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 #2016立法會
案件編號:FAMC 36/2020
上訴源自﹕HCMA303/2018
標的事項﹕刑事法
訴訟各方﹕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D1: 梁頌恆
法律代表﹕
刑事檢控專員
-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I) #萬德豪先生
鄭焯謙律師行
- #郭憬憲大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及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
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但只根據問題一,而不考慮問題二。
上訴聆訊訂於6月22日進行。
據悉梁頌恆離港前已申請不列席聆訊,並獲得法庭批准。
- - - - -
【問題一】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在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列出的哪項可應用於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下延伸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問題二】
“Whether a mistake of law defence is a defence under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1) of the POO?”
到底「對法律有錯誤認知」能否作為在《公安條例》第18(1)條構成的罪行為抗辯理由?
- - - - -
1004 甫開庭郭大狀簡述上訴有3項有相輔相成關係的理據,即有關上述2條問題的法律觀點及1項SGI ground(“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ground”即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但假如法庭並不考慮申請方就問題一的理據,問題二論據則不成立。
李義大法官問申請方有何看法:立法會議員為了進入立法會議事廳而與職員碰撞?
答:相信該作為是合法的。
李官:This is actually ignorance of the law.(咁其實係唔識法律喎)舉例我喺超級市場拎咗啲嘢走冇俾錢而我覺得呢個行為係合理且冇問題,事實上呢個行為即盜竊。
申請人認為佢嘅行動係合法,所以可以合法地衝入議事廳;係同一道理。
申請方認為係「一枚硬幣的兩面」,申請人希望係幫助自己去開會,及預防罪行嘅發生(妨礙立法會議員進入議事廳開會或犯法)。
(然後覆述當時辯方案情)
退庭作清潔後,輪到答辯方陳詞
李官:留意到Q1引起對控罪元素不同看法,和一些看似引起些誤會和爭辯;法庭豈不是需要澄清這些疑惑?
答:高院有兩個層面的原訟庭適合作出此等裁決,分別是由上訴委員會或full bench(5名大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若問題一並冇爭論空間,陳嘉信法官的裁決對法庭亦有約束力。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 #2016立法會
案件編號:FAMC 36/2020
上訴源自﹕HCMA303/2018
標的事項﹕刑事法
訴訟各方﹕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D1: 梁頌恆
法律代表﹕
刑事檢控專員
-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I) #萬德豪先生
鄭焯謙律師行
- #郭憬憲大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及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
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但只根據問題一,而不考慮問題二。
上訴聆訊訂於6月22日進行。
據悉梁頌恆離港前已申請不列席聆訊,並獲得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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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在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列出的哪項可應用於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下延伸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問題二】
“Whether a mistake of law defence is a defence under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1) of the POO?”
到底「對法律有錯誤認知」能否作為在《公安條例》第18(1)條構成的罪行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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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甫開庭郭大狀簡述上訴有3項有相輔相成關係的理據,即有關上述2條問題的法律觀點及1項SGI ground(“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ground”即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但假如法庭並不考慮申請方就問題一的理據,問題二論據則不成立。
李義大法官問申請方有何看法:立法會議員為了進入立法會議事廳而與職員碰撞?
答:相信該作為是合法的。
李官:This is actually ignorance of the law.(咁其實係唔識法律喎)舉例我喺超級市場拎咗啲嘢走冇俾錢而我覺得呢個行為係合理且冇問題,事實上呢個行為即盜竊。
申請人認為佢嘅行動係合法,所以可以合法地衝入議事廳;係同一道理。
申請方認為係「一枚硬幣的兩面」,申請人希望係幫助自己去開會,及預防罪行嘅發生(妨礙立法會議員進入議事廳開會或犯法)。
(然後覆述當時辯方案情)
退庭作清潔後,輪到答辯方陳詞
李官:留意到Q1引起對控罪元素不同看法,和一些看似引起些誤會和爭辯;法庭豈不是需要澄清這些疑惑?
