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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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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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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豪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1/2]

下午進度

李 (29)

控罪:企圖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九龍太子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的橙色封鎖帶,意圖損壞該財產。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
⚙️辯方盤問PW1 ,後知為警員12907,上午已經開始咗盤問,是該證人拘捕被告,和做會面紀錄。【括號內是PW回應】。

律師引述PW1在主問時聲稱,在案發時聽到隊員大叫「你做咩呀」,分唔到係男聲定女聲,但口供寫「你喺度做乜嘢」,PW1同意現在可能有偏差。肯定沒有與隊員夾口無,唔知另一女警員寫咩,她亦不知道PW1寫咩。

PW1指被告燒橙帶,上午在庭上檢查證物橙帶後,首次稱「輕微」變形;PW1解釋事後有在現場檢查橙帶,因環境偏暗,靠光線折射(反射)見到有少少變形,與其他位置唔同,PW1有睇過,但無用手接觸過,唔知道質感係點,不能確認嗰個位置。律師指出橙帶無受破壞【唔同意】。

PW1與女警和警長三人穿便服,一見到被告就急步行過去,行到距離被告約兩米,被告就跑走,到兩米之前無表露身份,隨後警長就有;唔同意被告唔知警員身份,因為三人有着戰術背心,左邊胸前有藍色行動代號,右邊膊頭有警察字樣,唔同意被告睇唔到背心,但同意口供紙無寫,主問時亦無提着戰術背心。

開始追截時,各人跑的前後次序是:警長、女警員、PW1,警長拎起條橙帶,女警和PW1穿過;同意在口供紙無提過呢一個動作,同意橙帶係重要證物,嗰刻無寫,問起就記得。

主問時PW1稱追到去始創中心勞力士店舖門口(已經落閘) 按住被告,警長和女警有協助,律師指出不是按,係撞被告埋閘門【唔同意】,撞唔止一次,使用不必要武力【唔同意】,警長和女警都有好大力撞被告【唔同意】。

[15:00] 被告不停咁喊,裁判官指示小休。
[15:12] 律師引述PW1口供:到勞力士門外,拘捕和警誡被告,被告有招認,「我見到啲伯伯入唔到公園,我解繩又唔叻,所以咪用打火機燒條嘢,畀啲伯伯入去」。PW1解釋現時版本未必係口供上版本,時間耐咗有啲模糊,事發後三天做嘅口供先係準確。

律師指句子頗長,唔係即時做記錄唔會準確記得,PW1解釋無即時在記錄冊做紀錄,因為被告反抗,唔容許即時記錄,23:00時返去檢查橙帶,23:06時與女警帶同被告上警方私家車,車內好窄唔方便做記錄,23:14時返到旺角警署,當時好繁忙,安置被告嘅地方都無,23:48~23:50 女警15206做搜身,到00:10才做補錄,隔咗一個半小時,指出隔咗咁耐仲記得咁長嘅口頭招認【唔同意】,指出無宣布拘捕【唔同意】,無做警誡【唔同意】,被告無向任何人作口頭招認【唔同意】。

指出PW1帶被告去到「禾之家」嘅凹位,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女警和警長有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有多於一名在場的PTU警員,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

[15:28] 裁判官叫PW1離席,要辯方講清楚指控,讓控方考慮是否需要傳召其他證人。

[15:41] 辯方指在禾之家的凹位,有三名隊員和PTU,PW1在場之下,有PTU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押解被告上車,PW1和女警在車上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裁判官表示唔明白點樣在車上拳打腳踢,叫律師再攞指示。

[15:55] 律師指出PW1在車上坐在後排左邊【唔記得】,最右邊係女警15206,中間係被告,警長58970坐在司機位隔離【唔記得】,指出私家車去旺角警署途中,PW1和女警有用膝頭哥和手踭襲擊被告,被告雙手扣在後面【唔同意】。

PW1看守着被告,唔記得幾時搜過佢個袋,在差館時肯定有,無望過入邊有乜嘢,同意無可疑物品,同意入邊有香煙,因為PW1戴咗口罩,聞唔到被告有無酒味,唔同意被告飲醉咗。

00:05 帶被告去到5號接見室做會面紀錄,印象中警長58970好似不在場,女警在場,律師指出做會面記錄時無問被告嘅精神狀態【同意】,被告係趴在枱面【唔同意】,被告要求休息【唔同意】,此時被告在庭上叫出「擘大眼講大話」,裁判官制止,會面紀錄係證人自己捏造【唔同意】,無復讀畀被告聽【唔同意】,被告無睇過【唔同意】,女警15206同被告講,除非被告簽名同寫聲明,唔係唔俾佢瞓覺【唔同意】,警長亦叫被告寫聲明和簽名先有得瞓覺【唔同意】。

PW1同意做會面紀錄時女警在場,但會面紀錄中無寫到女警在場。

[16:07] 控方覆問
同意在PP8會面紀錄中,其他人士一欄叉咗,而女警15206在場,意思係佢坐在房內,近門口的位置,基於被告係女性,有需要時可以幫手。

同意警長拎起橙帶呢一段係重要資料,無在口供中記載,嗰刻無諗住寫。

[16:12] 證人作供完畢。

因盤問過程牽涉其他警員,裁判官關注審訊進度,控方表示考慮傳召其他證人,辯方表示被告可能會作供,同意明天好大機會未能完成審訊。裁判官稱法庭排期非常之密,擔心要排到好後。

