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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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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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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9:46]開庭

📌繼續傳召PW2 警員梁淇鋒 5976作供,當日駐守水警總區內部保安第二梯隊第二隊,現駐守長洲分區

由於PW2證人遲到,現需休庭

[9:49]小休

[10:10]開庭
傳召PW2 作供
[10:20]作供完畢

📌傳召PW3 警員 歐志恆(音) 33947,當日駐守警察總部應變小隊,現駐守牛頭角行政及支援小隊第三小隊

初時口供和證人記事冊上是,是寫「經了解後,從9947交收證物其中一把藍色雨傘及一枝雷筆是從被捕人身上跌出嚟」,但庭上澄清,係他親眼目睹被捕人從被捕人身上跌出。
再澄清口供紙上,是沒有第三枝雷射筆,只是寫錯。

[11:25]作供完畢
小休
[11:52]開庭

PW4 作供完畢

[12:59]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2/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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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0]開庭

📌傳召PW6 偵緝警員郭嘉偉(音) 13138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重案組1B隊,2020年1月10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2020年1月10日早上11:32時,PW6當時喺西九龍證物室提取咗6枝雷射筆,準備之後,下一個星期一(即2020年1月13間)做檢驗。

控:嗰日1月10日係星期五,點解提早提取雷射筆,而唔係1月13日拎去檢驗?
PW6:因為檢驗日子要約證物室比較忙提取要約,適逢1月10日約咗上午提取。

PW6確認證物P1雷射筆連2粒電池,P9雷射筆連1粒電池,是1月10日提取的其中兩枝雷射筆。當日星期五提取共6枝後,鎖係我自己櫃桶,1月13日上午10:00先拎返出嚟,之後帶同雷射筆離開西九龍警察總部11:00時交俾科技組,確認有交收雷射筆俾科技組文件。
文件上其中Part B:
「#1 One Laser pointer in silver colour」是證物本案列表及列表編號,另外Q1,「Q」代表入面有電芯,「#」代表雷射筆。
其餘為#2Q2 #3Q3 #4Q4 #5Q5

本案證物 P1 係#3Q3,P9係#4Q4
文件呈堂為P26

控方主問完畢

📌辯方盤問PW6
辯:證物P26全部都係寫 Laser Pointer 只有不同顏色,其實P9係一個電筒有雷射裝置,但無description 無提到係電筒?
PW6:按Item69證物列表形容方式抄寫
辯:你點知 #3 係本案?
PW6:因P26內容注明Item6
辯:你點知P1係Item63?
PW6:求先睇到
辯:咁證實#3 係P1,#4 係P9
PW6:係。

[2:55] PW6作供完畢

傳召PW7 偵緝警員蔡健明(音)9344作供,現駐守西九龍總區反黑組第1隊,2020年2月7日當時駐守西九龍總區專案調查組2A隊

📌控方主問PW7

2月7日早上11:00時奉命去到警察總部取回本案證物包括5枝雷射筆連一1枝電筒,以PW6認知上述物件經專家做過檢驗。

證物P1 P2,PW7確認證物為2月7日在警察總部提取其中兩件證物。

PW7取回辦公室於當日15:00時將上述雷射筆同埋電筒交返俾58587處理,之後再沒有接觸過兩件證物。

📌辯方開始盤問
P26證物喺2020年1月13日,由PW7同事13138檢取6樣嘢做化驗,PW7係2月7日將5枝雷射筆及1枝電筒係P26 PartB上6枝嘢列出 #1-#6

PW7同意description 上只寫 「Laser Pointer」但只有不同顏色。證人亦同意P26 6樣嘢接收係無寫電筒 Torch。

辯:P9有個電筒係度
PW7:(睇證物)係一個電筒形裝,見到有兩個可發出光線圈圈相信其中一個可發射雷射光
辯:一個可發雷射光功能?
PW7:估計係
辯:咁喱個係邊個?
PW7: #4

PW7 作供完畢

[3:05]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事隔近3年才被正式起訴,於2022年6月28日在九龍城裁判法院首次提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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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09:37] 開庭

📌傳召PW8 #盧永楷 (已離職高級督察)

