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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重申此頻用作學術交流
不會為所有言行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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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1/2] #20200119大埔

補回22/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答辯:
https://t.me/youarenotalonehk_live/9771

審訊過程:
控方呈上承認事實,內容為:
1. 於2020年1月19日晚上18:48時,在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被告被警員19755截定搜查,在右前褲袋搜出一支黑色雷射筆,為證物P1,在鎖匙包搵到兩條開關雷射筆的鎖匙,為證物P2,被告被拘捕。
2. 警員5776在2020年2月5日到上址拍攝相片,為證物P3。
3. 被告是學生
4. 被告冇刑事紀錄
承認事實呈堂為證物P4。

傳召PW1 高級警員47958

控方主問:
PW1在當日當值為防暴,負責駕駛警車車牌AM9872,車輛可以載19人,晚上六時在大埔火車站高調巡邏,PW1負責看車,18:43 收工返新界北總部,即大埔警署,沿南運路向大埔中心方向行駛,當去到南運路廣福道交通燈路口,紅燈要停車,見到右邊有雷射光,約在50米外行人天橋上射向PW1,當時天色昏暗,但有街燈,清晰見到橋上有5-6個行人,有兩個人貼近欄杆,一人穿白色長袖上衣,另一人穿黑色上衣,雷射光由白衣人射出,通知車上IC (in charge),佢指示車前到橋底停低,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停車後車上隊員落車跑向天橋的升降機;拘捕被告後,大概在七點幾揸車接載所有人返大埔警署。

PW1指被雷射光照到隻眼刺痛,照射大概十幾秒,直至去到天橋底。

PW1在庭上認出被告。

辯方盤問:
PW1確認警車的擋風玻璃安裝有防暴網,向前望唔會遮擋視線,向上望會遮擋部份視線,右邊車窗都有鐵網,唔肯定結構係唔係一樣,駕車時冇帶防暴頭盔,冇戴眼鏡或任何護目裝置。

當晚沿南運路行,過咗火車橋少少,差唔多到紅綠燈位,就發現有綠色雷射光,當時未停車,收慢去到紅綠燈位停車,唔記得係唔係燈前第一架車,前邊應該有車,排第幾架就唔記得;有刻意留意天橋,雷射光冇熄過,一直照向警車,曾經照到隻眼,但唔知係咪故意射眼。

睇證物P3第11號相片,PW1稱本來行中線,因為要去天橋底,轉行快線轉右。

PW1唔認知雷射光射報紙會着火的事情,知道射中會有短暫刺痛,視力有一兩秒模糊,當時未去到危險情況,可以正常駕駛,就算有雷射光可以側開去避;亦不同意急於捉犯人,冇衝燈,但唔記得幾時着紅藍燈,幾時響警號。

綠燈開車轉右期間,唔肯定雷射光有冇射中,唔肯定有冇避開,但肯定雷射光係持續照射,直至去到天橋底;唔肯定有冇射中眼,其中一次射中面部,側身避開咗,冇需要停車避雷射光,駕駛期間可以用其他方法(例如用手)去檔雷射光。

過咗燈後有因被雷射光射中而慢車一次,當時有踩迫力。

因為雷射光唔係射定,架車又郁,PW1稱射唔到眼係正常,但又不同意射中眼係意外。

PW1同意律師指出口供紙冇寫雷射光持續照射十多秒,冇寫因被射中而慢車,是大意寫漏。

休息後辯方律師詢問PW1為何出現兩個不同說法,第一次説轉右時唔肯定有冇射中,第二次説冇射中,PW1解釋他理解第二次嘅回答係冇嚴重射中眼,律師追問從來冇問過,PW1亦從來冇答過「嚴重」兩字,何來普通與嚴重之分,PW1回答雷射光持續射向車身,尤其是駕駛位置,轉彎時冇射中眼,冇因此要減慢車速。

律師向PW1指出:
- 轉彎後雷射光已經冇照射 》不同意
- 因為冇雷射光所以冇減慢車速 》不同意
- 因此口供紙冇寫減慢車速 》不同意
- 雷射光源距離停車位置有83米 》唔肯定
- 11號相片的拍攝位置就係發射雷射光的位置 》唔肯定,光源大概在入大埔方向的行車線對上天橋位
- 有憂慮過眼部受傷 》冇憂慮過,所以繼續駕駛車輛

控方覆問
PW1澄清係有憂慮過眼部受傷,但知道休息後可以復原,認為身體可以應付,可以駕駛。

在燈位轉彎時雷射光有射向警車,但冇射中眼球,因而要減慢車速。

裁判官詢問:
PW1澄清行車路線,在燈位轉右之後係過咗天橋底去到迴旋處,再掉頭返回天橋底停車,這段路冇雷射光照射,與主問時稱一直有雷射光照射直至天橋底,是理解錯誤。

在第一次經過天橋底時沒有停車,因為沙展想了解在天橋另一邊有冇其他人干犯其他事情。

控辯雙方沒有跟進問題,PW1作供完畢。

傳召PW2 警員19755

控方主問
1月19號是軍裝防暴,18:45時坐AM9872返警署,坐在司機後右邊第二行,近車門,距離司機約兩米;去到廣福道南運路交界,見有綠色雷射光射向警車和其他人,47958話眼痛,視野模糊,見到天橋上有一名着白色長袖衫黑色長褲男子,和另一名穿深色上衫女子挨着欄杆,天橋上有其他市民行緊,只有該兩名男女停低,車輛轉右慢駛,綠色雷射光射向擋風玻璃,打圈照射,去到天橋底停車,見到白衫黑褲男子,全車人落車追截。