案件押後至明日(26/5) 09:30 同庭再訊,被告繼續保釋。

========
直播員按:
在審訊過程中,被告情緒激動流淚,指稱證人講大話,需要休庭。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2/2]

上午進度

李(29)

控罪:企圖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九龍太子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水渠道與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的橙色封鎖帶,意圖損壞該財產。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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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37] 開庭

傳召PW2 女偵緝警員 15206 陳X恩(音) 作供

⚙️控方主問

PW2當日隸屬新界南總區情報組第二小隊,與PW1警員12907,和警長58970同隊,連同PTU E大隊第四小隊,當晚在案發地點(公園)駐守,便裝當值,有著警察背心。

約22:51,與兩隊員在公園入面駐守,當時警方用橙色帶圍封咗公園,唔俾市民進入,街上好少行人,PW2行到公園中間位置面向彌敦道,見到一名女子手上發出火光,燒緊橙帶,當刻佢自己一個人,距離PW2約15~20米,手部在腰間位置有火光,PW2大叫「你喺度做乜嘢」,三人跑向女子,去到5~10米,佢轉身走向彌敦道,向勞力士舖頭方向,三人追,唔記得58970用邊隻手拉起橙帶,PW2穿過,12907在後面,兩男警跑得比較快,PW2去到勞力士門口,見到58970 & 12907 已經從背後推女子埋閘門。

第一眼見到被告好高大,佢不停郁好大力,要幫手制服,58970有講警察唔好郁,有警告,12907將被告雙手鎖在後面,同時檢查被告右手的打火機,12907拘捕被告,但被告繼續郁,因為被告是女子,PW2一直在被告身邊保障雙方。

佢真係好大力,附近又有市民圍觀,帶被告到另一個凹位,call支援,睇P5(3)相片,PW2表示唔係禾之家個位,係光大財務個位,被告一路郁,支援到咗之後,有PTU嘅女沙展,和另一位女同事一齊看守,

23:06 帶被告上警方私家車,返旺角警署見值日官,PW2參與搜身,在5號房做會面紀錄,PW2坐在房內近門口位置,無參與Pol 857的內容。

主控叫PW2確認由第一眼見到被告,到做完會要紀錄,PW2一直在場,整個時段,無做過襲擊性行為,無武力行為,無作出威嚇,無進行誘使;亦無見過其他警員做過以上任何一種行為。

✂️[10:05] 辯方盤問【括號內是PW回應】

PW2同意當晚公共交通正常運作,唔知道附近巴士站有無人上落。第一眼見到被告估計距離係15~20米,律師指PW2在2020年9月9日20:05時做的口供,寫第一眼見到被告估計距離係20米,庭上修定為15~20米,要求PW2 以法庭的大小作為比喻,之後修正為約距離8米。

又指出口供寫「本隊人員大喝」,今日又改為我嗌?PW2唔肯定佢哋有無嗌,我一定有嗌,覺得係一齊嗌,我寫得唔好,無夾過,無睇過其他人口供。PW2同意口供紙有提及追截過程,今日在庭上講58970拉起橙帶,口供紙係無提過,可能我遺留咗。律師質疑今日又記得?回憶起就記得,當時可能太攰。

PW2稱因為跑得慢,去到勞力士門口,已經見到12907 & 58970 將被告按在閘門,睇唔到之前嘅過程,20:28 12907拘捕被告,帶到光大地下,律師問點解口供紙無寫【寫漏咗,無補充】。

喺公園PW2係要對要望到被告揼低頭,手在腰平位置,橙帶亦在被告腰間位置,被告揼低頭右手有火光,因為被火光吸引,睇唔到左手,因為係正面面向被告,同意唔能夠確定橙帶佢嚟被告有幾遠,當時光線比較暗,唔清楚係燒緊定準備燒橙帶,因為有一段距離,見到火光係再橙帶下面,大約距離橙帶15cm,同意睇到上下距離,唔知前後距離,律師指出見唔到橙帶燒着咗【同意】,事發之前無檢查過,事後都無檢查橙帶【同意】,指出被告係搵緊煙【唔同意】,佢向右揼低頭【唔同意】,右手係慣性打着火機【唔同意】,並唔係燒橙帶【唔同意】。

在始創中心地下,PW2大力撞PW向閘門【唔同意】,隊員12907 & 58970 大力撞PW向閘門【唔同意】,撞咗多次【唔同意】,其後帶到去凹位,12907 & 58970 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上私家車去警署途中,用膝頭哥和手踭襲擊被告【唔同意】,12907用膝頭哥襲擊被告【絕對唔同意,12907唔係坐在側邊】。

指出被告身上有酒味【唔同意】,係醉酒情況【唔同意】,00:10做會面記錄,除咗PW2 和 12907之外,58970都在場【唔同意】。被告在做會面記錄時係趴在枱面瞓覺【唔同意】,被告多次要求休息瞓覺【唔同意】,PW2講除非簽咗名和寫聲明,唔係唔畀休息【唔同意】,58970亦有講要寫聲名和簽名【唔同意】。

