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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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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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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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銅鑼灣 #提堂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軒尼斯道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2022年10月26日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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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蘇大律師

📌裁決速報:
就重審超逾6個月檢控時限法律爭議,法庭裁定案件重審適當。

辯方申請押後提訊以便索取進一步指示提供法律意見。

代表律師透露已經收到被告指示會就裁決重審將會提出作司法覆核,因此希望押後16個星期。控方指現階段被告仍未正式申請,認為先行押後8星期再提訊。

法庭聽罷陳詞,決定先安排押後較短日子提訊。

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17日 0930同一法庭再提訊,法庭並下指示辯方如有司法覆核申請,已經啓動程序外必須答辯及批准被告索取今日提訊內容騰本,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王證瑜裁判官
#0915銅鑼灣 #提堂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正在執行職務的前高級警司33449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案件最後仍被 #王證瑜裁判官 裁定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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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代表: 蘇大律師

法庭繼續安排打字員即時將庭上對話顯示於電腦螢光幕上。

被告代表律師表示就裁判法院裁定重審沒有違6個月時限不會提出司法覆核,今日可重新作答辯。

📌答辯:不認罪

控方表示有3名證人傳召包括受害人,拘捕警員及作書面紀錄偵輯警員,另外有錄影片段呈堂,控方分別依賴口頭招認,會面紀錄及一書面紀錄。辯方會作特別事項爭議,主要針對會面紀錄,辯方將傳召3證人包括被告母親及2位專家證人,審訊時亦會提出中止聆訊。預計需要十天審訊。法官指因要配合由另一位裁判官處理、只有八庭有特別即時字幕設施及不想排期太遠暫時只可安排9天審訊。

案件押後至2023年5月8日 0930於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開始以中文審訊(其餘審期為5月9,11,12,29,30,31日及6月1及2日)。

期間被告按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審訊 [5/5]

D1:劉(27)
D2:萬(2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支行山杖。

(2)參與非法集結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1法律代表:#梁麗幗大律師
D2法律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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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44開庭

📌本案審訊進度
之前4天審訊已完成7名控方證人的證供;早前辯方要求重召的警員18267已不再需要,現在只餘下最後一名證人作供,然後控方就完成舉證。

傳召PW8 警員15907 李XX
案發時隸屬東九龍衝鋒隊第一隊

🔹控方主問

PW8不是最早到淘大商場的一批警員,稍後1524時才到淘大商場中庭支援。他見到彩頤居A座對出行人路有約10名男女,當刻自己在較後方、淘大停車場出入口位置。他跨過欄杆入到去行人路,與兩名同事準備上前截停,其中一名男子(即D2)突然向他的方向跑,企圖逃走,他隨即用左手捉住D2右上臂及警告,惟D2激烈反抗、起㬹,於是PW8他以長警棍打其大髀3下,並大聲叫他跪低,成功制服。

其後PW8得知其他隊員在行人路截停了其他人士。警長4392(PW6)指示PW8為包括D2在內的共6名被截停男子進行快速搜身。他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如果有背囊他會開大格睇,細格、暗格就唔會。1545時由警長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6名男子,其後PW8負責處理其中一人--不是本案D1或D2。做完快速搜身後他有問有冇受傷,6人皆答冇受傷。

除了自己打了D2大髀3下外,有冇見到其他警員打D2?PW8表示:「因為當時千鈞一髮,我冇留意咁多。」

🎥彩頤居閉路電視12號鏡頭

-(畫面時間15:26:30):PW8是畫面所見最後的警員;鏡頭拍攝不到他跨欄的過程。

-(慢鏡播放畫面時間15:26:17-15:26:30):PW8表示畫面中見唔到D2,主控愕然地「吓」了一聲,再播一次片段後PW8表示,D2應該係畫面裡黑衫黑褲的人,但畫面好朦,唔能夠清楚指出D2。

🔸D1法律代表盤問

PW8 於庭上示範,現場快速搜查P10背囊時只打開了最大嗰格睇,印象中冇睇過其他格;他確認背囊側有一條拉鏈可以通到去大格。

🔸D2法律代表盤問

PW8確認制服D2時序如下:跨欄入行人路 -> 行到埋去見到D2向佢跑 -> 正面對住D2,捉住其上臂 -> 正面對住D2發出警告,叫其跪低 -> D2起㬹反抗 -> 面向住D2打其大髀
對於辯方指稱有一手持國旗的藍衫人捉住D2,PW8表示冇留意。

🎥D4有線新聞直播片段

-(播放器時間13:22):畫面清晰見到D2

-(續播到13:40):「喱段片段冇」見到D2向畫面的右方跑[即PW8指稱D2向住他的方向跑]。PW8確認畫面所見D2冇向右跑,唔認同事實上冇跑。

-(續播到13:42):畫面最左的警員用棍打了D2下肢幾下,PW8確認是他本人,當時是「側身」對住D2,所謂面對面只係截停時才是正面對住。PW8一捉住D2就警告,然後D2反抗,「所以頭先先話千鈞一髮囉。」

-(13:25-13:40):PW8確認,當時除了3名警員,還有一名著深藍衫、持國旗的中年男子圍住D2。

-(續播到13:52):PW8確認,片段所見整個制服過程中上述男子都捉住D2。他不認同辯方所指,D2只是反抗國旗男而非警員,不認同上前制服D2只因為見到他已被男子捉住。

PW8唔認同自己冇問過D2有冇受傷,唔認同D2冇答過冇受傷。

🔹控方覆問

主控循環再用剛才PW8接受盤問時指認D2的畫面,問他見唔見到D2手持乜?辯方反對,指問題已超出盤問範圍,裁判官同意。主控冇其他問題。

-PW8作供完畢-

📌特別事項(指稱D2招認)
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D2明白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