證人於2020年1月29日就本案雷射筆撰寫一份英文口供,呈堂為P27,中譯本呈堂為P23A。辯方不爭議專家證人資格。

控方讀出證人口供內容:
Q1LP: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10米,10米內直接受到照射可導致眼睛受損;
Q2LP:藍銀色雷射筆,第2級激光產品,可供安全使用;
Q3LP:黑銀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
Q4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Q5LP:黑色雷射筆,第4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40米
Q6LP:黑色雷射筆,3B級激光產品,標稱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

控方向證人展示P26接收案件財物紀錄,證人確認文件有其本人簽名,於2020年1月13日收到偵緝警員交來的雷射筆。

📎辯方盤問

證人當日總共接收12件證物,除了6枝雷射筆外都有檢測電池,只是報告冇寫。當雷射筆電池電量低,會令眼睛危害距離短咗,因為Voltage減弱。以Q4為例,充滿電測試時的眼睛危害距離為20米,以實際電量估計實際危害距離為5-10米;同理,以證人測試時Q5的電量剩50%,他推算當時雷射筆的實際危害距離為大概40米。

👨‍⚖️裁判官覆問
葉官關注,本案在2019年9月8日發生,至2020年1月13日接收證物之後才進行檢驗,期間雷射筆電量會否自然減少?證人指Q3兩粒電池不是重用電池,電量較穩定;Q4電池則會因時間流逝而衰減,但唔知衰減幾多。

📎辯方覆問
即使這段時間沒有使用雷射筆,電量也會流減,流減幾多則視乎電池本身設計和質量,證人無法估算。

-PW8作供完畢-

所有控方證人作供完畢,控方案情完結。

📌辯方中段陳詞

辯方就控罪所指涉4件攻擊性武器當中的3件作中段陳詞。行山杖和雨傘本身不是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有意圖用以攻擊他人。

其中一枝雷射筆P9,即專家報告中的Q4,根據證人剛才證供,即使充滿電其眼睛危害距離都只有20米,而案發時實際電量更低。呈堂片段可見雷射光從一段距離以外照射,並不是在警署門口,距離大約超過20-30米,已超出證物可傷害眼睛的距離。

辯方指,就以上3項證物並沒有表面證供支持控罪。雷射筆要在眼睛危害距離以內才能構成攻擊性武器,亦沒有證據被告有用過;即使睇環境證供現場有人使用過雷射筆,但要睇片段所顯示環境的距離去考慮。

👨‍⚖️葉官表示,現在不是要考慮片段中的人士是否干犯本案控罪,而是被告人自己的行為。

📌控方回應陳詞

就辯方指行山杖和雨傘並非攻擊性武器,控方認為要睇整體環境去決定根據PW2、PW3證供,在拘捕現場被告的手中跌出P1雷射筆;專家報告指這一枝雷射筆的眼睛危害距離為80米,即使以電量減少後將距離減半,仍有40米。

當時兵荒馬亂,旺角警署外有暴亂事件,有人使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和警署;被告當刻身處該地手持雷射筆,「好明顯係做乜」。若然被告有意圖參與非法活動,有需要的話會傷害警務人員。

辯方沒有補充。

法庭裁定被告表面證供成立,需要答辯❗️
被告了解自己權利後選擇作供,亦會傳召一位辯方證人。

📌傳召被告 唐先生
📎辯方主問中

[12:53] 午休
14:45續審

💛感謝臨時直播員💛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3/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支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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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代表:徐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下午內容:

[2:55]開庭

📌繼繼傳召被告作供
辯方說法證物P1雷射筆是當時被警員㩒低制服時見到有警員放入被告背囊內;控方說法是如證人PW2 及PW3作供時說法是被告被拘捕時,從被告手上跌出。

屬於被告的一枝電筒帶有雷射功用證物P9是被告人事發前一晚用完忘記取出,不是行山用。

行山杖證物P11,辯方說法是案發當日行山用,稱該行山杖於約2018年購買;當被盤問時控方指出該行山杖上刻有2019/8,被告同意是製造日期,後來法官問被告時,被告澄清,一時說錯,這枝行山杖應該是同朋友較早時傾談行山時而借用,較早時說曾約一年前購買的行山杖在家。

