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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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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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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梁少玲裁判官
🕝14:30
👤李(28) #提堂 (#1113將軍澳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修訂控罪: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辯方申請押後四星期以索取法律意見

申請更改保釋條件:
報到時間更改

案件押後至2020年8月25日14:30觀塘一庭再訊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傳票案件 #疑似手足 手足已FC (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

1459 開庭

控方同意以簽保守行為處理。

案情: 於2019年 #1113將軍澳 PW1-4於警車上巡邏至翠嶺路及寶順路交界,發現一群示威人士使用雪糕筒及雜物阻塞道路,因而落車追截,人群四散。最後PW1截停拘捕被告,於搜身時發現背囊內有電話、帽、豬嘴、濾罐、急救用品、口罩、手套、手袖等。警誡下被告指「行動並非傷害他人,只係想政府正視問題」,其後錄影會面時被告保持緘默。

被告同意案情及簽保守行為。

裁判官正式命令被告自簽2000元,守行為12個月,期間需奉公守法,不得干犯有關阻礙公眾地方的控罪,亦需繳付堂費1000元。

證物3-5歸還被告,6-13 充公。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1113將軍澳 #提堂

李(28)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背景:2019年11月11日的三罷行動持續多天,警方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截查被告,搜獲一把電槍。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首次提堂,於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保釋外出。

辯方表示早前已去信律政司商討案件的處理方法,正在等候律政司回覆,申請押後案件。

案件押後至9月22日1500觀塘裁判法院再訊,期間被告以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提堂 #1113將軍澳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修訂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背景:2019年11月11日的三罷行動持續多天,警方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截查被告,搜獲一把電槍。被告於2020年5月26日首次提堂,於 #徐綺薇主任裁判官 席前獲准以$1000保釋外出。

不認罪

控方主要傳召pw1、2,沒警誡供詞,不需傳召pw3、4(驗證督察),pw5專家(講述電槍對人體影響)證人證供同意

審訊時有警方攝錄片段,約長35分鐘,會由控方大律師決定播放長度

辯方表示錄影爭議性不大,結論沒爭議,沒口頭招認

辯方證人除了被告本人,還有1位辯方證人

預審期:1天

案件押後至2020年12月8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進行中文審訊,控辯雙方需於審訊3天前提交承認事實,期間以現有條件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13將軍澳
(補充: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上次提堂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694

不認罪

0933辯方要15分鐘與控方商討審訊事宜以節省時間,休庭
1007開庭

65c條雙方已同意。
現時2位控方警員證人,2位專家證人,無警誡供詞,有片段共32分鐘,但只播20分鐘左右。
控方要額外叫5名警員證明連貫性,其中1名警員已退休,控方沒法聯絡退休警,要用不同方法找他出來🙄辯方指連貫性有爭議。

辯方有1名證人

辯方爭議點:由撿取1項物品至交給專家化驗的證物鏈,及被告的意圖。
不爭議拘捕過程。不爭議身上找到的東西。

辯方指專家身份沒爭議,需要其中一名專家作供(潘姓),另一名可使用65c條。
辯方收到控方的警員證物鏈,但有警員是退休,現時辯方手上的證物鏈可使用65b,但需要視乎退休警員的供詞,才有基礎向控方提供證物鏈。控方指該退休警現時未有供詞。
辯方指未處理到證物鏈,因譚姓退休警員未有證供。

因辯方今早才收到文件,會現時處理
(梁官指責:用咗好多時間啦喎)
💛休庭15分鐘

1036開

承認事實(由於控方廢老有如唔識字,講嘢一舊舊,有錯見諒):
1⃣控方使用地圖包括:唐俊街-唐鑫街,唐俊街至唐明街至唐德街,廣明苑地圖
2⃣2019年11月13日0008-0040偵緝10034在唐俊街與唐德街交界推進至尚德邨廣明苑,期間的錄像有3隻光碟
3⃣被告沒案底
4⃣控辯雙方的文件有,1份警察助理電訊督察林祖光的英文報告,及林祖光以中文寫的口供,及潘頌恩博士以英文寫的報告,及偵緝警員12669的口供,及警長53079,及警員7936口供,及偵緝警員2139口供

🐶傳召PW1警員7443何祖權(同音)