特別事項詳情

-控方案情完結-

📌一般事項

🔸D2中段陳詞
現有證供睇唔到彩頤居外發生非法集結,而控罪(2)地點是彩頤居。雖然法庭裁定他自願招認,但只係講緊淘大發生的非法集結,並不支持現時所面對控罪。

法庭裁定兩位被告各自面對的控罪皆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D1選擇作供,不會傳召證人;
D2不作供亦不傳召證人

[1254午休至1447再開庭]

傳召D1 劉先生

-主問未完,明天再續-

1634退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審訊 [6/5]

D1:劉(27)
D2:萬(2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支行山杖。

(2)參與非法集結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1法律代表:#梁麗幗大律師
D2法律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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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傳召D1 劉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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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昨日內容】

🔸辯方主問

D1案發時做廚房(現已轉做樓面),通常下晝兩點返到凌晨近一點收工;獨居旺角。

案發當日佢放假,唔需要返工,大概下晝兩點半起身,約咗兩個朋友三點半喺淘大花園商場地下OK等。兩個朋友都認識佢屋企人,當日係陪佢去屋企人返工嘅茶餐廳搵屋企人,以避免自己單獨見面會尷尬。約三點半因為屋企人係呢個時間收工。當日起身趕時間,佢好快刷牙洗面就執袋出去。

📌P24相簿
D1確認PW1警員18267搜到相中電話連套、透明白色膠盒、兩粒電池、一枝雷射筆勾住兩條鎖匙;相中右邊黑色物件唔屬於佢。佢記得出門口前兩粒電池都係放入透明膠盒。所有物路都係放喺背囊大格。

🧷帶雷射筆出街原因
當日佢帶雷射筆出街係諗住見完屋企人之後同朋友上獅子山試用,因為之前上網見到人用雷射筆造到滿天星效果好靚,當時佢有心儀女仔,想用雷射筆造出靚景討好對方。

(*~D1講解擬定行山路線,肥宅直播員唔識路又聽唔清楚抄唔到~*)

🧷帶各項檢取證物出街原因
佢帶黑色手套係行山要手腳並用,手套用嚟保護雙手,因做飲食業如果手有傷口驚會影響工作;紅色手套係防火隔熱,諗住燒嘢食用。黑色手套係棉質,同紅色手套功用唔同。

行山會出汗,帶冰袖係要保溫。行山上斜路用行山杖可以借力,冇咁辛苦。背囊套唔記得放背囊邊格,帶出街係因為驚落雨,背囊會濕。帶手袖係防蚊叮蟲咬。又帶手袖又帶冰袖,因為冰袖功效只可以持續一至兩個鐘,一開始用咗之後就用唔到。黑色長褲、灰色衫同黑色鞋都係被捕時著住。

原本打算四點鐘喺淘大出發,大約四點半開始上山,預計接近六點鐘上到去,等到天黑試完雷射筆大約七點就落山,八點九可以返到黃大仙市區。

🎥播片指認自己,講述自己喺淘大商場行蹤。原定約朋友嘅OK門口見到有人嗌交,認為唔適合停留,所以轉去其他位置等朋友。後來開始戴口罩。

——————
【今日內容】

🔸續辯方主問

🧷跟進帶兩對手套議題
紅色隔熱手套質地比較硬,唔適合戴嚟抓住嘢,所以唔可以取代黑色棉質手套;兩對手套都需要帶。

🎥繼續播片
畫面時間15:22:41:佢行上淘大通往彩頤居樓梯,因為見到平台有啲衣著唔似示威者嘅人,覺得係適合等朋友嘅位置;冇爭議約兩分鐘後被警員截停(承認事實同警員證供都話D1被截停時間係1525),期間冇離開過彩頤居平台。佢低頭用電話諗住通知朋友嘅時候,突然聽到啲聲,抬頭就見到警察圍住。

🎥播D4有線新聞直播片
畫面時間15:27:07:指認燈柱下人士係自己
15:27:20:自己係人堆入面最左突出頭出嚟嗰個,一直係喺平台上來回踱步
片段見到佢向畫面左邊行咗幾步,因為見到幾個警察跨欄上咗平台,凶神惡煞又有槍。被警察截停後佢按對方指示踎低咗。

📌P24相簿
🧷不知名黑色物品
昨日睇相話唔屬於佢嘅黑色物品,控方指稱為雷射筆充電器;佢上網買雷射筆時冇加錢買埋充電器,兩粒電池係賣雷射筆網店送埋,自己冇打算要充電,兩粒電池用完就諗住去便利店買過新嘅AAA電池。

就警員18267庭上作供話唔知雷射筆內本身有一嚿電池,D1指警員有喺佢面前試開著雷射筆,一開係單顯模式;疑似警員上級講咗句「細佬你喱枝嘢好勁喎」,D1就同18267講「擰一擰就會有滿天星效果」。對方有喺佢面前試擰,有出現滿天星效果。警員上級話要加多條攻擊性武器控罪,18267準備警誡就有另一警員嚟話有律師嚟搵佢,18267警誡完就畀佢去見律師。佢冇見到18267或任何警員由雷射筆攞返粒電出嚟。

🔹控方盤問

佢喺淘大商場見到有兩班人嗌交,其中一班係反修例人士--判斷係示威者因為自己睇電視新聞見到反修例示威者通常係咁嘅裝束。

當日佢原本打算搵完屋企人之後同朋友行山;實際上最終冇見到兩個朋友,亦冇見到屋企人。事前佢冇約定屋企人,諗住直接去到先同屋企人講想傾吓;以自己對屋企人嘅熟悉相信當日屋企人有返工。案發之前佢最後一次行山係大概8月尾9月頭,下晝兩點由市區出發到天黑先出返市區。

