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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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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裁決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1033 開庭

📌 裁決
以下是裁判官的口頭裁決。
被告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罪及一項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
裁判官先花費15分鐘重覆一次控方案情,當中包括證物鏈的處理。

🧷 特別事項裁決
控方指要依賴控方專家的報告,而法庭則要確保公平審訊。裁判官亦有陳述公平審訊的重要原則。
辯方專家認為,控方的測試未有根據相關標準作測試,或會高估雷射筆能力,未能反映雷射筆的效能。同時,被告於2020年2月29日在屯門警署取回證物後,因為那兩支雷射筆並不是他的,便將之棄掉。此舉令原有的雷射筆不能在之後被檢視。辯方認為警方在釋放被告時應要道說出有機會再被檢控,因此不應棄掉兩支雷射筆。警方的做法有誤,而當之後的報告並非以原有的雷射筆作測試,因此法庭不應接納控方專家報告為證供。
然而,裁判官認為即使原有的雷射筆被棄掉,但同型號的雷射筆也能夠證明原本被棄掉的雷射筆的質素,亦能凸顯本身雷射筆可有的表現。更甚,他認為被告本來並不應該於警署取回不屬於自己的財物,即兩支雷射筆。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辯方說法,指當中並沒有不公情況,亦接納控方專家報告為證據。

🧷 相關法律原則
接着裁判官讀出辯方案情。之後,裁判官表示本案為刑事案件,因此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不會因不接納被告的作供對他作出不利推論。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作供可信性較高。

🧷 PW1 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1 失去被告蹤影,在書面證供及作供時形容找到被告的特徵有6個分別。裁判官則以控方案情逐點作出反駁,這些差異亦不足以打擊證人的可信性。裁判官接納PW1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對一些分歧亦能清晰解釋。

🧷 PW2 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2 在作供前一有閱讀記事冊,亦未有提及腰包內有銀包等4個問題。裁判官再次逐點反駁,比如接納PW2 當時並非閱讀記事冊,只是花了幾秒在檢查有否帶錯記事冊。裁判官接納PW2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PW3 證供分析
辯方質疑PW3 未有清晰指出簽收雷射筆的過程等4項質疑。裁判官認為PW3 在作供及被盤問下的解釋合理,亦就辯方的質疑逐點反駁。PW3 當時已有就相關質疑作出澄清,未有故意說謊,故此接納PW3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 PW4 證供
辯方沒有質疑PW4 的說法,因此接納PW4 的證供。

🧷 被告證供
裁判官認為被告證供不合理,比如被告聲稱自己只是落街跑步,卻不是穿着普通的運動褲,布質亦不是運動褲的質地,更上身赤身;又或是被告被追截後沒有問及PW1有甚麼事,即使被告聲稱自己當時不舒服,但在回復狀態後亦理應詢問因何事,被告人沒有這樣做,做法不合理;另外在庭上被控方盤問時亦有前後矛盾。因此裁判官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 辦認被告的證供
裁判官經過詳細分析後,認為PW1 的觀察未有問題。即使PW1 所觀察三者之間有分別,但這些亦會是被告為逃避追捕,而除去一些如面巾的關鍵特徵。法庭接納PW1對被告的辨認正確。

🧷 證物鏈
裁判官說出證物鏈的相關原則。即使辯方對控方的證物鏈有質疑,但裁判官法庭不是要考慮證物鏈是否完美,而是證物鏈是否真確。裁判官指出,兩組對雷射筆的描述吻合。裁判官亦認為在凌晨時間不會有任何人干擾相關雷射筆,相信現場所檢到的雷射筆是報告中所述的雷射筆。

🧷 雷射筆是否屬於被告
基於上述的推論及所接納的控方證人證供,故此該兩支雷射筆屬於被告。

🧷 專家報告
裁判官認為辯方專家的質疑不充分,而辯方的質疑亦逐點被反駁。裁判官認為,專家證人忙中有錯能夠理解,他接納證人的相關解釋合理屬實。裁判官認為控方的測試可靠,證供誠實可靠,而辯方專家的報告與控方專家的亦沒有衝突。

