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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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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第廿三庭
#陳慶偉法官
#宣布判決理由 #不服定罪上訴
#20200630旺角

👤梁(17)
*以上為首次提堂時年齡

上訴人:由 #謝延豐律師行 轉聘 #黎匡晉大律師 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 #林宜養 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控罪:管有攻擊性武器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3(1)和(2)條
被控於2020年6月30日在旺角豉油街近西洋菜南街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1支彈簧鋼棒。

背景:
2021年6月29日經審訊後由 #香淑嫻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裁決理由指辯方無法證明被告合法辯解自己擁有彈簧鋼棒的原因,被告作供指該物品是從網上購買伸縮棒的說法亦不被法庭接納 。及後於2021年7月13日被判入勞教中心,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遭拒。

———————————
2022年5月17即日作出裁決:
駁回定罪上訴

今頒下理由:
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證供並非毫無道理。梁(17)購‍得的旗桿與被搜出的旗幟長度不相符,故所謂的旗桿根本不能用作支撐 / 懸掛搜得的旗‍幟。再者,上訴人明顯更改購得的地點,推算理由為若從網上購得,也定必拆開過,看過貨物和其附有的說明書,而旗桿和旗幟定必是他攜帶至被截停的地方。當晚在旺角一帶發生些事情,梁(17)當時當刻出現在旺角,相信與紀念「8.31」不無關係。

至於第二項上訴理據指裁判官沒有又或忽略了上‍訴‍人真誠及合理的信念。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的證供後,不單拒絕接納他的證供,更信納上訴人是知道涉案的物品屬一攻擊性武器,裁判官實無須考慮上訴人是否有「真誠及合理」的理念。無論如何,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已處理了這一爭議:

「39. 進一步而言,儘管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知悉該彈簧鋼棒的操作,但本席認為案中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人是知悉的。不爭議的事實是當時證物P3彈簧鋼棒就放在證物P2盒子內,盒子內還附有證物P4產品使用手冊。手冊內列明上述(第14段)安全提示及使用時要注意的事項,而且,證物P3操作簡易,棒上有明顯按鈕,一按按鈕棒頭便彈出。本席相信事發時被告人把證物P3帶到街上時,必然知悉控方證物P3的性質、大小、用途及使用方法,一如產品使用手冊證物P4所述。本席確信被告人於事發時明知自己「攜有」證物P3及完全知悉其材質及操作。」

故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是次宣布定罪上訴判決理由書以書面形式處理,裁案書已上載至司法機構網站,見: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HCMA000362_2021/docx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5/6]

D1: 鄺(20)
D2: 余(19)
D3: 黃(20)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nitrocellulose)。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

是日進度:

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D1開始作供,主問完成,明天控方展開盤問。

案件押後至明日(15/6) 11:30 同庭續審,各被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6/6]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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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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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5] 開庭

D1出庭作供。給控方盤問,中途主控和D1大律師激烈爭辯,盤問未完。

14:30 再訊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6/6]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下午進度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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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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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6] 開庭

控方繼續盤問D1,今日全日都係盤問關於删除兩個Gmail 戶口的問題,從多角度作非常細緻的盤問;同時控辯雙方亦多次交鋒,控方表示恐怕辯方的反對,會影響被告隨後的答案,辯方則指出由於無專家證人,删除賬戶的結果,牽涉到技術/操作的問題,如果控方的問題連律師都有誤解,恐怕被告未能正確回答。

[16:25] 盤問未完,休庭。

案件押後至明日(16/6)09:30同庭再訊,各被告以再有條件繼續保釋。

**詳情後補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8/6]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上午進度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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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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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D1內容
(內容從缺,歡迎補上)

控指稱於錄影會面中,警方問被告邊度購買火綿,回答淘寶或者本地魔術店;警方再問是否在NG magic買(不肯定)被告答係,警問是否一次過買,回答分開幾次,警問是否在同一間店舖買,回答係。

