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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入唔到庭嘅手足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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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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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裁判法院第一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1沙田 #判刑 #非法集結 #刑事損壞

D1: 王(20),D2: 李 (19)

控罪:
(1) 刑事毀壞 [D1]
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無合理辯解而損毀一支交通燈。
(2) 參與非法集結 [D1, D2]
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沙田獅子山公路與車公廟路交界,與其他不知名人士參與非法集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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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 #鄭明斌大律師 Francis Cheng
D1法律代表 #李倩彤大律師
D2法律代表 #廖鈺兒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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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庭裁決,D1 控罪1不成立,控罪2成立,還押至今天判刑;D2控罪2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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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就背景報告,被告明白及同意。
呈上十三封求情信(自己,父母,中學及high dip同學)。求情信顯示被告是盡責,善良,樂於助人,刻苦耐勞,正能量,孝順。

報告正面,同意其是真誠地承認過錯。

D1就控罪1有訟費申請
D2就控罪2有訟費申請

休庭10分鐘,以處理判刑。

判刑理由
被告於審訊後被定罪。
被告被捕後搜出整套裝備,雖然沒有證據顯示有暴力的情況,但被告等人聚集於馬路上有機會令情況惡化,嚴重擾亂社會安寧。崔美霞覆讀報告及求情內容,恕不重覆。

被告沒有刑事記錄。

量刑起點:4個月即時監禁❗️沒有減刑因素。

訟費申請
控方回應:
兩件事的主軸都是由交通燈引起。無論結果如何,2條控罪的證據均是圍繞交通燈。控罪1無須答辯只係因為沒有任何一位證人能指出該交通燈是被損壞。無論如何,相關證據都會被引入案件審訊,而非單就控罪1而單獨引入。

有關D2的訟費申請,其被捕時的裝備及裝束,特別是P11,12(3M手套及一包膠索帶),控方認為此二項物品加上其他裝束,及其與非法集結的距離,有自招嫌疑。

崔美霞指D1律師陳詞提出於第一位證人作供後,已預期控罪1將會表證不成立,控方亦有提出修訂,但不撤回提告。望控方在相關部分解釋。

控方指修訂控罪是其職責,但停止檢控非控方職責,甚至是沒有能力去停止檢控。即使不檢控控罪1,所有證據證供仍會繼續呈上法庭。而D2被裁定無罪是因身份辨認,而非該交通燈有否被破壞。

法庭認同交通燈是控罪2的一部分,所以不可以因控罪1表面證供不成立,而把其切割出來,故拒絕D1的訟費申請。

法庭亦同意D2被截獲地方與非法集結地方非常相近,而其被截獲時身上有眼罩,生理鹽水等物品,雖然該些物品獨立來看有其適當用處,但綜合來說,有自招嫌疑的情況,故同樣拒絕D2的訟費申請。

按:手足相當精神,不時向旁聽席示意狀態良好。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8沙田 #判刑

趙(19) 🛑已還押15日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裁決 按此

——————————

1525 休庭15分鐘考慮判刑
1556 開庭

速報:4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法庭文字直播台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8沙田 #判刑 趙(19) 🛑已還押15日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經審訊後罪名成立,裁決 按此 —————————— 1525 休庭15分鐘考慮判刑 1556 開庭 速報:4個月監禁 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崔美霞裁判官
#1118沙田 #判刑

趙(19)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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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賠償

控方表示已向港鐵查問,要求五萬賠償。辯方指出事件涉及六人,故要求賠償六分之一,即八千三百三十四元,控方在這方面沒有立場。

法庭拒絕批出賠償令,指港鐵公司的維修開支已經由保險支付

📌辯方求情

辯方呈上父親求情信,表示被告少出夜街,對其犯事表示震驚,又指被告為人孝順,會做兼職幫補家計;而被告自撰求情信表示後悔參與整件事,只是受朋輩及當時社會氣氛影響而犯事。辯方指是次為單一事件,而且其非領導角色,並指監禁式刑罰已平衡懲治性和更生,請求判處較短的刑期。

15:25休庭 15分鐘考慮刑期

📌判刑理由

被告就讀大學二年級,與家人關係良好;是次案件中,行動前沒有被友人通知將會做什麼,只是跟隨朋輩而已,但被告承認自己在場;裁判官指此案沒量刑指引,而案中並沒證據拋下單車,但是被告等人破壞的範圍有機會讓其他人拋下大型物件到路軌,會對公眾安全造成威脅;官指被告沒悔意,沒減刑因素,判四個月監禁。

被告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保釋條件如下:
-八千元保釋金
-星期一、二、日到警署報到
-交出所有旅遊證件並不得離港

💛感謝臨時直播員💛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裁決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19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交替控罪詳情和審訊目錄:
https://telegra.ph/%E6%8E%A7%E7%BD%AA%E5%8F%8A%E7%AD%94%E8%BE%AF-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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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前言:

在2020年8月26日晚上,警方在被告住所附近拘捕被告,罪名為「煽惑他人犯刑事損壞」。後來被告面對共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悉數不認罪,辯方的主要立場是被告在關鍵時間沒有管理涉案頻道,即「Suck Channel」。

法律原則:

關於「串謀」,這是指兩人或多於兩人之間的協議,當中大家同意去作出犯法的行為,協議一經達成那刻便構成串謀罪行,不用等待執行協議的行為出現。(摘自 DCCC908,918/2019 )

關於「煽惑」他人犯罪,這是普通法罪行,亦屬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而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這是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見 CAAR16/2020 )

討論:

被告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法庭不會對被告作不利的延伸,唯同時間辯方沒有挑戰控方證據的證供,或是給予解釋。

簡言而之,控辯雙方同意被告是同意及自願允許警員登入他的Telegram帳戶、管理「Suck Channel」、和在他的手機進行拍攝搜證(內容準確無誤);以及會面紀錄的內容是準確及完整。

📌被告招認對支持控方案情的效度

法庭認為只從被告的招認而言,不能得知他在何時登入「Sucker」帳戶,他可能是在2019年10月時登入,亦可能是在2019年10月後登入;此外由於警方沒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被告不能解釋是否知悉「Suck Channel」內的內容。(控方在法庭裁決後通知法庭,警方其實有為被告進行更進一步的錄影會面,只是被告保持沉默)

📌涉案文字是否可煽惑他人犯罪

法庭在仔細閱讀相關內容後,認為涉案文字是煽惑他人犯罪,而事實上辯方對此並不爭議。

📌被告是否管理「Suck Channel」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是管理「Suck Channel」的人:

一,被告擁有最大權力,可剔除信息和更改權限;二,被告Telegram賬戶的雙重認證是被告的個人電郵,被告手機的連登帳戶是#282534,這與涉案帳戶相同,而被告電話同時有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程式,而這些帳戶的頭像和名字與涉案帳戶很相似,這不是巧合;三,被告是知道頻道內的訊息,在於他一直是頻道的Owner,而頻道內的訊息只能由Owner和獲Owner授權的人才可發佈,身為Owner的被告在涉案的9個月的期間不可能對訊息全不知情。此外,被告的手機並沒有將「Suck Channel」調至靜音,他會收到訊息通知,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開了勿擾模式。還有,雖然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有1000多條未讀訊息,但他可以預覽信息,而事實上被告的手機在「Suck Channel公海」並沒有未讀訊息;四,當Telegram的頻道一有帖文,Facebook和連登在幾分鐘後也會有同樣的貼文,所以被告是積極管理頻道,因為必然要知道Telegram頻道的內容才可轉發其至Facebook和Instagram。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若被告人沒有參與發布非法煽惑訊息,為何當初會從一個陌生人中接手管理「SUCK Channel」。

📌「Suck Channel」是否一個「bot」: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Suck Channel」不是一個「bot」:

一,「Suck Channel」的訊息人性化;二,「Suck Channel」的訊息緊貼時事,亦會使用示威者常見用語,例如「狗」和「裝修」等;三,沒有任何證據證明「SUCKER」及其他「SUCK Channel」的管理員的名稱後有「bot」;四,「SUCK Channel」並非Telegram認證的頻道,亦沒有證據顯示其中的訊息是由機械人轉發。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被告帳戶有沒有可能被盜用: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Sucker」的Active session只顯示有登入並不代表當時有人用其他電子裝置使用「SUCKER」帳戶;二,「Sucker」的帳戶有設置雙重認證和密碼保護;三,被告在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均使用與「SUCKER」相近的名稱,這絕不是巧合。即使有人盜用了「SUCK Channel」帳戶,該人亦不可能同時盜用了被告於「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帳戶。四,被告作為頻道的擁有人,不可能容許他人假裝是自己於「SUCK Channel」發布特別是非法煽惑訊息,他可以並有權將該管理員即時移除。況且,「SUCK Channel」中的管理員沒有任何原因或動機去盜用「SUCKER」名義去發布訊息。五,在技術上,管理員是可以於「SUCK Channel」用不同的「display name」去發出訊息,但會違背「signature」功能的原意,因為有時候知道是誰發布訊息是重要的。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

📌資料完整性: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被告帳戶沒有可能被盜用:

一:PW1有重設雙重認證;二,「Sucker」帳戶沒有出現其他人的登入要求;三,即使警員有帶備Wifi彈前往拘捕現場,一來他們沒有使用,二來即使能上網與否都不會對頻道訊息有影響,因為這些訊息已儲存在伺服器,反而警員有需要連接網絡以取得資料和確保帳戶不受干擾,例如移除其他Active session和管理員;四,即使手機的IP位有變,這可以與網絡供應商的位置有關;五,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有異常;六,法定檢驗程式「Cellebrite」沒有發現被告手機有惡意程式和有問題;七,沒有證據指涉案帳戶的資料和訊息有被干擾;八,「Suck Channel」的信息與PW3在自己的電腦所看到的相同;九,沒有證據指被告手機內的兩個Telegram程式運作不正常;十,當時PW1拍攝被告手機有其必要,因為這是最直接的方法,以及使用其他手機登入的話有機會看不到一些資料。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並指出沒有證據指該Wifi彈有被動手腳。

📌證據條例22A:

控方在陳詞中指出為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一:控方並不是以傳聞證供的方式將「SUCK Channel」內的訊息、被告人手機的照片,以及「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的截圖呈堂,目的不是為證明該些訊息或帖文的內容真確,而是證明相關訊息及帖文曾於案發期間在Telegram、「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發布;二:控方是倚賴專家證人來證明「SUCKER」是發布相關訊息的人;三:PW1的證供是他對被告人手機螢幕畫面的觀察,PW3的證供則是他以公眾人士身份觀察「SUCK Channel」、「連登」、Facebook及Instagram,法庭有權接納他們的觀察;四:被告手機的資料完整性沒受干擾和影響,亦沒有操作不正常。

法庭考慮所有情況後同意控方說法,不應予以剔除本案的數碼證據。

總結:

由於控方已證明涉案頻道訊息是由被告發出,或是作為管理員提供平台予他人發放煽惑信息,卻對這些訊息視而不見,不予刪除,這明顯是串謀犯案;加上資料完整性沒有受干擾,法庭裁定控方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所有罪名成立

*由於控罪1,4,10,20,23,24和25已被裁定罪成,其餘交替控罪已可不用處理
=============
下午聆訊內容連結

本案會在2022年5月19日14:30判刑,被告需繼續還押。

裁決理由書連結: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129&currpage=T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十三庭 (暫代區院)
#許肇強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判刑
👤伍(26) #網上言論
🛑已還押逾20個月🛑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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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

前言:

被告被控25項控罪,當中有18項是交替控罪,他否認所有控罪,經審訊被 裁定全部罪成

量刑原則:

CAAR16/2020 案中,上訴庭針對「煽惑」罪作出了些解讀,在本案亦是適用:

33. 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 (見R v Curr)。 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見R v Higgins)。

34. 煽惑罪的要旨是:

1: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和
2: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候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法庭在 CAAR16/2020 案中摘出一些在本案是適用的內容:

35:至於煽惑罪的懲罰,《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2)(c)條已訂明:“任何人被裁定煽惑他人犯某罪項,而條例雖訂定該罪項的最高刑罰,但除此處外,並無任何條例訂定…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則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

36:第101I(2)(c)條把煽惑罪的最高懲罰訂為其標的罪行的最高刑罰,原因是煽惑罪必須針對某特定的罪行而作出,雖然煽惑者沒有犯該罪行,但因為他煽惑他人犯該罪行,其煽惑的罪責和該罪行的罪責有必然的關係。故此,法庭為干犯煽惑罪者量刑時,需要考慮其煽惑的標的罪行,以及後者的刑責和刑期;至於如何考慮,則應以按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

38:第一,根據一般的量刑原則,犯案的處境和罪行的嚴重性和犯案者的罪責有關.....在本案中,答辯人犯案時,香港正經歷連串、持續並嚴重的暴力衝擊和違法行為,當中更有不少是大規模、長時間,和影響廣泛地區或多個地點的暴動或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答辯人在這樣的社會氛圍和環境下煽惑他人干犯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明顯加劇破壞社會安寧和治安的風險。

39:.....答辯人以該警方設施為目標,不僅有意阻礙警方在該處的工作,更是正面挑戰警方執法,特別是警方因應當時香港所面對治安重大威脅的執法。

40:.....答辯人的用詞和指控,極容易引起帖文讀者極度不滿或甚至憎恨警方的情緒,會令讀者特別是某些本來已對警方懷疑或不滿的人更不信任警方,甚至仇視警方;這會打擊警方的公信力,繼而影響其執法。

41:.....眾所週知,在互聯網發放信息,可以很快並廣泛的傳播開去。答辯人選擇以這種方式煽惑他人,即使沒有標明時間,其用意明顯是想盡快煽惑多人到新屋嶺扣留中心作出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其所為使其刑責更重
.....

本案判刑:

針對控罪1,被告在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間發佈了157則帖文,煽惑他人針對「藍店」、公共設施及交通公具,即巴士和港鐵站等、及警車和警察宿舍作出破壞。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4,被告在2019年11月2日至2020年2月4日發佈了多則帖文,林林總總,煽惑他人燃燒路障堵路、向警方投擲汽油彈、放火製造混亂來支援大學、向警署,警察宿舍和商舖縱火、和製造汽油彈及鋁熱劑彈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96/2020 案後,法庭採納6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10,被告在2019年11月3日至2020年6月8日發佈了多則帖文,借煽惑他人堵塞機場,主要幹道,參與「三罷」和使列車停駛以癱瘓交通和社會。例如「破曉行動」、「聖誕攬炒」、「封印高鐵」、「和你Lunch」、「反國安法大遊行」、「七一大遊行」等。考慮到上述因素和參考 CACC128/2019 案後,法庭採納1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0,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發佈了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物品等以破壞警車,但考慮到專家都懷疑透過這些帖文製造出的物品的威力,甚至不會爆炸。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3,被告在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發佈了16則帖文,煽惑他人使用腐蝕性液體、可燃性化學品、和制造武器傷害警員。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4年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4,被告在2019年11月12日間發佈了多於90則帖文,煽惑他人用行動支援中大,發動「圍魏救趙」和「破曉行動」。法庭認為從帖文可見這是有計劃,號召他人帶同物資例如火水、石油、士巴拿和剪鉗等支援中大,加上參考 CACC184/2018DCCC362/2020 案後,採納5年監禁作量刑起點。

針對控罪25,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18日發佈了3則帖文,教導他人製造氯氣彈並警署、警察宿舍、地鐵等作屠殺。進一步考慮專家意見後(即嚴重的情況可引致他人休克死亡;輕則可致咳等)。考慮到上述因素,法庭採納2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

考慮總量刑原則後,基於各控罪的發生時間大部分重疊,法庭採納6年6個月監禁作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包括經審訊後被定罪;事實上辯方也沒有提出求情因素),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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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44481
#觀塘裁判法院第六庭
#劉淑嫻裁判官 #判刑
👤張(25) #網上言論
🛑已還押14日🛑

控罪1:煽惑他人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港鐵有限公司的財產,即閉路電視。

控罪2: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被控於2019 年11月14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美心食品有限公司的財產,即其麵包店、商店、餐廳或業務。

