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文字直播台
42.2K subscribers
7 photos
5.21K links
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Court Hearing @youarenotalonehk_en
【關注組】 @youarenotalonehk
【資訊部】 @youarenotalonehk_info
【搜證部】 @youarenotalonehk_evidence
【收信部】 @youarenotalonehk_mailbox


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Download Telegram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4/4]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2)刑事損壞 (D1-3)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
D1 結案陳詞重點
1. PW3,4 證供有不能磨合分歧
PW3與PW4的追截路線是有分歧
不知D1是否在入閘機附近。

如果D1在閘機附近,又有跑向中庭,疑點便會出現,因其逃跑路線的方向,若從PW3的口供說法,必然不會出現PW4所指稱的情況,反之亦然。

2. PW3於盤問時在庭上講出3項新的事情

一、提及5-8人參與破壞cctv
二、D1身在5-8人中的一個

該2項是十分重要,牽涉其觀察連貫性問題,但其在審訊第二天的盤問才有這項證供。而其辯解為看cctv才記起。

三、PW3曾被鐵路應變部隊拘捕
PW4曾嘗試拘捕PW3,對身份辯認有問題。究竟拘捕標準為何?穿黑衣?逃跑的?
PW4沒有提及D1身在何處
裁判官疑問「咁佢點講出第一被告嘅逃跑路線?」
PW4只有提及見到3,40人,其中有一黑衣人向新城市方向跑,後知為第一被告。

3. 拍著入閘機的cctv有拍攝到有人轉身離開
PW1,2有說明唔能夠排除有人見狀況不對而離開。如果有人要離開現場,只有短短17秒時間離開。在盤問情況下,PW1,2,4承認左右閘機是不能互相望到,更不可能望到其破壞情況。

事件分為4個階段,由冇破壞社會安寧到有破壞社會安寧,到鐵路應變部隊進場。控方證人亦同意整個過程是電光火石之間,只有8-30秒。片段可見,大量人士都係這樣逃跑,包括非黑衣黑褲的市民都會往中庭離開。

4. 有否足夠時間讓現場人士離開
與一般非法集結不同,一般非法集結會舉警告旗,而是次沒有,這有可能造成離開不及的情況,而事實上,根據PW1的證供8點前,沙田站是開放公眾進出的。

裁判官問及對有否發生非法集結的陳詞?
辯方立場:唔會話現場冇非法集結,需要由控方證明。非法集結實際是由何時開始,法庭現時看來是沒有相關證據。

========
D2 結案陳詞重點
1. 時間性
非法集結由何時開始,至何時結束,控方並沒有確實說法

2. 案發時D2身處何方
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案發時D2身處何地,可以係非法集結的示威人士,也可以是其他人。當時0800前,現場沒有出入管制。在案發的關鍵時刻,D2的位置是不明,法庭不能肯定被告為非法集結的一員。即使在A2出口附近被捕,法庭亦不應視之為非法集結參與者

3. 沒有直接證據
PW5證供承認沒有目睹事件,只是因為收到對講機的內容而進入站內。在盤問下,PW5承認其奔跑了超過5分鐘,由排頭村跑到沙田A出口,再要行多幾步。而其中發生什麼事,是沒有人知的。根據夥同犯罪原則,控方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為其中一份子

4. 李永華的資訊不充足
通訊流程:PW2->李永華->PW4,5
PW2向李永華及至李永華對PW4,5的通訊過程中對目標人士的衣著形容並不全面

5. PW2觀察位置有盲點
如看不到A1及A4出口

6. 其他控罪的檢控基礎為有非法集結
控方開案陳詞表明因為現場有非法集結,所以有刑事損壞及蒙面法。如果法庭未能肯定被告為非法集結參與者,其他控罪應一併不成立。

7. cctv質素較差,法庭應給予較低比重

8. 沒有找到其他示威相關物品,例如武器

9. 現場十分混亂
PW3一度被PW4截停及差點被警棍毆打,可見,場面之混亂,對身份辨認成疑

10. 「唔好走阿,救我」未必是準確紀錄
現場混亂,證供亦可見有人叫囂,字眼是否如此,有否增減,存疑。再者,此為一般性陳述,可以是同示威者講,也可以是受驚後的自然反應

