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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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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4/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

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控方完成盤問,但辯方表示需要時間閱讀警員喺另一單案件作供嘅謄本(都係 11/8 尖沙咀暴動)所以押後至星期一9:30才開始辯方交叉盤問

案件押後至8月8號0930同庭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5/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控方代表: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檢控官 #李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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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辯方盤問
(詳情在案情完結後補上)

1123休庭20分鐘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5/25]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原本擔任本案主控的外聘檢控官 #林芷瑩大律師 已完成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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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 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D3及D4法律代表盤問

盤問下,證人承認黃色標籤上的檢取日期並不準確,因為該日期是他處理證物(為證物加上黃色標籤)的日期。由於當時證人需要處理九百多證物,為所有證物加上標籤需時,故相關工作並非即日完成。辯方指出證人於另案(同為0811尖沙咀暴動案)發現自行錄取的書面證供有遺漏後作出補錄,但在多次重溫相關證供後仍然未能發現與本案有關的遺漏部份,證人承認相關疏漏。

📌辯方質疑證人書面證供不曾提及D3

辯方質疑證人作出補錄時沒有相關依據協助,證人表示有記憶、草稿紙(證物列表)、照片及證物的實物協助。辯方追問其書面證供不曾提及D3之緣由,證人承認疏漏、且表示於本案開審前一星期方發現此錯處。事後並沒有為此再作任何補錄,其表示「就住過往經驗,喺我回文咁多份,都係上庭俾辯方大律師追問,既然係咁,不如直接喺庭上解釋返」,與此同時,證人同意書面證供上不曾提及D3為嚴重過失、但表示自己沒有責任就此通知上級。

證人聲稱草稿紙上有紀錄處理D3證物的資料,惟在晉升後沒有空間存放30張屬機密文件的草稿紙,因此早前已經銷毀相關文件。辯方質疑證人根本不曾處理D3的相關證物,證人不同意,並強調有其他紀錄,例如當天處理時所拍攝的相片及實物。

🔸D6法律代表盤問

辯方指出證人在原有的書面證供中寫漏了一條黑白色的大毛巾,因此在其後的補錄證供内加上。證人承認相關疏忽,對此不能提供解釋。辯方質疑有鑒於證人早前已銷毀草稿紙,其補錄證供之準確性成疑,證人不同意並強調有其他紀錄協助補錄證供。

🔸D8法律代表盤問

辯方指出指稱D8管有的雷射筆之照片不在證物照片冊内,證人表示有關D8證物的拍攝日期應為9月29日至11月29日期間,該日期為其根據已知的事實去推論。證人表示為證物拍攝當天D8有關的雷射筆被拿去化驗所鑒證,故沒有為其拍照。辯方指出證物拍攝的正確日期為9月16日,證人表示記錯。

辯方質疑為何加上短短幾個字需要更換整張黃色標籤,證人表示舊黃色標籤無法加上police reference number。辯方追問為何黃色標籤有不同顏色的筆跡,是否因為要加上police reference number,證人表示習慣用不同顏色的筆區分重要資料。

辯方指出證人在處理涉案六支雷射筆時(例如在製作黃色標籤時)有「撈亂」,證人不同意,惟沒有紀錄(草稿紙已銷毀)可以證明相關雷射筆的處理程序中沒有出錯。

1628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早0930由D8法律代表繼續盤問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二十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審訊 [16/25] 1/2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7]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D8]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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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26]有被告遇上車禍將遲到(人無事‼️),加上控辯雙方有承認事實需處理,暫定1000開庭

[0953]開庭
D8法律代表對於D8遇上車禍遲到向法庭致歉。

繼續傳召警長8710 陳嘉鴻
負責證物處理

🔸辯方盤問(續)

證人確認,9月16日當天將D8的一大袋證物由23樓帶去鑑證科。女警1481負責影相;影相期間,所有關於D8的證物都在證人管控之下。就相片中沒有雷射筆,證人原本推論是證物當時已拎返去化驗,但現在認為是自己當時拎漏咗出嚟,所以同事無影到。證人相信自己一共拎漏咗雷射筆兩支、八達通、手機。證人應該逐件證物拎比女警影;除女警1481外,證人都有用自己手提電話影相。對於相片中沒有雷射筆、八達通及手提電話,證人沒有其他解釋。