答:高院有兩個層面的原訟庭適合作出此等裁決,分別是由上訴委員會或full bench(5名大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若問題一並冇爭論空間,陳嘉信法官的裁決對法庭亦有約束力。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20200221觀塘
林(18) 🛑已還押14日
代表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觀塘巧明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被告於3月12日認罪,押後判刑以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
1429 廣播
1442保安話預備開庭
1452 真係預備開庭
1453 開庭
確認被告了解並同意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現補充兩封求情信。
【速報】
‼️判入勞教中心‼️
- - -
補充資料:
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在勞教中心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14至20歲的犯人,最少會被羈留 1 個月、最多則可被羈留6個月; 21至24歲的犯人,可被羈留3個月至12個月。
#莫子聰裁判官
#判刑
#20200221觀塘
林(18) 🛑已還押14日
代表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詳情:
被控於20年2月21日,在觀塘巧明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伸縮棍
被告於3月12日認罪,押後判刑以索取更生中心和勞教中心報告。
1429 廣播
1442保安話預備開庭
1452 真係預備開庭
1453 開庭
確認被告了解並同意更生中心及勞教中心報告,現補充兩封求情信。
【速報】
‼️判入勞教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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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充資料:
懲教署署長會考慮犯人在勞教中心的紀律,決定犯人的羈留時期。14至20歲的犯人,最少會被羈留 1 個月、最多則可被羈留6個月; 21至24歲的犯人,可被羈留3個月至12個月。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判刑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曾 (18) ‼️已還押22日
D2: 許 (22) ‼️已還押22日
D3: 麥 (17) ‼️已還押22日
D4: 李 (19) ‼️已還押22日
控罪: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4)(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4名青年前年9月2日早上在油塘鯉魚門廣場被捕,其後被警員以打嚇方式威迫交出手機密碼。事後4人被指串謀破壞油塘港鐵站,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另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指控他們管有鐳射筆或槌子。經歷22日審訊,裁判官莫子聰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串謀毀壞罪脫,但判4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成。
裁判官早前已裁定各被告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手機對話內容不得呈堂。今午裁決時批評警犬隊員曾以警犬恫嚇被告,更向被告稱警犬未食早餐。
裁判官認為各被告人確實達成一項協議,只是無法證明各人協議破壞油塘站,因此裁定串謀毀壞罪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被告被捕地點接近紀律部隊宿舍,各人攜帶鐳射筆、槌子、生理鹽水及口罩等物品必然是打算與警方衝突及傷害警員,並揚言即使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亦足以定罪,最終裁定各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成立。
裁判官花逾3小時宣讀判辭後,下令將4人還押至今判刑,期間為各人索取懲教院所或背景報告。
——————————————————
控方:#黃志遠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黃瑞紅大律師
D2: #羅嘉昇大律師
D3: #李立勤大律師
D4: #陳禮熙大律師
⏺D4判刑
📌報告內容
裁判官為D4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D4同意報告內容並採納建議。
📌求情
呈上由D4親自撰寫及其家人、僱主及朋友的求情信。
D4的求情信自陳自己很早開始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今次事件是自己一時衝動,現在已深感後悔,因事件令身邊人擔心。
父母的求情信亦提及D4很早開始要照顧家庭,中學畢業後已投身社會工作,賺取家用。
僱主和朋友的求情信稱讚D4本性善良,工作認真負責。
陳大律師未有在庭上詳述由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裁判官指不知道D4與該議員的交情,只給予很輕比重。