在P3第11號相標示出紅綠燈前停車位置,在停車位置已經見到男子,轉彎後透過車頭擋風玻璃觀察該男子,去到天橋底車停在右線,落車後確認男女望到警察,男女轉右向廣福邨離開,行去升降機,在出口被截停搜查,從第15號相片確認升降機出口位置,在男子右前褲袋搜出雷射筆,鎖匙包有開關鎖匙,背囊有黑色外套和口罩,PW2在庭上認出被告。

19:00宣告拘捕,罪名係藏有攻擊性武器,警誡後被告講:「阿sir, 我知錯喇,我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射警察」,之後帶返大埔警署。

裁判官指冇收齊警員記事冊副本,指示控方在午飯時間補回,亦要給辯方一份。

12:40-14:30休庭

辯方確認收到文件,控方繼續主問:
記事冊P61寫在19:00在案發現場俾警誡口供,P64寫在20:06-20:33在警署做補錄口供,被告有簽名確認,PW2指他本人或其他人,警誡時沒有使用武力、威嚇、恐嚇、或誘使被告,包括在案發現場或警署,之後有畀副本給被告。

辯方盤問:
PW2從11號相指出在南運路停車位置,係在燈位前第一架車,停在最右線,停定之後有雷射光射向警車,47958話眼痛睇嘢模糊,當時嘅理解係佢被雷射光射中,所以咁樣講。

PW2表示在反修例運動中,有處理雷射光的經驗,認知射中會眼痛,會短暫視力模糊,會有兩三秒唔舒服。

轉綠燈後開車,慢慢駛過去,整個過程都係慢駛,忘記咗有冇時快時慢,因為留意兩名男女冇留意司機,行車時雷射光打圈照射警車,有兩次射中司機眼部。

去到天橋底停在快線,PW2第一個落車,跟住去到升降機口截停被告,搜背囊時搜到幾本教科書。

律師指在警誡下,被告講:「sorry sir, 我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與PW2口供不同,PW2指其口供才正確。

控方無覆問

控辯雙方同意不用傳召證物鏈證人,改以65B方式呈上口供,內容不爭議。

傳召PW3 專家證人陳督察
控方主問
PW3在2003年加入警隊,在PSD技術服務部任職督察,PW3在1997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學士學位,並在2000年在港大取得電子及電機工程碩士學位。

辯方請PW3離席,提出反對專家證人身份,理由係從來冇收過專家證人的履歷,只係知佢加入PSD,上庭先第一次向辯方講,對辯方唔公平;控方同意事情,但指證人供詞已經交咗俾辯方。

裁判官指根據普通法,辯方有權伏擊控方,舉證責任在控方,辯方冇責任提醒控方,主控要攞指示。

15:40-16:00休庭

主控表示經DOJ聯絡PW3,證人今日自己做咗一份履歷帶咗嚟,主控都係剛才先知到,休庭時已畀咗副本及辯方,辯方確認收到,但表示審訊唔可以繼續,休庭期間DOJ接觸過證人,理論上證人已經宣誓,唔可以就案件接觸任何人,就算將案件押後也不能彌補不公平性,反對控方申請佢做專家證人。

不公平性:辯方係因應披露咗文嘅文件,而在策略上作部署,例如冇爭議口供嘅自願性和證物鏈,和對證人有限度嘅盤問,可以再傳召證人上庭,但已經打草驚蛇,證人離開法庭後,可能接觸到其他人,辯方冇理由比控方修補錯誤,案件在2020年1月21日提堂,係控方提出押後,辯方在6月18日去信控方攞專家報告,控方在7月2日才俾報告,用咗半年時間控方冇理由做唔到,法庭應考慮雙方利益,如果俾控方修補的話,會變相令辯方撲空,辯方做唔到質疑口頭招認嘅自願性。

控方指事情影響不嚴重,報告已經俾咗辯方,法庭應考慮事情並非無法彌補,自願性、報告與履歷係無關系。

裁判官表示需要時間考慮,將案件押後至12月23日 09:30,在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再訊,指示控方要準備再次傳召所有證人。

(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補回23/12審訊~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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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是否認可pw3專家證人的身份,法庭作出以下簡單的裁決:
辯方提出以下4點反對:
1. 律政司已經直接接觸證人,對被告不公平。
2. 影響辯方的策略,例如警誡供詞的自願性,盤問技巧等。
3. 即使控方同意重新傳召證人,已經對證人打草驚蛇,無法挽回。
4. 離開法庭後,控方證人有機會討論案情,所以對整個審訊過程不公平。

法庭表示針對第一點,不會影響審訊的公平,因為審訊開始前,控方可以詢問專家證人的意見,只要專家證人保持中立;
針對第二點,相信任何一個執業大律師都會為審訊作好充足準備,即使遇到控方未披露,辯方都會估計到,法庭也會給予充足時間辯方準備。若然辯方認為有問題,可以重召證人作供;
針對第三點,就算沒有專家證人作供下,也看不到對案情有甚麼影響。若然,辯方重新盤問時,證人之間有打草驚蛇的作供,可以提醒法庭其證人不可靠;
針對第四點,只是辯方的揣測,若辯方覺得有問題,可以申請傳召證人重新盤問,但會對證人不公平。
因此法庭認為以上四點投訴不成立,駁回辯方的申請。