裁判官問辯方有否盤問PW5為何截停D2
辯方表示於盤問時,有向PW5指出是因黑衫黑褲而截停,即使沒有目睹有否作出任何行為。

========
D3結案陳詞重點
1. 控方沒有指明何時開始或結束
現場沒有任何宣稱非法集結的警告,或舉旗示意,或呼籲現場人士離開。所有事情都是電光火石(一分鐘之內)

2. 看不到D3有任何破壞行為
證人只表示,由發生破壞的方向跑向證人,只是證人見到D3便將其拘捕。供詞說「有好多人向佢逃走,將其中一個㩒低」

3. 現場事件可分為4個階段
階段一:非法集結前
階段二:非法集結發生及刑事損壞發生
以上兩個階段,控方均沒有提出證據D3在何處。究竟D3是一直在該人群中,還是期間混入,對此沒有任何說法

4. 證人非採用人釘人的觀察
證人沒有對D3的行為,位置作出觀察

5. D3沒有示威相關物品
在其身上或行裝也搜不到有武器(如鎚仔),遮等。而破壞的那群人是有的。

6. PW5留意左閘機而沒有留意右閘機
證人聲稱沒有留意右邊有破壞情況,右閘機事件有否發生是存疑的。

7. 黑衣黑褲不應成理由
D3或可能只是一名路過的年輕人

=========
裁判官向控方確認其檢控基礎。
控方同意刑事損壞是依附性質。

裁判官提出兩項Scenario

Sc1:法庭裁定沒有非法集結,刑事損壞自然也不能成立

Sc2:法庭裁定有非法集結,但不能確認D1-3參與其中,刑事損壞都應該不能成立

控方對上述情況均表示同意。

唯控方指出關於禁蒙面法的法律行文為「身處」,如果現場有非法集結,不論是否參與者,均應被定罪。

D1回應指控方開案陳詞是因為參與非法集結,所以禁蒙面法應該有效。D1,2,3的辯方大律師都是針啲「take part」,如今若轉移檢控基礎,對辯方不公。

D1表明如控方基礎本為如此,會在盤問時多盤問證人有關禁蒙面法的部分。

D2採納D1回應,並補充其結案陳詞同樣表明,D2當時身在何處是不明,有機會非「身處」非法集結現場

D3採納D1回應,並補充其結案陳詞已表明控方沒有指出何時為非法集結,D3在何處,是否有身處或參與非法集結,均是沒有證據。

控方沒有其他回應陳詞
=========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5日0930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各被告以原有保釋條件保釋。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5/2]

D1: 王,D2: 李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

繼續傳召PW6 警員 9031 邵良志(音)

-辯方繼續盤問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警員13607 黎嘉輝(音)

-PW7主問及D1盤問完畢,D2盤問中-

休庭,1500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續審 [5/2]
#1111沙田

控罪:
(1)D1刑事損壞
(2)D1-2參與非法集結

詳情:
(1)D1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D1-2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 - - - - - - - -
下午進度:

1520 續審
繼續傳召PW7 警員13607 黎嘉輝(音)

D2辯方律師繼續盤問証人
D1辯方律師確認相片
1525 PW13607作供完畢
主控庭上讀出楊漢輝(音)証人口供
由警員13446筆錄
就控罪(1)
控辯雙方陳詞
裁定:
控罪(1)D1表証不成立
(2)D1,D2表証成立

D1 選擇不作供
D2 選擇會作供
1548 開庭
D2 開始作供

1624 D2作供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1年8月18日上午0930,於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兩被告繼續原有條件保釋

💛感謝旁聽人士報料💛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D1-3)
於同日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

簡單裁決理由:
本案沒直接證據,全依賴環境證供。控方無法指出非法集結在何時何地發生,亦無法證實3名被告身處於非法集結當中。
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沙田港鐵站內的黑衣人是流動的,無法確認其容貌,而黑衣人分成不同小組,有不同的行為,無法確認被告身處他們當中或與他們有共同犯法目的。
沒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案而逃跑,他們的衣著和裝備亦不能毫無合理疑點地推斷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是唯一可能。
法庭不能穩妥地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
沒證據證明被告曾身處非法集結當中或附近,因而蒙面罪亦不成立。

詳情後補。
(補回詳細裁決理由 -- Part 1)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林,龔,梁(18-22)