📌判刑
裁判官批評D4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的槌子有相當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4判入更生中心🛑
D4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2:00至06:00
每周報到3次
⏺D2判刑
📌報告內容
羅大律師呈上院舍報告、背景報告及求情信。
院舍報告顯示D2因腳患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當中提及D2早年曾曠課,羅大律師指D2只是小學年代一時淘氣,進入寄宿學校後紀律已大為改善。裁判官指「咁唔係個個都係咁㗎喎!」
📌求情
D2現年24歲,有良好背景,更是家庭惟一經濟支柱,還押前一直獨力供養父親、兄長及女友。
其女友在求情信中稱讚D2是一個勇於追尋理想的人,照顧自己及家人,令她有安全感。
D2自去年4月起擔任汽車維修員,其僱主在求情信中提到D2表現優良,已兩度加D2人工。
總括而言,雖然D2在少時未必是最乖巧的孩子,但表現一直向上,父親亦稱讚D2辛勞工作,不怕辛苦。
📌判刑
裁判官批評D2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判D2即時監禁3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女友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3判刑
📌報告內容
報告建議D3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
D3在本案中被定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將來希望做一名攝影師,回饋社會。
呈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的信件,指D3自2018年11月起接受診治。
母親在求情信中指D3乖巧、心地善良,自小跟隨家人到教會。父親的求情信有同樣觀察,並稱讚D3會協助自己進行裝修工作。
訓導主任及班主任的求情信同稱D3心地善良,是個虔誠基督徒。
一名現職紀律部隊的輔導員在求情信中亦稱讚D3,並提到D3在事件前一直有志成為一名警察。
還有一些教會人員及社工的信件,顯示D3在教會得到支持。
📌判刑
裁判官批評D3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3判入更生中心🛑
D3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父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1覆核/判刑
📌程序爭議
黃大律師希望先處理覆核申請。裁判官指,根據Archbold第7-76節的法律原則及Attorney General v Chan Wah-chuen HCMA274/1988 案例第23段,應待法庭判刑後才提出覆核申請。
黃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與訟各方及裁判官可就法庭的任何決定在14日內提出覆核,因此不需留待判刑後在就定罪提出覆核。倘若法庭裁定覆核成功,便毋須處理D1判刑。
裁判官認為在判刑前提出覆核並非慣常做法,法庭今日亦未必能就覆核申請得出裁決,情況會變得尷尬。
黃大律師申請押後10分鐘以待黃翻看裁判官提出的案例及法律原則。
重新開庭後,黃大律師撤回覆核申請。
📌求情
呈上D1親自撰寫、父親、母親、祖母、2名老師及友人的求情信,及醫療證明,他們均認識D1已久。
求情信顯示D1照顧家庭。父親因交通意外而四肢癱瘓,D1一直照顧父親。父親今日亦坐輪椅到庭支持D1。母親亦身體不好,D1中三後就工作養家,對家人盡責。
📌報告內容
報告顯示D1還押期間表現理想,報告建議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裁判官批評D1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1判入勞教中心🛑
D1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莫子聰裁判官
#0902油塘 #判刑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曾 (18) ‼️已還押22日
D2: 許 (22) ‼️已還押22日
D3: 麥 (17) ‼️已還押22日
D4: 李 (19) ‼️已還押22日
控罪:
(2)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D4]
被控於2019年9月2日在油塘鯉魚門廣場2樓貨運升降機管有一個槌,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3)(4)(5)管有攻擊性武器 [D1-D3]
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各管有一支鐳射筆,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背景:
4名青年前年9月2日早上在油塘鯉魚門廣場被捕,其後被警員以打嚇方式威迫交出手機密碼。事後4人被指串謀破壞油塘港鐵站,同被控一項串謀損壞財產罪,另各面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指控他們管有鐳射筆或槌子。經歷22日審訊,裁判官莫子聰於2021年5月6日裁定串謀毀壞罪脫,但判4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工具罪成。
裁判官早前已裁定各被告的招認並非自願作出,手機對話內容不得呈堂。今午裁決時批評警犬隊員曾以警犬恫嚇被告,更向被告稱警犬未食早餐。
