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7/4]
👥4位被告(19-26) #20200510旺角
D1李(24)/ D2關(24)/
D3何(19)/ D4蔡(26)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四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
這宗續審案件於今日作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沒有補充。
📎D1的口頭補充陳詞
D1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辯方認為控方不能證明D1是片中人。此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D1當時在現場沒有作出甚麼行為、D1身上沒有示威者常見物品和標語、D1的被捕地點與集結現場相隔數條街、和D1在警方進行拘捕行動時正離開涉案交界。
📎D2的口頭補充陳詞
D2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對少許控方陳詞內容作回應,和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
首先,辯方認為控方針對D2證言的批評是吹毛求疵,D2當時的行為並非不合理。
此外,片段只拍攝到D2曾斷斷續續身處集結現場約4分鐘,且只是在現場徘徊與他人聽電話。因此,辯方認為若果法庭作出定罪裁決,這定罪裁決會十分危險。
📎D3的口頭補充陳詞
D3和D4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對少許控方陳詞內容作回應,和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
首先,針對控罪2,控方在陳詞中說這類行山仗可以攻擊別人,而且案發現場曾有人手持行山仗(按PW3的證言)。辯方說控方須要證明D3管有行山仗的個人意圖,控方只證明他人的意圖在舉證上並不足夠。
其後,辯方認為D3不是片中人,因為PW4的辨認基礎欠奉,只包括片中人的衣服尺寸和顏色、鞋的顏色、和背包的尺寸較大,欠缺其他特別的特徵,如Turnbull guidelines和李運騰法官在HCMA179/2019案中列出的特點。
此外,由於辯方認為片段的質素欠奉,故AG’s References No. 2所提及的情況1不適用於本案,即: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摘自HCMA179/2019案)
*在本案,裁判官身兼陪審員
📎D4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說控方就D4參與集結的意圖,引用CACV541/2019案第226段的判詞,來指出D4的情況:(強調後加)
“By remaining at the assembly, even without the commission of further act of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such person perpetuates the worsening situation which can potentially escalate to serious violent confrontations and frustrates the statutory scheme under the POO for crowd control which is essential to the facilitation of peaceful demonstration and gathering. In short, 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就這方面,辯方同樣引用CACV541/2019案第226段的判詞作回應。辯方說上訴法庭在這案中指出有人只是留在現場並不會被定罪,控方要證明被告是知道集結是未經授權,還有警方要給予合理機會予市民散去。在本案,辯方認為本案不知道D4是否知道集結是未經授權,因為D4案發時距離警方的藍旗約一條街,而且D4的前方亦有人,可能會阻礙D4的視線。此外,本案沒有針對警方是否曾給予合理機會予市民散去的證據。
事實上,辯方認為CACV541/2019案並非刑事案件,且非直接針對控罪元素作分析,故不能直接適用在本案。葉裁判官認為這說法新穎,因為有不少非法集結和暴動案均有引用CACV541/2019案。辯方同意,不過他們同意法庭可以參考這案例。
辯方說控方引用了FACC3/2023案的28至30段的內容,旨在指出被告在案發時不須參與所有集結的行為仍可被定罪。辯方認為FACC3/2023案涉及的情況與本案的情節不同,本案D4只是逗留在現場四周張望、揮手、和用手指指向一個方向,這些行為並非是如FACC3/2023案的答辯人的行為一樣,都是具挑撥性。
=============
法庭將案件暫時訂於2023年5月12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簡單口頭裁決,並批准各被告在等候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7/4]
👥4位被告(19-26) #20200510旺角
D1李(24)/ D2關(24)/
D3何(19)/ D4蔡(26)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四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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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宗續審案件於今日作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的口頭補充陳詞
控方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沒有補充。
📎D1的口頭補充陳詞
D1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辯方認為控方不能證明D1是片中人。此外,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D1當時在現場沒有作出甚麼行為、D1身上沒有示威者常見物品和標語、D1的被捕地點與集結現場相隔數條街、和D1在警方進行拘捕行動時正離開涉案交界。
📎D2的口頭補充陳詞
D2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對少許控方陳詞內容作回應,和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
首先,辯方認為控方針對D2證言的批評是吹毛求疵,D2當時的行為並非不合理。
此外,片段只拍攝到D2曾斷斷續續身處集結現場約4分鐘,且只是在現場徘徊與他人聽電話。因此,辯方認為若果法庭作出定罪裁決,這定罪裁決會十分危險。
📎D3的口頭補充陳詞
D3和D4由同一位大律師代表。大律師說早前已經存檔陳詞予法庭,他們在今日希望對少許控方陳詞內容作回應,和希望向法庭強調少許陳詞內容。
首先,針對控罪2,控方在陳詞中說這類行山仗可以攻擊別人,而且案發現場曾有人手持行山仗(按PW3的證言)。辯方說控方須要證明D3管有行山仗的個人意圖,控方只證明他人的意圖在舉證上並不足夠。
其後,辯方認為D3不是片中人,因為PW4的辨認基礎欠奉,只包括片中人的衣服尺寸和顏色、鞋的顏色、和背包的尺寸較大,欠缺其他特別的特徵,如Turnbull guidelines和李運騰法官在HCMA179/2019案中列出的特點。
此外,由於辯方認為片段的質素欠奉,故AG’s References No. 2所提及的情況1不適用於本案,即:
「若現場影像足夠清晰,陪審員*可以將之與犯人欄內的被告人作比對」(摘自HCMA179/2019案)
*在本案,裁判官身兼陪審員
📎D4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說控方就D4參與集結的意圖,引用CACV541/2019案第226段的判詞,來指出D4的情況:(強調後加)
“By remaining at the assembly, even without the commission of further act of violence or threat of violence, such person perpetuates the worsening situation which can potentially escalate to serious violent confrontations and frustrates the statutory scheme under the POO for crowd control which is essential to the facilitation of peaceful demonstration and gathering. In short, those choose to remain at the gathering in defiance of an order to stop and dispersal actually participate in the unauthorized assembly”
就這方面,辯方同樣引用CACV541/2019案第226段的判詞作回應。辯方說上訴法庭在這案中指出有人只是留在現場並不會被定罪,控方要證明被告是知道集結是未經授權,還有警方要給予合理機會予市民散去。在本案,辯方認為本案不知道D4是否知道集結是未經授權,因為D4案發時距離警方的藍旗約一條街,而且D4的前方亦有人,可能會阻礙D4的視線。此外,本案沒有針對警方是否曾給予合理機會予市民散去的證據。
事實上,辯方認為CACV541/2019案並非刑事案件,且非直接針對控罪元素作分析,故不能直接適用在本案。葉裁判官認為這說法新穎,因為有不少非法集結和暴動案均有引用CACV541/2019案。辯方同意,不過他們同意法庭可以參考這案例。
辯方說控方引用了FACC3/2023案的28至30段的內容,旨在指出被告在案發時不須參與所有集結的行為仍可被定罪。辯方認為FACC3/2023案涉及的情況與本案的情節不同,本案D4只是逗留在現場四周張望、揮手、和用手指指向一個方向,這些行為並非是如FACC3/2023案的答辯人的行為一樣,都是具挑撥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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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案件暫時訂於2023年5月12日14:30在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作簡單口頭裁決,並批准各被告在等候裁決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28)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113
—————————
控方案情:
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 PW1警員陳偉新(音)於2019年11月18日1352時在警方封鎖線內, 當時漆咸道南和金馬倫道交界有示威者集結, PW1在女督察指示下追截堵路人士, 在紅綠燈位置追截到被告, 用手搭住被告的膊頭, 並向被告說「警察咪郁」, 被告掙扎並扯開陳警員的防毒面罩, 用右手打了陳警員的額頭一下。PW2羅佈威(音)警員協助陳警員拘捕被告, 被告仍不斷掙扎, 扭動身體, 羅警員扯住被告的背囊, 3人跌在地上時, 被告壓住了羅警員的右手, 羅警員將右手抽出, 發現手指變形, 仍用左手按住被告的頭部, 協助陳警員上索帶。
辯方案情:
被告從事測量助理, 工作需要使用手套, 眼罩, 口罩, 噴膠等物品, 案發當日需要上班, 但看到尖沙咀有人受傷, 心裡感到很亂, 而且剛剛考到急救牌, 決定請半日假, 去幫助受傷的人。辯方有一位證人梁先生, 為被告的同事, 任職地盤助理, 由於職系不同, 不能判斷職位是比被告高或低。梁先生證明被告工作需要用噴漆, 手套, 反光衣, 眼罩, 口罩等。梁先生指被告膽小怕事, 為人著想, 性格單純。
分析:
辯方認為陳警員隱瞞推進時手持警棍, 是因為想隱瞞制服時曾用警棍擊打被告, 而且陳警員當時拿著警棍, 難以用手搭住被告的膊頭, 而警員不會只用搭住膊頭來制服被告。法庭認為陳警員在主問時已交代有帶警棍, 辯方沒有基礎指陳警員隱瞞用警棍擊打被告的事實, 而且辯方沒有跟進陳警員用哪隻手拿警棍, 也沒有詳細問及陳警員的動作。當時陳警員已表明警員身份, 正常情況下搭住膊頭已足夠截停被告。
辯方盤問時, 陳警員指有「戴曬」和「戴實」頭盔, 而不是辯方陳詞指所有頭帶都已扣上。辯方指頭盔和面罩是糾纏期間掉下, 盤問時問陳警員, 被告是不是一兩下就扯掉面罩和頭盔, 陳警員表示不是一下就扯掉面罩和頭盔, 而是當時情況混亂。辯方指被告不可能打到陳警員的頭盔和面罩飛脫, 法庭認為這是辯方錯誤記錄陳警員的證供, 不是頭盔和面罩飛脫, 而是扯跌。
辯方指責羅警員錯誤形容被告的口罩為有過濾器口罩, 事實上被告的口罩是普通防塵的口罩, 盤問時羅警員形容是有過濾器的口罩, 過濾罐可以另外加上去, 事實上只是比較厚的口罩。法庭認為羅警員在看完證物後也承認是觀察有誤, 示威者多數是用兩邊有過濾罐的口罩, 被告當時用的口罩明顯不同, 羅警員在15米外的距離, 觀察錯誤不出為奇。
辯方又指羅警員在陳警員後方15米, 不可能看到被告打陳警員, 只是看到被告舉起右手的動作。法庭認為羅警員不只是看到被告舉起右手, 即使沒有看到被告打陳警員, 也看到被告揮拳的動作。
辯方認為三人跌在地上是因為羅警員拉扯被告的背囊引致, 質疑羅警員沒有仔細描述事發經過, 法庭認為羅警員在主問時已指出在糾纏期間跌在地上, 當時電光石火之間, 情況混亂。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被告指眼罩, 口罩, 噴漆, 噴膠, 都是先由自己購入, 可以向公司報銷, 公司有提供N95口罩, 盤問時被質疑既然是公司報銷, 為何要介意價錢, 被告解釋指自己從來沒有報銷, 又指N95口罩只有少量提供。被告又指全公司都有儲物櫃, 可以擺放物品, 只有自己沒有, 因為他職位低, 所以要自己帶著工作用品, 後來又稱只有上司級別才有儲物櫃。被告的回答支支吾吾, 前後矛盾, 明顯沒有道出事實。
被告指到現場後想找反光衣, 顯示自己是急救員身份, 但他當時先去買口罩, 完全有時間可以先去買反光衣, 而且公司有提供反光衣, 如果想顯示自己想進行義務急救而非示威者, 可以穿著公司的反光衣。
辯方證人的供詞指公司任何職級也沒有儲物櫃, 與被告的證供不一。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作為品格證人, 但作為事實證人則不給予比重。
控罪一:
法庭認為被告是存心故意襲擊陳警員, 而當時被告亦知道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
控罪二:
羅警員看到陳警員在制服被告, 上前扯住被告的背囊, 協助陳警員制服被告。若非被告掙扎, 也不需要加力及拉跌被告。沒爭議當時被告清楚知道兩人是執行職務的警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
控罪三:
