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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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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214開庭
控方盤問被告

——————

控方盤問

控方質疑被告背著背囊,手拖沉重行李仍選擇較迂迴的回家路線的目的。被告認為行李箱體型較小,不影響其回家路線。被告稱行李箱存於地產公司約十個月,因公司於案發當日要求移走才於下班後帶回住所。控方問及被告急於移走行李箱的原因,被告表示只為盡快執行公司指示。控方表示被告的Blackberry電話放置於UK袋內,被告不同意。控方再指出卡片摺刀是呈打開狀態放置於UK袋的外格,被告不同意。

控方問被告由於PW1全副武裝,理應馬上認得其警員身份。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PW1有出示委任證,現場亦只有PW1,無女警。PW1不同意。控方認為被告右手手肘擦傷不是由PW1拉扯所致,而是被告自己弄傷。被告不同意。

控方質疑被告把甲蟲刀與鎖匙扣在一起是為了隱藏甲蟲刀作攻擊性武器,被告不同意。控方指出被告會於有需要時會用開信刀、氣槍、甲蟲刀及鉸剪作傷人,被告不同意。控方問及被告住所藏有鉸剪數量多達52把的原因,被告回答指鉸剪屬消耗品及易損壞,故鉸剪數量較多。

辯方覆問被告會否用任何物品傷害任何人,被告回答不會。

裁判官請被告澄清急救包的擺放位置。被告澄情鉸剪放在急救包內,急救包則放在背囊內,並非PW1所指急救包放於行李箱內。裁判官再請被告澄清Yahoo拍賣網站的貨品庫存數量全部是1件的原因。被告回答指庫存數量的預設值是1件,由於貨品賣出與否都不會影響庫存數量,因此被告沒有理會該數目。

辯方最後問被告急救包內的物品,被告答急救包內有鉸剪、消毒紗步、繃帶、膠袋、止血用品等急救物品。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續審 [2/2]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2)刑事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4)管有仿制火器
(5)管有攻擊性武器

——————

1456開庭

辯方傳召專家證人 曾獻宏

證人為刀具、違禁武器專家,控方不爭議專家證人專家身份。

法庭接納專家身份。

專家證人撰寫一份中文專家報告 D1,其英文譯本列為D1A

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形,為防止刀片彈出的鎖。辯方曾經詢問卡片刀被搜出時的狀態,裁判官認為此已於事實裁決時作裁決,亦不認為專家身份適用於搜出刀具時狀態的問題。

專家證人指出卡片刀的用法為以食指拇指固定,設計為2013-2014年前後,主要目標為方便特種部隊於危急時割斷避彈衣的綁帶,主要存在黑色、od、綠色的軍用版、及橙色的民用版。

回應控方專家證人指刀具可作為推匕首形式使用,專家證人認為卡片不能作為匕首,以緊握拳頭、虎口夾實的「直額」形式使用,更不能以夾於中指無名指間的「推匕首」形式使用,因兩指間存在空隙,如攻擊後匕首沒有刺進目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由此,作為推匕首並不理想。

控方專家證人指攻擊性武器的定義並不是單指物件特性、亦要考慮條件。辯方詢問一把文具舖購得的鉸剪可否作為「推匕首」使用,專家同意可行但自己不會。

就P20氣槍,專家認為P20為「一把普通嘅玩具槍」,因由前方槍管觀察,P20槍管為金屬製造,而且沒有來福線,即令真實子彈直線射出的螺旋管。專家認為P20作為曲尺手槍的複製品,上槍身不能向後滑動,證明只是普通玩具槍。

控方盤問時專家同意報告主要為證明各項物件均不是實然 (per se)攻擊性武器,亦指報告圍繞物件的正當用途。控方認為除短刀外均認同,質疑專家並非刀的設計者為何會對設計作出陳述,專家指「14年刀具首次在德國軍事用品展示時在場」。控方由質疑卡片刀的說明書上有將其用作「推匕首」的圖片,專家認為這不代表可用作此等用途,但認同相關圖片及描述為對使用者用作「推匕首」時的免責聲明。

裁判官詢問專家報告內是否考慮香港法例第238章【武器條例】的定義,專家同意,但專家認同沒有考慮到仿製火器的定義。

結案陳詞押後至10月9日1430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三日前雙方需向法庭存檔書面陳詞。