辯方指出,23樓臨時證物室的環境不是如證人所言,每個被告都有一個大袋入曬他們的證物;證人不同意,指任何警務人員都不可能將獨立包裝的袋拆開,而且袋有釘上黃標籤,寫上police reference,電話亦都已經封存好。證人不同意證物係四散或者將各被告的證物混雜在一起,肯定23樓不可能出現此情況。

🌟法官提醒D8大律師的問題字眼,指示證人和控方都要留意:問題字眼有問題時,所有參與的人都要凝精會神留意,而唔係法庭自己金睛火眼處理曬,雖然呢個都係我嘅責任,但我都希望你哋協助我。

證人同意,黃標籤唔係每收一件證物就會立刻去做,不同意有將所有證物倒曬出嚟,因為這樣不方便做;處理被告人證物時,證人會一件一件拎出嚟,唔會倒曬出嚟。倒曬出嚟嘅話要拎更多草稿紙,根本係費時失事,所以無可能咁做。

證人不同意自己有可能將本案嘅雷射筆搞混,因拎去化驗時已經釘好黃標籤;有部分雷射筆是在新屋嶺被捕人士身上找到,這些是可以對比的。此外,雷射筆有啲本身有電,有啲無電,有足夠特徵令證人不會搞亂。包裝證物時證人都會攞到相去做比對。

🌟法官叫辯方律師放慢速度盤問,唔好證人一講完就即刻問,因為兩人的聲音會重疊,希望大家好好一問一答。

(*當辯方問到「主問期間你確認,藍口罩PP155係從14143收取?」法官認為此處有問題,要求證人先出去。控方記錄表示自己的記錄與辯方一樣,辯方的問題沒有問題。法官表示自己的記錄沒有此說法。控方確認證人回答「唔記得」自己搵過背囊。)

法官:但警察比你哋問到一切都係14143比佢,佢根本唔知係咪14143比,佢只知道自己背囊搵唔嚟…你哋咁多日問咗成千上百嘅問題,一時又跳嚟跳去,一時又字眼唔好!如果證人真係有咁講,咁辯方的問題無問題。但如果只係你哋自己聽完分析出嚟嘅結論去問,佢比你哋問咗幾日,你又突然跳去問佢一件好細微嘅嘢,佢點分析?唔係咁樣做嘢架嘛!

(各方查自己筆記)

法官:你哋要睇曬證人成個脈落,佢有講:「當時確認唔曬」。Ms. Lam問「背囊有無人搜過」,證人嘅回答係「沒有發現」;再後少少,證人話佢認得無爭議證物係14143比佢,佢只負責檢取D8的證物。係咁嘅脈絡下,佢其實有唔肯定的地方,你哋作為控方應該要知道佢根本記唔到,證人只係「自己以為」。抱歉Ms. Lam呢條真係問得唔好,應該嗰時就搞清楚證人的確實立場。

(控方讀出自己的筆記,內容指證人以個人認知認為口罩從14143獲取)

法官:「認知」唔係「確實」,例如我「認知」呢件案唔會超時,但我點知「確實」係咪會超時?我「認知」你哋好努力,廢寢忘餐,但「確實」係點又另一回事呀嘛。你可能覺得法庭好煩,著眼呢啲字眼,但我哋就係要著重呢啲嘢。你根本無話好確認口罩係14143交比佢。辯方你而家再寫陳詞的話,會唔會寫「口罩係14143交比佢」?

辯方:法官訓示前我會咁寫。

法官:我唔係訓示,我係提醒,我要求好高。我唔只要一個問題一個答案,要睇成個整體。佢無講「係」時,你可以問佢「你嘅認知係咩?」、「你係咪可以確實?」佢講清楚後,你先再建立一個結論。由嗰日講到而家,佢對藍口罩係「無印象」;佢無印象嘅話,佢就根本唔會知。又例如我無印象見過一位律師,我點知佢係男定女,點知佢師從何處?