法庭詢問辯方是否需要押後審訊或者重召。辯方表示無需押後,但需要重召第一二證人和傳召警員5776和警員1145。

關於承認事實,辯方有2樣補充:
證物鏈的改變,由陳督察接手時這部分不變;爭議被告的身分,尤其是在橋上觀察的那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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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一證人47958 張慶賢(音)。
⚪️控方主問
沒有補充~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一張Google地圖作證物d1,包含對距離的測量數字。圖中打直方向是南運路 ,打橫方向是大埔公路。南運路有白色線,就是東行線方向,而元洲仔段的天橋,總長在70,80米左右。當晚pw1在左線的位置,但不清楚司機位置與雷射筆射出的位置是否距離70,80米。

pw1未被雷射筆照射時,打算駕駛回大埔警署。車上當時有17個警員,全部都穿著防暴裝,有頭盔,但沒有護目鏡。辯方詢問,頭盔是否有一個降下來的眼罩(透明面罩),pw1表示是,但不清楚其他人有否把貼紙貼在上面,自己則沒有。

回到警署,pw1沒有就眼睛刺痛問題看醫生(*陳官表示重新盤問不代表可以沒有限制地問,所以要打斷,否則對證人不公平...辯方表示差不多問完,繼續~),pw1表示當時警車的司機窗門關了,辯方指出往右轉彎後,在元洲仔行人天橋下,pw1已經把車停泊在廣福村天橋的快線位置,然後其他警員下車,pw1不同意。辯方再指出,在王肇枝中學的燈口位置,警車中尾端的同事曾經用電筒照向橋上,pw1表示沒有留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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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召第二證人19755張威業(音)。

⚪️控方主問(補充)
pw2表示在被告身上撿獲證物一、二,其後回到警署,處理完文件工作後便將它們放入袋保存,然後交予報案室的警員處理。pw2表示貴重財物封袋裝著雷射筆,而普通證物袋則裝著開啟雷射筆的兩條匙。自己和接收證物的警員在電腦上做回一個紀錄後交予值日官繼續處理證物。

⚫️辯方盤問
辯方呈上d1地圖,打直是南運路方向,打橫是大埔公路方向,右端就是行人天橋的位置。pw2表示當時天橋上那位白衣男子的位置和圖中白點的位置差不多,但不肯定實際的距離,當時目測約50米。

pw2表示自己望上天橋時見到男子和同行女子準備離開,所以在電梯口位置等候二人。辯方詢問,由王肇枝中學觀察的白衣男子,去到在天橋上見到的人,中間有否其他警車和警員出現?pw2表示記憶中,只有他們這一隊小隊,但沒有留意是否有其他警員駕駛電單車經過。pw2也沒有留意車上有警員用電筒照向橋上。

當晚pw2的口供中沒有提及自己將雷射筆放入袋中,是因為當時工作太繁忙忘記寫下。自己雖然沒有紀錄於記事冊中,但有紀錄於電腦中。辯方指出,其實所有講及在王肇枝中學見到有綠色的雷射筆光照射都是虛構,pw2不同意。

⚪️控方沒有覆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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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無需傳召高級偵緝警員1145 和偵緝警員5776 ,控方確認d1,以65c條例形式承認天橋的距離就是70,80米。辯方同意pw3的電子電機工程專家資格,並紀錄在65c中。

傳召第三證人 #陳喬崔 督察~
(*英文版本的口供紙以65b呈遞,中文翻譯本只作參考。)

⚪️控方主問
pw3的工作性質主要是對於案件的一些證物,例如影音,相片,電子器材的鑒證。2019年至今,鑒證了超過100支雷射裝置,也在6,7個法院以專家證人身分上庭解釋雷射裝置報告的內容。

控方呈上與雷射筆有關的英文口供,辯方表示同意pw3的學歷,但對雷射筆的報告有爭議,並列出三個反對原因,分別是沒有受過正式的專業訓練檢測雷射筆;沒有基礎顯示其在行內有聲譽,沒有認受性;報告只有結論,沒有步驟,法庭給予的比重。

控方表示雷射筆不是一個特殊的裝置,不難處理,不需要找特定的專家證人。

陳官表示專家報告沒有講及用甚麼方法、器具檢測,不影響案情,只會影響法庭給人的比重;而寂寂無名不代表不是專家;認為有常識的人都知道如何檢測雷射筆所以接納專家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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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方繼續主問
pw3解釋報告內容,他表示因為過去收到大量的雷射裝置,與律政司商討後決定2星期內會有一個簡單報告,本案就是一份簡單報告。

pw3在警署技術處工作,2月17日拿到雷射筆(即報告中的q1),是會發射綠色的雷射裝置,利用儀器量度出其輸出的光率為40.53毫瓦,按照國際電工委員會(以下簡稱iec)制定的標準,該證物屬於3b 級別,即輸出功率多於5毫瓦,少過500毫瓦。報告中提及的標稱,眼害的距離,即是大過人眼可以承受的程度。如果在60米以內,直接被雷射光照射,就算短暫的時間都會傷害眼睛。報告主要從功能是否正常、輸出功率幾大、屬於哪一個級別,在幾多米距離內會超出人眼的傷害入手。

⚫️辯方盤問
報告並不是全部內容都由pw3撰寫,附錄部分大多引用iec的原文內容,再加以整理。辯方呈上一頁列表,作證物d2呈堂(圓形的點是英文字眼,正方形的點是中文解釋)。
*因報告中有大量英文專業用詞,辯方在此部分詢問pw3中文解釋。恕直播員不一一道出,還望見諒~