控罪:
(1)非法集結 (D1-3)
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與不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2)刑事損壞 (D1-3)
於同日損壞沙田港鐡站的閘機、閉路電視、玻璃窗等物品。
(3-5)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D1-3)
於同日同地身處非法集結時用面罩及衣服蓋住面部

裁決理由懶人包

📌案情
案情指2019年11月11日約07:14有30至40名黑衣人在沙田港鐵站A2出口非法集結及破壞港鐵設施,他們逗留約1至2分鐘。現場有便衣警員埋伏及觀察,當見到懷疑有非法集結和破壞,以通訊機通知鐵路應變特勤隊伍(Railway Response Team,簡稱RRT)。

案中3名被告在港鐵站內或新城市廣場被捕,本案的舉證主要依賴環境證供。針對D1的直接證供較多,因為PW3警長53154作供表示D1曾與站內的黑衣人在一起。

呈堂證物有10段CCTV影像片段,由6個鏡頭衍生,因技術原因有些片段分成兩個檔案。案發時間約1分多至2分鐘,大概是07:14:00至07:15:55。辯方批評控方無舉證時鐘的準確性,但此批評無力和無意義,因為辯方沒證據指出時鐘不準確,盤問證人時亦以時鐘的時間為基礎。

另外控方呈上壹傳媒和TVB的片段,法庭給予壹傳媒的片段較大比重,因為它記錄了PW3追截D1和PW4制服D1。

控方證人主要有6位,分別為:
PW1 -- 港鐵站長
PW2 -- 女警署警長
PW3 -- 與PW2一起值勤的警長
PW4 -- RRT成員,拘捕D1
PW5 -- RRT成員,拘捕D2
PW6 -- RRT成員,協助PW2拘捕D3

3名被告均沒作供或傳召證人,他們沒案底,犯罪傾向性較低。辯方書面陳詞呈上案例,控方在陳詞內回應。

📌控方案情分析
控罪1和2的前設是2019年11月11日07:14:00至07:15:55沙田港鐵站內有非法集結,而3名被告在非法集結發生的一帶,而非參與者。

控罪3的基礎是控方須舉證被告在非法集結的一帶,而無須舉證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此觀點獲終審法院案例支持,可參閱 郭榮鏗等Vs.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等 一案第141段。

控方立場鮮明地認為控罪2與控罪1有依附關係,但法庭不明白控方就控罪2的立場。法庭認為非法集結與刑事毀壞不存在依附或因果關係。

法庭須裁定控方是否有足夠證據證明案情符合公安條例18(1)和18(3)中非法集結的情況。根據2021年7月16日終審法院頒佈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頌恆 一案,判辭明確說明18(1)和18(3)不同的非法集結的狀況。

狀況1 --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

狀況2 -- 凡有3人或多於3人集結在一起,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他們即屬非法集結。根據狀況2,控方只須證明被告的行為相當可能導致該情況,即客觀上被告可能導致該情況,而無須證明被告有意圖。終審法院認為下級法院以往的理解不正確,梁天琦案的某些觀點亦應被推翻。

本案審訊和結案陳詞時,終審法院尚未頒下梁頌恆案的判辭,但即使考慮終院法院頒下判辭前的情況,控方亦沒證明案發當天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屬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中哪一項情況。如考慮終審法院頒下梁頌恆案的判辭,控方亦沒指出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屬狀況1或2。法庭曾考慮重召控辯雙方解釋梁頌恆案對本案的理解有何影響,但認為沒此需要。首先法庭認為案發當日沙田港鐵站內黑衣人的行為可能屬威嚇性或挑撥性,但不可能是侮辱性。而根據梁頌恆案的狀況1或2,控方須證明被告是集結人士的一員,即證據須證明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而非路過。

本案的核心議題是,3名被告是否集結人士的其中一員?如不是,就無須探討狀況1或2。

控方沒證明非法集結何時進行。CCTV顯示07:14:00黑衣人有動作敲打玻璃窗,控方是否稱07:14:00非法集結開始?如07:14:00非法集結開始,集結人士有哪些核心人物?是否30至40名黑衣人全是集結者?何處為他們佔據的範圍?是整個沙田港鐵站抑或純粹是單一閘機旁?沙田港鐵站的情況較特別,因為分左、右兩邊閘機。