[10:47] 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11:05] 傳召 PW3 警長 58907 陳力豪 作供

⚙️控方主問
證人當日與PW1 & PW2同隸屬新界南總區情報組第二小隊,便裝當值,有著警察背心,22:51 一同追截被告,由公園追到勞力士店舖門口,有份參與制服,帶到始創中心凹位,PW3有陪同,等待一段時間PW1 & PW2 先帶被告返警署,PW3 坐第二轉車返警署。

主控叫PW3確認由第一眼見到被告,直至到上咗警車,整個時段,PW3無做過襲擊性行為,除咗要控制被告,無用武力行為,無作出威嚇,無進行誘使;亦無見過其他警員做過以上任何一種行為。

返到警署有了解進度,知道被告等見值日官,之後無接觸,在警署内見唔到有警員做出襲擊行為。

✂️[11:12] 辯方盤問【括號內是PW回應】

在始創中心勞力士門口,被告被警員推向閘門【同意】,當時被告已經被制服【唔同意,撳住被告期間,被告反抗,唔肯將雙手放在身後邊】,指出三人將被告制服嘅過程係非常之快【唔同意,被告一直大力反抗,所以用咗比較長時間和要大力制服】,指出被告無力反抗【唔同意】,好快已經將佢推咗向閘門,被告無力反抗【唔同意】,反鎖之後12907宣布拘捕,在被告右手檢取打火機作證物,之後將佢反轉面向我哋,被告向想向前衝,想逃走,於是將佢帶去凹位,嗰度容易防守,睇吓佢有無受傷,知道無受傷,同時要求支援,律師指出市民係睇唔到凹位入邊發生緊咩事【同意】。亦指派12907返去睇吓橙帶,23:00 PTU到場支援,有PTU女沙展協助看守。

律師向PW3指出PW3 在凹位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有其他警員向被告拳打腳踢【唔同意】,PW3一齊上私家車返警署【唔係】,PW3坐司機位隔離【唔係】,12907坐被告左邊女警坐右邊【唔清楚】,12907 與女警在車上用膝頭哥和手踭襲擊被告【不在場,唔清楚】。

根據PW3的記事冊,23:20到咗警署,01:55離開,內容只寫被告等見值日官、向上司匯報和協助做文件,質疑約在兩個半小時內無見過被告,PW3解釋做文件只係替隊員取相關表格,其餘時間在警署吸煙區和向上司匯報。

指出00:10被告做會面紀錄時,PW3 在場【唔同意】,被告飲醉酒【唔知】,被告在醉酒狀態【唔同意】,被告趴在枱面【唔清楚】,PW3同被告講除非佢簽名同寫聲明,唔係唔俾佢瞓覺【唔同意】,被告有要求瞓覺【唔清楚】。

[11:31] 控方無覆問,證人作供完畢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就特別事項(控方稱被告曾經招認) 無中段陳辭,裁判官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11:52] 被告就特別事項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被告在2020年8月仍在西灣河一間泰國餐廳做侍應,31日要返工,係last day,晚上八點放工,放工後留在舖頭與同事farewell ,飲咗超過一支威士忌,約九點至十點離開,搭102巴士返男朋友屋企,因為男朋友有病,要去照顧佢,正常在山東街落車,因為瞓着咗,去到太子先落車。

裁判官指示直接去到截停部份;被告解釋當時因為欠債,突然有幾個人走埋咪走囉,跑到勞力士門口畀人好大力推落閘門,無警員宣布拘捕,頭部撞先,成個人被壓在閘度,無反抗無力反抗,有人用膝頭哥頂咗幾吓,跟住被帶到個凹位,頸鏈被整斷咗,女警用膝頭哥和手踭鋤落嚟,凹位入面都係嗰幾個,出面有軍裝警員圍住,入咗凹位都係被撳住在門,以認知感覺,係用膝頭哥撞大髀,用手踭哽落嚟,在勞力士閘外和凹位都無人宣佈拘捕,只係叫唔好郁,無警誡。

無同12907講過「我見到啲伯伯入唔到公園,我解繩又唔叻,所以咪用打火機燒條嘢,畀啲伯伯入去」,被帶上私家車,坐在後排中間位,右邊係女警左邊係男警,都係用膝頭哥撞和批踭,中咗幾嘢;醉醒之後要求去驗傷,去咗廣華醫院。

到咗旺角警署,被帶去接見室,入到去趴咗喺枱面,趴咗一段時間;睇PP8(會面紀錄),隊呢份嘢畀我,講簽咗咪可以瞓囉,女警和男警都有講。

簽名之前有無睇過會面紀錄【一心只係想瞓覺,無人讀過內容】;當時點解肯寫聲明【因為要瞓覺,女警員叫我照抄,唔明白內容】;點解肯簽【名因為想瞓覺咪簽囉,唔想俾人打多兩獲】。簽完就入臭格。