重點部分:
pw3表示雷射裝置射出來的光率會分為幾類,就算是最低的級別,麻醉過的眼睛被照射也會受傷。但雷射光直接照射或者透過一些隔膜(例如玻璃)照射物件,影響的程度也有所分別,但其分類的級別不會影響。

辯方指出雷射筆本來是一個電磁波,無法觸摸到,pw3同意這個說法,但認為雷射光的照射也會傷害皮膚,所以直射對眼睛通常有危害,但超出指定距離外就不會了。

⚪️控方覆問
控方詢問如果在一個安全距離外,雷射光是否沒有危害?(*陳官表示不是安全距離,是標清眼危距離~)控方繼續詢問會否與照射的時間長度有關?pw3表示如果是刻意照射便有關,他補充,人的眼睛有一個自然反應,所以兩秒多內會眨眼。但iec沒有參考在夜晚時,瞳孔會放大的因素,沒有仔細觀察下就定了這個標清距離。

陳官追問
甚麼情況下瞳孔會放大至7mm?pw3表示答不到(*pw3曾努力遊花園,問非所答,陳官表示不知就說不知道~);
供詞中提及3b級別的雷射裝置輸出功率為40.53毫瓦,而標清眼危是60米內便會造成傷害。那麼同是3b級別下,500毫瓦和40.53毫瓦的雷射筆,在短過60米情況下其實是否不會傷害到眼睛?pw3表示該報告是根據10米範圍量度,而標清眼危那個距離是在慢慢試驗下,去到60米時功率大過iec要求的2.52毫瓦/平方米(報告中沒有提及此內容...)。
換言之,基本上沒有傷害,但會否有其他不舒服,pw3表示不知道。

辯方追問pw3,剛才提及的單位是2.55毫瓦每平方毫米,換算單位和報告中提及的雷射筆,光率為40.53豪瓦,是否不同的單位?pw3表示是分類量度出來的毫瓦。
(*由於pw3的解釋經常答非所問,所以直播員也不知道聽了甚麼,內容可能有錯,請見諒~結論就是,pw3參考國際電工委員會的標準鑒證證物,而證物中的雷射筆屬於3b級別,雷射光照射時會傷害眼睛~)

⚪️控方舉證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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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中段陳詞
根據pw2所說,檢取證物的人沒有提及證物袋的號碼,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袋上的文字(日期、編號等)就是該警員寫上,可見證物鏈由pw2的手上便斷開了。
辯方表示,證物p6,提及警員5776有接觸過其證物袋,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誰人負責處理這個證物袋。此外,沒有證據證明pw2把涉案的雷射筆放入這個袋中,也沒有被告的簽名確實,所以證物鏈中斷了。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袋中的雷射筆就是當時涉案的那一支,也無法證明是被告在橋上照射的,所以針對兩項控罪被告無需答辯。

⚪️控方回應
控方表示現階段只能參考控方證人的口供,相信證物鏈沒有中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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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審訊 [2/2]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PartA Part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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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表示表面證供成立,被告需要答辯。

辯方表示被告選擇不答辯,也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沒有結案陳詞


⚫️辯方結案陳詞
關於pw2的作供
pw2在截查被告時,只說了「你用雷射筆照去司機」,沒有向被告提及人事地。但庭上作供卻說向被告表示「我以攻擊性武器一罪拘捕你」,這部分沒有證據顯示pw2在說同一單案情。

關於被告口頭招認
pw2作供提及被告招認:「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用雷射筆照警察。」當中的警察不一定指pw1,畢竟pw2都不排除現場可能有駕駛電單車經過的其他警察。
p6的筆記中,pw2沒有問被告人時地,就說被告口頭招認,此部分爭議被告的身分辨認。控方一直說在橋上有白衣男子用雷射筆照射警員,之後警員在電梯口位置截停他,但沒有表示見到該名白衣男子搭電梯下來的過程。所以這一刻,在電梯口位置見到的被告是否就是天橋那名白衣男子?雖然控方認為是同一個人,但卻沒有實質的證據證明該說法。

從三個地點可以見到
第一地點,王肇枝中學。
天橋的距離超過了iec標準60米的距離。根據畢氏定理,雷射筆射下去的角度距離,即天橋去到警車的距離更加遠。pw3的專家報告附表中也提及了雷射筆對眼的不適症狀中從來沒有包括刺痛。
基因於此,pw1的口供不可信,所謂的刺痛其實是虛構出來,如果真的刺痛為何當時不去看醫生?此外,6點9分pw1被雷射筆射中眼睛,7點15分便能回到警署,短短的時間內,如果眼睛不適無可能不就醫,而且能夠不影響駕駛,連用手遮擋陽光都不需要,所以推斷此部分的內容是pw1虛構出來。

關於警車停泊的位置
pw1表示未被射中眼時已打算往右轉,但其後卻說因為被雷射筆射中了眼,上司叫自己轉右,所以才跟隨指示,此部分為很嚴重的虛構。辯方相信pw1第一次被照中眼睛時已經表示痛,但在pw2的時空中,卻表示停下車才知道pw1被雷射筆照射,2人的口供說法徹底矛盾。pw1作為司機,載著16個人。當司機被雷射筆射中,眼睛感到劇痛,其他警員無理由不協助司機,為其提供防護頭盔等設備。
另一方面,雷射光的照射透過車內溫度的右方玻璃照過來。但pw1卻在作供時表示右邊車的玻璃關了。