案件同時排期至10月19日0930觀塘法院第八庭作裁決。

💛感謝臨時直播員💛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400 庭外10人
1432 控方冇帶證物🙊🙊🙊
#觀塘裁判法院第一庭
#莫子聰裁判官
👤蘇(38) #續審 (#0805觀塘 #0806觀塘 2項管有攻擊性武器 刑事毀壞 管有違禁武器 管有仿製火器)

1535 開庭

辯方已呈交結案陳詞,確認控方沒有陳詞。

法庭同意可先進行結案陳詞,期間同時等待控方及便衣警員取回證物。

辯方結案陳詞,先就控罪一陳詞

控罪一為指控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即證物P10、12、15,為截查時於被告身上搜出,辯方認為控罪一主要依賴PW1證供。

雙方同意所有物品並非作為實然 (Per Se)的攻擊性武器,所以控罪元素依賴被告是否帶有意圖 (Mens Rea)。本案案發時被告被PW1於公眾地方截查,時間亦非深夜(晚上七時)。PW1作供時坦言搜查被告是因為被告「於警察宿舍附近」,辯方認為這並非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亦未見於控罪。PW1同時認同被告於搜查期間大致配合,除開始時因委任證問題短暫爭執。

被告當時佩戴黑色UK腰包(P9),警員聲稱卡片刀(證物P10)與工具卡(P12)為UK袋外格搜出,P15為一圓頭鉸剪。

辯方指PW1的證供不可靠,原因如下:
1. P10被指稱於P9外格搜出,但本身外格長期放置厚物已被「撐大」,如事實為於PW1指稱般只放有兩塊薄物且卡片刀為打開狀,物件必定會在移動時晃動,刀片亦會刺向袋的邊緣。因此辯方認為與PW1證供屬實,袋邊應有痕跡。
2. 有關物品狀態方面,卡片刀左上方有一半圓狀的鎖,只要鎖上就可防止刀片意外彈出,如狀態如PW1所指為彈出狀,正如專家證人指必定留有痕跡。即使半圓鎖沒有鎖上,刀片本身亦與卡片本體緊貼,被告作供時亦曾指卡片為放於記事簿內夾住,PW1亦同意有記事簿存在。辯方認為就客觀事實而言較偏向被告說法。

即使忽略所有有關的疑點,控方亦沒有提出任何唯一合理懷疑的疑點指控被告的傷人意圖,若被告所有作供屬實反而會進一步降低被告存有傷人意圖的機會。因此辯方認為控罪一控方不能足夠舉證。


就另一相類控罪的控罪5,辯方認為針對被告的指控更薄弱,控方指控被告家中藏有「大量的刀具」,但辯方認為控方沒有提出任何指控被告的犯案意圖,單憑數量並不代表任何事。相反,警方搜查時更似將所有疑似可作攻擊性武器的物件全數拍照放入相簿P3內,包括鎚仔、收藏於盒中的廚房刀等,辯方認為「即使係摺凳都可以用嚟他人」,關鍵一直在於意圖。

被告作供時亦有指出大部分物品為打經營網上商店的庫存,P26為多年前新居入伙時朋友送的禮物,膠刀的物料亦已經「啞色」老化,更收藏於寫有Novof盒內。

辯方審訊期間亦提交辯方證物D9A-C,其中D9A為2017年12月至2019年9月的銷售數據,足見被告的網上商店運作時間,尤其D9A中亦有顯示甲蟲刀的銷售,D9C則顯示甲蟲刀於網店售價、被告的聯絡方法等。D10 A-F為網店貨品入貨紀錄,其中D10A顯示網店曾經購入甲蟲刀、工具匙及圓頭剪刀。由此可證被告經營網店的證供屬實。

就控罪二,辯方認為此控罪無關物品,案情為指控被告於被扣查其間撕毀一張警誡供詞P18,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辯方認為控方依賴條文中「任何人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毀或損壞,即屬犯罪。」辯方引用案例R v Smith [1974] QB 354 中被告真誠地相信該物品屬於自己,於此情況下並不滿足控罪元素中的意圖 (Mens Rea) ("An honest but mistaken belief could be used as a lawful defence to such a charge under the circumstances")。辯方指雖然案例較久遠,但對比兩案引用控告的條文,即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及英國 Criminal Damage Act 1971, section 1(1),兩者條文相同,辯方邀請法庭考慮對本案的關連。辯方續指案例中英國上訴庭裁定認為當時被告真誠相信財物屬於他時,根本上被告已經缺乏犯案Mens Rea,法庭亦毋須考慮被告的信念是否合理,案件的爭議應為民事而非刑事處理。辯方認為即使在實際上及「我哋呢啲受專業訓練嘅人會知道」警誡供詞不屬於被告本人,但被告作為普通人未必清楚法律問題,加上被告認為本身由事發開始自己已受不公平對待,希望法庭能夠「Step into others shoes」去理解被告當時絕對能夠真誠相信警誡供詞為屬於他的財物,而若法庭相信被告說法,控罪二應判無罪。