主控指稱被告回答購買火綿有3個版本:
1. 在錄影錄影會面中,一開始答唔肯定邊度買,但後來確定在本地魔術店,而且仔細地話分幾次;
2. 庭上作供時稱在淘寶買;
3. 庭上被盤問時答朋友於淘寶上代購

被告稱平常魔術使用火綿不多,一次只會用手指甲份量咁多,主控指既然火綿不常用,每次用時份量少,急需時香港也可購買,因此指被告可選擇扔掉所有火綿,在有需要先買,不需存倉。
被告答可以有咁既選擇但不同意咁做,因為香港購買貴好多。

主控指被告管有煙餅並非用作影相 ,被告不同意
主控指被告藏有火綿並非用作單一魔術用途,被告同意自己非職業魔術師,指自己在中學及大專化學科學習過處理化學品及爆炸品,另外有由黃浩琛教授處理琑x化學品。

被告指有其他人有倉庫密碼,但佢無同其他人特別提及倉內有火綿等化學品及爆炸品,主控指被告的朋友會否在不知情情況下接觸化學爆炸品引發危險 ,被告不同意。

被告稱於2019件11月將煙餅及火綿等搬入倉 ,因為屋企人叫自己膝出屋企空間。

錄影會面當中被告解釋過當中一啲化學品xx酸(聽唔清楚)可用嚟清潔,如清潔鐵銹,對屋企嚟講並非無用既雜物。

被告對化學一直有興趣,2019年9月讀化學副學士,會於學校做化學實驗,少用倉內的化學品。

主控呈證物搜尋器記錄,指被告會在搜尋器搜尋「支持示威者」。

證物中有瀏覽連登紀錄,有瀏覽火魔法及爆炸品炸造方論壇帖文紀錄,主控指被告知道示威者會用火魔法。

主控指倉內同時有大量豬嘴及索帶,指當時香港未有疫情,而且索帶頻繁為示威者所用,會用作環境證據 結案陳詞時會提及。

主控指煙霧餅同火綿係用作支援示威,被告不同意。

下午14:30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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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審訊 [8/6]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下午進度

D1:鄺(20)
D2:余(19)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1) D1管有爆炸品
(2) D1管有爆炸品
(3) D1-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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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黎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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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盤問完畢,辯方開始覆問:
管有煙霧餅除攝影外,有無其他用途,D1答無

管有火綿除咗玩魔術外,有無其他用途,D1答無無

D1曾答主控用火綿喺玩魔術,比例上較少,何謂比例上少?D1答其個人接觸的魔術,通常用啤牌或小道具較多

火綿是否一定要同一個魔術裝置一齊用,D1答以我所知係

喺淘寶係根據什麼類別去買火綿,D1答用閃光綿去搜尋,其類別通常顯示為魔術道具,舞台魔術道具,火類魔術道具

有無上YouTube 透過網站教學習如何使用琑化纖維素 即火綿,又稱閃光綿等,D1答有

D1稱豬咀並非一定係用火綿煙霧餅個時用,使用豬咀可以只係拍攝上的裝飾,摸疑情景

究竟有無用過煙霧餅去拍攝,D1稱以認真拍攝去計,大約用過5次,若連測試,大概十多次

警方撿取D1數碼裝置,包括電話及電腦,依啲裝置被撿取後處於離線狀態,於外界線上刪除帳戶會不會影響被檢取的電器裝置 ,D1答應該唔會

辯指控方稱鬼機就是有不利資料的電話,而對D1而言,鬼機只係用無登記資料既儲值卡既電機

若果sim card同鬼機都喺警方手上,D1如何刪除鬼機上的東西?D1答由於鬼機及sim card 皆被警方撿取,當中資料無法在外刪除

咁你叫朋友刪除啲乜資料?D1答刪除一啲個人私隱既嘢,但刪除唔到警方已撿取既資料,D1稱不相信警方會將已撿取電器裝置上線,因為連線後當中資料有很大機會可以被竄改,據D1了解,刪除戶口不能夠干擾控方資料,因為所撿取的電子裝置都是離線狀態

