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回昨日裁決理由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鍾翰林 #0513金鐘
🛑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參與非法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
法庭指雖然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PW5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根據HCMA754/2012案,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不會造成不公。
法庭認為PW5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法庭認為被告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裁定他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針對一般事項:
📌侮辱國旗罪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罪所指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
由於現今法例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法庭在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後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HCMA 563/1998和FACC 4/1999案亦指出「玷污」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此控罪有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根據HCMA54/2012等案,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此外「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不侷限於自身安全,可包括社會性。
根據R v.Howell案,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指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不是此罪的完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為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見狀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
法庭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法庭指PW3和PW4有參與當中過程,但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更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例如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態度不認真。
法庭不會接納被告的口供。法庭指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
法庭指被告在作供初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
法庭認為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法庭再指他作供時指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不合理。
事實裁決:
法庭指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都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法庭指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法庭認為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法庭認為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法庭指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法庭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應一直在被告頭上。
法庭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片段指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
呈堂片段可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法庭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告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
法庭指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即使後來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法庭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法庭指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而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控罪1罪名成立。
法庭指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在搶背包事件時同時在場,3人沒有共同目的。
法庭指即使包括被告的3人在鐵馬前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作出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但法庭認為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法庭認為雙方出現政見分歧下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有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
但法庭指被告與另外2人後來共同爭奪國旗,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控罪2罪名成立。
———————————————
求情: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他短期監禁,但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可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CAAR4/2016案,控方認為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補充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
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法庭不會排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可能性。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雅茵裁判官 #裁決
👤鍾翰林 #0513金鐘
🛑因另案而已還押一個月🛑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無合法辯解而公開及故意玷污或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19年5月14日凌晨,在中環立法會綜合大樓指定示威區內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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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針對特別事項:
法庭指雖然被告沒有就特別事項作供,但不會對他作不利考慮。
法庭認為PW5的證供可信可靠,PW5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法庭會給予他口供全部比重。
根據HCMA754/2012案,警察即使用口語宣讀警誡供詞,被告仍能知悉自己的權利,不會造成不公。
法庭認為PW5考慮到因不熟悉被告住所附近的環境,擔憂自身安全而沒有攜帶羈留人士通知書和沒有紀錄搜過程的部份細節合理,即使曾出現漏寫時間的問題,但這不是關鍵性問題及並非每次都漏寫下沒有影響口供公平性。
法庭認為被告是成年人,在作供時可反映其理解能力不低,相信他不會不明白警誡供詞的內容,裁定他是自願作口頭招認及補錄口供。
針對一般事項:
📌侮辱國旗罪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控罪所指的行為有以下數種,分別是被告要故意地損毀、塗鴉、踐踏及焚燒國旗。
由於現今法例沒有就「玷污」一詞下釋義,法庭在不同字典中搜尋其英文定義後得出以下結論:除物質的損失外,亦包括對物件造成不尊重、羞辱、污損和使聲譽受損等,HCMA 563/1998和FACC 4/1999案亦指出「玷污」含有”Dishonouring”(玷辱)的意思。
📌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
法庭指此控罪有3種元素,分別是集會有3人或以上、他們有共同目的一起作出規範的行為及令人產生害怕社會安寧被破壞的反應。
根據HCMA54/2012等案,即使案發時沒有實際暴力,但只要有作出擾亂秩序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他們的行為會破壞社會安寧,亦可算是非法集結。此外「害怕」的意思應為憂慮,不侷限於自身安全,可包括社會性。
根據R v.Howell案,破壞社會安寧的意思是「每當使人的人身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目擊自己的財產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傷害或使人害怕自己的人身或財產會因襲擊、毆鬥、暴動、非法集結或其他騷亂而實際或相當可能受到損害時,便是破壞社會安寧。」。
法庭指非法集結是預防措施,社會安寧已被破壞不是此罪的完素。
證供分析:
法庭指當日被告一群人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爭執的起因是因為有一女子遮擋後者的擴音器,「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見狀嘗試搶去前者的背包。
法庭不會接納PW3及PW4的口供。法庭指PW3和PW4有參與當中過程,但表示對雙方搶奪背囊一事不清楚,有避重就輕之嫌,有事隱瞞。尤其PW4在接受辯方盤問時曾更改口供及展示理解能力低的一面,例如不能確定現場人群叫甚麼口號及是否曾與人拉扯國旗,態度不認真。
法庭不會接納被告的口供。法庭指被告稱他因國旗阻擋他視線而掃開它,但片段指出國旗未曾與被告近距離接觸。
法庭指被告在作供初時稱國旗因他與其他人有拉扯而傳送至後方,但到中段時改口説不清楚,到最後時再改口稱由其他人把國旗傳送到他手中。
法庭認為若有人在當時用旗打人,被告當時如此接近無理由看不到事情經過,法庭再指他作供時指當時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不合理。
事實裁決:
法庭指案發過程很快便結束,即使慢放及放大片段都不能完全反映案發時的環境,不能完整反映事件的經過。
法庭指當被告到達鐵馬時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已取回背包,被告不必為該女子協助取回背囊,法庭認為被告前往鐵馬的目的是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相反,法庭認為被搶去背包的女子及協助她取回背包的一男子因對方作過激行為而作自衛的反應是合理。法庭指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支持者衝突。
法庭不認為國旗曾觸碰到被告臉部及近距離在被告臉部臉部,當時國旗正被「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應一直在被告頭上。
法庭認為被告知道該紅布是國旗,當時「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揮動國旗時是張開的,箇中的五顆黃星清晰可見,片段指被告與一女士在拉扯國旗時,國旗中的五顆黃星完全被展示在被告的視野範圍中,而且被告從後方跑到鐵馬前時國旗一直在其前方揚起。