控罪三及四皆為控告被告管有違禁武器,辯方先就控罪三針對被告管有的氣槍陳詞。控罪三指稱的氣槍為於被告家中的一個櫃內搜出,正如兩位專家證人一致地指出,該氣槍為一「玩具槍」,重量輕而使用俗稱為BB彈作子彈。辯方認為縱使該氣槍可能屬於香港法例第217章《違禁武器條例》下的違禁武器,但控方仍然需要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具傷人意圖。該氣槍為被告於中學時購買、現時已損壞,控方未就氣槍及被告傷人意圖的舉證。

控罪三為指稱一把刀可作「推匕首」用途,屬於《違禁武器條例》下附表中的「任何有刀刃或尖端的武器,其設計是在使用時以拳頭緊握手柄,而刀刃或尖端則從拳頭指縫間突出」的定義。辯方指雙方的專家證人皆同意違禁武器同時亦不能於使用者攻擊時傷及使用者,而「推匕首」可以「直握」或「扁握」使用。扁握而言該刀中間的工字位太少,不能穩固地使用;直握時使用者將刀置於兩指間,握拳攻擊,但專家證人認為兩指間存在空隙,刀鋒容易向手心後滑而傷害使用者。辯方亦認為相關刀具的說明書亦有清楚列明設計並非用作「推匕首」之用的免責聲明。裁判官質疑說明書的免責聲明是否代表刀具可用作該用,辯方認為設計用途更重要,因「所有物品都可以用嚟傷人」

裁判官押後案件至2020年10月19日0930 觀塘法院第八庭裁決,擔保照舊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裁決

庭上宣讀口頭裁決(內容後補),法庭判處被告就控罪(4)罪名不成立,
‼️控罪(1)(2)(3)(5)罪名成立,
‼️判處32個月即時監禁
並拒絕上訴期間保釋申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八庭
#莫子聰裁判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裁決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4)管有仿制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空氣手槍。
(5)管有攻擊性武器,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

裁判官宣讀口頭裁決,列出簡單裁決理由:

📌針對控罪(4)
警員20838於被告住所搜出P20及P3,法庭認為這部分證供誠實可靠。控辯雙方皆無爭議P20是1支失靈氣槍,專家亦無法用它進行射擊測試。根據被告說法,氣槍乃20年前玩樂所用,現已無使用;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被告會將其用作其他用途,故在相對可能性而言,被告抗辯說法合理。
🟢控罪(4)罪名不成立。

📌針對控罪(2)
根據警員9751及警長48423說法,被告於警署會面室內認為會面記錄不實,拒絕簽署並將其撕爛。根據被告說法,他認為記錄上有不實陳述,將對自己造成不利,亦真誠相信會面記錄是屬於自己的物件。

不過,會面記錄上清晰印有「香港警務處」字樣,標示是警方文件;若被告認為記錄不實,有權拒絕簽署,這也並非相信文件屬於自己的合理理由。故此,法庭不相信被告真誠相信文件屬於自己。
🔴控罪(2)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1)
警員9751證供指,8月5日自己於案發地點附近巡邏,便裝戴頭盔;留意到被告持行李箱、背背囊上樓梯到禾稈徑,覺他可疑,於他身上搜出相關證物。被告右手有擦傷,警員指是因他撞到現場欄杆,但證供中沒有交代自己如何得知。

被告供稱,自己被截停時正在下班途中。他經常接受淘寶網物品,需用摺刀拆開包裝;萬用工具卡則供他在兼職救護工作作不同用途,如臨時搭建;他又間中客串裝修工作,急救包可讓他在遇到危險時自救。案發當日,他帶備行李箱(內有急救包及急救背心),是因公司通知他「不能再佔用會議室的地方」。