當日穿著黑色短袖衫黑色長褲,當日天文臺有發出酷熱天氣警告。
控方質疑為何不穿著淺色衣服,被告稱,因當日行山目的地是釣魚翁山頂,所以當上山上不會熱,同時家中衣服以深色衫居多,另外條黑色長褲,布料比較厚是因為上山要攀爬時會沒容易刮傷或擦損。

至於把長雨傘證物P6辯方說法是,事發當日購買,主控盤問時,指出雨傘尾部有刮花痕跡,被告稱是當日買,購買時無留意,可能已經刮花。

當日行完山乘車出旺角打算去用膳及購物,之後打算步行去旺角站乘港鐵回家後來發現旺角站停止服務,途中見到有示威者在行人路馬路上情況有些混亂,後來改乘巴士由亞皆老街彌敦道位置步行至旺角快富街,當中有停留過在一個小休憩處停留約一小時,觀察情況比較沒混亂才離開,之後步行途中有聽到有人講會有催淚煙,當時有位不認識的男子向他派發過濾式口罩,當時驚和本身有鼻敏感,所以有接過並戴上。控方質疑被告之前有戴過這款過濾式口罩,被告稱:「就咁戴上去,我都戴得唔好」

被告不同意控方指稱被告當日持有的雨傘行山杖是到有需要時傷害他人身體。

-被告作供完畢-

明天將會有一名辯方證人作供

[4:11]今天審訊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4/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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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兆華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9:59]開庭

📌傳召辯方證人作供,被告友人

與被告由2016年8月參與一團體活動而認識,其後至今相約六次行山。

[11:21]小休
[11:39]開庭
[11:44]證人作供完畢
案情完畢

[11:53]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2023年2月3日下午2:30結案陳詞
#九龍城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葉啓亮裁判官
#審訊 [5/4]
#0908旺角 #管有攻擊性武器

唐(26)

控罪1: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被控於2019年9月8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快富街及彌敦道一帶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2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1把雨傘和1枝行山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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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外聘代表:#徐兆華大律師
辯方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雙方較早時已呈上書面陳詞,今天沒有補充。

繼續以原有保釋條件

法庭希望儘快處理裁決,但辯方於二月中在區域法院有為期三十天審期案件處理。現先安排4:00裁決,但有可能會於2:30或4:00後,辯方會儘早通知法庭。

案件押後至3月1日
下午4:00同庭進行裁決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1/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今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6) 管有任何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A3]
被控於同日同地,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即兩包膠索帶,意圖將其作任何非法用途使用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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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內容:

[2:42]開庭

今早法庭繼續要求各被告人在審訊期間仍維持到警署報到;下午辯方A12代表,希望在審訊期間(除已認罪外)能豁免,最終法庭批准。

控方讀出獲雙方簽署的承認事實,各被告同意及明白。

控方證人數目減至15人。

控方提出針對A3的控罪(6)申請於法庭存檔,法庭批准。

播放從不同媒體下載的片段:
證物P68,顯示屯門大興警察行動基地一帶情況(包括獨立媒體及香港電台),由00:02:42時 開始播放
截圖 MFI 1-45

地圖 證物P2

00:04:07 有個一路牌-良德街
記錄上未有良德街,稍後確認

00:04:53 鏡頭轉另一方向有住宅
畫面中藍色燈係大興行動基地
MFI_1

00:05:08 畫面見到有紅燈前有路軌,是輕鐵路軌,建生邨社區會堂位置喺左手邊,前少少巴士總站有遊樂場 MFI_2

00:06:24 有寫建生邨標示及天橋,正式應該係建生邨商場 MFI_3

官:回一回,頭先見到喺牆上噴咗啲字,繼續

良德街街牌及天橋位置,畫面見到有人用雷射筆照向前方 MFI_4

00:07:35 有人用雷射光射向大興行動基地天台,接近佢哋射雷射光位置 MFI_5

00:08:00 畫面睇到大興行動基地頂天台有人士,亦有雷射光射向人士
MFI_6

畫面可見有多過一支雷射光速射向大興基地情況 MFI_7

官:不止射向仲不停咁郁動
控:係

另一片段 獨立媒體 同一片不同角度
00:30:50 MFI_8

畫面可見有雷射光速亦雷射光向大興行動基地較低層位置

片段由大興行動基地轉向對面位置樓宇名 MFI_9

逸生閣住宅 地圖上大興基地對面
MFI_10

香港電台片段 P68(6)