佢唔知網上號召當日下晝兩點半去淘大商場揮國旗。

原本計畫行山只係打算上到山腰,唔行樓梯上到頂,因為山腰多樹葉已經夠試雷射筆。雷射筆係大約5月買,收貨時佢有開過嚟check,但一直冇用過,等到案發日先約到兩個朋友一齊行山試筆--要約嗰兩個朋友而唔係其他朋友一齊試,因為得嗰兩個朋友都認識自己想用雷射筆討好嗰個心儀女仔。

行山係由慈雲山開始行,但當日約朋友喺淘大等,因為屋企人喺淘大嘅茶餐廳返工,自己想朋友陪同去搵屋企人。其實搭車途中佢已有經過茶餐廳,但當時見到茶餐廳落咗閘,同埋始終想等埋朋友到先一齊見屋企人,所以當時唔搵住。

雷射筆係淘寶買,直至本案專家證人講先知道危險,當時見過到海關就以為即係冇事。雷射筆本身入面冇電;收貨時可以試開著係因為賣雷射筆間網店送埋兩粒電池。

佢睇新聞見過有人因為管有雷射筆被捕,但係數量多過一枝,而且唔知係咪合法途徑買;自己情況唔同,所以以為冇事。雷射筆平時收藏喺屋企床頭位置,直至案發日之前一路冇帶過出街。當日佢喺淘大商場見唔到人用雷射筆。唔同意雷射筆同擴散器係分開。

佢對花粉敏感,春天影響最大,所以春天會少啲行山,大約個半月至兩個月先行一次。(辯方梁大律師已經問過點解要帶兩對手套同兩對手袖,被告已解釋過,主控又再問過...)佢行山雖然帶好多嘢,但其實唔係佔好多位置。頭巾係朋友送,自己用唔著就諗住用嚟抹汗。同意當日著嘅鞋唔係行山鞋。平時佢都會行山而且行到天黑,但又冇電筒又冇頭燈,因為電話入面有電筒可以照明,唔覺得危險。

👩🏻‍⚖️裁判官親自睇完雷射筆證物後指出,入電位似乎唔啱用AAA電池。D1表示就咁睇落AAA電池體積同當日被檢取嘅電池一樣,覺得可以用。

🔸辯方覆問

下晝行山氣溫下降,唔等於唔需要用冰袖。就算有寒冷天氣警告其實都可以用冰袖,因為冰袖功能其實係令身體保持常溫狀態。

案發之前佢已有行過當日原本擬定行山路線,當時都係著被捕當日著緊嘅鞋行山。

-D1作供完畢-
-辯方案情完結-

案件押後至3月24日0930同庭處理結案陳詞,期間維持現有保釋條件

••••••
直播員按¯\_(ツ)_/¯
本案主控唔知Ms. Cheung定Yeung係直播員現場親身見過盤問被告時態度第二惡劣嘅主控。第一係 #陳文慧 大律師。
【03月24日 星期五】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提訊 #續審[26/25]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續審[7/5]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庭 #續審[7/7]

🕙1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31/9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屈麗雯裁判官
#0914牛頭角 #審訊 [7/5]

D1:劉(27)
D2:萬(29)

控罪:
(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D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及(2)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一個能夠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及一支行山杖。

(2)參與非法集結 [D2]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被控於2019年9月14日,在九龍牛頭角彩霞道55號彩頤居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及18(3)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D1法律代表:#梁麗幗大律師
D2法律代表:#鄒學林大律師

——————

結案陳詞口頭補充

就辯方書面陳詞指彩頤居外沒有發生非法集結,控方立場是淘大商場的非法集結延伸至彩頤居,因淘大商場的非法集結人士被警方追捕時分別逃向牛頭角道與彩頤居;證供顯示有人掟雜物、叫囂,地上亦有4把雨傘。沒有影片證明D2有參與集結,控方依賴早前法庭裁定可呈堂的招認。

🔸辯方回應
淘大商場的非法集結不可能有延伸至彩頤居,因淘大商場與彩頤居是兩個不同地點;幾個黑衣人到彩頤居已向停車場逃之夭夭,而影片不能反映彩頤居有非法集結情況出現。就控方證人供稱有掟雜物、叫囂發生,當時D2已被警員截停。

辯方認為法庭應該對D2的招認不給予比重,因非法集結罪較複雜,D2當時對非法集結的法律意義不理解。

D1就相關截圖補充資料。

案件押後至4月28日1130同庭裁決,期間兩位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04月20日 星期四】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區域法院第卅二庭 #續審[11/25]

🕙10:0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47/90]
📍#區域法院第六庭 #判刑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續審[4/33]
📍#東區裁判法院第五庭 #審訊[1/2]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審訊[1/2]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審訊 [1/2]

麥(53) 🔴還押中 (沒涉他案,上次3月8日提堂時仍批准保釋,但3月10日起還押,不清楚還押理據)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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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不認罪

📌案件管理
裁判官指知道被告精神情況不穩定,上庭時曾有扔鞋紀錄。法庭替其取精神科報告指有一直接受精神科治療,間中出現行為不穩定。辯方明白即使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法庭也可判處醫院令。辯方主要爭議電話是否由被告打出及當時其精神狀況。同意案情指涉案電話號碼當時是被告母親名字登記供被告日常使用,涉案電話在6月18日拘捕被告時沒發現,至今不知去向。