控罪3:煽惑他人刑事毀壞
被告在2019 年11月19日,非法煽惑其他人毀壞或損壞屬於電視廣播有限公司的財產,即發射站。

裁決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5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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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背景報告和求情信:

辯方指被告明白及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辯方強調被告受社會氣氛的影響,再加上自己缺乏守法意識和忽略法律後果而犯案。他現時已有悔意,特別在還押期間體會到自己要承擔後果。

辯方指被告在犯下本案後已未曾在網上發佈訊息。

辯方呈上三封求情信,指被告在犯案後幸運地與家人重建關係,此外他對自己令母親擔心而感到難過。

📌本案案情:

辯方指被告明白本案案情不輕,在互聯網上的發言可以影響廣泛。但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本案帖文的回應並不熱烈,控罪1至3涉及的帖文只有17則,13則和10則的回應。

辯方呈上一宗英國案例,指法庭在考慮 煽惑罪的判刑時也應要顧及涉案行為的影響。在本案,辯方希望法庭考慮到幸運地沒有人因受本案帖文影響而作出破壞,故影響較小。

📌總刑罰:

有關總刑罰,辯方同意三項控罪是非同日發生的個別事件,但希望法庭考慮到三項控罪的犯案手法相近,加上每罪發生的時間相距不遠,可以採取較低的總刑罰。

判刑:

被告否認三項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

從背景報告中可見,被告沒有案底;熱愛追星並活躍於網上討論區;及他也會給予母親家用。

在2021年7月至12月期間,「連登討論區」有約1800萬次瀏覽紀錄;此外互聯網的訊息是可以廣泛傳播開去。

針對煽惑他人犯該罪項的刑罰,法庭可判處該罪項的最高刑罰。本案涉及的控罪是刑事毀壞,故最高刑罰是監禁10年。

在本案中,法庭考慮了以下的因素:

1:在案發時,香港發生多宗涉及暴力行為的事件;

2:香港是商業中心,商業活動亦是市民生計的源頭,被告的行為愚昧自私,影響市民生計;和

3:涉案帖文的回應量小

基於以上,就3項控罪,法庭皆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起點。進一步考慮總刑罰原則後,法庭以監禁1年(12個月)作總量刑起點,被告沒有減刑因素,故這是他被判處的刑期。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七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陳(30) #1025九龍城 (原案D1)
🛑已還押14天🛑

控罪1:#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25日,在九龍城太子道西331號至379號行人隧道內,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隧道內的牆壁,即用膠水將海報貼在牆上,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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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2019年10月25日約22:42時,警方收到公眾舉報,指有約15名蒙面人士在九龍城太子道西331號至379號行人隧道內張貼政治海報及噴漆,故指派2名警員到場兜截。當警員到達案發現場後,該些蒙面人士見狀即將手上物件丟在地上,當中包括400張政治海報,膠水和噴漆等。警員見狀後一直追逐相關人士,最後在行人隧道10米外截停和拘捕D1。在搜查期間,警員從D1身上找到黑色口罩和手套,而該手套上沾有黑色油漆。在警誡下,D1聲稱自己下班後與姐姐經過案發隧道時見到有其他人在張貼海報,於是加入,但她與其他人並不認識。

本案共涉及3位被告,當中包括D1,她們各自面對1項控罪。D1(下稱「被告」)於2022年7月6日在裁判官梁雅忻席前承認她面對的控罪,即「刑事損壞」。法庭聽取求情後,雖然認為案情嚴重,但考慮到被告有良好背景和對社會貢獻良多,故決定先為被告索取社會服務令報告,並將判刑押後至今日(2022年7月20日)處理。

進一步求情:

辯方大律師指被告明白和同意社會服務令報告的內容。有關報告,辯方大律師指報告內容正面,形容被告有充份悔意,期望借社會服務對社會作出補償,最後感化官建議被告接受80至120小時社會服務令。

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在量刑時考慮到被告有充分悔意、重犯機會低、犯案是因為受社會氣氛下一時衝動、有強大的家庭支持,母親和哥哥願意支持和指導被告,他們亦願意作為被告在屢行社會服務令期間的緊急聯絡人、和被告願意在今天作全數賠償。

本案判刑:

本案並非一人犯案,而是有牽涉其他人。被告們張貼的內容在當時的社會氣氛而言令本案變得嚴重。雖然本案不涉警民對峙、暴力、和對抗,但涉案海報宣揚反抗信息,例如「光復」一詞,案情嚴重。

但考慮到被告曾還押14天,體會到失去白由的滋味、初犯、求情信的內容、重犯機會低、有充分悔意、和勇於承擔過錯,法庭認為200小時社會服務令是合適的處理手法,被告亦可以從中體會到清潔和修復的過程,這亦是最終判刑。

被告亦需在今天支付$8592港元賠償。
#高等法院第十七庭
#黎婉姫法官
#1118沙田 #提訊

趙(16)

控罪:#刑事損壞

控罪詳情: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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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日被告人選擇撤銷保釋,本案被告需即時服刑。

判刑詳情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判刑
👤張(23) #1111大角咀 (原案D3)
🛑已還押28日🛑

控罪1:#非法集結
被告,陳(23)和吳(24)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九龍亞皆老街、塘尾道和詩歌舞街一帶,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集結在一起,作出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作出帶有威嚇性、侮辱性或挑撥性的行為,意圖導致或相當可能導致任何人合理地害怕如此集結的人會破壞社會安寧,或害怕他們會藉以上的行為激使其他人破壞社會安寧。

控罪2:#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1日,在九龍旺角櫻桃街與塘尾道交界,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路政署的交通燈,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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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一步求情:

辯方大律師指D3(下稱被告)大致同意背景報告的內容。就著背景報告,辯方大律師希望法庭考慮到:(1)被告有深刻悔意;(2)被告只是因為在案發當天看到網上的片面資訊便衝動行事,他並非有預謀犯案;(3)即使現時證據只能顯示被告損毀2支交通燈,但他願意賠償3支交通燈的維修費用;和(4)被告的背景良好,僱主和家人對被告的評價極高,被告家人認為被告是孝順、負責任和善良的人,是個好榜樣;僱主則認為被告上班勤力和準時,且願意學習。

最後,辯方希望法庭對被告予以輕判。

口頭判刑理由:

被告在2022年7月6日承認控罪1和2。

從片段中可見,身穿黑衣或深色衣物的蒙面示威者搬運物件、掘磚和拆欄桿,這使馬路堵塞,令交通受影響;路過的市民未能前往原本的目的地。此外,當時的氣氛緊張,示威者亦無視警方的警告。被告的角色主動,與只是在場鼓勵的示威者不同,他在當時徹底地損壞交通燈外,還有搬運雜物,這些行為會使現場情緒變得激進。即使案發時沒有警民對峙或對抗,但是本案涉及的是重要交通位置,而且交通燈並不是可以立刻完成維修,再加上有磚頭在路面,此會影響市民使用道路。

非法集結罪的量刑需要平衡保護公眾、公開譴責、懲罰和更生的比重。

法庭考慮過本案集結的規模和暴力程度,以及上文的考慮後,針對控罪1,法庭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起點。針對控罪2,法庭予以監禁9個月作量刑起點,扣除被告第一時間認罪所得的1/3刑罰扣減和進一步考慮總量刑原則(因法庭在考慮控罪1的刑期時已顧及控罪2的情節,故會下令兩罪刑期同期執行)後,監禁8個月是被告的刑期。

*被告另需賠償$28360作為維修費用
#高等法院第卅六庭
#李運騰法官
#1118沙田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趙(19)
*以上為案件首次提堂年齡

控罪:#刑事損壞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松嶺里行人天橋上,與黃XX、羅XX及其餘三名不知名人士拆毀屬港鐵公司的鐵欄。

背景:上訴人經審訊後罪成,於2021年10月25日被判處4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今年7月28日申請撤銷保釋,現已服畢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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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方及答辯方早前已呈交書面陳詞,今作口頭補充。