針對自己右手傷勢,被告指,自己當時被鎖上手銬,警員9751藉口道路狹窄,捉住他的手向右後拉扯,使其撞到欄杆。

查看證物後,莫官表示卡片摺刀較輕,而被告所攜小包最外無拉鏈格的深度,也非辯方所說的淺,故此認為摺刀可放在小包內。他又認為,卡片摺刀不是不能摺成鋒利狀態,警員「卡片刀可導致刺穿或留下痕跡」的說法並非不合理。

控辯雙方沒有爭議涉案物品本質上是攻擊性武器,只爭議被告意圖。在這方面,控方沒有提供直接證供,只以現場環境邀請法庭作出推論。

莫官指,考慮的唯一理據,是被告在關鍵時刻如何管有摺刀。警員無法交代清楚被告如何擦傷,這部分證供可信但不可靠;不過,被告承認被拘捕的過程,其傷勢亦並非本案關鍵,故不影響警員證供可信性。綜上,法庭評定警員之證供為事實。

被告在盤問之下招認,急救包於被捕時被放在背囊中,莫官形容這點「非常關鍵」。當日,被告恰巧被要求把行李箱從工作地方搬走,裡面沒理由裝有被告「隨身攜帶、用來自救」的急救包。辯方大律師在警員指出急救包乃在行李箱內之背包中搜出時,沒有指出辯方案情;被告於主問時同樣無提及這點,在盤問才說出。故此,法庭有理由相信被告這方面的證供為臨時杜撰。

莫官檢查證物萬用匙,認為其鋒利,完全足以用來拆開包裝。被告若真要拆包裝,沒有必要貼身藏有需經摺疊才能使用、「如此麻煩」的卡片摺刀。

辯方雖能提供證書,表明被告為博愛醫院擔任急救員,但未有文件證明他在私人救護機構擔任兼職急救員。也不能交代被告為何在案發時,帶備黃色急救背心。沒有證據表明被告當天從事的是什麼裝修工作,也無法判定其性質是否足以讓被告需帶備整套急救用品;若裝修工作只可能導致擦傷,帶消毒用品及膠布便已足夠。

考察被告當日路線,莫官認為被告沒有需要穿過繁忙的觀塘地鐵站回家;且相關路徑要上長樓梯到禾稈徑,乃迂迴及不合理,被告「回家」的說法,不可能是真相。

自從2019年6月起,警員宿舍附近變得「敏感」。辯方沒有證供指被告有需要在案發時帶備防毒面具及急救背心,除非他正前往「有機會有警民衝突及會放催淚氣體」的地點。同理,除非認為有衝突,被告沒有必要帶備急救用品,以提供自發急救服務。莫官推論,被告被截停時是為衝突有所準備,相關證物除了可以用來自衛及傷害他人,沒有合理理由使用。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證明被截停時被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及有不正當意圖。
🔴控罪(1)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3)
警方持搜查令到被告住所搜查,搜出本控罪相關證物。控辯雙方無爭議搜出過程及地點,法庭接納警員20838的證供為事實。

控方違禁武器專家證供指,P21的把手以「I」或「工」字形狀設計,使用者緊握手柄時,可固定刀刃;無論以直身式或扁身式持刀,均可作違禁武器「推匕首」使用。雖然產品包裝上寫明產品不可作此用途使用,但這正正代表產品有可能被當作武器。

辯方違禁武器專家則指,短刀原是特種部隊細小的求生刀,用以在危急時割開避彈衣或肩帶逃生,這是產品的設計原意,乃自己在軍事展上聽取製造商介紹而來。控方專家所說的直身式持刀法,會讓使用者之間手指有多餘空位;扁身式持刀法則會割傷手指,故短刀不能成為推匕首。

莫官表示,控方專家作供沒有誇大,盤問時也沒有動搖,關於產品包裝的說法合理。辯方專家作供時,指自己曾親身聽取製造商說法;其接受委託時,必然理解到這是重要資訊,卻沒有在書面報告上及主問時,說出自己親身聽過製造商介紹設計原意,是為不合理。他描述短刀可用作切割避彈衣或肩帶,與控方指短刀可能因切割角度過鈍而無法發力的說法矛盾。