第二地點,往右轉彎的位置
警車向右轉時,會越來越接近位於高點的雷射光,除非此刻pw1一邊往右轉一邊向上望,否則不太可能被雷射筆射中眼睛。在這個階段,pw1右邊一直有擋風玻璃的存在。
此外,被雷射筆射中,車速正常還是減慢,2人的口供不一致;停車時,究竟pw1被雷射筆照中了幾多次,2人的口供也不同:
pw1表示被照中一次,當時有收慢車速;pw2表示被照中2次,但沒有減慢車速。

第三地點,警車停泊在行人天橋下的位置
pw1,2的作供不同:
pw1表示在東行線吐露港,停入大埔墟方向;pw2表示在東行線快線位置。
根據分析,pw2的說法比較合理。因為pw2是首位下車的警員,對下車的交通位置比較深刻。

關於第二控罪
當時警車停泊在大埔公路元州仔段連接廣福球場的天橋,附近燈柱編號ea8354。控方表示襲擊警務人員在行人天橋發生,pw1當時不會憂慮自己的眼睛受到傷害嗎?辯方要求控方解釋是襲擊還是毆打?如果是襲擊,被告沒有出現在行人天橋上,為何有此憂慮?
雷射光是電池波,觸碰不到的。襲擊,毆打是一種行為,有干犯有罪,所以不用評估pw1的眼睛有否受傷,而是要評估電磁波?有否接觸到對方的眼睛。法律上,電磁波無法接觸眼睛,是一種能量。
辯方列出梁俊威(音)的案例,涉案物品為大聲公。但聲音和電磁波不同,聲音的震動是透過和空氣接觸的概念,而電磁波沒有這個概念。如果用電筒照射人都算是襲擊,其範圍很大,試想像,非接觸性但會傷害到人的方式,例如用wifi路由器的天線對著一個人,那個人很擔心電磁波會傷害自己,但不代表是襲擊他。

處理雷射筆的證物鏈
pw2的口供紙和記事冊都沒有寫下自己用袋封存證物,也沒有寫下其編號。pw2作供時,提及自己有在電腦上紀錄,但卻沒有把相關證據呈堂。的確有2個袋,但不能排除將另外一支雷射筆放錯袋的可能性。假設有a袋和b袋,可能裝了其他案件的雷射筆。如果用另外一個袋,加上自己親筆簽名和填寫一些檢取證物的時間地點,再在電腦紀錄上瞞天過海也無人知道。
此外,證物袋最重要是封口沒有打開再簽名,但呈堂時內袋已被剪開。所以在神不知鬼不覺的情況下調轉雷射筆也是有可能的。若然pw2有在筆記本,口供紙寫下袋的號碼,控方也有更多的基礎證明。
套用以上的基礎,如果證物並不是被告身上那一支雷射筆,所有指證被告的證供都沒有價值。而被告的自招供詞「我以後不會照警察」中的「照」不代表「射」警察。如果被告身上的那支雷射筆是屬於第一級別,更加不會傷害到任何人。

關於第一項控罪
管有攻擊性武器,因為證物鏈中斷,難以推論被告是否有用雷射筆照射人。
根據袁國強(音)的案例,如果被告有意圖傷害別人都可以判定有罪,但要有合理推論。假如本身被告管有那支雷射筆屬於第一級別,便推翻了傷害別人這個說法。

根據pw3的專家證供
第二項控罪,其科學原理,假設在放大的7mm 瞳孔中,如果在2.52秒內不能眨眼就是對其造成傷害。但如果那個人,在不斷擺動的情況下,就不太可能傷害到人。即雷射光一直打圈,車卻不斷移動,車頭有防暴網,司機未必能夠直望,所以不能推論被告有意圖造成傷人(*陳官認為被告沒有傷人的因素所以辯方不用說此論點~)。

押後至2021年1月29日0930於粉嶺裁判法院五號庭裁決,被告按原有條件保釋。
(按:感謝細閱,願各位聖誕平安~晚安。)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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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詞稍後補回。

速報
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裁決 #20200119大埔

吳 (17)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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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

📌關於證物是否同一支雷射筆
順帶一提,即使控方未能證明P1的雷射筆便是從被告身上搜出那一支,也不會對裁決結果構成任何影響。不爭的事實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雷射筆,當被告以其雷射筆作為攻擊性武器,蓄意以此傷害pw1和令他擔憂受到即時和非法的暴力對待。

雷射筆的殺傷力有多大,屬於第1類或第3B類,也不影響被告當時襲擊他人的意圖,亦不會改變被告以其作為攻擊性武器的事實。

為免誤會,本席表明,以上只屬題外話。本席重申,本席肯定P1便是pw2在被告身上搜出的那一支雷射筆。

📌關於事實的裁斷
本席考慮了所有證據和辯方陳詞後,及被告的良好品格後,本席滿意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以下事實:
 
於2020年1月19日下午06:45,被告身處大埔大埔公路元州仔段近燈柱EA8354的行人天橋上。當時被告攜有一個能發出雷射光束的裝置,即P1的雷射筆。
 
該雷射筆發出的光照射向距離78米外,即南運路和廣福道交界處的一輛警車中的司機(pw1高級警員47958),照射在其眼睛和臉上。
 
pw1駕駛右轉至大埔公路元州仔段,於行人天橋底停車。被告一直以打圈的方式把雷射光照射pw1,並聚焦在其臉上和眼睛。
 
案發時,pw1是一名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被告以雷射光蓄意襲擊pw1。
 
pw2警員19755在天橋底下車,被告從行人天橋上乘搭升降機到達地面,pw1在升降機外截停被告。
 
pw1對被告作出搜查,並從他的右前褲袋內取出了p1的雷射筆。pw2在被告的鎖匙包內找到兩條可以用來啟動那支雷射筆的鎖匙P2。隨即pw2以「管有攻擊性武器」的罪名拘捕被告。在pw2口頭警誡下,被告說「呀Sir,我知錯啦,以後唔會再用雷射筆照警察。」
 