🔹控方覆問

證人在新屋嶺為29名被告人影相,相片中的白色A4紙寫上AP號碼、性別及姓名,因為要記錄以下證物係屬於呢位人士;拍攝照片時,29位去過新屋嶺嘅被捕人士處理情況都係一樣,並由相關拘捕或警誡警員帶到。當時證人設立一個地方方便拍照,佢哋過咗嚟,佢哋要先澄清自己嘅身份。

法官:係29位一個一個處理定29位一齊攤出嚟?可唔可以仔細啲?講返啲主語、副詞出嚟,講嘢唔清唔楚!「去食飯呀」你係講緊邊個去食飯?!

被捕人係一個跟一個拍攝,證人先會為佢哋拍攝正面及背面,然後處理呢位被捕人士的警員出示返相關證物,證人就會叫佢哋將證物如照片中排好,放在地下。大部份證物都係處理疑犯的警員鋪喺地下,只係影相時會因為角度問題,證人就會作出一啲微調,放返好。證人拍攝完畢後,處理相關被捕人士的警員就會收好曬所有證物。確認同事收好曬之後,證人才會處理下一位被捕人士。

證人確認,AP27是他親手所寫。他每次只會處理一袋證物。證人印象中23樓有一張長枱,同埋好似門咁高嘅櫃,寬度約1.5米,櫃沒有門……

🌟法官打斷控方覆問,認為覆問不應要求證人如主問般仔細回答。

證人續供稱,每個被捕人士的證物都有一個大袋裝住,順序排好。用完會收拾好,放回原地。證人離開23樓時會鎖門。證人去廁所的時間與本案無關。

🌟法官指出控方的問題太過引導,慨嘆辯方為何如此寬容沒有反對。

影D8證物相的鑑證科位於警察總部西翼11樓。證人當時一共拎咗3位被告的證物,其中二人不涉及此案,後來亦沒有該兩名人士。因為他們的證物在新屋嶺拍攝,所以去到總部要影相。證人一次過用手推車推曬三個大袋;拎到11樓鑑證科影樓時,相關證物已經入咗證物袋,釘上咗黃標籤。證人之所以記憶猶新,係因為相關被捕人士要作進一步拘捕,所以就住呢幾位人士的證物在該日期已獨立包裝好,並釘上黃標籤。拍攝時係影完一名被告人士先到下一個。

拆袋都係由證人自己負責。鑑證科同事影一張,證人影一張。之後證物會歸位到證物大袋,釘返黃色標籤,之後先會處理下一位被告人的證物。影相點影會由鑑證科人士指示拍攝的角度等,但拍攝者係證人本人。

就早前供稱「唔知點解無攞八達通」,證人回答指「唔記得」。證人肯定雷射筆一定喺證物大袋,但唔知點解唔見咗,亦肯定雷射筆有影過相。關於手提電話拎咗去比網罪科檢驗的時間,證人現在唔記得,估計口供可能有寫,但肯定係影相前一日發生嘅事。

🌟法官指公平起見控方應比證人睇口供,控方提出申請,辯方沒有反對,批准。

證人確認口供紙沒有提及上述資料;三袋證物後來是一同拎走;三袋證物的處理流程一樣。影樓比法庭細,所有證物在證人視線範圍內。證人處理D8的證物時全程都有留意沒有拍攝的三件證物;證人自己沒有非法干擾證物,亦沒有其他人非法干擾證物。證人唔記得自己影相時有冇拎草稿紙影。

-證人作供完畢-

法官:我發覺你哋未就住部份相片有任何同意案情或共識或臨時證物定申請證物,主控官你打算點處理?
主控:根據我嘅紀錄,好多被告在審訊期間已經唔爭議相片,只有黎大律師有爭議。
法官:我唔理你哋最後點處理,如果一樣嘢要引入程序,你同辯方的共識同理解唔係證據,你一定要透過法庭程序,最好用書面書寫,咁樣有先紀錄,或者口頭紀錄。
主控:我會以書面65C處理好。
法官:辯方有異議嘅控方你自己處理。你哋最好比我知,你哋會傳咩證人,等我知道自己會聽啲咩。最後證人表有35位,啱啱完成咗1位,而家可唔可以交代你嘅安排?
主控:PW34總督察 唐海怡(音)、一名博士(關於證物鏈爭議)、PW30牽涉一個專家證人,涉及事實證供。
法官:不爭議地方想點處理?
主控:應該會以65B處理。控方之後應該唔會有其他證人。
法官:你估計今日定聽日叫曬所有證人?
主控:樂觀估計聽日,聽日下午沒有聆訊(早前辯方大律師已申請因另一庭有裁決而缺席),但聽日上午應該可以處理。
法官:我唔係催,我係提醒返你哋所有細節有無處理好…其中一位被告在正式被警誡後的事宜會唔會引入證據?呢啲你哋自己做,我係提醒你哋要跟足程序,唔係你哋自己有共識就了事,法庭想要理解之後會發生咩事,唔係只係坐低等聽。