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供, 希望法庭推論被告干犯控罪三。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損壞特定財產, 只需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品損壞財產。現場有交通燈被破壞, 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用噴漆損壞物品, 相關相片或影片欠奉。雖然被告身穿黑色外套, 透明眼罩, 背囊裡有二十多個口罩, 但不能推斷被告的噴漆是用作破壞物品, 也有可能是工作用途, 而噴漆亦在背囊內, 不是隨手可得的位置。控方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控罪三。
控罪一, 二成立‼️
控罪三不成立
證物P1-13包括噴漆歸還被告。
求情: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現年29歲, 案發時26歲, 由案發時已任職測量助理至今, 有穩定收入, 要供養父母, 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
辯方呈上9封求情信:
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指自己工餘時間亦有進修, 可見是一個好學上進的人, 平時有行山及進行義工活動。被告已反思此事, 自己太衝動, 令父母擔心而感到抱歉, 現時更珍惜與家人的關係, 亦願意接受家人朋友的意見, 希望在案件完結後繼續在測量方面進修, 將來貢獻社會, 不會再參與政治活動。
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指被告性格堅忍, 多年來自己一邊工作一邊進修, 亦有支持家庭。
辯方證人即被告同事梁先生的求情信指, 在案發後認識被告, 形容被告是個直率有耐性, 有責任心的同事, 他的無私給予梁先生很多正能量。
被告同事林先生的求情信指被告是一個勤力, 有耐心, 有責任心的同事, 願意犧牲私人時間幫助同事。
被告上司的求情信, 評價被告是一個認真勤奮, 不缺勤, 不怕日曬雨淋, 對同事以禮相待的員工。
3封被告朋友的求情信:
盧小姐指被告關心朋友, 對長輩有禮及有耐性, 在疫情期間幫助朋友找工作, 並照顧一位沒有家庭溫暖的朋友。被告因身受官司的壓力, 終止了快將完成的測量課程, 並離開了公司, 錯失了前程, 已受到了教訓, 也因此多了很多反省的時間。
關先生指被告行山時會為中暑的朋友殿後治理, 關心朋友, 雖然被告前途未卜, 因司法程序只能做短期工作, 但仍盡力照顧家中兩老, 亦無條件幫助朋友。他相信此案只是被告一時衝動, 難以相信溫和敦厚的被告會干犯暴力罪行, 只是被告人生中一個脫軌的事件。
李先生在一個餵飼流浪貓狗的義工活動認識被告, 形容被告古道熱腸, 會為幫助流浪貓狗而弄到滿身骯髒, 甚至被動物弄傷。
案發後才認識的一位社工朋友的求情信更詳細描述被告的成長背景, 內容與其他求情信大同小異, 在庭上沒有詳述。
辯方指案情並不是最嚴重的情況, 與被告個性不符, 案件經歷三年多, 也對家人造成影響, 對被告已是很大的教訓。
判刑:
控罪一及二沒有判刑指引, 但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 以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反抗時間長, 兩條控罪屬同一事件, 警員傷勢屬輕微。
控罪一 監禁3個月
控罪二 監禁10星期, 當中2星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個月2星期, 即時執行
#葉啓亮裁判官
#1118尖沙咀 #裁決
李(28)
控罪:
(1)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2)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3)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控罪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113
—————————
控方案情:
控方共傳召兩名證人, PW1警員陳偉新(音)於2019年11月18日1352時在警方封鎖線內, 當時漆咸道南和金馬倫道交界有示威者集結, PW1在女督察指示下追截堵路人士, 在紅綠燈位置追截到被告, 用手搭住被告的膊頭, 並向被告說「警察咪郁」, 被告掙扎並扯開陳警員的防毒面罩, 用右手打了陳警員的額頭一下。PW2羅佈威(音)警員協助陳警員拘捕被告, 被告仍不斷掙扎, 扭動身體, 羅警員扯住被告的背囊, 3人跌在地上時, 被告壓住了羅警員的右手, 羅警員將右手抽出, 發現手指變形, 仍用左手按住被告的頭部, 協助陳警員上索帶。
辯方案情:
被告從事測量助理, 工作需要使用手套, 眼罩, 口罩, 噴膠等物品, 案發當日需要上班, 但看到尖沙咀有人受傷, 心裡感到很亂, 而且剛剛考到急救牌, 決定請半日假, 去幫助受傷的人。辯方有一位證人梁先生, 為被告的同事, 任職地盤助理, 由於職系不同, 不能判斷職位是比被告高或低。梁先生證明被告工作需要用噴漆, 手套, 反光衣, 眼罩, 口罩等。梁先生指被告膽小怕事, 為人著想, 性格單純。
分析:
辯方認為陳警員隱瞞推進時手持警棍, 是因為想隱瞞制服時曾用警棍擊打被告, 而且陳警員當時拿著警棍, 難以用手搭住被告的膊頭, 而警員不會只用搭住膊頭來制服被告。法庭認為陳警員在主問時已交代有帶警棍, 辯方沒有基礎指陳警員隱瞞用警棍擊打被告的事實, 而且辯方沒有跟進陳警員用哪隻手拿警棍, 也沒有詳細問及陳警員的動作。當時陳警員已表明警員身份, 正常情況下搭住膊頭已足夠截停被告。
辯方盤問時, 陳警員指有「戴曬」和「戴實」頭盔, 而不是辯方陳詞指所有頭帶都已扣上。辯方指頭盔和面罩是糾纏期間掉下, 盤問時問陳警員, 被告是不是一兩下就扯掉面罩和頭盔, 陳警員表示不是一下就扯掉面罩和頭盔, 而是當時情況混亂。辯方指被告不可能打到陳警員的頭盔和面罩飛脫, 法庭認為這是辯方錯誤記錄陳警員的證供, 不是頭盔和面罩飛脫, 而是扯跌。
辯方指責羅警員錯誤形容被告的口罩為有過濾器口罩, 事實上被告的口罩是普通防塵的口罩, 盤問時羅警員形容是有過濾器的口罩, 過濾罐可以另外加上去, 事實上只是比較厚的口罩。法庭認為羅警員在看完證物後也承認是觀察有誤, 示威者多數是用兩邊有過濾罐的口罩, 被告當時用的口罩明顯不同, 羅警員在15米外的距離, 觀察錯誤不出為奇。
辯方又指羅警員在陳警員後方15米, 不可能看到被告打陳警員, 只是看到被告舉起右手的動作。法庭認為羅警員不只是看到被告舉起右手, 即使沒有看到被告打陳警員, 也看到被告揮拳的動作。
辯方認為三人跌在地上是因為羅警員拉扯被告的背囊引致, 質疑羅警員沒有仔細描述事發經過, 法庭認為羅警員在主問時已指出在糾纏期間跌在地上, 當時電光石火之間, 情況混亂。
法庭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 接納他們的證供。
法庭不接納被告證供。被告指眼罩, 口罩, 噴漆, 噴膠, 都是先由自己購入, 可以向公司報銷, 公司有提供N95口罩, 盤問時被質疑既然是公司報銷, 為何要介意價錢, 被告解釋指自己從來沒有報銷, 又指N95口罩只有少量提供。被告又指全公司都有儲物櫃, 可以擺放物品, 只有自己沒有, 因為他職位低, 所以要自己帶著工作用品, 後來又稱只有上司級別才有儲物櫃。被告的回答支支吾吾, 前後矛盾, 明顯沒有道出事實。
被告指到現場後想找反光衣, 顯示自己是急救員身份, 但他當時先去買口罩, 完全有時間可以先去買反光衣, 而且公司有提供反光衣, 如果想顯示自己想進行義務急救而非示威者, 可以穿著公司的反光衣。
辯方證人的供詞指公司任何職級也沒有儲物櫃, 與被告的證供不一。法庭接納辯方證人作為品格證人, 但作為事實證人則不給予比重。
控罪一:
法庭認為被告是存心故意襲擊陳警員, 而當時被告亦知道陳警員正在執行職務,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一的所有控罪元素。
控罪二:
羅警員看到陳警員在制服被告, 上前扯住被告的背囊, 協助陳警員制服被告。若非被告掙扎, 也不需要加力及拉跌被告。沒爭議當時被告清楚知道兩人是執行職務的警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控罪二的所有控罪元素。
控罪三:
控方主要依賴環境證供, 希望法庭推論被告干犯控罪三。控方不需證明被告有損壞特定財產, 只需推論被告有意圖使用該物品損壞財產。現場有交通燈被破壞, 但沒有證據顯示有人用噴漆損壞物品, 相關相片或影片欠奉。雖然被告身穿黑色外套, 透明眼罩, 背囊裡有二十多個口罩, 但不能推斷被告的噴漆是用作破壞物品, 也有可能是工作用途, 而噴漆亦在背囊內, 不是隨手可得的位置。控方未能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舉證控罪三。
控罪一, 二成立‼️
控罪三不成立
證物P1-13包括噴漆歸還被告。
求情: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現年29歲, 案發時26歲, 由案發時已任職測量助理至今, 有穩定收入, 要供養父母, 是家庭主要經濟支柱。
辯方呈上9封求情信:
被告親自撰寫的求情信指自己工餘時間亦有進修, 可見是一個好學上進的人, 平時有行山及進行義工活動。被告已反思此事, 自己太衝動, 令父母擔心而感到抱歉, 現時更珍惜與家人的關係, 亦願意接受家人朋友的意見, 希望在案件完結後繼續在測量方面進修, 將來貢獻社會, 不會再參與政治活動。
被告家人的求情信指被告性格堅忍, 多年來自己一邊工作一邊進修, 亦有支持家庭。
辯方證人即被告同事梁先生的求情信指, 在案發後認識被告, 形容被告是個直率有耐性, 有責任心的同事, 他的無私給予梁先生很多正能量。
被告同事林先生的求情信指被告是一個勤力, 有耐心, 有責任心的同事, 願意犧牲私人時間幫助同事。
被告上司的求情信, 評價被告是一個認真勤奮, 不缺勤, 不怕日曬雨淋, 對同事以禮相待的員工。
3封被告朋友的求情信:
盧小姐指被告關心朋友, 對長輩有禮及有耐性, 在疫情期間幫助朋友找工作, 並照顧一位沒有家庭溫暖的朋友。被告因身受官司的壓力, 終止了快將完成的測量課程, 並離開了公司, 錯失了前程, 已受到了教訓, 也因此多了很多反省的時間。
關先生指被告行山時會為中暑的朋友殿後治理, 關心朋友, 雖然被告前途未卜, 因司法程序只能做短期工作, 但仍盡力照顧家中兩老, 亦無條件幫助朋友。他相信此案只是被告一時衝動, 難以相信溫和敦厚的被告會干犯暴力罪行, 只是被告人生中一個脫軌的事件。
李先生在一個餵飼流浪貓狗的義工活動認識被告, 形容被告古道熱腸, 會為幫助流浪貓狗而弄到滿身骯髒, 甚至被動物弄傷。
案發後才認識的一位社工朋友的求情信更詳細描述被告的成長背景, 內容與其他求情信大同小異, 在庭上沒有詳述。
辯方指案情並不是最嚴重的情況, 與被告個性不符, 案件經歷三年多, 也對家人造成影響, 對被告已是很大的教訓。
判刑:
控罪一及二沒有判刑指引, 但一般會判處即時監禁, 以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判刑必須具阻嚇作用。法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反抗時間長, 兩條控罪屬同一事件, 警員傷勢屬輕微。
控罪一 監禁3個月
控罪二 監禁10星期, 當中2星期分期執行
總刑期監禁3個月2星期, 即時執行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4位被告(19-26) #20200510旺角
D1李(24)/ D2關(24)/
D3何(19)/ D4蔡(26)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四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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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於今日作裁決,以下是法庭的簡單口頭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由於D5已經於較早前承認控罪,而其餘四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故是次裁決只涉及四名被告。
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D1的案情:
D1傳召了一名證人,即DW1。DW1說在案發當日,他原本約了D1在到花園街120號掟鏢,但因為D1失約,所以DW1要自行支付共$100的掟鏢費 (原本D1和DW1各付$50)。
D2的案情:
D2說他於案發當日15:00時前往樓下店舖買花及盆栽給婆婆及媽媽。其後在約17:00時乘巴士到赤柱找朋友拿支票,之後乘小巴到銅鑼灣入支票。其後,他乘紅色小巴到旺角找當時正在追求的女生,當時女生正與朋友在黑布街一間餐廳食晚飯。因此,D2與兩位朋友相約在該餐廳附近一邊吃宵夜,一邊等她吃完晚飯。
當D2與朋友吃完宵夜後,他到位處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恒生銀行提款。其後,女生透過短訊告知D2已吃完晚飯,於是D2在附近十字路口附近等她過來,避免當她的朋友在餐廳碰見他時會尷尬。後來,因為女生不擅認路,D2建議在女生身處的餐廳會合。但是D2正由山東街走向女生身處的餐廳途中,他迎面有警察,同時間背後有人在跑,於是他向通菜街右轉。最後,他被警察截停並被捕。在過程中,D2指現場環境嘈吵,因此他無法聽清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此外,D2亦不知道藍旗代表甚麼意思。
D3的案情:
D3說他原本於案發當日16:00時與一位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一起行馬騮山,但由於他的朋友未能起床,故他將原有的活動改為吃飯,並與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約在旺角中心等。在約18:00時,他與二人會合。其後,他們在位處女人街的一間茶餐廳吃飯。吃完飯後,他們繼續在附近閒逛和閒聊直至23:00時,然後前往金雞廣場附近乘的士離開 (這時該朋友的友人已經離開),但在過程中,有警員 (但他是在被捕後才得知其警員身份,因為他被制服前看不到該警員的委任證和衣服上的「警察」字樣) 衝前並撲向他,這使他和朋友被捕。他說在這段時間中,沒有看到有人在山東街和通菜街投擲雜物和堵路,亦沒有留意他在被捕前有沒有人在山東街跑。
D3在案發當時管有一個背包,內含行山杖 (D3不同意控方所指這行山杖是曾被改裝,即被磨尖和行山杖的保護套被拆走,故不能正常操作)、一隻手套、口罩、帽、面巾、3支生理鹽水、膠布、打火機、和繃帶。就行山杖、手套、口罩、3支生理鹽水、膠布、和繃帶,D3說這些物品是行山工具,例如治療傷勢或遮擋太陽用。D3說當中的口罩和一隻手套 (原本是一對,不過他不知道另外一隻手套為何不見了) 是他特意為朋友準備。至於打火機,D3說這是方便他食煙時使用,但他在案發時已經食光所有煙。
D3的褲袋在案發當時有一對手套和面巾。D3說該對手套是供他和朋友使用,面巾則是用以遮擋太陽。
D3的腰包在案發當時有1支生理鹽水。D3說該支生理鹽水是他特意在出門前放入去的,使他可以更方便取用生理鹽水。
D3在案發當時有戴著黑色冰袖。D3說這冰袖已早在出門時已戴上以降低體溫,不會特意脫下。此外,他指當時看到街上曾有人戴著手袖,但他不知道是不是冰袖。