有無諗住以刪除戶口去干擾警方攞咗既資料,從而去干擾對你自身控罪 ?D1答無

D1答辯完成,D2 & D3 選擇不作供,不會傳召證人,辯方案情完結。

控方建議押至9月陳辭,法官表示不理想,但由於其中一個辯方大律師在7月4到8月26會有區院long trial,相議後決定在7月25日

法庭指示雙方事先呈交書面結案陳辭,在2022年7月25日14:30,在區域法院第卅一庭作口頭補充,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審訊 [9/6]

D1:鄺(20) / D2:余(19) /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2019年12月24日,在九龍觀塘鴻圖道50號寶冠大廈3樓「時昌迷你倉」BK3203 號倉内,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硝化纖維素。

(2) D1管有爆炸品
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55(1)條
被控於同日同地,明知而管有、保管或控制爆炸品,即10個煙霧餅。

(3) D1-D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違反普通法和香港法例第 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D1-D3被控於或約於2020年2月3日,在新界西貢清水灣道399號壁屋懲教所,一同協議妨礙司法公正,即達成協議刪除以兩個gmail登記的互聯網帳戶内的數碼資訊,及可透過屬於上述D1的一個不明手提電話號碼而取用的數碼資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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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2 #藍凱欣大律師
D3 #吳政煌大律師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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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5] 開庭
控方採納書面陳詞,無補充。
法官唔明控方陳詞中,對壁屋探監的閉路電視片段和錄音,在時間上的描述,(因為直播員無資料,只能盡量理解):因為閉路電視片段和錄音有時差,約一分四秒,控方試圖以兩個方式計算/對照內容,一、由頭計算;二、由尾倒數。片段中見到D3曾經有5秒離座,餘下D1和D2對話,指稱錄音中某段時間係D2的聲音,希望法官認住該聲音,從而判斷整段錄音內的D1,D2和D3。

D1 大律師對控方的法律觀點作回應,引用終審法院案例,大概意思係管有爆炸品但有合法用圖並不犯法。就事實的陳詞係根據D1在WhatsApp 的語音紀錄,所講嘅「火紙」就係「火棉」,即係硝化纖維素,雖然無獨立證據,但法庭應考慮若然係真或者可能係真,都係對被告有利。

D2 大律師先採納書面陳詞,再指出若法庭應控方作聲音辨認係危險嘅,控方提議嘅過程應該係辨認嘅第三步曲,第一步應是從錄音中分辨出三把男聲,第二步應問是否確定準確,第三步才是確實該5秒中,那一把聲是D2,就算確認到誰人是D2,但他在該5秒內只講咗三個字「得六本(書)」,是否足夠分辨整段錄音。

D3 大律師先採納書面陳詞,和D1, D2大律師對D3有利的陳詞,根據控方案情,D3無在任何階段刪除數碼資料。控告D3刪除瀏覽記錄是妨礙司法公正,不是唯一的推論,D1 承認瀏覽記錄有成人網站,介意其他人知道,唔想其他人知道女朋友嘅相片。

並不是毫無合理疑點,指稱D3刪除記錄,係妨礙司法公正,D1在2019年12月被捕,D2/D3在2020年2月3日首次去探監,警方有充分時間去做搜證,無獨立證供指刪除嘅紀錄會影響搜證。

法庭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8月30日14:30,在區域法院第卅一庭作裁決,各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擔保。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裁決

D1:鄺(20) / D2:余(19) / D3:黃(20)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的年齡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2) D1管有爆炸品
(3) D1-D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控罪詳情和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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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藍凱欣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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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點
第一及第二控罪:D1是否有合法目的管有涉案爆炸品
第三控罪: (1) 有否達成協議妨礙司法公正、(2) D2、3的行為有否妨礙司法公正的傾向、(3) 有否妨礙司法公正