🧷 普通襲擊罪
裁判官說出普通襲擊罪的控罪元素。PW1 必定介意被別人用非常力度打。從PW1 的口供可見,被告的力度必定是對PW1 的一種侵犯。因此被告必定是故意想作出非法侵犯,更用雷射筆照向PW1 的面部。裁判官指出被告必定有逃離現場,但不會作出任何推測。

🧷 結論
裁判官裁定,被告當日必定有照射PW1,而該腰包必定在他身旁。腰包內本有的雷射筆,根據專家報告,亦必定是攻擊性武器。被告當時攜帶雷射筆意圖,必定是非法武力侵犯,及以照射來傷害他人。當日帶黑面巾必定是要隱藏身份,由於當時被告沒有合理辯解,被告必定是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裁判官認為控方已能舉證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兩項罪罪名成立。

記錄至1204時。

裁判官先為被告索取背景報告,押後至6月1日0930時判刑。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元朗 #裁決

鄧(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 - 元朗段39號金豐大廈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0941 開庭

📌 裁決
以下是裁判官的口頭裁決。
被告被控一項非法集結罪。
裁判官先花費約10分鐘分別重覆一次控方案情及辯方案情。

🧷 相關法律原則
本案為刑事案件,因此本案的舉證責任在控方,並需達致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責任證明自己的清白。法庭會小心觀察每名作供人時的神情。法庭不會因不接納被告的作供對她作出不利推論。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作供可信性較高。

🧷 控方證人證供分析
辯方並不挑戰控方證人的證供,只是在一些小事上提出疑問。法庭認為所有三名控方證人作供時合情合理,沒有關鍵矛盾。

🧷 被告證供
裁判官認為被告證供不合理,關鍵情節上前後不一。
第一,被告承認當時被捕後有大喊。眾所周知,示威人士被捕時會大叫自己的名稱,而本案發生於大三罷。她當時只解釋是事發突然,但這反應是不合情理的。
第二,被告聲稱在搬磚到行人路的時候沒有受黑衣人阻止,但當時黑衣人已有與普通市民起衝突。裁判官認為被告當時的行為反而不受阻止,是不合情理的。
第三,被告指自己害怕警察和示威者的衝突,但當警方到達現場,示威者已經四散。被告此時候卻走入小巷,這行為是不合理的。
此外,裁判官亦指出辯方盤問控方證人的方向與被告的作供有矛盾。故此裁判官認為被告證供前後不一,因而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

🧷 結論
裁判官指出非法集結的控罪元素,並引出相關案例。裁判官裁定,當日案發地點的堵路有多於3個人,並有作出擾亂社會安寧的行為,並相當可能導致他人害怕。該集結是非法集結。
被告案發的行為是在參與非法集結,而並非旁觀者。若然她是無辜的途人,便不會跟隨其他示威者從大馬路跑進小巷。
被告表示想報讀紀律部隊,辯方便借此引申出被告當時不大機會犯案。然而裁判官利用案例反駁這說法。
故此,被告案發時不可能是無辜的市民,她必然在參與非法集結。裁判官裁定被告罪名成立。

📌 求情
被告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辯方不重覆被告人的背景。今天被告家人有出席。
辯方指,大三罷即使有預謀,當日的情況並非惡劣,當時只有50多人,並非大規模集結,並只是用普通雜物堵路。而集結地點亦非主要幹道,只是一個巴士站,比較下只屬小規模。
案發時間只有10分鐘,亦未有證據顯示被告被捕後有持續集結。
當日沒有實質財物損失,沒有人受傷。即使有暴力行為有爭吵,但只是短時間。
被告當日並非組織者,只是一般參與者角色。被告本來是無條件釋放,距離案發日子已過了兩年,希望法庭酌情輕判。

📌 判刑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7日0930時於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作判刑,期間索取背景報告,被告需要還柙。