D4的案情:
D4說他在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和朋友父母一起在旺角吃飯以慶祝母親節。當時他們吃到近23:00時便離開,打算乘巴士回家。其後,由於他與朋友看到馬路被阻塞,他們決定改行另一方向前往車站,但走到花園街優才書院附近時一同被捕。
D4說他在案發當時曾看到街上有好多人,有些正在購物,有些正在聊電話,但由於實在太多人,所以他與其他人須要站出馬路走。此外,他在案發當時看不到有警察聚集和舉藍旗、亦聽不到警察用擴音器發出的警告;他同意現場環境嘈雜,但他聽不到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如控方所指的「好仔唔當差」、「香港警察正一垃圾」等。
控方呈堂片段顯示D4在案發時曾舉起雙手向前方擺動,並望向左方,最後逗留在該位置。D4說這是揮手的行為,是為了向朋友指出不能前進。在稍後的時間,片段顯示D4在朋友旁邊伸出右手指向某處。D4否認當時自己是指向示威者。在稍後的時間,D4再次出現在片段中。D4說他當時是仍然在找路乘車回家。
法庭的考慮 - 證人證供評估:
首先處理6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議題。事實上,只有D3一方爭議PW3和PW4的證供。其一,D3方說PW4在庭上曾更改從片段中辨認D3所花費的時間。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準確,因為PW3沒有更改證供,而且在進一步詢問下說出更仔細的答案;其二,D3方PW3沒有說出片段中人的身高身形與她辨認出D3的關係。法庭指這並不是PW3本身的辨認D3的基礎;其三,D3方說PW3的書面證供沒有提過D3曾在案發時左右擰頭。法庭認為PW3的解釋合理,即相關事情並非最重要,故沒有作紀錄。事實上書面證供的內容本身並非要求十分詳細的紀錄,而且證人的記憶可以借盤問而喚起。經綜合考慮後,法庭接納6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法庭不接納DW1的證供,因為D1與DW1在2020年至2022年間多次見面,但D1到2022年才歸還$50予DW1,這並不正常。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因為他的證供得證據支持,如閉路電視曾拍得D2曾身處恆生銀行和低頭看手機,和女生的月結單等。
分析至此,因為D2的證供並不承認有參與非法集結,因此D2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因為D3在盤問和主問關於行山的安排,女友人何時離開的時間,行山仗是否曾使用,和背包內是否有面巾的說法完全不同。
法庭不接納D4的證供。法庭認為若人群只是買食物,逛街和聊電話並不會使路面完全水洩不通,事實上這方面的說法亦得不到片段支持。此外,以當時情形而言,D4當時更應找到行人路出口,而不是看電話找巴士站。
法庭的考慮 - 片段辨認:
D1和D3方亦爭議片段不能辨認出D1和D3,以及PW4對D1和D3沒有足夠的認識,故不能協助法庭辨認D1和D3。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AG's Reference No.2,R v Turnbull,和CACC366/2015案中所提及的指引。
就本案而言:(1)PW4沒曾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告,故她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此外,PW4亦不能說出她用了多少時間觀看D1和D3,故依賴PW4的證供並不穩妥;(2)涉案片段的解像度和拍攝角度欠奉;(3)片段中人的衣飾欠缺顯著特點;和(4)片段中人的容貌亦被掩蓋。因此,法庭不會依賴片段辨認D1和D3。
分析至此,由於控方是依賴片段指控D1,但法庭不能從片段辨認D1,因此D1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的考慮 - 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非法集結。事實上,案發時有人大聲責罵警察,向警察投雜物,和阻塞交通。進一步考慮現場人士的裝備和人數,案發時現場確是正出現非法集結。
辯方只爭議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就此方面,上級法院已就何謂「參與」,「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作解釋:
就「擾亂秩序」的定義,林文瀚法官在HCMA54/2012案中指:「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就「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林文瀚法官亦指:「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就「參與」而言,上級法院曾指出這即是指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而作出該等行為的人,如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因此,被告人事實上毋須進行許多活動,便可把情況從「單單在場」變為「鼓勵」,從而招致法律責任。
就本案而言,片段顯示D4在現場徘徊和用舉手只向某方向,但這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即使假設將控方在片段中所指的D1和D2考慮在內,他們的徘徊行為並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D3而言,雖然沒有證據他在現場做過何事,但是他特意帶同不少裝備從沙田出發前往案發現場,加上一身示威者衣裝,是有意圖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而他帶備行山仗的目的亦會是攻擊他人的用途 (即使行山仗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D1,D2,D4面對的控罪1應予以撤銷✅;D3面對的控罪1和2已被控方舉證至定罪是唯一的結論‼️
*基於字數所限,上文內容並不是全部判詞的內容
=============
D3的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536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4位被告(19-26) #20200510旺角
D1李(24)/ D2關(24)/
D3何(19)/ D4蔡(26)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四位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D3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
本案於今日作裁決,以下是法庭的簡單口頭判決理由:
案件背景:
本案原本涉及五名被告,由於D5已經於較早前承認控罪,而其餘四位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故是次裁決只涉及四名被告。
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D1的案情:
D1傳召了一名證人,即DW1。DW1說在案發當日,他原本約了D1在到花園街120號掟鏢,但因為D1失約,所以DW1要自行支付共$100的掟鏢費 (原本D1和DW1各付$50)。
D2的案情:
D2說他於案發當日15:00時前往樓下店舖買花及盆栽給婆婆及媽媽。其後在約17:00時乘巴士到赤柱找朋友拿支票,之後乘小巴到銅鑼灣入支票。其後,他乘紅色小巴到旺角找當時正在追求的女生,當時女生正與朋友在黑布街一間餐廳食晚飯。因此,D2與兩位朋友相約在該餐廳附近一邊吃宵夜,一邊等她吃完晚飯。
當D2與朋友吃完宵夜後,他到位處山東街及彌敦道的恒生銀行提款。其後,女生透過短訊告知D2已吃完晚飯,於是D2在附近十字路口附近等她過來,避免當她的朋友在餐廳碰見他時會尷尬。後來,因為女生不擅認路,D2建議在女生身處的餐廳會合。但是D2正由山東街走向女生身處的餐廳途中,他迎面有警察,同時間背後有人在跑,於是他向通菜街右轉。最後,他被警察截停並被捕。在過程中,D2指現場環境嘈吵,因此他無法聽清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此外,D2亦不知道藍旗代表甚麼意思。
D3的案情:
D3說他原本於案發當日16:00時與一位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一起行馬騮山,但由於他的朋友未能起床,故他將原有的活動改為吃飯,並與朋友和該朋友的友人約在旺角中心等。在約18:00時,他與二人會合。其後,他們在位處女人街的一間茶餐廳吃飯。吃完飯後,他們繼續在附近閒逛和閒聊直至23:00時,然後前往金雞廣場附近乘的士離開 (這時該朋友的友人已經離開),但在過程中,有警員 (但他是在被捕後才得知其警員身份,因為他被制服前看不到該警員的委任證和衣服上的「警察」字樣) 衝前並撲向他,這使他和朋友被捕。他說在這段時間中,沒有看到有人在山東街和通菜街投擲雜物和堵路,亦沒有留意他在被捕前有沒有人在山東街跑。
D3在案發當時管有一個背包,內含行山杖 (D3不同意控方所指這行山杖是曾被改裝,即被磨尖和行山杖的保護套被拆走,故不能正常操作)、一隻手套、口罩、帽、面巾、3支生理鹽水、膠布、打火機、和繃帶。就行山杖、手套、口罩、3支生理鹽水、膠布、和繃帶,D3說這些物品是行山工具,例如治療傷勢或遮擋太陽用。D3說當中的口罩和一隻手套 (原本是一對,不過他不知道另外一隻手套為何不見了) 是他特意為朋友準備。至於打火機,D3說這是方便他食煙時使用,但他在案發時已經食光所有煙。
D3的褲袋在案發當時有一對手套和面巾。D3說該對手套是供他和朋友使用,面巾則是用以遮擋太陽。
D3的腰包在案發當時有1支生理鹽水。D3說該支生理鹽水是他特意在出門前放入去的,使他可以更方便取用生理鹽水。
D3在案發當時有戴著黑色冰袖。D3說這冰袖已早在出門時已戴上以降低體溫,不會特意脫下。此外,他指當時看到街上曾有人戴著手袖,但他不知道是不是冰袖。
D4的案情:
D4說他在案發當日約了朋友和朋友父母一起在旺角吃飯以慶祝母親節。當時他們吃到近23:00時便離開,打算乘巴士回家。其後,由於他與朋友看到馬路被阻塞,他們決定改行另一方向前往車站,但走到花園街優才書院附近時一同被捕。
D4說他在案發當時曾看到街上有好多人,有些正在購物,有些正在聊電話,但由於實在太多人,所以他與其他人須要站出馬路走。此外,他在案發當時看不到有警察聚集和舉藍旗、亦聽不到警察用擴音器發出的警告;他同意現場環境嘈雜,但他聽不到現場人士叫喊的內容,如控方所指的「好仔唔當差」、「香港警察正一垃圾」等。
控方呈堂片段顯示D4在案發時曾舉起雙手向前方擺動,並望向左方,最後逗留在該位置。D4說這是揮手的行為,是為了向朋友指出不能前進。在稍後的時間,片段顯示D4在朋友旁邊伸出右手指向某處。D4否認當時自己是指向示威者。在稍後的時間,D4再次出現在片段中。D4說他當時是仍然在找路乘車回家。
法庭的考慮 - 證人證供評估:
首先處理6位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議題。事實上,只有D3一方爭議PW3和PW4的證供。其一,D3方說PW4在庭上曾更改從片段中辨認D3所花費的時間。法庭認為辯方的說法不準確,因為PW3沒有更改證供,而且在進一步詢問下說出更仔細的答案;其二,D3方PW3沒有說出片段中人的身高身形與她辨認出D3的關係。法庭指這並不是PW3本身的辨認D3的基礎;其三,D3方說PW3的書面證供沒有提過D3曾在案發時左右擰頭。法庭認為PW3的解釋合理,即相關事情並非最重要,故沒有作紀錄。事實上書面證供的內容本身並非要求十分詳細的紀錄,而且證人的記憶可以借盤問而喚起。經綜合考慮後,法庭接納6位控方證人的證供。
法庭不接納DW1的證供,因為D1與DW1在2020年至2022年間多次見面,但D1到2022年才歸還$50予DW1,這並不正常。
法庭認為D2的證供有可能是真實,因為他的證供得證據支持,如閉路電視曾拍得D2曾身處恆生銀行和低頭看手機,和女生的月結單等。
分析至此,因為D2的證供並不承認有參與非法集結,因此D2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不接納D3的證供,因為D3在盤問和主問關於行山的安排,女友人何時離開的時間,行山仗是否曾使用,和背包內是否有面巾的說法完全不同。
法庭不接納D4的證供。法庭認為若人群只是買食物,逛街和聊電話並不會使路面完全水洩不通,事實上這方面的說法亦得不到片段支持。此外,以當時情形而言,D4當時更應找到行人路出口,而不是看電話找巴士站。
法庭的考慮 - 片段辨認:
D1和D3方亦爭議片段不能辨認出D1和D3,以及PW4對D1和D3沒有足夠的認識,故不能協助法庭辨認D1和D3。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AG's Reference No.2,R v Turnbull,和CACC366/2015案中所提及的指引。
就本案而言:(1)PW4沒曾在案發現場觀察被告,故她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此外,PW4亦不能說出她用了多少時間觀看D1和D3,故依賴PW4的證供並不穩妥;(2)涉案片段的解像度和拍攝角度欠奉;(3)片段中人的衣飾欠缺顯著特點;和(4)片段中人的容貌亦被掩蓋。因此,法庭不會依賴片段辨認D1和D3。
分析至此,由於控方是依賴片段指控D1,但法庭不能從片段辨認D1,因此D1面對的控罪1其實已可予以撤銷。
法庭的考慮 - 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並不爭議案發時現場發生非法集結。事實上,案發時有人大聲責罵警察,向警察投雜物,和阻塞交通。進一步考慮現場人士的裝備和人數,案發時現場確是正出現非法集結。
辯方只爭議被告們有沒有參與非法集結,就此方面,上級法院已就何謂「參與」,「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作解釋:
就「擾亂秩序」的定義,林文瀚法官在HCMA54/2012案中指:「在於他本人有否以一個可被形容為擾亂秩序的方式行事。」。
就「破壞社會安寧」的定義,林文瀚法官亦指:「該法例所指的是任何人合理地如此害怕,這必定是一名在場人士...害怕社會安寧將會以某種形式被破壞。」。
就「參與」而言,上級法院曾指出這即是指藉着促進、協助或鼓勵其他參與集結的人士而作出該等行為的人,如透過說話、標記或行動提供鼓勵。因此,被告人事實上毋須進行許多活動,便可把情況從「單單在場」變為「鼓勵」,從而招致法律責任。
就本案而言,片段顯示D4在現場徘徊和用舉手只向某方向,但這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事實上,即使假設將控方在片段中所指的D1和D2考慮在內,他們的徘徊行為並不是「擾亂秩序」和「破壞社會安寧」的行為。
就D3而言,雖然沒有證據他在現場做過何事,但是他特意帶同不少裝備從沙田出發前往案發現場,加上一身示威者衣裝,是有意圖與其他在場示威者破壞社會安寧,而他帶備行山仗的目的亦會是攻擊他人的用途 (即使行山仗本質上不是攻擊性武器)。
結論:
綜合上述分析,D1,D2,D4面對的控罪1應予以撤銷✅;D3面對的控罪1和2已被控方舉證至定罪是唯一的結論‼️