1155休庭,梁官要開會,1215再續
1215開庭,辯方盤問PW1,1253盤問完畢

下午1430再續

🟥(在此提提:五樓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而六樓八庭為大庭,有大量位,手足亦會作供,希望五庭入唔到庭嘅大量人可以到八庭聲援手足,其他手足都是手足☺️😊🟥
#觀塘裁判法院第五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13將軍澳
(補充:五庭為細庭,只有8個位)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2019年11月13日凌晨時分,在將軍澳尚德邨尚真樓地下外公眾地方,被警員搜出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夠產生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摘自蘋果日報)

1415約15人輪候,然而五庭只有8個位,入唔到庭嘅人可以考慮到六樓八庭聲援,上面半個庭都唔滿😗

1430開庭

PW2專家Dr.潘仲恩(女人嚟)博士(同音)作供中

辯方盤問PW2,盤問完畢

控方覆問中,覆問完畢

應辯方要求,準備了進一步承認事實

進一步承認事實65C條:
2019年11月13日0241警員9944在將軍澳警署為被告衣襪,個人物品拍了19張相片,即證物p14-19:1件紅色風褸,1包香煙,2個打火機

休庭清潔證人台,需傳召2位證物鏈的警員證人

1522新增證人,PW3警員12669作供。到辯方盤問了。

1532尚有PW4未作供,休庭清理證人台。

1538傳召PW4警員陳明輝7936作供。辯方盤問。控方覆問。

1555休庭清潔證人台

1559傳召PW5偵緝警員10034,作供完畢

剩餘1名控方證人,他於20191113約0715時接手的值日官譚錦榮(已退休)🙄聯絡不到,需時找他。

審訊押後至2020年12月23日觀塘法院第六庭0930再訊,現有條件保釋

🟥提:雖然本案審訊完結,但上面六樓八庭的手足尚在審訊中,大家可以考慮轉場,唔係自己親友嘅手足都係手足🙂☺️😊🟥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2/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辯雙方今早以65B將警署警長譚錦榮及證物房文員陳靜文的證供呈堂,辯方因此毋須傳召PW6盤問

對於法庭是否應將PP11(電槍)納入為正式證物,邱大律師陳詞指警員12669將PP11封存在防干擾證物袋內並編下一個貴重財物編號(C0044259),然而根據證物房文員的口供,發現貴重證物編號變為(C1511667),存有偏差,證物袋不應該更換或打開,不能排除證物沒有受到干擾,邱大律師邀請法庭剔除PP11。

葉大律師回應指只是警員於證物檢測後把舊證物袋放入新的證物袋內封存,新的證物袋的封口完整,證物房文員只是根據新證物袋的編號撰寫口供,警員於庭上解封證物時亦開封了兩個證物袋。

邱大律師反駁指控方的說法武斷,沒有證供提及證物房文員證供上的編號是手文之誤,亦沒有證供提及如何封存證物袋,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證物鏈的完整性。

法庭接納PP11為正式證物P11,日後頒布理由
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官裁定表證成立
____________________

被告選擇不作供

DW1 黃可宜

黃小姐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為坑口居民而她是調景嶺居民,每週兩次與被告在尚德商場外的小販檔吃夜宵,當天約定於23時在尚德商場外吃夜宵,他們各自在家中出發,黃小姐沿途沒有看見任何警員,於小販檔吃了麻辣燙、串燒以及炒粉。

被告當天身穿紅色風褸、黑色長褲、戴帽以及孭斜孭袋,她指被告早前踩單車不小心弄傷膝頭,當天走路時一拐一拐,步伐比正常人慢。

她指被告的煙癮很大,她不是太喜歡,被告平時會保管2個打火機,(P11電槍)為其中一個,她憶述被告當初購入P11後,興奮地與她分享P11具防風功能及需要經USB充電,但後來向她抱怨P11需要經常充電,她當天見到被告嘗試使用P11點煙時冒出黃色閃光,亦未能成功點煙,被告於是改用7仔打火機。控方質疑黃小姐未能描述P11的特徵,她回應被告點煙時會用左手遮蓋,右手亦會緊扼打火機機身,因此只能見到頂頭火光。

控方亦質疑黃小姐與被告經常見面,有很多機會能夠看到P11的特徵,黃小姐反駁平時未必只是兩人吃夜宵,她不會將注意力只放於被告身上,她自己亦很討厭別人食煙,因此不會集中觀察被告是如何點煙。在盤問之下,黃小姐承認了解案情後,對於被告因為普通充叉打火機而被捕感到愕然,於是在網上搜尋同類型打火機,但她本人對打火機沒有研究。