⚙️[12:23] 控方盤問
在勞力士門口係三個變裝警員推向閘門在背後推唔知係邊個推只知有三個人,現在知道係PW1 & PW2有撞,見唔到PW3撞,PW1撞背脊,撞咗幾次,跟住壓落閘度,PW2有幫手壓向閘,PW3 無肢體行為。

去到凹位,女警捉住被告隻手撳落閘門度,被告面部貼住度門企喺度,有人用膝頭哥撞被告大髀,有人撞被告膝頭哥後面關節位,另其膝頭哥撞向門,有人用手踭鋤背脊左邊雞翼骨位置,有人拗雙手向後,但睇唔到係邊個,主控變臉問妳畀人壓住面向門,點見到後面,被告解釋係畀人壓住,但頭部向左,右邊面貼門,令轉頭見到。

裁判官向被告澄清:入到凹位,一直被壓着,右邊面貼門,直至被帶離開;在私家車內,警員擘開隻腳用膝頭哥落大髀,用手踭壓落手臂。

第二朝約6點見醫生,向醫生講被襲擊位置,有話邊度痛,醫生有撳吓檢查;主控指出有瘀傷嘅地方係有一半地方無痛嘅感覺建議係舊傷【唔同意】。

14:30 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2/2]

下午進度

李 (29)

控罪:企圖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九龍太子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水渠道與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的橙色封鎖帶,意圖損壞該財產。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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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2] 開庭,控方繼續盤問被告
反到旺角警署,因為眼瞓,一路趴在面,回應主控第一次提出眼瞓係在報案室,係自己在發牢騷,但無人理,入咗房就解開手銬,趴咗係枱面,無人阻止,亦無問警員,未瞓着,唔記得趴咗幾耐,後來PW1 & PW2 叫醒起身,佢哋話你簽咗份嘢咪瞓囉。

被告稱唔係怕警方係怕被再打,認同控方指警署唔係隨便可以瞓覺嘅地方,但因為身體支持唔到,所以趴咗喺度。

睇PP8 (Pol 857) 其中嘅聲名係跟警方樣板抄,睇字係朦朦地,但無困難係睇到,「我已閱讀過這份口供」一句,當日情況係唔理解,「已閱讀」「自願」「這份口供內容全部屬實」等字眼,當時係唔知點解,四行聲明係搬字過紙,唔明白嘅。

指出抄寫係完全明白【唔同意】,指出你在旺角現場曾向PW1在警誡之下講出第二至第三頁嘅口頭回應【唔同意】,指出在旺角不同地方無警察暴力對待【唔同意】,指出無警員誘使妳叫簽名而可以休息【唔同意】。

✂️[14:57] 辯方覆問
抄寫聲明時唔知個意思,係因為當時精神狀態,啱啱返完工,又飲咗酒,醉酒狀態。
在私家車內嘅情況,襲擊動作係用膝頭哥壓大脾,手踭壓手臂幾吓,令到我痛。

[15:02] 傳召辯方專家證人DW1 陳醫生

✂️辯方主問
2020年9月1日凌晨證人為廣華醫院急症室醫生,約05:30為被告應診,辯方呈上證人對被告撰寫的醫療報告和護士的紀錄(D1),主要證明被告當時的昏迷指數(Glasgow Coma Scale、GCS)為15分滿分,但不能反映有無飲醉;和大腿多處有瘀傷,在報告的人形公仔標示出來。

裁判官對報告不大了解,叫證人再作解釋。

⚙️[15:19] 控方盤問
同意控方指出報告無紀錄被告身體有觸痛,但有紀錄被告自己提出的痛楚,身體無骨折。24小時內被襲擊,有機會出現瘀傷,有無觸痛係因人而異,被告背部無瘀傷、無觸痛、無擦傷。

裁判官表示需要時間考慮證供,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23日09:30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再訊,雙方要在6月9日或之前交結案陳辭,23日再作口頭補充,被告繼續保釋。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網上言行 #裁決

張 (25)

控罪:
(1)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催毀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2)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摧毀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3) 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 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摧毀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吳宗鑾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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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裁判官先重複一次控方案情、辯方案情及被告就特別事項所作供的內容,在此不贅。簡單而言,辯方爭議被告沒有作出招認,認為相關招認內容是警員回到警署後自行編造。而控方則需證明5點,1: 帖文的意思,2: 帖文是否有煽惑他人進行刑事毀壞?,3: 發佈帖文的意圖,究竟是煽惑他人犯罪還是開玩笑?4: 帖文有否發佈到公眾領域?5: 被告是否帖文的發佈者?