00:27:33 大興行動基地汽車出入口即良信街位置 MFI_11

00:28:15 有人士喺路上用遮遮擋嘅情況 MFI_12

00:28:49 有人士有示威人士喺路邊拆咗圍欄有雪榚桶擺放圍欄之外
MFI_13

官:拆咗個圍欄啲遮就散開
控:係
官:停一停,仲有人戴咗白色面具
面具 Guy Fawkes
控:叫V煞 MFI_14

00:29:03

官:V煞嗰個
控:係,有戴V煞與另一人士拆一格圍欄,亦有雪榚筒已擺放喺路中心
MFI_15

00:29:15 將第三個圍欄拆咗出嚟
MFI_16

00:29:25 再有睇到有一格圍欄被拆除 MFI_17

00:29:32 除有人搬已經拆圍欄外亦有人將地盤用黃紅色圍欄搬離原本位置 MFI_18

00:29:46 向輕鐵軌沿住良運街拖行向輕鐵軌方向即良德街 MFI_19

官:向南面?
控:係

00:30:05 見到頭先拆出圍欄拖行至良德街路口 MFI_20

00:30:16 穿著黑色衫用遮圍住欄杆
MFI_21

00:30:33 見到穿黑色衫將一般地盤可見黃紅色圍欄沿路到良德街向西方向,良德街一、三座之間天橋中間 MFI_22

00:31:38 畫面見到
官:頭先有班人用遮圍住
控方:係
官:又見到個V煞面具,不肯定是否同一個人

亦用手拉扯鐵馬 MFI_23

00:32:14 就住面具嗰個人,原本欄杆位扯脫咗佢 MFI_24

有一群人約6個穿著黑衣人拉扯欄杆有關位置 MFI_25

00:32:36 兩個黑色衫人手持欄杆跟向前方奔跑向住輕鐵路軌方向 MFI_26

00:32:43 良德街亦見穿黑色衫人拖住已拆欄杆在街出玩 MFI_27

00:32:53 虹面可見剛才兩黑院衫人將交通標誌牌欄杆拖行向大興基地方向 MFI_28

00:33:14 見到欄杆大興基地奔跑,有其他人協助,有其他人幫拖欄杆
MFI_ 29

00:34:08 有人將雪糕筒擺馬路中心方向良信街大興基地左邊行車線
MFI_ 30

官:鏡頭對住大興街基地方向,睇到有車越過另一行車線越過,佢哋阻礙道路使用者 MFI_ 31

00:34:23 畫面左邊行車線有輕鐵路軌有欄杆喺地下擺放,有車,拉開咗部份欄杆 MFI_ 32

00:35:39 路中心有兩個著黑色衫人拆欄拖行右邊行車線 MFI_ 33

官:其中一名黑色衫人士

00:35:42 頭先嗰個黑色衫男子約欄杆準備放路中心位置輕鐵軌方向行車線 MFI_ 34

00:35:49 畫面顯示 另外兩個黑院衫人士,一個拆欄杆拖行向大興行動基地方向,兩有手套,一個有螢光色 MFI_ 35

00:35:56 見拖行欄杆個兩個人士將拆下欄杆放係兩邊行車線中間同時阻礙兩行車線 MFI_ 36

面向大興基地有雪糕筒放係行車線中心,架車要繞過才行駛到 MFI_ 37

00:36:12 畫面睇到良運街向大興基地方向,車要駛過對面行車線才入到震寰路 MFI_ 38

00:36:22 有兩名人士主要穿黑色衫將雜物欄杆等擺放向輕鐵軌行車線上準備擺放 MFI_ 39

00:36:36 可見剛才兩拆欄杆人士將欄杆擺放放左邊行車線貼近有雪糕筒位置 MFI_40

00:36:41 可見左邊行車線 阻礙車前進畫面 MFI_41

00:36:56 較早前 可見至少三個欄杆左邊行車線被拖行 MFI_42

00:37:07 被拖行三個欄杆分別被擺放於左右行車線 MFI_43

00:37:39 帶兩個人將兩欄杆放左行車線近行人路,兩行車線被阻礙
MFI_44

00:37:40 可顯示兩旁欄杆雪糕筒阻礙 MFI_45

官:再播 00:36:35
00:36:42 可見
官:不用,已見到要睇嘅嘢
控:這是良運街情況

[4:46]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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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馬藻玉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41]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PW1 吳興昌(音)作供
現駐守新界北警區行動部高級督察,2013年加入時職位為督察,2019年10月為高級督察。
當時當值機動部隊X大隊第二小隊,小隊指揮官,被指派到大興行動基地守衛警署工作

播放 《香港電台》《獨立媒體》 及《NowTV》片段:
證人確認當日大興行動基地附近一帶情況:有約200人穿著黑色衣服人士及約60人聚集,其中有一名人士手持咪,叫「支持警察」「嚴正執法」等口號。
有人用雷射光照向大興行動基地正門天台位置、拆除行人路上圍欄等情況。

[11:25]小休

控方完成主問,辯方A2-12完成盤問
,證人作供未完

[12:55]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2/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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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2:36]開庭