約00時,他們聽到嘈雜聲及嗅到催淚煙,才留意到示威者於廣昌閣位置聚集,於是進到尚德商場走避,在OK便利店的玻璃門看見警員於十字路口照射強光、叫囂以及講粗口,印象最深刻的是「望咩望,再望拉鳩你哋」。控方指黃小姐的位置可以看到示威者及聽到他們的嘈吵聲,但她指警方的聲音比較嘈吵。盤問之下,黃小姐表示他們從來沒有靠近示威現場以了解情況。

約20分鐘後,他們於商場內亦嗅到催淚煙,於是決定回家。黃小姐在商場門口與被告分開,被告進入屋邨範圍以避開示威現場,黃小姐則往調景嶺方向離開。控方質疑既然被告的膝頭有傷,為何黃小姐不及早勸喻被告離開,黃小姐回應指現場催淚煙的氣味太濃烈,他們只能夠走入商場避開,當商場也充斥催淚煙的氣味,他們便決定離開。

🗝結案陳詞

邱大律師陳詞指本案的檢控基礎是 (1)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以及 (3)意圖用以傷人。

(1) 本質上並非攻擊性武器
雖然專家證人潘博士的報告指出P11的電壓能夠穿透皮膚,令人有觸電的感覺。但是P11並不符合《火器及彈藥條例》中便攜式槍械的定義,雖然潘博士不完全同意P11是一個打火機,但他同意在毫米範圍內能夠點火,而且P11的頂部有蓋子覆蓋,符合打火機的設計。再者,辯方證人黃小姐曾目睹被告使用P11點煙,而HKTVmall有類似的打火機,專家亦同意P11可點火及防風,與辯方案情脗合。

(3) 被告沒有傷人的意圖
控方證人並未詳情檢測P11案發時的狀態,PW1只能證實P11發出黃色光束,但沒有提及維持多久,專家檢測前亦將P11進行5小時充電,邱大律師認為案情時P11的實際狀態才對法庭有參考價值,專家亦同意沒有電的情況是無法產生電弧。如果P11在低電量的情況下,被告是沒有意圖用作傷人。

警員在被告的斜孭袋的前袋搜出P11,當時拉鏈是拉上的,前袋內有不同雜物,不便於拿取,如果被告有意傷人,應放在更易拿取的地方。

控方於庭上播放案發前的示威片段,試圖營造被告是示威者或干犯非法行為,但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示威者,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被捕的原因,PW1亦同意被告被捕的合作,邱大律師指被告沒有驗傷,顯示被告沒有意圖與警方對著幹,黃小姐指被告當天走路一拐一拐,被告當天難以用P11傷人。

再者,警方未有在被告的家中搜出可疑物品,被告當天亦沒有戴口罩,亦沒有攜帶示威者平時的裝備,P11存放於滿佈雜物的斜孭袋內,足以顯示被告沒有意欲參與衝突。

辯方證人黃小姐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她能夠解釋被告出現的位置及原因,亦能解釋被告管有P11是因為被告的吸煙習慣。法庭應該接納辯方證人的證供。

本案與過往管有攻擊性武器的案件有分別,本案被告沒有口頭招認,環境證據亦不足以推論被告有意欲傷人。邱大律師指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舉證,懇請法庭判被告罪名不成立。

________________

案件於12月29日0930時在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裁決
#觀塘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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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警員7443何祖權口供🔑

2019年11月12日駐守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當日當值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以便裝當值,有頭盔有背心有盾牌。
約2350時去到將軍澳地鐵站A2出口,與其他同事一同工作。無爭議有與CID同事一起,他們與PW1裝束一樣,有盾牌頭盔等。同行亦有機動部隊PTU防暴裝備警員。
PW1指當時很多人非集,黑衣黑長褲戴口罩,現場有磚頭雜物。A2出口著火,因曾經有人用玻璃樽裝着汽油扔出來。當時與其他同事在A2出口唐俊街,近寶邑路,向唐俊街尚德邨推進,即廣明苑那邊。
PW1與機動部隊同事推進至尚智樓附近,當時地下很多磚頭雜物,約30-40人非法集結的人士黑衣黑褲戴口罩,向警員扔磚頭,在約廣明苑近廣昌樓附近用鐳射激光射警員,其後PW1副主管要求繼續推進至廣昌樓拘捕非法集結的人士,期間副主管有向示威者發出警告。示威者有些人有背包,有些手持傘。
約0010收到命令到尚智樓前往廣昌閣採取拘捕行動,由於示威者間中會扔磚或用鐳射光,所以PW1沒法直達,期間有停有前進。
前進時,有示威者聚集在廣昌閣位置,後來有離開或到其他大廈,有很長時間在尚智樓位置,最後到廣昌閣附近,期間機動暴隊有很多警告,示威者沒太聚集,所以後來PW1他們衝上前,走近示威者。大部份示威者在廣隆閣對出的行人路聚集。
PW1推進到廣隆樓位置,示威者四散,PW1再向其他方向行,即是向尚真樓方向行。當時見PTU第三小隊,截停約20人在尚真樓後,PW1上前協助截停搜查。