控方共有3名證人(2警員及1市民)一人為應辯方要求傳召。被告可能會作供及傳召一名醫生證人出庭。

📌PW1 潘女士 (被告母親)
🔹主問
確認被告經常病發和語無倫次,會不停打電話和問人攞錢,又指於2022年6月18日早上,被告亦致電她相約飲茶,其後又要她支付的士錢和問她拿錢,被告電話是自己名字登記供他用,但其大意經常遺失了手提電話。
🔸盤問
被告若病發便會「馬不停蹄」和「由朝到晚」,而被告不會記得自己病發時做過甚麼事。

📌PW2 尹先生 警察通訊員
🔹主問
2022年6月18日下午15:38許接到一男士以本地話報案電話,庭上播放報案電話內容,廿三秒內容指有人在中聯辦門口放詐彈,部分內容莫明奇妙如說有2 watt/volt? 炸藥隨即收䤼。證人15分鐘內用系統電話多次打回報案電話都找不到報案人(不肯定不通定冇人接),PW2指對方只會看到警方總機號碼來電。
🔸盤問
-不清楚是否在香港打112及999均可致電香港警方報案

控方沒覆問但根據資料指電訊公司紀錄打112是系統問題,實際被告是打999,辯方表示爭議後控方回覆可傳召電訊公司職員但需時安排,鄧官指根據電訊公司紀錄被告電話當日上午及另一時段也打過電話,是一共打了3次。

📌PW3 DPC 25580 蕭xx 拘捕警員
(應辯方要求傳召)
🔹主問
2022年6月18日2110 時前往東區醫院急症室拘捕被告。7月19日1850在西區警署替被告作錄影會面紀錄,約十九分鐘。鄧官要求播放會面紀錄。
🫂錄影會面紀錄
在母親陪同下進行,被告回答自己背景資料有燥鬱精神病紀錄30年,自言病因是濫藥,每4星期要往東區醫院覆診及每天食藥,因精神殘疾由母代領綜緩,自己居於西區一間宿舍,租金由母親繳交,自已只有一個手提電話(即涉案號碼),由母親買給自己並負責每月交費。
對於2022年6月18日自己做過咩,為何晚上送到東區醫院完全不記得。自己當日手提電話去咗邊也不記得。對於警員會面中播放報案錄音內容冇印象,也不明白內容,不同意警員指是自己打電話報案中聯辦有炸彈。
🔸盤問
-問過被告手提電話去咗邊因在醫院拘捕時護士答其身上物品只有殘疾人士證件,沒有電話。當時因見被告精神不適合調查沒有向被告作出搜身。6月18日晚上十時去過其母親柴灣住所也沒發現涉案電話,之後去被告居住西區宿舍也找不到,同意直至今日也不知該電話去向。
-同意沒有接受辨別聲音訓練
-非專家不肯定智能電話不解鎖也可打999
-不知道本案警方有冇找專家比對電話聲音

📍鄧官上午休庭前指觀察到(1)控方沒有證據指電台報案錄音及錄影會面播出錄音是同一人說話及認到是被告聲音;2)本案沒有專家確認所有智能電話在鎖上也可致電報警,法庭可能要推論被告不見了之電話可否被他人用來打電話報案。

控方聯絡電訊公司安排新增證人下午到庭。

📌PW4 曾先生 電訊公司員工
🔹主問
2023 年4月18日就涉案電話做了一份誓章(P3),問到表格上顯示112為何意思? PW4說政府旅遊網上指112可致電緊急中心,當然也可打999報警。電訊公司紀錄如打112會出112,打999會出999
問到呈堂資料電話紀錄forward 意思,證人指是有人致電涉案電話不通轉了去留言信箱。

📍裁判官問手提電話唔解鎖能否打112? 證人指自己理解冇解鎖出不到key pad應不可打電話,就算打112緊急中心也不可以
🔸盤問
-自己肯定政府旅遊網上教人112可致電緊急中心或打999報警
-要求即場拿出自己電話,同意沒解鎖畫面可見到可打出緊急電話,證人更正早前作供說唔解鎖不可打112說法。

控方案情完

📌中段陳詞
🔹控方沒有中段陳詞
🔸辯方
即使接受控方所有證據,都只能證明上午0638被告仍持有涉案電話聯絡母親飲茶,晚上2118拘捕警員也確認在醫院、被告及母親住所也沒有見到被告管有之涉案電話,下午3時打出之報案電話不能確定由誰人打,再者其母也作供指他多次遺失電話,控方傳召電訊公司證人也確認沒解鎖任何人也可致電報警。如法庭單憑23秒報案內容聲音作推論由被告打出是非常危險做法。

📌法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被告需要作供

辯方案情
被告選擇不作供,只會傳召一名醫生證人作供

📌DW1 黃志強醫生 任東區醫院精神科顧問醫生 (專家證人)
🔸主問
認識被告為其病人,非常清楚其病歷,30年前已替其診症為其主診醫生,其兩天病情為有十分嚴重飲咳水習慣及抑鬱狂噪症。狂燥症病發時情緒高漲,極端焦燥昜怒自大會自稱為神,不需睡眠充滿精力性慾高漲,可持續幾星期至幾個月。抑鬱症病發則相反感到自卑,有自殺行為或念頭,比平時少說話,不願見人,也可持續長時間。病發時有意識知對錯,但作決定不理性。正常之後清醒時仍會記得自己病發行為,但病人有嚴重飲咳水習慣可能中毒,似飲醉酒會對記憶有影響。但在自己診症時表現平靜,被告有多達50次入院紀錄,清醒後也會知道之前行為。

