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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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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4/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早休至1200

審訊進度:
PW7 警員23982 洪浩志(音) 為截停及拘捕D4的警員,作供完畢。

PW8 警員11355 (好細聲,聽唔到名,國安🐶) 在截停D4現場的警員,亦接收D4的證物,作供完畢。

尚餘一名證人 (李xx幫辦)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4/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早休後審訊進度:
PW9 高級督察李國健(音) 作供完畢。

控辯雙方就D4特别事項陳詞。

1430續審。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4/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審訊進度:
D4特别事項:裁定口頭招認和錄影會面不能呈堂,詳細理由會於一般事項裁決時舉項。

控方案情完結,D1-D4辯方大律師沒有中段陳詞。表面證供成立。

D1-D4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明天1100同庭作結案陳詞。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審訊 [5/2]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D1D2辯方大律師結案陳詞(撮要)
本案主要爭議點是身份辨認的證據,即是PW1在東廣場星巴克見到的六個人是否包括D1 D2。

PW1是唯一目擊星巴克被破壞的人,他跟蹤逃跑的人,在日昇中心觀察,形容兩名被告的衣著和身型。他說兩名女子是一個比較肥、一個比較細粒,細粒的穿著深色外套,換裝後穿著藍色橫間T恤;另一位穿著紅啡色外套,換裝後穿著紅色格仔T恤。他之後再沒有提及有人換裝,亦沒有提及cap帽、手套、袋等特徵。

各名警員的拘捕情況亦是依賴PW1認得他們是破壞星巴克的人,控方案情亦是如此依賴。PW1說他在翠楠樓認得細年紀藍白間條T恤的女子是D1,在寶珮苑認得紅色格仔衫女子是D2,觀察距離是在十米之內。然而他的觀察和承認事實衝突。

在承認事實中,D1在翠楠樓附近被截停,她當時的衣著是紅色外套、有黑色斜孭袋,及腰長髮。D2在寶珮苑停車場入口被截停,衣著是藍白間條T恤,手上拿著外套。控方的相片冊中顯示D1 D2被捕時的衣著, 沒有證供指她們由截停至被拘捕的過程有換裝。PW1所提及的紅色格仔衫完全沒有出現過。

他曾經錄取三份口供,每份口供針對衣著的描述都有所不同。第三份口供他承認是應律政司及警方要求進行澄清和修改,但當問及他要澄清和修改什麼時,他閃爍其詞,又說唔記得,但又堅持見到紅色格仔衫。覆問時他又說,他不只是認衣著,亦有認樣。但無論是在主問、口供中,他都沒有形容過被告的面貌和髮型。在庭上認人時,他似乎很辛苦,要瞇起眼,那麼他在夜晚觀察現場時到底有多可靠?他亦承認在日昇中心觀察後,D1 D2再沒有向後望,但即使PW1只是一直看著背脊,應該講得出她們的髮型。

他從東廣場一直跟到翠屏邨平台,沿途四通八達,當時亦不是深宵凌晨 (注:晚上九點半左右),他說當時街上冇人是誇大其詞。他亦承認在上平台的螺旋樓梯時六人離開了視線。他又說跟蹤的六人沒有周圍望。破壞了星巴克的人會逃跑及換裝,卻沒有四處張望留意有沒有人跟蹤是不合理。

關於在扶手電梯下去發生的追逐事件,證人作供出現多個不同版本。PW1說他在平台大叫「就係呢六個人(下略)」,地下的六人就向前逃跑;PW2說PW1在平台大叫,地下的六人四散;PW4說他在地下尾隨了六人幾秒後他們才逃跑;PW5說六人跑落扶手電梯,警員亦跟住跑落扶手電梯;PW9說見到PW1,和他了解後尾隨六人,稍後時間大叫「警察」,他們才四散。這裏已經出現五個版本,證人各有他們的說法。

根據PW1和PW4的說法,D1在追逐事件中一直在六人之中,穿著紅色外套。PW9尾隨了20米觀察只是說D1深色衫深色褲。在相片冊中見到D1的紅色外套其實十分顯眼,PW9近距離持續觀察不會只用深色衫籠統形容,這方面證供有抵觸。D1逃跑可能只是受驚。
而關於D2的觀察,PW5因為他們的車停在扶手梯較近距離的馬路所以見到,和PW6的說法大相逕庭。PW6說他們在車上觀察扶手電梯時距離三條行車線,之後車輛才加速至迴旋處u-turn至接近扶手梯的行車線,PW5是從來沒有提過這一點。PW6 PW9亦承認不能確定在寶珮苑截停的人是當初在扶手梯附近的六人之中。那PW5說她一路看住六人逃跑有幾可信?D2被截停時,PW5說她穿著藍白色間條T恤,拿著外套;PW9說不出D2夜著,只記得她穿著外套。