呈堂片段可反映被告拉扯國旗及弄斷旗杆的過程。法庭認為被告有份拉扯致旗桿斷裂,被告不可能害怕斷桿會被人用作攻擊性武器。
法庭指被告退到人群後跳高向上拋國旗,使其在數人頭上飄過,即使後來有一女子拾起它,但被告沒有理會並轉身離開,不在乎何人會拾起國旗。
法庭認為即使當時被告因有人喊叫「打人」便認為他們用旗襲擊人,但這不應是令被告搶奪國旗及作過激行為的理由。
法庭指案發地點是公眾地方,被告拉扯、弄斷旗桿並為了讓更多人看見而跳高拋起國旗,這些是玷污國旗的行為,控罪1罪名成立。
法庭指被告、一女子及一男子並非在搶背包事件時同時在場,3人沒有共同目的。
法庭指即使包括被告的3人在鐵馬前與「保衛香港運動」成員有爭執,作出挑釁性性質的行為,例如舉中指,但法庭認為當時的秩序不算差,未達致擾亂秩序。法庭認為雙方出現政見分歧下有爭執在所難免,即使有一女仔有較大身體動作亦不代表有作出擾亂秩序行為,事實上在這過程中只有被告與「保衛香港運動」的成員有較激烈的爭執,可見3人彼此沒有共同目的。
但法庭指被告與另外2人後來共同爭奪國旗,有共同目的,行為相當可能造成他人有訂明的害怕,控罪2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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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現今情況可考慮判處他短期監禁,但不反對法庭為被告索取報告。
控方引用《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法庭有需要拿報告,若沒有其他可行選項可判處被告監禁。
控方引用CAAR4/2016案,控方認為本案需特別考慮「使用暴力的程度」和「暴力行為所引致的後果」。控方補充在「侮辱國旗」罪中,若被告伙同他人羞辱國旗及非法取得國旗,而且被告是知道國旗的擁有者,是本案的加刑因素。
辯方指會留待下次判刑時才回應控方論點及為被告求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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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29日16:0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10庭聽取求情及作判刑,期間為需還押看管的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法庭不會排除判處被告即時監禁的可能性。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彭(23) #20210701黃大仙
控罪:#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3幅國旗。
*這是指近「敘苑粉麵茶餐廳」的交界,即毓華里的出口
================
引言:
在2021年7月1日約15:30時,有人將原本掛在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的3幅國旗拉下,並將其扔掉在垃圾桶,其後回家。包括PW2和PW3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即索取閉路電視和PW1的行車紀錄儀,其後PW2將被告列為犯案人。在同日傍晚,包括PW2和PW4的警員前往被告最後出現時身處的大廈尋找被告。最後他們成功找到被告並將其拘捕,和檢取當時指控被告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被告面對一項侮辱國旗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並爭議身份辨認。
在法律原則上,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法庭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法庭不應比較證人的證言;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不會是特別可信;被告沒有案底,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信性較高;即使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斷,但與此同時,辯方沒有推翻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由於PW2曾表示處理「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但現時沒有相關佐證,故法庭會特別謹慎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此外,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行車紀錄儀的內容,故法庭是可依賴其作證供分析。
PW1:
法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前曾指犯案人在第一次犯案後走向右邊的方向,其後在觀看片段後同意應為左邊。
法庭認為片段中車內包括PW1的人曾提及有人拆國旗,且畫面所示的與PW1在庭上描述的一樣。雖然片段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佩戴眼鏡,但衣物與PW1描述的相同。法庭指PW1在庭上承認忘記細節,他可能是說錯,而這是無可厚非的,而且即使這方面確有分歧,但是不重要,亦不影響PW1的可靠性。
其二,法庭認為PW1指他認為他看到的兩個犯案人都是相同的人是合理。這是因為兩次犯案人的出現時間相隔不多1分鐘;PW1的視線曾離開犯案人只有10多秒;以及PW1的視野較行車紀錄儀廣。
PW2:
法庭認為PW2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有關眼鏡和口罩。法庭指PW2不是以眼鏡和口罩作辨認基礎,最後也沒有檢取。從片段可見,法庭認為犯案人的頭髮和身形是較容易辨認,相比之下眼鏡和口罩不清晰,可靠性較低。即使被告在庭上並沒有戴眼鏡,但法庭認為這不重要。PW1只在其口供紙提及犯案人是短髮,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合理之處。即使PW1初時已向PW2提及犯案人頭髮是金色,但後來沒有在口供紙內提及亦是合理。
其二,PW2在調查是主要依賴PW1傳送予他的短訊片段,而片段所示的犯案人的年紀、身材與頭髮顏色與被告相似,故法庭認為PW2對被告的懷疑理由充分。
PW3和PW4:
法庭認為PW3和PW4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因此,法庭接納本案警員曾處理過「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