被告於案發時有意圖使用雷射筆來對pw1造成傷害,因此這支雷射筆是攻擊性武器。被告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
 
📌裁決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了兩項控罪的所有罪行元素。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全部成立,並把他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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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情
被告案發時17歲,現修讀大學一年級,與父母居住。辯方呈上3封求情信。分別由中學校長、老師、父母、朋友撰寫。老師們表示被告品學兼優,在學界上拿到不同的獎項,希望法庭能給予機會被告;父母提及被告乖巧,經過努力入讀自己心儀的學系。

關於控罪一,辯方認為被告不是預謀的罪行,且受傷的警員傷勢不大,在同類案件中也不屬於最嚴重。被告沒有任何案底紀錄。

辯方就著還押有一個保釋申請,法庭拒絕批准(*陳官表示根據指示,控罪一的判刑只有三個選擇,包括即時監禁、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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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宣布兩項控罪罪成‼️‼️
為被告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報告。

證物處理,控方申請證物p1、p2充公,p5的記事冊正副本則交回警方,其他在法庭存檔,辯方不反對。

案件押後至2月19日930於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判刑,期間被告還押‼️
(按:手足離開時向旁聽席點頭)

其他判詞詳情請參考:
判詞書全文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判刑 #20200119大埔

吳 (17)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辯方表示報告正面,法庭需要時間考慮,表示休庭至10:20再作判刑。
#粉嶺裁判法院第五庭
#陳炳宙裁判官
#判刑 #20200119大埔

吳 (17) 🛑已還押21日

控罪:
(1) 在公眾地方管有 #攻擊性武器
2020年1月19日於大埔公路元洲仔段廣福邨行人天橋管有一支雷射筆
(2) #襲警 襲擊警務人員
廣福邨行人天橋襲擊高級警員PC47958

不認罪

審訊(day1day2)、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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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表示報告正面,被告還押期間遵守規則,自小品格良好,是一個孝順的兒子。感化官表示被告沒有任何刑事紀錄,不適合勞教中心,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判詞
被告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罪成。

本席裁定的事實,包括被告在行人天橋上蓄意用雷射筆發出光束射向警員,目的是為了傷害警員。被告用雷射筆不斷打圈照向警員,在警車距離80米外開始照射至行人天橋下才停止。其後警員在其身上搜出雷射筆。

被告18歲,修讀大學一年級,沒有任何刑事紀錄。根據《公安條例》第33 條c,基於被告在17-25歲之間,法庭只可以判處不多過3年或者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懲教主任表示,被告指事發時只是用雷射筆照向天上的星星,父母相信是不小心才照去警員。其報告表示被告不適合勞教,建議判處更生中心。

多封求情信表示被告因為本案產生焦慮,本席認為一個人犯法後,其後需要審訊感到壓力實屬咎由自取。法庭不能忽略警員需要審訊時也會感到壓力。既然被告不考慮警員的感受,本席也不會考慮被告的感受。

襲擊警員是嚴重罪行,假如警員執法時不受尊重,便吸引不到優秀的人員加入警隊,防止罪案發生,維護社會安全。縱使有良好的法治,也未能幫助,影響了整個社會的秩序。

被告用雷射筆照射警員,行為十分可惡。若被告成年,會判處4個月即時監禁。被告與懲教主任見面時仍沒有悔意;長輩在求情信中表示被告有反省,本席認為若反省應盡早認罪,作一個大丈夫的行為;有長輩在信中表示被告只是不小心,本席認為他們自欺欺人,仍為被告找理由逃脫,難怪被告沒有悔意;師長在求情的同時,應思考,為何他們眼中的大好青年會犯如此大的罪行?究竟香港的教育出現了甚麼?為何年輕人會如此犯案?

被告無緣無故如此襲擊一個素不相識的警員,可見其心中仇視警員。在被告繼續學業前,必須修正其價值觀。既然父母無法好好教導,應交予懲教處教導。

控罪一:判處更生中心‼️
控罪二:判處更生中心‼️
兩項同期執行‼️‼️

(按:手足精神良好。)
(*陳官質問香港的教育出現了甚麼問題?為何年輕人會如此犯案?直播員表示,究竟香港的法庭出現了甚麼問題?為何要如此對待年輕人?)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20200119大埔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經審訊後定罪,於2020年10月8日被判處9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裁決按此👈🏿
判刑按此👈🏿

—————————————————

申請及答辯雙方陳詞完畢,法庭需時考慮

案件押後至2021年5月17日1000高等法院宣讀判詞,期間申請人以現有條件保釋。

💛感謝臨時直播員💛
#高等法院第一庭
#李運騰法官
#20200119大埔 #管有工具作非法用途
#不服定罪上訴 #不服刑罰上訴


黃(23)

控罪:
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並意圖作非法用途。

案情:
被控於2020年1月19日在大埔大元邨中央公園管有兩個鐵錘、一根登山杖、一個點燃器及一把多用途摺刀。
(經審訊後定罪,於2020年10月8日被判處9個月監禁,即時申請保釋等候上訴獲批)

裁決按此👈🏿
判刑按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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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駁回申請,維持原判,即9個月即時監禁,上訴人需即時服刑‼️

法庭裁決書
#九龍裁判法院第十三庭
#梁雅忻裁判官
#1118紅磡 #審訊 [4/2]