傳召總督察 唐凱怡
曾處理本案雷射筆證物

證人現駐守刑事總部,2019年9月29日都係刑事總部。當天朝早證人從PC8710接收10件物品,當中包括6支雷射筆及4組電池(1支雷射筆係USB),包裝係分開嘅,一支雷射筆+電池咁包。交收地點為警察總部24樓、證人的辦公室,過程為「雷射筆+電池」一組交收,對方逐組遞比證人。

法官:當時點樣稱呼呢啲證物?
證人:呢支雷射筆上面有白色標籤(法官量度出為4.5cmx1.8cm大小),張紙係我寫嘅,後面亦有數字,都係我寫嘅,寫上案件編號11113,然後我為呢組寫上-Q1。
(法官親自檢示證物後得出以下描述:白色繩綁住,下面括green,另一邊OCTRN19000236,OCTPC左下角有OCTPC1-1,#1,Q1。藍色電池無label跟住。藍色電池Q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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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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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開庭只處理了承認事實。

所有控方證人已作供完畢,辯方將就D6及D7招認的爭議提交書面陳詞。

[11:45休庭]

案件押後至下星期一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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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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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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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爭議事項

📌D6對證物(PP109毛巾)爭議:

辯方指出,控方證人未能指出由何人檢取、如何檢取、如何處理該毛巾,未能證明該證物未被干擾。

控方回應指,片段顯示現場與新屋嶺檢取的是同一份毛巾,警員17212及8830口供顯示連鎖性沒有爭議,不影響可接納性。

辯方回應指,兩名證人口供顯示有較大缺口,未能確認由誰檢取毛巾;片段所呈現的毛巾大部分只是白色,不足以確認是同一條毛巾。

👨🏻‍⚖️法庭裁定該爭議只屬比重性問題,接納PP109成為正式證物P109⭕️

📌D6對口頭招認爭議:

辯方爭議有關口頭招認程序是否有發生,警員是否有忽略被告權利。PW13的證供不能接納,因其關於何時看見斜揹袋的證供有前後矛盾--原先表示忘記,後來卻表示有計劃查問被告;警員故意沒有向被告施行警誡提醒他的權利。

林官質疑,沒有警誡如何推論出被告在不自願情況下招認?

辯方回應稱,不警誡會對被告造成必須回應的壓力。

林官舉例質疑,如法官沒有向律師表明法庭規則,是否代表誘使律師犯規?

辯方回應指,如警員不是在故意情況下不向被告施行警誡,未必構成不自願情況;如在故意情況下不施行警誡,使被告不知道自己可以保持緘默,即成誘使。

📌D7對口頭招認爭議:

辯方質疑警員11768供稱當時環境不適合警誡,但仍作出查問--先查問後警誡使警誡失去作用,不在即時及警署紀錄不合適。

林官質疑,沒有書面紀錄如何使疑人被剝奪知情權利?

辯方回應稱,沒有書面紀錄使疑人沒有確認和修改口供的權利。

辯方亦指出,當時D7曾表示肚痛及呼吸困難;因此招認不可靠,法庭可酌情剔除。

控方重申,有否警誡與自願性無關。另外,控方就酌情剔除問題提交案例,提醒法庭應考慮被告身體不適程度是否足以剔除。沒有警誡的不公平性是否足以剔除證供?

林官質疑,沒有警誡的初步查問是否足以信納成為證供?

