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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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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羅德泉主任裁判官
#轉介文件
#1116旺角

D1:葉 (24)
D2:* (15)

控罪:
(1)D1-2暴動
(2)D1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D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D2企圖縱火罪
(5)D2管有物品意圖破壞或損壞財產

詳情(連修訂控罪):
(1)D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明人士參與暴動
(2)-(3)D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份的蒙面物品,即(分別是)一個掛耳式口罩及一條圍巾
(4)D2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山東街及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了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5)D2被控於同日在旺角彌敦道及山東街交界,保管一個扳手,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物品

案件押後至8月4日1430時灣仔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原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三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1116旺角

A1:葉(24)
A2:* (15)

控罪:
(1)A1-2暴動
(2)A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3)A2企圖縱火
(4)A2管有物品意圖破壞或損壞財產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旺角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參與暴動
(2)A1-2同被控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3)A2另被控於同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地面,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4)A2被控於同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保管一個扳手,意圖破壞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案件押後至9月17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待法援署處理二人之法援申請。

法官亦針對A2頒布命令,引述香港法例第226章《少年犯條例》20A(3)及延伸的20A(1),即:
任何人不得就本案任何法律程序或反對本案決定的上訴法律程序,發表一項書面報導或廣播一項報導,而揭露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A2的姓名、地址或學校;或將刻意導致與該項法律程序有關A2的身分被識別的資料包括在內,不論該項法律程序是就該A2而進行,抑或在該項法律程序中A2是被告人或證人;或廣播或在書面報導中發表任何圖片,作為是與任何該等法律程序有關A2的圖片,或作為包括A2的圖片的圖片。但如法庭給予准許,則在准許的範圍內,可不受此限。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6旺角

A1:葉(24)
A2:* (15)

控罪:
(1)A1-2:暴動
(2)-(3)A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4)A2:企圖縱火
(5)A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詳情:
(1)A1-2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3)A1-2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7)A2被控於同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8)A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個扳手,意圖破壞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兩名代表律師亦就禁蒙面法終極上訴以示關注。

案件押後至12月15日1430時區域法院再訊,期間維持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高勁修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提訊
#1116旺角

A1:葉(24)
A2:* (15)

控罪:
(1)A1-2:暴動
同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A2認罪🛑

(2)-(3)A1-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各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4)A2:企圖縱火
A2被控於同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將汽油彈扔到路面,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A2認罪🛑

(5)A2: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2被控於同日同地保管一個扳手,意圖破壞或損壞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財產

🛑🛑🛑🛑🛑A2(15歲的手足🥺)認第1,4控罪(暴動‼️縱火‼️) 控方不起訴第3,5控罪🛑🛑🛑🛑🛑

辯方指A2上區院是因為A1要上,於是申請把A2判刑轉介到少年庭處理,控方沒反對。
辯方呈上少年犯條例3F,法官指條例要定罪才適用,要排期。法官指沒可能在被告生日前到少年庭處理,亦指排期有問題,質疑辯方律師的要求。
辯方指希望判處非監禁式刑罰,法官指``你睇到最近嘅案例啦``

‼️A2(15歲寶寶🥺)押後至2021年2月10日0930在區域法院正式處理認暴動縱火的答辯‼️‼️控方要在3天前提供背景資料,辯方要在3天前提供求情大綱,信件,案例期間維持保釋。
(手足精神有啲低落)
(更新:日期時間後來有更改)
🟥🟥🟥🟥🟥🟥🟥🟥🟥🟥🟥🟥
A1不認罪

控方有6位警員證人,有公開片段總長30分鐘,會依賴12分鐘的片

預審期4天

A1案件押後到2021年2月26日上午1000進行審前覆核,控辯雙方要在7天前提交問卷。案件於2021年9月27日0930區域法院正式進行中文審訊,現有條件保釋
(直播員按:排到九月...)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 (15) #1116旺角 (原案A2)

控罪1: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4:企圖縱火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將汽油彈扔到路面,企圖用火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被告承認控罪1和4,控方基於認罪協議下不會對被告起訴控罪3和5,即使被告不認罪,即「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和「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
基於少年犯條例3F,任何人不得透露任何人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
——————————
案情:

在2019年11月16日0225時,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集結,他們設立傘陣,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設立磚陣等。然後警方於山東街設防線,當時示威者亦設立傘陣,在山東街及彌敦道交界與警方對峙,期間有用鐳射筆照射警方和用磚頭扔向警方。