綜上,控方已成功證明被告在其住所管有短刀,其符合法例中的違禁武器條件。
🔴控罪(3)罪名成立。

📌針對控罪(5)
被告聲稱,相關物品是自己經營網店所用,打算將它們透過網店賣出;辯方提供網店版面印刷版作證物。

莫官認為,被告說法不合常理:從網店截圖可見,與本案有關的物品售出數值皆為0,被告也未能證明貨品曾被售出。事實上,被告網店中其餘的25項貨品,皆沒有售出過;如被告真欲售出貨品,沒有理由不宣傳網店,例如為它改一個容易記的名稱及換上吸引的頭像。然而,被告的網店名稱是系統提供、一串毫無意義的數字,頭像也為系統預設,不合情理。莫官推論,被告並非真想將涉案物品透過網店出售

莫官又讀出各物品購買日期、喜愛人數及售出數量。其中卡片摺刀於18年頭購入,於當年8月1日上架;甲蟲刀分別於16年及17年購入,沒有賣出,但被告在19年購入更多。莫官質疑被告購入貨物大半年後才在網上發售,認為被告在家中囤積相關物品;若被告是因有把握可以售出而繼續購買物品,則不可能在幾年間完全沒有賣出。

被告指涉案的2把刀為朋友送贈,莫官認為不合常理:即使是朋友送贈,被告也沒有理由將它們隨手放於客廳,而不放在廚房。

法庭推論,被告囤積大量利器,而且與違禁武器一同擺放在隨手可取之處,除了傷害他人,無其他正當用途。控方已證明所有控罪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

🔴控罪(5)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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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現年39歲,曾在理工大學及公開大學修讀文憑及學士學位,後任實驗室助理、物業顧問等職。辯方提出,沒有案情指被告被捕時,附近有破壞社會安寧的情況,情況較輕微,望採取較低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辯方指出文件價值不大,被告頂多是法律意識薄弱,作出沒有意義的行為。

針對控罪(3),辯方提出涉案短刀刀鋒的殺傷力,遠低於典型推匕首;雖數量多,但就大小而言體積不大。控罪(5)的所有武器,均在被告家中找到,沒有證據顯示它們曾與或將與任何事件有所關聯。

辯方又呈上被告前上司求情信,信中稱被告偶爾擔任義務急救工作,為社會貢獻。希望法庭輕判,或先索取報告再行量刑;如要監禁,即望避免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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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
法庭考慮控罪(1)及(5)的嚴重性在於武器數量,殺傷力大也並非不大;(3)的違禁武器數量多,不適宜以所佔空間的說法處理,即時監禁無可避免。故就罪名分別判處:

(1) 9個月即時監禁
(2) 罰款港幣1000元(從擔保費扣除)
(3) 18月即時監禁
(5) 18月即時監禁

考慮量刑整體性,控罪(3)的6個月與控罪(5)的6個月分期執行,其他同期執行;控罪(1)的1個月與其他控罪同期執行,其餘分期執行。
‼️即共32個月即時監禁‼️

法庭拒絕被告上訴保釋申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蘇(38)🛑服刑中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0805觀塘 #0806觀塘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4)管有仿制火器,於同日同地管有1把空氣手槍。
(5)管有攻擊性武器,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莫子聰裁判官於2020年10月19日裁定蘇手足除控罪(4)外全部罪名成立,總刑期為2年8個月即時監禁。詳情如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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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6 開庭處理蘇手足的定罪及刑罰上訴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蘇(38)🛑服刑中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0805觀塘 #0806觀塘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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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理由

📌錯誤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辯解
上訴方其中一個新增的上訴理據,是原審裁判官因為「急救包於被捕時被放在背囊中」只在被告接受控方盤問下帶出,而沒有在辯方盤問控方證人時提及 (即所謂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因此懷疑被告所講的情節是新增杜撰、憑空捏造的,所以不予採納。

基於上述證供被拒納,因此作為兼職救護員的上訴人,供稱行李箱是擺放兼職用品,當晚被公司要求搬走行李箱的解釋亦不被接納……

上訴方認為,即使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是事實裁斷者於評估誠信時有權顧及的事情,但於刑事案件必須慎用,而且於顧及前應考慮是否有方法可以補救,例如了解為何出現這情況或重召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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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禁武器立法原意的爭議
話說警方在上訴人家中搜出50把2016年從淘寶買入的「推匕首」,上訴人指匕首只作轉售而非自用,不過裁判官認為幾年間一把都無賣出並不合理,拒絕接納證供。