在尚真樓地下,即屋邨裏的公共地方,截停1名男子即是被告,截查時間為0019-0032。當時被告穿黑短衫黑長褲戴眼鏡,有灰斜揹袋(證物p10斜揹袋)當時被告是揹着。
斜揹袋前袋有長方形黑色物件,約7cm x 3cm,側邊有圓形按件,PW1按後發現有黃色電光,不過沒火出現(證物p11電槍)。
PW1向被告查問是甚麼來,但被反沒回應。PW1亦在袋裏找到黑色鴨扇帽(p12),黑口罩(p13),亦有問被告的用途及為何袋在身上,被告沒回答。
由於當時環境及衣著,PW1相信他是非法集結及無牌管有電槍,所以約0033以非法集結及無牌管有電槍的罪名拘捕被告。
PW1測試電槍時,被告在他面前。拘捕時用膠手扣,其後坐警車到將軍澳警署。

由找到電槍黑口罩至回到警署後,物品由PW1保管。在警署,約0132帶被告見值日官,當時被告一直與PW1一起見值日官。被告沒任何要求或投訴。
當時將軍澳警署亦有其他文件及工作,電槍回到警署時,是由同事保管,直至PW1錄完口供及搜查,最終由值日官保管。交給值日官此舉動,要在電腦上作出紀錄,由PW1負責紀錄,PW1用自己的UI及密碼,但他記錯密碼,所以有段時間沒入機。約0326時有隊員(偵緝警員12669)代替他做入機此舉動,用他UI及密碼把證物入在電腦中,後來由值日官接管。
由現場找到電槍至值日官接管時,電槍沒離開PW1視線。

(播光碟0001的片:在唐俊街,有警員爆走音咁嗌,``你哋正參與暴動!``同我開槍!``)
PW1在片中,是在PTU同事後,可見同事前的情況,指片中地上的火光,相信是玻璃樽裝着汽油造成。
片段07:47,PW1看到廣昌閣對出大廈前,有很多傘,是非法集結的人士用來擋着自己。傘左邊的路牌下,有些黑影,是人影移動。

(播片,狗隻狂開槍邊推進🔫全條片都係開槍聲爆炸聲😡
畫面北面有人拿傘,是廣隆閣

(播片,狗用電筒搜索,有狗嗌``係遮陣嘅暴徒,你哋已經係干犯暴動,有人放火扔磚倒路,快啲出嚟自首,放低你嘅武器,你喺度投擲汽油彈,文明社會是不容接受嘅!快啲放低遮,手放頭上面,一個一個行出嚟!聽唔聽到我講咩啊!放低把槍放低汽油彈!唔好作出無謂嘅爭扎!前面嘅暴徒,唔好再要警方行近``)