1024 完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0915屯門 #判刑

謝(28)

控罪:
(1)普通襲擊
被控於2019年9月15日,在新界屯門建豐街港鐵屯門站F出口外襲擊陳姓男子。

(2)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同日在新界屯門青松觀路33號澤豐花園澤安樓停車場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兩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

0945 坐滿半庭開庭,先處理雜案
約0955 休庭
1007 開庭,處理本案

📌 進一步求情[後補]

📌 口頭判刑
被告早前在席前被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被告以雷射筆照射PW1,在其腰包內找到兩支雷射筆。裁判官引黃之鋒案例,表示若被告是在審訊後被定罪,即使被告表示尊重法庭之判決,亦不等於有真誠悔意。被告今年29歲,港大畢業。
法庭得知被告曾被告知不獲檢控,後來重新被捕。經考慮後,法庭接納被告有良好教育,有經濟能力支持家人。同事及學校老師對他評價正面。

🧷 案發情形
PW1 是休班警員、而被告當日所持的雷射筆,從專家報告可見是具傷害性的。PW1 手機鏡頭經照射後受損,而PW1 受襲後面部灼熱。雷射筆上已有相關的警告,被告仍作出照射。被告當日帶上面巾,令犯罪更難被揭發。

即使沒有直接證據證明有關活動是社會運動相關,眾所周知,那段時間示威者會掩飾自己犯罪,因此本案判刑需有一定阻嚇性。

🧷 判刑
控罪一方面,裁判官以30日監禁為量刑起點。被告獲告知不被檢控至重新被控,加上被告有良好背景,受本案困擾,酌情扣減7天監禁至為23天監禁。

控罪二方面,相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需視乎情況作判刑。控罪成立目的是希望防止公眾在公眾地方管有武器。被告當日以面巾掩飾身份,背囊中有後備,是有備而來。被告將雷射筆藏於腰包之中,用作傷人風險非常高。裁判官以五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案發已久酌情扣減1個月,即4個月監禁。

考慮總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監禁同期執行。裁判官判處被告4個月即時監禁。

1037 休庭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1元朗 #判刑

鄧(23)

控罪:參與非法集結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18(3)條

詳情: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香港新界元朗青山公路 - 元朗段39號金豐大廈外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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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控回應上次裁判官的查詢,解釋為何事隔這麼久才提出檢控。 被告於2019年11月11日被捕,警方在2019年12月7日釋放了被告,因為那時這類案件的數量,這件案件被列作低優先度。 到2020年12月,警方因應大環境情況,覆核這件案件, 2021年1月中將相關文件提交予律政署,2021年11月8日收到律政司指示,2021年11月18日再次拘捕被告。

背景報告已向被告解釋,被告表示同意及接納,被告得到很多家人支持,今日父母,哥哥,阿姨及親友都有到庭支持。 被告一直以來都循規蹈矩,案發後亦有進修,現時仍是全職學生,此案完結後會繼續學業。 被告有一定悔意,當時不是很有組織去堵路,因大環境煽動才參與這件事,辯方希望能判處較低刑期。

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非法集結罪成,為初犯,有穩定工作,與家人關係正常,家人對其今次犯案感意外,被告亦有提交一些求情信。 本案集結的人數少,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有領導的角色,集結亦不是長時間持續。 被告手拿磚頭堵路, 是集結的組成者, 用深色口罩掩飾身份,顯示是有預謀。 當日是大三罷,堵塞的是元朗大馬路,對市民造成不便,亦引起與不同意見人士的衝突。

法庭以5個月監禁為起點,由於案件的延誤,酌情扣減2星期,總刑期4個月2星期。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001屯門 #轉介文件



(經修定) 控罪:暴動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1日於屯門屯隆街錦薈坊與其他人士參與暴動。

控方申請將案件轉介至區域法院。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2022年6月28日1430時於區域法院提訊,以中文 (本地話) 審理。被告期間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審訊[1/3]