👨🏻‍⚖️法庭裁定D6與D7的招認不被接納為證供

各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所有被告各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各被告作供意向:
-D1、D5及D7不會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D3、D4將會作供
-D6未有決定
-D8現階段不作供

D3、D4代表律師隨後指有新補充指示,希望明天再續。D7明天因要看醫生不會出庭應訊。

[11:50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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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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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4作供中,未完

午休至1430續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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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11尖沙咀 #審訊 [2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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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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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4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D5 D8將不會作供
D6 明天將會作供,不會傳召証人。
明天上午庭有望完結D6辯方案情和商討陳詞日子,明日0930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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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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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作供完畢(詳情後補)

案件押後至10月15日(星期六)0930進行口頭結案陳詞,預計需要全日開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0811尖沙咀 #裁決

D1:馬(24)
D3:吳(21) / D4:譚(22)
D5:楊(21) / D6:陳(29)
D7:陳(32) / D8:林(21)
🛑D2:鄭(21)已經認罪,現還押候判

*以上全為案發或首次提堂時年齡

控罪及詳情:
(1)暴動 【D1-D8】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1日,在尖沙嘴柯士甸道與堪富利士道之間的一段彌敦道,連同其他人參與暴動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一樽芥末水劑的噴壺

(5)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D8】
被控於同日同地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辯解而管有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控方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 #李穎賢、外聘檢控官 #李清桂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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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速報

暴動罪(D1-8):
‼️D1-D7罪名成立,D8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1):
罪名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7):
‼️罪名成立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8):
‼️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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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9開庭

~法庭只會讀出裁決部分重點,裁決全文可稍後參考裁決理由。~

📌管有示威用品

D6-8雖然並非在示威現場被捕,但他們管有一般示威用品。

D1管有雷射筆。辯方不爭議有關證供,只爭議證物處理事宜。法庭信納PW22證物警員之證供。

PW13、14案發時的觀察方向雖然不一、證供的細節亦有出錯,但法庭仍然可以理解拘捕警員在未有警誡被告的情況下進行查問。

簡而言之,本案涉及大量證物,證物處理出錯正常不過,法庭信納警員處理證物證供之可信性。

📌辯方案情

D3-6有就本案作供,唯法庭拒接信納三人證供。

D6呈上影片表示當時有警員將相關證物放在一旁,並表示「放住先」,D6當時大聲回應「啲嘢唔係我嘅」。法庭表示當時現場有眾多警員及途人,不能證明警員的舉動等於指控該些證物屬於D6,拒絕接納D6對於管有物品的抗辯理由。

📌示威裝備定義

法庭將D1-8當時身上管有的部份物品視為「示威裝備」:
D1:黃頭盔、面罩、麥當勞餐卷、灰色圓領t-shirt等
D3:頭盔、全新口罩、生理鹽水等
D4:頭盔、防毒面罩、印有「高抬貴手,唔好打我」t-shirt、灰白色t-shirt、士巴拿等
D5:頭盔、護目鏡、面罩、對講機、手套、圍巾、黑色外套等
D6:泳鏡、面罩、印有「flight for freedom」的毛巾、圓領t-shirt、生理鹽水等
D7:黃色頭盔、灰色面罩、行山杖、黑色較剪、白色t-shirt、美心餅卡、東海堂餐卷、麥當勞餐卷等
D8:護目鏡、手套、雷射筆、灰色t-shirt、頭盔等

以上物品不是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會帶備的,辯方沒有合法理由解釋被告為何攜帶。

📌簡要裁決理由

除D8外,其餘被告在警員向南推進期間被捕。D8則於10分鐘後在堪富利士被捕,雖然其身上的部分物品被裁定為示威裝備,但由於其被捕的時間相隔10分鐘及與暴動現場有若干距離,控方無法證明D8為暴動者之一,故裁定D8暴動罪不成立。

至於D1、3-7,沒有證據顯示他們均恰巧路過/剛到達現場,當時現場警員已經作出驅散行動,而他們選擇留在現場,則必然是為了參與暴動,故裁定各人暴動罪成立。

至於三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法庭裁定D1罪名不成立;D7管有裝著芥末水劑的噴壺為攻擊物品,罪名成立;D8亦罪名成立。

案件押後至2022年12月10日進行求情,法庭要求控辯雙方提交同案其他法院裁決,期間所有被告需要還押候判。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