片中拍不到被告被截停搜查的情況,控方呈上地圖,要求PW1用原子筆及間尺畫下警方推進路線,直至證人停下的路線。
~~~~~~~~~
辯方盤問PW1

PW1不同意警方以黑衫黑褲作為目標,同意大部份在場人士有作出犯法行為,同意有些人只是街坊或路人。
PW1不熟悉尚德邨廣明苑一帶的環境。不清楚尚德邨會否有小販擺賣。
(呈上照片)
PW1不清楚照片1是哪。
不清楚照片2是哪。
照片3寫著TKO SPORT,PW1認得是在85°C。
照片4是照片3直望下的位置。
照片5是路邊花叢位置,PW1認不到。
照片6不清楚位置。

PW1不清楚尚真樓與85°C這些小販檔到2300時左右仍有營業。不同意現場還有黑衣人士是街坊,因當時有很多警告。不知很多街坊在商場暫避。不肯定片段中開槍是否催淚彈,只知PTU有催淚彈及橡膠彈。忘記自己當晚有沒有戴防毒面具。知道PTU有彈,但不肯定有沒有發射。不清楚廣隆樓的是橡膠彈還是催淚彈。

截查被告時,被告沒戴口罩沒戴帽,是被PTU防暴截停。當時追捕在廣明苑一帶的非法集結人士,見PTU同事截停,所以才協助搜查被告,但不知為何不知何時截停被告,因PW1到達時已截停被告。指PTU同事沒對被告作任何調查。不知接觸被告前,被PTU截停的實際時間,但由廣昌樓。指廣隆樓示威者四散,所以行去尚真樓,才見被告,所以不知PTU何時截停。雖然PW1知PTU沒出搜查,但沒親眼目睹,或親眼目睹PTU同事要求被告作出行為,亦不知道要求被告除衫。指被告有傷勢在身,同意被告行動有些不變,截查時沒跑或反抗。同意在被告身上找到香煙及煙盒,在袋找到電槍。不同意PW1問被告是甚麼來,被告回答是火機。除了查問電槍口罩帽,有問到為何出現在這地方,主要叫被告解釋身上的物品及為何在此時間出現,當時被告沒回答身處現場的原因。PW1不把這問題及回應紀錄在供詞中,是因為被告一直沒提及,所以沒紀錄。
辯方質疑為何被告亦沒回答關於電槍的問題,為何PW1會記下,PW1指因為電槍是罪行,而被告沒合理辯解,所以才記下。辯方質疑為何沒把被告不作供的原因,記在供詞。PW1遊花園解釋指拘捕時有告訴被告。
PW1口供指``我有理由相信男子李XX為有關非法集結人士之一,及袋中有關物品為電槍`` 辯方質疑為何沒記低,被告沒為非法集結一事解釋的原因,PW1指遺漏了。
PW1指被告袋中有件紅色風褸,PW1指香煙等物品不是關鍵事項。PW1沒在記事冊紀錄被告香煙一事。PW1記得紅色風褸在袋中找到,(PW1又突然反口話唔記得🙄)辯方指被告有回應過,電槍是火機,PW1不同意,亦不同意自己沒向被告查問當時在場的原因。PW1懷疑被告干犯非法集結及管有槍械所以拘捕。指被告沒回應任何問題。
被告指自己手腕有傷,但PW1看不到表面傷勢,不過有叫被告坐下,但被告指自己腳傷難坐下,所以他們在拘捕後是有說話,不是完全沉默。
被告被捕前,PW1指不會判斷被告之前有否參與非法集結或干犯其他非法事情。PW1能確認p11電槍是截查時的電槍。
約0306時,PW1把本案證物交到值日官,當中包括被告電話,黑口罩,一隻手套,黑帽,灰色斜揹袋,其他個人物品交還被告,有經PW1手中處理,指自己忘記當中是否包括香煙。

(辯方呈上香煙照片MMI1,PW1指不認得)
不同意交給值日官前,一直由PW1保管。不同意有交給過其他同事。不同意有其他同事在0306交給值日官前,曾接觸證物。同意不知被告被PTU截停時的裝束。
#觀塘裁判法院第四庭
#梁少玲裁判官
#審訊 [1/1]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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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2專家證人潘仲恩博士口供🔬

控方呈上潘博士的口供紙(證物p4),於20200216以英文寫的報告,於第二段有專家資歴,沒爭議。
第五段所指的???report就是這份報告。報告提及EUT,PW2是根據p3的報告數據去寫,沒看過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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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2

PW2沒試過拿證物電槍做實驗,不完全同意可作打火機之用。同意可以作打火之用。打火是指利用電去燃點。不太清楚這類電源打火機在香港市面有出售。
辯方呈上hktvmall的產品--迷你防風LED充電打火機 (證物pd2),指出本案電槍與此項物品是同類,PW2指很難說,因要實質測試,透過數據去衡量。
根據報告,辯方指第十一段寫關於EUT,``該受測試證物施用於敏感部位可引致嚴重痛楚``辯方質疑能否與普通打火機作比較,PW2指不熟悉。指電槍如果用來點火,不會受風力以致熄掉電源,即是防風。敏感部位即電流刺激到會引致痛楚的器官,頸,額頭,大腿側邊。
指如果裝置電壓不足,不能產生電的說法,是沒一定絕對的說法。指電流沒特定顏色,不一定是紫色,要視乎情況,空氣成份不同會有不同顏色,會產生火花/火光。