在0233時,被告被拍得站在砵蘭街與山東街交界的71便利店外,即示威者與警方的對峙範圍內。直到0240時,警方向示威者警告後掃蕩,集結解散。

在0241時,被告在71便利店外向距離他40米外的警員19973投擲汽油彈,然後汽油彈在警員20米外著地起火。期間被告揹著背包,戴頭盔,手套,面巾和防毒面具等物品往朗豪坊的方向逃跑。

於0244時,被告在旺角站E2出口外被截停,並在0245時被宣布拘捕。

在警方警誡下,被告指有人教他投擲汽油彈,扳手是用來拆欄。被告的背包內亦被搜出有一把約長20cm的扳手。

在兩次會面紀錄中,被告承認有人教他投擲汽油彈,但不知有扳手在其背包。在父親及兄長陪同會面下,被告承認於0200時,跟4個朋友站在彌敦道,即使聽到警方警告後卻沒有離開,因為沒有見到有其他人離開。雖然被告指有人給他汽油彈並教他投擲至地下,但扳手不是他的,因有人於0200時把它放在他背包中。

控方在庭上播放來自立場新聞的15分鐘實時片段,此影片為控方證物。亦向法庭呈上其他在被告身上的證物,即頭盔,背包,豬咀和眼罩。
—————————
求情:

📌背景:

控方指被告沒有案底,在2020年6月5日在西九龍裁判法院首次被起訴,目前正與家人同住。辯方補充指被告現年16歲,案發時則14歲,被落案起訴時則15歲,與父母和哥哥同住,他曾經因興趣而轉校,在案發時他的體育和藝術的成績均優異。

📌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的體育教練及音樂老師指被告的品行良好,守時和有禮。有參加朗誦比賽之餘鋼琴亦考獲7級,明白被告是一時衝動才做蠢事。

練錦鴻法官詢問何謂「衝動」。

辯方指被告對當天行為十分懊悔,因為他當由接到另一人給他的汽油彈便把它扔出去。被告亦已在最早期認罪。他在家人陪同進行會面紀錄下向警方坦白承認自己的行為,之後亦第一時間在庭上選擇認罪以面對刑責。

辯方指中學校長表示在被告完成服刑後會再給予被告面試機會,以考慮是否再給予被告機會入讀學校。2位社工則指被告對自己行為十分後悔,已明白留案底會影響未來體藝發展,但仍勇敢面對,被告坦白承認控罪,他在本案後有學校社工對他進行輔導,現在被告已明白身為學生的責任。班主任亦指被告在經歷被捕及起訴後性情有明顯變化,變得更冷靜及有更佳的自我控制,亦一直有思考如何補救,他與父母關係亦有修補。小學校長亦指被告有誠信,曾有擔任風紀的經驗。

辯方指被告表示他在本案的行為只是一時衝動,明白要承受沉重代價,希望法庭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父母則希望法庭可從輕發落,給予機會被告重返校園以繼續學習。

辯方指被告在被捕後有參加輔導計劃接受心理輔導,專家及醫生報告認為被告在人際關係方面有良好進步,而且他父母亦有參與此計劃接受長時間的輔導。

📌案例:

辯方引用HCMA78/2020案例 ,斷定兒童及青少年的案例是視乎被起訴當天的年齡。被告被正式落案起訴時是15歲,是極幼青年,少年犯條例適用於被告人,法庭應儘量考慮以非監禁形式處理本案。

辯方引用DCCC860/2016案,該案被告人案發時只是19歲,因暴動罪而被判入教導所。在CAA1/2020案中,被告案發時15歲,被控告縱火罪,而且在暴動案擔保期間再犯案,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中改判該少年進入勞教中心。而CAAR12/2020案也是與縱火相關的控罪,被告案發時也是15歲。上訴法庭在刑期覆核中改判該少年進入教導所。

辯方指上述案例的案發背景,被告人的年齡和案情相近,希望給予法庭參考。

辯方引用DCCC875/2016案,希望法庭可把暴動及縱火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總結:

辯方指被告品格良好,坦白承認控罪,所有人見到被告有悔意,和對被告有正面評價,希望法庭能考慮到上訴庭的案例,為被告人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和教導所報告以符合109A條的目的,給予青年更生的機會。
—————————
法庭把本案押後至2021年3月3日1000判刑。期間會為需還押的被告索取背景、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
#區域法院第七庭
#練錦鴻法官 #判刑
👤* (15) #1116旺角 (原案A2)
🛑已還押21天🛑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4:企圖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山東街與砵蘭街交界附近將汽油彈扔到路面,企圖用火損壞路面或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