A13盤問控方證人 PW1 吳興昌(音)
證人作供完畢。

傳召控方證人 PW2 警員
作供完畢

[3:30]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明天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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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39]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PW3 警長 53865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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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9:39]開庭
播放片段 P68(13) 00:00:00-00:01:56
搜查一名男子情況

傳召控方證人 警長 53865 溫嘉傑(音) PW3,基督教宣誓1993年加入警隊,當日駐守機動部隊總部擔任
特別應變小隊,當日職務速龍小隊指揮官協助我嘅指揮官作巡邏,現駐守機動部隊總部。

當日於灣仔警察總部stand by,約於18:00時到達屯門警署,聽取新界北指揮官行動訓示,其後我同自己小隊作出訓示,之後連同小隊大概20去乘坐警車穿著深藍色防暴裝到青松觀路候命stand by,等候期間從通訊機收到訊息良運街位置有人非法集結,大概喺9:06指揮官透過通訊機係現場有人非法集結大概有200-300人,於是指揮官指示我哋做一個掃盪行動。

後來於建生商場內拘捕一名男子,身份沒有爭議是本案第五被告A5
A5。

PW3作供完畢

[10:24]休庭
[11:12]開庭

傳召控方證人 警員7671 PW4,2007年6月加入,現駐守新界北總區重案組2A隊,現已晉升為警長,當日駐守新界北總區應變大隊,處理踏浪者行動相關工作,其後有去到建生邨商塲一帶處理工作。
其後本案第四被告A4於建生邨被拘捕後,由PW4接手處理A4其後PW4返回警署處理A4證物,從片段與實際數量有不清,因此A4代表要求再傳召警員證人作供。

[12:15]上午完畢

案件押後至下午2: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3/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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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內容

[2:34]開庭
傳召證人 PW5 警員 作供

傳召證人 PW6 警員 作供
播放片段  香港電台 P68(6)

證人作供完畢
[4:28]今天完畢

案件押後至2月20日星期一
早上9:30續審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4/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1-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已認罪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5),(7)-(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 A4 / A5 / A8 / A9]
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 頭套 / 圍巾 / 圍巾 / 外科口罩

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A5,6代表:#朱寶田大律師
A8 代表:  #馬藻玉大律師
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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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午內容(早段內容從)

傳召PW9

🔹控方主問

謝官要求睇P68(15)信箱位置和電梯大堂CCTV的較早片段,見人群和防暴警察進入。控方指畫面 21:41:38時看到電梯大堂CCTV出現身上衣服有「士」(音)字男子於畫面上方,於21:41:46轉入告示板位置,沒有入𨋢。