🧷 PW1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1在庭上聲稱被告被捕時講粗口,又指自己曾叫被告唔好搞手上既電話,但相關內容沒有在書面口供被提及。而且,PW1在記事冊內聲稱在1分鐘 (0708-0709) 內完成整個拘捕過程,包括讀案情,警誡,簽名等,根本沒有可能完成,不符現實,所以辯方指PW1根本講大話。但裁判官指評估時間出錯不等於講大話,認為警員無可能時刻查看時間,而且上述內容遺漏不是重要內容,遺漏亦無不妥,因此接納PW1為誠實可靠證人。

🧷 PW2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2指自己沒有在現場即時記錄時間,但其記事冊上時間與PW1的完全相同,指二人夾口供。與PW1一樣,裁判官認為警員無可能時刻查看時間,所以在事後商量作補錄並無不妥,因此接納PW2為誠實可靠證人。

🧷 PW3證供分析
辯方對PW3的證供沒有爭議,接納為誠實可靠證人。但PW3不能確定相關TVB內部信息沒有向其他TVB員工透露,因此有可能由其他TVB員工對外洩露,裁判官決定不給予PW3的證供任何比重。

🧷 PW4證供分析
裁判官認為裝修一詞已經不是原本意思,有煽動犯罪的意圖,而且經過大眾媒體對社會事件的報導,裝修的意思已經廣為人知,並成為司法認知,就算沒有PW4作供,都會認為裝修一詞在帖文中是煽動刑事毀壞。裁判官接納PW4的證供,認為PW4是誠實可靠證人。

🧷 特別事項裁決
裁判官認為被告證供前後矛盾,認為PW1必定有向被告清楚說明記事冊內的內容,才能成功說服被告簽名及進行錄影會面,認為被告不會無緣無故接納記事冊內的內容,所以不接納被告的說法,批准特別事項呈堂

🧷 被告證供分析
被告聲稱自己在LINE通訊軟件中的追星群組認識3-4名志同道合的朋友,一齊參與10-15次不同追星活動,並將連登帳戶提供給朋友共用,但被告在2017年後便與朋友失聯。裁判官認為說法不合情理,認為被告如真的與朋友緊密聯繫,無理由沒有朋友的聯絡方法,因此不接納被告與朋友共用連登帳戶的說法

🧷 結論
裁判官裁定被告是帖文的發佈者,而其動機為煽動他人進行帖文內所指的行為,即刑事毀壞,而非開玩笑,另外帖文亦能夠在互聯網被大眾查看,所以裁判官認為控方已經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三項罪名全部成立。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16日0930時於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作判刑,等候索取背景報告,期間被告需要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3/2]

上午進度

李(29)

控罪:企圖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九龍太子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水渠道與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的橙色封鎖帶,意圖損壞該財產。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
[09:35] 開庭

控辯雙方已經呈交咗陳辭,無口頭補充,法庭已經睇咗文件。

特別事項裁決
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被告在警誡下作供嘅自願性,無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剔除證供,接納成為控方證物。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無中段陳辭,法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09:50] 被告出庭作供

辯方主問

案發時任職侍應,在西灣河街一間泰國餐廳工作,制服係黑色衫褲,當日係last day,八點收工後留在舖頭farewell ,一個人飲咗一支半威士忌,約九點幾走,要返去照顧有傷殘嘅男朋友和寵物,搭102巴士返屋企,正常會在奶路臣街山東街落車,但因為飲咗酒瞓着咗,在太子附近落車,唔記得落車站距離公園有幾遠,因為煙癮大,煙齡約20年,落車就想食煙,左手在褲袋攞咗打火機出嚟,右手在手袋中搵煙,被告在庭上示範當時的動作,搵到咁上下,見到有三個人走埋嚟,因為當時欠人錢,唔知係咪嚟打我,我咪走囉,一路跑,直至去到勞力士門口。

[10:02] 控方盤問
被告確認當時住在通菜街,在太子落車,要向尖沙咀方向行六個街口。未能確認控方提出落車嘅巴士站、旺角警署、和案發嘅公園的地理位置;於是控方呈上7張街景圖,係落車嘅巴士站和公園附近的街景,被告同意落車後要在班馬線橫過彌敦道,往相反方向行去公園,係因為想去附近嘅7–11買酒飲,唔同意控方指出在兩次作供中無提過買酒,只係控方無問。

被告表示因為想食煙,一落車就攞打火機出嚟,左手揸住,右手揾煙,但一直未揾到,在正常狀態之下,係唔會打著火機,但當晚飲咗酒,可能會打著火機,已經唔記得打著咗幾多次、在途中邊個位置打著。

唔記得當晚有無行近過橙帶位置,唔同意當晚打着火機時非常接近橙帶,唔同意當時嘅行為係燒橙帶。

[10:32] 控方盤問完,辯方無覆問。

控方無結案陳辭,辯方希望在下午呈交書面陳辭。

14:30 再訊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
#李志豪裁判官
#20200831太子 #審訊 [3/2]

下午進度

李 (29)

控罪:企圖縱火
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0(1)及159G條
被控於2020年8月31日,在九龍太子水渠道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損壞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財產,即香港九龍水渠道與與西洋菜南街的一個公園內的橙色封鎖帶,意圖損壞該財產。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莫彥婷大律師

——————
[14:48] 裁判官閲讀辯方陳辭之後開庭,與辯方確認內容。

辯方重點指出:
1. 希望法庭不接納PW1 & PW2的證供,因為兩名證人的書面證供話燒咗橙帶,但庭上證供話距離遠,係估計燒橙帶。(裁判官回應:如果燒咗就唔係告企圖縱火)

2. 如果法庭接納證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specific intent(特定意圖),因為被告當時係醉酒,控方無提出證據反駁。