*基於字數所限,上文內容並不是全部判詞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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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的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536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求情
👤何(19) #20200510旺角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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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的求情:
辯方說D3過往沒有案底,從一系列求情信可顯示D3得他人支持和美譽,他過往亦多次任義工服務社會。
就案情而言,本案非法集結雖然歷時約45分鐘和有人堵路,但沒有人受傷、沒有人作出暴力/縱火/破壞公物的行為、警方沒有使用催淚煙等工具驅散示威者、涉案集結最後也沒有升級至暴動、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使用相關裝備、和本案沒有證據可顯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有多久。綜合而言,辯方認為本案情節輕微。
辯方說D3在案發時欠缺人生經驗,因此受朋友網上言論影響下用違法的方法表達對政府的不滿。現時他已得到教訓,明白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影響,故他的重犯機會較低,亦希望法庭可以量刑時給予較多更生比重。
辯方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法庭將D3的判刑押後至2023年5月25日09:30。其間為D3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撤銷D3的保釋🔴
#葉啓亮裁判官 #求情
👤何(19) #20200510旺角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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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3的求情:
辯方說D3過往沒有案底,從一系列求情信可顯示D3得他人支持和美譽,他過往亦多次任義工服務社會。
就案情而言,本案非法集結雖然歷時約45分鐘和有人堵路,但沒有人受傷、沒有人作出暴力/縱火/破壞公物的行為、警方沒有使用催淚煙等工具驅散示威者、涉案集結最後也沒有升級至暴動、被告在案發時沒有使用相關裝備、和本案沒有證據可顯示被告參與非法集結有多久。綜合而言,辯方認為本案情節輕微。
辯方說D3在案發時欠缺人生經驗,因此受朋友網上言論影響下用違法的方法表達對政府的不滿。現時他已得到教訓,明白自己的行為會對社會造成影響,故他的重犯機會較低,亦希望法庭可以量刑時給予較多更生比重。
辯方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法庭將D3的判刑押後至2023年5月25日09:30。其間為D3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並撤銷D3的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判刑
何(19)
🛑已還押13日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
辯方律師表示由於被告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所以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
葉官關注被告吸毒問題,律師稱被告只歇間歇性吸食毒品,並指因受案件困擾而服食,但葉官複述報告指被告在案發前已開始吸食,至2022年年尾仍有此習慣,並會自行購買,故必須正視。
另,辯方律師指被告已澄清關於跟三合會人士接觸只是去消遣認識,而沒有跟隨對方作違法行為。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並呈上被告自撰的求情信及其母的求情信,母親指被告有正面的改變,已吸取教訓,並指會支持兒子,幫他重回正軌。
辯方律師指本案案情比同類案件而言非最嚴重,案發歷時不長,亦沒有嚴重暴力衝突發生,而兩條控罪於同一時間發生,故請求法庭考慮兩條控罪同期執行。
法庭最後決定索取戒毒所報告,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9日上午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葉啓亮裁判官
#20200510旺角 #判刑
何(19)
🛑已還押13日
控罪1: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
辯方律師表示由於被告的身體狀況不適合,所以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
葉官關注被告吸毒問題,律師稱被告只歇間歇性吸食毒品,並指因受案件困擾而服食,但葉官複述報告指被告在案發前已開始吸食,至2022年年尾仍有此習慣,並會自行購買,故必須正視。
另,辯方律師指被告已澄清關於跟三合會人士接觸只是去消遣認識,而沒有跟隨對方作違法行為。
辯方律師請求法庭給予被告更生的機會,並呈上被告自撰的求情信及其母的求情信,母親指被告有正面的改變,已吸取教訓,並指會支持兒子,幫他重回正軌。
辯方律師指本案案情比同類案件而言非最嚴重,案發歷時不長,亦沒有嚴重暴力衝突發生,而兩條控罪於同一時間發生,故請求法庭考慮兩條控罪同期執行。
法庭最後決定索取戒毒所報告,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9日上午9:30於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判刑。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答辯:
D1符(37)聽取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D2呂(42)聽取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審訊第一天(早上):
在傳召證人前,控方向法庭申請短暫休庭,以與辯方商討證物處理和進一步承認事實的事宜。控方表示若果控辯雙方能夠就承認事實作進一步達到共識,控方只需傳召1至2名,即證人列表中的PW1和PW3。
在法庭詢問下,控方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身份辨認。當中他們會依賴AG’s reference中的2點作基礎,即(1)邀請法庭同時作為陪審員辨認、和(2)具「特別知識」的證人,即PW3 (因此他須要避席)。
在法庭詢問下,控方說本案的關鍵片段有30至45分鐘,沒有2位被告的警誡供詞。
在法庭詢問下,辯方說D1和D2的抗辯理由是關於身份辨認,即兩位被告並非控方所指片中人。D2希望強調D2是在彌敦道某處被捕,但控方所指的非法集結之地是山東街。
在法庭詢問下,辯方說D1可能會傳召1名證人,D2不會傳召證人。
基於以上所述,控辯雙方對本案能夠如期4天內完成審訊感到樂觀。
控方希望申請將本案押後至14:30續審,以處理好上述事宜,並準備「清水版」截圖。法庭希望控辯雙方可以好好善用這2小時的時間,好好準備審訊。
法庭另批出半日證人費予1名市民證人。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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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
D1符(37)聽取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D2呂(42)聽取控罪後表示不認罪❌
審訊第一天(早上):
在傳召證人前,控方向法庭申請短暫休庭,以與辯方商討證物處理和進一步承認事實的事宜。控方表示若果控辯雙方能夠就承認事實作進一步達到共識,控方只需傳召1至2名,即證人列表中的PW1和PW3。
在法庭詢問下,控方說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是身份辨認。當中他們會依賴AG’s reference中的2點作基礎,即(1)邀請法庭同時作為陪審員辨認、和(2)具「特別知識」的證人,即PW3 (因此他須要避席)。
在法庭詢問下,控方說本案的關鍵片段有30至45分鐘,沒有2位被告的警誡供詞。
在法庭詢問下,辯方說D1和D2的抗辯理由是關於身份辨認,即兩位被告並非控方所指片中人。D2希望強調D2是在彌敦道某處被捕,但控方所指的非法集結之地是山東街。
在法庭詢問下,辯方說D1可能會傳召1名證人,D2不會傳召證人。
基於以上所述,控辯雙方對本案能夠如期4天內完成審訊感到樂觀。
控方希望申請將本案押後至14:30續審,以處理好上述事宜,並準備「清水版」截圖。法庭希望控辯雙方可以好好善用這2小時的時間,好好準備審訊。
法庭另批出半日證人費予1名市民證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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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第一天(下午):
在早上,控方向法庭申請短暫休庭,以與辯方商討證物處理和進一步承認事實的事宜。
上午聆訊的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1
📎承認事實:
控方在庭上讀出承認事實,內容大致如下:
。在案發當日約23:17時,余高級督察在彌敦道610號*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1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和迷彩長褲;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2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等;
。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現場的閉路電視和警方的片段;
。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 (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兩位被告在庭上同意承認事實的內容。
📎繼續處理案件爭議點:
D1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D1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D2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兩段片段的所示時間中,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PW1余高級督察作供:
簡言而之,PW1在案發時是正執行掃蕩任務,並於稍後時間在彌敦道610號拘留兩位被告。
辯方的盤問方向主要針對現場市民是否有機會離開案發現場,亦有包括警員拘捕現場人士的基礎。
-PW1作供完畢-
*所有證人的證供內容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6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和豁免在審訊其間到警署報到✅
明天會處理PW2 (即證人列表中的PW3)的作供,預計需時全日。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1/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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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第一天(下午):
在早上,控方向法庭申請短暫休庭,以與辯方商討證物處理和進一步承認事實的事宜。
上午聆訊的詳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1
📎承認事實:
控方在庭上讀出承認事實,內容大致如下:
。在案發當日約23:17時,余高級督察在彌敦道610號*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1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和迷彩長褲;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D2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鞋等;
。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現場的閉路電視和警方的片段;
。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 (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兩位被告在庭上同意承認事實的內容。
📎繼續處理案件爭議點:
D1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D1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D2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兩段片段的所示時間中,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
📎PW1余高級督察作供:
簡言而之,PW1在案發時是正執行掃蕩任務,並於稍後時間在彌敦道610號拘留兩位被告。
辯方的盤問方向主要針對現場市民是否有機會離開案發現場,亦有包括警員拘捕現場人士的基礎。
-PW1作供完畢-
*所有證人的證供內容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6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和豁免在審訊其間到警署報到✅
明天會處理PW2 (即證人列表中的PW3)的作供,預計需時全日。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在昨天聆訊中,法庭已處理好承認事實和PW1的作供。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9
審訊第二天: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葉啓亮裁判官將案件延至10:00時開庭。