假設控方能界定非法集結的起始時間、核心人物和集結範圍,但黑衣人不斷郁動和分成小組集結,黑衣人沒識別,CCTV有盲點而且質素低,某黑衣人敲打CCTV時,旁邊有何人?控方無法指出。另外,閘外又有多少人?如1名黑衣人純粹站立而沒吶喊,不能說他有參與拍打鏡頭的非法集結。黑衣人不停移動而且分散,控方無法指出某黑衣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方能否指非法集結在整個港鐵站進行?這說法籠統但可行。縱使如此,控方無法證明控罪中集結的元素,即3人集結在一起,因為控方無法指出被告在某一時間身處何方,故不能排除被告在07:14:00或接近RRT出現時才路過。

控方亦可把非法集結的範圍擴闊至連城廣場,如此,法庭不同意被告只是路過,因為被告從頭到腳都是黑色,並蒙面,若認為被告是路過的路人,則有違常理。關鍵是他們是否非法集結的參與者?黑衣和蒙面只是證據的起步點,而非決定性證據。如要以共同犯罪原則把他們定罪,則須證明他們有共同目的。3名被告與其他人均一身黑衣,法庭毫無疑問認為他們有共同目的。如他們只有一個共同目的,這目的為何?如他們多於一個共同目的,哪些目的是甚麼?

就共同目的方面,法庭反覆思量,不能毫無合理疑點推論3名被告與黑衣人有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共同目的。沒證據證明3名被告有動手破壞港鐵設施,亦沒證據他們何時出現在港鐵站。沒證據他們在某一處停留或在站內徘徊。若控、辯雙方仔細觀看CCTV,可見黑衣人不停移動,鏡頭間亦沒連貫性。在某一刻某黑衣人有所行動,例如在櫃枱有行動,其他黑衣人在其他地方漫步。的確有些黑衣人有破壞港鐵站設施,但控方的難處在於如何證明3名被告與那30至40人的目的是非法集結或其他非法行為。法庭不能排除有黑衣人出現的目的不是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而是例如前往其他地方示威或進行違法行為。此點亦適用於3名被告,他們可以是響應網上號召到沙田示威,沒預計其他人有破壞行為。即使證據顯示3名被告有前往其他地方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的目的,這亦超出控罪的範圍。因此,法庭不能無可抗拒地作出唯一推論3名被告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此情況與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國雄 一案相似。(按:本案上訴時,彭偉昌法官認為上訴人有進入或闖進立法會議席空缺安排諮詢論壇,但行為較溫和,沒與戴V煞面具破壞的人士有共同犯罪目的。)

3名被告均被搜獲手套,D3更被搜獲索帶、護目鏡和電筒,但這些物品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沒必然關係。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工具有實質和可能的用途,不能因工具可能的用途而斷定被告把工具用作該等用途。況且,被告沒被搜獲如鎚子般擊打的用具,亦沒士巴拿和六角匙等相似類型的用具。雖然D3被搜獲索帶、護目鏡和電筒,但這些證物難與刑事毀壞扯上關係。被告的衣著和被搜獲的物品均難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扯上關係。

📌分析針對D2的證據
PW5(RRT成員)控制和拘捕D2,RRT收到PW2和PW3匯報才衝入沙田港鐵站,此時黑衣人已逃離和四散,PW5沒目堵D2先前的行為,因為D2穿黑衣和逃跑而追截他。PW5控制D2後D2說「唔好走,救我」,辯方認為此為存疑證供,與逃跑證據相似、類近。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局Vs.陳東成,法庭只應在被告出於知道自己干犯罪行畏罪逃跑,才接納逃跑為證據。D2逃跑可以因為其他原因,例如害怕警員因他穿黑衣而拘捕他。D2說「唔好走,救我」,可以是要求同伴不要離開和要陪伴他,不等於招認他曾干犯罪行。針對D2的證據不足以支持控罪1、2罪成的裁決。