求情及案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82
——————————
基於少年犯條例3F,任何人不得透露任何人報導被告姓名、樣貌相片、或任何可令人識破其身份的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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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指出各報告的內容正面,當中建議法庭判處被告勞教中心,報告亦指教導所適合被告。

辯方希望法庭可以考慮到被告有強大的悔意,即時認罪,有家人和學校的支持及報告內容正面,可以接納報告建議。辯方重申被告願意接受任何刑罰。
——————————
判刑理由:

量刑考慮:

法庭認為被告在當時身穿黑衣黑褲,與參加示威的人無異。當時暴力示威者與警方在行人路兩旁對峙,示威者亦有設置路障,以阻止警方清場。法庭認為雖然被告投擲汽油彈的行為沒有傷害到別人,但會令現場氣氛變得更緊張及助長示威者的氣勢,令警方執法更困難。

法庭指若被告是成年人,本案會以5年監禁作為暴動罪的量刑起點,而企圖縱火罪方面,因2條控罪是同時發生,它的刑罰會與暴動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109A條的適用性:

法庭考慮到被告人年青,過往沒有案底,有良好的背景,求情信對被告的良好評價及被告有良好的品格及天份,因此會在判刑時考慮給予他改過自新的機會。

法庭在判刑時已考慮到《少年犯條例》第11(2)條、CAAR3/2020及CAAR1/2020案。總括而言,法庭在考慮判刑時,除非別無選擇,否則不應判處被告監禁,但在考慮其他判刑選項時,除了考慮被告更生外,亦應顧及保護公眾和公開譴責的目的,以防止同類型案件再發生。

法庭認為被告在當時所穿的衣服,所帶的裝備與暴力示威者無異,可見他是全心參與暴力示威,故不接納他是因被人慫恿而投擲汽油彈。

法庭認為被告人雖年青,但心智成熟,應為自己行為負責。法庭不排除被告是因社會一些學者及政客的宣傳而認為違法可以達義。但法律已下清晰的界線及信息,此外法律亦是基本限制市民的規條。

法庭認為「達義」是個別的理解,但有人認為若「違法」可以「達義」,違法者可以得到原諒是種歪理。法庭亦認為「達義」是主觀想法,人人想法不同。但法庭認為被告在本案的所作所為肯定是違法,而他亦因此而需要接受相應的後果。

本案判刑:

總結以上,法庭認為在考慮判刑時需顧及懲罰及給予被告重過新生的機會,因此短暫且具備輔導服務的服刑選項會較適合被告,故接納報告建議,判處被告進入勞教中心。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5319&currpage=T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1/4] #暴動 #蒙面法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參考:

2020年12月15日 提訊日

同案A2於2021年2月10日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同案A2於2021年3月3日 判刑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控方有4位警員證人

外判主控代表 #黃錦卿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 - - - - - - - - - - - - - -
10:01 廣播
10:10開庭

主控讀出控罪(1)(2) 被告不認罪

其中PW1 及PW2 可能會用65B處理
PW3警誡及拘捕有爭議
被告被捕位置於旺角奶路臣街,而發生暴動或非常集結地點為旺角上海街及山東街路段

官:爭議係身份?
辯:被告有沒有參與據稱事發暴動

10:17 小休 30分鐘
商討PW1 及PW2 處理方法


10:50 開庭

傳召PW1 文申龍(音)幫辦 2016年1月加入警隊,當天駐守機動部隊Y大連

播放 立場新聞 當晚 Live 片段,全長30分鐘,控方只倚賴前部份約15分鐘

11:54
PW1 主問及盤問完畢,沒有覆問
雙方同意不用傳召作供

11:55 傳召PW3 警員12568 沈定康(音)作供 2010年11加入警隊,當日駐守西九龍衝鋒隊,被告被制服時,上前協助警長2084及向被告警誡及宣布控罪的警員

主問完畢,辯方盤問未完成

12:58 休庭
押後至下午2:30開庭

14:38 開庭
15:00 PW3盤問完畢 主控沒有覆問

傳召最後一位證人PW4 警長2084 李俊傑(音),當日壓低上手扣及將被告拘捕的警員

當日檢取 一頂cap帽、一個藍色口罩及一部手提電話作為證物;其後到他家中搜屋,沒有檢取任何證物。

主問及盤問完畢
主控案情亦已完成

3:53今天審訊完畢

押後至明早11:00,待辯方明天準備中段陳詞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2/4]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於2021年3月3日判入勞教中心。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外判主控代表 黃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1119 再開庭