裁判官認為各被告人確實達成一項協議,只是無法證明各人協議破壞油塘站,因此裁定串謀毀壞罪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被告被捕地點接近紀律部隊宿舍,各人攜帶鐳射筆、槌子、生理鹽水及口罩等物品必然是打算與警方衝突及傷害警員,並揚言即使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亦足以定罪,最終裁定各人管有攻擊性武器或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罪成立。
裁判官花逾3小時宣讀判辭後,下令將4人還押至今判刑,期間為各人索取懲教院所或背景報告。
——————————————————
控方:#黃志遠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D1: #黃瑞紅大律師
D2: #羅嘉昇大律師
D3: #李立勤大律師
D4: #陳禮熙大律師
⏺D4判刑
📌報告內容
裁判官為D4索取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建議D4進入更生中心,D4同意報告內容並採納建議。
📌求情
呈上由D4親自撰寫及其家人、僱主及朋友的求情信。
D4的求情信自陳自己很早開始負起照顧家庭的責任,今次事件是自己一時衝動,現在已深感後悔,因事件令身邊人擔心。
父母的求情信亦提及D4很早開始要照顧家庭,中學畢業後已投身社會工作,賺取家用。
僱主和朋友的求情信稱讚D4本性善良,工作認真負責。
陳大律師未有在庭上詳述由區議員撰寫的求情信,裁判官指不知道D4與該議員的交情,只給予很輕比重。
📌判刑
裁判官批評D4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的槌子有相當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4判入更生中心🛑
D4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2:00至06:00
每周報到3次
⏺D2判刑
📌報告內容
羅大律師呈上院舍報告、背景報告及求情信。
院舍報告顯示D2因腳患不適合進入勞教中心。
背景報告內容正面,當中提及D2早年曾曠課,羅大律師指D2只是小學年代一時淘氣,進入寄宿學校後紀律已大為改善。裁判官指「咁唔係個個都係咁㗎喎!」
📌求情
D2現年24歲,有良好背景,更是家庭惟一經濟支柱,還押前一直獨力供養父親、兄長及女友。
其女友在求情信中稱讚D2是一個勇於追尋理想的人,照顧自己及家人,令她有安全感。
D2自去年4月起擔任汽車維修員,其僱主在求情信中提到D2表現優良,已兩度加D2人工。
總括而言,雖然D2在少時未必是最乖巧的孩子,但表現一直向上,父親亦稱讚D2辛勞工作,不怕辛苦。
📌判刑
裁判官批評D2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判D2即時監禁3個月🛑
D2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女友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3判刑
📌報告內容
報告建議D3進入更生中心。
📌求情
D3在本案中被定罪前並無刑事定罪紀錄,將來希望做一名攝影師,回饋社會。
呈上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的信件,指D3自2018年11月起接受診治。
母親在求情信中指D3乖巧、心地善良,自小跟隨家人到教會。父親的求情信有同樣觀察,並稱讚D3會協助自己進行裝修工作。
訓導主任及班主任的求情信同稱D3心地善良,是個虔誠基督徒。
一名現職紀律部隊的輔導員在求情信中亦稱讚D3,並提到D3在事件前一直有志成為一名警察。
還有一些教會人員及社工的信件,顯示D3在教會得到支持。
📌判刑
裁判官批評D3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3判入更生中心🛑
D3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父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
⏺D1覆核/判刑
📌程序爭議
黃大律師希望先處理覆核申請。裁判官指,根據Archbold第7-76節的法律原則及Attorney General v Chan Wah-chuen HCMA274/1988 案例第23段,應待法庭判刑後才提出覆核申請。
黃大律師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104條,與訟各方及裁判官可就法庭的任何決定在14日內提出覆核,因此不需留待判刑後在就定罪提出覆核。倘若法庭裁定覆核成功,便毋須處理D1判刑。
裁判官認為在判刑前提出覆核並非慣常做法,法庭今日亦未必能就覆核申請得出裁決,情況會變得尷尬。
黃大律師申請押後10分鐘以待黃翻看裁判官提出的案例及法律原則。
重新開庭後,黃大律師撤回覆核申請。
📌求情
呈上D1親自撰寫、父親、母親、祖母、2名老師及友人的求情信,及醫療證明,他們均認識D1已久。
求情信顯示D1照顧家庭。父親因交通意外而四肢癱瘓,D1一直照顧父親。父親今日亦坐輪椅到庭支持D1。母親亦身體不好,D1中三後就工作養家,對家人盡責。
📌報告內容
報告顯示D1還押期間表現理想,報告建議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
裁判官批評D1經審訊後定罪,沒有悔意,又指管有鐳射筆是為與警察衝突時使用,屬3B級,有一定殺傷力,考慮求情及報告後將D1判入勞教中心🛑
D1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條件如下:
現金$10,000
母親人事擔保$5,000
不得離港,交出所有旅遊證件
在報稱地址居住
宵禁23:00至06:00
每周報到 3 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