各個證人都以為自己所看到的是真相,證詞卻是矛盾重重,PW1的觀察亦不穩妥,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請法庭判被告無罪。

另外,即使法庭裁定PW1沒有辨認錯誤,D2在案發時只有12歲,根據普通法,必須假定10至14歲人士沒有犯罪能力,控方必須舉證,證明被告對行為有犯罪認知,而不是頑皮、惡作劇。 控方可以用家庭背景、以往的紀錄、警誡回應等等方面去舉證,例如傳召心理專家。控方在庭上的證據無法推翻此原則。

(D3 D4結案陳詞稍後補上)

1430裁決。

(直播員按:控方案情荒謬程度簡直為Department of Joke一大力作... 審訊內容會盡快補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刑事損壞 #攻擊性武器
#1105觀塘 #裁決

D1: * D2: *
D3:黃(19) D4:翁(16)

控罪:
(1)刑事損壞 [D1-D4]
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東廣場地下62號舖Starbucks內,損壞屬於該餐廳的玻璃櫃。
🌟罪名不成立🌟

📌裁決理由(撮要)
本案主要爭議點為被告的身份和辨認,本席謹記辨認原則(略)
控方案情是PW1目擊一行6人破壞東廣場starbucks,其中包括D1-D4,他們在店內蒙面分頭行事,破壞持續二十多秒,當時店內有燈光,清楚看到他們。PW1沿成業街在對面行人路一直尾隨6人,他們轉入敬業里後一度消失於視線,PW1進入敬業里後再出現,在相隔十多米的地方看見他們換裝。他形容一名女子脫下深啡色外套,穿著紅色格仔衫;另一名女子亦脫下外套,穿著藍色橫間T恤;一名男子脱下灰色衫,裏面穿著校服;一名男子除低cap帽。PW1再跟蹤他們至翠屏邨平台,期間有和PW2通話更新他們的行蹤。六人最終四散,PW1在翠楠樓指出被制服的是D1,在寶珮苑指出被制服的兩人是D2 D3,之後和PW9會合討論案情,一起行到翠屏邨平台近佳寶位置認出D4。

PW1的辨認有出現問題。PW1聲稱認到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樣貌,但證供中從來沒有講過。他聲稱對6人的主要觀察是在敬業里,但PW1之前沒有見過該6人,要在短時間內觀察六人之多是有局限的,而PW1對他們的描述亦沒有特別之處,且有不脗合的地方,在D1 D2的辨認尤其明顯。PW1形容D1身材細粒,穿著藍色橫間條T恤和深色短褲。但根據同意事實內的相片,D1被捕時穿深啡色外套,身上有斜孭袋;D2被捕時穿藍色橫間條T恤,亦有斜孭袋。PW1形容D3有cap帽,身穿T恤和短褲,但未提及D3當時的啡色頭髮;D4穿著灰色外套、灰色長褲和校服,作供和相片的差異是在於被捕時有沒有著上外套。此外,不同證人對於D1-D4的裝束描述都有所不同。

PW1對D1 D2不確定的地方亦在他三份口供中反映。他在第一份口供形容在不同地方截停各個被告和他們的衣著,第二份口供不提及衣著,第三份口供又對他們的衣著作不同描述。被問及三份口供的分別時,PW1答案反覆,首先說改變了截停被告的地點,盤問下又改變D1 D2的身份,但內容仍然不能反映真實情況。由寶珮苑走到翠樟樓的時間,主問時說一至兩分鐘,盤問時改口說八至十分鐘。

法庭不接納他在截停各個被告時的辨認,只接納他一路跟隨的六人是翠屏邨平台扶手電梯下的六人。法庭之後要分析由平台到各個拘捕地點之間的案情。

D1:依賴PW2和PW4的證供。PW2追截D1時有十至二十秒離開視線,因為想由另一方向包抄。從她的證供確定追捕和拘捕的是同一人有不穩妥的地方。PW4形容追捕女子有戴cap帽,又形容6人忽然向前,和PW2證供亦不符。