定罪上訴
庭上播放片段,上訴人法律代表黃大律師指出,PW1表示在行人天橋下的草叢觀察橋上3男3女約3分鐘,而天橋的圍欄(東鐵線路軌上方位置)設置了透明膠板。PW1觀察3分鐘後開始轉右跑向行人天橋,跑的時間約15秒,天橋上的男女當中,有兩名男子拆毀圍欄,而其他人則拋下物件,包括一輛單車,後來該批男女逃跑,上訴人則跑至生力工業大廈被捕。

📌上訴方對PW1供詞的爭議點:
1.PW1作供時指觀察3男3女時,圍欄有膠板阻隔,亦同意膠板反光。他是否真的能看到上訴人的容貌?
2.PW1的供詞中,對F1(即上訴人)及F2的描述幾乎一模一樣,無法仔細指出上訴人的容貌。
3.天橋上有兩個出口,無法排除有其他人在PW1跑向行人天橋期間走上橋,以致PW1認錯人。

📌李官對上訴方陳詞的疑問:
1.若PW1在草叢觀察3分鐘之久,應該不會認不出該3男3女。
2.上訴人在該時段背著背囊、無故在行人天橋上跑步,唯一理由是逃避警員的追截。
3.該3男3女中有人持有士巴拿,亦有兩名男子用鉗破壞圍欄,是否能說是純屬巧合?
4.根據通訊紀錄,上訴人當時曾跟另外兩名被拘捕的人士用電話通話,是否能說是純屬巧合?

刑期上訴
李官向上訴方提出另一個關於被告人拋59枝竹枝的案例,另一名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表示本案的控罪為《刑事罪行條例》第60(1)條,跟該案例性質不同,而本案的原審裁判官已表明沒證據上訴人有拋下物件,但李官表示這是呼之欲出的。

李官直接問上訴方是否同意監禁式刑罰是無可避免的,上訴方表示同意,並指出3個月的刑期已經足夠,因要顧及更生元素,並提出《罪犯自新條例》,盼上訴庭能判監不多於3個月,令上訴人不用留案底。

李官問及上訴人在事件中的角色,上訴方指當時有兩名男子拆毀圍欄,而其他人士只是在聊天,但李官指出PW1的證供指出上訴人曾把圍欄扯下來,上訴方指所有行為不嚴重,亦非有詳細計劃,圍欄被破壞後的缺口讓人有機會把物件掉下去,但李官質疑有否機會連人也能掉下去,後再翻看證物的圖片,該處有鐵絲網,應該對天橋使用者的安全不構成威脅。

📌答辯方回應:
答辯方指上訴人並非隨機犯案,而是有預謀的,當時有6人夥同犯案,6人扮演的角色同樣重要,且有人帶備工具,並選在繁忙時間犯案,有一定嚴重性。答辯方稱更生元素在本案應該要讓路,以顧及懲治和阻嚇作用。李官表示雖有人帶備工具,但沒證據顯示上訴人何時才得知有人帶工具。

最後李官駁回定罪上訴而刑罰上訴得直 原本4個月監禁改為3個月監禁。

李官表示將會在2022年10月31日前頒佈書面判詞。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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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次裁決涉及6位被告,即A2黃(22)、A3蕭(20)、A5黃(24)、A6劉(22)、A7李(20)、和A8呂(35),他們否認以下控罪 (#1113中環):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6和A7同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3: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3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德輔道中置地廣場外,管有1罐噴漆,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以下是法庭的裁決理由:

控方案情:

在2019年11月12日,有人在網上號召「11月13日,繼續黎明行動,全港大三罷」。

在2019年11月13日,示威者響應在中環集結堵路,包括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中。約14:25時,示威者走出德輔道中行車路,高叫「Fight for Freedom,Stand with Hong Kong」口號及舉起「五大訴求」手勢,其後他們用磚頭及竹枝等堵路。

數分鐘後,示威者嘗試從砵甸乍街進入干諾道中。在警方發出警告後,示威者築起傘陣高叫:「解散警隊,刻不容緩」。

約14:33時,示威者走出干諾道中,並堵塞路面。其間,有警員舉槍指向示威人群,亦有人曾向警車投擲水樽。此外,干諾道中的車輛無法行駛,亦有人以噴漆噴上「拯救中大,光復香港」。

約16:00時,示威者堵塞皇后大道中的路面。約16:30時,港鐵中環站D1出口被人縱火及塗鴉。約17:00時,有約1000名示威者聚集在畢打街和德輔道中的行車路上,當時,有人撒溪錢。

約19:30時,警方作出驅散行動,即在干諾道中、德輔道中、皇后大道中、遮打道、雪廠街、戲院里及畢打街一帶清場。最後,警方拘捕了68人,包括6名被告。

片段拍攝到A2於17:00至19:30時,在畢打街、遮打道、干諾道中等地徘徊,其間曾協助示威者堵路。最後,A2被發現身處逃跑的人群中,並手持黑色頭套及手套。A2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指他在當晚約了朋友見面,以聲援身在中環的示威者,並戴上口罩,避免被認出。

控方指A3於約19:30時,在雪廠街、德輔道中與畢打街交界的行車路上徘徊。最後,A3被警員截停。當時,A3管有勞工手套及噴漆等物。此外,A3在警誡下作出招認,指他在當日知悉置地廣場附近有非法集結後,提議與大學同學前往該處,並到德輔道中聲援示威者。至於噴漆,他指是給予示威者作噴字用。

控方指A5與A7於18:00至19:30時在皇后大道中的道路。其間,A5與另一人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而A7則把風。此外,A5亦協助堵路。最後,A5在大會堂停車場外被警員截停。當時在警員查問下,A5承認於較早前時間在德輔道中一帶參與集會。

控方指A6於17:30至19:30時,身在遮打道及雪廠街。其間,她曾協助堵路,並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其後,A6與A7走入戲院里,並在該處被警員截停。當時,A6管有面巾及手套。此外,A6被拍攝到曾與A7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粗口,即「屌」。

控方指A8於19:30時與人群跑往德輔道中,其後於戲院里被警員截停。最後,A9被警員搜出3把板手及200條索帶。

辯方案情:

A3和A8有出庭作證,概要如下:

A3:

A3指在案發當日,是打算和2位宿友準備進入中文大學,因為在前2天,中文大學有示威行動,故他希望前往中文大學,為傷者提供醫療物資。然而,在到達紅磡後,由於東鐵線已停駛,故他不能前往中大。最後,他在理工大學與朋友會面,並逗留一會後,他決定返回大學宿舍,但在過程中,在中環被捕。

關於涉及控罪3的物品,即噴漆,A3指他打算是在大學內的1條長2至3層樓高的直幡噴上標語。至於其他裝備,包括頭盔、額外的黑色T恤、和護眼罩等,A3指他打算是在中文大學內使用,以保護自己。至於醫療物品,即生理鹽水、拑、紗布、醫用膠布、和綳帶等,A3指他打算是在中文大學內使用,以照料傷者。

A8:

A8在案發時的工作是設計商場和餐廳的場地,由於A8需要使用不同相片作設計工作之用,因此,A8除了會在辦公室外,亦會在不同地方工作。而在案發時,A8需要在長江基建和長江中心拍照,以完成年報設計。

A8指自己拍攝時需要一些物品和工具,例如髮膠、梳、化妝、白膠布、索帶等。關於索帶,A8指用作綁住地面的電線,避免滑倒。在案發當天早上,由於相關器材在拍攝途中鬆脫,要用扳手調較。可是,由於現場沒有扳手,所以A8在中午食完午餐後,便返回辦公室工作。

A8指在約18:41時才離開辦公室。由於要修理2組燈光,因此A8在離開時帶了3把扳手和4包未開封的索帶。其後,A8 離開公司後,便乘的士前往環球大廈與同事相討公事。但是,由於道路阻塞,故A8被要求在雪廠街下車。其後,由於同事後來身處蘭桂坊,A8故前往蘭桂坊,但當身在得忌笠街街角時,由於聽到有人大叫「有車冲落黎呀」,她跑入戲院里,並在地盤內的巷子被截停,之後被捕。

考慮的因素:

法庭在作出裁決前已細心考慮過所有片段和證人證供。

特別事項: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接納A2口頭招認和書面口供。簡單而言,法庭認為A2是明白自己的書面口供的內容後,才簽署和抄下兩段毋須修改的聲明。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不接納A3的2份書面口供。簡單而言,因為法庭發現書面口供出現2組不同的筆跡,而PW13不能給予合理解釋。

