休庭後雙方建議可為D4索取背景報告,如法庭堅持索取青少年罪犯報告.該報告需時三星期可能需要延後判刑。

📌劉官最後維持上星期命令,即只替D4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判刑

D7: 余(21)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同案D6陳(18)及D10陳(20)在提堂時認罪,於2021年12月21日在嚴舜儀席前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即時監禁6個月。而D1林(24)在2021年12月28日承認控罪(3)。🔴D7於2022年8月22日審訊首天承認控罪(1),曾撤銷保釋還押39天。
不認非法集結罪七人受審後除D1脫罪,D2 D4 D5 D8 D9罪名成立押後至8月3日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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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求情陳詞連同12個案例已交到法庭,同意早前索取背景報告。內容

📌判刑速報:即時監禁2個月‼️

[本案情節比鍾嘉豪案例較輕,D7參與度亦低,以4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四份一,其良好背景,社會服務,努力自強不息再酌情共減一個月]

📎控方回應求情陳詞
🔹主控回應辯方求情指D7被拍到於22:44時到場,由中庭走向馬路方向只有39秒,但因cam8 及 cam18相差一分多鐘,辯方只根據cam 8所以逗留時間應有2分鐘24秒。另因D7沒有參與審訊,為公平起見今日打算庭上將播放一些片段
🔹就辯方指檢控延遲,主控呈上時序表予法庭參考
🔹同意控罪沒量刑指引,鍾嘉豪案例對本案有約束力但每宗非法集結情節也不相同,確認同案D6及D10 於2021年12月認罪判刑為更生中心及6個月監禁。
🫂播放太古地鐵站月台、C出口CCTV,康怡廣場CCTV, Now TV, Icable及警方拍攝被捕情況等片段(D7戴黃色頭盔,黑色衫,頸掛眼罩,穿白色手袖,戴口罩)。

📎辯方回應
🔸片段cam8 沒有見到D7做出破壞社會安寧行為,連走出出馬路也沒見到,D7參與度屬較低,同意控方所指出現現場超過2分鐘
🔸法庭只需注意有否檢控延誤,不是追究責任,時序上控方花16個月取法律意見,事隔2年才作檢控。其次關注被告由認罪至今也有11個月才正式完成判刑,中間還押了39日,連同今日判刑D7因本案兩次進出監房,希望法庭判刑可考慮較多更生元素
🔸同案被告D6及D10由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判刑,但D10情節不盡相同管理有雷射筆,希望法庭可作獨立考慮判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判刑 🔥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D9:陳(28)
🔴除D1林外6人已還押20日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D2 D4 D5 D8 D9罪名成立)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罪名成立)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9罪名成立)

📍同案D6陳(18)及D10陳(20)在提堂時認罪,於2021年12月21日在嚴舜儀席前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即時監禁6個月。
D7審訊首天承認控罪(1),早前判刑2個月監禁。而D1林(24)在2021年12月28日承認控罪(3),審訊後,D1及D3控罪(1)脫罪,其他人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D3及D9就控罪(4)及(9)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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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0920
觀塘6樓8庭 內庭已滿
視像庭設在5樓仍有飛

0945
開庭,裁判官表示處理另一宗2天審訊先

1102
休庭處理另一宗審訊案件片段截圖

1120
開庭處理本案
📌處理各被告之證物:
個人財物及D1特別申請有紀念價值物件歸還被告

📌求情
🔹主控
簡單講解本案之前巳認罪被告之判刑(更生中心,6個月及2個月監禁)另指出除D9在本案後有另一宗定罪紀錄,各人沒有案底。就本案延誤上星期D7判刑時已經提供案件時序,認為對其他被告也適用。

🔸辯方
D1
控罪一般以罸款處理,D1收入不多希望可以判以較低罰款
D2
明白D7非法集結認罪以4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及求情考慮後判以2個月監禁。報告正面,呈上九封家人,前同事及上司之求情信,初犯及有家人支持,努力工作,是個可靠有責任心善良樂觀充滿孝心的人,照顧陪伴父親前往覆診,本人家人因本案亦飽受折磨被告亦失去晉升及工作機會。本案發生至今已經四年,2019年8月被捕,11月起不用報到,直至2021年8月才落案起訴,案件屬有延誤。
D3
報告令人滿意,求情信包括前僱住,被告,家人等反映被告有悔意,家人在外地,在港獨力照顧81歲患病嫲嫲,有反省並承諾守法不再犯案,本案沒有預謀,希望判刑考慮以上因素。另外呈上上訴案例HCMA18/2021及HCMA 493/2015。 本案歷時短也非直接攻擊警員或使用武器。最後也指本案件屬有延誤。
D4
同意三份報告內容,三個院舍也可以但以勞教所較合適。求情文件可見D4這兩年在文憑課程取得Dean‘s list,證明沒有放棄自己努力學業,明白原本9月被學位課程收錄會受影響,希望法庭先考慮即時監禁令其可盡早展開新學業,其次為更生中心令其可花多些時間在學業上。
D5
有良好背景職業,新婚太太及家人今日到庭。土生土長,人生並非一帆風順,中學畢業後由學徒開始半工讀完成工程課程。父母眼中孝順兒子,財政上一直照顧家人生活,亦默默承受母親情緒病廿年。積極參與教會活動及工作。評價工作表現良好,19及20年2次升職機會,公司願意在服刑完成繼續聘用。同樣希望法庭考慮本案件有延誤影響扣減。
D8
早前呈上6封求情信,父母親指案件令家人,被告工作及情緒受影響。 D8工作認真,樂意幫助同事。教會牧師及朋友指十多年見其樂於助人。明白監禁難免,D8有因本案受傷骨折及案件有延誤影響希望作扣減。
D9
其另一刑事紀錄在本案後發生法庭不用理會,被告曾有接觸毒品紀錄但現時已完全沒有。本案令其不能全職工作,只能做3份散工。求情信指其誠實正值善良孝順,巳有反省,母親有病患仍需被告照顧,本人亦有做義工。本案參與性少,彈射器沒證據被使用,考慮整體原則明白可能部份刑期會分期執行。