3. 至於招認,法庭已經接納呈堂,但辯方指亦有內在不可能,招認話「用打火機燒條嘢,畀啲伯伯入去」,口供指公園内外都無人。(裁判官詢問:如果法庭接納,是否足以構成控罪?)律師回應不會反駁。

控方對辯方陳辭的回應:被告嘅招認已經足以證明有特別意圖。

辯方作最後回應:招認和醉酒係兩回事。

裁判官需要時間考慮證供,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7月13日14:30 ,在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十四庭作裁決,被告以現有條件繼續保釋。

💛感謝報料💛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3旺角 #審訊 [1/3]

譚(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775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能發出雷射光的雷射筆。

控方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

答辯:不認罪

📌本案主要爭議:呈堂雷射筆證物鏈

📌P1承認事實
-檢驗雷射筆的高級督察盧永楷專家證人身分不受爭議;
-黑色雷射筆及電池分列為證物P2、P3;
-盧永楷於2019年12月24日所撰寫專家報告及其譯本呈堂為P4、P4A;
-盧永楷於2021年2月11日所撰寫專家報告及其譯本呈堂為P5、P5A;
-證物P2、P3為盧永楷在報告P4與P5中所指的Q3、Q4;
-偵緝警員5820於2019年9月3 日在旺角彌敦道775號外截停被告並以「非法集結」罪名宣布拘捕;
-錄影會面的光碟和謄本呈堂為P6、P6A,辯方不爭議內容準確性;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傳召PW1 警長58122 梁億偉
現隸屬水警東分區第二巡邏小隊,案發時隸屬水警總區第二梯隊第二隊

-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偵緝警員5820 梁樂文(音)
現隸屬國安處,案發時隸屬總部應變大隊

-PW2作供完畢-

兩名控方證人作供內容按此

[12:48] 午休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3旺角 #審訊 [1/3]

譚(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775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能發出雷射光的雷射筆。

控方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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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4] 開庭

📌傳召PW3 偵緝警員8702 王漢鋒(音)
案發至今一直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

🔹控方主問

證人於2019年9月2日0900開始當值至翌日0105。證人接獲通知要到旺角警署處理一宗案件,0130到達旺角警署報案室,被指派協助偵緝警員5820(PW2)處理一名非法集結案被捕人,即本案被告。

證人於0150連同另一偵緝警員處理與被告有關的文件,0150-0153帶被告向值日官報告案情。證人於0214-0220在同事協助下為被告進行搜身程序,搜出5件物品並檢取為證物:一部iPhone 8 Plus、一條頸巾、一頂黑色cap帽、兩個獨立包裝未開封口罩、一枝照射出綠色光線的黑色雷射筆。證人沒有搜出其他違禁物品。

[控方準備向證人展示呈堂證物以作出確認,由於辯方爭議證物鏈,裁判官先請證人離席。]

辯:控方庭上向證人展示證物,相信證人見到一定話係呢一枝[雷射筆],但除了黑色和發出綠光外證人對雷射筆沒有更多描述。

控:雷射筆由證人親自檢取,現在不是要建立辨認基礎。來來去去都係一枝雷射筆。

官:容許控方展示物品然後問證,但不能在展示物品時作出具引導性陳述。

[證人繼續作供。]

證人認出以下物品為自己從被告身上搜出及檢取,控方正式呈堂為證物:黑色cap帽(P9)、頸巾(P10)、兩個未開封黑色口罩(P11)、雷射筆(P2)。證人當時從被告褲袋中搜出P2。當天證人沒有搜過其他類似雷射筆的物品,案發前一天及當天亦沒有檢取過其他雷射筆。

證人於0323連同被告及搜出之證物一同去到警署內專門接收證物的警員(偵緝警員19597)辦公室,把證物交由19597處理,過程在被告面前進行。0330把被告交回報案室看管後,證人沒有再接觸過早前檢取的證物。

🔸辯方盤問

PW2把被告交由證人接手處理時,有簡短向他交代案情:被捕人涉及運動場道非法集結案,將交由證人錄警誡口供。

本案發生之前,證人曾處理數宗社運案件,包括有人被捕及沒有人被捕的案件。以證人認知,當時大部分示威者皆穿黑色衣物、戴防毒面具等蒙面物品、可能牽涉士巴拿、鎚仔等攻擊性物品。雷射筆也可作攻擊性用途,而且有機會在示威、非法集結或暴動出現。

辯方問到,當證人知道被捕人涉及非法集結而被捕,又從其身上搜出雷射筆,證人會有合理懷疑被捕人當時管有雷射筆可能作攻擊性用途?證人答「唔啱」,因雷射筆本身不是實質武器,而自己當時角色只是CO,負責錄口供;自己不在案發現場,除非親眼見到被捕人使用雷射筆,才能稱之為攻擊性武器,不能單憑事後搜身發現一枝雷射筆就指被捕人藏有攻擊性武器。

證人確認,沒有人告知他,案發現場曾有人用雷射筆攻擊警員;亦沒有人告知他,被告曾經使用過雷射筆傷人或作任何其他用途;甚至沒有人告知他,曾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