劉(27) 🛑還押逾2個月

控罪
(1)管有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
被控於2019年11月18日,在紅磡康莊道紅磡火車站天橋上近A1出口管有一套六角匙,四把剪刀及一把𠝹刀。

(2)-(3)盜竊
被控於2019年11月12日至18日,在理工大學盜取他人香港、理工射箭學會會員證。

=======

— 1500 開庭 —

今日審訊為辯方結案陳詞,被告朋友表示由於懲教安排問題,有關案例的法律文件未能交到被告手上,希望能夠現呈上予被告閱讀後再作陳詞。

— 1515 開庭 —

【被告作辯方結案陳詞】

被告表示近兩星期於荔枝角收押所無法獲得任何法律文件,手上只有11月10日時控方提供的三份案例,並不是如裁判官上次所說的能在收押所預備。#梁雅忻裁判官回指被告在開審前半年應開始作準備

被告認為此案件與控方所呈上的三宗案例的案情有很大的分別:

#1102銅鑼灣 — 48條索帶】
上訴庭判決

📌被截停時的衣著並非一般示威者打扮

被告人陳先生被控管有48條索帶,意圖用作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陳當時衣著均為黑色,包括上衣、長褲、鞋、背囊及頭巾;而被告於2019年11月18日0345時被截停時所穿的衣著,只有鞋是黑色,並非示威者一般嘅衣著,包括合法示威、籍合法示威而發展的非法行為或理大暴動的示威。

📌被告管有物品的性質與案例不同

被告指如若在暴動現場(721、831或合理示威演變成暴力或非法活動)找到索帶、軍刀、防毒面具、手套或頭盔等,同意警員有合理懷疑索帶有機會用作捆綁欄杆之用,但並非他的情況。

📌被告遵從警方呼籲予警員截查

案例中陳先生當時衣著全黑而被警方截查前曾轉身離去,及後再遭拘捕。而被告當日於康莊道聽到警方大聲公呼籲後,跟隨指示舉高雙手,並由理工大學走到警員方向。


#1112大埔 — 長木棍及六角匙】
上訴庭判詞

📌管有物品是否用作非法用途與日子有關

被告庭上指此案例的文件中沒提及案發日期,惟表示物品在不同日子可以在完全不同的用法,如721、609、612、831及1001。同意2019年曾有由合法示威發展至非法行為的場面,包括交通受阻、掟磚頭、翻垃圾桶、拆除欄杆、破壞藍絲360店舖或由於言論而被杯葛的美心。

案例葉先生身旁有示威者呼叫口號,亦有侮辱警察的內容。葉先生當時管有14吋長木棍及全新六角匙、口罩、防毒面具及兩支生理鹽水;如案發當日是721或1001,警方可能有理由懷疑佢曾使用過。而他當時稱管有物品為工作原因,認為其原因亦合理。

📌被告未曾使用物品上作非法用途

被告當日身上搜出4把剪刀、1把𠝹刀及全新而未拆包裝的六角匙。在三日聆審內,被告已指出第一把𠝹刀及剪刀是從中央物資處取得,用作幫手拆箱、開杯麵和補充物資。而全新未開封六角匙,則是在最後一日他在第二庫物資倉的枱上拿走,並無作任何非法用途。而眾物品在大學範圍亦非常常見,難道所有從理大離開的人都是有機會將物品用以非法用途?

被告重申他於11月14日至11月18日0345在理大內並無做過任何非法行為。理大當日有示威行動壓制水炮車及衝峰車、暴徒以汽油彈攻擊 、有警員中箭等;但被告無辦法「connect到」為何與他有關,其中六角匙亦未開封過,他如何參與?

防毒面罩是示威中常見的裝備,沒佩戴是沒可能在TG(即催淚彈)下衝擊警方,所以同意示威者一般亦有佩戴。

📌被截停時的衣著並非一般示威者打扮

被告身上穿著黑白間條tee、迷彩外套、綠色長褲、彩色帽及黑鞋,手持彩色雨傘。

他當時在紅磡隧道的六條行車線上,行車線是非常空曠嘅情況;他無佩戴示威者常見裝備或面罩,亦沒有為意圖掩飾自己身份而穿著全黑、安全帽等。

📌被告不同意單純以出現案發現場來斷定他必然使用物品作非法用途

2019年11月17日,理大示威者製造汽油彈、意圖投擲汽油彈及以磚陣等去阻礙警方合理地回收理大。但被告無攜帶具意圖傷害他人的物品如軍刀或摺疊刀,亦指葉案中的木棍有機會更適合作非法用途。

葉案的判刑理由,裁判官指出並無理由指他有參與示威活動,亦不相信他一人之力能作出破壞的行為,但卻斷定葉會連同其他同道中人一同參與規模不細的暴力行動。被告不理解該案判刑,指葉已解釋物品為工作用具,只是持有物品於案發現場附近經過;卻由於早上有發生示威,而推斷他晚上必然參與一項並未發生嘅罪行。
如果有名教師或文具店職員,他們持有文具剪刀、𠝹刀、擦膠等,是否又可以推斷他們會用作非法用途?

被告出現在理大現場,但他不是學生,對環境不熟悉,因此離開時與警方呼籲的時間有落差。警方曾指在訂明時間10點後離開的人均會被控參與暴動;但朱元璋姪女朱媛是由曾鈺成到處攜她離開,若然是所有人均有參與暴動,為何沒有控告她?