確認被告2022年6月18日至7月19日入住醫院,自己在2023年2月2日為本案撰寫了一份精神科醫生報告,

裁判官提問下簡介專業資格,曾多次以專家身份在法庭作供。
🔹盤問
-同意2022年6月18日至7月19日沒診治過被告,自己已退休只負責門診工作沒做急症或住院診治
-對被告病情作供是參考急症室病歷紀錄(傳聞證供),同意6月18日醫院急症室紀錄沒有中毒或幻覺紀錄
-同意抑鬱狂噪症病發後清醒時仍記得之前做過的事
🔸覆問
6月18日沒替被告診治,但寫醫生報告是有參考當日急症室紀錄

鄧官庭上要求再播放報案電話內容,問DW1從報案人說話內容可否認到是誰,DW1指從語氣音調認出是被告,並指說話發音不清及急速,是片段式九加唔搭八,天馬行空,反映報案者精神急燥,但對話太短不能從精神科角度判斷是惡作劇定受幻覺影響,但從其替被告診症30年經驗似是被告服過咳水及沒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後之說話
🔸辯方進一步提問
同意辯方代表指沒有接受訓練聲音辨別,作供認出被告聲音,但不可說百份百肯定

案件押後至明天上午0945作結案陳詞,辯方書面陳詞0915交法庭及控方,控方書面陳詞於0945或前提交。

💛感謝臨時直播員💛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審訊 [2/2] #裁決

麥(53) 🔴已還押逾月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違反公安條例第28(2)條)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但在3月初因嘗試離境時被捕期後取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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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詹鋌鏘大律師

📌結案陳詞
雙方書面陳詞今早已交到法庭及對方並確認採納內容。

🔹控方回應2主要爭議
1)身份問題,辯方沒有證據當日下午致電報案時已遺失電話,紀錄可見0654-0851仍有打入打出同一號碼。1241時有一「9」字頭號碼打入聯絡,查證該號碼乃經常頻繁聯絡。醫生作供也確認是被告聲調,語氣。再者致電報案時有自稱我姓麥。
2)辯方沒證據致電當時被告出現精神問題

🔸辯方補充
醫生作供從錄音非百份百肯定報案人是被告,只是很大機會。如一個有心虛報惡作劇不會透露自己姓氏,母親也作供指案發前一兩日被告已出現精神問題,就算被告有致電,未必意圖虛報,可能受到精神病影響真心相信有發生過而致電報案。

📎法官再一次向辯方代表重申,就算裁決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也可以判醫院令或接受其他治療,被告代表律師同意。

[1015 休庭]15分鐘後作裁決

[1038 開庭]

📌裁決:罪名不成立

簡短理由:
辯方爭議致電者身份及致電時精神狀態。報案者雖語音不清但法庭對比聲線及醫生證人也認出是被告,法庭同意是被告致電,有作出過至電行為。但醫生同時也指報案人語調急促及不清,根據經驗是被告服咳水及不按時服藥引致受精神病發影響犯案,未必一定有犯案意圖。因此裁定控方未能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

📌跟進
雖然被告罪各不成立,法庭仍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替被告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再考慮是否會頒發醫院令或其他進一步治療,案件押後至5月5日1430再訊,🔴期間繼續還押。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20220618中聯辦
#未知是否手足 #提堂

麥(53) 🔴已還押逾月

控罪:炸彈嚇詐行為
被控於2022年6月18日,在香港將明知或相信是虛假的消息向警方傅達,意圖誘使警方相信於干諾道
西160號中央人民政府駐香港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放有炸彈或放有會爆炸或着火的物品、物體或物件。(違反公安條例第28(2)條)

背景:
曾有30年精神病紀錄的53歲無業男涉於2022年6月,向警方虛報指位於西營盤的「中聯辦」放有炸彈等物品,1月17日首次提堂時獲批准保釋,但在3月初因嘗試離境時被捕期後取消保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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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法律代表: #詹鋌鏘大律師

被告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但法庭仍根據第136章《精神健康條例》,替被告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再考慮是否會頒發醫院令或其他進一步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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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經索取2份精神科報告已向被告解釋,被告同意及明白,醫生建議不用入院舍治療,只需進行門診覆診及服藥已可。

法庭下命令以$1500元自簽守行為18個月,特別附加條件不可再犯任何罪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1/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背景:
被告為嚴重聽障人士,本案2020年由 #鄭紀航裁判官 處理審訊,最終裁定被告罪成。上訴後高等法院原訟庭張慧玲法官在2021年9月下令案件發還重審並指法庭需考慮被告聽障問題作出適當配合,被告曾就重審令作出另一宗上訴,不過在2022年4月8日被駁回維持重審決定,惟再在東區裁判法院提堂日子為同年10月26日,超逾6個月。
提堂時辯方指根據《裁判官條例》第26條,控方必須於所涉事項後6個月內向被告提告,惟現不論以新案件形式呈述,抑或發還重審,都已經超出期限,故認為不用聽取答辯,應擱置審訊。案件最後仍被 #王證瑜裁判官 裁定需要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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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鄧官確認雙方能睇清楚法庭安排即時字幕將庭上對話顯示,但留意打字速度不及說話快,會調節各方說話速度令螢幕上完全顯示對話內容。