證人0235-0302為被告就0106在彌敦道近運動場道以「非法集結」罪名拘捕錄取警誡供詞。被告在警誡下答「我冇嘢想講。」證人確認,從來沒有記錄被告的物品從哪個位置搜出,而除了發出綠光外沒有記錄雷射筆其他特徵。檢取完證物後證人就為被告錄口供。證人當時收到指示為被告錄取警誡供詞,但沒有指示表明要進行詳細調查,所以他沒有向被告作出跟進提問。

辯方指出,當時證人沒有就搜出的口罩、頸巾、雷射筆等向被告提問,是因為他根本不認為被告有參與非法集結;證人表示唔同意。但證人同意辯方所指,不知道被告在案發現場有沒有作出任何行為。

證人交被告證物予19597時,5件證物都有逐件分清楚包好,有釘好。證人沒有拆開過雷射筆。

-PW3作供完畢-

📌傳召PW4 偵緝警員19597 何思俊(音)
現隸屬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案發時隸屬旺角警區反三合會行動組第二隊

🔹控方主問

證人於案發當日1200開始當值,翌日凌晨約二時收到指示到旺角警署處理一宗案件。0315起證人處理了不同被捕人士相關證物。

0323證人負責本案被告相關證物,因當晚證人只曾處理一枝雷射筆,所以對被告印象較深刻。證人從補錄警誡口供警員接收證物,亦有記錄不同被捕人的拘捕警員之身分。證人當晚從偵緝警員8702(PW3)手上接收屬於被告的證物,除了雷射筆外,還有Pol. 153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警誡口供、兩個黑色口罩、一條圍巾、一部電話連透明電話套和sim卡、一頂有白色logo的黑色鴨嘴帽。證人在自己撰寫的Pol. 155調查報告中有關於被告的紀錄。

證人唔記得與8702交收時證物是逐件包好抑或全部一齊交。證人有同對方一起核對證物外觀,亦有問拘捕警員資料。(證人庭上確認呈堂證物為自己當日所檢取屬於被告的證物。)

證人為每名被捕人各用一個獨立大袋擺放被捕人相關證物,暫存於自己的膠箱內。每名被捕人證物都會影相,影完放回膠箱內。偵緝警員12204緊接已來收取證物,二人有一起再點算過證物。

📷P12相冊:證人為被告拍攝的證物相,包括P2雷射筆,其中相5反映證人撳著雷射筆發出綠色光的情況

🔸辯方盤問

[*辯方盤問大致圍繞證人處理不同被捕人證物的程序及所需時間,直播員瞓著咗抄唔到,唔好意思。]

本案發生之前,證人處理過大約5-10宗社運案件。不過,本案對證人別具意義,因為「8月31號太子站行動開始引起每一晚都有示威人士去旺角警署作出一啲集結,當中有一啲違法事情發生」,「近乎每一晚都有示威者圍堵警署」,而本案為831後首宗較廣為人知的案件,所以證人對本案印象較深刻。證人同意辯方所指,2019年9月份有不少人士因在旺角警署外集結而被帶返警署,當中亦必定牽涉不少證物;示威、集結案多數都會牽涉被捕人衣物、破壞工具等證物。

⭐️證物雷射筆
證人只形容證物為黑色雷射筆,沒有在任何文字紀錄提及雷射筆的其他特徵。

辯方以證物黑色口罩舉例,除了兩個都係黑色之外亦沒有其他特徵,只能說庭上所見的證物與證人3年前接觸過的口罩吻合;證人同意。

接收雷射筆時雷射筆著到,證人自己沒有干擾過,沒有嘗試拆開,不知道電池是充電式或可拆除。

辯方指出,如果庭上展示的證物沒有證物標籤,單看證物外觀證人根本不會辨認出這些呈堂證物就是自己3年前所處理過的證物;證人表示唔同意。

-PW4作供完畢-

📌案件管理
明天將會傳召餘下3名控方證人作供

[16:41] 是日完。

案件押後至明天0930同庭續審,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3旺角 #審訊 [2/3]

譚(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775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能發出雷射光的雷射筆。

控方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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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日審訊進度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辯方沒有中段陳詞。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不會傳召辯方證人。

📌被告作供概要
被告於2019年9月2日在party room參與ocamp活動,稍後在警署內被警員搜出的頸巾和雷射筆都是活動用到的道具,由組爸組媽給他;兩個獨立包裝黑色口罩則是油麻地地鐵站有人派給他。

活動完畢被告在回家路上於屈臣氏外被PW2截停,之後連同其他遭截停人士被帶返警署。在警署進行筆錄警誡供詞時他只回答了「我冇嘢想講。」搜身完畢及錄完口供之後,被告到羈留室逗留了一段長時間,之後進行錄影會面。負責錄影會面的警員對他說了一句,大意如下:「快快脆脆做完,快快脆脆有得走,唔好講咁多嘢,我又做少啲嘢。」他自己對警員這番說話的理解是叫他不要對被搜出物品講太多,只要在錄影會面時乜都答「我冇嘢講」就可盡早離開。警員向他展示證物時他有答「同意」,因為自己的確有被搜出該些物品,但除了同意之外沒有就物品再詳細回答。