事實裁決:
法庭裁定犯案人就是被告,而被告本身的作為本是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國旗。
即使本案有些事實未能被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但在綜合考慮下,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亦已在 CACC384/2012 案中指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舉證成功,控罪成立。
================
求情:
📌被告背景:
一系列的求情信可顯示被告品情純良,孝順家人,求知若渴,力求上進,明白自己對親友造成困擾,關心身邊人,希望可以貢獻社會,可是現時他的情緒和經濟因本案受影響。
被告自己亦有撰寫求情信。他自己現時已有反省,明白應該要尊重國旗。受官司影響,他自己已將公司交予他人處理。此外,他閒時也會清理垃圾和關注流浪貓。
📌案情:
國旗並沒有被噴黑或焚毀;被告行為只持續2分鐘;附近行人少;被告沒有鼓動身邊人;被告不知道國旗的來源,他只知道國旗不是自己;被告沒有伙同他人犯案。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輕微,希望法庭判處被告少於4個月監禁。
================
莫子聰裁判官指被告在眾人慶祝香港回歸之日,大動作將並非屬於他的國旗拆下及扭作一團丟落垃圾桶,明顯是惡意和藐視國旗,案情嚴重。
法庭將本案判刑訂在2022年7月28日09:30,期間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莫子聰裁判官 #裁決
👤彭(23) #20210701黃大仙
控罪:#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3幅國旗。
*這是指近「敘苑粉麵茶餐廳」的交界,即毓華里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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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在2021年7月1日約15:30時,有人將原本掛在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的3幅國旗拉下,並將其扔掉在垃圾桶,其後回家。包括PW2和PW3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即索取閉路電視和PW1的行車紀錄儀,其後PW2將被告列為犯案人。在同日傍晚,包括PW2和PW4的警員前往被告最後出現時身處的大廈尋找被告。最後他們成功找到被告並將其拘捕,和檢取當時指控被告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被告面對一項侮辱國旗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並爭議身份辨認。
在法律原則上,控方肩負舉證責任,法庭必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才可裁定被告罪名成立;法庭不應比較證人的證言;警員與平常人一樣,作供不會是特別可信;被告沒有案底,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犯罪傾向性低,作供可信性較高;即使被告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會因此對他作出不利推斷,但與此同時,辯方沒有推翻控方的證據的機會。
由於PW2曾表示處理「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但現時沒有相關佐證,故法庭會特別謹慎處理這方面的證供。此外,控辯雙方並不爭議行車紀錄儀的內容,故法庭是可依賴其作證供分析。
PW1:
法庭認為PW1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PW1在庭上觀看片段前曾指犯案人在第一次犯案後走向右邊的方向,其後在觀看片段後同意應為左邊。
法庭認為片段中車內包括PW1的人曾提及有人拆國旗,且畫面所示的與PW1在庭上描述的一樣。雖然片段不能確定被告是否有佩戴眼鏡,但衣物與PW1描述的相同。法庭指PW1在庭上承認忘記細節,他可能是說錯,而這是無可厚非的,而且即使這方面確有分歧,但是不重要,亦不影響PW1的可靠性。
其二,法庭認為PW1指他認為他看到的兩個犯案人都是相同的人是合理。這是因為兩次犯案人的出現時間相隔不多1分鐘;PW1的視線曾離開犯案人只有10多秒;以及PW1的視野較行車紀錄儀廣。
PW2:
法庭認為PW2是誠實可靠,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其一,有關眼鏡和口罩。法庭指PW2不是以眼鏡和口罩作辨認基礎,最後也沒有檢取。從片段可見,法庭認為犯案人的頭髮和身形是較容易辨認,相比之下眼鏡和口罩不清晰,可靠性較低。即使被告在庭上並沒有戴眼鏡,但法庭認為這不重要。PW1只在其口供紙提及犯案人是短髮,法庭認為這沒有不合理之處。即使PW1初時已向PW2提及犯案人頭髮是金色,但後來沒有在口供紙內提及亦是合理。
其二,PW2在調查是主要依賴PW1傳送予他的短訊片段,而片段所示的犯案人的年紀、身材與頭髮顏色與被告相似,故法庭認為PW2對被告的懷疑理由充分。
PW3和PW4:
法庭認為PW3和PW4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在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因此,法庭接納本案警員曾處理過「敘苑粉麵茶餐廳」和被告所住的大廈的閉路電視。
事實裁決:
法庭裁定犯案人就是被告,而被告本身的作為本是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國旗。
即使本案有些事實未能被證實到毫無合理疑點,但在綜合考慮下,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時任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亦已在 CACC384/2012 案中指法庭「並不需要就每項基礎事實的證明,均採用毫無合理疑點或「唯一合理而無可抗拒」的證明標準」。因此,法庭裁定控方已就控罪舉證成功,控罪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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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背景:
一系列的求情信可顯示被告品情純良,孝順家人,求知若渴,力求上進,明白自己對親友造成困擾,關心身邊人,希望可以貢獻社會,可是現時他的情緒和經濟因本案受影響。
被告自己亦有撰寫求情信。他自己現時已有反省,明白應該要尊重國旗。受官司影響,他自己已將公司交予他人處理。此外,他閒時也會清理垃圾和關注流浪貓。
📌案情:
國旗並沒有被噴黑或焚毀;被告行為只持續2分鐘;附近行人少;被告沒有鼓動身邊人;被告不知道國旗的來源,他只知道國旗不是自己;被告沒有伙同他人犯案。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案情輕微,希望法庭判處被告少於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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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子聰裁判官指被告在眾人慶祝香港回歸之日,大動作將並非屬於他的國旗拆下及扭作一團丟落垃圾桶,明顯是惡意和藐視國旗,案情嚴重。
法庭將本案判刑訂在2022年7月28日09:30,期間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彭(23) #20210701黃大仙
🛑已還押20天🛑
控罪:#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3幅國旗。
*這是指近「敘苑粉麵茶餐廳」的交界,即毓華里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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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2021年7月1日約15:30時,有人將原本掛在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的3幅國旗拉下,並將其扭作一團後扔掉在垃圾桶,其後離開。包括PW2和PW3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即索取閉路電視和PW1的行車紀錄儀,其後PW2將被告列為犯案人。在同日傍晚,包括PW2和PW4的警員前往被告最後出現時身處的大廈尋找被告。最後他們成功找到被告並將其拘捕,和檢取當時指控被告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912
過往沒有案底的被告面對一項侮辱國旗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並爭議身份辨認。經審訊後,法庭由於信納PW1和PW2對犯案人的辨認,加上被告在錄影會面下的辯解未受控方的盤問測試下,故裁定他罪成。在判刑前,法庭考慮到被告未滿25歲,故先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925
進一步求情: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明白和同意報告的內容。辯方大律師指報告形容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但被告在還押期間的行為良好,對家人因本案受到壓力而感到後悔和抱歉。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的家人明白到被告在本案已經得到教訓,他們願意在日後支持被告。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打算日後前往海外讀書,因此希望法庭輕判,讓被告能盡快重新出發。
本案判刑:
被告在案發時拉扯國旗時使欄杆飛脫,其後更將國旗扭作一團丟在垃圾桶,此行為明顯地是對國旗的輕藐、污蔑、嘲弄和鄙視。此外亦有可能引致持不同政見的人士間的衝突。在參考CAAR4/2019案後,法庭予以監禁4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毫無悔意,亦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彭(23) #20210701黃大仙
🛑已還押20天🛑
控罪:#侮辱國旗
被告被控於2021年7月1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公開及故意以玷污方式侮辱3幅國旗。
*這是指近「敘苑粉麵茶餐廳」的交界,即毓華里的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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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2021年7月1日約15:30時,有人將原本掛在毓華街與毓華里交界的3幅國旗拉下,並將其扭作一團後扔掉在垃圾桶,其後離開。包括PW2和PW3警方其後接報到場調查,即索取閉路電視和PW1的行車紀錄儀,其後PW2將被告列為犯案人。在同日傍晚,包括PW2和PW4的警員前往被告最後出現時身處的大廈尋找被告。最後他們成功找到被告並將其拘捕,和檢取當時指控被告犯案時身穿的衣物。
審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912
過往沒有案底的被告面對一項侮辱國旗罪,他否認控罪受審,並爭議身份辨認。經審訊後,法庭由於信納PW1和PW2對犯案人的辨認,加上被告在錄影會面下的辯解未受控方的盤問測試下,故裁定他罪成。在判刑前,法庭考慮到被告未滿25歲,故先為他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925
進一步求情: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明白和同意報告的內容。辯方大律師指報告形容被告不適合勞教中心,但被告在還押期間的行為良好,對家人因本案受到壓力而感到後悔和抱歉。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的家人明白到被告在本案已經得到教訓,他們願意在日後支持被告。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打算日後前往海外讀書,因此希望法庭輕判,讓被告能盡快重新出發。
本案判刑:
被告在案發時拉扯國旗時使欄杆飛脫,其後更將國旗扭作一團丟在垃圾桶,此行為明顯地是對國旗的輕藐、污蔑、嘲弄和鄙視。此外亦有可能引致持不同政見的人士間的衝突。在參考CAAR4/2019案後,法庭予以監禁4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毫無悔意,亦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