PW9指所有相關片段睇了200小時,發現有約7名被捕人衣着特徵與良運街、良徳街人士相似,有拆欄堵路情況,而部分被捕人走進大廈。控方申請証人作身份辨認,謝官叫控方睇「七警案」。

*辯方請法庭叫証人避席,證人離開法庭。
謝官續指她並沒有看過所有片段,七警案無證人從片段認到仼何被告,但法官指認到,但上訴庭後稱不妥當。控方指D6、D8、D9相簿有外型,打算以被捕外型作比較
*傳召証人回庭。

控方請証人睇由他所影的D6、D8、D9相册,並指反映當時情況。

📹播放P68(14)大門CCTV
畫面21:42:12時,PW9指畫面中間藍色口罩,、紅帽和背囊者是D8。謝官要求PW9就顏色外解䆁其他辨認特徵 , 指世上很多藍色口罩,PW9指只有此人這樣。

*謝官請PW9避席。
謝官指未見過專家expert係咁認人,控方希望再讓他嘗試 。
*證人回庭。

控方請証人對比第8相簿。官指帽和面罩的款式有好多。證人想由CCTV進入大廈開始睇,指背囊有紅色揹帶,官指相和PW描述不同,証人改指為紅黑揹帶,靠身為藍色部分,袋中間有紅色位。CCTV顯示褲和相册中有相同淺色logo。

PW9指CCTV顯示上身是黑長袖外套、黑長褲、淺灰波鞋,紅色cap上有白色標記,戴住連帽外套的帽,再指是黑鞋,鞋帶灰色,底部白色,有藍白花紋面部遮蓋物。而相中可看到紅色cap和白色logo,背包有紅黑色孭帶,靠身位置為藍色,底部黑色中間為紅色,右後褲袋有淺色位,黑色鞋,灰鞋帶白鞋底。另一相片亦看到藍白色面巾和帽。

📹繼續播放CCTV
PW9圈出指稱D6。辨認基礎為黑短髮、戴眼鏡、灰長袖外套、白色帶斜孭袋、黑長褲和白波鞋。PW9想睇另一條片,官指希望一次過睇相關CCTV,並指控方做法浪費時間。先看電梯大堂片段,PW9圈出指稱D6:白色帶連白色斜孭袋、右下角落有熊仔logo,相簿中可見相關特徵。片中外套有連帽,和相中相似。

📹播放信箱位置CCTV
PW9圈出指稱D6,為黑短髮、灰長䄂外套、白色帶連白色斜孭袋右下角落有logo、黑長褲和白波鞋。

📹播P68(14)
D6、D9不爭議大堂CCTV。控方指片中指稱D9 衣服上有「士」(音)字。

🔸D8法律代表盤問
PW9同意以約200小時觀看影片時,較多時數用作觀看網上片段,予CCTV則較少。他在片段中找到11名被捕人。D8被捕時4張相為他所拍,同意看不到藍色口罩。辯方向PW9指出其辨認不正確。

🔸D9法律代表盤問
PW9在畫面中認出D9 , 而D9前面是D7 。D9衣着有特徵。同意証人口供指觀看200小時的影片中只能夠於大廈大堂辨認被告,街外片段中皆看不到。PW9續指口供無講,但i-cable有片段看到一人身上有「士」字,但無其他特徵,不確認此人為D9,亦唔排除有二人穿着相同衣服。

🔸D11法律代表盤問
PW9拍攝被捕者衣着,其身上物品不是由他拍攝。

🔸D13法律代表盤問
PW9同意沒有看到旗幟飄揚。

PW9作供完畢,明天將傳召PW10-12。

[1637完庭]

案件押後至明天10:00續審,預計全日審訊

💛感謝臨時直播員💛
#區域法院第卅六庭
#謝沈智慧法官
#審訊 [5/30]
#1030屯門 #非法集結

A2:李(24), A3:周(21), A4:陳(26),
A5:何(21), A6:李(24), A8:吳(38),
A9:許(20), A11:鄧(17), A12:梁(23),
A13:陸(19)