1226
主控就各人檢控延誤再度拉布陳詞,亦指D7較早認罪本案判刑不可依賴

🔴由於部份求情文件今天才收到,劉官指需時閱讀,只宣佈D1 控罪(3)罰款$2000,其他判刑押後至今天下午4:00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劉淑嫻裁判官
#0811太古 #判刑 🔥

D1:林(24) / D2:黎(30) / D3:文(23) D4:陳(18) / D5:謝(28) / D8:戴(29) D9:陳(28)
🔴除D1林外6人已還押20日

控罪:
(1)D1-10參與非法集結
(D2 D4 D5 D8 D9罪名成立)
(3)D1無牌管有無線電通訊器具 (D1認罪)
(4)D3故意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D3 罪名成立)
(9)D9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9罪名成立)

📍同案D6陳(18)及D10陳(20)在提堂時認罪,於2021年12月21日在嚴舜儀席前分別被判入更生中心及即時監禁6個月。
D7審訊首天承認控罪(1),早前判刑2個月監禁。而D1林(24)在2021年12月28日承認控罪(3),審訊後,D1及D3控罪(1)脫罪,其他人非法集結罪罪名成立。D3及D9就控罪(4)及(9)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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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黃志遠大律師

[下午進度]

1600 開庭
裁判官讀出案情,簡短原則及理由

1654 完庭

🔴判刑速報
D1 罸款$2000
D2 即時監禁3個月
D3即時監禁 3個月
D4 更生中心
D5即時監禁 3個月
D8即時監禁 3個月
D9即時監禁 6個月

📌簡短理由
考慮參考了東區裁判法院嚴舜儀主任裁判官對D6及D10在2021年12月之判刑,與D3,D5及D7代表呈上之數宗案例。本案檢控延誤未能達至列舉案例求情之因素,但由案發至今四年才有結果是事實,在案發後2年各人有合理期望不會被檢控,本案對被告人生規劃有一定影響。劉官引用鍾嘉豪上訴後非法集結改判以6個月監禁

控罪(1):本案非法集結規模歷時及影響比鍾嘉豪案較輕。
D2沒有堵路,物品屬防護,非號召帶領角色,量刑以4個月為基準,雖然雙方沒有錯誤但案件擾攘4年構成困擾及影響及個人品格等求情理由各再扣減2星期。
D3
控罪(4)為人生侵害條例,受害人截查D3時拉扯雙雙電梯跌低受傷,量刑以4個月為基準,案件擾攘4年及行為良好因素扣減各再扣減2星期。
D4
報告指3間中心均可,但勞教中心最合適,其犯案時只有16歲,對事件有悔疚,追上學業規劃要求判以監禁或更生中心,但法庭認為監禁並不適宜,按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D5
工作表現卓越,本案令其失去晉升機會。沒有特別角色或堵路,參與有限及物品全為防護。量刑以4個月為基準,案件擾攘4年及個人求情理由各再扣減2星期。
D8
家中經濟支柱,上司指工作認真,事件已涉取教訓。沒有主導角色或堵路,參與有限及管有物品全為防護。量刑以4個月為基準,案件擾攘4年及個人求情理由各再扣減2星期。
D9
主力照顧雙親,只作兼職工作,家人、朋友及僱主評價很高。2022年10月因毒品案判以感化令同本案無關。被告沒有主導角色或堵路,參與度有限,管有雷射筆及彈射器但沒證據作出任可行為,非法集結罪量刑以5個月為量刑基準,案件擾攘4年及個人求情理由各再減2星期。控罪(9)以4個月為基準,同樣地案件擾攘4年及個人求情理由各再減2星期。刑期整體性考慮下控罪(9)之2個月刑期同控罪(1)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六個月監禁。