#施祖堯裁判官 再次關注辯方案情「錄影會面警員叫被告快快脆脆」,似乎牽涉到被告口供自願性問題,經過一番討論後, #田思蔚大律師 再次確認辯方不爭議自願性。被告作供時亦有澄清,當時警員這番說話對他在錄影會面的回答沒有關鍵影響。

其實被告現時無法確定庭上所見的呈堂證物P2就是自己當晚身上被搜出的那一枝雷射筆,因為當晚只曾接觸約3小時,而且除了是黑色沒有其他特徵,對該枝雷射筆認識不深,再者已經是3年多前的事。同理,錄影會面時警員向他展示證物雷射筆時,他沒有十分仔細地觀察,只看到有幾個特徵與自己原有的雷射筆吻合就答同意,忽略了證物雷射筆缺少一條鏈,而且他當時也不認為面前的會是另一枝雷射筆。

被告作供完畢,辯方案情完結。

📌結案陳詞安排
控方不傾向做陳詞,辯方會做書面陳詞,12月20日呈交陳詞,23日開庭進行口頭補充。

[16:05] 完庭

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0930於西九龍裁判法院第一庭續審,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03旺角 #審訊 [3/3]

譚(21)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3日在旺角彌敦道775號外,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管有攻擊性武器,即一支能發出雷射光的雷射筆。

控方代表:#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田思蔚大律師

兩天審訊內容:
Day 1 上午 下午
Day 2
——————————

1435開庭

法庭已閱畢辯方書面結案陳詞,沒有任何地方需要辯方澄清。控辯雙方皆沒有補充。

1437退庭

案件押後至2023年1月26日1430同庭裁決,期間被告續以現有條件保釋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襲警 #裁決

蘇(26)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和通菜街交界,與其他人士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597。

(2) 普通襲擊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被控同日同地點與其他一名人士襲擊警員10879。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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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控罪一罪成❗️❗️
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施官欲釐清就控罪2的基礎,問及PW3證據中有否提及直接接觸,還是舉手作勢令人感受到威脅。官指PW1雖有斷片情況出現,但不質疑整體真偽,證供和cctv片段相乎。

施官認為PW1 PW2觀察黑衣人情況不理想,黑衣人離開1分鐘後才到達,顯示有一定距離,CCTV P10 見黑衣人後有小巴亦有可能會阻礙視線。CCTV P9見有7名人士有前有後,前方有人拎長條物品,後有人拎水樽,見有市民把雪糕筒拿回, PW1 與停車場有距離,PW1看片段後才意會本身就有雪糕筒出現。

施官指PW1 供詞無詳細講及所聽到的不足為奇。片段顯示原來不是急步,亦能理解,因已事隔3年,官指庭上亦能幫助證人喚起記憶。

官指PW1口供描述被告人特徵不夠詳細能理解,認為無想到要為將來法庭審訊寫幾詳細,PW1亦無為令被告定罪而誇大證供。就三次被指罵「你咪撚走」,PW1有回望,有記憶,去到很近時也有機會辯認,環境有光。官接納PW1為誠實可靠證人。

辯方指PW2早前案件不可信,官認為雖顧及本案,指PW2証供無不合理之處,庭上問題亦難以估計,供詞無提及部分內容不足為奇。接納PW2誠實可靠。

法庭不接納PW3辯認證供,接納PW4為誠實証人,但辦認證供不可靠。

🔸求情:
被告為地盤工人,需要供養家人。控罪一並不是有預謀,明白案情有嚴重之處,但相隔一段時間,有延誤,由拘捕至2022年3月落案起訴,到2022年5月上庭,相隔1年4個月,期間被告每月續保,本案有其他被告,定罪的已定罪,但案件同樣有4名證人和證據相近,難以理解有1年4個月的延誤,就此希望法庭能酌情扣減。控方解釋期間有索取法律意見,並於2021年5月檢查被告電話後有再次索取法律意見。

法庭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於4月24日下午1430 在西九法院4庭判刑,被告期間還押。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裁判法院第四庭
#施祖堯裁判官
#20200101旺角 #襲警 #判刑

蘇(26)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6(b)條
被控於2020年1月1日在旺角山東街和通菜街交界,與其他人士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19597。

(2) 普通襲擊
第212章 《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被控同日同地點與其他一名人士襲擊警員10879。

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辯方代表: #藍凱欣大律師

當日裁決:
控罪(1) 罪成❗️❗️
控罪(2) 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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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凱欣大律師已經解釋咗報告給被告知道,同意內容;律師再呈上家人的求情信,被告自幼爸爸身亡,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有家人支持,有悔意,希望法庭輕判。

施官向藍大狀提出上訴庭案例CAAR14/2020,藍大狀確認是代表案中被告,亦向被告解釋該案量刑。

施官簡述本案案情和法庭的看法,要保護執行職務的警員,PW1 被被告發現後已經離開,並無挑釁被告,但被告是第一個出手打PW1,是領頭人,鼓動施襲者。

上訴庭案例在原審時判12個月監禁,但上訴庭指15個月是適當量刑起點,所以本案以15個月為起點,因警方調查時間頗長,酌情扣減一個月,再無其他扣減理由,判處監禁14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