法庭在早前已裁定不接納A5的口頭招認。簡單而言,法庭認為PW16不對A5先行警誡會損A5的緘默權。

證供分析:

法庭接納PW16、PW20、PW22、PW25、和PW49的證供,因此裁定A6和A7管有涉案背包,涉案背包不是由PW22、PW25、和PW49安插在A6和A7身上,故A6和A7管有背包的裝備和個人物品。唯不爭的是,即使法庭接納PW16和PW20在庭上畫錯A5的路線的解釋,PW16和PW20確實恰巧地在地圖上畫錯追截A5的路線。此外,PW16曾記錄錯誤A5的身份。

法庭接納其他控方證人的證供。

A3和A8選擇作供,他們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故他們作供的可靠性較高。考慮過A3和A8的證供後,法庭接納A3的證供,不接納A8的證供,理由如下:

法庭接納A3在理大拿出物品和後來不前往中大的原因;法庭接納A3一行人返回中環後留在馬路傾談是因為以為非法集結已結束。法庭認為現場像是廣場,年青人可能會因好奇和覺得有趣而駐足觀看。事實上,當時現場也沒有警察,和A3一行人沒有在現場做出什麼行為和戴上任何裝備;法庭接納A3逃跑的原因是因為自己曾在片段看見警察打人。因為在案發時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

法庭不懷疑A8的工作和A8手袋內的物品,但不相信A8到場是因商討公事,因為A8其實知道案發現場是有示威。雖然在約19:00時過了高峰,但在當時,多間商舖關門,道路被堵塞。事實上,A8在到場後亦因怕催淚煙而戴上口罩。因此,法庭不明白A8不前往其他地方商討公事。此外,法庭亦不接納A8為何在離開辦公室時取3支扳手的解釋,法庭認為取走2支已足夠,因為A8只需修理2組燈光。

衣著:

法庭認為在案發時,示威者確實大多穿着黑色或深色的衣服去參與非法集結或暴動。不過,也有參與者穿淺色、彩色、甚或白色的衣服。再者,在當時的日常生活中,甚至現在,也有不少人選擇穿黑色或深色的衣服,這是他們的喜好。另外,有人為了表示對政府不滿,會穿深色或黑色的衣服作為發洩情緒的一種表現,但這些人不一定會做出非法集結或暴動行為。因此,法庭不能現穿深色或黑色衣服的人就是參加非法集結或暴動的人,衣服的顏色不代表什麼。

非法集結的時間和範圍:

法庭裁定非法集結的時間為14:25時至19:30時,而範圍是控罪1的內容。

逃跑:

法庭認為警察追捕疑人的時候,場面混亂。逃走或抗拒的人當然是不想被捕,但不代表他們必定是畏罪才有此表現。在案發時那段動盪的日子,有些人害怕或不信任警方,不想被捉着。反過來說,若有人留在犯罪現場不動,俯首就擒,也不代表他一定是無辜。

續: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9
上部分內容: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裝備:

A2、A5、A6、和A7均有裝備。法庭同意不能單以某人管有疑似示威裝備,便斷定他是非法集結者。此外,本案中某些物品是放在封好的膠袋內,也有些物品看似新淨,未經使用。不過,物品的存放或新舊狀態並不重要。封好或看來新淨的,只代表該些物品還未被用到,並非不會使用,否則管有的人也不會帶備在身。就本案,法庭認為這些物品都可被視為示威裝備,不是一個人在平常情況下會隨身攜帶或穿戴的東西,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有需要或合法理由如此裝備自己。

雖然A3亦有裝備,但法庭接納A3的解釋。

網上帖文:

在案發前,有人從網上號召人們參與本案集結。

法庭認為未必人人會留意那些網上帖文。再者,本案沒有證據指被告知悉那些網上帖文。

被捕位置:

本案被告均在案發現場附近被捕。

片段辨認:

A2、A5、A6、和A7被指被片段拍攝到曾親自在非法集結作出一些行為,詳情可見控方案情。

法庭指PW2不是專家證人,在庭上亦只是說嫌疑人B、E、F、和G可能就是A2、A5、A6、和A7,故身為陪審團的法庭亦需要自行觀看片段,裁斷嫌疑人B、E、F、和G是否就是A2、A5、A6、和A7。

辯方指有些嫌疑人和本案被告的衣著或手機殼顏色有些不同。法庭認為嫌疑人可以更換衣服,手機殼顏色亦可受其他因素影響。

仔細觀看片段後,法庭裁定嫌疑人B、E、F、和G就是A2、A5、A6、和A7。換句話說,法庭裁定片段拍攝到A2、A5、A6、和A7曾逗留在案發非法集結的現場,並親自在非法集結作出一些行為。

推論:

法庭指被捕人有緘默權,故不能因為他們保持緘默而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同樣,被告在庭上有權選擇不作供,如本案的A2、A5、A6、和A7。法庭也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論。他們沒作供,只代表他們沒提出證據去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的證據;另一方面,法庭亦毋須為被告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

A2、A3、A5、A6和A8在案發時沒有定罪紀錄,故他們的犯罪傾向低。

控罪2:

這控罪只涉及A6和A7,指他們共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粗口,即「屌」。

關於A6,雖然根據片段,當A7正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時,A6在其身旁,但本案沒有證據指A6協調或鼓勵A7作出控罪2的作為。事實上,在當時,人們在案發現場橫行無忌,故A6其實也沒有必要為A7把風。

關於A7,根據上文內容,法庭已裁定A7被片段拍攝到曾作出上述行為。

控罪3:

這控罪只涉及A3,涉及的物品是1罐噴漆。

法庭接納A3的解釋,即他打算是在大學內的1條長2至3層樓高的直幡噴上標語。

控罪5:

這控罪只涉及A8,涉及的物品是3把扳手。

法庭裁定A8管有的扳手的目的是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

裁決:

基於以上,法庭裁定:

A2:控罪1罪成❗️
A3:控罪1和3罪脫
A5:控罪1罪成❗️
A6:控罪1罪成❗️控罪2罪脫
A7:控罪1和2罪成❗️
A8:控罪5罪成❗️

裁決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doc/judg/word/vetted/other/ch/2021/DCCC000345A_202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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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成的被告會連同已認罪的被告(即A1和A4)於2023年1月21日09:30判刑。

考慮到A1的特殊情況,他就另案(與社會事件無關)的答辯和判刑會提早至2023年1月21日11:00處理。
#區域法院第廿三庭
#林偉權法官 #聆取對控罪的回答 #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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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1] #1113中環

A1江(20)/ A2黃(22)
A4葉(25)/ A5黃(24)
A6劉(22)/ A7李(20)
A8呂(35)
🛑A1已還押逾19個月;A4已還押逾3個月;其他被告已還押7日🛑

以下是法庭就案件1的判刑理由:

前言:

是次判刑涉及上文的7位被告,A1和A4承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至於其他被告,他們否認下文與他們相關的控罪後被法庭裁定罪名成立:

控罪1:參與 #非法集結
除A8外的所有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畢打街、德輔道中、遮打道、干諾道中、雪廠街、及皇后大道一帶,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參與非法集結。

控罪2:#刑事損壞
A7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遮打道中環站F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鐵路有限公司」的出口上的一幅牆壁。

控罪5: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
A8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在中環戲院里保管3把扳手,意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管有物品意圖損壞財產罪

控方案情簡要:

背景:

在2019年11月13日約14:25時起,中環多條街道(見控罪1)有人非法集結起來,且人數愈來愈多。在約17:00時,已有約1000人在畢打街與德輔道中交界非法集結。後來,參與非法集結的人逐漸減少。不過,多條街道仍有人遊走和聚集。約19:30時,警察清場,並在最後拘捕了68人,包括7名被告。

根據案情,指A1曾協助堵路;A2曾協助堵路;A4曾協助堵路,和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A5曾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和協助堵路;A6曾協助堵路,和把磚頭擲向干諾道中;A7曾當A5關上中環站E出口的捲閘時為其把風,和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詳細案情可見裁決post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18

