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終審法庭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 #2016立法會
案件編號:FAMC 36/2020
上訴源自﹕HCMA303/2018
標的事項﹕刑事法
訴訟各方﹕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D1: 梁頌恆
法律代表﹕
刑事檢控專員
-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I) #萬德豪先生
鄭焯謙律師行
- #郭憬憲大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及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
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但只根據問題一,而不考慮問題二。
上訴聆訊訂於6月22日進行。
據悉梁頌恆離港前已申請不列席聆訊,並獲得法庭批准。
- - - - -
【問題一】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在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列出的哪項可應用於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下延伸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問題二】
“Whether a mistake of law defence is a defence under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1) of the POO?”
到底「對法律有錯誤認知」能否作為在《公安條例》第18(1)條構成的罪行為抗辯理由?
- - - - -
1004 甫開庭郭大狀簡述上訴有3項有相輔相成關係的理據,即有關上述2條問題的法律觀點及1項SGI ground(“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ground”即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但假如法庭並不考慮申請方就問題一的理據,問題二論據則不成立。
李義大法官問申請方有何看法:立法會議員為了進入立法會議事廳而與職員碰撞?
答:相信該作為是合法的。
李官:This is actually ignorance of the law.(咁其實係唔識法律喎)舉例我喺超級市場拎咗啲嘢走冇俾錢而我覺得呢個行為係合理且冇問題,事實上呢個行為即盜竊。
申請人認為佢嘅行動係合法,所以可以合法地衝入議事廳;係同一道理。
申請方認為係「一枚硬幣的兩面」,申請人希望係幫助自己去開會,及預防罪行嘅發生(妨礙立法會議員進入議事廳開會或犯法)。
(然後覆述當時辯方案情)
退庭作清潔後,輪到答辯方陳詞
李官:留意到Q1引起對控罪元素不同看法,和一些看似引起些誤會和爭辯;法庭豈不是需要澄清這些疑惑?
答:高院有兩個層面的原訟庭適合作出此等裁決,分別是由上訴委員會或full bench(5名大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若問題一並冇爭論空間,陳嘉信法官的裁決對法庭亦有約束力。
#李義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霍兆剛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司徒敬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 #2016立法會
案件編號:FAMC 36/2020
上訴源自﹕HCMA303/2018
標的事項﹕刑事法
訴訟各方﹕HKSAR (香港特別行政區) v. D1: 梁頌恆
法律代表﹕
刑事檢控專員
- 署理副刑事檢控專員(I) #萬德豪先生
鄭焯謙律師行
- #郭憬憲大律師、 #羅嘉昇大律師 及 #鄧灝程大律師
【速報】
終審法院批出上訴許可,但只根據問題一,而不考慮問題二。
上訴聆訊訂於6月22日進行。
據悉梁頌恆離港前已申請不列席聆訊,並獲得法庭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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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一】
“Which alternative set out in 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 shall be applicable in relation to the “likely to cause any person reasonably to fear” limb of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 of the Public Order Ordinance (Cap. 245)?”
在案例Kulemesin v HKSAR (2013) 16 HKCFAR 195中列出的哪項可應用於有關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條下延伸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
【問題二】
“Whether a mistake of law defence is a defence under the offence created by section 18(1) of the POO?”
到底「對法律有錯誤認知」能否作為在《公安條例》第18(1)條構成的罪行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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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 甫開庭郭大狀簡述上訴有3項有相輔相成關係的理據,即有關上述2條問題的法律觀點及1項SGI ground(“substantial and grave injustice ground”即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
但假如法庭並不考慮申請方就問題一的理據,問題二論據則不成立。
李義大法官問申請方有何看法:立法會議員為了進入立法會議事廳而與職員碰撞?
答:相信該作為是合法的。
李官:This is actually ignorance of the law.(咁其實係唔識法律喎)舉例我喺超級市場拎咗啲嘢走冇俾錢而我覺得呢個行為係合理且冇問題,事實上呢個行為即盜竊。
申請人認為佢嘅行動係合法,所以可以合法地衝入議事廳;係同一道理。
申請方認為係「一枚硬幣的兩面」,申請人希望係幫助自己去開會,及預防罪行嘅發生(妨礙立法會議員進入議事廳開會或犯法)。
(然後覆述當時辯方案情)
退庭作清潔後,輪到答辯方陳詞
李官:留意到Q1引起對控罪元素不同看法,和一些看似引起些誤會和爭辯;法庭豈不是需要澄清這些疑惑?
答:高院有兩個層面的原訟庭適合作出此等裁決,分別是由上訴委員會或full bench(5名大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若問題一並冇爭論空間,陳嘉信法官的裁決對法庭亦有約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