D2:依賴PW5的證供。她不能確定現場燈光充足,不能肯定講出衣著。書面口供形容她穿白色上衫,作供時說她穿藍白短衫。單靠PW5的觀察不能肯定她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3:依賴PW6的證供。他在車上觀察,承認曾經離開視線,觀察距離較遠,D3亦有可能不是在最先的六人其中。

D4:拘捕D4的PW7 PW8 沒有見到在平台下聚集的六人。

至於六人由平台到地面再四散至各個位置的過程,不同證人提供了多個說法。
說法一
PW1:於平台上向下面六人大嗌「就係呢班人打爛starbucks啲嘢」,六人隨即向前跑
PW2:PW1大嗌,六人四散逃跑
PW1 PW2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二
PW4:在平台看見PW1指住地面的六人,但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在距離六人約十米的位置尾隨,六人突然向前奔跑
PW9:在平台上看見PW1,他表示自己是報案人,指住地面六人說他們是破壞starbucks的人,於是沿扶手電梯落到地面,慢慢靠近六人,在距離六人約五米時被發現,PW9大叫「警察」,六人四散逃跑
PW4 PW9說法比較接近。
說法三
PW5:六人從平台跑落扶手電梯到達地面,之後繼續向前跑。在扶手電梯已有警員追隨,追逐距離遠,時間長。

明白警員在不同地方觀察,形容同一過程會有差異,但由於分別太顯著,法庭難以接納其中一個版本,說被捕人士是在這六人之中存在疑點。

📌D4的拘捕過程和特別事項的裁決理由
法庭對於PW7的證供有疑問,每當問及一些對PW7不利的問題的時候,PW7總會迴避,即使只是問一些基本資料如自己的裝備,他亦只回答唔肯定、唔記得。問及他為何覺得D4可疑,他說是因為在車上聽到PW2對破壞starbucks的人的描述,衣著一致。但比對PW2的證供,她從來沒有提及過有人穿灰色上衣。當辯方律師問他為何事隔六小時才在記事冊記下D4的口頭招認/回應,只是一句很短的回應,在警車上亦可完成,PW7回答警車上環境不方便,但和他同車的PW8有在警車上補錄拘捕D4事宜。法庭不接納PW7的證供。
PW8拘捕D4現場的事情含糊其詞,無法交代拘捕過程的詳情,例如對叫D4企定踎冇印象、警察的裝束冇印象;一直身在PW7和被告附近一兩米卻說不出搜查流程;他說是因為要留意在附近圍觀的人士,但又說不出有多少人圍觀、圍觀的人有冇拍片、附近的環境等等。法庭不接納PW8的證供。

(2)管有攻擊性武器 [D4]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鐳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罪名成立‼️

D4辯方大律師求情後,裁判官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及社會服務令報告,押後至1月29日 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期間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審訊 [5/3]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

1050 陳詞完畢,案件押後至1月26日1430在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裁決
被告按原來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裁決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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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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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2名被告不爭議自己身處現場,亦不爭議自己就是在案發現場被拘捕的人。被告只爭議自己是否有參與控方所指的行為。
2. 證物P1,P3 (2支分別屬於2位被告的雷射筆) 有否受干擾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控方身上,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被告沒有責任證明任何事情,亦沒有責任證明自己無辜。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聲稱已向自己作出適當指引。

📌有關控方證人PW1,2,3,5,6,7警員的供詞
所有證供清晰,內容亦與證物吻合。盤問期間證供內容亦沒有動搖,法庭接納所有警員的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4 1659 警員的供詞(負責拘捕D1)
PW4於拘捕D1後,在旁邊的地上檢獲證物P1(雷射筆). 法庭認為PW4證供合理,合乎環境情節。再者,作供的時候亦能從截圖中清楚指出自己&D1的位置。辯方指出D1與集結的人群有一段距離,而且他們並沒有作出交流,證明D1並沒有參與。PW4亦同意自己未能證明D1有否組織集結,亦不能證明現場人士有否因為D1的行為而作出反應。
就證物P1 的處理,法庭認為PW4能夠清晰指出處理的過程。
雖然辯方律師質疑PW4的口供不清晰以及有錯誤,但法庭認為供詞的錯誤對於D1行為並沒有影響。
總括而言,PW4 指D1 有使用雷射筆照向警員的證供與PW1吻合。再者,PW4與D1的距離只有兩米。於現場能清楚看見雷射裝置及D1的行為。