(按:根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蘇子幹 第58段,「被告人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企圖逃離案發現場,例如他害怕警察,或是曾犯了一些和本案無關的罪行或其他不見得光的行為等。如果他們認為被告人企圖逃離現場的行為確實或可能是因為上述無辜的理由所導致,則陪審團不應理會他曾企圖逃離現場一事。只有陪審團能肯定被告人並非因其他無辜理由,而是因為他知悉自己犯了被指控的罪行故選擇逃離現場避免罪行暴光時,陪審團才可以視被告人試圖逃離現場的行動為支持控方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分析針對D3的證據
D3由PW2女警署警長拘捕,PW6 (RRT成員)協助PW2控制及拘捕D3。PW2拉著D3後知道她是女生。PW2沒說她見到D3進行破壞,或見到黑衣人破壞時D3在他們身旁從而煽動、鼓吹或吶喊。PW2是監察整個港鐵站的指揮官,CCTV顯示黑衣人四散時站內多處都有黑衣人,PW2沒注視D3。PW2的證供籠統概括,法庭不能無可抗拒地接納D3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

D3逃跑的情況與D2相同,法庭對於她被搜獲的物品的處理亦不重複,因該些物品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沒因果關係。
(補回詳細裁決理由 -- Part 2)

#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
#彭亮廷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分析針對D1的證據
RRT嘗試控制D1,D1掙脫,PW3(警長)和PW4(RRT成員)一起截停和控制D1,並拘捕D1。PW3在庭上未觀看壹傳媒片段前沒說自己跌倒在地,也沒說PW4以為他是可疑人士。PW3有在庭上有提及PW4嘗試揮警棍截停PW3這事實,彭官說「事實」是因為他在內庭觀看片段3至4次,確認這是事實。PW4把PW3當成是可疑人士,PW3舉高手,說了一句短說話,指向前方的黑衣人,PW4才追前方的黑衣人。PW4意會PW3並非可疑人士,與PW3一起向前狂奔。

一名RRT成員跌倒在地,拉著D1的後腿,D1失重心、失平衡,步速被窒礙,然後PW3和PW4從後居上,按著D1的袋,按D1在地。

法庭認為PW3沒如實披露細節。PW3有3點被辯方抨擊:
(1) 5至8名黑衣人擊打CCTV;
(2) PW3說D1在這5至8人當中;
(3) PW4嘗試用警棍擊打PW3。
PW3沒在記事冊或證人陳述書提及這3點,主問亦沒問及此3點,故法庭難以裁定PW3可靠。

PW3忙於舉手表明自己的警員身分、指向前方的黑衣人和追前方的黑衣人,被PW4截停時有停留和與PW4對望2至3秒,PW3對正追捕的人失焦,無法排除PW3陳述D1擊打港鐵站CCTV是穿鑿附會,以掩蓋和彌補自己被PW4誤判的事實。

PW3在庭上無法辨認D1,但D1在案發時蒙面,PW3沒見到他的正面,這點法庭能理解。但PW3沒描述D1的衣著特點,彭官見到D1穿的黑色波鞋前面有明顯的紅色直線,但PW3沒提及。

根據PW3的證供,法庭無法裁定D1曾參與非法集結或刑事毀壞。法庭亦分析過D1逃跑和被搜獲的物品,其處理與D2和D3的情況一樣。

若控方將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脫勾的處理
即使控方將非法集結和刑事毀壞脫勾,仍不能顯示3名被告曾干犯其中一項控罪。

📌針對控罪3(蒙面罪)的分析
蒙面罪與非法集結有依附關係,控方只要證明被告在非法集結的現場附近蒙面,已可證明被告干犯罪行,不用深入探討被告為何身處非法集結地點的附近。本案中,控方沒指出非法集結在何時或何地發生,以及誰是集結的核心成員。既然控方不能舉證非法集結的發生,自然亦不能舉證被告干犯蒙面罪。

📌裁決
縱使3名被告極為可疑,法庭不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接納被告有罪。3名被告所有罪名不成立。

📌證物處理
所有文件證物交法庭存檔。MFI1(PW3的口供)正本交控方,副本交法庭存檔。
P5(D1的iPhone)和P6(D1的電話卡)交還給D1。
P14(D2的iPhone)和P15(D2的電話卡)交還給D2。
P23(D3的iPhone)和P24(D3的電話卡)交還給D3。
其他實體證物充公。

📌延伸閱讀
(1) 郭榮鏗等Vs.香港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等 FACV6/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32498&currpage=T