案底和求情總結:

除A7在案發時有1項與本案控罪不相關的定罪紀錄外,其他被告在案發時都沒有定罪紀錄。

綜合各方的求情內容,簡單而言,大部分被告都是年青;雖不是所有被告都有良好家庭,但他們均有不錯的個人品行,得他人的良好評價,亦是家庭中的重要一員。此外,有律師建議法庭就控罪1「非法集結」,予以監禁1年3個月。還有,有被告藉親撰的求情信表達悔意。

進一步求情: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2785

控罪1的量刑 (適用除A8外的被告):

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當時官階)在CAAR4/2016案中指出了考慮涉及暴力的非法集結的量刑時要顧及阻嚇性和9項要考慮的因素,若套用在本案中:

1:最多有約1000人參與非法集結,超過警員數目;
2:非法集結的規模大,涉及中環多個街道;
3:暴力的行為歷時約5小時。這使交通停頓和商鋪關門,對市民不便,亦令觀看新聞影片的人產生對法治社會的壞印象;
4:雖然沒有人受傷,但有財物損失,如港鐵的牆壁和捲閘、指示牌、路面、攔桿等,亦有示威者堵路縱火;和
5: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們曾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其他人參與非法集結,但他們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作出擾亂秩序的行為(見控方案情)。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2的量刑 (適用於A7):

控罪2指A7曾在參與非法集結時在中環站F出口的牆上用噴漆噴上「屌」字。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6個月作量刑基準。

控罪5的量刑 (適用於A8):

法庭在早前裁定A8管有的3把扳手的目的是損壞/給予他人損壞財產,即擊破交通燈,或旋開螺絲,以拆掉路邊的欄杆或路牌。此外,即使A8在本案沒有使用3把扳手,但A8是在本案非法集結的背景下管有3把扳手。

考慮過所有因素後,法庭予以監禁1年作量刑基準。

加刑因素的考慮:

A7在接受感化令其間犯案,這是加刑因素,因此法庭會將A7面對的控罪1和控罪2的量刑基準都上調1個月,即分別是監禁1年7個月(控罪1)和監禁7個月(控罪2)。

減刑因素的考慮:

A1和A4是第一時間認罪,故他們可獲33%的刑期扣減;其他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故他們沒有認罪的刑期扣減。

法庭亦考慮到除A7外的被告在案發時沒有案底,會就此方面就除A7外的被告的刑期下調2個月;A1和A7犯案時年青,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1和A7的刑期下調1個月;和A8在審訊時同意了不少案情,故法庭會就此方面就A8的刑期下調1個月。

總刑期原則的考慮:

A7涉及兩項控罪,即控罪1「非法集結」和控罪2「刑事損壞」,故須考慮總刑期原則。

辯方指控罪1和控罪2的案情有重疊之處,故希望控罪1和控罪2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法庭同意辯方說法,因此命令控罪2的刑期,與控罪1的刑期同期執行。

‼️本案判刑:‼️

綜合上述內容後,各被告的刑期如下:

A1:監禁 9 個月(在案件1)
A2:監禁 1 年 4 個月
A4:監禁 10 個月
A5:監禁 1 年 4 個月
A6:監禁 1 年 4 個月
A7:監禁 1 年 6 個月
A8:監禁 9 個月

判刑理由書:
https://legalref.judiciary.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150714
=============
[案件2] 其他案件

案件2雖是其他案件的答辯聆訊,但涉及案件1的A1江(20)(下稱A1)。

正如前述,由於案件2是其他案件,即與社會事件無關,故本文不會透露案件2的案情,只會簡單指出與總刑期相關的內容。

就案件2,A1都是選擇承認所有認罪,最後他被判處的總刑期是監禁 3 年 9 個月。

由於法庭下令案件2的刑期與案件1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故A1在案件1和案件2的總刑期是‼️監禁 4 年 3 個月‼️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一庭
#黃雅茵署理主任裁判官
#提堂
#20221002土瓜灣 #刑事損壞

翁(31)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22年10月2日,在香港九龍上鄉道24號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建聯的1支中國國旗旗杆及1支區旗旗杆,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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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修訂及新增控罪

修訂控罪(1):侮辱國旗或其圖像
被告被控於 2022 年 10 月 2 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 24 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國旗的方式侮辱國旗。

新增控罪(2):侮辱區旗
被告被控於 2022 年 10 月 2 日,在香港九龍土瓜灣上鄉道 24 號外欄杆,公開及故意地以玷污的方式侮辱區旗。

辯方申請押後以便提供法律意見及向控方索取文件。

原先保釋條件$3000保釋金,控方申請新增一項保釋條件:
不得離開香港。

案件押後至3月15日早上09:30
同庭再訊
#西九龍法院大樓第四庭
#王詩麗法官
#20200701天后 🔥#判刑
#刑事損壞 #企圖縱火

張(18)🛑已還押逾17個月

控罪:
(1)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2020年7月1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一部閉路電視攝影機,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2)企圖刑事損壞
被控於同日,在港鐵天后站B出口,無合法辯解而摧毀或損壞屬於港鐵公司的財產,即四條光管,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4)企圖縱火
被控於同日在香港北角英皇道14號外,無合法辯解而企圖用火摧毀或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即一個紙箱,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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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起點
控罪(1):9個月量刑
控罪(2):12個月量刑
控罪(4):18個月量刑

⏺️刑期扣減
認罪後扣減1/3刑期,當中部份同期執行。
認罪扣減1/3刑期,控罪(1)扣減至6個月、控罪(2)扣減至8個月、控罪(4)扣減至12個月

控罪(1)(2) 同期執行;控罪(4) 的4個月與控罪(1)(2) 的4個月同期執行

🔴最終刑期為16個月🔴

🌟張涉另案被判處監禁33個月,兩案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9個月。
#高等法院第七庭
#彭偉昌上訴庭法官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網上言論

伍 (26)

判刑理由: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20397

控罪1:串謀煽惑他人犯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10月4日至12月5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損壞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4:串謀煽惑他人犯 #縱火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2020年2月4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其他人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損壞財產屬於他人的財產,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10:串謀煽惑他人犯 #公眾妨擾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藉非法阻礙香港道路、西九龍高速鐵路站及香港國際機場、干擾交通燈及阻礙港鐵運作而對公眾造成妨擾。

控罪20:串謀煽惑他人製造炸藥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2月7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非法煽惑他人製造 #爆炸品

控罪23:串謀煽惑他人有意圖而導致身體受嚴重傷害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意圖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而非法煽惑其他人導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傷人17

控罪24:串謀煽惑他人犯 #暴動罪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串謀非法煽惑他人於或約於2019年11月12日在香港沙田中文大學一帶參與暴動。

控罪25:串謀煽惑他人施用 #毒藥 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
被告被控於2019年11月17日至11月18日期間,在香港,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煽惑他人施用毒藥或其他殘害性物品或有害物品,使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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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今天沒有律師代表。

申請人(即被告 伍)經審訊後被裁定七項串謀煽惑罪名成立,包括暴動、縱火等,被判囚六年半。他不服定罪而申請上訴,確認法援申請被拒,而原因不是因為資產而是法援處認為勝算不大。

彭法官已閱讀由申請人親身撰寫的上訴理由,指出上訴理由基本上都是原審中曾提及的論點,未有理據指出原審法官判錯,而是指原審法官對被告的辯護理由缺乏考慮。

彭法官指PW4 為此案Telegram專家證人,上訴人如果認為其證供有錯,應以證據指出錯誤,只重複原審的辯護理由是沒有意思,僅是「口同鼻抝」,亦應在書面列出證據而非單作口頭補充。

除當中涉及的技術問題,彭法官認為原審法官亦有處理案件的環境證據,指出被告不單是SUCK CHANNEL此Telegram頻道的擁有人及管理員,而且積極管理頻道,沒理由不知道其他人發放的訊息。申請人補充指原審證物Telegram程式中顯示戶口可連接四個裝置,彭法官回指控方有傳PW4處理此議題,而若申請人有其他補充,亦應該提出其證據甚或傳召專家證人作辯護。