📌有關控方證人PW8 警員的供詞
PW8 作為一名專家證人,證供清晰,立場中立,指出證物P1, P3 兩支雷射筆裝置的詳情,法庭接納其證供。

📌有關控方證人PW9警員5135 的供詞(負責拘捕D3)
PW9 於0050 警方推進的時候,當與示威者有一至兩米的距離,看見D3衝向自己的同事,因此立即進行追截,但D3逃跑,PW9於是把他制服。D3被盤問期間,並沒有動搖自己的證供。法官於CCTV發現,警方用手把D3推向左邊,而D3的位置正正在人群之中,因為向D3逃走,PW9才進行制服。
再者,辯方並沒有爭議D3 的衣著,亦沒有爭議D3是否正正就是PW9所看見的那群人,於是法庭決定接納PW9的證供。

📌有關D1辯方證人DW1周先生的供詞
法庭認為DW1 是一名不誠實的證人。DW1於庭上作供時,聲稱忘記了現場人數,亦忘記了喧嘩的內容。呈遞給法庭的Whatsapp 紀錄對事件沒有幫助,過於空泛,當中的內容並沒有實際交代時間地點詳情。再者,作供時候聲稱自己當刻受驚,只知道身後有巨響,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但後來卻聲稱自己看見有人跌倒。DW1的證供反覆,並沒有描述具體情況,法庭不接納DW1 的證供。

📌事實裁決
2019年8月11日0035左右,有50位人士在將軍澳警署對面,即浩明苑外聚集,有示威者燒溪錢、向警員大聲呼喊、向警署駐守的警員用鐳射筆照射,一共有3道綠光1道紅光。0040左右,有一隊軍裝包括PW1在警署位置設立觀察崗位,面對示威者聚集地方。0052-0054警察警告示威離開,切勿再用鐳射光束照向警署,否則會被捕及控告阻差辦公。D1,3及其他人沒有離開及拒絕離開,重複向警員用鐳射光束指向,有用鐳射筆指中PW1雙眼,PW1感暈眩。PW1為避開鐳射光束,要移動身體,令職務受阻。0054警方進行大規模掃蕩,PW4拘捕D1,被制伏地點旁有一枝鐳射筆。D1在警誡下保持緘默。PW9拘捕D3, 在觀塘警署內為D3搜身時,在他的左前褲袋發現證物P5(鐳射筆). PW1看見D1有叫囂,而且有閉路電視錄像及警方錄像,拍攝到示威者用鐳射光束照射警員,當時射的位置在警員崗位的停車場屋頂,D1及3皆有照向警署內人員。

📌有關爭議點的回應
就第一項爭議點,由於法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根據證供可證明被告有參與現場的非法集結,並作出危害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第二項爭議點,法庭認為證物P1,P3並沒有受到任何干擾。即使證物袋的包裝並非密封,但法庭認為警員對於證物處理恰當,沒有證據證明證物受到外來的干擾。

📌證物處理
充公:P1, P5
交還被告:P2-4
不適用:P6-17
法庭傳檔:P23-29

📌就控罪一的裁決
現場示威者的行為並沒有因為警方的警告而暫停,反而令事件加劇。現場人士的行為擾亂社會秩序,利用雷射筆照射警員,明顯是侮辱以及挑釁執法機關,這已經遠遠超越了和平理性的示威。警方需要維持秩序,示威者的行為完全是傷害警員,此行為有可能會令警員以及途人感到害怕,從而破壞社會安寧。
雖然D1,D3表示並沒有與現場人士交流以及溝通。但法庭認為他們與聚集人士的距離十分近,亦能看見他們有交流,有共同目的參與這場非法集結,因此裁定控罪一罪名成立。

📌就控罪二的裁決
D1與現場人士共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令警員感暈眩,明顯阻礙他們執行職務,法庭裁定控罪二罪名成立。