(2)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頌恆 FACC2/2021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7202&QS=%28%7B%E6%A2%81%E9%A0%8C%E6%81%86%7D+%25parties%29&TP=JU

(3)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梁國雄等 HCMA234/2012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3430&QS=%2B&TP=JU

(4)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陳東成 HCMA333/2020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136601&QS=%28%7B%E9%99%B3%E6%9D%B1%E6%88%90%7D+%25parties%29&TP=JU

(5) 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Vs.蘇子幹 CACC157/2013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search/search_result_detail_frame.jsp?DIS=93204&QS=%2B&TP=JU
#沙田裁判法院第五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審訊 [6/2]

D1: 王,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損壞 [D1]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案情:
在2019年11月11日早上,有人在沙田獅子山隧道公路與大涌橋路/車公廟路交界,損毀一支交通燈,和非法集結。

D2出庭接受控方主問,和辯方盤問,作供完畢,辯方控情完結。

控方要在9月1日交書面陳辭,辯方在9月8日交陳辭和回應,案件押後至2021年10月5日15:3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七庭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
4/10/2021後補資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D2繼續作供

控方盤問[括弧內是D2的回應]
D2表示在11月11日前有參加過合法嘅示威活動,第一次係大概在19年6月,去到11月11日有參加過幾次,實際數字唔記得,在示威活動中無親眼見過水炮車,試過參加集會被腰斬,聽到有人話射催淚彈,見到有白煙,但距離遠問唔到味,在集會的逗留時間係以小時計。

知道11月11日有大三罷嘅號召,強調唔係去參與,只係去睇吓,有帶備防身物品,唔係新買嘅,係在合法集會被腰斬之後買嘅,有護目鏡、生理鹽水、黑色手袖,同意主控所講係用嚟防預催淚煙;主控:縮骨遮呢?唔係要來擋太陽呀嘛[係用嚟擋雨,經常帶],今日呢?[今日無…]。

當日出門無話俾屋企人聽,原本要返學,但參與罷課,返學着便服,19年6月之前都有着過黑色衫返學,當日都係着黑色衫褲,11月11日唔記得有無刻意着黑衫,嗰陣開始會着全黑出街,出席集會係會着黑衫;點解背囊有紅色T恤,係如果有水砲車,用嚟替換嘅,唔記得幾時擺件紅色T恤落背囊,同意紅色有不同政治目的,但因為呢件紅色大件啲鬆身啲,所以帶呢件,唔記得第一次參加集會有無帶紅色T恤。

11月11日出門,目的地係沙田公園,一個人去,無約其他人,在沙田公園留咗幾分鐘,「等」睇吓有咩事發生,修正,「等」字唔適合,係逗留左幾分鐘,睇吓有咩事發生,幾分鐘內無與人接觸,企埋一邊,無企定一個位,周圍行,幾分鐘後見開始人多聚集,有人堵路,覺得要離開,唔想參與堵路,D2所理解嘅大三罷,唔知包唔包括堵路,有聽過,在網上有見過「黎明行動」嘅字眼,但唔知係咩嚟,無聽過「和你周圍塞」,無聽過「癱瘓全港」,只係集中罷課;罷課同沙田公園有咩關係?因為寫住有大三罷,去睇吓會做乜嘢,唔係參與,只係逗留幾分鐘離開,參與其他集會會逗留耐啲,因為無混亂,就算有發射催淚彈都唔混亂,喺開始亂時就會離開,今次一樣,因為有人堵路就離開,單獨離開返屋企。

睇辯方證物相片D3, D4 & D5,D5係行人隧道出口,一路行,去到D3見到樓梯,再向前行返屋企方向,行到D4斜路底,係第一眼見到兩個人在斜路中間跑落嚟,好大聲咁嗌,聲音從右後方傳來,擰轉頭見到佢哋,問佢哋咩事,無停低,只係叫「走啦」,exact wording 唔記得。

主控質疑D2平時會唔會同陌生人傾偈,知唔知佢哋係咩人,會唔會傷害妳?當時佢哋嗌到好大聲,突然間有人嗌,好似叫我走,所以問佢哋,唔係絕對信任佢哋,但唔覺得會傷害我,無諗過係咩人,無懷疑,覺得上面有危險,可能係堵路,聯想到可能有混亂、射催淚彈、有水炮車,可能有好多人走落嚟。