A1:何(27),A7:陳(20),A10:*(14)
於審訊第一天已承認控罪(1)的非法集結罪,三名被告仍繼續以原有條件保釋。

*以上為案發時的年齡

控罪:
(1)非法集結 A2-13
同被控於19年10月30日,在屯門良運街近震寰路80號大興警察行動基地,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參與憑藉公安條例第18(1)條屬非法集結的集結

(4) 未能在規定下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A2]
被控於同日在屯門良運街燈柱編號FA2595附近,在警員15241規定下未能出示身份證明文件   (已認罪)

(5)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2]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口罩

(7)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4]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頭套

(8)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5]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9)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
[A8]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條圍巾

(10) 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蒙面物品[A9]
同被控於同日同地,在身處非法集結時,使用相當可能阻止識辨身分的蒙面物品,即一個外科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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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4代表:   #姚本成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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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11 代表: #林國輝大律師
A12 代表:#黃錦娟大律師

下午審訊內容

[2:44]開庭
繼傳召上午證人警員 作供

🔸D11辯方盤問:

- PW截停D11 的時候,被告朝海麗花園跑,同意現場繼續嘈吵。PW追截被告時在他的後方,看不到被告樣貌,不清楚他有無戴口罩。
- PW指追截距離為5米,1-2秒就搭住被告膊頭,之後禁落地。辯方指D11右額流很多血,PW答之後先見到,同意右額流血至面和身上,不肯定手有無血。
- PW 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流太多血,所以跑一兩步後便坐下的說法。辯方質疑為什麼回答有遲延,pw指因其說法和他有出入
- PW不同意辯方所指被告已坐下,然後pw撘住被告膊頭,沒有追截和撥開pw的情況發生
- PW截停被告時其手上有持口罩,沒有看見從何拿出,不確定追截時有無,
- 辯方指PW推被告落地,PW更正為控制,辯方問如何控制。PW指撘被告膊頭,然後他坐下。PW無留意被告坐下時雙手位置,同意不會知道被告是否由面上拿下口罩
- PW不同意辯方指被告從來無揸住口罩,認同無仔細睇過口罩,不清楚有否使用過,亦無問被告口罩用途

辯方請證人睇P46

- 辯方指相片中顯示當時的口罩,所有摺痕依然。PW無問被告有否使用,不同意辯方所指面罩在d11背包。辯方問PW是否認同口罩上無血跡,PW指有污蹟,不確認是否血跡
- 謝官檢查該口罩指wire位似有用過和污糟
- 證人忘記給證物警員8810時,是否手持住給他。PW亦有檢取一黑色T裇,沒有問被告相關資訊,所有證物均給8110,不清楚為什麼案件最後沒有這T裇
- PW不同意辯方所指D11有出指暈眩情況,並指「完全清醒」,不同意因為流血而暈眩之說

-控方沒有覆問 -小休
證人列表P12 警員8110將不會傳召

📌傳召警長8811

🔹控方主問:
- 現仼元朗軍裝巡邏小隊第一隊,2019年2月參加了一個網絡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的科技罪案初步應變小組課程,協助前線人員進行網上及電腦搜證,再把數碼證據予前線人員跟進處理。
- PW有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並替案件主管隊伍進行網上搜證,包括下載網上片段和在討論區連登下載貼文。

控方呈上一張 連登貼文圖片為控方證物,PW確認為同一張,指下載整個貼文,把相片截圖。

🔸A2辯方盤問
- PW認同冇資料顯示誰看過該貼文,亦不清楚有沒有其他人進行過截圖

🔸A4 A9 辯方姚律師盤問
- PW同意不知誰放上這貼圖,不清楚內容真假,不清楚10月28號有事發生,不知道有不明氣體令街坊不適,繼而抗議
- PW於11月和12月看到這貼文圖片,冇記憶有沒有查過10月28號有無該些事情發生,也沒有查過貼文內容指警方不但沒有回應,反而以更多tg清場,有傳tg在民x平台和走廊影響居民,和有六隻倉鼠因此死亡和大量寵物感到不之種種說法。
- PW有參與1030當日之行動,並指無法評論貼文所說為主因和不知道人群要求什麼。PW冇記憶有任何貼文支持當日警方行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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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早10:00續,將會傳召警長33481

💛感謝臨時直播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