鄭(19)

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本案由新案提堂至今作審訊歷時超過一年半,時間線如下。
2020年11月5日:新案提堂,押後八星期
2021年1月7日:再提堂,押後十星期作答辯
2021年3月18日:答辯,承認控罪二,不承認控罪三。排期同年8月2日作2天審訊。
2021年8月2日:審訊,辯方提出新文件,希望能押後審訊。再排期至同年11月17日作2天審訊。
2021年11月17日:雙方商討後希望再次押後審訊,押後六星期
2021年12月28日:辯方需要就文件再索取意見,押後十二星期
2022年3月22日:案件再次排期於今天起作三天審訊。

0942 開庭

今天已完成控方案情,包括傳召三名控方證人。裁判官裁定被告表證成立。明天將開啟辯方案情,並傳召DW1,而被告明日或會作供。

控方詳細案情,包括主問盤問內容,將於一週內補上。

案件押後至明日0930時於同庭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1623 完庭

按:控方今天表現突出,在 PW3 主問時未能掌握重點,招致裁判官動真火,「點抄啊啲證供!主控!你有責任啊!」。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審訊[2/3]

鄭(19)

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辯方呈上額外兩段片段,分別來自iCable 及RTHK。其後裁判官與辯方一邊播放片段,一邊就片段作出討論。

辯方表示這些片段今早才能交予控方,因此需要時間與控方決定這些片段有否爭議。裁判官約於10時休庭讓他們作出討論。

約12時再開庭後,控方表示對這些片段並不爭議,新片段被呈為D4 及D5。

今天原本會傳召一名醫管局辯方證人,但經控辯雙方討論後,選擇以呈堂兩份醫療報告代替。該兩份醫療報告分別於2021年11月17日及2022年1月19日撰寫,均符合65B條的要求。兩份報告被列作D6 及D7。

辯方表示被告已明白自己的權利,並選擇不作供。

裁判官另外要求辯方製作一張列表,列出片段中的重要時刻,例如疑似PW3 或疑似被告的時刻,讓法庭參考。辯方明白,並表示會在書面結案陳詞前遞交。

由於另一名私家醫生辯方證人需要明日才能作供,今天已沒有其他事務需要處理。

裁判官將案件押後至明日1000時續審,期間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保釋。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施祖堯裁判官
#1110屯門 #續審 [3/3]

鄭(19)

控罪二: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0日,在屯門屯門鄉事會路與河傍街交界,身為須隨身攜帶身份證明文件的人,而未能在身穿制服的警務人員,即警員黃立然要求下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閱

控罪三:參與非法集結
被告被控於同日同地,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
辯方先呈上手寫的D3-D5片段播放時間及實時列表, 正式版會於6月24日呈交, 辯方並將D7陳醫生的醫生報告中提及的文件列為MFI1。

控辯雙方商討後決定將私人精神科周醫生於本年5月27日撰寫的報告用65b方式呈堂, 三個部分分別列為D8(1-3), D8(1)為周醫生撰寫10頁的醫療報告, D8(2)為周醫生的CV, D8(3)為一些參考資料。

傳召周醫生

主問
辯方申請出示D8予周醫生。 周醫生曾多於20次作為精神科醫生出庭作供, 供詞都為法庭接納。

D8(3)為DSM-V (2013年英國精神科醫學院出版的國際認可的診斷書籍第5版)
當中提到社交溝通障礙的病徵:
A) 患者會對一般社會上的人的溝通和情感上認知出現困難, 影響與人交往及溝通, 亦可能對明白社交暗示出現困難
B) 社交障礙會影響患者日常與人的溝通與關係, 影響社交能力, 學業或工作表現
C) 患者會在早年發育初期出現徵狀
D) 以上徵狀不是因為其他身體或精神問題引致
患者符合以上4個條件才可以診斷為社交溝通障礙
被告符合以上4項條件。