📎調查報告的事宜:
控方甫開庭時向法庭報告他們發現有不同版本(即不同頁數)的調查報告,雖然來自相同的調查報告,但控方的版本有50多頁,辯方的版本有30多頁,而最新的版本有60多頁。然而,即使辯方的版本在頁數較少,但內容上大致相同。
辯方表示希望有時間了解所有版本的調查報告,不過不反對先完成PW2的主問。
📎傳召PW2警員15290:
PW2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的職責包括從片段中利用警員為當時被捕的人士拍攝的相片對該批人士作辨認,包括本案的兩位被告、AP59*、和梁XX,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
*此人的名字不在控罪書上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和完成一宗雜案的裁決,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5:15時續審,屆時會繼續控方對PW2的主問-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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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天聆訊中,法庭已處理好承認事實和PW1的作供。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699
審訊第二天: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葉啓亮裁判官將案件延至10:00時開庭。
📎調查報告的事宜:
控方甫開庭時向法庭報告他們發現有不同版本(即不同頁數)的調查報告,雖然來自相同的調查報告,但控方的版本有50多頁,辯方的版本有30多頁,而最新的版本有60多頁。然而,即使辯方的版本在頁數較少,但內容上大致相同。
辯方表示希望有時間了解所有版本的調查報告,不過不反對先完成PW2的主問。
📎傳召PW2警員15290:
PW2是本案的調查警員,他的職責包括從片段中利用警員為當時被捕的人士拍攝的相片對該批人士作辨認,包括本案的兩位被告、AP59*、和梁XX,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
*此人的名字不在控罪書上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由於要簽發拘捕令和完成一宗雜案的裁決,法庭將案件押後至15:15時續審,屆時會繼續控方對PW2的主問-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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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今日上午的聆訊中,法庭正處理PW2的主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06
審訊第二天(下午):
控方已完成對PW2警員15590 (修正) 的主問,明天會繼續D1和D2大律師對PW2的盤問。
簡言之,PW2在主問下表示他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包括但不限於身型、衣飾、和同行人物,得出片段中的疑似D1和疑似D2就是本案的D1和D2的結論。
D1大律師的盤問方向是片段中的疑似D1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1。當中亦有嘗試探討PW2用了多少時間從片段辨認D1和其他被捕人士,和PW2在案發地點一帶搜證時所涉的範圍。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7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2/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在今日上午的聆訊中,法庭正處理PW2的主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06
審訊第二天(下午):
控方已完成對PW2警員15590 (修正) 的主問,明天會繼續D1和D2大律師對PW2的盤問。
簡言之,PW2在主問下表示他考慮過所有因素後,包括但不限於身型、衣飾、和同行人物,得出片段中的疑似D1和疑似D2就是本案的D1和D2的結論。
D1大律師的盤問方向是片段中的疑似D1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1。當中亦有嘗試探討PW2用了多少時間從片段辨認D1和其他被捕人士,和PW2在案發地點一帶搜證時所涉的範圍。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明天(2023年6月7日) 09:30續審,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3/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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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昨午的聆訊中,法庭正開始關於PW2的盤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10
審訊第三天:
辯方已完成對PW2的盤問。
D1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是PW2就辨認D1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
D2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有二。其一,PW2就辨認D2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其二,片段中的疑似D2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2。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兩位被告須要答辯。D1選擇作供和傳召1名證人(DW1);D2選擇作供。
今日已完成DW1的作供。DW1是D1的親人。
在主問下,DW1的作供主要提及D1曾在WhatsApp通話中告訴DW1會與朋友在旺角吃飯,和在晚上時間與D1 WhatsApp通話中得知D1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
控方盤問的方向主要是DW1的WhatsApp通話和文字紀錄有沒有被保存、D1在案發當日的行程、和D1有沒有背囊和迷彩色的褲。
*DW1的證供內容與PW1和PW2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9日09:30續審(半天審訊),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下庭聆訊會處理D1和D2的作供。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3/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在昨午的聆訊中,法庭正開始關於PW2的盤問。
相關內容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3710
審訊第三天:
辯方已完成對PW2的盤問。
D1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是PW2就辨認D1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
D2大律師在今日的盤問方向有二。其一,PW2就辨認D2所花的時間遠較他在調查報告和記事冊所述的時間少;其二,片段中的疑似D2並不能令人100%信納就是D2。
*PW2的證供內容與PW1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證成立‼️兩位被告須要答辯。D1選擇作供和傳召1名證人(DW1);D2選擇作供。
今日已完成DW1的作供。DW1是D1的親人。
在主問下,DW1的作供主要提及D1曾在WhatsApp通話中告訴DW1會與朋友在旺角吃飯,和在晚上時間與D1 WhatsApp通話中得知D1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
控方盤問的方向主要是DW1的WhatsApp通話和文字紀錄有沒有被保存、D1在案發當日的行程、和D1有沒有背囊和迷彩色的褲。
*DW1的證供內容與PW1和PW2一樣會在控辯雙方的案情完結時才發佈。
續審日期: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6月9日09:30續審(半天審訊),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
下庭聆訊會處理D1和D2的作供。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何(19) #20200510旺角
🛑已還押28日🛑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口頭裁決理由👉🏻 [按此]
初步求情👉🏻 [按此]
第二次求情👉🏻 [按此]
=============
進一步求情:
📎戒毒所報告:
在上一次聆訊時,法庭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說報告內容指被告沒有毒隱,故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顧及到被告年輕、初犯、和一系列求情信可示其本性不差,給予被告機會。然而,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曾與三合會人士接觸,但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步入正途。
📎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的議題: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時間和控罪性質相近,下令兩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辯方亦同意因本案涉及控罪2,故只餘下監禁式刑罰的選項處理被告。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在考慮控罪1的判刑時已顧及到被告不適宜進入勞教和戒毒所、被告的年紀、犯案動機、和辯方的求情。就這類的案件,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法庭亦有參考CAAR4/2020案和CAAR6/2020案。當中在CAAR6/2020案中,上訴法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25,亦即不能單 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情節和被告的角色上與CAAR4/2020案較輕微,並予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起數。
控罪2並沒有量刑指引,原訟法庭在HCMA377/2016案提及量刑時要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涉案武器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風險、涉案武器是否曾被改裝、和被告管有涉案武器的最終意圖。
就本案,法庭已考慮被告持有的武器身在案發時的環境的情況,並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法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監禁7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附錄: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何(19) #20200510旺角
🛑已還押28日🛑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連同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被告被控於2020年5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及花園街之間的山東街一帶附近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和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行山杖。
口頭裁決理由👉🏻 [按此]
初步求情👉🏻 [按此]
第二次求情👉🏻 [按此]
=============
進一步求情:
📎戒毒所報告:
在上一次聆訊時,法庭為被告索取戒毒所報告。辯方說報告內容指被告沒有毒隱,故被告不適合進入戒毒所。因此,辯方希望法庭可以顧及到被告年輕、初犯、和一系列求情信可示其本性不差,給予被告機會。然而,辯方同意被告過往曾與三合會人士接觸,但亦希望法庭給予被告機會步入正途。
📎兩罪刑期同期執行的議題:
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兩罪發生時間和控罪性質相近,下令兩罪的刑期大部分同期執行。辯方亦同意因本案涉及控罪2,故只餘下監禁式刑罰的選項處理被告。
口頭判刑理由:
法庭在考慮控罪1的判刑時已顧及到被告不適宜進入勞教和戒毒所、被告的年紀、犯案動機、和辯方的求情。就這類的案件,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法庭亦有參考CAAR4/2020案和CAAR6/2020案。當中在CAAR6/2020案中,上訴法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25,亦即不能單 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就本案而言,法庭認為情節和被告的角色上與CAAR4/2020案較輕微,並予以監禁5個月作量刑起數。
控罪2並沒有量刑指引,原訟法庭在HCMA377/2016案提及量刑時要顧及到涉案武器的性質、涉案武器能引致的傷害的程度和風險、涉案武器是否曾被改裝、和被告管有涉案武器的最終意圖。
就本案,法庭已考慮被告持有的武器身在案發時的環境的情況,並予以監禁3個月作量刑起數。
本案涉及兩項控罪,法庭認為合適的總刑期為監禁7個月‼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
附錄:控方案情背景