控方認為只須考慮「物品可能的用法」,若物品是違禁武器就不用考慮管有者的意圖,即使信納是商業用途亦無法推翻定罪。

上訴方認為法庭應就「設計者的心意」給予比重,因為立法原意並非規管所有可作武器的物品,如果設計者希望物品「作合法用途」,「管有即有罪」一說並不穩妥。李運騰法官指,如果管有者的意圖是攻擊他人,控方就告管有攻擊性武器喇……

*其餘上訴理由採納書面陳詞,沒有在庭上覆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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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押後至2021年8月20日 10:00再處理,索取在2020年9月30日的審訊內容騰本。上訴方需在14天前向答辯方送達進一步的書面陳詞。李運騰法官強調准予上訴人保釋,並不代表有任何傾向或暗示上訴成功,純粹避免因押後而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保釋條件如下:
1. 保釋金 $100,000
2. 宵禁  00:00 - 07:00
3. 不得離開香港
4. 獲釋前須交出所有旅遊證件,包括BNO
5. 居住在報稱住址
6. 每周警署報到3次

【詳情今晚補回】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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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本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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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上訴陳詞

主要上訴理由:即使接納控方證人證供,也無法得出唯一不可抗拒推論有傷人意圖

📌控罪(1)
原審時,控辯雙方對咭片刀被發現位置及狀態有爭議,控方指刀當時已經摺好,為可使用狀態,插在被告的腰袋,刀鋒突出少少;辯方則指刀當時被摺成咭片狀,即沒有打開。

李官表示,原審裁判官接納證人證供,上訴庭「好難有啲咩睇法」,但指出控罪指稱的攻擊性武器除了咭片刀,還包括一抽鎖匙裡的一條萬用匙,以及一把「崛頭鉸剪」。上訴方相信裁判官是以咭片刀定罪。審訊時雙方同意咭片刀本質並非攻擊性武器,要視乎被告心態;被告沒有招認,要基於事實作推論。

李官關注裁判官的推論基礎,上訴方則指出,推論必須考慮被告庭上供詞。李官舉例,如果被告管有的是𠝹刀而不是咭片刀,會否因在街上管有攻擊性武器而被拘捕?除了當時摺刀突了出來,還憑什麼得出推論?上訴方回應,裁判官根據案發時間、地點,被告在紀律部隊宿舍外被截停,而該段時期有社會事件背景。

李官確認,沒有爭議當晚該處沒有示威進行,關注「控方證據係乜嘢」,而被告被截停的位置也確實可以回家,只是路程較遠。被告獨自一人,亦無證據顯示他有約人。此外,他當時拖喼,如果要襲擊反而更不方便,「走佬都走得慢啲」。根據證供,被告的喼裡有背囊,背囊裡有急救包,急救包裡有上述物品。

李官指出,如被告裝備是在集會現場發現,可作定罪推論,但本案不是。李官又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曾伸手想取出咭片刀;他又對萬用匙如何傷人抱有懷疑,表示不明白控方何以針對萬用匙提告,萬用匙又與示威有何關係。

李官再次提出疑問:原審裁判官如何憑萬用匙與剪紗布的「崛頭鉸剪」得出推論為攻擊性武器?他又指,3件物品在不同位置被發現,看來性質不同,裁判官如何把該3件物品連繫起來?

📌控罪(2)
上訴方就此控罪撤回上訴,李官表示「呢個係相當聰明嘅選擇」。

📌控罪(3)
主要關乎專家證供,上訴方引述原審裁斷陳述書,因辯方專家報告本身沒有提及武器的設計原意,庭上作供才講述,裁判官因而不接受其說法。

📌控罪(5)
原審時,辯方有文件證明被告以涉案物品進行網上買賣,受控方質疑。證據顯示,被告在案發1年前、未發生社會運動前已開始買賣。

上訴方指出,原審裁判官主要斟酌點是涉案物品賣唔出、少人like,但此事實上與被告無關,不是一個合理的定罪推論。被告於2016年已開始購買涉案物品,當時不會是預視到2019年社會事件而一早買入。

🌟 #李運騰法官 留意到物品定價後表示:1蚊買返嚟50蚊賣出去,唔怪得佢冇生意😮

上訴方續指,不成功的生意並不能排除被告沒有販售意圖;李官則稱,即使沒有證據顯示曾賣出過,原審裁判官亦不能斷定從沒賣出過。(經書記提醒,證據有顯示被告賣出過其他非涉案物品。)

📌急救包議題
關於急救包是在被告孭住的背囊裡,還是收在喼內,雙方分別只有被告和PW1的一對一證供,牽涉到證供可信性。

原審時,辯方曾向控方證人指出,被告背囊內只有筆記簿;被告作供時,辯方主問及控方盤問皆沒提過急救包,直至裁判官提出跟進問題才首次提及急救包。裁判官就此是否有權不給予比重或給較少比重?