自閉症譜系障礙:
A) 患者出現社交及溝通的困難, 可能表現冷漠, 被動, 不能領會其他人的表情和行為, 與人溝通和建立關係出現困難, 很多時亦會在身體語言方面出現困難, 例如眼神接觸
B) 患者會在小時有重覆的行為, 有固定的興趣, 固執, 堅持每一樣東西一樣, 堅持己見, 對周圍環境產生過低或過敏的反應
C) 患者的徵狀都是開始於年幼發起時, 但有些徵狀可能要到青少年或成人才發起
D) 以上徵狀影響患者社交及工作表現
E) 以上精神狀況不是因為其他精神病的問題引起
被告被診斷患上自閉症譜系障礙。

以上症狀是先天性與生俱來的, 兩者共通點是社交溝通困難, 自閉症譜系障礙會多了重覆的行為, 固定的興趣, 固執, 以及對周圍環境有過低或過敏的反應。

D8(1)第7段提及被告的家庭背景, 第8段提及被告的發展背景, 資料由被告的表姐, 姑媽及媽媽提供, 5.2-5.4有提到周醫生通過電話聯絡以上3位人士得出有關資料。 第12及13段提及被告精神狀況的歷史, 第12段的資料是由被告敍述的。 第13段的資料從D7取得。 第15段的資料是由屯門醫院的報告取得。 撰寫報告前周醫生見過被告2次, 第3段提及的會面日期為2022年4月1日及5月10日。

施祖堯請周醫生出去庭外, 提醒控方爭議辯方專家證供是否可以呈堂。 辯方指將此專家的證供呈堂是為了爭議被告的意圖, 控方表示不爭議專家資格, 但認為專家的證供不影響有關意圖的考量。 施祖堯提醒辯方先問問題建立專家的背景與資格。

辯方出示D8(2)周醫生的CV, 顯示她由2010年至2019年於青山醫院擔任法醫精神科副顧問醫生, 包括評估和治療患精神病的犯人和被告。 周醫生1998年由中文大學醫學院畢業, 2003年取得英國皇家醫學院精神科院士, 1999年開始在精神科工作, 工作包括評估和治療住院的精神科病人, 當時已開始對於自閉症譜系障礙及社交溝通障礙作出評估。 2006-2007年周醫生在澳洲墨爾本大學讀了一個full time的犯罪學課程碩士, 幫助她理解精神病患者與犯罪的關係。 自閉症譜系障礙及社交溝通障礙均為精神病的一種。 周醫生由兩次與被告的會面, 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及屯門醫院的醫療記錄去診斷和作出評估。

施祖堯認為專家證供與本案有關, 批准呈堂及接納其專家身份。

周醫生的評估記錄在專家報告內第19段。 就本案的相關證供列在19.6及19.7段。

盤問
控方提到報告D8(3)內的DSM-V節錄, 評估自閉症譜系障礙需要符合D8(3)50a-e。 周醫生以DSM-V作為參考, 在兩次與被告會面後作評估。 周醫生就2022年4月1日之前被告是否有自閉症譜系障礙的評估需要以前的醫療報告作其中一個參考, 周醫生撰寫報告時有看過陳醫生2022年1月19日撰寫的報告。 周醫生報告第4段提到被告2017年已經開始看陳醫生, 案發前最後一次看是2019年11月7日, 當時陳醫生的評估也是參考了DSM-V, 陳醫生診斷被告是沒有自閉症譜系障礙, 周醫生不同意陳醫生的說法。

控方指周醫生在報告中沒有提及為何不同意陳醫生的報告, 並指當時陳醫生的資料是唯一可以看到的。 周醫生表示診斷自閉症譜系障礙不是一時之間可以作出, 而是要視乎患者由小到成長的歷史來作出診斷。 控方質疑周醫生有何基礎作出被告自閉症譜系障礙的診斷, 周醫生指參考了被告的陳述及被告家人所講被告由小到成長的情況, 而沒有參考被告就案發時的描述。