辯方第一被告大律師指PW3前後矛盾,包括商店所出售的物品是否牽涉爆炸效果、是否認識被告、是否知悉被告曾詢問購買等。法官指PW3的作供合乎情理,而作供亦不是記憶力測試,畢竟案件事隔多年,不記得沒有達成的交易亦實屬正常。法官亦批評辯方結案陳詞中所指的whatsapp查詢物品,與呈堂whatsapp截圖不同,混淆視聽。法官裁定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清晰肯定沒有迴避,沒有被動搖,辯方的批評無一成立,接納並給予適當比重。

法官不接納第一被告的作供,包括購買煙霧餅的來源、迷你倉內並沒有其他相關工具配合攝影用途及魔術用途、刪除瀏覽紀錄的目的及範圍,法官指被告於作供時的不同階段,例如在控方盤問下、午飯之後、聽到控辯雙方爭拗後,改變或提出新的說法,有關賬戶的使用情況、害怕他人知道其成人資料的說法亦前後矛盾,反覆無常,不接納。另外,被告人的警誡供詞為混合式供詞,法官接納招認部分,不接納其他前後矛盾的部分。

第一被告提出有合法目的管有,作抗辯理由,並提出案例指玩樂及實驗可以是合法目的。但法官表示案例中指出若然被告知悉該爆炸品的潛在危險,即使的確有合法目的仍然不能夠被接納。環境證供包括迷你倉中沒有其他相關工具、搜查出的物品包括防毒面具索帶等,加上被告清楚知悉爆炸品的效果,即時威力小,但被告沒有經驗處理,自行測試亦會造成風險;爆炸品失去狀態只是儲存方式、不是代表損壞不能使用,使用地點偏僻不能改變煙霧餅是炸藥的事實,第一被告的第一及第二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被告沒有作供,法庭無法比較作供聲音及錄音聲音作辨認,另外控方希望法庭以CCTV片段及電話錄音作平衡比較,辯方代表大律師質疑該推斷方式並不穩妥,CCTV拍攝時間16分05秒、錄音15分01秒,根本無法混合處理。CCTV拍攝方式及錄音方式不一樣,無法肯定收錄方式因技術而改變,控方指CCTV被告站起離開及錄音中的相關時間,實際是同一段時間,法庭亦無辦法確定為同一時間,因此同意辯方說法。即使接納控方所有證據,亦無法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因此第二被告罪名不成立💫

第三被告沒有爭議錄音謄本中的身份,法庭只需要考慮謄本對話的內容。第一被告的說話中沒有任何一句暗示說話指要刪除作供時的類別,加上要求刪除後立即指自己身邊有「整炸彈」的朋友亦受控方調查,明顯是指與案件有關的資料,即控方有機會就第一及第二控罪調查的資料,明顯有意圖阻礙調查。第三被告則在錄音中表示「明白識做」,是確認並同意第一被告的要求,不可能如辯方代表大律師所述有其他理解,被告亦沒有作供削弱控方說法,因此被告明白第一被告意圖,而明白之下同意刪除相關資料,有意圖妨礙司法公正。另外法官亦裁定串謀達成,因此第一及第三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法庭下令為D1及D3索取勞教中心報告作判刑考慮。

案件押後至9月13日11:00判刑,期間二人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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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鄺(20) / D3:黃(20) 🛑二人已還押14日

D2 罪名不成立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469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2) D1管有爆炸品
(3) D1-D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控罪詳情和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3 #黎安妮大律師

——————————
[11:45] 開庭

法庭為D1及D3索取勞教中心報告。

—————
D1律師已經向被告解釋咗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報告稱被告因體重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呈上求情文件夾,不在庭上讀出內容。

希望法庭考慮將各控罪同期執行,就控罪(1) & (2),引用關迦曦案例,考慮3個月監禁;就控罪(3),只係探監時亂噏嘅說話,事後D1有保釋,D1無刪除瀏覽記錄,希望法庭考慮整體刑期為六個月。