被告不選擇作供,沒有辯方證人。
控方採納較早前陳詞。

法官有以下2點問題要求雙方於陳詞中補充:
1)於控方證供上,關於截停被告有2條不同路線,但不爭議:被告最終被截停了
控方回應指警員證供沒有矛盾,

2)辯方假設控罪一成立,控罪二會否必然成立?
爭議:假設被告真的有出現於暴動現場,當刻是否有帶上面具?
辯方亦指出於控方證人口供上提到當時有2班人:
第一班人約7-9個,有跳過花槽;
另一班,是「呢班人」
警員亦稱有機會搞錯2班人。

控辯雙方表示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1145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證人需答辯,現休庭半小時至約1215,讓辯方索取指示。

1229完庭

案件押後至 2021年9月30日 14:30再訊。

(按:此庭不足10人旁聽,今日得手足自己一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八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3/4] #1116旺角

👤A1:葉(24)

同案A2: * (15) 於2020年12月15日認第1,4控罪(即暴動及企圖縱火)控方不起訴其他控罪,於2021年3月3日判入勞教中心。

控罪:
(1)暴動
被控於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

外判主控代表 黃大律師
辯方法律代表 #黃錦娟大律師
—————

控方沒有口頭補充。

辯方採納其中段及書面陳詞。

案件押後到2021年10月27日11:00作裁決,估計需時半天;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廿七庭
#李志豪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葉(24) #1116旺角 (原案A1)

控罪1:#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連同與*(15)及其他身份不詳人士參與暴動。

控罪2: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6日,在彌敦道與山東街交界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1個口罩。#蒙面法
=============
本案涉及兩位被吿,當中A2已在早前承認控罪1和4,因此法庭只需處理否認控罪1和2的A1審訊。

A2的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110

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PW1文姓警員指在2019年11月16日01:53時,有約70名示威者在山東街和彌敦道交界集結,他們用磚頭和雜物堵塞道路,並設立傘陣與位於山東街的警方防線對峙,期間他們曾用鐳射筆照射警方防線。

在同日02:18時,警方首次舉黑旗及向示威者發出非法集結警告。在同日02:28時,由於示威者繼續聚集,警方再發出警告。

在同日02:41時,A2在位於山東街與砵蘭街街角的7-11便利店外向警方防線投擲1枚汽油彈,警方見狀掃蕩人群,示威者隨即四散。

PW2警員12568當時在警車上候命,他得知警方發出警告後下車並到達匯豐銀行中心外,他當時看到有約30人迎面向他跑,大部分穿深色衫及戴口罩。

PW2指在人群前方,身穿黑色裝束,戴藍色口罩及黑色帽的A1突然轉身跨過馬路的中央分隔欄,橫過彌敦道向西洋菜南街方向跑去。他見狀亦跨過圍欄追截並看見A1跑入奶路臣街,當他追近A1時已看見PW3警長2084將A1制服在地上。

事實裁決:

簡單來說,PW1的證供是有關現場狀況,而PW2和PW3的證供是有關追截被告的情況。法庭認為在他們證供彼此互相支持下,本案裁決是傾向定罪推論,但是法庭注意到有關A1出現時所在的位置的問題需要特別處理。

A1最先被發現之位置是在彌敦道南行線上,沒有證供指他從何方而來,但肯定的是根據PW3證言,他不是曾跨越花糟的7至9人之一。法庭認為若A1是從暴動現場那方向,亦即是曾跨越花糟的人的方向跑來的話,加上上述所提及的各種環境證供,那麼定罪推論很可能是唯一之推論,但A1被發現之位置,即使上述段落所提及的環境證供,仍未能排除另一個可能性,即他可以是在旺角街道上聚集之民眾,他們可以是亦可以不是和暴動那幫人有關係。A1亦可以是途經上址之際見警方驅散及有催淚煙,看見人群逃跑,他便跟隨。

由於A1並不是在暴動又或示威者聚集的地方逃離;沒有證供指他曾跨越花糟至南行線,或原先在旺角那處出現至彌敦道路上;A1被捕的時間與示威者於警方發出第3次警告後便散去的時間有差距;沒證供顯示第一被告人是從暴動地點走往彌敦道路上。法庭認為不能排除他和暴動現場人士無關之可能性,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案,被告所有控罪罪名不成立
=============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0167&currpag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