第19.7段評估了被告案發時的情況是否受到精神病影響, 參考了第16段被告對周醫生說的案發情況。 陳醫生的結論是被告案發時作出的行為與精神病無關, 控方指陳醫生的結論才是正確, 周醫生不同意。 周醫生同意如果被告說出的事發經過不正確, 第19.7段的結論也會不同。 控方指被告由2017年至2019年11月都是由屯門醫院陳醫生跟進。

辯方請證人出去, 指出控方問的問題關乎事實上的記錄, 並非周醫生的作供範疇。 控方指是在2020年之後的報告才診斷被告有自閉症譜系障礙。 施祖堯認為可以讓控方建立此點。 周醫生同意2020年才有報告指被告有自閉症譜系障礙。

覆問
周醫生參考DSM-V, 就被告敍述的徵狀和其家人的觀察對被告作出診斷, 兩次會面中周醫生的觀察與診斷的關係有記錄在報告第8頁17-18段。 前兩份醫生報告都有敍述被告由小到成長的症狀。 第19.7段與案相關的結論是因為被告患自閉症譜系障礙, 而影響他對社交暗示的認知, 所以引致他做出不適當的行為。

周醫生作供完畢, 申請半天證人費。

辯方案情完結, 控辯雙方不需要在庭上播片。 控方不需要書面結案陳詞, 辯方則會在7月4日前準備書面結案陳詞, 控方如需回應, 需在7月18日前提交書面回應, 辯方如需回應, 需在7月22日前提交書面回應。

案件押後至8月1日0930於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就陳詞作最後補充, 當日將會作出裁決, 被告以原有條件繼續擔保。
【12月20日 星期二】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八庭 #續審 [4/8]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提堂

🕙10:00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續審 [5/10]

(截至0830)

🔰請按此報料

💛其他法庭暫不需要,請留意本台更新💛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00105上水 #提堂

D1: 陳(20)🛑因另案服刑中

控罪: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

原審裁決及判刑: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305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16590

背景: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6月30日被判140小時社會服務令。被告因另一案(#0929金鐘)於2022年12月2日被判監禁3年。2022年12月15日被指違反社會服務令。
============

被告今天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指被告需要於另案服刑,現時實際上已無法執行社會服務令;惟本案比被告另一案更遲發生,被告被判監前亦有遵照感化官指令,完成了20多小時的服務,沒有任何不服從的情況,因此並不屬於違反判刑指令的情況。

‼️裁判官決定按《社會服務令條例》第10條撤銷被告的社會服務令。

💛感謝臨時直播員💛
========
按:
香港法例第378章 《社會服務令條例》
10. 社會服務令的更改及撤銷

(2)裁判官可以下列理由而根據本條更改或撤銷社會服務令 ——

(a)自施加該命令以來,情況已有所改變,有充分理由需要更改或撤銷該命令;
(b)為了社會或該罪犯的利益不再需要繼續施行該命令;
(c)沒有或再沒有可為施行該命令而供該罪犯進行的適當服務;
(d)因無行為能力或由於人道理由或裁判官認為充分的其他理由,該罪犯在命令屆滿前不可能進行該項服務,或規定該罪犯進行該項服務並不合理。
【03月27日 星期三】

以下法庭聆訊需要報料:

🕤09:30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續審[5/7]
📍#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審訊[1/2]

🕙10:00
📍#高等法院第廿二庭 #更改保釋條件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三庭 #續審[5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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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門裁判法院第七庭
#黃國輝裁判官
#20230703元朗 #審訊[1/2]

諸(36)

控罪(1) 侮辱國旗
於 2023 年 7 月 3 日在元朗宏達路港鐵朗屏站 D 出口外近燈柱 GD7218,公開及故意以玷污的方式侮辱一面國旗。

控罪(2) 侮辱區旗
於 2023 年 7 月 3 日在元朗宏達路港鐵朗屏站 D 出口外近燈柱 GD7218,公開及故意以玷污的方式侮辱一面區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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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認罪,判刑45日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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