#20200119大埔 — 鐵鎚、登山杖及摺刀 】
上訴裁決書

📌被告管有物品性質與案例不同

案例黃先生被控管有兩把鐵鎚、一把登山杖及一把多用途摺刀;被告同意摺刀未必有合法用途。

案例中2019年11月19日,葉先生持有兩個防毒面具,被告同意面具是合法示威、非法行為通常攜帶的裝備;葉先生辯指內地有疫情,被告認為葉所說的是事實,因為中國武漢於年尾有肺炎出現,葉所作的事仍是防範未然。

而葉先生全身衣著為黑色,合乎一般示威者衣著,被告同意警方有機會懷疑他參與示威;但葉當時指物品用以維修電單車,亦是有可能。

被告認為他的物品與葉並不相似,不同意亦不明白為何以此作案例。



除以上案例,被告指警員供詞並不穩妥。他於前三天審訊所供並無虛言,期待司法部門能協助協助理清事件,惟本案的三位警員並無誠實作供。

📌PW1 警員10321 對當日截查情況未有說出全部真相

警員陳振鋼(音)清楚記得被告是銀髮中分、彩色帽及衣著等,對時間地點的描述亦符合客觀事實。但陳警員於0400至0430時的記憶則處於「斷片狀態」,只表示不記得及不清楚被告當時有否佩戴眼鏡及口罩及被截查時坐或企,認為陳警員有所隱瞞。

📌PW5 警員14588 喝罵被告卻反指被告吵鬧而制服他,亦曾有警員毆打被告‼️

警員陳宇霆(音)作供時有關CID交接的時地人、用品亦記得清楚;但描述第三份口供的情況時指被告在審訊室大吵大鬧、拍打桌面,因害怕自己或被告會受傷,而把被告按在地上及使用手扣。

被告指,當日錄取第三份口供時,PW5突然情緒失控,並謂「肯去幫我手錄返份口供未呀、玩X完未呀」。而PW5對盤問細節亦表示不記得、不清楚,被告認為陳試圖隱瞞當時的對答。

被告指他被警員按在地上,騎在身上並毆打他,亦有位戴眼鏡的警員衝過來,當時地下有他的頭髮、枱上有血,而他「成面都係血」 。PW5卻指他只看到被告面上有小小紅印、輕微擦傷,曾詢問被告要否見醫生及水,指被告回答只要水。

被告謂「是 但啦,你哋都唔會處理」「如果佢(PW5)係事實,啫係我講大話?喺呢個話係公義、公平、公正嘅地方,我講出咗真相,但警員們嘅供詞有顯然易見嘅漏洞、隱暪,係講大話」。被告續指證物相第26號顯示他有明顯傷痕,離開警署後亦往骨科看診。

📌PW4 警員15927 指未見到被告傷痕是謊言

警員饒家銳(音)指之前並無見到被告任何傷痕,如有會匯報;他的證供自相矛盾,中間自打嘴包。被告知道如今在庭上說出警暴行為未必有作用,「投訴警察冇用,投訴警察科亦都唔知有無喺度」,並謂「冇人care亦冇人去解決我嘅問題」。

📌被告管有箭會會員證的本意是物歸原主

被告被控偷竊的兩張箭會會員證,當時其中一張已過期,他否認不誠實地剝斷他人財產。被告在中央主物資房見到證件,希望物歸原主,試圖找相似樣貌的人、尋找學生辦事處或學生會位置以歸還及問附近的人是否認識會員證的人士。三個方法亦不成功,因此被告決定採取第四步,先保管會員證,之後交給警署的合法人士去歸還,他無意圖長時間或永遠剝奪該會員的權利。

被告指他曾遭受不合理對待,但這些公職人員身穿制服,卻又不停作出違反其公職的行為。被告指在這一系列事件不見得是合法羈留,他自問也已經盡一切可能配合。

會員證持有人 PW3 李先生無意識有遺失、無報失,認為這情況警方應該結束案件。而顯然在2019年11月14日至18日理大的情況,不相信箭會會營運,並無證據指被告曾盗用或使用過。

被告當日所見有汽油彈,有人使用毛巾、花生油及玻璃樽等;理大有人掟磚頭、塗鴉、兵工廠及打破玻璃,但這不表示他曾作非法行為。同意若被告衣著全黑及有裝備,警方可作合理懷疑;但他實際上不是,亦不同意身上的物品與理大圍城的情況有聯繫。

被告指對警方控告他的事深表遺憾,認為他們浪費事情調查他,但無逮捕到真正的壞人或者真正破壞社會安寧的人士。所謂合理羈留,但使他的眼鏡碎裂、面上有血、手腳擦傷,之後亦曾會見心理科醫生達半年時間。「你們自稱仁義之師,一班自稱在做合法事情的人,卻對此事視若無暏。」

📌控方不合理推論被告早於11月12日已在理大

被告認為控方有一推論的謬誤,以八達通紀錄於2019年11月12日一項$64.8的交易來推斷被告從11月12日後已在理大。如果他上一次八達通紀錄是2019年6月9日,難道代表他整個時段都在參與反修例活動。

「你哋班警察根本就係『黑狗偷吃、白狗當災』,搵個人黎屈打成招,調查粗疏,公職人員喺證人台上作假供詞。你哋香港政府鍾意點玩就點玩啦,我一開始都諗住係配合調查。你哋話想回復社區共融,唔想在咁多對立同偏見,但係一個巴掌拍不響,所自稱仁義之士反而係製造仇恨同裂縫。呢個就係辯方嘅結案陳詞。」

案件押後至2022年1月21日1530作裁決,被告繼續還押🔴

【更新於1149】