📌答辯:不認罪

控方向法庭表示知道辯方有終止聆訊申請,鄧官指已收到雙方書面陳詞,會先處理才再進行審訊。

辯方終止聆訊申請
🔸辯方採納書面陳詞,口頭補充回應控方書面陳詞及提出陳詞重點。
本案涉及超越檢控時限,但今次終止聆訊是針對被告有冇公平審訊,或者控方有否濫用程序,當然仍然係延誤問題,本案簡易程序審理,審訊要盡快。不爭議上訴委員會駁回申請,係因香港沒有英國1968年嘅法例。即使控方有權,不代表沒有濫用程序。控方書面也沒解釋在證據全備(readily accessible)下用咗比查一新案的6個月仍多。被告在等待重審時被施加保釋條件。即使上訴庭兇殺案案件重審,上訴庭命令喺21、28日到2個月都沒見過。本案控方已經構成濫用程序,法庭應該行使酌情權終止聆訊。辯方指6個月是由2022年4月8日到10月26日。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沒有補充

📌裁決:休庭考慮後,法庭拒絕辯方終止聆訊申請,審訊需要繼續進行。

審訊 案件管理
雙方已經有承認事實,控方表示有最多3名證人傳召包括受害人,拘捕警員及應辯方要求可能傳召拍攝案發時候片段警員,控方分別依賴警誡下口頭招認,補錄招認之供詞及翌日12分鐘全長錄影會面,辯方會針對口頭招認作特別事項爭議,可以交替程序處理,除被告外,辯方將傳召被告母親,2位聽力專家證人供或可以65b呈堂。一般事項只有被告作供,抗辯方向是意外及現場擠迫。

📌承認事實P6
1)2019年9月15日2034時,17025帶被告到達北角警署
2)同日2334 PW1 在律敦治醫院接受醫療
3)2019年9月16日2105時被告送瑪麗醫院治療
4)同日晚上警員拍攝PW1受傷照片共8張
5)2019年10月24日,警員15197拍攝被告衣服3張照片(P1(1-3)
6)?
7)警方在現場拍攝多段片段及相片並燒錄至光碟P2
8)上述證物不受干擾
9)灣仔拍攝錄影會面紀錄P3,被告自願進行
10)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被告瑪麗醫院黃醫生醫療報告P4, 2020年2月25日唐醫生醫療報告P5呈堂
12)辯方不爭議以上證物鏈

📌傳召PW1  總警司區永樑
🔹主問
現駐灣仔警區,案發時任東九龍應變大隊副指揮官,為高級警司。2019年9月15月1740時帶领大隊在百德新街一帶進行驅散行動。當時有大規模人羣聚集,設路障,對警員叫囂及用雷射筆照射,因而作驅散。初在怡和街向西方向驅散,去到堅拿道橋底軒尼詩道停止。收指示去銅鑼灣地鐵站,於是經堅拿道進入駱克道向東進入銅鑼灣地鐵站。自己在最後,留意到後方有二三百羣衆跟住,警方向其作口頭警告散開不好跟住。1900時去到駱克道490號,即銅鑼灣地鐵站C出口。當時入口封閘要等人開門,警方設防線避免後方二三百人攻擊。自己見一男子A在駱克道北行人路衝來,同事想去截停,後方人羣起哄,自己行近防線方便指揮。由於羣衆叫囂及推撞,自己拿出楜椒噴劑,人羣距離少於2隻伸直手。有一17至20歲男子用雙手扯自已手上噴劑向其方向。自已沒有見到被告雙手動作,只感受到拉扯力量。自己一方面拉番去自己方向一方面用左手鬆開被台雙手但不成功,拉扯期間雙方皆跌地上,由於雙手手持噴劑,未能㩒住地起身。感覺後方被人踢咗一吓,有同事來幫手被告是否雙手揸住睇不到。由搶噴劑到跌地糾纏咗20秒左右。清楚被告在地上,找回平衡點後自己同最近警員17025指被告搶其噴劑,警員17025將被告帶走處理。約1920同事進入地鐵站,晚上才有機會檢視自己傷勢,右後腦,左後耳,右鎖骨同雙膝係流血同受傷。之後自己去律敦治醫院診治。確認行動中警方有向人羣警告唔好跟住警方。

1259 午休,14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1/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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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下午進度]

📌PW1  總警司區永樑 繼續作供
🔸盤問
2019年9月15日PW1唔記得是否星期日。雙方不爭議控方拍攝片段。🫂播放片段00002由3分25秒開始至5分35秒。呈上13張截圖,確認片段是警員拍,4分06秒見到自己片段中出現。片中波斯富街駱克道交界,左前方是銅鑼灣廣場一期。警方行動由灣仔行去銅鑼灣,,唔記得銅鑼灣廣塲一期有冇關門,麥當勞正營業,不記得麥當勞是否冇關門。片段去到5分35秒已形成防線,是去到果個位行唔到,行最後同事自然排開保護我嘅後方。

不同意辯方指照片3其實有防線平衡於駱克道過路處。自己受襲位置是麥當勞對出藍色箱(應是報檔)。確認辯方所指今早作供提及男子A是照片5綠公仔下穿白色上衣孭灰色背囊深色長褲人士。同意在藍色箱右邊截停該人。

警方到達駱克道行人過路處時,根據照片2同意現場其實有很多人,包括有路人/行人,警員,記者及示威者。2019年6至9月社會示威有流動性, PW1不同意出現「無預告示威」,指通常在社交媒體吹雞,所以喺預知。他不排除有不打算參與示威人士從媒體預知A地點示威,但可能去到B地點也遇上示威。

照片2對比照片4,2張也見老鳳祥店,同意照片2階段未有示威者,約1分多鐘後照片4見到威者並包住警方。Ok便到店向海皮方向沒被封,有人可以行入。但老鳳祥位置行人沒可能沿駱克道往中環方向。PW1同意照片5米奇老鼠衫是男子A。相片6白包上衣有個5字,戴白色口罩戴眼鏡男子是被告,企在老鳳祥,同意是多人但並非辯方指肩貼肩。