在2020年5月10日約22:30時,約100人於彌敦道及通菜街一帶聚集,令山東街的交通受影響,即車輛須慢駛和有一輛紅色小巴須改道。此外,當時有人高叫辱警口號。
在約23:00時,有人把垃圾桶拖到馬路中心,其後有一名男子上前踢跌垃圾桶,令桶內的垃圾倒在路上。同時間亦有其他人以雜物堵路。警方見狀後向示威者發出至少7次警告 (內容與藍旗所示的內容相近) 及舉起藍旗。
其後,有約30名示威者見到現場警員後轉身跑向山東街方向,警方於是衝前並進行截查。最後,警方進行驅散行動並拘捕了207人。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4/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第四天審訊:
甫開庭,D1大律師說D1已明白其權利,他現時選擇不作供;D2大律師說D2已明白其權利,她選擇作供。
本來今日只是半日審訊,不過法庭將雜案續審延後處理,所以改為全日審訊。
D2已完成作供。辯方案情完結。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5日14:30作結案陳詞,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亦批准D1更改報到的警署✅
由於需時處理地圖和相關證供,敝台會於6月10日約12:00時發佈所有證人作供的內容。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4/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第四天審訊:
甫開庭,D1大律師說D1已明白其權利,他現時選擇不作供;D2大律師說D2已明白其權利,她選擇作供。
本來今日只是半日審訊,不過法庭將雜案續審延後處理,所以改為全日審訊。
D2已完成作供。辯方案情完結。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7月5日14:30作結案陳詞,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訊其間保釋,亦批准D1更改報到的警署✅
由於需時處理地圖和相關證供,敝台會於6月10日約12:00時發佈所有證人作供的內容。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此為後補的內容,非即時-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
審訊簡要:
📌控方案情簡述:
拘留: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南面 (即往尖沙咀的方向) 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並於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警員於當時拘捕77人是因他們認為這77人無視警方的警告,並選擇逗留在已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
調查:
PW2經調查後,認為片段曾顯示兩位被告曾參與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位處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 (即近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 的非法集結。因為:
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
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
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非法集結的情況:
片段顯示在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有人在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的馬路放置雜物堵路,使車輛不能使用相關路段。當中控方的立場是兩位被告曾參與放置雜物堵路的行為。
📌本案的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一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2時)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二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8時)
📌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的內容大致如下:
1:在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PW1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2: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3: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4:辯方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
5:辯方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6:辯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當中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辯方針對當時的人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的說法:
辯方認為當時警員掃蕩的行動,如包夾在中間的市民,亦令車輛有階段是不能使用彌敦道的南行線通勤。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還有,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第一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一被告方認為:(1)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一被告的面容和鞋;(2)PW2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尺吋;(3)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是「似」第一被告;(4)PW2只能肯定疑似第一被告身穿的褲的顏色是深色;(5)PW2不能100%肯定第一被告被捕時的所穿的鞋和褲是疑似第一被告所穿的一樣;(6)相片冊顯示第一被告沒有背包;和(7)第一被告是身穿帶紅色圖案的黑色上衣。
📌第二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二被告方認為:(1)PW2沒有以髮型、手腳線條、膚色、和口罩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2)疑似第二被告有穿白色的襪;(3)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二被告的面容和外套的圖案;(4)PW2不知道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簡單地以「中等身材」概括;和(5)案發時有人的身型衣著與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相似。
📌第一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DW1在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知道第一被告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在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第二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回家路上至被捕:
在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全黑服飾: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旋襪,而旋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口罩: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第二被告是否PW2所指的片中人:
第二被告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
審訊的詳細紀錄:
https://telegra.ph/20200229%E5%AF%A9%E8%A8%8A%E7%B4%80%E9%8C%84-06-09
-以上紀錄只是證供中最重要的部份,並非是全部聆訊的內容。敝台已盡力將與本案相關的承認事實、一系列證供、和片段紀錄作梳理、節錄、和簡化-
#葉啓亮裁判官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此為後補的內容,非即時-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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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簡要:
📌控方案情簡述:
拘留: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南面 (即往尖沙咀的方向) 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並於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警員於當時拘捕77人是因他們認為這77人無視警方的警告,並選擇逗留在已發生非法集結的地方。
調查:
PW2經調查後,認為片段曾顯示兩位被告曾參與於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位處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 (即近山東街與彌敦道的交界) 的非法集結。因為:
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
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
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非法集結的情況:
片段顯示在2020年2月29日約22:47時至約22:58時,有人在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的馬路放置雜物堵路,使車輛不能使用相關路段。當中控方的立場是兩位被告曾參與放置雜物堵路的行為。
📌本案的爭議點:
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第一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一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2時)
第二被告並不爭議控方依賴的第一段片段中,疑似第二被告在片段出現時現場正發生非法集結。(時間由22:47時至22:58時)
📌承認事實:
承認事實的內容大致如下:
1:在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PW1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包括兩位被告;
2: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3: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4:辯方不爭議兩段分別來自「好望角大廈」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
5:辯方不爭議警方為兩位被告所拍攝的照片;和
6:辯方不爭議控方依賴的地圖,當中可顯示山東街至豉油街之間的一段彌敦道的地形。
📌辯方針對當時的人是否有機會離開現場的說法:
辯方認為當時警員掃蕩的行動,如包夾在中間的市民,亦令車輛有階段是不能使用彌敦道的南行線通勤。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還有,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第一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一被告方認為:(1)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一被告的面容和鞋;(2)PW2並不知道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尺吋;(3)疑似第一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是「似」第一被告;(4)PW2只能肯定疑似第一被告身穿的褲的顏色是深色;(5)PW2不能100%肯定第一被告被捕時的所穿的鞋和褲是疑似第一被告所穿的一樣;(6)相片冊顯示第一被告沒有背包;和(7)第一被告是身穿帶紅色圖案的黑色上衣。
📌第二被告針對片中人的說法:
第二被告方認為:(1)PW2沒有以髮型、手腳線條、膚色、和口罩作辨認第二被告的基礎;(2)疑似第二被告有穿白色的襪;(3)片段看不清疑似第二被告的面容和外套的圖案;(4)PW2不知道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高和身型,只簡單地以「中等身材」概括;和(5)案發時有人的身型衣著與第二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相似。
📌第一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DW1在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知道第一被告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在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第二被告的案情簡述:
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回家路上至被捕:
在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全黑服飾: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旋襪,而旋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口罩: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第二被告是否PW2所指的片中人:
第二被告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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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的詳細紀錄:
https://telegra.ph/20200229%E5%AF%A9%E8%A8%8A%E7%B4%80%E9%8C%84-06-09
-以上紀錄只是證供中最重要的部份,並非是全部聆訊的內容。敝台已盡力將與本案相關的承認事實、一系列證供、和片段紀錄作梳理、節錄、和簡化-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5/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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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天審訊:
本案於今日作口頭結案陳詞。
[14:54開庭]
控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法庭批准他們能就少少內容作修改。
D1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1的案情,控方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PW2是否有「特別知識」是一個議題,因為本案涉及疑似D1的片段畫面只有2個,而且合共不足1分鐘(41秒),所以法庭可能是能夠直接從片段將D1和疑似D1比對;
⁃ 在盤問下,PW2對疑似D1的鞋、背面的飾物、和衣著曾表達不肯定或不清楚的立場;
⁃ 在盤問下,PW2 承認他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前曾觀看被捕人士的照片,這可能令PW2對D1「對號入座」的情況;
⁃ 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疑似D1外貌,亦不能顯示疑似D1的衣服有紅色的圖案(D1被捕時身穿的上衣是有紅色的圖案);和
⁃ PW2的辨認基礎只依賴疑似D1的外在物件或衣服,欠缺身型資料(如高/矮/肥/瘦) 和一些特別特質。
基於以上,辯方希望法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撤銷D1的控罪。
D2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2的案情,控方亦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採納上述D1的陳詞中對D2有利的內容;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有些人的身材和身穿的衣物與D2的身材和其被捕時身穿衣服相似;
⁃ PW2並非以面容、步姿、和身型作辨認D2的基礎;和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PW2指的犯案人的腳眼是白色。然而,被告當時身穿船襪,理應其腳眼不會是白色。
裁判官詢問辯方關於逆轉舉證責任的投訴,辯方指控方在盤問D2時曾指D2既然指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不如從片段指出自己,證明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控方是將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
法庭邀請控方回應。控方回應指當時是基於D2表示當時曾在街上行走,因此才詢問D2能否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自己,這不是將舉證責任逆轉至被告身上。
=============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4日14:30作裁決,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判期間保釋。
[15:16本案審結]
[16:55 更新-修改錯字]
#葉啓亮裁判官 #續審 [5/4]
👥符,呂(37-42) #20200229旺角
控罪陳述: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詳情: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831半週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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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天審訊:
本案於今日作口頭結案陳詞。
[14:54開庭]
控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法庭批准他們能就少少內容作修改。
D1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1的案情,控方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PW2是否有「特別知識」是一個議題,因為本案涉及疑似D1的片段畫面只有2個,而且合共不足1分鐘(41秒),所以法庭可能是能夠直接從片段將D1和疑似D1比對;
⁃ 在盤問下,PW2對疑似D1的鞋、背面的飾物、和衣著曾表達不肯定或不清楚的立場;
⁃ 在盤問下,PW2 承認他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前曾觀看被捕人士的照片,這可能令PW2對D1「對號入座」的情況;
⁃ 閉路電視片段看不到疑似D1外貌,亦不能顯示疑似D1的衣服有紅色的圖案(D1被捕時身穿的上衣是有紅色的圖案);和
⁃ PW2的辨認基礎只依賴疑似D1的外在物件或衣服,欠缺身型資料(如高/矮/肥/瘦) 和一些特別特質。
基於以上,辯方希望法庭將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撤銷D1的控罪。
D2的口頭補充陳詞:
辯方表示早前已向法庭呈遞書面陳詞,現時會採納該書面陳詞,並希望作少許補充和總結。
針對D2的案情,控方亦是依賴PW2的辨認。就這方面,辯方有以下說法:
⁃ 採納上述D1的陳詞中對D2有利的內容;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有些人的身材和身穿的衣物與D2的身材和其被捕時身穿衣服相似;
⁃ PW2並非以面容、步姿、和身型作辨認D2的基礎;和
⁃ 根據閉路電視片段,PW2指的犯案人的腳眼是白色。然而,被告當時身穿船襪,理應其腳眼不會是白色。
裁判官詢問辯方關於逆轉舉證責任的投訴,辯方指控方在盤問D2時曾指D2既然指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不如從片段指出自己,證明自己沒有參與非法集結。辯方認為控方是將舉證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
法庭邀請控方回應。控方回應指當時是基於D2表示當時曾在街上行走,因此才詢問D2能否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到自己,這不是將舉證責任逆轉至被告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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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3年8月4日14:30作裁決,並批准兩位被告在候判期間保釋。
[15:16本案審結]
[16:55 更新-修改錯字]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
D2呂(42)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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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1:兩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受審。
2: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重點包括:
⁃ 兩位被告是於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被PW1拘留;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4:PW1的供詞簡述:
⁃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身穿防暴裝的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尖沙咀的方向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
⁃ 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
⁃ 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5:PW2的供詞簡述:
⁃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至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 在仔細觀看片段後,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辯方立場:
6:辯方曾花了些時間對PW1和PW2作盤問,希望帶出以下重要訊息:
⁃ 警員於案發時的行動已經不只是掃蕩,是包夾在中間的市民。
⁃ 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此外,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時間少於他在庭上所述。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理據薄弱,亦有可能因先觀看照片後才看片段而「先入為主」,其結論並不可靠。
辯方案情:
7: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 於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分,DW1知道第一被告當日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
⁃ 於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8: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亦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船襪,而船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 第二被告亦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考慮:
9: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亦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CACC384/2012案。
12:即使第一被告沒有作供,這不會對他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亦會代表他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
13:兩位被告面對同一項控罪,但在作出裁決時,是須要獨立考慮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和案情,故可能會就兩位被告達致不同的裁決。
證供分析:
14:辯方沒有對PW1的供詞作批評。法庭考慮過相關供詞後,接納PW1的供詞。
15:PW2的供詞可靠性會在下文分析。
16:法庭認為DW1的供詞沒有重要性,因為:
- DW1沒有身處案發現場,故不能確認第一被告肚痛的說法,而且肚痛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W1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旺角那處和與何人食飯;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當日行程,如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 DW1不記得第一被告當日出門時的衣著;和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溝通的整體內容。
17: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因為第二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不知她何時說真話,何時說謊,例子如下:
- 第二被告初時表示不知道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是否自己,但後來卻兩人相似,最後卻否認兩人相似,並舉出緊身褲作例子;
- 第二被告初時身穿黑色風褸是為了推銷,但後來指黑色風褸是普通衣著,最後卻指自己是因黑色風褸「㩒污糟」,所以穿其執拾貨物;
- 第二被告初時指知道社會事件的情況,唯表示不知道示威者會身穿衣服,但後來表示知道;
- 第二被告初時指不記得自己曾接觸梁XX,但後來同意自己曾接觸梁XX,且記得原因。事實上,片段可示兩人間其實有對話,第二被告亦曾向梁XX展示腳部
- 除上述反覆的情況以外,在正常的情況下第二被告於當時是不會知道豬咀的主人。
18: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不代表第二被告罪成,法庭須要審視其他的證據。
片段辨認:
19:片段辨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 AG's Reference No.2 和 CACC366/2015 案中所提及的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PW2的資格