同一方向跑,係因為跑返屋企,唔係跟住佢哋跑,跑嘅速度唔係輕鬆咁跑,唔覺得有人追,聽唔到有人叫,只係突然俾人捉住,被撳低在地,之後見到係警察。

主控指出被捕過程當中,就好似證人咁講,D2原本在馬路走落斜坡[唔同意],妳本來在公路喺有份集結嘅一份子[唔同意],妳個背囊除咗有其他物件,仲有16條索帶[唔同意,索帶在家居有用過,唔清楚屋企有無存放,11月11日從來無見過索帶,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控罪書有索帶[審訊之前唔知道,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至於有無聽過就唔係好記得],如果警方屈妳有索帶,應該印象深刻[唔記得,但第一次見到係在法庭]。

11:05 辯方覆問
在準備文件階段,知道有控罪係索帶,但第一次見到實物係在法庭。
當日無見過水炮車,但在隧道時驚係有水炮車,認知來自新聞,用嚟射人,驅散人群,擔心有人擁落嚟。
今日無帶雨遮,因為一陣約咗朋友上佢屋企,係室內。
11月11日出門時無特登同屋企人講,因為平時都唔會特登講去邊,但有講返唔返屋企食飯。
理解嘅大三罷係有堵塞,實際唔記得幾時聽過,係在新聞聽過,但唔知詳情點做。
當日在沙田公園逗留幾分鐘,無諗過要逗留幾耐,只係諗住睇吓。
在斜坡底唔問個男仔咩事?點解要問呢,因為係佢哋突然嗌,走落嚟,佢哋嗌先。

D2作供完畢。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裁決 #1111沙田

15:23 廣播,庭內約10餘空位。毋須取票可直入
15:35 開庭,就控辯雙方書面陳詞要求解釋
16:05 各自解釋完,休庭15分鐘,🔰陳詞見此
16:32 開庭,案情中。不接納D2作供
17:08 處理完d1兩項控罪,讀緊d2

*裁決結果前會在此更新進新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裁決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裁決速報:
👦🏻D1: 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控罪2成立‼️
👩🏻D2: 控罪2不成立

📌裁決理由:
🔸控罪一:
沒有足夠的控方證人及證供能舉證D1在控罪1所作出的破壞,所以表面證供不成立。

🔸控罪二:
👦🏻D1的爭議:
1️⃣持棍的人是否D1
控方依賴PW6-7,但二人的跟隨是斷了視線,也因有距離及面巾故不能知悉面貌。由於PW7斷了視線,故不依賴其作供,僅考慮PW6的作供比重,Pw6在下車後全程留意及緊貼著持棍人,直至持棍人進入一間小屋,即使持棍人進入1.5米高的草叢但不代表看不到持棍人。PW6不確定草叢中有否他人,持棍人又進入了草叢約10秒,崔官指不影響Pw6跟隨持棍人,因為沒有證據反映現場有出現他人,或他人進入場地。而持棍人在草叢中木屋附近被發現的姿勢明顯是藏在草地上。10秒內時間雖然不長,D1不可能離開PW6-7的視線範圍,故裁定PW6從車上見到的持棍人,即是PW7所捕,即D1.

2️⃣案發時集結的人數/地點/情況
PW1指4-5人圍住燈柱,口供同PW2吻合。就控罪集結地點,辯方爭議證人的記錄有出現矛盾,但PW6回應時僅稱手文之誤。崔官接納PW6所指的是D1, 而同意所搜物品如護踭不是日常用到,D1攜帶物品出現現場,必然是有意圖參與非法集結。

👩🏻D2的爭議:
崔官先拒絕接納D2的作供內容,D2 作供指當日想參與合法集會,帶裝以怕合法集會變質,但在回家中卻跟著兩男子一同跑,在沒問清楚的情況下跟陌生人跑是不合理,D2指跟住跑是怕放tg ,但崔官指沒有證據顯示2名男子有作解釋,事發時段也沒有發生混亂情況如叫囂、警車封鎖等事件。其奔跑理由前後矛盾,故不接納D2證供。