李官指出,辯方當時put的case與被告庭上講法不同--不是failing to put,而是put了不同的case。根據裁斷陳述書,裁判官指出了有inconsistency,不是冇put到defence case。

刑罰上訴陳詞

上訴方確認,若控罪(1)及(5)的定罪上訴得直,就此兩項控罪不再作刑罰上訴;對控罪(2)沒有上訴;控罪(3)的18個月監禁刑期則不是明顯過重。就刑罰上訴,上訴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答辯方回應

📌控罪(1)
關於原審裁判官所依賴證據,裁斷陳述書有寫裁判官認為控方能證明到的事項:喼內有防毒面具、黃色背心,得出推論被告有機會參與或遇到警民衝突時使用。李官接受此說法,但質疑如何引申到用刀傷人?原審裁決考慮的是案發當晚抑或是未來日子?

答辯方表示,事實上當晚冇事發生,但要考慮被告心態。李官指出,被告可能隨時遇到事件而可以隨時取出涉案物品使用,亦可能是在該處等待事件發生--有兩個可能性,即不是唯一可能性。如何引申到用刀?為何要特定針對刀?答辯方引述原審裁判官指,3件涉案物品皆有鋒利部分,可用來自衛或傷人。

李官強調,要裁斷被告「打算」這樣做,而不是「可以」這樣做。如何得出推論?裁斷陳述書指,物品可以用來自衛或傷人而沒有其他正當用途;是否唯一不可抗拒推論,答辯方交由法官判斷。李官形容涉案鉸剪有如「小學生勞具」,疑問如何推斷用來拮人?

📌控罪(5)
關於被告早於案發前1年已在做買賣,原審裁判官有睇相關文件及被告證供,留意到被告網店無心銷售(因店名、相片等),認為銷售之說不合理。李官問,被告開網店是否只為掩飾真實意圖?根據證供,他開網店之時未有反修例運動,亦與佔中相隔幾年。答辯方指,被告多次買入新貨,但冇證據顯示曾經賣出,因此裁判官不接受其住所囤積物品原因。

📌刑期
答辯方引用同由李官處理的李啟發上訴案例,指出判刑要考慮立法原意,「...in the interest of public safety and crime prevention...」

法官需時考慮雙方陳詞,押後至2022年1月4日1600宣判 (只做Hand down),被告需要上庭,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0805觀塘 #0806觀塘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蘇(38)

控罪:
(1)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2019年8月5日,在秀茂坪紀律部隊宿舍外,管有攻擊性武器,即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2)刑事損壞
於2019年8月6日在秀茂坪警署接見室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警察的5張會面記錄,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會否被損壞。
(3)管有違禁武器啦
於2019年8月6日在其住所內,管有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5)管有攻擊性武器
於同日同地管有攻擊性武器,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背景:審訊後被 #莫子聰裁判官 裁定4罪成,於2020年10月19日被判處監禁32個月,於2021年3月1日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原審裁決及判刑理由: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0422

2021年3月1日高等法院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4013

2021年12月8日定罪上訴陳詞: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89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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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批准控罪(一)及(五)的定罪上訴,罪名不成立🟢🟢

駁回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 50把短刀的定罪上訴,定罪維持18個月的監禁,被告即時服刑🔴


📝完整判案書: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0/HCMA000340_2020.docx

— 節錄裁決理由 —

📌控罪一:管有攻擊性武器
(1把黑色咭片刀、1把銀色多用途刀、1把剪刀)

【單憑經過宿舍不等於有意圖使用】

法庭明白以當時的社會氣氛,紀律部隊宿‍舍屬於比較敏感的地方,蘇沒必要從那裏經過。但不爭議事發當天以及在「截停地點」一帶,並沒有任何示威或集會活動。雖然經那裡回家會較遠,但仍在步行距離內。沒有證據顯‍‍示他曾在紀律部隊宿舍或附近逗留或等候任何人,或準備在那裏做什麼事情。而蘇拖着一件行李,行裝不單容易惹人注目;若要逃走的話,也會造成阻礙。