鄧官問PW1片段男子A行人路突轉身逃跑知不知原因,證人答不知。作供指男子A衝過警方防線,看到是圖片8、9經過藍色箱時,較早前圖片4、5男子A企行人路當時沒看到。

1640今日休庭,PW1盤問未完,明早0930繼續。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2/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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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今日進度]

📌PW1  總警司區永樑 繼續作供
🔸盤問
辯方相冊P2A相片第9張嘅位置,同意男子A在報檔行往銅鑼灣方向,近商場入口黃色燈果度。確認Google街道地圖見到老鳳祥、麥當勞、美心、一郎等店。由行人路去到店位約2.5米,法例規定報檔收合不大於一米,即行人路只餘1.5米。
同意男子A由本來企果個位到圖片9位置約7米,圖片9同10相差8秒。
同意相片10是昨天作供指混亂,有人起哄、叫囂、推撞階段及圖片10有2個人拿相機影緊相。不能確定2人是由老鳳祥走過來,要睇片才確認。
確認相片11駱克道行人路上有非警務人員,記得當時冇路人被碰撞。不同意有人衝上去影相會撞到人,但同意相片9駱克道上有無心參與示威之途人。
問到受襲位置有冇人用警棍,PW1指受襲後有警員使用警棍,是為救PW1。
🫂再播放片段5分28秒到5分35秒,證人指被告在報紙檔右邊開始接觸,拉扯其本人。自己當時不知有警員使用警棍,事後看片才知。同意接觸一刻距離必然肩貼肩有啲推推撞撞。

主問提及個人之傷勢,同意傷口及膝蓋擦傷非由被告人直接打、刮造成,是因落地同地面摩擦。不同意被告接觸楜椒噴劑時,其前後左右冇得郁動彈不得,不同意是意外碰撞,絕對是被告特登搶噴劑。
第一份口供2019年9月16日填寫,距今3年8個月。口供沒有提及被告揸住其手中楜椒噴劑雙雙跌地,也沒提用左手撥開被告手指。代表指上一次審訊謄本紀錄由接觸到雙方倒地只2秒,昨天作供卻說20秒。PW1指昨天是說整個過程時間。而為何上次完全沒提撥開被告手指,回答是因應不同問題比唔同答案。

受傷後同身傍17025(PW2)談及受傷情況。當時17025同隊便裝執勤,交待時在跌低位置,當時不知其編號因不是自己直屬之下屬。P2證物相片PP2B在C出口認到自己,但不知相中便衣是誰,只肯定是應變大隊。

辯方打算播放一段公開視訊Youtube (大紀元)片段,標題及字幕不會依賴,只依賴影像及聲音。法庭押後十分鐘讓控方先看片段,如有陳詞可作出,鄧官亦要求在法庭先看片段考慮同案件相關性。

控方不爭議片段呈堂性,法庭批准片段CD(D2)呈堂。

🫂播放大紀元 Youtube 視頻D2
片段開始在波斯富街駱克道C出口過路處。不同意警察在過路處一字排開做防線,呢刻仍慢行向C出口等候開閘進入,被誤為停止咗做防線。辯方代表讀出上回審訊作供謄本,PW1指此時去到波斯富街近駱克道交界停下設立防線,主控指沒基礎是指鏡頭所拍到地點。 PW1不同意今次及上次作供對防線嘅講法有出入。

記憶中當日拘捕2人,一是被告,另一為姓鄺男子,非男子A。是片段中灰白色間條衫,辯方代表指照片12中被告十點、十一點位置那位。P2片段5分40秒可見到。
🔹覆問
問PW1警方防線位置說法同第一次審訊作供不同,初審時答「當時去到波斯富街駱克道,由於唔想人進入範圍,我叫墊後同事設立防線」,補充防線是移動,如見則𤯵幕上由左邊行咗去

- PW1作供完畢-

特別事項

🔥傳召 PW2同特別事項有關(被告口供自願性),控方代表抱歉匯報依賴之補錄口頭招認,覊留人士通知書及另一相關文件正本此刻仍未交回警方保管,同辯方商量後現在只能交上副本,控方打算先傳召PW2,相信結束控方案情時可交上正本。

鄧官指上次審訊完結文件應留在法庭,主控同意,但如遺失正本控方會依賴副本。明白即使法庭批准副本呈堂辯方會反對,基於沒有一個正本。

📌辯方大律師讀出反對頭招認及據稱會面書面紀錄呈堂反對理由:
-被告嚴重失聰,聽力有助聽也不及常人,當日被DPC17025拘捕後據稱1912時在C出口梯間說「對唔住,我一時衝動,頭先打咗阿sir一下」。之前在駱克道曾被歐打,也曾被楜椒噴劑噴射。在指招認時其沒有配戴助聽器,聽不到作出拘捕或警誡
-書面會面紀錄沒有正確紀錄,也沒記下在C出口所作所有對答,會面在不公平或自願下進行,也沒告知有權先去看醫生。而覊留人士通知書上時間也不正確。DPC17025誘騙被告簽署時稱不是供,稍後才寫可更改,也訛稱招判刑可以扣減,而且不會判監禁。

1620今日休庭,5月11日星期四0930繼續。

裁判官提醒雙方趁明天沒有庭討論如找不到文件正本如何處理理。
#東區裁判法院第八庭
#鄧少雄裁判官
#0915銅鑼灣 #審訊 [3/9]

👤羅(20)