控方依賴PW1-2證供,追截過程有關鍵性分歧。因Pw1-2 在下車時指黑衣人跑的方向不同,一個指有入隧道,另一個沒有進入隧道。pw1不知車頭的2-3名黑衣人從何方接近車頭。同時,崔官指分歧在於pw1-2所指追截的人數不同,質疑跟D2未必有關。

控方不能確認在追截前的觀察,即被追截人士的行為,由於崔官考慮了PW1-2的證供,故不能確認D2曾參與非法集結。

📌 案情及證人供詞簡述
Pw1 沙展揸警車在車公廟交界時見到有4-5黑衣蒙面人士損毀交通燈,他指示2位警員追截,停車後泊車後同PW2 PC追截人士。PW2 在警車上觀察3-5人圍住交通燈,1-2人在扑交通燈,下車後見到2名黑衣人,認為是早前車上見到的破壞分子,故上前追截及拘捕。

PW3 負責處理D2物品的證物警員。PW4 女狗在遊樂場協助押解D2及在車上搜書包。Pw5是機電工程處人員,早上發現有交通燈被損毀。PW6是警員,事發當日在另一架警車上,指當日見到一班黑衣人在警車A停泊時奔跑,PW6追截一些手持鐵棍的人,至在草叢上見到D1脫下背包,PW6撿起及成功追截D1. PW6 同意草叢可以收埋其他人,但指自己留意D1而沒有看到有否他人。PW7見到持棍人進入草叢及又在草叢中走出來,盤問下同意自己不知草叢中有多少人。

📌 D2案情:
因八卦而去看有何事發生,返家期間見兩男人跑來及叫她「走呀」,因為D2想快點回家所以跟住跑。

📌開庭後,崔官要求控方就書面陳詞作回應,🔰內容見此

------
D1 辯方保留求情內容及望為D1索取3C報告。

案件押後到10月18日下午15:00在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作出判刑,同日處理訟費申請。D1 須還押,期間為D1 索取背景報告。

(按:手足入去前有向旁聽席雙手舉頭合十🙆🏻‍♂️🙏🏻及舉手指公👍🏻,應該都精神)
(直播員好奇:未正式完庭就推手足入房仔好咩)

【17:23完庭,冇補充】
#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判刑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
上庭裁決,D1 控罪1不成立,控罪2成立,還押至今天判刑;D2控罪2不成立
---------
辯方表示就背景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
呈上十三封求情信(自己,父母,中學及high dip同學)。求情信顯示被告是盡責,善良,樂於助人,刻苦耐勞,正能量,孝順。

報告正面,同意其是真誠地承認過錯。

D1就控罪1有訟費申請
D2就控罪2有訟費申請

休庭10分鐘,以處理判刑。

判刑理由
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
被告被捕後搜出整套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暴力的情況,但被告等人聚集於馬路上有機會令情況惡化,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崔美霞覆讀報告及求情內容,恕不重覆。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量刑起點:4個月即時監禁❗️沒有減刑因素。

訟費申請
控方回應:
兩件事的主軸都是由交通燈引起。無論結果如何,2條控罪的證據均是圍繞交通燈。控罪1無須答辯只係因為沒有任何一位證人能指出該交通燈是被損壞。無論如何,相關證據都會被引入案件審訊,而非單就控罪1而單獨引入。

有關D2的訟費申請,其被捕時的裝備及裝束,特別是P11,12(3M手套及一包膠索帶),控方認為此二項物品加上其他裝束,及其與非法集結的距離,有自招嫌疑。

崔美霞指D1律師陳詞提出於第一位證人作供後,已預期控罪1將會表證不成立,控方亦有提出修訂,但不撤回提告。望控方在相關部分解釋。

控方指修訂控罪是其職責,但停止檢控非控方職責,甚至是沒有能力去停止檢控。即使不檢控控罪1,所有證據證供仍會繼續呈上法庭。而D2被裁定無罪是因身份辨認,而非該交通燈有否被破壞。

法庭認同交通燈是控罪2的一部分,所以不可以因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把其切割出來,故拒絕D1的訟費申請。

法庭亦同意D2被截獲地方與非法集結地方非常相近,而其被截獲時身上有眼罩,生理鹽水等物品,雖然該些物品獨立來看有其適當用處,但綜合來說,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故同樣拒絕D2的訟費申請。

按:手足相當精神,不時向旁聽席示意狀態良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