~~~~~
控方覆問PW2

控方問到LED的意思,PW2指不清楚。pd2沒顯示會產生多少伏特的電壓。pd2沒寫產生電糊的操作方法。本案測試的EUG可點燃物品,物品要很接近才會有效果,要達毫米的距離。
PW2沒試過用EUT點燃物品。如果點燃香煙,都需很貼近電糊才可點著。PW2說不出要用EUT多久時間才可點燃一枝香煙,亦不知打火機和EUT誰較快。
敏感部位也是要毫米距離才會痛楚。

🔦🔦🔦🔦🔦🔦🔦🔦🔦🔦🔦
進一步承認事實65C條:

2019年11月13日0241警員9944在將軍澳警署為被告衣襪,個人物品拍了19張相片,即證物p14-19:1件紅色風褸,1包香煙,2打火機

需傳召2位證物鏈的警員證人
🔦🔦🔦🔦🔦🔦🔦🔦🔦🔦

🔧新增證人,PW3警員12669方景全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總區反三合會行動組,便裝當值,當天負責駕駛便裝車輛,接載隊友往返。
20191113 約0110時,接隊員及被告離開尚德邨。隊員包括拘捕警員7443。
將軍澳警署約0306時,警員7443因密碼出事,所以代替他把證物入電腦,以證人身份見證,當時警員7443在場。證物包括黑色電擊裝置(p11)

~~~~~~~~
辯方盤問PW3:

P5口供是20201204錄取,錄取時間和內容有一段時間,同意是根據自己記憶錄取,亦有根據電腦紀錄。不同意有參考他人的口供內容。
辯方指當日處理電擊裝置並不是現在法庭的這枝,PW3不同意。亦指自己沒處理過證物,否認沒有見證7443把證物交給報案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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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控方證人,PW4警員陳明輝7936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重案組第二隊,口供於20201207寫。
第十四段打火機證物1,長方形打火機,即p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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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4:

指16:10時是第一次見電槍打火機,用貴重財物封存,忘記編號,櫃袋不可重用。如果需開封,要剪開,舊的櫃袋要重放新的櫃袋裏。
20191114拿到證物後,p7文件在20191119才交去證物房,當時沒直接交是因為過了證物房辦公時間。而PW4於20191115在高院有審前覆核,三時到區院判刑,晚上回到將軍澳警署幫重案組一隊工作,沒時間。20191116-17是放假。20191118去政府化驗所交證物給化驗師檢驗,再去高院進行審前覆核。
期間p11放在PW4辦公室櫃中,有上鎖,鎖匙只有他一人有。20191115拿出打火機,有封存,沒另一個櫃袋。
20191114早上1110拿搜查令到被告住所,PW4沒紀錄,只記得是早上搜屋,忘記被告住哪,沒在搜查期間在家人找到任何可疑物品。
調查報告指20191114於11:12時搜查被告住所。
PW4同意接管的電槍,沒法確認是20191113找到的火機型電槍,因他不在現場,只是根據他人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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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覆問PW4:
PW4指櫃袋是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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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控方證人,PW5偵緝警員10034口供🧲

20191112是東九龍總區應變大隊,負責錄影工作。20191113約0008在唐俊街近將軍澳黨鐵A2出口開始拍攝,離尚德商場有一段距離。沿唐俊街往尚德邨廣明苑,跟著PTU推進一路拍攝,到20191113約0040關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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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盤問PW5:

當天拍攝工作近尚德廣場望着廣明苑廣隆樓,不肯定PTU同事有否施放催淚彈。
(播片,又係爆走音嘅狗嗌咪)
片中地上有東西冒煙,PW5不肯定是否催淚彈,指汽油彈也很難識別。不肯定片中,警員手持的槍是甚麼槍,指自己未入過PTU,但是知大口槍,催淚彈也可發射,但不肯定是否一定是催淚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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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梁少玲裁判官