控罪: 襲擊警務人員
違反香港法例第232章《警隊條例》第63條。羅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香港銅鑼灣軒尼斯道港鐵銅鑼灣站C出口外,襲擊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即前高級警司區永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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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韋浩棠大律師
辯方代表: #蘇信恩大律師

[上午進度]

特別事項案情(招認供自願性)

0936 開庭

辯方代表先向法庭匯報:
1)控方依賴證物正本巳經找回
2)反對理由書第6段「耳窩」應該為「耳廓」;另外應控方要求解釋令被告覺得舒適,意思是係唔應該在肋骨疼痛下作供
3)方便PW2作供。雙方簽署𐄘認事實(2),同時讀出2名辦方專家證人65(b)口供。

📎𐄘認事實(2)P7
教育大學特殊教育與輔導袁副教授及中文大學言語系之莊姓治療師為被告分別各做了一個誓章。

📎2份誓章
大意提及被告做了一個聽力敏感度評估報告,右耳患上極重度聽力損失,左耳也有嚴重聽力損失但比右耳好,戴咗了助聽也只及正常一半,在噪音下聽力排在正常年青人最低1%,建議審訊時提供即時書面傳譯。
另一語言評估報告指戴上正常口罩模擬審訊時語言理解測試,由於語言障礙,如看不到對方口部動作,被告經常誤解測試要求,在改用透明口罩下才有改善。上訴人表示上次審訊時所有人員包括裁判官、律師、證人、口語詮譯員均戴上非透明口罩,對當時問及「對唔住,我一時衝動打人」未能充分理解發問者意思,誤會了問題而可能給予錯誤答案。

控方表示不會反駁2位專家報告及不要求被告再作聽力測試,但現階段未決定會否向2人作盤問。

📌傳召PW2 17025偩輯警員 劉志威 (拘捕及錄供警員)
🔹主問
現駐觀塘警區反黑組,案發時為秀茂坪警區重案組,負責處理港島區人羣活動。1730時在銅鑼灣軒尼詩道堅拿道交界按指示設立防線,至1900時仍在該防線位置。1900後警方防線沿堅拿道向駱克道後退,到駱克道時再向波斯富街退,之後再退到銅鑼灣站C出口,被現場數百人圍住,有人扔雜物及用雷射筆照射,警方口頭及用旗警告離開。聚集人士沒離開及繼續扔物及使用雷射筆。期間聽到有人大叫放手,望見一穿白衣灰褲人士在地上(被告)同 PW1糾纏,位置在銅鑼灣C出口對出。自己上前先分開二人,扶起被告叫佢冷靜,叫冷靜因他不斷反抗及情緒極動。佢同我講聽唔到嘢。自已見到PW1有傷勢及對自己講被告襲擊他,地下亦見一助聽器及眼鏡。隨後帶被告落C出口,再落一層安排坐地上,幫他戴上助聽器後他表示聴到講嘢,再用清水同他作簡單清洗。1915宣布以非法集結拘捕,在不夠一米距離警誡下被告說「我一時衝動打警察」,四週冇其他公衆人士。之後搜身檢查發現雙手有擦損,心口對上頸部也有擦損,問他要不要睇醫生他答「唔需要」。

之後坐地鐵去鰂魚涌站改乘警車去北角警署,約2034到達,除下手扣交回眼鏡配戴後2038將被告交值日官,被告沒有作投訴。之後帶被告去調查室並叫被告打電話家人來一起錄口供。2041時被告致電母親,母親指在附近返工會盡快來。2043-2102時向被告發出覊留人士通知書Pol 153,有講及比他睇,被告冇提出任何要求,在PW2要求下被告簽署了通知書。庭上確認通知書正本( PP8)。2108時其母親到達,要求其進入調查室協助會面紀錄,2123-2133時再向其母親發出合適成年人通知書,她有睇自己也有講比佢聽,她表示冇任何要求並簽名。庭上確認通知書正本( PP9)。在母親見證下2140-2242同被告錄取了一份補錄警誡口供,紀錄咗1915宣布拘捕後警誡下說話,有讀比2人聽,自己及2人簽名後2250時發一份副本(PP11)給被告,確認會面紀錄(補錄口供)正本(PP10)。PW2表示錄取口供時沒有利誘威迫,使用非法暴力。完成後想將被告交北角警署同事,但人手有限唯有自己跟番,直至9月16號0228時將被告交北角同事。
🔸盤問
補錄口供PP10
在駱克道首次接觸被告已經聽到被告講聽不到嘢,當時不肯定是否因嘈吵,直到見地上有助聽器及被告講是他的才有意識聽覺有問題。去到地鐵站時查身份證知道被告已經超過16歲。 PW2不知2022年11月平機會就聲聾及弱聽人士司法程序發布參考指引,但知聾同弱聽有分別。不知聾及弱聽人士雖然透過助聽器聽到聲音但未必理解內容。
證人指有哄埋被告耳仔講,不知新指引是保持距離1至2米講話,方便讀唇。自己用正常速度及聲線講,被告有答聽到。同意查問失聰人士應有手語傳譯員;見值日官時沒提被告失聰要手語傳譯員因其對答流暢。對被告雙耳當時弱聽有幾嚴重不清楚,配戴後他表示聽到講嘢。同意當日警方沒安排口語,唇讀傳譯員。同意聽唔聽到嘢及聽唔聽得明是有分別。但指自己有說「你有咩嘢唔明可隨時問」。同意是今日首次講,上次審訊也冇提。不同意違反舊指引「若失聽人士是被捕人士或懷疑是犯了罪行的人,則必須請手語傳譯員在場」,因理解被告只是弱聽,唔係聾。

1300 休庭,1430繼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