彭法官更指認為原審法官是過份公道,招認供詞中指某人將Telegram帳戶登入資料給被告人,但原審法官亦沒有依賴此而指出被告由當刻已開始管理Telegram頻道。

而有關資料完整性,彭法官認為沒有完整性問題,因為警員曾訂閱頻道以調查案件,頻道訊息亦有保存在雲端,即使警員為了處理電話資料而曾將電話即時連接上網,亦不認為會影響資料完整性。

申請人指原審法官有處理就Telegram 的active session,但原審法官並不接受其他session 是由真人管理,而忽略了重要的一點,即被告人不是此頻道的唯一發佈者。彭法官指原審時裁定被告人有罪不是基於發布,而是管理頻道;因為作為頻道管理員是有權不容讓其他人發布,但被告人沒有阻止有關訊息的發佈已經是有罪,不只關係他是否帖文發佈者。

申請人補充指其帳戶未必有權限可管理帖文,彭法官指他覺得原審法官有處理過這議題,答辯方(即檢控方)確認。彭指若原審法官有處理但被告不認同,亦需有理據才可上訴;續指不是法援申請被拒便等如上訴沒有勝算,但法律援助署決定不援助其上訴,亦有可能是他們檢閱相關判刑理由書而與他有同樣的疑問。

申請人指證據P18中顯示Telegram程序在小米手機安裝日期是於某些與案有關的訊息發布後,如果原審法官接納,大部分在控罪中列出煽動訊息與本案並不相關。答辯人(即律政司)今日由原審主控官代表,指被告人代表沒有在原審提及小米手機安裝程式的日期。申請人未能說出是哪一天提出此論點,彭法官指法庭有膳本或錄音帶可供參考,「我話比你知,唔好曬法庭時間,或者聽完如果只係啱啲咁多。」,指被告人原審的辯方大律師非常有經驗亦很進取,如果原審法官無處理而辯方認為是重要的論點,不明白為何辯方沒有即時向法庭提出。答辯方補充指即使程式安裝日期在某訊息發佈後,亦不能排除程式曾被刪除再安裝,認為安裝日期與案無關。

彭法官再問申請人要否原審錄音光碟去「慢慢聽」,由於申請人不知道是哪一天提出,他可以給申請人整個審訊(根據直播台紀錄,審訊長達12天)的錄音光碟,再列出哪一日及時間有提及過。「我哋無理由人人去聽光碟,亦無理由浪費公帑去印謄本俾你,但廢事你覺得不服,可以比光碟你聽,但你聽咗要話我哋知,要講邊度聽到,亦唔係只講有利位置。」申請人確認不需要光碟。

經申請人口頭補充後,彭法官認為申請人在上訴理由書內的八大項及四小項僅重複原審辯護理由,而原審法官當時已處理就有關議題及環境證供,而事實爭抝不足以成為上訴理由,拒絕被告的上訴申請許可🔴

彭法官作出警告指,申請人若不服其裁定可再次申請上訴,屆時將由三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處理。但若合議庭認為申請人無足夠理據提出上訴,有可能會提出「減時」的命令,即申請人等候上訴期間的日子不列作入其服刑日數(按:變相坐多咗)。

[1105完庭]

💛感謝臨時直播員💛

(按:被判囚六年六個月的上訴人非常努力為自己陳述,而庭內空氣清新,有機會不妨以旁聽支持各位被告)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林子康裁判官 #答辯
👤譚(25) #0831太子

控罪:刑事毀壞 #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19年8月31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彌敦道759號至761號,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香港政府的一輛警車,車牌AM7233,意圖摧毀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辯方指經控辯雙方商討後,控方接受本案以簽保守行為方式處理。辯方亦指被告同意控方案情、願意遵守守行為命令和負擔警車的維修費用,即港幣$2400。

控方案情如下:

背景:

在2019年8月31日下午,「民間人權陣線」在遮打花園組織及舉辦未經批准的公眾集會。最後,相關集會和公眾遊行最終墮入混亂,導致港島及其後九龍多處遭受示威者的大規模破壞公物的情況。

於同日約21:00時,示威者於尖沙咀設置路障和不同地點縱火,亦在旺角和太子作「快閃」行動。

於同日約21:30時,示威者因警方驅散行動,而湧入旺角區。

於同日約22:00時,數百名身穿黑衣、蒙面、和佩備保護性裝備的示威者在旺角站外設置路障,使交通受阻。其後,示威者進入旺角站破壞公物。

於同日約23:10時,PW1至PW3到達案發地點(旺角彌敦道759號至761號),當時他們都身在帶警徽的警車,PW1是涉案車牌為AM7233的車輛的司機,而PW2和PW3是位處涉案車輛後方的車輛的司機。

被告的作為:

於同日約23:15時,被告走近涉案車輛。被告首先激動大叫,其後走向涉案車輛的後方用腳踢向車身,造成一個6吋乘6吋的凹痕。

上述整個過程都被PW2目睹,而PW1亦聽到一聲巨響。PW1和PW2 因此上前追截被告。在追截過程中,PW2曾捉到被告的手臂但掙脫。最後,PW3和其他警員前來協助PW2一同制服被告,然而被告在過程中仍有激烈反抗。

犯案原因:

在警誡下,被告承認犯案,並表示他犯案是因為下班後不能乘港鐵回家,所以一時間用腳踢向涉案車輛發洩。

法庭的考慮:

裁判官考慮到:

⁃ 被告是獨自犯案和身上沒有攻擊性武器或裝備;

⁃ 被告有悔意和重犯機會低;

⁃ 被告願意作出賠償;和

⁃ 被告犯案原因相信是如他於被警誡下時所說。

基於以上,裁判官同意本案適合以港幣$2000自簽守行為1年6個月處理。其間被告不得再犯涉及暴力、威嚇使用暴力、和損壞財產背景的刑事罪行

裁判官另下令:

⁃ 被告須向香港政府賠償港幣$2400,相關金額會由法庭交予香港政府;和

⁃ 被告須支付堂費港幣$300
===================
今日是林官首次正式處理涉及2019年社會事件背景的案件。(本身林官會於2023年6月7日處理一宗涉及攻擊性武器的審訊,不過該案已延至2023年10月10日才開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30207鑽石山 #裁決

羅(61)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23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鳳德道111號鳳德邨車閘外欄杆,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建聯的一張1.5米乘1米的橫額海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
被告否認控罪受審。

控方案情指被告於2023年2月7日約22:02時,在鳳德邨車閘外欄杆用鉗在一張屬於民建聯的1.5米乘1米橫額海報鎅出兩條各長約50厘米的痕。當警員截停被告後,被告於警誡下表示因為不喜歡李慧琼議員,所以才鎅涉案橫額,希望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

辯方指被告於案發時沒有手持涉案的鉗,此外涉案的鉗是被告用於工作上。

辯方另爭議被告的招認和警誡口供,理由簡單指被告在驚慌的情況下在警員記事冊上簽署確認他的招認和警誡供詞。因此,本案會牽涉特別事項,並以交替程序的方式處理。

在特別事項中,控方依賴PW1的供詞。簡單而言:

⁃ PW1與其他四名同事與2023年2月7日約21:30時起,在鳳德道一帶進行反刑事毀壞行動。

⁃ 於同日約22:02時,PW1見到被告初時走到涉案橫額背後約1米的地方徘徊和東張西望,其後就用右手在自己身穿的外套的右邊袋中拿出鉗,且蹲下向涉案橫額垂直由上而下鎅了兩次。

⁃ PW1見狀後馬上上前截停被告和表露警員身份。PW1其後亦從被告的右手檢取了一把紅色鉗,和發現涉案橫額被鎅了兩條各長約50厘米的痕。

⁃ 被告在PW1的警誡下表示因為不喜歡李慧琼議員,所以才鎅涉案橫額,希望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

⁃ 於同日約22:45時,PW1在警署向被告發出、解釋、和覆讀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看完羈留人士通知書後,沒有作出任何要求,並於約22:52時簽收。

⁃ 於同日約22:56時,PW1在警署接見室6號房補錄警誡口供。在完成補錄警誡口供後,PW1將內容覆讀和叫被告閱讀,亦告訴被告可以修改口供的權利和請被告在口供上簽署聲明。被告最後在記事冊內簽署,過程中沒有說過或提出任何事情。