葉官留意到報告指D1在近期吸食大麻,詢問情況,律師表示被告只係食CBD gummies(大麻二酚軟糖),用作紓緩壓力,只係含好少量大麻成份,網上Carousell有售,市面亦有CBD啤酒,不是違禁品,D1無吸食過大麻。

葉官另外留意到報告有不良紀錄,律師解釋喺被告在探訪室地下執到一支原子筆,帶回監倉被懲教人員發現。

律師稱大麻份量好少,無需索取戒毒所報告,但葉官堅持如果被捕有毒癮,一定要處理,以免為害社會。

—————
D3律師希望法庭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

葉官質疑律師為何上次不申請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而今日有申請,律師解釋上次有表示希望判以社會服務令至4個星期監禁,今日法庭為D1索取戒毒報告,有機會判入戒毒所,D3案情比D1較,如果D3被判監是不合比例。葉官反問如果D1判入戒毒所,刑期6~8個月,而D3判社會服務令非監禁式刑罰,情況不是更加不合理?

律師希望法庭參考周維堃和張劍剛案例,考慮D3在案中的角色,係無計劃無預謀無執行,資料亦不是與控罪(1)有關,只係年少無知,希望法庭寬大處理,考慮社會服務令。

葉官稱案例不同,一宗妨礙司法公正,係考慮到被告可能無咗退休金,另一宗係被告認罪,判監後上訴刑期,法庭會着重被告有無悔意,被告在報告中仍然指稱無意幫D1犯案,當時只係安慰D1,被告無悔意,仲有咩基礎索取社會服務令。

律師指悔意係整體考慮,被告希望在九月重回校園,本案係有特殊情況。已經向被告解釋咗報告內容,被告同意,報告稱被告因體能不適合判入勞教中心。

葉官最後應律師要求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但表明不會判處社會服務令。

—————
案件押後至2022年9月26日14:30,區域法院第卅一庭判刑,期間為D1索取戒毒所報告,為D3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二人繼續還押🛑

—————
直播員按:表明不會判社會服務令,但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係咩玩法?
#區域法院第卅一庭
#葉啓亮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224觀塘 #20200203壁屋 #判刑

D1:鄺(20) / D3:黃(20) 🛑二人已還押27日

控罪:
(1) D1管有爆炸品
(2) D1管有爆炸品
(3) D1-D3串謀妨礙司法公正

控罪詳情和背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3516

控方代表: #林宜養 檢控官
辯方代表:
D1 #馬維騉大律師
D3 #黎安妮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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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上: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1579
勞教報告顯示D1有食CBD gummies(大麻二酚軟糖),葉官堅持要攞戒毒所報告。

[15:10] 開庭

戒毒所報告指D1無毒癮,不適合判入戒毒所,大律師表示之前已經處理咗背景報告,今日無嘢再處理。

D3大律師表示今日再有五封求情信,由老師和校友所寫,讀出內容,法官表示唔使讀,咁遲出嚟就係睇求情信。

法官問D3在社會服務令報告和勞教景報告中,都係否認控罪,何來悔意而判社會服務令;律師指被告係低估事件的嚴重性,第一次去探D1,無諗過佢會咁講,當時唔知點答,只係當講笑,事實無删除過戶口,戶口亦與D1的案情無關,之後無再去探D1,被告對法律認識少,接受法律責任。

[15:27] 法官休庭考慮。

[15:58] 法官簡單重複控罪和案情,為兩被索取的報告,和求情內容,辯方案例,和對案例的意見。

量刑起點
控罪(1) 六個月,控罪(2) 四個月,控罪(3) 四個月。兩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無任何扣減。

D1面對三項控罪,控罪(1) & (2)係不同爆炸品,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在同日發生和整體刑期,指示控罪(2)的一個月分期執行,於是控罪(1) & (2) 刑期為七個月,控罪(3) 係不同控罪,辯方大律師亦同意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刑期,指示控罪(3)的三個月分期執行,D1被判處10個月監禁。

D3面對控罪(3),被判處4個月監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