20:若果PW2是將本案被截停的100多人與片段用不同方法,如放大和慢鏡作比對,會是較好的做法。不過,不爭的是PW2沒有在案發現場觀察兩位被告,他只是將片段與兩位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比對,故他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
21:事實上,法庭比PW2有更大的優勢,因為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曾承認自己於某些時間出現在片段中,所以法庭可以用相關的片段與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作比對。
22:除上述外,PW2亦不能說出自己用了多少時間在片段觀看兩位被告。
23:基於第21段至第23段的考慮,法庭對PW2的觀察不給予比重,法庭會自行用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庭上對兩位被告的觀察用放大和慢鏡等方式將兩位被告與片段的疑似兩位被告更專注地作比對。這是 CACC366/2015 案所述的第一個情況。
#葉啓亮裁判官 #裁決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
D2呂(42)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口頭裁決理由]
📌背景:
1:兩位被告否認上述控罪受審。
2:本案的爭議點不多,兩位被告只爭議控方依賴的片段中的身份辨認,和兩位被告是否有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案情:
3:控辯雙方簽署了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承認事實,內容獲兩位被告同意和承認,重點包括:
⁃ 兩位被告是於2020年2月29日約23:17時,在彌敦道610號被PW1拘留;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一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短袖上衣、迷彩長褲、和黑色波鞋;
⁃ 警員在翌日的凌晨撿取了屬於第二被告的衣物,包括黑色長袖外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黑色鞋、和藍色口罩等;
控方傳召了兩位證人 (下稱PW1和PW2)。PW1是余高級瞥察,他是拘留兩位被告的警員;PW2是警員15590,他是本案的調查警員。
4:PW1的供詞簡述:
⁃ 在2020年2月29日約22:58時,身穿防暴裝的PW1與隊員按指示到達彌敦道與亞皆老街交界的南行線,並設立防線。
⁃ 在當日約23:10時,PW1與隊員向尖沙咀的方向推進和進行掃蕩行動。
⁃ 在當日約23:13時,警員曾在山東街和豉油街間的彌敦道向市民發出一連串的警告,但仍然有人在兩邊的行人路叫喊和投擲東西。
⁃ 在當日約23:17時,PW1與隊員在彌敦道610號 (即「荷里活商業中心」) 拘留約100人,並在稍後時間拘捕了77人,包括兩位被告。
5:PW2的供詞簡述:
⁃ 在稍後時間,PW2成為了本案的調查員,他的責任包括從片段辨認可疑人士,和準備相關的截圖冊。當中的可疑人士包括AP2、AP58、和AP54,即是兩位被告和梁XX。PW2在辨認可疑人士時的參考資料包括警員為兩位被告拍攝的外貌照片。
⁃ PW2表示他花了約100小時從呈堂的閉路電視和警方拍攝的片段中辨認約100名被捕人士。若果只是針對兩位被告所用的時間,PW2在2020年至2022年間斷斷續續共花了約1個月 (以正常的上班時間計算,即每日約9小時,所以共約248小時)。
⁃ 在仔細觀看片段後,PW2得出結論,即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就是本案的兩位被告。理由有三:(1)疑似第一被告和疑似第二被告的身型和衣著與警員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拍攝的相片相同;(2)疑似第二被告經常與AP59和梁XX一同行走;和(3)疑似第二被告曾多次靠近閉路電視和出現在山東街的馬路。
辯方立場:
6:辯方曾花了些時間對PW1和PW2作盤問,希望帶出以下重要訊息:
⁃ 警員於案發時的行動已經不只是掃蕩,是包夾在中間的市民。
⁃ 此外,案發時有大廈已關門,如「荷里活商業中心」,市民不能借大廈離開。此外,市民亦難以從橫街離開。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時間少於他在庭上所述。
⁃ PW2從片段中辨認兩位被告的理據薄弱,亦有可能因先觀看照片後才看片段而「先入為主」,其結論並不可靠。
辯方案情:
7:第一被告傳召其親人作供,即DW1:
⁃ 於2020年2月29日稍早時分,DW1知道第一被告當日晚上約了朋友在旺角吃飯。
⁃ 於同日約22:00時,DW1與朋友吃完飯回家後,用WhatsApp致電第一被告,當時第一被告指因肚痛而在旺角上廁所。其後她叫第一被告儘快回家。
8:第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
⁃ 於2020年2月29日,第二被告在約21:30時下班後打算沿西洋菜南街到旺角站乘港鐵回家,但她到達旺角站時發現入口已被拉閘,因此她打算繼續走向太子乘地鐵或小巴回家。
⁃ 然而,由於警員不讓第二被告使用亞皆老街走往旺角中心,所以第二被告暫時逗留在位處亞皆老街的一個報紙檔,等侯機會前往旺角中心。
⁃ 但是,由於第二被告亦不能從洗衣街離開現場。即使跟隨警方指示離開現場,她只是在現場徘徊。再加上因為街上有人大叫、有人和警察在街上跑、和附近不少店舖已關門下,第二被告決定嘗試向油麻地方向返回店舖打算執拾貨物,隔一段時間後才回家。
⁃ 然而,第二被告最後亦不能返回店舖,因為處處被封,所以她是在現場附近「轉嚟轉去」,前後徘徊,多次問市民港鐵站是否已關門和附近路段的情況。最後,當第二被告走到公司附近時,她被警察拘留並被捕。
⁃ 關於全黑服飾,第二被告指自己當時身穿的黑色長袖風褸、黑色短袖上衣、黑色緊身褲、和黑色鞋在香港都是普遍。T-Shirt (黑色短袖上衣) + 緊身褲 + 波鞋的打扮在香港是普遍的。
⁃ 第二被告指她被捕時是有穿著黑色船襪,而船襪的襪頭是不會外露。
⁃ 第二被告指為方便將衣服向顧客傳銷,自己是會著店鋪的衣服。
⁃ 第二被告指於案發日因需執貨和因應潮流,故身穿全黑衣著,因為黑色衣飾是「襟污糟」。至於穿風褸的時間,她印象中是在回到店舖內才穿上,因為店舖較冷,而該風褸是放在店舖內。
⁃ 第二被告同意她在案發時是有戴上淺藍色口罩,因為案發時剛剛發生疫情。不過,她沒有管有過另一個口罩,亦沒有更換過口罩。
⁃ 第二被告亦否認她是PW2所指的片中人。
📌考慮:
9: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基準是毫無合理疑點,兩位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
10: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是可以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不論是透過控方成功舉證及/或由辯方承認的事實;及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亦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關於環境證供的考慮方法,上級法庭在眾多案例中已指出可將之比喻為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而非一條由環組成的鏈子,法庭須考慮的,是整體證據的累積比重,見CACC384/2012案。
12:即使第一被告沒有作供,這不會對他有任何負面的影響,但與此同時,這亦會代表他沒有證據反駁控方的證據;第二被告選擇作供,因此相關供詞會納入證據考慮之中。
13:兩位被告面對同一項控罪,但在作出裁決時,是須要獨立考慮針對兩位被告的證據和案情,故可能會就兩位被告達致不同的裁決。
證供分析:
14:辯方沒有對PW1的供詞作批評。法庭考慮過相關供詞後,接納PW1的供詞。
15:PW2的供詞可靠性會在下文分析。
16:法庭認為DW1的供詞沒有重要性,因為:
- DW1沒有身處案發現場,故不能確認第一被告肚痛的說法,而且肚痛不等於第一被告沒有參與非法集結;
- DW1不知道第一被告在旺角那處和與何人食飯;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當日行程,如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
- DW1不記得第一被告當日出門時的衣著;和
- DW1已忘記當日與第一被告的WhatsApp溝通的整體內容。
17: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因為第二被告的供詞前後反覆,不知她何時說真話,何時說謊,例子如下:
- 第二被告初時表示不知道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是否自己,但後來卻兩人相似,最後卻否認兩人相似,並舉出緊身褲作例子;
- 第二被告初時身穿黑色風褸是為了推銷,但後來指黑色風褸是普通衣著,最後卻指自己是因黑色風褸「㩒污糟」,所以穿其執拾貨物;
- 第二被告初時指知道社會事件的情況,唯表示不知道示威者會身穿衣服,但後來表示知道;
- 第二被告初時指不記得自己曾接觸梁XX,但後來同意自己曾接觸梁XX,且記得原因。事實上,片段可示兩人間其實有對話,第二被告亦曾向梁XX展示腳部
- 除上述反覆的情況以外,在正常的情況下第二被告於當時是不會知道豬咀的主人。
18:即使法庭不接納第二被告的供詞,不代表第二被告罪成,法庭須要審視其他的證據。
片段辨認:
19:片段辨認是本案的核心議題。在此方面,法庭已小心跟隨 AG's Reference No.2 和 CACC366/2015 案中所提及的指引。在本案,裁判官有以下觀察:
PW2的資格
20:若果PW2是將本案被截停的100多人與片段用不同方法,如放大和慢鏡作比對,會是較好的做法。不過,不爭的是PW2沒有在案發現場觀察兩位被告,他只是將片段與兩位被告被捕後拍攝的照片作比對,故他所見與法庭所看見的無異。
21:事實上,法庭比PW2有更大的優勢,因為第二被告在作供時曾承認自己於某些時間出現在片段中,所以法庭可以用相關的片段與片段的疑似第二被告作比對。
22:除上述外,PW2亦不能說出自己用了多少時間在片段觀看兩位被告。
23:基於第21段至第23段的考慮,法庭對PW2的觀察不給予比重,法庭會自行用控辯雙方不爭議的證據和庭上對兩位被告的觀察用放大和慢鏡等方式將兩位被告與片段的疑似兩位被告更專注地作比對。這是 CACC366/2015 案所述的第一個情況。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已還押15日
D2呂(42)🛑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D1大律師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D1是家庭支柱,他犯案是受社會氣氛影響下犯案,現時承諾不再犯案,現時社會亦已重回正軌,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D2大律師同意D2在背景報告中重申審訊時的說法,不過現時已有所反省,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口頭判刑理由:
是次集結發生在彌敦道,當時警方作部署後截停100人並拘捕當中的79人。兩位被告當時將雜物搬出馬路中間,其後示威者跟隨搬運和拋出雜物,影響行人安全。第二被告在警方驅散人群後,仍然多次在現場徘徊。
第一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已表達犯案動機是與社會事件有關,現時已有悔意;第二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重申審訊時的說法。
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上訴法庭亦在CAAR6/2020案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CAAR4/2020案亦是可作比較的案件,本案的情節較這案輕,上訴法庭認為這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6個月。
考慮過兩位被告的年紀、個人背景、犯案動機、求情、背景報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和案情後,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5個月,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
#葉啓亮裁判官 #判刑
#20200229旺角 #831半週年
D1符(37)🛑已還押15日
D2呂(42)🛑已還押15日
控罪:參與 #非法集結
兩位被告同被控於2020年2月29日,與梁XX,在香港九龍旺角山東街40號G至40號N外的範圍,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
D1大律師的背景報告內容正面,D1是家庭支柱,他犯案是受社會氣氛影響下犯案,現時承諾不再犯案,現時社會亦已重回正軌,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D2大律師同意D2在背景報告中重申審訊時的說法,不過現時已有所反省,其他求情內容於上庭聆訊已提及,不贅。
口頭判刑理由:
是次集結發生在彌敦道,當時警方作部署後截停100人並拘捕當中的79人。兩位被告當時將雜物搬出馬路中間,其後示威者跟隨搬運和拋出雜物,影響行人安全。第二被告在警方驅散人群後,仍然多次在現場徘徊。
第一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已表達犯案動機是與社會事件有關,現時已有悔意;第二被告在會面感化官時重申審訊時的說法。
上訴法庭已在CAAR1/2020案提及:
「法庭過分輕判表面上似乎對被告人有利,但其實對他並無任何好處。如果律政司司長提出刑期覆核,在上訴法庭裁決之前,被告人難免會有焦慮;若覆核成功,被告人就要面對較重的刑罰,這會使他失望甚至受到打擊,亦有可能打亂他正在接受的更生計劃…..這當然不是說法庭一定要嚴苛,法庭要做的是對被告人處以相稱的刑罰。」
上訴法庭亦在CAAR6/2020案中提及:
「法庭在量刑時須緊記,非法集結罪的訂立,是要把社會安寧的破壞制止在萌芽階段,亦即不能單看事情的後果如具體的人身傷害或財物損失。法庭應考慮包括作案時的計劃、人數、地點、手段、影響範圍、持續時間、實質或會出現暴力的脅逼 程度,和被告的個人角色等因素」
CAAR4/2020案亦是可作比較的案件,本案的情節較這案輕,上訴法庭認為這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6個月。
考慮過兩位被告的年紀、個人背景、犯案動機、求情、背景報告、經審訊後被定罪、和案情後,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數是監禁5個月,兩位被告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們的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