在特別事項中,辯方依賴被告的供詞。簡單而言:

⁃ 於案發前,被告是正打算向鳳德道的方向散步。然而,他走到涉案橫額附近時由於覺得右腳跟痛,所以走到涉案欄桿附近彎下身子,打算拿起鞋看看鞋底是否穿了。最後,他發現鞋底是穿了後,重新穿上鞋子並站起身。

⁃ 這時,被告聽到有人大叫,並忽然間有約10多名身穿便裝的人從對面方向的馬路跳過欄桿迎面衝向他。由於被告當時以為有人想尋仇或想殺他,所以他因驚慌而呆站原地。

⁃ 當被截停後,被告的左手和右手各被一名人士捉著。其後,有人嘗試在被告身穿的風褸的兩邊袋作搜查,當有人在其中一個袋搜出鉗時,叫:「仲搵你唔到?」,並開心得將鉗丟在地上並拍照。

⁃ 其後,被告被推到牆邊,後來有人表示由於他弄壞物品,所以要拘捕他,並為他鎖上手扣。由於被告指當時很害怕,所以說了類似「放過我,只係第一次」的話。然而,這不是被告想表達的意思,被告原本想表達「放過我,只是第一次出外時沒有檢查件風褸有沒有工具未拿出」的意思,但由於他在很害怕下使喉嚨被「卡住」,令他不能向警員表達完整意思。

⁃ 被告否認自己曾說過類似「因為不喜歡李慧琼議員,所以才鎅涉案橫額,希望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的話,但指出他曾在警員詢問下表示自己沒有不喜歡李慧琼議員,只是不喜歡民建聯向老人家「拉票」的方式。

⁃ 在到達警署後,PW1曾在大堂打電話叫警員快點檢取橫額,亦說類似「五秒鎅兩條痕」的話。被告聽到後表明否認,但PW1叫他安靜,否則不讓他見CID。

⁃ 當PW1在完成補錄警誡口供後,沒有向被告覆讀相關內容,只給予他一張關於可修改口供內容的紙(即是同意聲明),並表明若他不在警誡口供上簽名,他不會見到CID和離開警署。被告在此情況下,再加上沒有律師在協助下,他不知道如何是好,只好在警誡口供上簽名。

⁃ 至於羈留人士通知書,被告已忘記當時有沒有收取羈留人士通知書的副本,亦不記得他是於何時在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簽名。

辯方在特別事項的陳詞中主要是針對PW1的證言的可信性作批評,較重要的包括:

⁃ PW1沒有跟隨同事在鳳德道一帶巡邏,而且PW1與四名同事各自看守的範圍中的橫額分佈不同,令人奇怪。

⁃ 被告在常理下不會在可能會被公眾人士(PW1)看到自己的情況下犯案。

⁃ 涉案橫額的兩條鎅痕相距31吋,故被告一氣呵成地完成兩條鎅痕是不合常理。

⁃ PW1於案發現場時已量度涉案橫額的鎅痕長約50厘米,他沒有必要在警署時再向同事確認。

辯方亦希望法庭考慮到:

⁃ 被告就補錄警誡口供和羈留人士通知書中負責的部分是很少的。

⁃ 按常理,若被告不喜歡李慧琼議員,為何他沒有在橫額中鎅李慧琼議員的樣子。

⁃ 被告是沒有案底的人。

於早前聆訊時,裁判官考慮過考慮PW1和被告在特別事項的證言、控辯雙方呈堂的證據(包括現場環境的圖片、涉案橫額、羈留人士通知書、涉案鎅刀等)、辯方在特別事項的陳詞等後,裁定被告是自願錄取本案牽涉的招認和警誡口供,相關證據可以呈堂。(理由會於下文指出)

當裁判官裁定一般事項的表證成立後,被告選擇出庭作供,簡單而言:

⁃ 被告用了涉案的鉗約十多年,他會在工作時剪電線時使用。事實上在案發前數天的嘉年華會中,被告曾用這鉗剪索帶和電線繩,唯事後將涉案的鉗留在風褸袋中。

⁃ 被告在大樓電梯內時已經知道自己的風褸袋內有鉗,但他覺得沒有什麼事會發生所以照常出外散步。

⁃ 被告沒有不喜歡甚麼政黨和政治人物,自己亦沒有政治聯繫。

⁃ 其他內容見特別事項的部分。

辯方在一般事項的陳詞中大致採納他們在特別事項的陳詞。

📌 裁判官的考慮:

本案是刑事案件,舉證責任在控方,被告沒必要證明自己清白。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沒有案底,故他的證言可信性較高,犯罪傾向性較低。

🔍特別事項的裁斷:

由於本案只涉及PW1,故須特別小心考慮其證供。PW1的證言一貫合理,他在關於為被告處理羈留人士通知書和補錄警誡供詞的證言亦得到相關文件資料的支持,他在庭上亦承認他在補錄警誡供詞是只得自己和被告在場。因此,PW1有如實向法庭說出實情。

根據PW1證言,被告是沒有作出過投訴和表達過受不當的對待。此外,被告亦曾自己閱讀過記事冊和相關文件。

被告的證言不合常理,不應予以接納。被告提及當時有10多人衝前捉住他,但當時仍沒有人向被告提及拘捕和警誡的事情,為何被告會說出「放過我,只係第一次」的話?此外,被告在庭上承認自己在警署時曾看過PW1的記事冊和相關文件,他是得悉自己的權利,但未能就自己為何仍然在記事冊簽署作出解釋。

根據上述分析,被告是自願錄取本案牽涉的招認和警誡口供,相關證據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的裁斷:

控方在一般事項上都依賴PW1的證言。即使PW1是誠實,亦須仔細審視其證供。

不爭的是一名誠實的證人仍有機會認錯人。在本案,PW1觀察被告時視線沒有被阻擋,現場光線亦充足,事實上他的觀察亦與事實相符 - 被告被他看見曾在涉案橫額作出由上垂直向下鎅的行為,事後涉案橫額確是被鎅出兩條痕。

辯方批評PW1沒有即時檢取涉案橫額。然而,PW1的職責是處理和看守被告,而其他警員則處理和看守涉案證物,此做法並非不合理。

辯方認為若被告不喜歡李慧琼議員,為何他沒有在涉案橫額中鎅李慧琼議員的樣子。然而,涉案橫額本身有三個人樣,本身已經包括李慧琼議員的樣子,要宣洩不滿不一定要鎅李慧琼議員的樣子。

在一般事項上,被告的證言有內在不可能,不應予以接納。被告的說法是自己在案發現場路過,但在沒有做過任何事下忽然有10多人跑向他,這是不合常理。此外,被告也在沒有任何的指控下說「放過我,只是第一次」之類的話,這是於理不合。事實上,進一步考慮現場的情況和環境後,當時有10多人跑向他的說法屬跨大。

根據上述分析,PW1的觀察是事實、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因為不喜歡李慧琼議員,所以才鎅涉案橫額,希望警員給予他一次機會、涉案橫額屬民建聯,當中包含李慧琼議員的樣貌。控方已就控罪元素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罪名成立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20230207鑽石山 #判刑

羅(61)

控罪:#刑事損壞
被告被控於2023年2月7日,在香港九龍黃大仙鳳德道111號鳳德邨車閘外欄杆,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民建聯的一張1.5米乘1米的橫額海報,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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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申請賠償令,被告須要向民建聯賠償港幣$100。

辯方大律師提及被告有正當職業和過往沒有案底,亦希望法庭考慮到涉案橫額的價值低和被告願意作出賠償,以罰款方式處理本案。

📌 裁判官的考慮:

裁判官考慮到:

⁃ 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
⁃ 被告過往沒有案底;
⁃ 被告於正值夜晚時在涉案橫額鎅兩刀渲洩對政治人物或政黨的不滿情緒;和
⁃ 涉案橫額的價值後,

判處被告罰款港幣$3500,另須向民建聯賠償港幣$100,在7天內完成。

由於上述共港幣$3600中的$500會在被告現時的擔保金中扣除,所以被告實際上只需繳交港幣$3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