📌就控罪四的裁決
雖然雷射筆可以傷害眼睛,但法庭需要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該攻擊性武器才能定罪,可是並沒有證據證明D3有意圖使用。法庭決定倚賴環境證供。證物P3的發射口有紅光,亦有貼上資料標籤,雖然雷射筆可以在日常生活,教學中使用,但法庭亦發現示威期間有示威者會使用雷射筆照射他人眼睛以及建築物,從而表達自己的訴求。現場聚集人士與警局相距33米,而根據控方專家證人PW8的證供,證物P3的危害距離是20-40米,所以有相對的危險性。再者,PW9於搜身期間,發現證物P3雷射筆在D3的左前褲袋,屬於輕易拿取的位置。而且案發時間是凌晨一點,不能夠證明P3是用於日常生活用途。根據控方證人的證供,現場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基於物件可能性合理作用,法庭認為D3攜帶雷射筆於現場出現。是為了參與照射警員的行為,因此裁定控罪四罪名成立。

基於所有控方證人(包括警員及專家證人)證供清晰,法庭全面接納證供,控方亦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裁定D1及D3 全部罪名成立。法庭表示,基於兩名被告是審訊後被定罪,而且控罪亦相當嚴重,監禁式刑罰無可避免。🛑

案件押後至2021年2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判刑,法庭為D1索取背景報告;為D3索取背景報告、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報告。
期間2名被告需要還押🛑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判刑
👤翁(16) #1105觀塘
🛑已還押14日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已認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翁手足被控於2019年11月5日在觀塘翠屏商場M2層的佳寶食品超級市場外,管有雷射筆和伸縮棍,意圖作非法用途使用。

翁手足早前承認上述控罪,梁少玲裁判官判刑前先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教導所、更生中心報告,另外應辯方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期間還押2星期,今日判刑。

詳情如下: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2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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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辯方律師引用報告內容作進一步求情。報告指翁手足在學校雖然有遲到、缺席但沒有打過交,上課情況可接受、為人有禮貌。兼職離職純粹因為無法遷就學業時間,僱主表明願意再僱用翁手足,學校亦為他保留學席。此外翁手足沒有不良嗜好、本性不懷、得到家人支持及愛護,他們今日亦有到法庭旁聽。

翁手足的情緒問題自從爸爸過身後開始浮現,由於不希望家人擔心所以將負面情緒收收埋埋。2019年8月曾經因意外在石灘跌倒導致腦震盪,影響情緒管理,在2019年10月開始接受精神科治療。雖然報告指出翁手足有自殘傾向,但是沒有傷害他人的暴力傾向。

📌適合更生中心或教導所服刑
還押索取報告期間,會面官指出翁手足態度合作、有禮貌、坦白承認情況。由於翁手足的情緒問題需要專業護理,不適合在壓力下受監管,身體狀況不適宜判入勞教中心或執行社會服務令。中心主任認為更生中心更適合翁手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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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少玲裁判官判刑
考慮被告審訊前認罪,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犯案時年僅16歲,但涉案的兩件物品(雷射筆、伸縮棍)均有一定攻擊性及危險性。被告管有的雷射筆屬於第IV級,60米內直接照射眼睛可令人眼部受傷。兩件物品一但使用會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因此必須判處禁閉式刑罰,而更生中心對被告的技能培訓較有幫助。

🛑判入更生中心服刑🛑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0811將軍澳 🔥#判刑
#非法集結 #阻差辨公
#攻擊性武器 #雷射筆

D1 譚(25)
D3 謝(18)

控罪:
(1)參與非法集結(D1 D3)
(2)阻撓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D1)
(4)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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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過程
Day1AM Day1PM Day2 Day3 Day4 Day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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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詳細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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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 辯方大律師因另案未能出席今天判刑,由D1辯方大律師同時代表2位被告(D1 及D3)進行求情。

📌求情理由
引用黃之鋒案例(2018 vol21 ), 希望法庭以7方面考慮判決,
分別為暴力行為的影響、參與人數、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規模、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嚴重的威脅及犯案中的角色。

根據本案,辯方大律師提出以下觀點:
暴力行為的影響:現場人士沒有破壞,沒有堵路,現場路段流通。
本案的參與人數:約50人(人數不是眾多,案情較輕微)。
暴力程度(例如武器的數量及種類) : 案中牽涉雷射筆,現場沒有警員受傷,控方案情亦沒有指出D1 傷害警員,只是妨礙警員。
規模:規模較小,裁決事實指出案發時間短,亦沒有證據顯示現場人士長時間進行非法集結。
後果(財政及人身傷亡):並沒有任何傷亡
嚴重的威脅:並沒有
犯案中的角色:參與者