【推論圓頭剪刀為攻擊性武器並不穩妥】

本席接受合理的推論是蘇管有急救包及其物品是為參與集會,在衝突發生時用作自我防禦,以及在有需要時為其他參與騷亂者進行急救。但控罪中的剪刀有別於一般剪刀,它是圓頭的。法庭不認同可以進一步推論其管有必然是為作武‍器使用。

【攻擊性武器不是萬用匙的唯一合理推論】

一個明顯的推論是上訴人管有萬用匙和其他鎖匙,是為要打開不同的鎖。即使假設作不法勾當,也可是為入屋犯法(爆竊),因此作武器使用不會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假如控方指蘇有打‍算將萬用匙當作武器使用(例如插眼),那麼其他鎖匙是否也可以用作同樣用途?如果可以,為什麼不將他的其他鎖匙也例作「攻擊性武器」?

【單憑管有卡片摺刀,不足以證明是「攻擊性武器」,亦視乎管有者意圖】

卡片摺刀鋒利,也存放在蘇隨手可及的地方。但試舉例說,假若某人管有一把鋒利的鎅刀,視乎管有者的意圖,鎅刀可以是「攻擊性武器」。但不見得單憑某人口袋裏有一把鎅刀,就足以證明他管有「攻擊性武器」。當時卡片摺刀已摺成刀狀,但其中一合理可能性是蘇曾用過它後沒把它還‍原成卡片狀。因此,若說上訴人準備隨時將它當武器使用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同時管有一系列物品並不足夠推論其意圖】

雖然上訴人同時管有控罪中物品及一些常見的示威用品,但是物品並不是放在一起,而是分別放在上訴人的腰包、工作腰帶以及旅行篋內的背囊內的急救包中,若要取用並不是十分方便。「同時管有」對於控方需要達致關於上訴人意圖的推論,沒有很大的幫助。

即使是全盤接受裁判官關於證人(包括上訴人)證供可信性及可靠性的評估,裁判官所得的推論仍然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因此,上訴庭裁定控罪1的定罪仍然是不安全及不穩妥的,撤銷控罪1的定罪。



📌控罪三:管有違禁武器
(即50把標籤「SS pocket shiv」的短刀)

【同意原審裁判官推論,即短刀設計用意如控方專家證人所說】

本席接受在考慮某項物品是否「違禁武器」時,其設計者指稱的設計原意可以是考慮因素之一。但比重則需視乎個別案件的情況而定,法庭亦需顧及該物品的外觀、功能及使用方法等。

原審裁判官並非拒絕「設計原意」為一項適切的考慮因素,他所拒絕接受的是辯方專家的證供以及短刀包‍裝上指稱的設計用途而已。上訴庭認為裁判官已給予了合理和充分的理由;基於所接受的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他有足夠理據裁定短刀屬於「違禁武器 」。

【18 個‍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雖屬嚴厲,但不明顯過重】
短刀雖非鋒利,但仍有一定的殺‍傷‍力;在上訴人的寓所而非在街上被發現;其數量最少可供8 人同時使用;上訴人囤積的目的是為出售;及因應當時的社會環境和氣氛,若容讓它們流入市面的後果可以相當嚴重。

法庭駁回控罪3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18個月監禁。



📌控罪五:管有攻擊性武器
(即8把卡片式摺刀、15把尖利的萬用匙、4把開信刀、11張工具卡、2把刀和52把剪刀)

【上訴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分考慮到以下可‍能對上訴人有利的事情】

(1) 除了兩把是朋友送給蘇的刀,其餘的物品都是他在網上選購後放在網站的,那是早在2017及2018年未有社‍會動亂的時候。
(2) 上訴人網頁的瀏覽人數及他是否能將網頁上的物品售出,並不是他自己能夠控制。
(3) 上訴人在家中隨處囤積推匕首及控罪5的相關物品的其中一個合理的可能性,是全部都是上訴人打算放售的。
(4) 假如上訴人所說那兩把刀是朋友給他的禮物,而它們又未曾被使用過的話,法庭不明白為何蘇將它們放在架子上便會是不合常理的。

上訴庭尊重地認為裁判官的推論有欠說服力,而且上人擬將控罪5的物品供本人或他人作傷害他人用途的物品並不是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裁定此控罪的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撤銷控罪5的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