#裁決
#1113將軍澳
#攻擊性武器

李(28)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案情:被指於11月13日在將軍澳尚德邨管有一把電槍,屬於一個能發出4000伏特電脈衝的裝置。

⚖️詳細裁決理由

📌本案爭議點有2個
1. 被告的黑色裝置(證物P11)有否受干擾
2.被告有否意圖管有該攻擊性武器

📌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才可定罪。證物P9 P15 獲承認,而且身份不受爭議。

📌有關PW1 警員7443 口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PW1 為拘捕被告的警員。案發當天2359 於將軍澳A2 出口,PTU 機動部隊推進路線有路障,有30-40 名黑衫黑褲人士投擲磚頭,亦有人士使用雷射筆照射。
於0010 , 警員作出拘捕行動,示威者立刻離開。
於0029-0032, 被告被PTU機動部隊在尚智樓截查。
PW1 並不清楚被告被PTU機動部隊截查時的衣著
PW1 在現場搜出帽,口罩及黑色裝置(證物P11) . PW1 按下黑色裝置,只有黃光出現並沒有火。
當時被告並沒有回應黑色裝置(證物P11), 帽及口罩的用途。

🟢法庭全盤接納PW1 的證供,認為其證供清晰持平。
PW1指出現場黑衫黑褲的人士不一定是示威者。再者,自己並沒有親眼見被告被截停的情況,對被告被截停搜查及截查期間的衣著亦不清楚。關於記錄的問題,為何警方沒有記錄被告被截查時保持緘默的情況,只有記錄持有黑色裝置(證物P11). 法庭認為做法合理,基於管有電槍可以有合理原因地管有。
總括而言,PW1對案情細節不清楚,只是得悉案件發生,但不清楚被告衣著,法庭可以接納PW1 對案發現場的證供。

📌有關PW2 專家證人潘仲恩博士的口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法庭裁定PW2口供內容不受爭義,但對於考慮黑色裝置(證物P11)是否屬於攻擊性武器,PW2的證供無助判決。如要證明黑色裝置能運作,PW1 的口供已可證明。而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意圖,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裝置有充電並且準備使用。

📌有關辯方質疑黑色裝置(證物P11)
PW3 口供指出裝置放於防干擾袋 內,但並非與法庭上同一個證物袋,因此辯方質疑庭上的黑色裝置(證物P11)並不是現場檢獲的黑色裝置。PW1於庭上確認證物P11正是他在現場檢取的黑色裝置。
🟢法庭認為黑色裝置(證物P11)的所有細節與PW1 在現場檢獲的完全一樣,認為證物P11 沒有受到干擾,裁定辯方的質疑不成立。

📌有關DW1 黃小姐的證供
(詳情可以參考前期審訊內容)
裁判官日前裁定表證成立,被告選擇不作供,辯方傳召證人DW1 .
🟢法庭接納DW1證供。證人證供清晰,時地人事有條理。證供所指示威者與警方對恃情況吻合,並能詳細描述警方的行為。再者,證供提及進入商場OK 便利點的情況具體真實,因為催淚煙而入內躲避合理。控方質疑DW1證供有問題,因為證人未能示範被告正確的點煙動作。但法庭認為DW1不清楚是合理,DW1 有表示過不太喜歡被告的大煙癮,所以未能做出動作是合理的。由於被告與黃小姐在距離案發現場比較遠,正想要離開時因為受到催淚煙的波及而躲進商場屬合理行為,法庭認為DW1所描述的事情有可能發生,因此接納其證供。

📌案情分析
控方依賴黑色裝置為攻擊性武器,法庭並不同意黑色裝置(證物P11)為攻擊性武器。法庭認為該黑色裝置與一般打火機有相似的功能,而且市面上亦有同款裝置可供購買。加上,PW2 的證供亦未能夠完全同意黑色裝置為攻擊性武器,只可以證明黑色裝置有燃燒及點火的功能。法庭認為黑色裝置本身並不是攻擊性武器,重點在於被告有否意圖使用。由於案發現場截查被告的PTU 機動部隊成員並沒有出庭作供,所有被告被截查的時間地點不詳。被告被PW1截查時並沒有反抗,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逃走的意圖。再者,沒有證供協助法庭得知被告於案發現場有否穿著紅色風褸。即使警員從被告身上搜出口罩,手套,帽這些與示威者類似的裝束。但由於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否穿著紅色風褸,假設有穿著,紅色風褸的顏色鮮艷,容易被警員察覺,並不符合示威者的裝束。而有關黑色裝置,DW1黃小姐已表示被告以它作點煙的打火機之用。控方亦沒有相關證供描述被告與DW1 黃小姐分開直至被截查的情況。有鑒於以黑色裝置作攻擊性武器並不是唯一可能性,而且被告有傷在身,難以肯定會作出攻擊性行為。

由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法庭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