#香淑嫻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21001深水埗 #侮辱國旗 #提堂
黃(19)
控罪1:侮辱國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南昌街休憩處外,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1支國旗。
控罪2: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及界限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1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控罪3: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聚魚道及通州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3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_____
被告不認罪❌
控方依賴的證供包括4名控方證人、CCTV片段和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將會有一名辯方證人(被告媽媽)。辯方指被告患有自閉症,其意圖不是侮辱國旗,而損毀部分是旗杆,不包括旗面。
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0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審理,預計審訊1天
💛感謝臨時直播員💛
#香淑嫻署理主任裁判官
#20221001深水埗 #侮辱國旗 #提堂
黃(19)
控罪1:侮辱國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南昌街休憩處外,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1支國旗。
控罪2: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荔枝角道及界限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1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控罪3:侮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被控於2022年10月1日,在深水埗聚魚道及通州街交界,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3支香港特別行政區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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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不認罪❌
控方依賴的證供包括4名控方證人、CCTV片段和錄影會面紀錄。辯方將會有一名辯方證人(被告媽媽)。辯方指被告患有自閉症,其意圖不是侮辱國旗,而損毀部分是旗杆,不包括旗面。
案件押後至2023年3月20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審理,預計審訊1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翁(31) #20221002土瓜灣
🛑已還押15日🛑
控罪1:#侮辱國旗 及或其圖像
被告被控於2022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24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區旗
被告被控於2022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24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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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
辯方指被告已明白和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求情信:
辯方呈上另外兩封由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可顯示被告的家庭本身是愛國愛港,一家人相處和諧融洽,被告家人亦十分關心被告,亦認為被告是負責任的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求情陳詞補充: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1)被告的親人和朋友親身到庭支持被告;(2)本案的情節較DCCC181/2020案、CAAR4/2019案、和ESCC368/2013案輕;(3)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和已經明白自己的行為在現時香港推廣愛國教育的情況下是嚴重;和(4)被告願意就旗桿的損壞陪償。
口頭判刑理由:
📌背景:
被告承認兩項在同日內短時間內發生的控罪,即「侮辱國旗」和「侮辱區旗」。
法庭在考慮刑令時已顧及到辯方的求情陳詞、背景報告的內容、案情、被告願意作出賠償等等。
📌量刑考慮:
每一個國家有屬於自己的國旗,香港亦有屬於自己的區旗。國旗代表人民和國家,因此被告侮辱國旗的行為亦等同侮辱自己。
雖然本案的牽涉的場景與辯方引述的案例不同,但被告在一個理應開心慶祝的日子下在公眾地方侮辱國旗,即使案發時人流稀少,但非無人看到被告的行為,此會對周遭的人產生不良觀感。
雖然被告在將兩面旗幟從旗桿拉下並拋在地上後沒有進一步作出侮辱行徑,但案件仍是嚴重,阻嚇性刑罰是必須,以防止他人有樣學樣,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
📌本案判刑:
控罪1和控罪2的合適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4日,被告在開審前認罪,節省傳召證人的時間,獲得25%刑期扣減,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下調至監禁18日。由於兩項控罪於短時間內接連發生,故兩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監禁18日是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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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被告承認的案情