上訴庭指出需要考慮暴力行為是否即場發生還是預先計劃。根據本案的精密程度,未能顯示出D1有預先計劃本次事件,控方亦不反對本次事件為偶發性事件。當日事件並沒有預謀及計劃下犯案,而且被告出現時間短暫。雖然審訊期間DW1 的證供不被接納,但控方案情證據顯示,D1出現的時間只有1-2 分鐘。

🧷D1 背景報告:被告成長時有妥善家庭管教,並沒有明顯行為上的問題。被告並沒有參與其他示威活動及政治事件。被告願意承認過錯,對事件行為感到後悔。於還押期間承諾會奉公守法,亦會繼續完成學業。

🧷D1 求情信:呈上7封來自自己,屋企人,同事,朋友以及導師的求情信件。信中的內容一致指出被告人背景良好,盡責,內容亦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

🧷D3各報告內容
勞教中心並不合適。
更生中心合適,心理及體格上適合。

🧷D3 求情信:呈上來自自己,同班同學,家人的求情信件。信件內容評價正面,與感化官報告內容相符。根據報告內容,被告成長過程有足夠的管教,與家人關係融洽。被告人於保釋及還押期間,堅持努力學習,準備本年文憑試。

🧷總結:本案嚴重程度遠低過黃之鋒的案件,認為量刑起點應低於8個月,本案D1的量刑起點應為2-3個月。而且被告初犯,過往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不一定需要判處監禁式刑罰。希望法庭可以給予被告人一個更生的機會。

———————————————
📌判刑理由
由於兩名被告所有控罪經審訊後被判處罪名成立,根據上訴庭案例,法庭不能只考慮兩名被告的行為,需要同時考慮現場其他人士的行為。根據法庭的事實裁決,現場人士並沒有因為警員的警告而離開。雖然沒有證據證明案件有預謀計劃,而衣著亦不是與2019年示威活動人士的相符。但是,當時有示威者攜帶雷射筆到現場,而且案發時間已經凌晨,聚集位置接近民居,示威者的行為影響居民生活,判刑必須加強嚴重性。

D1 事發25歲,現時26歲,工作表現令人滿意,與家人關係良好。根據報告亦可見深感悔意,內容正面。但基於案件的嚴重性,求情理由並不構成減刑因素。

D3 現時18 歲,為本年度文憑試應考生,律師呈上多封求情信,內容指出家人及同學亦會繼續支持被告。被告亦承諾不會再參與非法活動,但基於案情的嚴重性,判刑必須據阻嚇力,決定接納報告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1) 判刑
D1 及D3 於警方警告後仍然停留於案發現場。D1 繼續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D3 亦有持續用手指向警員及叫口號,兩者的行為屬於參與、組長現場人士的非法行為。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2) 判刑
根據法庭的事實裁定,D1使用雷射筆照射警員屬於故意的行為。即使警員發出警告,行為亦沒有停止。法庭必須保護執行正當職務的警務人員,好讓他們能夠安心執行職務。

D1: 量刑起點為5個月,沒有扣減因素,判處5個月監禁。

🧷控罪(4) 判刑
D3管有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有相當高的危險性。

D3: 接納更生中心報告,判處更生中心

📌總刑期

D1: 5個月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D3: 判處更生中心
2條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少玲裁判官
#籌集資金 #提訊日

D1:黃(24)🛑因另案已還押逾42個月
D2:劉(24)

控罪:
串謀提供或籌集財產以作出恐怖主義行為
違反香港法例第575章《聯合國(反恐怖主義措施)條例》第7及14(1)條及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同被控於2019年8月1日至2019年12月9日期間,在香港,一同串謀及與他人串謀直接或間接提供或籌集財產,懷有將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的意圖;或知道該財產的全部或部分將會用於作出一項或多於一項恐怖主義行為。

控方代表:#劉允祥 署理高級檢控官

背景資料:
案件於本年3月18日(六)於 #林子勤裁判官 席前首次提堂,D1需要繼續還押,而D2則保釋申請獲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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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押後至本年7月20日再作提訊日,D1沒有保釋申請,D2以更改後的保釋條件繼續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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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聆訊受香港法例第227章《裁判官條例》第87A條「對報導交付審判程序的限制」所限,故未能作更詳細報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