📍按:本案由案發2019年8月至今日判刑歷時接近4年,拘捕後至2021年正式檢控相距2年,各人早在被捕後三至四個月左右已不用報到,各人以為事件告一段落,期望不會沒控。審訊之後又遇上波折經歴了卅一堂至今日才完成判刑,各人需要面對數月監禁,希望6人往後日子能夠自強不息,保持希望!
#高等法院第一庭
#郭啟安法官
#1112荃灣  #案件呈述上訴

👥D1葉, D2陳(20-22)

控罪(1):
參與 #非法集結 (所有被告)
3人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荃灣沙咀道近大河道及禾笛街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3) (D1 、D2)
在⾝處非法集結時使⽤蒙⾯物品

2人於2021年6月11日被 #劉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脫,律政司不服判決上訴,2023年以案件呈述方式申請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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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今天缺席,由大律師代表

D1代表:#田奇睿大律師
D2代表:#吳宗鑾大律師

[10:35] 開庭

🔹律政司代表補充陳詞
回應答辯方D1 代表陳詞本案不存在一案兩審,只是因應2021年11月盧建民終審法院判詞更正法律觀點希望讓原審法官重新考慮,強調沒有影響事實裁決不需要重開案情,再者雙方證人已經作供不用重召,案件中控方依賴環境證供如位置、時間、身上裝備(尤其D2)作推論參與。

D1被控方證人PW?見到由非法集結地點沙咀道逃跑至被捕地點,手持一包未開封之索帶,其辯方證人作供解釋但被法庭拒納,只是裁判官認為冇證據曾被使用。控方立場重點非有冇使用而是有參與。

D2身上有多項裝備如眼罩、防毒面具、手套、手袖、黃色雨傘等等。被告也沒有作供,裁判官指其用水淋熄催淚彈但沒證據使用作訂明行為,裁判官忽略身上裝備而作推論有冇參與非法集結是錯誤。

控罪(2)及(3)則在裁決時脫罪只因沒有證據參與非法集結,控方立場控罪元素是「身處」,不用「參與」,控方認為原審裁決時法律方向不正確。

郭官指有時裁判官口頭裁決比較簡單沒有寫得細緻,再問裁判官有否考慮現場是否有發生非法集結,律政司代表回答幾位證人口供指出有數十人聚集,有人放龍門架堵路,地上也滿佈雜物,除PW2部份證供,其他證人全部接受,當時豉油非法集結發生。

🔸答辯方補充陳詞
D1代表
接受沙咀道有非法集結,但沒有證據漫延至和笛街被捕地點,雖然非法集結具流動性但要像流水式,如銅鑼灣遊行至金鐘途中經過之街道便是,本案被捕地方沒有證據有相關,裁決時也提到當時附近街道上很多人無辜人士,有不少人逃避催淚燈爭相走避。控方證人話見到D1由沙咀道跑來只有3秒,但其實不可排除D1有轉過方向。而現場單單堵路沒有衝突,D1在現場逃走可能是避開催淚氣體,身上索帶有辯方證人作供解釋,郭官提醒索帶證人口供不被接納,再指盧建民終審法院案例沒有使用也可以參與。代表指盧建民終院案例同年5月批出申請、同年6 月原審作裁決,本案裁決後同年11月盧上訴頒佈結果,當時原審訊原可等待盧案結果才處理,控方如今依賴作上訴理由對被告不公正。

控罪2同意最新案例身處現場不用參與而蒙面也可定罪,但控方沒有證據身處現處使用物品作掩飾身份。

D2代表
不會爭議有非法集結及盧建民終院案例。當刻控方依賴案情及法律原則令裁判官作出裁決或許有錯,不反對有空間要澄清新觀點,但發還重審就如D1代表所言會造成不公平。原審時沒有得知盧建民終院新觀點,當時已知到會排期,冇人提出押後等待結果,假如已經知道結果,自己可能盤問或給予法律意見會不同。過去5年D2本已經作人生規劃,這2個月修讀課程需往外地,無論上訴結果如何D2也已訂8月尾機票回來。本案獨特之處是控方依賴證人記憶,沒有片段圖片協助,事隔5年再發還重審是不適當,證人再作供記憶是否可靠?但答辯方接受控方所指D2身上有裝備但強調只放在袋沒有穿戴,至於流動性本案也較其他情況低,現場環境比較平和。

至於控罪3,同樣沒證據身處現處使用物品作掩飾身份。

🔹上訴方再回應
原本上訴包括D3,但因其不在港,而且要等待終院案例結果才處理,最後才只對D1及D2作上訴以致2年後才申請上訴,3年後開庭處理。現在是因更改原審時法律觀點要求原裁判官重新處理,不打算重審。

法庭再問就盧建民終院案例新觀點、重審公正性及重審方式(更改法官?再傳召證人..)。D1代表指如重審不認為由第二個裁判官處理是洽當,應由原裁判官重新考慮新觀點。D2代表指如當時知道終院案會就「利便、協助」作盤問,同樣認為不應由第二個裁判官處理。同意法官建議如重審方式可由原審法官處理並可傳召證人如被告作供。

法官指聽罷雙方補充陳詞後需時考慮,將在2個月內頒佈裁決。

[12:34] 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