📌背景:
於2022年9月30日,李慧琼議員辦事處的義工為慶祝翌日的國慶日,所以將30面旗幟(15支國旗和15支區旗)借旗桿掛在土瓜灣一帶馬路,而每支旗桿價值港幣100元。
📌被告犯案:
於202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被拍攝到在案發地點用手將1面國旗和1面區旗從旗桿拉下,並將2支旗幟拋在地上。
被告的行為使2支旗桿彎曲,而2面旗幟則沒有損毀。民建聯希望被告賠償港幣200元。
📌警方調查:
於2022年10月7日,被告在街上被警員認出。被告在警員調查下指自己當時曾飲酒,故受酒精影響後對旗幟到感到煩厭,所以將其拔下,但否認自己曾踩踏和玷污國旗。
在警員調查下,他們在被告家中搜出涉案衣服,被告後來亦承認自己是犯案者,並進一步表示因酒後看見國旗飄揚,感煩厭所以拔下。
附錄2:辯方的求情簡要
首先,辯方認為被告的玷污行為只是將2面旗幟從旗桿拉下並拋在地上,事實上亦沒有造成損壞或污染,本案也不涉社會事件的背景,被告的行為非如將國旗拋至河流、垃圾桶、或垃圾車,但同意被告的行為對國旗不敬;第二,被告犯案時附近人跡罕至,亦沒有車輛駛過;第三,被告是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並非有預謀行事;第四,被告是單獨行事。綜合前述四點,辯方認為法庭可以就本案採取低於監禁4個月的刑令。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良好的背景,認罪承擔責任,在警員調查案件時表現合作,現時亦願意就旗桿的損壞陪償港幣200元予民建聯。
全文👇🏻: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890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翁(31) #20221002土瓜灣
🛑已還押15日🛑
控罪1:#侮辱國旗 及或其圖像
被告被控於2022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24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國旗。
控罪2:#侮辱區旗
被告被控於2022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24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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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
辯方指被告已明白和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
📌求情信:
辯方呈上另外兩封由家人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可顯示被告的家庭本身是愛國愛港,一家人相處和諧融洽,被告家人亦十分關心被告,亦認為被告是負責任的人,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求情陳詞補充: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1)被告的親人和朋友親身到庭支持被告;(2)本案的情節較DCCC181/2020案、CAAR4/2019案、和ESCC368/2013案輕;(3)被告過往沒有案底和已經明白自己的行為在現時香港推廣愛國教育的情況下是嚴重;和(4)被告願意就旗桿的損壞陪償。
口頭判刑理由:
📌背景:
被告承認兩項在同日內短時間內發生的控罪,即「侮辱國旗」和「侮辱區旗」。
法庭在考慮刑令時已顧及到辯方的求情陳詞、背景報告的內容、案情、被告願意作出賠償等等。
📌量刑考慮:
每一個國家有屬於自己的國旗,香港亦有屬於自己的區旗。國旗代表人民和國家,因此被告侮辱國旗的行為亦等同侮辱自己。
雖然本案的牽涉的場景與辯方引述的案例不同,但被告在一個理應開心慶祝的日子下在公眾地方侮辱國旗,即使案發時人流稀少,但非無人看到被告的行為,此會對周遭的人產生不良觀感。
雖然被告在將兩面旗幟從旗桿拉下並拋在地上後沒有進一步作出侮辱行徑,但案件仍是嚴重,阻嚇性刑罰是必須,以防止他人有樣學樣,故即時監禁是唯一選擇。
📌本案判刑:
控罪1和控罪2的合適的量刑起數為監禁24日,被告在開審前認罪,節省傳召證人的時間,獲得25%刑期扣減,所以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下調至監禁18日。由於兩項控罪於短時間內接連發生,故兩罪的刑期可同期執行。
基於以上,監禁18日是被告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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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1:被告承認的案情
📌背景:
於2022年9月30日,李慧琼議員辦事處的義工為慶祝翌日的國慶日,所以將30面旗幟(15支國旗和15支區旗)借旗桿掛在土瓜灣一帶馬路,而每支旗桿價值港幣100元。
📌被告犯案:
於2022年10月2日凌晨,被告被拍攝到在案發地點用手將1面國旗和1面區旗從旗桿拉下,並將2支旗幟拋在地上。
被告的行為使2支旗桿彎曲,而2面旗幟則沒有損毀。民建聯希望被告賠償港幣200元。
📌警方調查:
於2022年10月7日,被告在街上被警員認出。被告在警員調查下指自己當時曾飲酒,故受酒精影響後對旗幟到感到煩厭,所以將其拔下,但否認自己曾踩踏和玷污國旗。
在警員調查下,他們在被告家中搜出涉案衣服,被告後來亦承認自己是犯案者,並進一步表示因酒後看見國旗飄揚,感煩厭所以拔下。
附錄2:辯方的求情簡要
首先,辯方認為被告的玷污行為只是將2面旗幟從旗桿拉下並拋在地上,事實上亦沒有造成損壞或污染,本案也不涉社會事件的背景,被告的行為非如將國旗拋至河流、垃圾桶、或垃圾車,但同意被告的行為對國旗不敬;第二,被告犯案時附近人跡罕至,亦沒有車輛駛過;第三,被告是受酒精影響下犯案,並非有預謀行事;第四,被告是單獨行事。綜合前述四點,辯方認為法庭可以就本案採取低於監禁4個月的刑令。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良好的背景,認罪承擔責任,在警員調查案件時表現合作,現時亦願意就旗桿的損壞陪償港幣200元予民建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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